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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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上诉人登封市华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一案
上诉人登封市华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
(2008)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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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驻立民终字第0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华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殿卿,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根源,男。
原审被告康群立,男,35岁,。
原审被告陶伟丽,女,35岁,住址同上。
上诉人登封市华豫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8)西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被上诉人张根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康群立、陶伟丽的常住户口均在河南省西平县。西平县人民法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耀章
审 判 员 李 明
审 判 员 张 冰 二00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薛善民
篇二: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9)西民初字第4345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09)西民初字第4345号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4493号。
法定代表人方建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戚昌胜,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彬,上海市跃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彗星调压器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彗星调压器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全球化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我国首家从事燃气调压计量系统及设备研究、开发、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的中外合资企业,在行业内建立了广泛的销售网络和享有良好信誉。2008年5月,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展览馆参加“中国国际燃气技术与设备展”,发现被告散发的宣传手册《彗星廿年》(于2006年1月17日印刷)第21至22页中关于“撬装式燃气调压站”等相关产品介绍所用图片均系原告的宣传册《天然气处理及长输管线站场系统》第24、27、29页及总样本第1页中关于原告产品的展示图片,上述产品均系原告自行开发和生产制造。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宣传手册上使用原告产品图片作为自身产品进行宣传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目的是采用不正当的方式获取竞争优势和不法利益,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侵犯了实际客户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宣传册上使用原告产品图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令被告在行业期刊或报纸上以公告方式公开澄清事实并向原告赔礼道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款20万元;判令被告偿付原告维权费用支出1万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对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以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但现有证据表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有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飞奥燃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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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庆 丽
审 判 员 武 彧
代理审判员 田 燕
二OO九年 五 月 五 日
书 记 员 洪 成 宇
篇三:张雪美、李付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
张雪美、李付强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徐红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西民初字第148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张雪美,女。
原告李付强,男。
委托代理人杨四侠,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跃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立云,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红涛,男。
原告张雪美、李付强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徐红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美、李付强委托代理人杨四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被告徐洪涛驾驶豫P-95857号轿车行驶中发生事故,致李存良死亡。要求被告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6万元(已扣除己方应负担部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辩称,按照责任分担比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我方负担。
被告徐红涛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西华县公安局叶埠口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己方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双方分担责任情况。3、西华县公安局车辆检验意见书一份,西华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一份,户籍注销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该事故造成李存良死亡。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以此证明第一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徐红涛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递交的四组证据材料均具备客观性,与案件有关联且形式合法,故确认上述证据在本案中具有证明效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月31日11时20分许,被告徐红涛驾驶豫P-95857号轿车沿西华县叶埠口龙王庙乡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超越李富民无证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时,挂住了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上乘坐的李存良跳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李存良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为被告徐红涛负同等责任,李富民、李存良各负次要责任。李存良出生于1956年7月15日,系农业户口,张雪美之夫,李付强之父。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豫P-95857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承保的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限额为50000元,交强险限额为110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城镇非私营单位)为27357元/年。
本院认为,张雪美,李付强是李存良的直系亲属,本次事故造成李存良死亡,张雪美,
李付强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110474.6元,由于事件发生在临近春节,李存良及其家人打工返回的团聚期间内,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依法应当在其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46321.5元。剩余部分死亡赔偿金64153.1元,被告徐红涛依法应当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2076.55元,对于这部分损失,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在其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支付。诉讼费用的负担是由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的相关文件决定由哪方负担的,被告有关不应负担诉讼费用的辩解,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金46321.5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32076.55元。
2、被告徐红涛不再负担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徐红涛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黄泛区支公司负担2500元。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文涛
审判员 肖云鹏
审判员 王俊武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曹 阳
篇四:上诉人周恩琪、洛阳市王城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周恩琪、洛阳市王城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
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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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民终字第166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恩琪。
法定代理人:周志辉,系周恩琪之父。
委托代理人:高磊,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武宏,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中州中路312号。 法定代表人:杜五兴,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治国。
