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如何履行国防义务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07:14:37 体裁作文
篇一: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
厦门网 2011-09-14 15:41
公民的国防权利,是指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在国防活动中享有的权利或利益。国家从法律和物质上保障公民和组织享有这种权利的可能性。公民的国防义务,是指由宪法、法律规定的公民在国防方面应当履行的责任。国防义务是法定义务、法律义务,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落实的。每一个公民都享有相应的国防权利,也必须履行相应的国防义务。
一、我国公民的国防权利
根据我国《国防法》的规定,公民享有三个方面的国防权利。
1、国防建设建议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所谓建议权,就是公民有权对国防建设的指导思想、方针原则、规章制度、措施方法等提出改进意见。此项权利是公民依宪法相应的对国家事务的建议权在国防建设方面的体现。我国《宪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公民的批评建议权,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性质。
2、制止、检举危害国防行为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民和组织“有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检举的权利”。所谓制止权,就是公民有权采取一定的方式方法使危害国防的行为停止下来,从而维护国防利益。所谓检举权,就是在危害国防的行为发生以后,公民有权进行揭发。对违法犯罪行为进行制止、检举是公民享有的一项普遍性权利,在国防领域也不例外。国家和社会保护行使此项权利的公民,使之免于因此而受到打击报复或其他损害。
3、损失补偿权
《国防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公民享有受到公平待遇的普遍性权利,当公民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而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时,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请求补偿。必须明确的是,有些补偿措施是在战后落实的,不能把预先得到补偿作为接受动员、接受征用的条件。战时,国家可能一时拿不出钱来,那就先征用,战后再补偿。
二、公民的国防义务
我国的国防法规赋予公民的国防义务主要有以下七项。
1、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维护国家统一,主要是指维护国家领土的完整,任何公民都不得破坏、变更和以其他各种形式分裂肢解国家领土;
维护国家政权的统一,不允许任何公民以各种方式分裂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的统一,不允许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把国家主权割让给外国。
我国《宪法》第5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维护国家的安全,主要是指维护国家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国家各项机密得以保守,社会秩序不被破坏。
履行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这项义务,就是要求每一个公民都有高度的爱国主义精神和爱国主义行动,以国家利益为最高利益,自觉维护祖国统一、安全、荣誉和利益,绝不做危害国家安全、民族荣誉和祖国利益的事。
2、履行兵役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55条规定:“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国防法》第50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我国《兵役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受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按照我国《兵役法》的规定,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有服现役、服预备役和参加民兵三种形式。参加民兵组织,服预备役,以及高等院校和高级中学学生参加军事训练,是我国应征公民在军队之外履行兵役义务的普遍形式。所有预备役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其他军事任务,并随时准备应征入伍服现役。
3、支持国防建设的义务
我国《国防法》第53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支持国防建设,为武装力量的军事训练、战备勤务、防卫作战等活动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这是一项适用比较广泛的义务,例如在国家为国防目的进行征用时,公民和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抵制、阻挠,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项义务的核心是支持和协助,支持是对国防建设的广泛的支持,而协助的重点是武装力量的军事活动,特别是要深刻认识军队在国防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积极支持军队的建设,在全社会造成尊重、爱护军队的良好风尚,并从各方面大力支持军队平时的各项工作和战时的各种作战勤务。同时要积极支持民兵、预备役部队建设,民兵和预备役部队是武装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做好民兵、预备役工作,是加强国防后备力量建设的重要工作和长期的战略任务。
4、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24条规定:“在人民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国际主义、共产主义的教育。”我国《国防法》第52条规定,公民应当接受国防教育。我国《国防教育法》第5条进一步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有接受国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是增强民族凝聚力、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普及和加强国防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自觉接受国防教育是公民应尽的义务。
5、支前参战的义务
我国《国防法》第四十七条规定: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在和平时期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完成动员准备工作;在国家发布动员令后,必须完成规定的动员任务。”《兵役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第四十九条规定:“战时遇有特殊情况,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决定征召36岁至45岁的男性公民服现役。”根据《宪法》精神和《国防法》、《兵役法》的规定,在战争发生时,为了对付敌人突然袭击,抵抗侵略,适龄公民应当积极响应祖国的战时征召。部分服现役参加战斗,其余的除了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外,要在政府的领导下,由当地军事指挥机关组织,积极担负战备勤务,支援前线作战,如支前送武器弹药、给养,后运伤员,守护重要军事设施和交通运输线路,参加军警民联防等。
