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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3:28:06 小学作文
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小学作文

篇一:杨海涛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杨海涛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红亮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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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卫民初字第869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杨海涛,男。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

被告路红亮,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海涛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洪 涛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尹 丽 珍

篇二: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涛及张德法、路红亮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涛及张德

法、路红亮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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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终字第2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法,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路红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涛及原审被告张德法、路红亮债权纠纷一案,杨海涛于2009年9月2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中亚路桥公司支付沙粒石款17290元;二、路红亮、张德法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中亚路桥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为了平顶山市“香山寺”旅游事业的发展,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交通局出资,

为香山寺的旅游公路专用线工程进行招标,中亚路桥公司成为承包方。2005年5月31日,中亚路桥公司专门成立了“香山寺旅游专用线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山寺项目部),并任命康一×为该项目部经理,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其施工的管理人员及所有的施工机械和原材料都有此项目部自行组织解决。张德法、路红亮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张德法负责工地记账,路红亮负责协调处理当地工作。2005年6月份,杨海涛向该香山寺专用线工地送沙粒石,计款17290元。2005年6月27日,张德法向杨海涛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如下:“今欠沙粒石款壹万柒仟贰佰玖拾圆整,香山工地,张德法”。路红亮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平顶山市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竣工后,杨海涛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海涛持有的欠条(17290元)应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此予以认定。中亚路桥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为该公司所成立的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作为中亚路桥公司所设立的专门性机构,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亚路桥公司依法承担,故杨海?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wo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我笾醒?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桥公司支付沙粒石款(17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海涛要求张德法、路红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亚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涛支付沙粒石款17290元;二、驳回杨海涛对张德法、路红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亚路公司负担。

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海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海涛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杨海涛的沙粒石款没有事实根据。在杨海涛提供的供应沙粒石款“欠条”上没有中亚路桥公司或者中亚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中亚路桥公司或项目部人员的签字。

在欠条上签字的是路红亮、张德法,路红亮是平顶山市监狱公务员,不是中亚路桥公司及香山寺项目部人员,张德法也不是中亚路桥公司或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欠条”与中亚路桥公司有关。中亚路桥公司已将香山寺专用线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桥公司再行向杨海涛支付沙粒石货款没有事实根据,且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杨海涛答辩称:路红亮、张德法是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杨海涛给香山寺专用线工程运送沙粒石后,由张德法出具欠条,路红亮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张德法、路红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香山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欠款理应由中亚路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红亮称: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系中亚路桥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需要沙粒石,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张德法、路红亮均受雇于香山寺项目部,张德法负责记账工作,路红亮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关系工作,张德法出具欠条的行为和路红亮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德法答称:张德法于2005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打工,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伙食管理、工地工程记账工作,工地机械施工天数及工时如何计算,原料购进多少,都是由负责机械的人员转过来手续后,由张德法按照转过来的手续出具欠条,欠款由香山寺项目部负责清偿,况且已清偿一大部分欠款,下余没有清偿的款项,还应该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清偿,与张德法没有任何关系,张德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5年8月7日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427563.72元,该笔款项的

经手人为张德法。2005年8月26日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200000元,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为路红亮。2、路红亮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的“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有康一×、王××、路红亮、康二×、张德法,张德法负责记账工作。

本院认为,张德法、路红亮及中亚路桥公司均对2005年6月27日张德法向杨海涛出具的拖欠沙粒石款17290元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德法、路红亮是否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德法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及路红亮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路红亮提供了中亚路桥公司的两份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分别是路红亮和张德法,中亚路桥公司对该两份收款收据无异议,据此能够证明张德法、路红亮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路红亮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的“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中亚路桥公司对该会议记录亦无异议,其能够证明张德法负责香山寺项目工程的记账工作。故中亚路桥公司上诉称张德法、路红亮不是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法给杨海涛出具拖欠沙粒石款欠条的行为及路红亮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香山寺项目部承担。因香山寺项目部系中亚路桥公司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性机构,故在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曹 蕊 二O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篇三: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涛及张德法、路红亮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涛及张德

