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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样看待见死不救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6:29:51 字数作文
怎样看待见死不救字数作文

篇一:见死不救

见死不救

【摘 要】能否将“见死不救”设定为犯罪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

题。反映出的是我们如何正确看待道德和法律的关系,尤其是能否

对法律产生理性认识。当道德的谴责不足以制止屡屡发生的见死不

救行为时,是否可以制定“见死不救罪”以实行法律拯救?见死不

救原本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可以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通过立法

来奖励和鼓励见义勇为,但却不能将见死不救设定为犯罪行为。

【关键词】见死不救;道德;法律;犯罪

小悦悦事件再度引发人们对立法惩治见死不救的强烈关注。小悦

悦事件刺痛的不仅是每一个人的心,更是整个社会的”良心”。于

是,在拯救社会道德实现自我救赎的诉愿中,很多人期待通过法律

的权威和强制力,为滑坡的道德和良知筑牢底线。法律是底线的道

德,当某种道德沦陷时, 法律需要有所作为,但这并不意味着法

律的介入不需要条件。

一、见死不救主体的界定

事实上,我国现有刑法已经有规定部分人的“见死不救”要承担

相应的刑事责任。对于不少公职人员来说,“见死不救”行为不是

道德问题而是不履行职责的法律问题。诸如警察之于受害人、医生

之于病人、消防队员之于受火灾威胁的当事人等等。对此,现行法

律早已为其“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了相应的罪名,如将其不作为认

定为渎职罪甚至故意杀人罪等,而根本不需要《刑法》画蛇添足地

为其量身定做一个新的“见死不救罪”。

因此,讨论“见死不救”是否应当入罪,首先要在法理上将“见

死不救”的主体限定在不负有职务上、业务上特定责任的“非职务

主体”,否则,法律和道德关系的讨论在此处就会成为无稽之谈。

二、导致出现“见死不救”道德缺失现象的因素分析

(一)经济方面的原因。首先,经济体制的改革和经济的快速发

展导致社会结构的变迁,是引发道德失范的直接原因。现在化的分

工使社会流动性显著增强,将原来的熟人社会变成了陌生人社会,

这使得少数道德失范的人无所顾忌。

(二)政治方面主要表现为制度供给不足与法制不健全。首先是

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不能充分有效的适应市场经济的发

展。其次,执法不严。法律实施中的巨大弹性空间给法官滥用自由

裁量权提供了可乘之机,少数司法人员在利益的驱动下执法不严,

出现故意颠倒黑白、枉法裁判的现象。

(三)道德教育的原因。一是道德教育和道德灌输空泛化,形式

单一甚至僵化,内容空洞、缺乏说服力,显得苍白无力; 二是在

对道德的地位和作用的实际估价和具体运用中存在的种种问题和

反差,使得道德和道德教育处境尴尬; 三是道德教育者的空洞说

教与其自身行为的巨大反差,使道德教育的积极意义大打折扣,甚

至负面影响大于正面效应; 四是道德教育内容中非道德成分的增

大,使得道德教育本身失去效力并陷入滑稽境地。道德教育的扭曲

变形导致了行为主体道德意识的淡漠和道德行为的丧失。

三、见死不救不宜入罪的理论阐释

(一)人的模式理论——“中人标准”——反对将见死不救行为

入罪。法律是为人的需要所创制的,创制时必须有一个标准,这个

标准须是普通民众所能够到达的—只可能是“中人”标准。法律不

能够为圣贤创设,不能够将过高的道德标准纳入法律中。何为“中

人标准”?按照胡玉鸿教授的观点,“中人”的标准界定可以包括

以下几个内容:首先是“中人”的理智程度:具有一般谨慎的人,

是采用一般注意和技能的人;其次是“中人”的注意标准:与他们

的年龄、经验及生理特征一致的合理谨慎之人相同条件下所尽之注

意义务;最后,则是“中人”的道德要求。“法律是一个社会最基

本的道德要求,它在道德曲线上取的是一个中线,也可以说是一个

中庸的标准。这个中线的标准即为社会成员普遍认同、接受并通过

一定程序法定化了的道德标准。”冒然将见死不救行为纳入法律规

制,会导致法律的强制力压制民众对道德的认同,使民众丧失对美

好道德的追求。理想不能取代理性,一种看似美好但缺乏现实基础

支撑的崇高理想,若在社会中强加推行,不仅自身无法得以实现,

最后也必将损害我们身处其中的这个社会。

(二)法律与道德的区别理论也反对将见死不救入罪化。从法理

学的角度分析,我们可以把道德分为两类。第一类包括社会有序化

的道德要求。如避免暴力和伤害,忠实地履行协议,家庭成员间的

