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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17:12:38 初中作文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初中作文

篇一:刘红瑞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刘红瑞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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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汴民再字第1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红瑞,女,1949年2月8日生。

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法定代表人张世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该院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英钊,该院法制室主任。

原审原告刘红瑞与原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纠纷一案,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30日作出(2002)鼓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刘红瑞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作出(2004)汴民终字第7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刘红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5年11月4日作出(2005)汴民监字第78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汴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刘红瑞,原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红瑞诉称:其丈夫李新德于2001年2月19日早晨6点左右因心疼病由被告单位急救车拉走,急诊中心诊断为“急性心肌损伤”住院治疗。住院后诊断为“下壁心肌梗塞症”。上午8点40分淮河医院的医务人员给其丈夫作静脉点滴,用药是500毫升盐水和10微克的硝甘,另外给了4片消心痛,以后整个白天没有医生诊断或检查,直到晚上22点零3分其丈夫病情加重,原告呼救,医务人员才进行抢救,22分钟后其丈夫病故。原告认为,被

告单位的医务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在长达十几个小时内不进行诊断治疗检查,不采取必须的救治措施,不使用必须的药物,致使其丈夫中年病逝,使其家庭破裂,精神受到巨大的刺激,被告对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依法请示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3000元、死亡慰抚金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退医疗费600元,孩子抚养费13830.12元、教育费4万元,合计217430.12元。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答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2月19日早晨,原告之夫李新德因心疼病发作,呼叫被告单位急救车,而后急救车将其拉走,送往被告单位救治。门诊病历记载心电图显示系急性心肌损伤,遂住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晚22点25分死亡。2001年2月22日上午,原告到被告单位病房从主治医师处强行将李新德的住院病历拿走,当日下午又将病历送到被告单位医政科,第二天即2001年2月23日上午,又强行从医政科将该病历拿走。2001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过错责任,赔偿原告孩子抚养费13830.12元、教育费4万元、丧葬费3000元、死亡慰抚金6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10万元、退医疗费600元,合计217430.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受理后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医院对李新德所采取救治措施不符合急性下壁心肌梗塞的最佳救治原则,与病人的死亡有一定关系。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受理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后,于2002年8月22日又委托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02年11月14日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寄来意见书一份,内容是:根据现有材料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现将有关材料退回。为了使案件能够得到妥善解决,一审法院又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李新德生前病历作司法鉴定,2004年4月5日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认为送检材料不足,此案无法进行

鉴定,将该案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夫李新德的死亡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否存在医疗过失,必须通过鉴定才能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虽然本案已经开封市中级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被告因对李新德采取的救治措施不符合急性下壁心肌梗塞的最佳救治原则,与病人的死亡有一定关系”的鉴定意见,但因被告有异议,而又向司法部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重新鉴定,两个结果均是因病历材料不足,无法做出明确的鉴定结论。被告本该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由于原告将其夫李新德生前住院病历从被告单位强行拿走,造成被告举证困难,原告应承担相关事实不能查明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红瑞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770元由刘红瑞负担。

刘红瑞不服上诉称:1、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被上诉人在医疗过程中违反诊疗常规,存在严重的医疗过错,应承担完全责任,原审未予采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规定;2、上诉人将拿走的住院病历已于2002年4月24日归档于法院,原审以上诉人拿走病历,造成被上诉人举证困难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当庭答辩称,其在对上诉人丈夫的诊治过程中没有医疗过错,上诉人将住院病历拿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上诉人在申请委托本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丈夫病历进行司法鉴定后,已将其从被上诉人处拿走的病历共计12页交由原审法院进行司法鉴定。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之夫因急病发作于2001年2月19日在被上诉人处救治并住院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后上诉人将其夫住院病历拿走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不

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在本院依照上诉人的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前,上诉人已将其手中12页病历交由原审法院以作鉴定所用,而被上诉人对该事实也无异议,且其在原审双方提供病历交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鉴定以及原审庭审质证时对上诉人所提供病历是否缺失均未提出异议,现其辩称病历不齐全,上诉人手中还有其他病历未交出,因其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而本院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双方提供的病历等检材作出的(2002)汴法活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被上诉人所采取的救治措施不符合最佳救治原则,与病人的死亡有一定的关系;虽然此后的司法部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鉴定中心均认为无法作出明确的鉴定结论,但由于上诉人自身并无过错,依照医患纠纷案件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即本案应依据本院上述鉴定意见,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子女抚养费13830.12元(3457.53元×4年)、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等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酌定支持其总额的50%;关于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10万元、死亡慰抚金6万元,因被上诉人虽有医疗过失,但该过失达不到医疗事故程度,按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规定精神,结合本案的有关事实,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赔偿其死亡慰抚金30000元;上诉人主张的教育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项、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2)鼓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刘红瑞子女抚养费13830.12元、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等共17400.12元的50%计8700.06元以及死亡慰抚金30000元;三、驳回刘红瑞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上诉人刘红瑞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负担27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二审执行。

