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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开公司神秘面纱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21:30:27 作文素材
揭开公司神秘面纱作文素材

篇一:揭开公司面纱

公司法里的所谓公司面纱,即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对其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所谓“刺破公司面纱”,是指在某些情形下,为保护公司之债权人,法院可揭开公司之面纱,否定股东与公司分别独立之人格,令股东直接负责清偿公司债务

法律即应充分肯定公司人格独立的价值,将维护公司的独立人格作为一般原则,鼓励投资者在确保他们对公司债务不承担个人风险的前提下大胆地对公司投入一定的资金,又不能容忍股东利用公司从事不正当活动,谋取法外利益,将公司人格否认作为公司人格独立必要而有益的补充,使二者在深沉的张力中,形成和谐的功能互补。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

揭开公司面纱法律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揭开公司面纱立法价值

指为阻止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权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公正、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股东 债权人

揭开公司面纱补充

公司人格否认原则不是对公司独立人格全面的永久的剥夺,也不是对法人制度本身的否定,

而是对公司法人人格本质的内涵的严格恪守。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范围限于特定法律关系中。通常公司的独立人格在某方面被否认,并不影响到承认公司在其他方面仍是一个独立自主的法人实体。因此,公司人格否认原则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适用条件

公司设立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取得独立法人人格。

股东滥用对公司的控制权。

股东控制权的滥用,客观上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

客观表现

滥用:法人人格空洞化(公司与其控股股东的财产混合;公司被控股股东直接控制;一人公司);公司资产不足(资产总额与公司经营的事业的性质及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足);股东强迫公司实施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

公司人格否定的概念

公司人格否定(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在广义上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从狭义上仅是指于特定法律关系中予以否认公司人格。而后者在英美国家又通俗地称为"揭开公司的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有的学者认为公司人格否定的概念在逻辑上是混淆了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两个概念。

本节仅是从狭义的角度阐述公司人格否定,即当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被公司背后的股东滥用时,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将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视为一体并追究其共同的连带法律责任,以保护公司债权人或其他相关利害关系群体的利益。

正如日本学者鸿常夫指出的,"所谓法人格否认的法理,是指按照法人制度的目的,当认为某公司所保持的形式上的独立性违反了正义、平衡的理念时,或者公司所具有的法的形式超越了法人格的目的,非法地加以利用时,并不全面否定公司的存在,而是在认为它作为法人存在的同时,针对特定事例,否定其法人格的机能以保障公司与股东在法律上一视同仁的地位"。

按照目前国内学者的概括,"公司人格否认"的基本特征是:公司业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公司人格否认仅存于具体的法律关系之中,是典型的个案否认,不及于公司与其他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之评价;公司人格否认的直接后果是追偿股东之责任,希望籍此突破股东有限责任的局限,在股东与公司之间进行责任的再分配。公司人格否定的效力是对人的,而非对世的,是基于特定原因的,而非普遍适用的。

美国将维护和实现公平、正义的理念作为适用法人格否认的一般法理依据,并把该法理的适用看作是一种司法规制或事后的救济,而不是一种立法规制或事先的预设。德、日在继受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同时却倾向于尽量限制和缩小该法理的适用范围,强调该法理是以成文法上的诚实信用、禁止权利滥用等一般条款为基本法律依据的,并力图将公司法人格否定法理的适用类型化,充分体现了大陆法系强调其理论体系,具有完备的特点。但是,两大法系国家在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时毕竟都以公平、正义的法理念为最基本的遵循原则。

公司人格否定就是在人格独立实现一般正义的基础上实现个别正义,切实维护少数人利益的一种救济手段。

二.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

(一)英美国家判例中对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

"揭开公司的面纱"原则是为了在公司形式的正当利用和错误滥用之间保持一个道德平衡。一般是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时作为例外而适用的原则。这在英美的判例法中运用的比较多。著名的1905年美国诉密尔沃冷藏运输公司一案中,法官认为:"公司形式不得被用来破坏公共便利,或使不法正当化,或用来维护欺诈、保护犯罪,否则法律将视公司为数人之组合。"有关"欺诈行为"(fraud);"非法行为"(i11egdity);"虚伪陈述"(misrepresentation)以及"公平"(equity)等都是美国各州的判例法所确立适用的理由,具体说来有 :