关爱以及对团体的某种效忠等等。他对于一个有组织的社会而言,

必不可少的,因而是基本的道德要求。这一类道德是可以法律化的。

第二类道德规范是指那些有助于提高人类生活质量,增进人与人之

间紧密联系的道德原则,如慷慨、仁慈、博爱和无私等道德价值,

这类原则对人们提出的要求远远超过前一类。只是属于一种纯粹道

德,是不能法律化的,而“见死不救”就是属该种道德范畴。虽说

“法律是道德的底线,道德是法律的上线”,但终究还应该“法律

的归法律,道德的归道德”。尽管法律可以利用其固有的威慑力迫

使人们就范,但若没有人们对见危不救危害的普遍道德认同,没有

人们对于见义勇为发自内心的追求,要么是触犯法律者太多而致使

群众叫苦不迭,要么就是难以操作而导致法律条文虚置。

四、见死不救行为的具体解决对策

(一)发挥新闻媒体的正确舆论导向作用。新闻职业道德规范中

很重要的一条就是要发挥正确的舆论导向,注重正面、积极向上的

宣传效果。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要任务,

它直接影响着国家的安定团结和民心的稳定。显而易见,目前对于

“见义勇为”事件的不断报道,可以视为主流新闻媒体纠正偏差的

努力行动,但舆论导向失衡所产生的不良影响却很难在短时间内得

以消除。虽然说,造成“见死不救”现象不能简单地归咎于新闻媒

体或司法判决的负面影响,但是,新闻媒体在整个事件中正确舆论

导向作用的缺失,还是值得全体新闻职业者们认真地反思。

(二)实现法律救济。将“见义勇为”纳入法律条文,规范奖励、

扶持标准,保障施救者的合法权益。只有这样才能彰显社会正气,

维护政治安定团结、经济快速发展的大好局面。有鉴于此,立法保

护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势在必行,而“见死不救罪”的设置则略显多

余。与其强制公众去做一件难以接受的事,不如扫清人们的后顾之

忧,使更多的人真正发自内心地去做一件善举。

(三)树立德育教育的社会意识。黑格尔认为,“法是自由的定在,

自由是法的本质”。根据我国教育的现状,进行道德教育,提高公

民的道德素质,是克服道德失范的最根本途径。如果将道德教育落

实在日常生活之中,就可以使人们耳之所闻、目之所及,时时处处

得到道德提醒和熏陶。

结 语

普通民众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深恶痛绝,是可以理解的。但是,

作为理性的法律人,我们仍然要对其保持必要的冷静与克制。在没

有穷尽民事的、经济的和行政的手段之前贸然将无特定救助责任或

义务的见死不救行为认定为犯罪的做法是不可取的也是极其危险

的。

【参考文献】

[1]胡玉鸿.法社会学讲稿[m].苏州大学出版社,2007:41.

[2]朱勇.关于见义勇为的几点思考[j].云南警官学院学报,2007

(4):16.

篇二:见死不救罪(论文)

论见死不救罪

※※※※

摘要:关于见危不死是否承担法律责任,至今仍无定说。法律规范的真空状态也带来司法实践的困难。近年,全国出现了几起见危不救致人死亡的恶性暴力事件,社会舆论强烈要求严惩当事人。在具体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法官们遇到了难题:行为性质显然是见危不救,也产生了相当的社会危害性,然而现行法律却找不到惩罚依据见死不救, 泛指在他人身处致命危难之时, 默然处之, 不予救助的态度和行为。国外有不少国家在其法典中规定了见死不救罪在国内, 有关见死不救罪的争论由来已久, 目前为止所形成的较为一致的观点为设立见死不救罪, 但严格控制其范围。“ 见死不救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具体描述, 为一般的见死不救行为与需要上升为犯罪处理的“ 见死不救罪”之间划出一道清晰界限, 从而勾勒出“ 见死不救罪”精确的成罪范。

关键词:见死不救;见死不救罪;法律与道德

前言

近期,我国连续出现了几例见死不救的恶性事件,使这一话题成为公众关注的热点。在中国传统社会,对见危不救者主要加以道德的谴责,这多少影响了现代人的法律观念。当世界各国普遍将见危不救纳入法律调整的时候,中国依然不能推出相应的立法。立法的空白,不仅导致司法操作上的困难,而且助长了社会不良风气。2001年,上海市政协委员建议在刑法中设立“见死不救罪”,同时制定“见义勇为奖励法”;后在当年的全国人代会上,有32名人大代表也就此提出议案,建议在刑法中增加“见死不救罪”,以通过法律手段打击见死不救的行为,引导和鼓励人们见义勇为,积极、勇敢地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1“见死不救”行为的概况

1.1概念

“见死不救”行为通常是指负有消除重大现实危险义务的行为人,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该义务,致使危险结果发生的行为。

