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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6 03:27:32 体裁作文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体裁作文

篇一: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发布日期:2011-01-10 作者:李水全律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律师,出庭履行代理职责。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及适用的有关法律,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诉求各项损失与事实有较大差异,依法不应当得到全部支持。

1、医疗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不持异议,但在原告办理住院时,被告xx为其预交了住院费2735元,请法院判决一并由保险公司承担。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是邯钢职工医院退休职工,每月有固定的收入,其工资收入并没有实际减少。原告没有提供盖有单位印章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其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仅提供的单位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因住院而减了工资收入。因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休息休假证明、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证明、有护理人员签名盖章的单位工资表和完税证明,仅提供的护理人员(儿子和丈夫)的工资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水平,更不能证明是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减少的工资收入,所以不能作为护理费的计算标准。

此外,被告xx在原告住院时已为其从云舟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请了一名护工,护理了7天,所以在计算护理费的时候应当减去7天的护理时间。该7天的护理费应当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

4、交通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没有正式票据的部分和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符的部分,被告是不应当承担的。

5、营养费。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明,且住院伙食补助足以能达到其营养需求,要求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

6、财产损失。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虽然受伤,但伤情轻微,对精神损害影响较小,请法院酌情处理。

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

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之规定,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具体。原告没有明确残疾赔偿金的具体赔偿数额,也没有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34条之规定在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

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责任划分承担责任。

被告xx购买了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三责险。在保险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应当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法庭调查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的最高责任限额的,依法应当由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最高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偿,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三、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保险公司对诉讼费不能免责 。

1、《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保险条款不属于合同约定,而是强制性格式条款。按照我国法律的一般原理,与法律相冲突的条款无效。

2、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根据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被告xx不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败诉方,不应承担诉讼费。败诉方应当是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主体即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虽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费用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免除责任,但该条款违反《保险法》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保险公司本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积极主动的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其却不出面进行协商和调解,导致受害人为了得到赔偿而向人民法院起诉。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其败诉就应当承担诉讼费。

综上所述,原告有关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依法不能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请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依法裁判,维护被告xx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 李水全律师

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

年 月 日

篇二:交通事故案件中被告公司代理词

尹正明诉马跃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接受被告××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依据,通过法庭调查,对案件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公司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责任,理由如下:

被告马跃新是我公司员工,其于2011年10月11日17时55日私自驾驶我公司所有的京××号车辆外出,在房山区京周路大东村口与尹正明驾驶搭载尹畅含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二人受伤。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被告马跃新驾驶京××号车辆外出也非因执行职务,因此,我公司不应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

二、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于2011年10月11日,原告尹畅含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1年11月21日出院,依上述的事实,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从事故发生之日,即原告尹畅含受伤害之日起算或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至今早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且不存在因客观原因不能行使权利的情形。据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不应得到支持。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

代理人:

年 月 日

篇三: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我接受本案两被告苏吉和苏业松的特别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活动,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今天依法出庭,参加本案审理。通过庭前了解案情,调查取证,结合法庭调查,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认定书》是不可采信的,原告黄勇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苏吉,苏业松负次要责任,比例应8:2

2013年12月3日下午2点多钟,原告黄勇从硐下村方向,骑湘KQ157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着硐下村公路往金竹村方向返家。当到达三甲乡硐下村公路石骨冲地段,也是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陡坡加急转湾时,摩托车就飞奔下去。此时,被告苏吉正开着湘K5YS28皮卡车从自家(冷水江岩口)往岳父(硐下村梁伦胜)家,即从金竹村方向往硐下村方向去。当到达硐下公路金竹地界,硐下村公路最高陡坡时,突然看到窗前飞奔而来的摩托车,就赶紧将车开到紧靠右边的路面最边缘停稳!而原告黄勇的摩托是从坡上往坡下飞奔,面对面撞到被告人的车头上,将被告苏业松的车撞烂!照片上和实际现场上可以看出:原告黄勇的摩托车随惯性翻倒在公路正中,横摆在湘K5YS28皮卡车左前边,摩托车轮朝上坡,原告黄勇也横趟在与摩托车平行的公路中!因此,从现场分析:被告苏吉的车是停稳在靠右上坡的最边缘,仅仅距离有效路面30多厘米的地方,是严格遵守了交通规则的,也是无半点过错和违规行为的;而原告黄勇,不但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此,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是严重违背事实真相而不可采信的!原告应当担负起主要责任,并且,应当负80%的责任。