1."另一自我"(alter ego)

"另一自我"的理论适用于股东对公司实施了广泛的控制,且在实际上股东与公司实体没有真正分离的场合。法院所审查的因素有:股份由少数股东持有,没有发行股票;公司资产与股东个人资产混合等未能符合足够的公司形式要求的;股东以公司的现款偿付其自身债务;把公司财产广泛使用个人目的的;这些也是公司与股东的资产不易区分的事实,都可以认为是"另一自我"的证据。股东不能遵循公司传统的要求如保持公司记录、召开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等,也是法官审核的因素之一。

2.出资不足

如果公司的财务不足或薄弱,股东须承担无限责任。公司初始设立时的资本和资产应当足以运营公司的正常业务以及支付可合理预见的将来债务。出资不足的典型是为了逃避债务而设立空壳公司(Shell Corporations)。该理论要求股东必须诚实地出资,这与公司在设立后经营损失致使财务不足不是一个概念。

3.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关系

法庭在下述情况下有可能让母公司负责偿还子公司的债务:母、子公司之间交易的条件不公平,故意将亏损留在子公司,利润上交给母公司,使子公司成为一个虚有其名的外壳;子公司向外界宣称是母公司的一个部门或办事处,导致与子公司交易的客商产生错觉,以为交易的对方是实力雄厚的母公司,一旦子公司倒闭,债权人就得不到赔偿;子公司的资本不足,这样就有可能将公司经营所涉及的风险转嫁给与公司交往的公众和整个社会;董事会成员和高级职员在母、子公司兼职,同时有几个头衔,如果在与客商交往中担任的角色不明,就会导致外界以为某一个人是在代表母公司或同时代表母、子公司。

在"刺破公司面纱"的问题上,公司的股东是另一个公司话情况将更复杂。如果股东是自然人,公司的面纱被刺穿后股东必须以个人财产偿还公司的债务。如果公司的股东也是公司,母、子公司之间的面纱被刺穿后,母公司必须为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如果母公司的资产还是不够偿还子公司的所有债务,法庭还可能进一步审查母公司与其股东之间的关系,决定是否再刺穿第二层面纱,让母公司的股东以个人财产偿还子公司的债务。

(二)我国司法实践中公司人格否定的适用

由于我国对公司人格否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主要依靠司法审判的实践作出的一些解释。因此,应当从具体的个案中总结一般的法律原则,逐步的完善相关的立法。下面列举的一些情况,有的已经在司法实践中得到运用,有的则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1.如果投资人出资不到位而未达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标准,但是又领取了营业执照,这时候相对债权人因纠纷而起诉公司,出资人是否承担无限责任。对于这种出资瑕疵情况,一般承认公司的法人人格。公司首先应当以其资产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不能承担的,由公司股东在未缴纳范围内承担。这实际上股东承担的是资本的充实义务。

2.对于在公司停业或清算时,出资者尚未缴清其认缴的出资或股份的,公司的债权债务尚未清理完毕而公司被注销。这实际上是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失,这时应当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股东追索。

3.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公司法》第209条仅规定了行政或刑事责任,"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其民事责任也应按照上述的原则追索股东的责任。

4.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实际上并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又不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人民法院可以对该企业的法人资格不予认定。这就是说,在企业未被撤消或者歇业的情况下,可以否定法人格。

5.对于公司还未注销、而股东作为清算主体又不尽清算责任时,应当否定公司的法人格,由股东承担对债权人的赔偿责任。在前述情况下,关于要求法院判处股东承担清算责任,已经有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关键是股东不尽清算职责时是否应当承担无限责任的问题。这方面的争论主要是两种意见,一是无限责任,即全额赔偿企业的全部债务;二是有限责任,即仅以其出资为限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或者是其不尽清算责任造成的损失范围内赔偿。