1.1.1广义的“见死不救”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有广义的概念和狭义的概念。广义的“见死不救”是国家工作人员、专业救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普通公民看到国家或公共财产、他人的生命、健康遇到危险时,不履行自己的求救义务或不实施求救措施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对这里的义务大多数学者都从不作为犯罪论处分析。不作为犯罪的作为义务首先必须是法律上的义务,而非道德伦理上的义务.其次,从法理上说,义务的来源包括:(1)基于法律法规等明文规定而产生的义务(如父母抚养教育子女,子女赡养扶助父母);(2)因职务或业务要求而产生的义务(如警察抓小偷、医生救治病人);(3)因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如把弃婴抱回家中,则有抚养该弃婴的义务);(4)因某种先行行为所引起的义务(如开车撞伤人,驾驶者有救助伤员的义务)。

1.1.2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这是国家工作人员(政府工作人员、审判员和检察员)和普通公民的“见死不救”行为。本章所提的是狭义的“见死不救”行为。

2 法学界的两种看法

2.1在刑法上要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针对许多“见死不救”现象,是否应该设立“见死不救罪”,怎样对“见死不救罪”进行具体规定,出现了不同的声音。有些学者认为,很有必要设立“见死不救罪”,他们认为,作为社会主义的法律,对这种情况是不能保持沉默的,对那种见死不救的行为应负法律责任。现行宪法第二章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5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权力与责任”。在现代文明国家,保护每个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是国家与国家相关机关的法定责任,当“见死不救”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到被救助者的生命和健康时,在根据宪法实现(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现代中国,我们的立法没有理由将(见死不救)这样的恶性行为排斥在法律之外。

当代中国的现实国情目前,中国缺乏见危不救的专门立法,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大多数国人习惯用道德的眼光看待这一问题,认为见危不救属于道德过错。从我国的立法内容来看,刑法规定的许多罪行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

成的。如我国刑法规定的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要解决这一问题,除了现有法制保障打击犯罪分子外,还要靠道德层面的呼唤。当公民整体素质还没有达到一定高度时,政府通过法律介入是理性的选择。每个公民应当对自己义务范围内的危险情势负有义不容辞的救助义务,这种责任也可以强制提到法律的层面上。追究这类人责任的理由是,他们没有履行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即公民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对于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正在遭受危险,负有救助的义务。但必须强调对行为人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予以适当保护,即要求行为人履行义务必须是以其自身没有显著危险且不违反其它重要义务为前提。不作为犯罪当有法律规定的作为义务为前提,且处罚应有明确的刑法依据。一方面人们面道德控制力减弱,这使得见危不救构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2.2在刑法上不能设立“见死不救罪”的观点

面对一个处在危险中急需救助的人,旁观者可能很多,虽然社会道义呼唤他们伸出援助之手,但法律并没有规定所有公民都必须无条件地承担救助义务。因此,将“见死不救”行为一般性地纳入法律所要调整的人的社会行为的范围缺乏法理依据,所谓“见死不救罪”实在很难成立。

有的学者认为,“见死不救”在很大程度上是一个道德问题,只能从道德上予以谴责,不能将属于道德层面的问题“法律化”,混淆道德与法律的界限。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因此,不能把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法律化,不能用法律制裁的方式去惩罚那些违反具有较高要求的道德恶行,而应在道德与法律之间保持完美的和谐与平衡。

如果属于公序良俗范畴的“见死不救”要想通过法律底线来解决,或仅仅因为一方利益被损害就横加给他人法定义务,法律就不再是法律,而成为以法的名义对道德行为过分介入的非理性做法是一种道德专制或道德暴力。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上看,惩罚“见死不救罪”的实际可操作性很少。

在立法方面,首先,假设“见死不救罪”成立,见义勇为成为法定义务,则见死不救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犯罪。成立不作为犯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就是要求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而行为人是否能够履行特定的义务,应该从行为人履行义务的主观能力和客观条件两方面加以判断,并且,当行为人履行义务面临一定危险时,法律也不能强制要求行为人不顾一切去见义勇为。那么,对于何谓“能”,何谓“不能”;何谓“救”,何谓“不救”,法律显然无法明确作出界定,但如果立法过于模糊,又不利于司法实践,立法者首先就要面临这个难题。认为不能设立的依据:(1)根据我国刑法的价值取向和具体国情,我国刑法应严格贯彻法益侵害说,法益侵害说强调犯罪是严重侵害或威胁法益的行为,而不是仅仅违反了社会伦理;(2)如何确定犯罪主体范围,如何控制处罚范围,是个难题。见死不救的人有多少?有些案发生在公共场所,受传统思想的影响,事故发生后,群众看稀奇、看热闹的人较多,故涉及人数较多,是否要把所有见到该事实的人都视为犯罪人?这是立法上的最复杂的问题;(3)在现实生活中,由于社会保障体系不发达,救助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甚至有时会因救助而使自己反遭麻烦;(4)在司法实践方面,公安机关面临着取证难的问题。为解决这个难题,要求我们要增加多少警力;(5)传统和习惯,其本身就有好有坏,也在不断发展变化,内涵外延不很确定,如果将其作为作为义务,同一般的道德义务也很难划清界限,就会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6)由于我国与西方国家国情不同,我国不应该效仿西方推行法律道德化。有的学者从另一方面认为在教育文化领域的努力之下,人们受到潜移默化的影响能够产生心灵的动力,但在目前情况下,