再审查明,本院于2002年6月2日作出(2002)汴法活鉴字第47号鉴定意见书,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司法部技术鉴定中心答复无法鉴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于2003年4月3日申请由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心重新进行鉴定,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办公室于2003年6月24日通知一审法院“因患方拒绝参加抽取鉴定组专家,使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决定中止本案的受理”。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相同。

再审期间,刘红瑞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1、子女抚养费3870.71元?年×4年=15482.84元;2、死亡赔偿金2274.80元?月人×12月×20年=545952元;

3、精神损害赔偿100000元;4、子女教育费100000元;5、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6、鉴定费600元、诉讼费11540元。扣除二审支持的38700元与淮河医院承担的5540元诉讼费,要求再赔偿732904.84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应承担本案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刘红瑞虽将其夫李新德的住院病历从医院拿走,但在鉴定前已将病历交法院进行鉴定,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此并无异议,且对刘红瑞提交法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此事实可以认定。刘红瑞拿走其夫李新德住院病历的行为虽有不妥,但并不能因此而免除河南大学淮河医院的举证责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仍应就其医疗行为与李新德的死亡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对此应由其承担不利之后果。刘红瑞主张的子女抚养费13830.12元、丧葬费3000元、退医疗费57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死亡慰抚金原审判决酌定30000元不当,不足以弥补刘红瑞之损失,根据本案

篇二:周井礼等6人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杞县人民医院管辖异议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周井礼等6人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杞县人民医院管辖异议

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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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汴民终字第791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住所地:开封市包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清,院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井礼,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兰,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运起,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年生,男。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世英,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东梅,女。

委托代理人贺培政,男。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杞县北环路10号、金城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李玉健,院长。

上诉人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不服杞县人民法院(2010)杞民初字第90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开封市鼓楼区,请求将本案移送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

(转载于:www.smhaida.com 海 达 范 文网: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因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杞县人民医院的住所地在杞县,杞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裁定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玉峰 代理审判员 苏 芳 代理审判员 张 丽 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春生

篇三:葛玉君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葛玉君与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鼓民初字第442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葛玉君(曾用名葛玉军),男。

委托代理人崔会平,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地址:本市包公湖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世清,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群,法律顾问。

原告葛玉君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下称淮河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平、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留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因腹泻于2007年11月1日淮河医院就诊并被诊断为结肠息肉,11月14日原告在淮河医院住院治疗,11月15日上午被告为原告行“结肠息肉切除术”,11月16日原告感觉肚子痛胀、高烧40℃、心跳加速、大汗淋漓,11月17日经腹透检查发现肠穿孔并进行了二次手术,后手术切口感染。由于被告医疗行为极不负责,违反医疗常规,存在明显过错且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给原告造成伤残的后果。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4400元、误工费35748元、护理费2736元、住院伙食补助114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92617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95781元。

被告辩称,1、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符合要求,原、被告双方不是劳动关系,不应依照工伤标准鉴定;2、过错鉴定结论显示被告是部分责任而非全部责任,原告要求的赔偿数

额无法律依据;3、若按工伤标准鉴定,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而应参照工伤的赔付标准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因结肠息肉于2007年11月14日在淮河医院住院治疗,2007年11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结肠息肉切除术。术后原告腹痛腹胀、高热, 2007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第二次手术,行结肠造瘘术。2008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行结肠造瘘还纳术、小肠部分切除术,2008年1月30日拆线出院。原告共住院77天,花医疗费24400元。

2008年4月26日,原告经由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委托郑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淮河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不足,该不足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2500元。

2008年12月26日,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淮河医院对患者葛玉君的临床诊断明确,有手术适应症,手术方式选择基本正确,并履行了告知义务且病人及家属在知情同意书上有签名;2、患者葛玉君在术后当晚出现腹痛、腹胀、发烧等症状,医方建议其作相关检查时不配合医方而拒绝检查也影响了医方及时诊疗;3、医方2007年11月15日在门诊内镜室为葛玉君行结肠镜摘除息肉时由于术者技术不精,操作不当致术后当晚患者就出现腹痛、腹胀、发烧。由于医方经验不足对术后患者有可能发生的并发症“消化道穿孔”未引起高度重视,对病人观察不仔细,直至11月17日上午才确诊为消化道穿孔,腹膜炎转入外科,3PM剖腹探查术见降结肠与乙状结肠交界处结肠裂口约2厘米,腹腔污染严重。延误了早期诊断和最佳治疗时期为医方过错行为。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结肠、小肠部分切除的后果有因果关系。鉴定结论:淮河医院在为葛玉君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2、医方的过错行为与葛玉君的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3、医方的过错责任程度为60%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3000元。