6、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保护国防设施,不得破坏、危害国防设施。”《军事设施保护法》进一步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有组织和公民都有保护军事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危害军事设施。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破坏、危害军事设施的行为,都有权检举、控告。”根据《国防法》和《军事设施保护法》等有关保护军事设施规定的要求,公民应当自觉遵守各类军事设施的保护规定。
7、保守国防秘密的义务
我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原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国防法》第52条进一步规定:“公民和组织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泄露国防方面的国家秘密,不得非法持有国防方面的秘密文件、资料和其他秘密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规定,国家秘密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
篇二:履行公民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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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我国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我国公民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
(1) 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2) 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
(3) 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
(4)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5)依法纳税的义务
(6)此外,公民还有劳动的义务,受教育的义务,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篇四:试述我国公民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试述我国公民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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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1)要坚持权利和义务统一的原则。要明确,在我国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既然享有权利,那么就要承担相应的义务;那种法外特权思想和行为,在我国是没有地位的。
(2)不容许滥用权利。宪法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我的权利和自由的界限就是别人的权利和自由。同时,权利是不能超出社会经济和由经济所制约的社会文化的发展的。”
(3)要自觉履行义务。宪法第33条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由于在我国作为社会基本制度的社会主义制度的建立和发展,这就确立了人民是国家和社会的主人地位,就保证了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和统一,从而就决定了权利和义务的不可分离。公民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义务,也就是实践和体现社会主义制度下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遵守国家法律,认真学习法律知识,积极的社会主义法治作贡献
公民的基本义务是国家对公民最重要、最基本的法律要求,是公民必须履行的最低限度的、也是最主要的责任。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
(1)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2)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3)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4)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5)依法纳税。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特点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性质是由国家性质和社会制度决定的,它具有鲜明的阶级性.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与资本主义国家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本质的区别,其特点是:
1公民权利的广泛性.我国公民权利的广泛性,首先表现在权利的主体的广泛性,为绝大多数的公民享有,如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数在总人口中比重日益扩大,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占极少数.其次,表现在权利内容的广泛性.我国公民权利的广泛性同资本主义国家公民权利的狭隘性相比较,充分体现了我国人民当家作主的地位.
2 公民权利的真实性.我国公民权利的真实性,首先表现它的可行性.
根据我国实际,凡是规定的权利,都可以办到,凡是不具备条件的就不写进宪法或法律,体现了原则和实践的统一.其次,在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实现,宪法作了法律上和物质上的保证措施规定.如宪法关于公民基本权利的规定,除授权性规范外,还有禁止性的规范,而且又有刑法加以具体化.相反,资本主义国家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则是虚伪的,有很大的欺骗性,其原则和实践往往是脱节的.
3我国公民权利的平等性或公平性.我国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是说任何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一律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公民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任何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任何公民违法和犯罪都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允许享有超越法律之外的任何特权,这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一个基本原则,是任何资本主义根本办不到的.
4公民权利和义务的一致性.我国宪法还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我国,国家的,集体的利益同公民个人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这种权利与义务的一致性是由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性质和社会主义经济制度决定的,同一切剥削阶级国家公民权利和义务是脱节的,分离的.我国公民利益和义务的一致性,正是我们国家人民当家作主的表现.
1、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有哪些特点?