很难再单靠教育与文化的影响去促使人们形成协调一致的心灵契约,教育不是万能的,需要用法律来增强心灵动力。

3“见死不救”行为的特征

有些学者主张为见危不救立法的同时,也必须考虑到法律的正当性和可操作性。法律调整的应是普通公众心理可以承受的一般行为,它不能将只有少数人才能做到的行为列为作为义务。救助义务的设立尤其要谨慎,因为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同样是见义不为,但由于人们所持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所处的情境存在差异,要一概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未免过于苛刻,难以实行。因此,法律所调整的见危不救行为应符合如下特征:

3.1客观方面

3.1.1存在急需救援的危难

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有危险的存在。通常是否存在危难,可以很直观地认识到,但也不尽然。当独自一人夜晚开车时,你如何辨别躺在公路上的人是受害者,还是骗子,甚至抢劫犯。在今天有人屡屡利用人们的同情心、爱心来行骗、犯罪。 二是这种危险严重威胁人的生命、健康,有可能发生重大损失,急需得到救助。

3.1.2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特定的法律关系或职务关系

警察有制止歹徒行凶的义务,消防员有灭火的义务,医生有治病救人的义务,这是他们的天职和本分,与其身份和社会地位紧密联系,不能任意选择和放弃,否则就要承担法律责任。法律调整的见危不救的当事人在危险发生之前必须是不存在特定法律关系的。

3.1.3行为人有条件救助而不救助

这是追究主体责任的关键。所谓“有条件”具体是指:(1)行为人完全有能力做出某种救助的行为。法律不能鼓励老弱病残孕者去除暴安良、见义勇为;(2)实施救助行为不会给行为人或他人带来显著的危险。

3.2主观方面

在主观方面,主要应表现为故意。义务人明确知道可能发生危害后果并有能力救助而不积极履行义务或漠然放纵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

3.3客体

许多学者到现在都不重视客体的范围。对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还没有一个全面的、完整的观点。大部分学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

笔者认为,“见死不救”行为的客体应该包括国家和集体的重大利益(比如国家秘密安全,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利益)、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等等。

3.4主体

这也是法律最难解决的问题。除了很少以外大多数案件发生在公共场所或者人比较多的地方。在这里很难确认主体范围。举个例子说,1964年3月某日凌晨3时,在纽约昆士镇克尤小区,一位年轻的酒吧女经理Kitty在下班回家途中被一个素不相识的人刺死,整个杀害过程持续了半小时。杀手在第一次刺中被害人离开后,又先后两次折回刺杀被害人,最终将被害人刺死。被害人在遇刺过程中曾多次喊叫,大声呼救,有多达38人听见了她的呼救声,并从公寓窗口看见她被刺中的情形,但没有一个人出来救她,甚至没有人及时给警察打电话。类此的案件在我国也多次发生过,有些案的情节比上述案也很严重。笔者认为,可以按实际情况,行为人或求救措施的唯一性和有效性来确认主体的范围。这里的唯

一性和有效性是应该是相对的,它是指在当场行为人或他的条件唯一的或最有效的。

4 外国立法的成功经验

尽管有不少人认为,欧美等资本主义国家过于强调对个人利益的保护,而忽视对社会公益和他人的关心,但事实上他们在对“见危不救”的态度却是一致的,大多数国家把“见危而救”规定为法律义务,主张对“见危不救”者加以惩罚,在他们看来,如果见无自救能力者有危难而不救助,即属犯罪行为,要受到刑事制裁,并不以遭危难人受伤死亡等后果发生为前提;也不可以遭危难人及其家属告诉为本罪的追究前提。

目前我国还没有像国外那样规约“见死不救”行为的专门的、具体的刑事立法。在大陆法系《法国刑法典》规定:“见他人为难,能唤起救助行动而不唤起,处2年监禁并科20万法郎罚金”;“任何人对于他人危难,能采取个人行动救助,本人或第三人均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者,处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西班牙刑法典》规定:“对于无依无靠者,且情况至为危险严重,如果施予援助对自己或第三者并无危险,但不施予援助,应处以长期监禁,并科以西币5000至10000的罚金。”。美国佛蒙特州在《帮助临险者责任法》中规定:“当人们知道他人面临严重的人身威胁时,而且没有相同地位的可帮助而不具危险,或没有特定义务人对此负责,此时应给予帮助,除非已有别人给予帮助或关心,否则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5 对“见死不救”行为的评价与我之见