2009年9月10日,本院经由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开封市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小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结肠部分切除属八级伤残。

原告从事出租车运输工作,上岗证编号为00237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上述事实有病例、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书、原告驾驶证、行车证、上岗证、庭审原、被告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且因该过错导致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而遭受的各项损失。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为60%左右,本院酌定被告按60%的标准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14640(24400*60%)元;2、护理费1642元,原告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6天,符合规定,其60%为1642元;3、误工费21449元,原告按2007年度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19685元标准计算662天,符合规定,其60%为21449元;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符合规定,该两项费用按60%计算后共计1368元;5、交通费,原告入院、出院按30元、开封鉴定一次按30元,郑州鉴定每次按120元两次共240元,以上共计300元,其60%为180元;6、鉴定费3300元(5500*60%);7、残疾赔偿金55570元,原告两处八级伤残,按照七级半对待,按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为92617元,其60%为55570元;8、精神抚慰金,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和原告的损害后果等情况,本院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105149元。关于被告所称的伤残鉴定中鉴定部门依据的标准问题,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无相关规定,不能说明鉴定部门依据的标准错误,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14640元、误工费21449元、护理费1642元、住院伙食补助及营养费1368元、交通费180元、伤残赔偿金55570元、鉴定费33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共计10514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20元,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被告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宗辉

审 判 员 陈志宽

审 判 员 高金友

二O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袁红娟

篇四:马秀真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马秀真诉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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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鼓民初字第80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秀真,女。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住所:开封市包公湖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张世清,医院院长。

原告马秀真诉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秀真委托代理人范之敏、赵新印,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委托代理人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以“腹痛、发烧1月余”为主诉而被被告收住心胸外科治疗。经抗菌消炎、对症治疗,症状有所好转。同年10月30日,被告给原告实施了“乙状结肠部分切除术及乙状结肠造瘘术及左侧附件切除术”。术后,肠管坏死,瘘口内陷,切口感染,窦道形成,同年12月31日不得不行“腹壁切口感染清创缝合术”,于2010年1月25日行“横结肠造瘘术”。原告是一位85岁的老人,成了被告的实验品,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竟然被实施了三次麻醉手术,结果不仅没有治好病,反而不得不在轮椅上苦度残生。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常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要求:

1、原告医疗费110963.54元、鉴定费4450元、交通费3300元、其它费用7440元、轮椅费560元、复印费400元(复印病历4套×100元/每套)、存车费2010元(335天×6元/天)、腹带5套和接便器3套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335天×30元/

天)、营养费5880元(从住院至定残之日共588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5755元〔15930元/年×5年×70%(一个五级伤残,二个八级伤残,算四级伤残)〕、护理费434340元[定残前护理费:从住院至定残之日共588天×90元/天(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工作日250天)×2人护理=105840元;定残后护理费:90元/天×365天/年×5年×2人护理=328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以上费用共计735648.5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该费用的40%即29425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辩称:一、被告的治疗行为符合相应的医疗规范,没有任何的过错和过失。(一)、被告对原告的病情诊断正确,治疗措施得当;(二)、被告对原告实施的手术措施符合原告的病情,并经过了原告家属同意;(三)、被告在整个诊疗过程中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原告的病情之所以延长是由于其自身年龄较大,手术后出现感染等并发症所致。二、被告不应为原告腹部的损伤和左侧附件被切除负任何责任。原告腹部的损伤和左侧附件被切除是被告为了治疗对原告生命有更大威胁的疾病采取手术措施所致,且在切除后没有给患者造成任何的损害,达到了治疗疾病的目的,因此,被告不应对此承担任何责任。三、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号关于原告医疗纠纷的鉴定意见书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4日,原告以“腹痛、发烧1月余”为主诉入住被告心胸外科治疗。经抗菌消炎、对症治疗,原告症状有所好转,于2009年10月30日被行“乙状结肠部分切除及乙状结肠造瘘及左侧附件切除术”。术后,原告肠管坏死,造瘘口内陷,切口感染,窦道形成,于2009年12月30日被行“腹壁切口感染清创缝合术”,于2010年1月25日又被行“横结肠造瘘术”,术后仍遗留有窦道。原告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在家中疗养,住院335天。2010年9月29日,原告以被告的医疗行为严重违反了诊疗