法、路红亮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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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终字第1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系河南程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法,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路红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涛及原审被告张德法、路红亮债权纠纷一案,杨海涛于2009年7月27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中亚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25630元,路红亮、张德法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中亚路桥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为了平顶山市“香山寺”旅游事业的发展,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交通局出资,

为香山寺的旅游公路专用线工程进行招标,中亚路桥公司成为承包方。2005年5月31日,中亚路桥公司专门成立了“香山寺旅游专用线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山寺项目部),并任命康一×为该项目部经理,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其施工的管理人员及所有的施工机械和原材料都有此项目部自行组织解决。张德法、路红亮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张德法负责工地记账,路红亮负责协调处理当地工作。2005年5月份,杨海涛将自己的压路机设备租赁到香山寺旅游公路专用线工地施工使用,施工55天,每天466元,共计租赁费25630元。2005年7月6日,张德法向杨海涛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为 “欠条,今欠压路机,机械租金贰万伍仟陆佰叁拾圆整。(5月11日—7月4日,共计55天,每天按466元计算)香山工地,经办人,张德法”。同日,路红亮也在该欠条上签“情况属实”。平顶山市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竣工后,杨海涛在多次找上述被告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海涛持有的欠条(25630元)应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此予以认定。中亚路桥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为该公司所成立的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作为中亚路桥公司所设立的专门性机构,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亚路桥公司依法承担,故杨海涛要求中亚路桥公司支付租赁费 (2563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海涛要求张德法、路红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涛支付租赁费25630元;二、驳回杨海涛对张德法、路红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由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海

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海涛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杨海涛的压路机租赁费没有事实根据。在杨海涛提供的 压路机租赁费“欠条”上没有中亚路桥公司或者中亚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中亚路桥公司或项目部人员的签字。在欠条上签字的是路红亮、张德法,路红亮是平顶山市监狱公务员,不是中亚路桥公司及其香山寺项目部人员。张德法也不是中亚路桥公司或其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欠条”与中亚路桥公司有关,因此,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根据。中亚路桥公司已将香山寺专用线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判决仅凭路红亮、张德法的一个签字就让中亚路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工程款是国家专用款项,判决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额外的赔偿责任,将导致大量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杨海涛答辩称:路红亮、张德法是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杨海涛压路机给香山寺专用线工程干活是事实,都是由派活人张德法出具欠条,路红亮在该欠条上签字,然后拿着找项目部经理康一×结账。张德法、路红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香山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欠款理应由中亚路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德法称:其于2005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打工,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伙食管理、工地工程记账工作,工地机械施工天数及工时如何计算,原料购进都是由负责机械的人员转过来手续后,由其按照转过来的手续出具欠条,欠款由香山寺项目部负责清偿。况且已清偿一大部分欠款,下余没有清偿的款项,还应该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清偿,与其没有任何关系,其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红亮称: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系中亚路桥公司承建的,中亚路桥公司与路红亮之间没有转承包协议,中亚路桥公司也没有给路红亮汇过工程款,中亚路桥公司所说的转

包协议只是路红亮与康一×签订的路面质量保证书,康一×是中亚路桥公司的项目部经理,无权转包工程。路红亮受雇于香山寺项目部,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关系工作,张德法出具欠条的行为和路红亮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5年8月7日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427563.72元,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为张德法。2005年8月26日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200000元,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为路红亮。2、路红亮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有康一×、王××、路红亮、康二×、张德法,张德法负责记账工作。

本院认为,张德法、路红亮均对2005年7月6日张德法向杨海涛出具的拖欠租赁费25630元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德法、路红亮是否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德法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及路红亮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路红亮提供了中亚路桥公司的两份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分别是路红亮和张德法,中亚路桥公司对该两份收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据此能够证明张德法、路红亮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中亚路桥公司对路红亮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 “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亦无异议,该会议记录能够证明张德法负责香山寺旅游项目工程的记账工作。张德法给杨海涛出具欠条的行为及路红亮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履行香山寺项目部职责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的后果应由香山寺项目部承担。故中亚路桥公司上诉称张德法、路红亮不是香山寺项目部工作人员,中亚路桥公司不应对其二人出具的欠条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香山寺项目部系中亚路桥