借鉴西方国家在惩治“见死不救”行为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采取罚金形式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对后果严重的,社会影响挺大的,有明确证据证明的“见死不救”行为,实行成文法制,迫切需要加大立法的力度,全面考察各国见死不救罪的立法例,对见死不救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细致的研究,通过修订进入刑法中,成为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刑法条文,使见死不救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6 结论

救助义务的立法是人类理性发展的必然趋势。社会主义既然更强调人与人的和谐相处,互助友爱,更强调对人的尊重和终极关怀,更强调人的社会属性、社会责任,那么我们有理由相信,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主义法律应当也能够对见危不救者说“不”。

笔者减少见死不救行为问题上,从另一个角度提出自己的看法。可以制定一个系统的、全面的“见义勇为奖励法”,给见义勇为者在物质、就业、升级等方面鼓励。因此而可以补充增设“见死不救罪”所造成的不足,还可以有效的减少“见死不救”行为。

篇三:医生见死不救该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医生见死不救该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中国法制报》近日报道,由于伤者家属未能及时把钱交到医院,位于湛江市的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医生任伤者伤口继续流血,导致伤者一个小时多后死亡。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伤者陈小强在被他人杀伤后被送到该医院急诊室,陈当时告知护士,其被他人用刀刺伤,必须马上急救。但值班医务人员仍强调要去挂号、交钱才能抢救。医生在此过程中并未马上采取应急措施,让其伤口继续流血,陈不得以自己用裤抹血和包扎伤口。陈的朋友见其家属未及时把钱送到,拨“110”报警。约10分钟,民警赶到医院,交待医生必须进行抢救伤者后赶去捉拿凶手。约40分钟,陈的姐姐及舅舅赶到医院,见没有医生对陈小强进行抢救,陈姐就苦苦哀求医生:“我带钱来了,快救我弟弟吧!”医生仍拒绝抢救。“民警返回医院后,问当班医生输血了没有,其竟慌称输了。在从伤者23时38分送到医院急诊室,至凌晨0时45分死亡,足足有一个多钟头的时间,未对伤者进行抢救,造成死亡。

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天职,对于危重病人仅仅因为其未及时交钱就见死不救,严重违反了医生的职业准则,丧失了作为一个医生应有的职业道德,应当受到严厉的谴责。但是,从本案来看,值班医生的行为还不仅是要受到道德谴责的问题,还是违法甚至涉嫌犯罪的问题。

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其合同义务和法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构成两种民事责任的竞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急危患者,医师应当采取紧急措施进行诊治;不得拒绝急救处置。从上述法律规定可见,医院作为公益单位,医生作为特殊职业,在民事活动中要受到合理的限制,这就是危重病人对其的强制缔约。医院和医生的对于危重病人的求救不得拒绝,从危重病人的求救开始,不管医院和医生乐不乐意,双方就形成一种合同关系,病人的交费虽然是合同的一个必备要件,但是否交费本身不影响合同的生效。如果事后病人有能力而不交费,医院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追讨,但是不能在求救当时以未交费拒绝救治。从另一个角度上讲,既然法律和规章规定医院和医生有法定的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医院和医生不进行救治危重病人,就是对病人的侵权。在当时情形来看,陈小强承诺了交费,只是未来得及带钱,该医院和医生就拒绝救治,因而医院和医生违反了合同也违反了法定义务,应当对病人家属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家属可选择一种

责任提出赔偿请求。

医院和医生的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就明确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不仅如此,值班医生对于危重病人见死不救的行为还可能涉嫌犯罪。对于来到医院求救的危重病人,值班医生就负有救治危重病人的义务,这是医生的职务和其业务所要求其负担的特定义务。如果值班医生如果有能力救治却故意不履行救治的义务,在刑法上讲就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因此而造成严重后果,就可能构成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要受到刑罚的制裁。

我们期待给有关部门病人家属一个公正、圆满的答复,以告诉死者在天之灵。我们更希望,医院和医生能多从病人角度出发,不要味钻进钱眼,让这样的悲剧永远不要再重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杨涛

篇四:见死不救罪自由辩论提问

反方提问:

1. 公民的生命安全是否应由国家来保障?难道应该让公民对全体的公民的生命安全进行负责吗?

答:古罗马法学家塞尔苏士曾说:“法乃公正善良之艺术”。 设立“见死不救罪”, 其作用和价值正是保障这种公正善良,而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所有公民而言,最终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刑法正是保障生命安全的最好利器,难道对方辩友认为仅仅靠道德的力量能保障我们生命安全吗?