常规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经当事人申请和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1年2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秀真术后造瘘口肠管坏死,切口感染,窦道形成属术后并发症;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对其病情诊断、手术治疗和用药基本符合医疗规范,但在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对上述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起一定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参与度理论参考值为20%-40%;2011年5月23日河南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5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秀真的腹部结肠部分切除属五级伤残;左侧输卵管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侧卵巢切除属八级伤残;2011年5月23日河南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汴大宋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67)号护理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马秀真构成护理依赖,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庭审时,被告对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河科大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11号鉴定意见书有意见,并于庭后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经审查,本院认为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原、被告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程序有违法和不当之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充分,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故本院不予准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轮椅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其它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病入住被告处就诊,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原、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发生纠纷,根据法律的规定,原告有权选择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011年2月11日河南科技大学司法鉴

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依据鉴定书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被告在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方面存在不足之处,对原告并发症的发生和发展起一定促进作用,两者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在给原告诊疗过程中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交通费3300元、存车费2010元、鉴定费4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营养费5880元、轮椅费560元、腹带5套和接便器3套共500元,符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原告共提供票据143张,对被告出具的80张医疗费发票,数额为91523.5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医用脱脂棉的发票,数额为42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开封市百氏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出具的4张原告购买人血白蛋白的收据,数额为175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开封市统一医药零售有限公司、开封乐仁堂医药总店、开封市禹王台区爱家大药房出具的58张票据,数额为1250元,票据上既无原告名字,也无药物名称,不能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病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数额应为109115.54元。关于原告要求的复印费,本院按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100元。原告要求的其它费用7440元,从其提供的票据显示是购买尿垫和卫生纸的费用,结合原告术后仍遗留有窦道的病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住院治疗时超过75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年限应按5年计算,伤残赔偿指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加以计算,原告的腹部结肠部分切除属五级伤残、左侧输卵管切除属八级伤残、左侧卵巢切除属八级伤残,三个伤残等级中最高一个五级的伤残赔偿指数60%+八级的伤残赔偿附加指数3%×2,即伤残赔偿指数应为66%,

残疾赔偿金数额应为52569.86元(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年×5年×伤残赔偿指数66%)。关于护理费,定残之前的护理费应为105368.84元(2009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250天×587天×2人护理);定残之后的护理费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本案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综合原告的年龄、健康状况、伤残程度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计算5年,护理费数额为65518.96元(2009年河南省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22438元/年÷250天×5年×365天×40%)。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数额不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以上各项数额共计366863.20元,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应承担40%,数额为146745.2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治疗的结果,给原告在精神上所带来的精神痛苦是显而易见的,故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合情合法,本院酌定支持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赔偿原告马秀真医疗费109115.54元、鉴定费4450元、交通费3300元、轮椅费560元、复印费100元、存车费2010元、腹带5套和接便器3套共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50元、营养费5880元、购买尿垫和卫生纸的费用7440元、残疾赔偿金52569.86元、护理费170887.80元等各项费用数额共计366863.20元的40%,即146745.28元,并支付原告马秀真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

篇五:河南大学淮河医院责任书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项目实施责任书

根据卫生部“万名医师支援农村卫生工程”要求,为了提高我省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医院医疗服务能力和水平,缓解看病难、看病贵问题;加强农村卫生人才培训,提高基层医院管理水平,河南大学淮河医院选派优秀医师到省内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县医院医疗工作。通过派出一支队伍,带好一所医院,培训一批人才,服务一方群众。为督促医疗队队员圆满完成任务,切实服务对口支援单位,特制定此责任书,内容如下:

1、承担农村常见病、多发病的诊疗服务,帮助卫生院加强专科建设,对乡镇卫生院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培训,根据受援卫生院的需要发挥各自的特长,推广适宜新技术,提高卫生院卫生技术人员业务水平。发挥特色及优势,提高农村医疗服务水平。

2、帮助受援医院制定各项业务和行政管理规章制度,拟定卫生院发展规划,规范执业行为,提高管理水平。

3、工作任务:开展诊疗服务和临床教学、技术培训,帮助建立重点学科,开展新技术、新项目,通过查房、手术示教、培训病例和死亡病历讨论等各种带教形式培训县医院医护人员,提高基本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4、具体指标:开展《病历书写规范》、《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院内感染实施管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和专科技术、新进展、讲座;建设中覅按专科1—2个;开展将新技术、新项目2—3个;组织临床疑难病例和死亡病历讨论5次。

河南大学淮河医院

责任人签字:

日期: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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