6.对于欺诈或利用法人名义从事违法活动的,例如为逃避债务抽逃、转移、隐匿公司财产等明显违反公序良俗的行为,应当追究股东的责任。

参考资料:公司法

“the principle of 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是指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刺破公司面纱原则”又

称“揭开公司面纱”或者“公司人格否认”,指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包括自然人股东和法人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或公共利益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而设置的一种法律措施。

公司人格否认有广义和狭义说。广义说包括两方面,一是指对公司人格的彻底剥夺,如利用公司进行洗钱 、组织黑社会等犯罪行为或利用设立合资企业骗取国家各种优惠待遇,主管部门除对相关人员进行民事甚至刑事制裁外,往往吊销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等,公司法人不复存在。一是指基于特定法律事实否认公司独立人格,向其背后的股东追究责任,主要是针对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而言,其本身并不否认公司的存在。狭义说认为,公司人格否认仅指后者。

② 我国旧公司法未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私营企业主为逃避风险,常采取虚拟股东方式成立有限公司;通过设立“皮包”公司,骗取他人财物及通过转移在不同公司的财产以逃避债务等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事时有发生,因此,借《公司法》修订之机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也是与世界公司立法接轨所作的有益尝试。 因此,我国新《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③ 目的:其实该原则的目的在定义中已指出,这里引用学者话加以进一步说明:

从法律上看,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的权利,不管个案的实际情况如何,至少在理论上股东是公司的最终所有者,享有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他还往往能够获得超过其全部投资总额的股息或红利。而公司独立人格——有限责任制的介入则将股东意识到的投资风险限制在其出资额范围内,并可能将其中一部分转稼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使股东享有的权利与承担的风险失去均衡。相反,债权人作为公司重要外部利害关系人,无权介入公司内部的管理,缺乏保护自己的积极手段。其在股东仅负有限责任的体制下一旦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亏损,必将蒙受重大损失。可见,有限责任制注意了对股东的保护,却对债权人有失公正。(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第325页。) 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这种不公正如果长期坚持下去,将会造成道德公害。(张忠军:《论公司有限责任制》 载于《宁夏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第79页。)

篇二:论揭开公司面纱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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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运用(上) 作者: 贾鹏民 发布时间: 2005-03-07 14: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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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公司独立法人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制度最为核心的理念,也是构建现代公司的两大基石,两者的结合使得现代公司的投资者实现了在尽可能减少风险的前提下追

逐利润的愿望,刺激了人们对公司形式的普遍化认同。但是公司形式的优势可能会被有恶意的人利用,将本应自己承担的交易和市场风险,通过公司转嫁给了他人,从而侵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利益。所以,从有限责任被法律认可之时起,对有限责任的限制性规定也在公司法的体系中发展。其中,揭开公司面纱是在英美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判例规则,法院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在具体案例中漠视(Disregard)或忽视(Ignore)公司的法人人格,责令股东或公司的内部人员对公司的相对人直接承担责任。其后,该规则被大陆法系的德、日等国的司法实践所继受。时至今日,揭开公司面纱规则已为两大法系所共同认可,并适用于各国的司法实践中,有效地维持和推动了公司制度的健康发展。

和世界大多数国家一样,我国已经建立起了公司法人制度,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也在我国得到了正式确立。但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深入,在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时有发生,使得大量的案件进入了法院。虽然我国《公司法》对某些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作出了规定加以调整,但一般只规定出资人的一些行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却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我国

应当在审判实践中直接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以下简称揭开规则或该规则)。

在我国对于揭开规则,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已经争论多年,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就其中的一些主要问题作出过相应的司法解释。但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化以及《公司法》和《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修改、通过的进程,对揭开规则的讨论又趋激烈。不少学者对揭开规则在立法上的引入予以了极大的关注,但笔者认为,当前不应该只考虑立法构想的问题,而应该从审判层面对这一规则给予足够的重视和深入的研究。因此,本文针对经济生活中滥用公司人格的种种现象,论述了在我国的审判实践中借鉴的必要并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探索提出了一些构想。希冀能对法官在个案审判中,较好地运用该规则,追究股东应承担的责任,平衡各方利益,有效地维护健康的经济秩序方面有所裨益。当然,作为一名司法工作者,自知学识之浅薄,论及该规则,颇有班门弄斧之嫌,故恳请各位专家不吝批评指教。