2. 如何定义见死不救?在现实中我们如何判断他人是否正在遭受生命的威胁? 答:见死不救罪是指当他人生命受到威胁时,行为人有能力救助且救助行为不会造成自身或者第三人重大损失却不予以救助,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义“见死不救罪”有三个条件:(一)受害人发出求救信号;(二)施救者有能力救助,我们不能要求一个弱者去与一杀人犯搏斗;(三)救援不会对第三人造成太大危害,每个人的生命都是平等重要的,我们不能要求一个人为了另一个人的生命而舍弃自己的生命。所以,对于见死不救行为,可以按行为人的社会危害性及当时的主客观条件,分不同情形追究相应责任。

3. 见死不救是指当被救人处于极其危险的状况下,那如何保证施救者不也陷入危险呢?如果目击者本身不具备任何救助的能力,那么他是否也要为自己能力的欠缺而背负罪责呢?

答:每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对是否有危险都会有基本的判断,我们不可能要求手无寸铁的民众去与歹徒搏斗。但是更多的时候往往是一个电话、一个提醒、一个举手之劳就能挽救他人的生命。所以,我们所说的见死不救是具体情形具体分析的。古今中外,都有关于见死不救的责任规定。《唐律》就曾规定,有强盗或杀人案发生,“见呼告而不救助者,杖一百;闻而不救者杖九十”。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也将“见死不救”行为入罪,如美国、法国、德国、新加坡等,对于见死不救行为的定性已有明确的规定。对于我们一个与世界接轨的国家,难道不应该借鉴先进经验,设立见死不救罪吗?面对见死不救,法律还要沉默到几时?

5. 第三人在救援过程中很可能会或轻或重地受到一些伤害,包括物质的、肉体的或精神的,那么这些伤害谁来补偿呢?

答:借用经济学上的“三匹马车”(投资、消费和出口),补偿也要来自三方面:首先,受害人作为受益者应该负担一部分;其次,国家作为法律的制定者和推动者,当然也应承担一部分;再就是一些民间发起的社会捐助和成立的各种组织,如我国目前的“见义勇为基金会”,也可以负担一部分。至于各部分负担的比例可以浮动地按具体事件而定,依不同情况灵活处理。

6. 判定一个人有罪,需要提供必需的人证和物证,“见死不救罪”如何取证呢? 答:对于证据如何采集,我想对方辩友显然多虑了。摄像头、手机、路人等等都可以成为搜集证据的对象。对于证据的采集,可以按其社会危害性及责任人当时的主客观条件,以客观主义为主,主观主义为辅助的原则,追究其刑事责任。面对社会严重的信任危机,如果不通过法律保障,会有多少人敢于见死不救呢?

7. 凤凰网的民意调查显示80.42%的民众对中国应否立法惩治“见死不救”持反对意见,这足以证明立法惩治“见死不救”不是最优选择。

答:那些举双手反对见死不救罪的社会公众,有几个是真正从法律专业角度来看待这个问题的,在很多时候,他们的反对之声仅仅是急于豁免责任的自保反应,难道不是吗?如果调查问题换成“当你生命面临危险时希望别人来救助吗?”我想100%的人都持赞成意见。 见死不救罪立法本来就是遵从民意的正确选择。之所以出现立法的呼声,是因为悲剧反复出现,极大地刺激了公众神经。在感慨社会公德与良知缺失的同时,公众才会寄希望于法律的力量。法律应反映民意,而不是只体现专家意见,闭门立法的时代早就该结束了。民意推动立法早有成功先例,在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恶意欠薪”入罪,就是广泛听取社会意见后作出的决定。无论是为了避免见死不救的悲剧重现,还是为了让更多人意识到自己的公民责任,见死不救都应入法。

8. 刑法对于交通肇事逃逸的处罚不可谓不严厉,但是,碾过小悦悦的两个司机不都不约而同地选择了逃逸吗?同样,将“见死不救”入罪就能解决问题吗? 答:对方辩友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解决不了现实问题,道德范畴仍需要道德来约束。那么我们就来看看小悦悦事件,当拾荒老太太把小悦悦拖到路边时,这不过是一个举手之劳,顺理成章的本能行为。而很多人却丢失了人性的本能。当老人的行动被抬举为道德高尚的标杆时,这不正是我们集体道德坠落的标志吗?立法的目的并不是为了惩罚,而是给予人的生命权另一重保障,防止同样的事件不会再发生或尽量少发生。难道法律的执行困难就应成为法律不成为法律的原因?若见死不救不入刑,怎样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9. 将道德的要求过多上升为法律,难道不是对民众的苛求吗?

