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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2 14:23:36 作文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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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谭文军因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

谭文军因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

定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4)豫法行终字第00321-1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谭文军,男。

委托代理人刘杰,河南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丘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崔保连,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瑞萍,女,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亮,商丘市公安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谭文军因诉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于2005年2月6日作出(2004)豫法行终字第00321号行政裁定,本案中止诉讼。现恢复审理。上诉人谭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刘杰,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郭瑞萍、刘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10月27日作出公行决字[2002]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谭文军因使用拼装车上路,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没收拼装车辆。

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0月(农历),黄泰英请王永生、李伟、吕超等人拼装红色桑塔纳轿车一辆,其车架号、发动机号是按永城市第二建筑公司因事故报废的牌号为豫N—31111红色桑塔纳轿车上的号码制作的,后通过关系申报领取了豫N—31325车牌照。

2000年3月28日,黄泰英以40000元将该车卖给郑伟。2000年5月1日,郑伟又以47000元将该车卖给谭文军。2001年4月24日,该车在永城市年审时,被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以涉嫌盗抢为由扣押。在扣押期间,该车被人使用。谭文军、谭林对此不服,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12日作出(2002)商梁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2002年6月12日,商丘市公安局以谭文军非法拼装车辆为由,作出没收该车的公行决字(2002)第18号行政处罚决定。谭文军仍不服,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6日作出(2002)商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2002年10月27日,商丘市公安局作出公行决字(2002)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谭文军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商丘市公安局具有对其行政区域内拼装车上路行驶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谭文军购买的牌号为豫N-31325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的事实,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文军使用拼装车上路,证据充分。商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谭文军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的事实,谭文军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商丘市公安局诉称的已向谭文军送达了告知权利通知书及相关事实不予认定。商丘市公安局的行政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商丘市公安局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谭文军作出处以没收拼装车辆的行政处罚决定。但该条规定违反了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扣押该车期间,车辆被人使用,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没有将

该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等内容。因此,商丘市公安局的处罚决定适用法规错误,故应判决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谭文军所提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3目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10月27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2]第02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谭文军对该行政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为:根据《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的规定,商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人证言、淮北东方维修站和上海大众汽车淮北维修站的证明,均不能证明豫N—31325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商丘公安局工作人员在该车扣押期间驾驶上路,就更不能证实该车为拼装车。原审认定涉案车辆为拼装车错误,请求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商丘市公安局答辩称:豫N—31325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的事实,已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谭文军使用拼装车上路,证据充分。

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1、2007年7月2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谭文军购买使用的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并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2、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7)商梁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公行决字(200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谭文军的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缺乏证据;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撤销商丘市公安局2002年6月12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2)18号公

安行政处罚决定书。3、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认为商丘市公安局于2002年6月12日作出公行决字(200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谭文军购买的豫N-31325号红色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辆,证据充分。但作出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违法。故判决撤销商丘市公安局2002年6月12日作出的公行决字(2002)1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02)商梁行初字第50号行政裁定,认为谭文军、谭林的赔偿请求需以没收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因没收案尚未审结,赔偿部分依法应中止诉讼。故裁定谭文军、谭林的赔偿请求部分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谭文军以其购买使用的桑塔纳轿车并非拼装车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商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确认谭文军购买使用的桑塔纳轿车属拼装车,故谭文军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拼装车上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罚,商丘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了拼装车上路的事实,却没有没收拼装车,送报废汽车回收企业拆解等内容,该行政处罚决定与《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明显不符。且适用《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亦不当。商丘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向谭文军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谭文军依法享有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属程序违法。一审行政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商行初字第17-1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谭文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天华 代理审判员 蔡 靖 代理审判员 吕 平 二○○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君

篇二:河南教育热点新闻:商丘市公安局招聘文职人员的公告

河南教育热点新闻:商丘市公安局招聘文职人员的公告

河南事业单位考试交流群:188373121 学在中公,诞旦有礼 黄委会辅导课程 事业单位网络课程

为解决公安机关警力不足和专业技术人才缺乏的问题,切实提高公安机关行政效能,商丘市公安局组织实施面向社会公开招聘文职工作人员。现公告如下:

一、招聘名额和岗位:招聘文职人员8名,男女不限,主要在市公安局网络岗位工作。

二、招聘条件:

1、年龄18-30周岁(1983年12月31日即至1995年12月31日期间出生);

2、有商丘市户籍(含县市区);

3、男性身高170CM以上,女性身高160CM以上;

4、具备全日制大学专科以上学历;

5、平面设计岗位3名,要求:熟练掌握Photoshop ,CorelDRAW,Adobe Illustrator(AI),Flash等制图软件,计算机相关专业毕业;

网站程序员岗3名,要求:熟练掌握PHP,JavaScript等编程软件,有从事网站程序开发工作经验者优先,计算机相关专业毕业;

网站编辑岗2名,要求:熟悉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应用,较强的网站专题策划和信息采编能力,中文、新闻专业;

(一)报考人员,除具备上述相应资格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品行端正;