一、揭开规则的涵义及法理

法律的生命体现在公正司法之中,而公正司法的前提是法官对法律的融会贯通,只有精通法学理论,才能感悟法律的真谛,实现公平、正义之目标。有鉴于此,本论文先从理论开始谈起,在本部分笔者首先对公司法人制度,揭开规则的涵义和法理以及我国的理论现状予以论述,以求揭示揭开规则的真谛。从而更为有效地指导审判实践,实现公平、正义之追求。

(一)传统的公司法人制度及其发展

公司法以法律的形式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人格,基于该法人人格,公司独立于股东,成为以自己名义和财产参与民事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通说认为,公司法人人格在本质上类似于自然人人格,公司是法律所拟制的“人”

[1]传统公司法理论确立了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两大核心理念。

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导致了公司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法律更倾向于把股东的利益作为一个整体来考虑,视股东为平等的主体,认为并无必要研究各个股东在公司经营中所起作用的不同。在涉及公司内部关系时,传统法人制度认

篇三: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揭开公司面纱原则

公司法里的所谓公司面纱,及公司作为法人必须以其全部出资独立地法律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与其股东具有相互独立的人格,当公司资产不足偿付其债务时,法律不能透过公司这层“面纱”要求股东承担责任。

公司利弊分析

我国原来的公司法律只允许国有独资公司和外商独资公司的存在,而排斥企业法人和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此次修改的新公司法根据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最新要求,顺应世界各国公司立法的潮流,确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在现阶段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是平等市场主体公平竞争、弘扬创业精神,促进私营经济发展的需要。承认一人公司,目的在于扩大有限责任的适用范围,有利于鼓励开创新的风险大的事业,并可为社会提供更新、更好的产品,增加就业机会,增加国家税收;承认一人公司可使个人企业利用公司形式,获得较多的社会信用,有利于企业的发展。

揭开公司神秘面纱

一人公司中,通常是一人股东自任董事、经理并实际控制公司,复数股东之间的相互制衡和传统公司内部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三大机构之间的相互制衡都不复存在,于是一人股东可以为所欲为地混同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将公私财产挪作私用,给自己支付

巨额报酬,甚至行欺诈之事逃避法定义务、合同义务等,而一旦承担责任时,唯一股东却又可以借公司法人人格和有限责任使自己逃避债务和责任,从而使公司债权人或社会公众承担极不公平的风险。很显然,一人公司的弊端实则是对法人制度中原来确定的利益平衡体系的一种破坏,最严重的莫过于对有限公司制度的合理性构成了威胁,并严重地背离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因此也就产生了对一人公司的规制的问题。

比较分析揭开公司面纱原则,可以得出:

1、揭开规则尚无统一的理论体系,但法庭都遵循在特定的法律关系中运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而非对公司人格全面、彻底、永久的否认。对其运用都是司法审判人员根据具体情况来适用的。即使在把该规则归入立法的英国也不例外。法官适用揭开规则的依据是针对欺诈等滥用公司独立人格行为,通过衡平方法实现矫正的公平。

2、司法实践中,各国对揭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同。英美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广;而大陆法系国家适用范围较窄。但在各法系内部也不相同,美国要比英国的适用更为广泛,而德国的使用标准较日本更为严格。适用范围均由本国司法实践决定,并无统一标准。

3、揭开规则是补充,故各国法院在适用标准上均有严格限制,不轻易揭开公司面纱。法院在考虑揭开公司面纱与否时,会充分全面考查事实,综合多种因素以支持揭开面纱的必要性。甚至,即便证据充分,法庭往往亦源于维护公司法人稳