答:(1)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其基本特征表现在:
第一,基本权利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权利的行使与基本义务的履行构成公民在一国中的宪法地位。宪法地位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实现其主体意志的基础,是公民行为的合宪性的依据。不享有基本权利或者不能充分享有基本权利则意味着宪法地位的不稳定。因此,宪法上确定基本权利的首要意义在于使公民行使基本权利获得合宪性的基础。
第二,基本权利是一国权利体系的基础。如前所述,权利是有机组成的体系,包含着不同层次、不同形态的权利要素,其中具有母体性的权利则构成基本权利。这种权利客观上具有不可取代性,是公民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普通法所规定的权利是基本权利的具体化,即是从母体性权利中派生出来的。权利体系中的这一母体性与派生性之间的关系实际上构成了规定基本权利的宪法与规定普通权利的普通法律之间的区别,表明法律体系的不同等级。
第三,基本权利是稳定的权利体系。对于一个公民来说,基本权利既是最重要、最根本的权利,同时也是从事社会活动的最低限度的权利。在多样化的权利形态中被纳入到基本权利的范畴的一般是国家有能力给予保护并实现的具有现实基础的权利,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增加新的基本权利或者取消原有的基本权利都要经过慎重的选择与判断。从宪法运行的基本过程而言,基本权利具有适应社会发展变化的功能与能力,以不同形式推动社会发展。因此,社会发展的变化不轻易改变基本权利的结构与内容,这也是宪法保持其稳定性的基础。基本权利的稳定性是确立公民宪法地位的重要因素,从而保证社会关系的稳定。
第四,基本权利一般具有不可转让性。基本权利是确定公民宪法地位的权利形态,是公民不可缺少的权利。由于基本权利反映了国家保护的公民基本的权利要求,
是人的主体意志的体现,与做人的资格有密切联系。当国家通过宪法赋予公民基本权利时,这一权利通常成为公民专有权利,不得将其权利转让给别人,否则会失去基本权利的性质。在政治生活领域这一特点表现得尤为突出。如公民享有的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人身自由、出版自由等基本权利公民可以放弃或者依法选择适宜的方式行使,但不得以任何理由转让其基本权利。
第五,基本权利具有综合性。基本权利作为宪法上的最高价值规范,在权利体系上具有综合性,即概括了公民在社会生活领域中应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涉及政治领域、经济领域、文化领域与社会领域。在主要的、基本的社会生活领域中宪法确定了基本权利的范围,以保障公民宪法地位。有关基本权利的综合性将在基本权利体系中作进一步的分析。
总之,基本权利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最基本的、最重要的权利,表明了公民的宪法地位,反映了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相互关系,是一个国家政治制度运行的基础。
(2)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功义务。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特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义务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义务是公民作为统治对象而负担的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
第二,基本义务具有制度保障或法律保留的性质。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是具体立法的宪法依据,通常具有一种伦理的、宣言的效尤基本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高度概括,它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的部门法才能具体化和现实化。如纳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但在宪法中,纳税义务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还没有变为现实的义务。纳税义务的现实化与具体化须通过国家立法变为现实的义务。纳税义务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税法》而得以现实化和具体化,并通过租税平等与租税法律主义而得到保护。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税法》时要以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为依据。
第三,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一体性。在宪法实践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关系并非始终具有对应性;但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一体性。有些基本权利与义务是直接结合为一体的。如受教育权与劳动权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其他的基本权利从表现形式看,并不一定具有相应的基本义务,但基本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构成基本权利运行的宪法界限。一部宪法典规定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数量是不平衡的,通常基本权利的数量大于基本义务数量。但这并不说明基本义务不重要,它只能表明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不同存在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履行基本义务的过程本身就是享有基本权利。如纳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它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行使监督权的条件。在现代社会中,在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两者处于同等的地位,把基本义务仅仅看作?quot;种责任或负担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从积极的角度揭示基本义务的地位与作用。
