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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鞭炮烟花批发价格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13:22:08 体裁作文
浏阳鞭炮烟花批发价格体裁作文

篇一: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诉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及第三人宣威市凯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诉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及第三人宣威市凯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7)浏民初字第142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村。

投资人孙见花,厂长。

委托代理人贝晓玲,湖南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葛家乡金塘村。 投资人张志刚,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杨,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寻新华,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宣威市凯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文化路5号。

法定代表人包崇坤,董事长。

原告(反诉被告)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湘龙鞭炮厂)与被告(反诉原告)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以下简称兴源鞭炮厂)、第三人宣威市凯丰土产日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日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雷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德贵、黄卫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陈力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贝晓玲、被告(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寻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诉称,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订货。2006年11月22日和2007年1月30日,兴源鞭炮厂分别收到原告价值为98 481元和84 580.4元的货,并分别付款55 000元和30 000元,除兴源鞭炮厂所付定金20 000元和后来所付10 000元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68 061元。请求判令被告兴源鞭炮厂立即偿付我厂上述货款。

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答辩并反诉称,被告于2006年5月11日接受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的委托,为其向原告订购“浏阳双响全红炮”。被告于同月21日向原告下达3500件的生产计划。后因质量问题,原告实际只交货1760件。至今该批货仍有735件在第三人处无法销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赔偿被告因上述735件无法销售而导致的可得利润损失58 080元。

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无述称。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湘龙鞭炮烟花厂2006年生产计划》。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6年5月21日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全红双响炮,并约定单价、交货时间、地点、付款方式。

2、《收货单》。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6年11月22日收到原告价值98 481元的全红双响炮一批并付款55 000元。

3、《收条》。来源于原告。拟证明被告兴源鞭炮厂于2007年元月30日收到原告价值84 580.4元的全红双响炮一批并付款3万元。

对于上述证据,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3,被告认为是真实的。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为支持其抗辩和反诉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湘龙鞭炮烟花厂2006年生产计划》。来源于被告。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生产计划完全一致。

2、《收条》(复印件)。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兴源鞭炮厂于2007年6月26日付给原告1万元。

3、《委托协议》。来源于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购买全红双响炮。

4、《2006年度张志刚结帐记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付款给被告的详细情况。

5、《关于双响全红炮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原告所生产的货中有735件存在质量问题。

6、《证明》。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因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已停止向被告付款。

7、《浏阳湘龙鞭炮厂全红双响炮库存清单》。来源于被告。拟证明原告生产的鞭炮有735件存放在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的仓库。

8、《调查笔录》。该笔录系由被告申请本院向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所作。拟证明原告的货有质量问题和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与被告兴源鞭炮厂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1、2,原告认为是真实的。对证据3,原告认为自己事先并不知道,而是生产完成以后才知道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和被告兴源鞭炮厂之间的委托关系。对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6、7、8,原告认为单凭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的陈述,无法证明

原告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

对于上述证据,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5、6、7因均出自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而第三人与本案审理的买卖合同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8,其中关于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与被告兴源鞭炮厂的代理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而其中关于产品质量问题,基于前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5月11日,第三人凯丰日杂公司委托被告(反诉原告)兴源鞭炮厂向原告(反诉被告)湘龙鞭炮厂订购双响全红炮,质量标准为:数量100%,爆响率94%以上,响声必须清脆、连贯、不断引、不黑火。单价为每万响53元。交货地点为第三人仓库。付款方式为:预付2万元,其余货到验收后付款。但没有约定数量和交货时间。同月21日,兴源鞭炮烟花厂与湘龙鞭炮厂订立生产计划,但没有告知原告该批货是凯丰日杂公司委托被告向原告订购的。该生产计划的内容是:品名6cm×0.7cm全红双响炮。规格为35颗、2.1万/件的500件,单价38元/万;规格为7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2元/万;规格为25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2元/万;规格为50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0元/万;规格为1000颗、2.1万/件的1000件,单价40元/万。质量要求为数量保证100%,每挂1-2颗差数(限500-1000),响率94%。交货地点为原告仓库。交货时间第一车为付定金后10-15天,第二车以后凭电

话通知。付款方式为签字后20天内付定金2万元,其余每批发货时全额现款提货。后被告支付原告2万元。2006年11月22日,兴源鞭炮厂收到湘龙鞭炮厂如下全红双响炮:200s,

2.8万×10件×42元=1 176元;500s,2.5万×181件×42元=19 005元;1000s,2.5万×213件×40元=21 300元;2000s,3万×475件×40元=57 000元;总价款98 481元。兴源鞭炮厂付给湘龙鞭炮厂货款55 000元,尚欠43 481元。2007年元月30日,兴源鞭炮厂收到湘龙鞭炮厂如下双响全红炮:100s,81件×1.96万×38元=6 032.8元;200s,180件×1.96万×42元=14 817.6元;500s,346件×2.5万×42元=36 330元;1000s,274件×2.5万×40元=27 400元;总价款84 580.4元。兴源鞭炮厂付给湘龙鞭炮厂货款30 000元,双方确认尚欠54 580元。2007年6月26日,湘龙鞭炮厂收到兴源鞭炮厂的货款10 000元。后兴源鞭炮厂认为因湘龙鞭炮厂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凯丰日杂公司停止向其付款,故未再向原告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定买卖合同时,原告并不知道被告代理第三人向原告订购鞭炮这一事实,因此,原告在知道第三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后,可以选择被告或第三人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付货款,可以视为原告已经选定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另,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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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生产的鞭炮有质量问题,因其提供的证据均系第三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而第三人又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利害关系,故被告所提交的拟证明鞭炮质量问题的证据的证明力没有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因此,被告所称的鞭炮质量问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据此提出的反诉和抗辩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浏阳市兴源鞭炮烟花厂支付浏阳市文家市镇湘龙鞭炮烟花厂货款68 061元,限