答:设立“见死不救罪”不会额外增加公民的义务,如果整个社会的人都有义务互相救助,也有权利得到他人的救助,相对于整个国家公民而言,最终却是平等的。而且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许多原本属于道德调整范围的行为已经不断地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这就是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刑法》规定的许多罪名有很多本来就是由道德规范上升而成的。如遗弃罪、虐待罪、重婚罪等等。对于这些行为如果刑法不加以规制,那么谁能说不是道德问题?而见死不救罪并非对民众的苛求,而是给我们每个人的生命健康权多一重保障。请问对方辩友,如果法律规定,你在力所能及的情况下挽救他人生命,你难道不愿意遵守吗? 选择漠然的人能够问心无愧,心安理得吗?

10. 如果你查阅资料就会发现,国外“见死不救罪”虽然制定了严格的标准,但实施起来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效果?

答:国外的见死不救罪所体现的道德价值对绝大多数人来讲并不难,甚至是举手之劳,法律规定这样的义务也并非苛求于众。我们就来看看同为大陆法系《法国刑法典》的明确规定,“任何人对于危险之中的他人,能够自己采取行动,或能够唤起救助行为,且对其本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而故意放弃给予救助的,处五年监禁并科五十万法郎罚金。”所以,在这些国家规定“见死不救罪”时,都有着前提性限制:救助他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所以我们并不是不分青红皂白的惩罚所有见死不救行为,也可以设置免责条款。任何法律在制定之初都会

面临操作性的问题,难道因为法律的执行困难就应成为停止立法吗?若见死不救不入刑,怎样防止此类事件的发生?

11. “见死不救罪”概念模糊,如何在量罪依据、处罚标准等具体规范的制定上最大限度地做到严谨、公正?“见死不救罪” 适用于哪些群体?在执行层面上又要如何量刑操作?

答:对于见死不救罪的可操作性问题,我想对方辩友显然多虑了,任何罪名在设置之初都会面临这些复杂的适用问题,但这并不能成为立法的阻碍。况且,目前在法国、俄罗斯、英国、荷兰等许多国家的刑法中,基本上将“见死不救”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如果情节严重就要负刑事责任。借鉴西方国家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现实国情,对见死不救的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进行细致的研究。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对后果严重的,社会影响大的,有明确证据证明的“见死不救”行为,通过修订进入刑法中,成为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的刑法条文,使见死不救成为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

12. 打击面过宽,需要投入大量的司法资源,代价过高;打击面过窄,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的原则。如何确定犯罪主体呢?

答:主体应包括三个层面:是国家公职人员、专业救助机构,比如医院,和普通公民,在惩罚手段和力度上应该区分不同情形。见死不救罪的法定刑应定得较低,量刑上应重在教育,采取罚金刑为主,自由刑为辅形式,以管制、拘役为主。

13.造成这种“见死不救”行为的是这个社会的信任危机。解决方法就是要在人与人之间重树信任。设立见死不救罪我们之间就真的信任了吗?

答:对方辩友总结得很好,正是存在信任危机才更加说明立法的迫切性。正是越来越多的人不敢救助,才屡屡出现见死不救的悲剧。可以说,冷漠是一种传染病,一个国家建立道德规范需要上千年,但摧毁道德体系也许就几十年。面对“见死不救”这种冷漠的传染病,道德的约束力量根本无能为力,道德谴责无法建构起约束和激励的长效机制。在道德自我约束形同虚设的时候,法律介入无疑是一个理性的选择。人与人之间的信任一旦产生危机如何能在短期内重新建立呢?

14. 对方辩友所说的事件仅仅是社会的一个角落,并不能说明我们道德滑坡已到了不可挽救的地步。

答:对于见死不救这一行为不能持以一种旁观者的心态,而应该充分分析这一现象背后反映的问题。见死不救这一行为所导致的将是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社会公序良俗的倒退,更为严重的是将对整个社会心理健康形成破坏。虽然见死不救这一行为看似只是微小的一件事,但在我们极力倡导发展和谐社会的今天,我们应该去需找一只极有力的大手来拔除这颗不和谐的毒瘤。

对方辩友的观点无非是说见死不救行为的危害性不够紧迫,那么我想,空洞地争论是毫无意义的,是否具有显著的社会危害性,应当以民意为基础判断。根据《齐鲁晚报》的民意调查显示,六千多名受访者中有四千八百名都赞成将见死不救入罪,请问对方辩友,这么强烈的社会需要难道你们能熟视无睹么?

15. 对方如何解释一些好心救人反遭诬陷的现象呢?

答:我们今天讨论的话题是见死不救,而不是见义勇为,对方辩友不要偷换概念。见死不救核心是一个“死”字,也就是他人的生命受到现实威胁。人的生命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通过强制手段保护生命权是毋庸置疑的。当他人生命权受到威胁时,请问我们能冷漠对待,避而远之吗?我们内心能经受得起法理与情理的谴责吗?