2、试述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的关系。
答:基本权利是由宪法律规范所确定的一种综合性的权利体系,所谓基本权利是指宪法赋予的、表明权利主体在权利体系中重要地位的权利。基本权利作为宪法调整的权利形态,在整个权利体系中处于核心与基础地位。基本义务是指宪法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法律责任。在社会生活中公民需要履行不同形式的法律义
务,其中对于国家来说具有首要意义的义务,即对公民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义务构成宪法规定功义务。公民的基本义务决定着公民在国家生活中的政治与法律地位。基本权力与基本义务之间的关系在不同层次上既有同一性,又有差异性。
(1)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辨证统一关系
关于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关系,马克思主义认为:"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个一般原理,为现代人权观念所公认。正如《世界人权宣言》所强调的:"人人对社会负有义务",人人在行使他的权利和自由的时候,只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而确定该限制的唯一目的就在于保证对他人的权利和自由给予应有的承认和尊重。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由公民基本权利的社会属性所决定。因为人的权利只能在人与人的社会关系中存在。在个人与个人、群体与群体、个人与群体及社会之间的相互关系之中,某一主体享有某项权利,就意味着要求其他主体有尊重并不得侵犯这项权利的义务。否则,任何人的权利都无法实现和得到保障。但是,权利和义务又有可分性的一面。因为权利和义务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与范畴。在实际行使当中,有的主体可能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有的主体则可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有权利。
(2)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价值主次关系
有学者认为,基本权利和基本权利应当以权利本位,因为在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上,权利是目的,义务是手段,权利是义务存在的依据和意义,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护权利的实现。还有一种认为,法律作为社会控制、规范手段,在技术方面有两种规范形式:赋予权利或权力,施加义务约束。而相比之下,后者是更为有效的方式。单纯地宣告公民权利,不足以防止国家公职人员的腐败及各级机关重大的决策失误,而对于公职人员的行为设定义务规范和决策程序,有利于社会有效地实现对管理组织反控的目标。实际上,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问题,两者之间不存在以谁为本位的问题,撇开法律赋予谁以权利和加给谁以义务这一本质问题,讨论谁为本位是没有意义的。权利本位说把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绝对化,将权利的主导地位固定化,从马克思主义哲学观点来看,?quot;以重点论否定了两点论"。事实上不存在固定的和普遍的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作为矛盾统一体的各方的地位是依条件变化的。从法律规范的构成上看,权利和义务是保护和约束人们行为的两个方面,其质的规定性由具体行为的主导方面是保护还是约束所决定。由于任何一方都不可能单独存在,故而根本就无固定的权利或义务本位。从法的关系的构成要素看,权利和义务是人们一定关系的定型化。在同一法律关系中,法对统治阶级是权利本位,而对被统治阶级则是义务本位。 3、简述基本义务的特征。
答: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特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基本义务表明公民的宪法地位。基本义务是公民作为统治对象而负担的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直接体现。
第二,基本义务具有制度保障或法律保留的性质。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是具体立法的宪法依据,通常具有一种伦理的、宣言的效尤基本义务是公民宪法地位的高度概括,它必须通过各种形式的部门法才能具体化和现实化。如纳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但在宪法中,纳税义务只作为一项基本原则,还没有变为现实的义务。纳税义务的现实化与具体化须通过国家立法变为现实的义务。纳税义务通过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税法》而得以现实化和具体化,并通过租税平等与租税法律主义而得到保护。因此,立法者在制定《税法》时要以宪法规定的纳税义务为依据。