2、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3、自愿从事文职工作,具有较强的忠诚奉献和吃苦耐劳精神,服从组织安排、分配;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报考:

1、受过刑事处罚、少年管教的;

2、有违法违纪行为正在被立案调查的;

3、受党纪、政纪处分,处分期未满的;

4、曾被辞退或开除公职的;

5、道德败坏,有不良行为受过公安机关处理的;

的保险金(养老、医疗、失业和工伤保险)。 本公告由商丘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2013年12月30日 河南教师资格网 http://he.zgjsks.com/

篇三:商丘市公安局“警用装备、服务器等”设备

柘城县公安局 “室内健身器材”项目询价通知书

商丘市政府采购中心受柘城县公安局的委托,就其所需 “室内健身器材”项目进行询价采购,欢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参加询价。

一、询价项目编号及预算价:

项目编号:商财采[2015]191号。

预算控制价:94400元

三、询价项目服务要求:

1、必须是全新原装正品,货物必须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检测标准以及该产品的出厂标准。

2、货物验收合格后,应有技术人员对使用方操作人员进行现场培训,至能撑握操作方法和简单的维修后方可离去。

3、所投产品应提供至少三年全免费质保,产品终身保修,免费质保期内如因产品本身质量产生问题应免费保修或者更换,质保期外,维修时只收成本费,免收其他费用。收费标准低于同期配件市场批发价格且能保证设备零配件的供应。

4、产品出现故障时,接电话通知2小时内有响应,12小时内到达现场,24小时内排除故障。

四、询价供应商资格条件:

询价供应商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参加本项目投标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

五、报价要求:

本次询价不接受传真、电报、电话报价,询价供应商应按照询价单的格式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六、询价响应文件编制要求:

供应商应准备询价响应文件正本一份,副本贰份装订成册并密封。正副本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封袋上需注明 “供应商名称”、“项目名称、编号”及“于2015年 月 日下午16:00之前不准启封”等字样,并在密封口处加盖单位公章,在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前送达指定地点。不按照要求密封、未盖公章或份数不够的响应文件,将被拒收。

询价响应文件须包括以下内容:

2、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

3、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询价供应商财务状况报告、依法缴纳税收的相关材料和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原始票据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具备履行合同所必须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的证明材料。

6、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书面声明。

7、报价表

8、所投产品技术偏差表

9、2012年以来签订的类似业绩合同(加盖单位公章)。

10、售后服务承诺(含免费质保期及售后服务响应时间等)

11、供应商响应询价文件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提交询价响应文件截止时间及地点

1、时间:2015年6月18日下午16:00;在截止时间后送达的响应文件为无效文件,将被拒收。

2、地点:商丘市财政局二楼开标大厅 1、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八、询价保证金:

本项目不收取保证金。

九、供货要求及结算方式

交货地点:柘城县公安局指定地点。

交货时间:合同签定后7日内供货并安装完毕

供货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付清全部货款。

十、采购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本次询价采购。

1、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2、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通过发布公告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询价采购活动,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3、询价。询价小组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

4、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十一、询价响应文件的澄清与说明:

询价小组在对响应文件的有效性、完整性和响应程度进行审查时,可以要求供应商对响应文件中含义不明确、同类问题表述不一致或者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等作出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不得超出响应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询价小组要求供应商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响应文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供应商的澄清、说明或者更正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由授权代表签字的,应当附法定代表人授权书。供应商为自然人的,应当由本人签字并附身份证明。

十二、评定成交标准:

询价小组根据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询价文件实质性要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

如果报价中有多家供应商报价相同且最低,则由报价最低的几家供应商再同时再报价,直到出现一个最低价成交供应商。

十三、合同签订:

成交供应商在成交结果公示结束后,持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到商丘市政府采购中心领取成交通知书,领取成交通知书后与采购人根据询价文件及成交供应商的询价响应文件双方协商签订。

十四、本次采购项目联系事项

(来自:WWw.SmhaiDa.com 海达范文网:商丘公安网)

1、联系人:刘先生 李先生

2、联系电话:0370-2697976

商丘市政府采购中心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篇四:贾长弟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扣车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

贾长弟诉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扣车违法并行政

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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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商梁行初字第37号

行政裁定书

原告贾长弟,男。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商丘市凯旋中路。

法定代表人汪洋,男。

委托代理人杨根勇、赵臣明,商丘市公安局民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贾长弟诉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确认扣车违法并行政赔偿一案,于2008年5月16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于2008年7月17日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豫法行复字第637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90日。在审理期间,于2008年11月5日本案中止审理。于2009年7月9日恢复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长弟与被告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履行完毕)。原告贾长弟于2009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贾长弟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准许其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长弟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贾长弟负担。

审 判 长 姜 伟

审 判 员 丁 旭

审 判 员 姜继亮 二00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丹丹

篇五:任乐永诉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任乐永诉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

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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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商睢区行初字第91号