正方提问:

1.我方认为,设置“见死不救罪”是非常必要和迫切的。近年来,见死不救行为屡屡出现,挑战着公众的道德底线,人大代表也多次提议设立见死不救罪。我们来看几起仅在2011年媒体报道的见死不救事件:父亲见死不救,回家得知溺亡者系自己儿子;的哥遇车祸被卡,乘客不闻不问下车离去;老人在医院仰面晕倒,三小时无人问津;五岁男孩被房梁砸死,城管路过见死不救?? 这些事件让我们心生悲愤,但这仅仅是见诸报端的凤毛麟角,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见死不救的悲剧每天都在上演。请问对方辩友,这些触目惊心的悲剧事件还不足以说明见死不救入罪的必要性吗?

篇五:见死不救调查报告

见 死 不 救

问卷调查报告

2011-12-9

1.2011年10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一出惨剧发生在佛山南海黄岐广佛五金城:年仅两岁的女童小悦悦走在巷子里,被一辆面包车两次碾压,几分钟后又被一小型货柜车碾过。而让人难以理解的是,七分钟内在女童身边经过的十八个路人,竟然对此不闻不问。最后,一位捡垃圾的阿姨陈贤妹把小悦悦抱到路边并找到她的妈妈. 2.2011年10月11日上午,66岁的老人龚维裘在距安徽省红十字会医院门口仅20米的地方摔倒,路人向医院求救后,医院却不予施救。2011年8月31日凌晨4时许,苏秀云老人的儿女们接到了沈阳市阜康心理医院的通知,称老人凌晨在医院自杀身亡。病人在医院内上吊自杀。值班医生两次打卡,都在距离事发地不到2米的地方,回头看了看吊在门框上的病人,但是没有任何举动就离开了。

.....................

越来有多的见死不救的新闻上演一幕幕见死不救的鲜活案例,者不得不让人深思:我们的社会怎么了?我们的国民怎么了?

下面是我们小组的关于见死不救现象的调查报告.

一. 调查课题:对见死不救这种现象的调查 二. 调查对象: 2011级大一部分新生 三. 调查小组:组长:

组员

四.问卷内容及调查结果:

1. 您的性别? A:男

B:女

2.回家路上见到陌生人向您求助您会【单选】

A.上前询问,看看有没有事要不要帮忙 B.直接绕行 免得被旁人误会 C.远观其变 看看情况再说

3.在什么情况下,您会伸出援手帮助身边弱势群体?【单选】 A.个人财产不受威胁

B. 个人安全不受威胁 D. 任何情况下

D。打110

C. 个人财产及安全都不受威胁

4.如果有一天您遇到困难您会向人求助吗

?【单选】 A.会的,有困难需要帮助才能解决 C.不会的,尽量自己解决

B. 会的,社会上理应人人相互帮助 D.不会的,别人不一定帮助

5.您认为见死不救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多选] A.事不关己 别人

B.骗子太多,怕惹麻烦 C.以自身原因为主,顾不得

E.能力不足

D.那么多人总会有人救得,少我一个不少

6.您认为见死不救应不应该列入违法行为之中【单选】 A.应该

B.不应该

您的理由: 7.您认为怎样才能增加人们见危救助的行为[【单选】 A.通过立法惩罚见死不救者

B.向民众提供救助知识的培训

C.奖励救助者,保护他们不被栽赃 D.其他

您的建议:

五.调查结果分析及结论:

从上面的调查中我们可以看出见死不救不是因为国民,公众的素质低,而是越来越多的 被诬陷 让人们对帮助别人望而却步。35﹪处于观望,看看别人怎么做,然后再说,这表明人民也怕被诬陷。32﹪的人在财产和安全不受威胁的情况下才会救助别人。仅有17﹪的人会在任何情况下帮助别人,这也就充分说明了人们都怕帮助了别人却是自己深陷冤枉。不仅如此,不同的人对待困难的态度也是人们对待需要帮助的人的态度不同,31%的人会选择自己尽力解决困难,但仍有51%的人需要别人帮助,这也就说明让人帮助是大多数人的需要,可是为什么当别人需要帮助的时候自己却望而却步呢?调查表明:35%的人认为骗子太多,怕惹麻烦;31%的人属于无所谓,反正有别人。这不得不让我们深思。骗子,的确,各种各样的骗子混淆是非,让

怎样看待见死不救

人分辨不清,所以干脆不去帮助;多数人所谓的有别人让很多人跃跃欲试却又袖手旁观。对于将见死不救列入违法,大多数人持否定态度。如何能增加人们见危施救行为31%人表示奖励救助者,保证他们不被栽赃。而在其他建议的人中,多数人表示只要不被诬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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