上诉人周恩琪、洛阳市王城公园(以下简称王城公园)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恩琪的委托代理人高磊、吕武宏,上诉人王城公园的委托代理人郭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O09年7月25日下午,原告周恩琪(时年二岁三个月)在其父母带领下到王城公园游玩。原告看到儿童乐园的蹦蹦床时坚持要上去玩,其父母看到该蹦蹦床设有“三岁以下孩子禁止入内”的安全提示,但因拗不过孩子周恩琪,便为其买票,让其进去玩,该蹦蹦床的管理人员也没有阻止。原告在玩的过程中,不慎从滑梯上摔下。原告父母赶紧带其到洛阳市中心医院就诊,后于当天转到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肱骨髁上骨折;2右尺桡骨骨折。原告在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产生医疗费
共计10548.12元。另查明:2O09年12月9日,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陇平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3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周恩琪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原告受伤后,经交涉,洛阳市王城公园蹦蹦床的管理人员赔偿原告2O0元。
原审认为:原告周思琪在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内儿童乐园的蹦蹦床上玩耍时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该蹦蹦床属监护人不能入内的儿童游乐设施,其管理人员应当对入内玩耍的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尽到保护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恩琪的法定代理人明知该蹦蹦床为未满三周岁的儿童禁止入内,仍将其送上去玩,对造成周恩琪的损害也应负一定的责任。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过失,本院酌定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50%为宜。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为1054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营养费为110元。原告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护理费为866.26元(14372元÷365天×11天×2人=866.26元)。经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为86232元(14372×30%×20年=86232元)。根据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及次数,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6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周恩琪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8146.3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50%,即49073.19元,扣除其已支付给原告的200元,被告应再支付原告48873.19元。对于原告的损伤,其法定代理人存在监护不力的情节,故原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恩琪各项损失共计48873.19元。二、驳回原告周恩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9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90元,由原告承担1145元,被告承担114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
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如果被告洛阳市王城公园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周恩琪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在已有司法鉴定医疗评估意见书的情况下,没有对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用予以支持明显于法无据。请求依法判令王城公园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
二、上诉人的摔伤是因为王城公园的娱乐场所存在重大的安全隐患,上诉人还只是一个两岁多的孩子,伤势的恢复还存在很大的未知性,精神上也给上诉人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创伤。请求依法判决王城公园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王城公园辩称:答辩人园内的儿童乐园不存在任何的安全隐患。周恩琪无证据证明其是在答辩人园内摔伤的,答辩人无赔偿义务。
王城公园上诉称:上诉人不否认周恩琪摔伤的事实,但其并不是在上诉人园内摔伤的,周恩琪没有证据加以证明。周恩琪提供了一份谈话录音和证人李宏磊出庭作证,上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虚假的,谈话录音记录也不能证明周恩琪是在上诉人园内摔伤的。当天公园的管理科和洛阳市公安局园林派出所均未接到任何游客的投诉和报案,更没有120急救中心的急救记录登记,怎么能说周恩琪是在上诉人园内被摔伤呢?同时周恩琪是二处骨折,如此大的事故周恩琪会在?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⒑蟮募柑觳畔肫鹑フ疑纤?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ren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人吗?又怎么只会要求赔偿200元的营养费就了事吗?这显然不合常理。原审法院在缺乏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周恩琪是在王城公园玩耍时摔伤”是对本案事实的错误认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本案的事实,驳回周恩琪的诉求或发回再审。
周恩琪辩称:答辩人在王城公园内摔伤是客观事实,证人及电话录音均能证明,在答辩人父亲周志辉给王城公园出具的收到王城公园赔偿2O0元营养费的收条中也载明周恩琪是在王城公园内摔伤的。答辩人摔伤后送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因距离很近,所以没有报
案和120记录。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一审中,洛阳陇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陇平司鉴所[2009]临评字第182号医疗评估意见书,结论为:周恩琪的后期医疗费用需5000元左右;2、二审中,双方对周志辉给王城公园出具的收到王城公园赔偿2O0元营养费的收条中是否有周恩琪是在王城公园内摔伤的相关记载发生争议。法庭要求王城公园出具该收条,但王城公园称该收条已经找不到了。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周恩琪在王城公园内摔伤这一事实是否存在发生争议。根据查明的本案案情,从事发后王城公园曾与周恩琪之父周志辉协商解决此事及王城公园相关人员曾经赔偿周恩琪200元可以看出,周恩琪在王城公园游乐场所内摔伤这一事实确实存在。周恩琪在王城公园游乐场所内摔倒受伤,王城公园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周恩琪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王城公园在游乐场所设有“三岁以下孩子禁止入内”的安全提示,而周恩琪时年二岁三个月,王城公园的游乐场所管理人员也很难对周恩琪是否已满三岁做出准确判断。周恩琪的监护人明知周恩琪未满三周岁,不能入内的情况下,仍将其送上玩耍,又对其照顾不周,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根据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周恩琪在王城公园游乐场所内摔伤主要是由于周恩琪的监护人违反游乐场所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监护不力造成的,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的过错程度,由王城公园承担20%的赔偿责任更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更为公平合理。原审判决的责任划分比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周恩琪的后续治疗费用已由鉴定机关作出了评估意见书,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应一并予以赔偿。原审判决以周恩琪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不足,其可待实际产生后再主张权利为由对此不予支持有误,本院亦予以纠正。原审判决对其它损失项目及数额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恩琪的各项损失共计103146.38元,王城公园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为20629.28元,扣除其已支付的200
元,王城公园应再赔偿20429.28元。周恩琪和王城公园的其它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王城公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恩琪各项损失共计20629.28元。
三、驳回周恩琪的其他上诉请求。
四、驳回洛阳市王城公园的其他上诉请求。
若洛阳市王城公园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周恩琪、洛阳市王城公园各负担2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朝晖
审 判 员:裴文娟
代审判员:梁 俊
二O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篇五:陕西省西乡县新华书店申请执行西安市长安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陕西省西乡县新华书店申请执行西安市长安县机械厂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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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西执字第00242-01号
执 行 裁 定 书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乡县新华书店。
法定代表人刘剑,经理。
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县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高宏涛,厂长。
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乡县新华书店与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县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05)西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西安市长安县机械厂给付陕西省西乡县新华书店货款37600元及利息,本院已受理。
本院在执行该案过程中,西安市长安县机械厂已履行执行款40000元,申请执行人陕西省西乡县新华书店已将该款领?2⑹杖≈葱蟹?75元,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05)西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内容的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李 存 佳
二0 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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