二,原告黄勇经过精心治疗后,伤情治愈无伤残现象,《鉴定意见

书》大部分不可采信

原告黄勇的左小腿胫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是不可争辩的事实。但通过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经

过了28天的精心治疗后,于2013年12月31日出院。因此,从2014年元月1日起进入康复休息期。

经过近一年的康复后,直到2014年11月21日,娄底市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从《鉴定书》上“检案接要”就怀疑:原告黄勇有再次受伤的可能!理由是:

1,为什么,从长沙出院后的2个月时间里,又要进入涟源市人民医院入院? 2,原告又在同一时间里提供了两个不同床号的病人证据?一个床号是51床;另一个床号是61床?

因此,请法院进一步查明。再从原告所提供的原始依据可以认定:左下肢的下节肢——小腿胫腓骨中上段骨折,与左踝关节和与左膝关节是没有损伤关系的!“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是因为骨折端尚未完全愈合,体内钢板尚未取出的原因;因此,《鉴定意见书》上所检验的:“踝关节功能丧失80%与左膝关节功能丧失68%”是明显与受伤者伤势不相符的!也是与事实不相符而不可采信的;特别是80%和68%这两个数据,都是无凭无据而凭空捏造的!我们先分析膝关节功能:膝关节没有骨头损伤,也没有截肢,因此,膝关节功能最少有50%的功能没有丧失!“被鉴定人自述左下肢活动受限,乏力,麻木胀痛”,证明:膝关节神经是好的!因此,有最少50%的功能没有丧失!由此两项就能充分讲明:原告黄勇的膝关节是没有受到伤害的!但是,《鉴定意见书》第2项:“鉴定之日起继续治疗费在捌仟元内使用(包括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倒是合情合法的。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九级伤残划分依据是:“a.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b.工作和学习能力下降;c.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的法理规定,原告黄勇不构成伤残等级标准。因为,原告黄勇的伤被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高超的骨折清创+外固定支架术+VSD覆盖术,术后予抗感染等精心治疗后;又进行伤口清创VSD覆盖+外固定支架调整术手术,术后继续抗感染等28天的精心治疗后,对日常活动能力基本没有影响,不存在“日常活动能力大部分受限”的事实。因此,《鉴定意见书》的第1项及第3项是与事实不符,而不可采信的!

三,原告黄勇的部分医药费通过了新农合的医保报销,被报销了的

医疗费,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

主要依据是:

1,据原告提供的涟源人民医院住院记录:“患者于3个月前因摔伤”而入院。 2,在涟源人民医院住院的床号有两个床!一个是51床,一个是61床。

因此,原告在此到底隐瞒什么?据新农合医保条件,“摔伤”是可以医保的!车祸是不能医保的!加之有两床位的空间,也就是说,医院的两个床位就有两个不同的病人。

3,没有医药费日结清单。

因此,请求法院进一步查明。如果得到新农合的医保报销,就不能再次计算医疗费,也就是就是说,应当在相应的医疗费中扣减被报销了的医疗费数额。

四,原告黄勇的摩托车撞坏被告苏业松的皮卡车,被告苏吉支付了

的2200元维修费,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被告苏吉向法院提供了一组,事故发生第一时间的一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清楚看出:被告苏吉驾驭的K5YS28皮卡车是停稳在上坡转湾处,靠右边仅仅30多厘米有效路面上,是开上坡;而原告驾驭的摩托车是转湾处,开下坡,横趟在公路正中间!人与摩托车平行趟着,并且,人在坡上头!照片清楚地展示,原告黄勇撞坏被告苏业松车的情况。