行政判决书

原告任乐永,男。

委托代理人任乐亮,男。

委托代理人赵正军,男。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赵友刚,局长。

委托代理人侯书贤,女。

委托代理人肖冰,女。

原告任乐永不服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于2009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乐亮、赵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侯书贤、肖冰、证人刘云英、李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2009年6月23日对原告作出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任乐永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任楼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其行为已构成损毁公共设施,对任乐永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

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案件终结书。

2、受案登记表、传唤通知书,证明被告接睢阳区水务局报案后,依法传唤了任乐永,并通知了任乐永家属。

3、对任乐永询问笔录,任乐永供述了自己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私自取土的事实。

4、对张成军、王长岭询问笔录,商丘市睢阳区水务局工作人员张成军、王长岭见证了原告任乐永在河道保护范围内私自取土的经过。

5、商丘市睢阳区河道管理站关于任乐永在河道保护范围非法取土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任乐永违章取土已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滩地安全。

6、勘验图。

7、现场照片。

8、王长岭、张成军执法证。

9、任乐永基本信息。

10、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于处罚前告知了任乐永。

11、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并向任乐永送达了书面处罚决定。

12、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证明原告因家中无电话,同意让本村支书任善京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告知原告妻子李秀花。

1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14、对任善京、任存州询问笔录,用以证明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支书任善京受被告工作人员委托,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通过任存州告知了原告妻子李秀花。

15、对任乐永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因家中无电话,同意让本村支书任善京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告知原告妻子李秀花。

原告任乐永诉称,2009年6月23日,原告为了平整土地,在附近的大叔地里拉了几车土,被被告工作人员查处,因原告系文盲,办案人员没有宣读询问笔录就让其签字,并在骗取签字后对原告拘留十日。原告没有损毁公共设施,被告没有告知申辩等权利,《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无第一款,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2即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不是举报,是现场发现,传唤通知书传唤对象是原告妻子李秀华,而不是原告;证据3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询问人不是本案办案人员,原告是文盲,没有对原告宣读笔录内容;证据4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询问人不是本案办案人员,水务局与公安局联合执法,水务局工作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言不应采信;证据5因水务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证据6应由被告制作;证据10没向原告宣读,不是原告书写;证据11因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三十三条第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没有告知原告有复议和起诉的权利;证据12不是原告签名;证据14、15没有办案人员签名;对证据1、7、8、9、13条无异议。原告对本案执法人员的身份和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被告工作人员刘云英、李昭、班鹏出庭作证,刘云英证明询问时在场,对原告询问笔录没有签名,系他人替签。原告对刘云英执法资格无异议。李昭证明询问时在现场,原告对李昭执法资格无异议。班鹏出差没有到庭作证,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警官证。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河道保护区范围内取土由违法嫌疑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及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告损毁公共设施证据确凿,对其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系笔误,应为第一项,适用法律

正确,处罚适当,应予维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第1、7、8、9、13号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受案登记表中案件来源真实,接水务局举报后在巡查时现场发现。传唤通知书有被传唤人的签字,并直接通知了原告家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3有原告签字,刘云英参与询问但没有在笔录中签名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证据4水务局作为河道管理机关,其工作人员参与执法并说明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且与原告陈述、现场照片相印证,真实有效;证据5、6真实有效,原告质证意见不成立;证据10、12、15有原告签字,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11有原告签字,《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写成第一款系笔误,不能因此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证据14一名办案人员签名属行政瑕疵不影响证据的真实性;以上原告签字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违背其真实意愿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3日18时许,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村民任乐永在任楼村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被被告接举报巡查发现,被告对取土现场拍摄了照片,随行水务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勘验并出具证明。被告将原告传唤至治安大队接受询问,并对张成军、王长岭进行调查询问。2009年6月23日23时16分,被告将拟对任乐永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任乐永,任乐永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即日23时30分许,被告作出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以损毁公共设施为由,给予任乐永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并告知任乐永对此不服的救济途径。被告工作人员宣告决定后当场交付任乐永,任乐永签名并按指印,经任乐永同意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支书任善京受被告工作人员委托,将原告被行政拘留及羁押地点通过任存州告知了原告妻子李秀花。

任乐永已被执行行政拘留10日。

本院认为,原告任乐永在商丘市睢阳区李口镇任楼村北地古宋河河道保护范围内,非法取土损毁公共设施的事实在被告对任乐永询问笔录中已自认,并且同在场人王长岭、张云山的陈述,水务局证明、现场照片、勘验图互相印证,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否认这个事实且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案后,依法传唤、讯问了违法嫌疑人,询问了在场证人;将拟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原告后,原告没有陈述和申辩,被告作出并向原告送达了被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通知了原告家属。虽然被告存在办案人员没有在询问笔录中签名及将适用法条第一项写成第一款的瑕疵,但不能因此否认被诉公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损毁公共设施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赋予的职责,依据该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作出处罚,属依法履行职责,处罚幅度适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2009年6月23日作出的商公睢(治)决字(2009)第008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乐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李丹梅

人民陪审员 吴延福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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