公司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性机构,且已不存在,故在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亚路桥公司依法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1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振云

审 判 员 杜跃进

代理审判员 杜军伟

二O一一年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篇四: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宝丰县县乡公

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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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宝民初字第29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东段北30号。 法定代表人孙建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中长,男,1945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少舫,男,1945年3月13日生。

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住所地宝丰县迎宾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魏松涛,所长。

委托代理人马军合,男,1973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顺廷,男,1968年12月22日生。

原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中长、李少舫,被告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马军合、黄顺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4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X020岔石线K0+000至K15+100段长约15.1公里的道路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对部分工程进行了变更。工程竣工后,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且过了保质期。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欠工程款464428.75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64428.75元及应付利息

185277.73元(利息自200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08年12月31日,并顺延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后,被告已按约向原告支付了所有工程款。被告已履行了合同义务。2、该工程有?⑹小⑾厝虑饭こ恫普蹲剩桓娌皇峭蹲手魈澹绻邢τ杀桓嬷Ц丁?、根据上级规定,被告成立了项目管理办公室,项目资金由项目办设立专户,故原告起诉与被告无关。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项目经理委任书、授权书、投标书复印件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企业法人资格、企业资质及依法参与工程投标。

2、施工承包协议书,以此证明协议的内容;

3、X020岔石线改建工程土方严重欠缺的请示,以此证明路段两侧加宽缺土方17740方,由原告备足,应付土方费106440元;

4、关于X020岔石线改建工程中工程变更的请示(共4页),以此证明K10+850-K11+700、K11+700-K13+250、K13+250- K13+900三段工程共增加费用总计158084.55元;

5、2002年9月份第二、三、五、六、八期计量支付申报表(共16页),以此证明欠付工程款77044元;

6、涵洞工程分项预算表,以此证明管涵设计变更应增加费用为6656元;

7、路基土方变更的请示、一标段缺土情况的报告各一份,以此证明下庙、西大庄等9村欠土方,由原告备足,应增加费用48531元;

8、改建工程变更请示四份,以此证明增加调拱费用、改线弯道增加费用、用沙砾石

抬高续坡应增加费用、二层沙砾石换填应增加费用分别为10562元、44992.2元、4439元、7680元;

9、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2002-2008年商业银行借贷款利率表,以此证明原告利息计算正确;

10、上访材料一组,以此证明原告历年向被告及有关主管机关主张权利。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支付董中长工程款收据15张、支付公路局工程款收据1张、支付吴文庆工程款收据15张,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已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

2、岔石线改建工程计量支付申报表9份,以此证明原告施工后,经其申报工程款已支付;

3、中共宝丰县委宝发[2002]1号文件一份,以此证明公路施工所用土方由项目所在乡镇政府无偿提供,无需原告备足。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9无异议;对证据10认为与本案无关;认为证据3、4、7没有计量,该工程不在双方签订的合同范围内,不予认可;对证据5待双方核实后再定,认为证据6、8属重复计量。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土方应由建设方负责,施工方无提供土方的责任,施工方提供了土方,建设方就应当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1、2、3、4、5、6、9、10号证据,被告提交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4月上旬,X020岔石线二级公路改建工程经招投标,原告中标。4月12日,以被告为业主,原告为施工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书》,由原告承包施工岔石线由K0+000至

K15+100长约15.1公里的二级公路改建工程。双方对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机械设备、工程进度等均进行了约定;约定的拨付款办法为“按工程进度经报检合格后计量拨付。”同时还约定按设计单位设计的图纸交底后进行施工,若变更设计按程序规定办理;合同标的为1736500元。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于当日生效。

合同履行过程中,设计工程进行了多次变更:

1、原告在施工中发现K7+400-K10+850段属西侧加宽土方严重欠缺,该段缺土方约11385立方米;K7+400-K8+900段北侧缺二层土方,该段缺土方约1440立方米,K10+850-K12+900段属北侧加宽,该段缺土方约4920立方米,三段共缺土方17740立方米,计17740×6元=106440元。原告于2002年7月22日向平顶山市凯达工程监理处提出请示,要求尽快解决,余民功、周中强、杨晓刚均在该请示报告上签有“情况属实”。李永华在该报告上签有“同意现场监理意见,报总监批示”。原告自备土施工后,该增加部分工程未计量。

2、2003年8月3日原告向宝丰县县道改建项目办提出关于X020岔石线改建工程中工程变更的请示二份,其中一份内容为:在X020岔石线改建工程施工中,K10+850-K11+700,K11+700-K13+200,K13+250-K13+900三段按合同施工方案已完成39cm厚第二层素土碾压及二灰土碾压,因天气原因变更为21cm厚二灰土碾压及18cm厚二灰砂砾石碾压。因此需增加第二层素土及二灰土开挖费用3元/立方米,第二层素土及二灰土碾压工料机费用。上述三段变更共增加费用总计158084.55元。另一份内容为:因项目办和局领导对工期和质量要求紧,经局领导、项目办、监理办、现场监理在工地现场共同商定,挖出已作的二灰土和第二层素土,将挖出的二灰土回填碾压,作为第二层素土使用,路基厚度不足部分增加5cm的砂砾石,因变更申请项目不在原合同内,请领导审批、计量。

2005年12月5日,时任交通局局长陈志国在第二份请示上签字:“县乡所:此情况为当时赶进度,天下大雨,二灰土上后,被雨水浸泡,不能施工。当时在现场的有副县长付强、政协胡成义主席、县乡所王建伟、杨晓刚等人共同答复换填砂砾石,抓紧施工,具体数量,应由监理同县乡所施工负责人核定。陈志国,2005年12月5日”。12月6日,时任宝丰县县乡公路监理所所长韩红卫也在该请示上签字:“同意此意见解决,韩红卫,12.6”。

2003年8月5日,李坤岐针对以上三段施工方案与合同施工方案变更一事给宝丰县道改建工程项目办出示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由于当时连降大雨,加上项目办工期的迫切要求,由县交通局陈局长、张书记、县乡所王所长 、监理办李坤岐、现场监理杨晓刚在工地现场共同商议后县局领导要求,将K13+250-K13+850、K10+850-K11+700、K11+700-K13+250段所作二灰土底基层挖出,同时挖出二灰土以下素土浸泡部分。回填利用所挖二灰土部分,路基项不足部分用砂砾石回填”。原告按变更施工后,该变更部分工程未计量。

3、2002年4月9日,涵洞工程原设计0.9米管涵变更为砼拱涵,减去已计量过的5474元,应增加费用6656元,周中强、马世伟针对以上变更签字“情况属实”。原告按变更施工后,该变更部分工程未重新计量。

4、2002年8月10日,原告在施工中以K0+392-K1+370段属平侧加宽,施工时须调拱,原合同内未列此项,施工工艺需变更在三米宽度范围内调拱厚度6厘米,长度为978米为由,向宝丰县道改建项目办、平项山市凯达监理处、宝丰县县乡公路管理所提出增加调拱费用为10562元的请示,杨晓刚、马世伟、余民功、胡新义均在该请示上签字“情况属实”。原告按变更施工后,该变更工程未计量。

5、2002年10月1日,原告以K3360-K3+520段采用砂石料填筑土路其需增加费用7680元为由向宝丰县县道改建项目办提出请示,原告按变更施工后,该变更工程未计量。

篇五:阎宝红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阎宝红与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红亮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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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卫民初字第866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阎宝红,男。

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湛河区新南环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建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该公司职工。

河南平顶山中亚路桥

被告路红亮,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阎宝红诉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红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二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辖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二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案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审判。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 逢 雨

二零零九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何 晓 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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