定性和重要性,而放弃揭开面纱的可能性。也就是说如非有更重要的考虑,公司独立法人的性质和假设受到充分的尊重。公司法人人格独立性之拟制始终是原则,而非例外。

4、揭开规则不得为股东的利益而主张,即只能针对股东的责任而被提出,为善意第三人之利益而主张。法庭通常要求主张请求的第三人要提供充分的、令人信服的事实以证明揭开公司面纱之必要性。

任何一项制度或规则的借鉴和运用,应遵循怎样的路径都应结合本国国情。揭开规则也不例外。在我国没有相关立法的情况下,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借鉴国外先进的司法经验,通过运用诚实信用等原则,对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进行必要的调整,既给予因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群体以救济,又能使被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严重现象得到及时调整,不失为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制裁不法股东的一种理想选择和有益的司法尝试。当然,法官应谨慎运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如果任意扩大适用范围,一味强调矫正失衡的利益关系,很有可能危及有限责任制度。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不断借鉴国外成熟的判例和经验,结合我国公司法实施的实际情况,积极进行审判探索,以创立有中国特色的揭开公司面纱规则,从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篇四:揭开公司的面纱案例

一、 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所引发的思考。1984年12月3日,在印度中央邦首府博帕尔市发生了一起震

惊世界的化学品污染事故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在博帕尔的一家化工厂贮存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露,致使当地居民两千多人丧生(在随后的几年里死亡人数上升逾四千人),二十多万人受到损害,不计其数的家畜死亡,给周边的环境造成毁灭性的破坏。这是印度历史上最有影响的跨国公司环境损害的案例,也引发了印度乃至整个国际社会对跨国公司环境责任问题的关注。

造成事故的博帕尔化工厂是由“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所拥有和经营的,其主要经营范围是制造农药杀虫剂。该公司是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在印度设立的子公司,于1934年依照印度法律成立,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印度政府所占股份约为22%,其余的股份属于约2万多名印度人。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母公司)

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在印度的子公司)

(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持有50.9%的股权)

博帕尔化工厂(印度子公司的附属工厂)

这起事故让人们深刻认识到跨国公司的工业污染可能给东道国带来的巨大的环境风险,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技术转移”,更增加了跨国公司将高污染高能耗的产业转移到发展中国家的风险。作为东道国的发展中国家,如何适应经济全球化背景下跨国公司的发展?“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作为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受害者的巨额损害赔偿如何得以实现?其能否适用“揭开公司面纱”规则?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是否需要对博帕尔毒气泄露案承担责任?能否通过选择法院获得美国高额的损害赔偿标准?东道国能否追究跨国公司母公司的环境法律责任?这些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二、博帕尔案中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评析

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发生后,受害者和印度政府在美国纽约南部联邦地方法院向美国联合碳化公司提起了总额约为31.2亿美元的索赔诉讼。印度为此还颁布了《博帕尔毒气泄漏灾害处理索赔法》,规定了印度政府在这起悲剧中代表印度受害者原告的专属权利,包括在印度以及与此案有联系的任何地方。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国家在追究跨国公司侵权责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一般国内公司侵权责任的追究不同,仅靠单一的国内法手段不能解决跨国公司的环境侵权纠纷,东道国在维护国家利益问题上与跨国公司的冲突是难以避免的。