被告苏业松的车经过维修后,用去2200元,该款应当由原告黄勇赔偿。

五,原告黄勇组织不明身份的人,两次私闯被告苏吉家,非法获取

的6000元现金,应当依法如数归还给被告苏吉。

2013年12月14日,原告黄勇组织3名不明身份的人私闯被告苏吉的家,对被告苏吉的家人进行威胁,非法获取了3000元钱后才肯离开,仅留下了黄超斌的收条;特别是2014年2月20日这一次,被告苏吉刚刚送了5000元到原告黄勇家,到此日止,被告苏吉已经为原告黄勇的伤给付了10次款,共计现金40000元之多!但是,原告黄勇又组织4名 不明身份的人,再次到被告苏吉的家中进行威胁,又非法获取3000元现金后才肯离开。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将原告黄勇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如数退还给被告苏吉。

六,结语

综上所述,对于涟公交认字[2013]第00302号《道路交通认定书》,因与事实不符,是不可采信的;对于娄蓝司鉴所[2014]临鉴字284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因与事实不符的第1条和3条是不可采信的,但第2条较客观,可以作为依据计算后续费用;对于被告苏吉,应当按比例分摊原告黄勇的合理医疗费,但有权请求按照法院重新认定划分的新责任比例进行支付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被告苏吉有权请求将已经支付了的48000元款从中进行扣减;扣减后,剩余部分,有权请求依法退还;对于已经被新农合报销了的部分医疗费,应当扣除在医疗费之内的计算;对于原告黄勇拿法律当儿戏,组织不明身份的人私闯民宅,非法获取的6000元现金,应当如数归还被告苏吉;对于被告苏吉支付了的车辆维修费2200元,应由原告黄勇承担。这才是合情合理、合法公正的裁决。

代理人:梁伦生

2015年1月8日

篇四:交通事故代理词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58条和《中法人民共和国民律师法》

第2条第30条的规定,受原告张琴的委托,蒋某某律师今天以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参加法庭审理,以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代理人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来自:www.sMHaiDa.com 海 达范文网:交通事故被告代理词)任。该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本案中,被告樊治国驾驶渝CBA799号比亚迪牌小轿车与行人张琴发生碰撞,致行人张琴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樊治国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庭审举证、质证中,被告没有提出异议。那么,依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被告应对此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

二、本案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2、《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0条也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据查实,肇事车辆渝CBxxxx号比亚迪牌小轿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投保且在保险期间内。因此,从保证原告合法利益出发使原告尽快得到赔偿款的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应当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重庆江津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依据《民法通则》第98条、106条、119条和《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48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费用。

(一)医疗费26584.99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一款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治伤期间,除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其余由自己垫付26584.99元。依法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参考重庆市公务员出差的一般标准计算。是1人x50元x91天=1650元

(三)护理费455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原告张琴在住院期间是由其家属护理,参照重庆市本地护工的收费行情,我们主张按60元一天计算,护理天数为住院天数33天加上休息天数从出院之日2011年九月11日到最后一张病情证明单所写明的休息之日止为156天,即护理天数为189天。因为出院医嘱上第二条写明了 建议陪护 ,且万琴伤处固定有石膏,生活不能自理。故我们按照住院天数家医嘱上的休假天数计算其护理时间。故护理费为60元/天*(住院天数33天+156天)=11340元,符合《解释》的规定。

(四)误工费126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等中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0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33天。即从2011年8月9日到2011年9月11日计33天.根据病情证明单知晓医生建议休息的时间为从出院之日2011年九月11日到最后一张病情证明单所写明的休息之日止为156天。误工时间共计189天。我们提供了张琴所在工作单位 峰尚发艺 提供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张琴签订的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予以证明张琴的收入为月平均工资2000元。固张琴的误工费为2000元/30*189天=12600元。

(五)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

张琴出院证出院医嘱第一条写明,需加强营养。我们根据张琴的受伤情况酌情主张1000元营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虽然因为个人习惯当事人未收集相关车费的票据凭证,但是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应该得到支持。固我们根据当事人的就医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600元。

(六)后续治疗费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相关规定,我们主张的此后续治疗费8000元作为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必然发生的费用,应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七)残 疾 赔 偿 金 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25条和28条的规定及重庆市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相关规定,由2012年3月15日重庆市统计局,国家统计局重庆调查总队共同发布的《2011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可知,2011年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250元。原告张琴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我方提交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上写明张琴目前左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属九级伤残。我方提交了暂住证,证明张琴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以及提交了张琴工作情况的相关证据证明张琴在城镇有正当的收入来源,所以根据张琴的生活和工作情况来讲,张琴应该算作城镇居民,而不能根据其户口情况算作农村居民。张琴长期不在农村居