第三,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的一体性。在宪法实践中,基本义务与基本权利关系并非始终具有对应性;但两者以不同的形式保持着内在的一体性。有些基本权利与义务是直接结合为一体的。如受教育权与劳动权既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也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其他的基本权利从表现形式看,并不一定具有相应的基本义务,但基本义务的规定实际上构成基本权利运行的宪法界限。一部宪法典规定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的数量是不平衡的,通常基本权利的数量大于基本义务数量。但这并不说明基本义务不重要,它只能表明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不同存在方式。从某种意义上说,履行基本义务的过程本身就是享有基本权利。如纳税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同时它也是公民参与国家管理,行使监督权的条件。在现代社会中,在宪法规定的基本义务背后实际上存在着基本权利的价值体系,两者处于同等的地位,把基本义务仅仅看作是"种责任或负担的想法是不正确的,应当从积极的角度揭示基本义务的地位与作用
(1)公民在行使权利时,要自觉维护国家利益
首先,国家利益代表了公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维护了国家利益,公民个人利益、权利才能得到保障。
其次,国家利益要靠法制来维护,公民要自觉地维护国家利益,就必须在法制轨道上行使公民的权利,用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模范地遵守国家法律,才能维护国家利益。违反法律,不仅会损害国家利益,同时也会失去自己的权利。
(2)公民在履行义务时,要以国家利益为重。
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公民利益与国家利益在根本上是一致的,但在某些具体问题上,也会产生矛盾。
国家利益代表了公民的整体利益,长远利益,公民个人利益往往又表现为局部利益,眼前利益。如果一定时期,国家政策向国家利益倾斜多了,照顾了公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就会影响公民当前利益的满足。国家工作的安排、政策的制定要做到统筹兼顾。但作为公民个人要坚持以国家利益为重,个人利益服从国家利益。必要时,还应牺牲个人利益来保证国家利益。
篇五:国防权利与义务
公民的国防权利与义务
国防是整个国家的国防,是全体人民的国防,决不仅仅是军队和武装部门的事。我国公民的国防权利和义务,是指公民在维护国家安全,参加国防建设中应承担的光荣义务与神圣职责,以及在承担国防义务中应享有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权利和义务相互促进、相互转化。
我国《国防法》规定公民履行的国防义务有:(1)履行兵役的义务。(2) 维护国家统一和安全的义务。(3) 保护国防设施的义务。(4) 保守国家军事机密的义务。(5) 接受国防教育的义务。(6) 支持和协助国防活动的义务。同时,公民还享有以下法定权利:对国防建设提出建议的权利;对危害国防的行为进行制止或检举的权利;因国防建设和军事活动在经济上受到直接损失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补偿的权利。
概括地讲,公民有以下几种国防权利和义务。
一,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公民不容推卸的责任。
公民在战时应积极履行保卫祖国的权利和义务。战时是指国家遭受外敌侵犯,抗击入侵者的时期。公民在战时依据兵役法等法规被召集后,要立即补充到部队和民兵组织中区,执行各种作战或勤务任务。其他因年龄、身体条件限制没有被征召上前线的公民,要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积极开展支前活动,如为前线运送弹药粮草,搞好军需品和武器装备生产等。
二,公民履行服兵役的权利和义务。
《宪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兵役法》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受教育程度,都有义务依照本法的规定服兵役。”
我国是个人口大国,每年只有少数人服兵役。全国13亿人口,按照平均年龄84岁算,每个年龄段是1500多万人,按兵役法规定,从17至22岁可以服兵役,这6个年龄段共9000多万人,而且每年只征兵60万人,还不到适龄青年的1%;如果不算数量极少的女兵,只算男青年,服兵役的人数不到适龄青年的2%。所以,根据不同情况,兵役法分别作出了缓征、不征集、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规定。
2001年修改的《征兵工作条例》规定:“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留其学籍,退伍后准其复学。”这对于提高征集兵员的整体素质,推动国防和军队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三,公民有接受国防教育,接受军事训练的权利和义务。
国防教育是对全体公民进行的一项基本教育,涉及到各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范围非常广泛。国防建设的整体性决定国防教育内容,现代国防不仅仅是指军队建设和武器装备以及战场和战略要地的建设,而且同国家的经济实力、政治状况、民族心理、文化水平和人口素质等因素息息相关。
兵役法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五条规定:“高等院校的学生在就学期间,必须接受基本军事训练,”“高级中学和相当于高级中学的学校,配备军事教员,对学生实施军事训练。”学生军训是法律赋予每个学生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增强学生的国防观念加强组织纪律性,促进其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提高学生的综合素质的重要手段。它既是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举措, 更是储备高质量后备兵员的有效途径,在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中有着其他形式不可替代的极其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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