印度政府之所以在美国起诉,主要基于以下几点考虑:首先,从赔偿能力来看,联合碳化印度有限公司是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时,其净资产仅有9530万美元,显然远远不足以清偿受害人的损失。像印度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不可能期望受害人投保个人伤害和生命险,而其母公司美国联合碳化公司则投有责任保险,具备赔偿能力。如果仅要求印度公司承担责任,实际的损害显然已远远超出其全部净资产,受害人的利益会受到严重损害。若将美国母公司追加为被告人,则可以大大增强被告的赔偿能力。当然,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必须有充足的法律依据,本文后面将进一步的论述。其次,从法律关系来看,原告将美国的母公司列为被告是对传统的独立法人制度和有限责任原则的突破。原告主张:尽管博帕尔化工厂在印度完全由印度人管理、经营和维护,但同时也是联合碳化公司这样一个跨国公司的组成部分,是联合碳化公司一手设计、开发和建造的,所从事的是超危险性、固有危险性活动,其经营管理模式、组织结构、财务以及技术资源等都受母公司控制。根据美国的司法实践,如果子公司被其母公司全面控制、全面支配,则法院可以认为它仅仅是母公司的“工具”(instrumentality)或“化身”(alter ego)、“代理人”(agent)等,子公司受母公司意志支配所做出的决定和行动如果导致严重的环境灾难,就不应当仅仅依据有限责任原则,要求子公司在有限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应当“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连带责任。例如,博帕尔化工厂受联合碳化公司指示大量储存甲基异氰酸盐,母公司的指示客观上给周边环境带来了相当大的风险,也是最终导致毒气泄漏的重要原因,因此,有理由要求母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从环境侵权归责原则的角度看,美国联邦在1980年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中明确规定了“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原则。这一原则最初起源于英国[1],后在美国被广泛应用于因有毒有害危险废弃物的处置以及其他污染风险大的活动所导致的环境侵权案件中。由联合碳化公司设计、建造、维护和经营的帕博尔化工厂,所从事的制造、加工、处理和储存甲基异氰酸盐等活动都是超危险性和固有危险性活动,据此,联合碳化公司对造成的事故和损害应当承担侵权法上的严格责任。而且,联合碳化公司负有防止毒气从工厂泄露,保护人们不受不合理的危险和有缺陷的工厂状况损害的义务,负有对与该厂及其制造工艺相联系的危险和风险向人们提出警告的义务。但是,在博帕尔毒气泄漏案中,联合碳化公司违反了上述义务。有关甲基异氰酸盐生产和储存工艺及设施、仪器、安全系统、预警系统、运行和维修工序等存在不合理危险和有缺陷的状况,也是联合碳化公司明知但放任这种情形的持续。

因为尽管案件发生地在印度,但关于博帕尔工厂的技术资料却属于母公司,主要的设计、制造和运营都服从美国总部的统一管理,因此,重要的证据资料需要取自美国。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美国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

此外,关于两国利益衡量的观点看似合理,但却掩盖了另一个问题,即身处美国的母公司必须严格按照美国法律所确定的环境标准从事经营管理,而有了子公司这一“屏障”,母公司在东道国印度就无须为所从事的超危险性行为承担严格责任。在通常情况下,母公司和子公司都是通过有限责任原则成立的在法律上相互独立的法人实体,它们相互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经济上,它们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资金、技术、品牌、高层管理人员以及发展战略上,母公司都控制和管理着各子公司,但一旦发生债务关系,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却只能由各该子公司独立对其债务负责,母公司不承担责任。这样,如果子公司破产,而其破产财产又很少,子公司债权人基本上得不到偿付的情况下,他们能否就母公司的财产提出债权要求,就成了一个非常复杂而又难以处理的法律问题。

在实践中,印度的博帕尔毒气泄漏案就提出了这样的问题。1984年,印度博帕尔市的美资联合碳化物印度有限公司(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的印度子公司)储存的甲基异氰酸盐的金属罐泄漏,致使当地居民2000多人丧生,其余受害者达数十万人。该案发生后,某些受害者的代理人和印度政府向纽约联邦法院就美国母公司的赔偿案提起了诉讼,该法院经一年左右的审理后以“非适宜法院”为由驳回。印度政府于1986年向印度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美国母公司对该惨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的责任。因为博帕尔工厂是由美国母公司设计的,没有安装它在美国的同类工厂要装的应急预警计算机系统;同时,这家公司没有就这种剧毒气体的危险性对住在工厂附近的居民发出过警告,而印度子公司的资产又根本无法满足原告的赔偿请求,美国母公司应对这一惨案的发生负直接责任。至1989年印度政府与美国联合碳化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美国公司以赔偿4.7亿美元作为该事故的最后解决方案。该案的核心问题,就是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问题,即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或其他义务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对母公司与子公司的债务责任关系,各国一般没有统一的专门法律予以调整。多数情况下,根据法人有限责任原则,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并无法律的依据。但考虑到母子公司间经济关系的特殊性,严守有限责任原则,就使跨国公司、集团公司各实体的法律责任与它们的经济联系相分离,因此,有些国家的破产法或公司法虽然仍坚持将有限责任原则作为一般原则,但在实践中往往也采取一些例外的作法,使母公司对破产子公司的债务担负一定的责任。表现形式有揭开公司面纱、多国企业整体责任、严格责任、公司集团法的专门规定等。 在博帕尔案的求偿中,原告向美国法院提出的起诉书就主张追究多国企业的责任,认为实际上只有一个实体――多国企业整体,造成损害的多国企业应对这种损害负责任。 从目前的实践来看,让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债务负直接责任的做法有两种,一是以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某些例外为根据来揭开法人面纱,追究母公司的责任;一是通过专门的公司集团法作出直接规定。