篇二:浏阳河市烟花炮竹批发价格表

篇三:关于确定湖南省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我省烟花爆竹供货单位的通知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公安厅 质量技术监督局 关于确定湖南省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等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为我省烟花爆竹供货单位的通知

云安监管〔2009〕146号

各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局、质量技术监督局,省烟花爆竹检测中心,各有关企业:

为加强我省烟花爆竹销售安全管理,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经营行为,规范烟花爆竹市场秩序,便于消费者识别假冒伪劣产品,根据《云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第6号公告)有关规定,经对拟进入我省销售的省外烟花爆竹生产企业进行实地考察和对相关资料的审查认定,现确定湖南省浏阳市东信烟花集团有限公司等99家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名单见附件)为我省2009年度省外烟花爆竹定点进货单位。省内烟花爆竹一级批发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准购、准运证明后,可以到认定企业定点进货。

附件:云南省2009年省外烟花爆竹定点进货企业名单

二〇〇九年七月十一日

云南省2009年省外烟花爆竹定点进货企业名单

篇四:(2008)常民三终字第68号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2008)常民三终字第68号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与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陈建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8)常民三终字第68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中和镇江河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才生,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彭金局,浏阳市淮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沿安路东湖巷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陈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建成,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住常德市武陵区城西武陵大道北段x号x组。

委托代理人赵晓明,湖南洞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宝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665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经审理查明,2007年元月24日,陈建军代表常德市新合作红升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升公司)(甲方)、刘洪保由甲方购买乙方生产的产品。价格面议。总额为1 500 000

元。交货时间自2007年1月21日至2月25日。甲方在2007年2月16日前付清货款总额70%,同年3月5日前付清。乙方提供的产品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负责。如因未按燃放说明燃放而出现的问题,乙方不负任何责任。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企业法人印章。陈建成于2007年1月22日向宏宝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以个人财产为红升公司向宏宝公司赊购的产品在总额1 200 000元之内进行担保,由其本人于2007年3月底前负责清偿。2007年4月8日,红升公司与宏宝公司进行了结算,红升公司共欠宏宝公司货款680 000元,由陈国清、陈建军代表红升公司给宏宝公司出具了欠条,陈建成作为担保人在该欠条上签了字。2007年9月18日,常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宏宝公司销售的烟花、爆竹产品委托湖南省烟花爆竹质量监督检验醴陵授权站进行监检,其中的“25发开门红”、“P4660”、“38混合火箭”为不合格产品。2008年2月,红升公司再次付给宏宝公司货款300 000元,尚欠380 000元未付。2008年3月24日,红升公司变更为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公司)。因新合作公司以宏宝公司所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尚欠货款380 000元,宏宝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同意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退还不合格产品十一项,具体金额以仓库退货清点数为准;

二、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同意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退还英文标记的产品,具体金额以仓库清点数为准;

三、检验费11 465元,由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7965元,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3500元。以上三项之和,不够380 000元,由湖南新合作烟花爆竹有限公司承担补足现金,于2008年11月16日前付清。

四、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为3500元,

合计10 500元,由浏阳市宏宝烟花制作有限公司承担。

五、本协议一经三方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建 民

审 判 员 李 雪

审 判 员 詹 子 华

二○○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毛 业 东

篇五:烟花爆竹供销协议书_20121080417182112

烟花爆竹供销协议书

甲方:浏阳世纪红烟花制造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湖南省浏阳市浏阳大道60号

乙方:澧县红湖片金源烟花爆竹销售有限公司 地址:澧县小渡口镇小渡口居委会一组

为规范我市烟花爆竹市场经营秩序,确保安全,满足消费者对烟花爆竹的需求,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家安监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是我县唯一合法烟花爆竹批发经营单位,有义务规范乙方安全经营和相关业务培训。

二、签订本协议时,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 五万 元(不计息),且首次进货不得低于 一 万元,不得以任何理由销售非甲方的烟花爆竹。一经发现乙方销售非甲方以及国家禁止的烟花爆竹等,甲方有权终止协议扣除乙方全部保证金,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货物,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并处以相应罚款。情节严重,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三、乙方年销售总额不低于 十 万元,完成年销售总额的给予4%现金返利,超额部份按5%返利,协议期满后结算。对完不成年销售总额70%的网点、违规经营网点,由甲方上报市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及安监部门予以取消经营资格。

四、甲方依据双方议定的产品清单进行供货,负责统一配送。

五、乙方中途停止经营,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并在安监部门注销经营许可证后终止本协议,甲方退还乙方缴纳的保证金。

六、乙方应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产品如发生质量问题,甲方负责退换,否则,不予退换。如因乙方对甲方敬告顾客中注意事项、宣传解释不到位或消费者不按甲方产品中的说明和相关规定的燃放程序燃放,发生事故造成损失均由乙方或燃放者负责。

八、本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并缴纳保证金后生效,有效期壹年,自 2009 年 03 月 日至 2019 年 04 月 01 日。

九、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安监部门一份。

甲方盖章(签字): 乙方盖章(签字): 二〇〇玖 年 叁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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