住,不从事农业劳动,仅仅因为城市户籍制度的不完善,造成了张琴的户口还保留在农村老家而已。其目前的生活和工作完全不符合一个农村居民的特征,只能算作一个城镇居民。据此,张琴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0250元/年*20年*20%=81000元。

(八)精神补偿金6000元

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张琴一处九级的伤残。原告因伤长期休息在家,不能去单位上班 ,单位未发放工资给原告,导致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且由于伤病未彻底恢复,张琴出院后还需要情人用推车抬着张琴去复查。以上情况造成了原告的精神利益受到严重且长期的损害,固我们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精神补偿金6000元的项诉讼请求。

(九) 鉴定费1400元,我们提供了重庆市法医学会开具的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

(十)财产损失费921元,我们提供了 予以证明。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充分考虑并予以采纳。谢谢!

代理人:蒋某某

附录2011年重庆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 http://www.cqtj.gov.cn/html/tjsj/tjgb/12/03/5880.html

篇五:交通事故案原告代理词(杨文律师)

交通事故案原告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因受原告的委托,由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关于本案基本事实。

2010年12月7日0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林驾驶的悬挂湘L1045号军牌的保时捷卡宴客车回家,途经星沙大道与漓湘路交叉路口时与被告鲍杰驾驶的湘AXC00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导致交通事故。2011年6月30日,长沙县交警大队依法作出第20115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无法证实事发现场的灯控情况,致使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方骨科医院后转长沙市第一医院治疗,共治疗117天,医疗费由被告陈林支付。原告在病情好转的的情况下出院,医生建议全休1个月,并门诊继续治疗。2011年6月13日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伤后休息7个月,后期医疗费为

1.5万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划分。

该案主要是因两被告陈林、鲍杰驾驶不当,造成交通肇事侵权而引起,并造成了侯晓晓重伤的后果。被告鲍杰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长沙县闻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本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以上事实已由交警大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调查清楚。四被告应当承担侯晓晓受伤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陈林、鲍杰和长沙县闻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本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各项赔偿项目的主张和理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1、伤残赔偿金6033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湖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元,九级按4年计算,共计60336元。原告侯晓晓自2009年11月至受伤时,一直在雨花区金勇照相馆工作,有固定收入,因此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通则>15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民通意见>9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

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误工费12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病历记载住院日期为2010年12月7日,定残日期是2011年6月13 日,原告属于有固定收入的范围,所在单位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 1600元/月,加上平常的一些奖金平均每月待遇在1800元左右,因此误工费与事实相符,与法律有据,应予支持。

3、护理费101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方未派人护理,其男朋友钱某一直护理原告,钱某的固定收入为2600元/月,护理按原告住院的117天计算,共计1014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是30元/天,按原告住院的117天计算,共计3510元。

5、鉴定费1500元。鉴定程序是构成伤残受害人必须进行的程序,因此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必要费用,属于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受害人的损失范围,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6、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为九级伤残,伤势较重,需要定期复查和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后续需要后期医疗费15000元。

7、后期治疗护理及误工费10000元。根据原告侯晓晓的实际情况,后续治疗的护理和误工请求支持10000元。

8、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3000元。原告祖籍在湘西,来往交通费较多,原告伤残九级已成事实,且骨折一般都是保守治疗,加强营养属于众所周知的常理。我们总共主张营养费、交通及住宿费共计30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创伤和打击,留下后遗症,给其本人和家庭都带来了

巨大的精神打击,其本人伤残经鉴定为9级伤残,原告主张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又充分考虑了我们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得到支持。

原告的住院医药费被告已进行支付,原告在此没有主张医疗费。

综上,代理人认为四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2608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长沙本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林、鲍杰和长沙县闻沙道路客运有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对被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案时充分考虑。

作者:杨文律师

13975126387 代理人: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杨文律师 13975126387 2011年11月10日 QQ:258475087 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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