传统的有限责任原则的最常见的一种例外是“揭开公司面纱”理论,这种理论的根据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代理,即如果子公司是母公司的“代理人”、“工具”、“化身”,母公司就要对子公司的债权人负责任。(2)母公司的不当行为,即母公司违反其对子公司合理注意的义务和为自己利益对子公司进行的一些不当管理或干涉行为,使子公司及其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甚至导致子公司破产的情况。(3)母公司对子公

司的控制,即母公司对子公司实际行使控制权并且滥用其控制地位,对子公司造成损害时。(4)子公司与母公司的资产和事务过度混合,自己没有独立的财产和对事务的决策权。(5)公平和合理的考虑。此外,投资不足;子公司的设立不符合正常的程序;母子公司的相同或重复(包括会议、董事、业务活动、所有权人、经营管理、银行帐户、雇员的控制、广告、资产等都是相同的);对公司资产和财务状况进行虚假陈述、欺诈等原因也可以使各国法院在实践中揭开公司面纱。

萨罗门诉萨罗门公司案确立了公司人格确认原则。1897年英国衡平法院对Salomon v. Salomon & Co., Ltd. 一案作出的判决。Salomon 是一个多年从事皮靴业务的商人。1892年他决定将他拥有的靴店卖给了有他本人组建的公司,以享有有限责任的优惠。靴店的转让价格为39000英镑。作为对价,公司发行了每股1英镑的股份20007股,除他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各拥有1股外,Salomon本人拥有20001股(显然,Salomon的妻子和其五个孩子只是名义股东,目的是达到当时法律规定的最低股东人数)。此外,公司还以其所有资产作担保向Salomon 发行了10000英镑的债券,其余差额用现金支付。但公司很快陷入困境,一年后公司进行清算,其资产若清偿Salomon有担保的债券,则公司的其他无担保债权人7000英镑的债权就一无所获。无担保债权人声称,Salomon和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而公司不可能欠他10000英镑的债,公司资产应该用来偿还这些无担保债权人的债。本案确立了一个重要的法律原则,即只要依照法律设立公司,公司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即使公司的股份实质持于一位股东手中,即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亦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

他同时是该公司的主要股东和主要债权人,

篇五:《非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揭开公司财务管理的神秘面纱

《非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揭开公司财务管理的神秘面纱

财务管理是公司的核心内容,但是对公司的大多数员工来说,财务总是带着一层神秘的面纱,甚至很多公司中层对财务管理也知之甚少。5月30日,人力资源总监班《非财务人员财务管理》课程成功举办。曲洋老师用一天的时间为大家讲授了《非财务人员的财务管理》,不但使听课的学员全方位的了解了财务的意义、运作等内容,还掌握了解读各种财务报表的方法,真正让学员在财务管理上入了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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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下来曲洋老师为大家讲解了公司中经常提到的名词“财务报告”的解读方式。大多数的HR在开会时听财务做报告只能听懂赚了多少、赔了多少,无法通过报告分析公司的发展情况,更别说根据财务状况进行工作调整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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