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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的三根支柱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06:43:40 字数作文
欧盟的三根支柱字数作文

篇一:欧盟国际私法

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第一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

第二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法律基础

一、《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二、《单一欧洲法令》

三、《欧洲联盟条约》

四、《阿姆斯特丹条约》

五、《尼斯条约》

六、《欧盟宪法条约》

第三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历史进程

一、欧洲经济共同体时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二、《欧洲联盟条约》生效后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三、《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国际私法的共同体化

第四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特点

一、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与共同市场目标密切相关

二、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成效日益显著

三、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形式向欧共体立法转变

四、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以国际民事程序法为重心

第五节结论与展望

欧洲联盟是当今多极世界格局中的重要一极。欧洲联盟的崛起与发展,对现代国际政治、国际经济和国际法的理论和实践,产生着日益重要的影响,举世瞩目。自1952年7月25日欧洲煤钢共同体正式成立至2013年,欧洲联盟已成为拥有28个成员国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悄然间它已走过了半个多世纪的风雨历程。其问,欧洲联盟不仅在经济一体化方面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且在法律的统一化方面也颇有建树,形成了自己一套独特的法律体系。作为欧洲联盟法律统一化过程中相对独立的一部分,其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也很有特色,受到各国学者的密切关注。

第一节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必要性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而法律,作为上层建筑之一,也受到经济因素的影

响。欧盟国际私法的统一化与欧洲经济一体化密切相关。1957年《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及其修订版《欧洲共同体条约》的目标是建立共同市场(内部市场)和经济货币联盟,实施共同商业政策,以实现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在各成员国之间自由流动。但这些目标的实现,尤其是内部市场所要求的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的自由流动,有赖于一个统一、和谐的法制环境,需要各成员国法律的相对统一和稳定,即“欧洲经济共同体就是法律的共同体”。然而现实情况是,虽然欧共体(欧盟)在某些领域实体法的统一方面取得了一定成就,但是实体法的统一远赶不上欧洲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只要欧盟各国实体法没有完全统一,法律冲突及其解决的问题就依然存在。由于政治、经济、文化和历史等因素的作用,欧盟各成员国不仅在实体私法领域存在一时难以消除的冲突和鸿沟,在冲突法方面也是千差万别,这种差异必然影响到管辖权的确定和准据法的适用。尤其是20世纪60年代以来,欧洲二十多个国家先后修订其国际私法或制定新的国际私法,有些国家进行全面的国际私法编纂,而有些只是进行部分领域的国际私法立法,这样更加剧了欧洲国际私法的分化,威胁着欧洲各国国际私法的统一。因此,《欧洲共同体条约》目标的实现,还需要国际私法的统一,不仅包括财产法和公司法领域的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还包括与内部市场尤其是人员自由流动有关的其他领域(比如家庭法和继承法)的国际私法规则的统一。随着各国之间货物、人员、服务和资金流动的日益频繁,难免出现各种跨国的民商事争议,而争议能否得到圆满解决,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影响到欧盟建立内部市场目标的实现。由于各国实体私法的统一尚需要很长的时间,而且在某些领域可能永远无法统一,因此,先实现各成员国国际私法的统一,不失为一种行之有效的方法。

第二节 欧洲联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法律基础

恩斯特·弗兰肯施泰因(Ernst Frankenstein)曾预言:“在欧洲重构过程中,国际私法将扮演重要的角色。”在欧洲经济一体化过程中,国际私法的统一化问题逐步进入欧盟立法机构的视野,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法律基础也随之不断演变。

一、《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

在欧洲各大共同体时期,根据《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3条第8项,共同体应“在保证共同市场运转的必要范围内使各成员国的立法趋于接近”。对此,该条约第100条第1款规定:“(92N各大共同体)理事会应根据委员会的提案以全体一致同意通过指令,以使各成员国的对共同市场的建立或运转发生直接

影响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的各项规定趋于一致。”但是,该规定并没有直接赋予欧洲各大共同体在国际私法领域采取行动的权力,欧洲各大共同体委员会也无权推动各成员国之间的谈判。这主要是因为《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在规定建立共同市场的时候,几乎没有考虑商事交易的法律结构,既没有规定实体私法的统一与协调问题,也没有规定冲突法问题。《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中,唯一涉及国际私法领域的是第220条,它规定:

必要时,各成员国应举行相互之间的谈判,以便保证使其国民享有以下权利: ——人身保护,以及根据各成员国给予其本国国民的条件享有各项权利和权利的保护;

——在共同体内消除双重征税;

——互相承认第58条第2款所指的公司,当公司所在地从一成员国迁至另一成员国时维持其法人资格,以及允许受不同成员国法律支配的公司进行合并;

——简化关于互相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手续。

该条款虽然规定了成员国进行谈判的义务,但只涉及国际公司法、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等几个领域,很少涉及冲突法问题,也没有规定以条例(Verordnung)或指令(Richtlinie)等共同体立法来进行法律统一,各成员国之间进行谈判缔结条约仍是统一、协调各国国际私法的主要方式,而不属于共同体的职责范围。

欧盟的三根支柱

二、《单一欧洲法令》

1986年2月17日签署、1987年7月1日生效的《单一欧洲法令》修改了建立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条约和一些组织成员国政府之间进行外交政策合作的条款,调整了欧共体的结构,修改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规定的表决程序和共同体的立法程序,并赋予共同体新的权力。此外,《单一欧洲法令》第8a条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的基础上增设了“采取措施,在1992年12月31日之前逐步建成内部市场”的目标;并在《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第三章“使各国立法趋于接近”中增加了第lOOa条和第lOOb条的规定。根据第lOOa条,“为了促进内部市场的运转,理事会根据委员会的提案并与欧洲议会和经济社会委员会合作,以特定多数同意制定协调措施,以使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条例作出的以建立内部市场并使之运转为目的的规定接近一致”。虽然有学者认为该条款可看作国际私法统一化的立法起点,但欧洲各大共同体委员会实际上并没有依据该条款提议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

三、《欧洲联盟条约》

1992年在马斯特里赫特签署、1993年11月1日正式生效的《欧洲联盟条约》(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为欧盟的成立奠定了法律基础。欧盟成为由“三根支柱”(Three Pillars)组成的大厦:第一支柱是由欧洲共同体、欧洲煤钢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组成的欧洲各大共同体,第二支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支柱是司法与内务合作。在第一支柱内,共同体有权进行直接立法,而第二支柱与第三支柱是政府间的支柱(intergovernmental pillars),共同体无权直接立法,必须由成员国之间进行协商。在第三支柱内,《欧洲联盟条约》第六编“关于司法与内部事务领域内合作的条款”第K.1条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涉及欧盟统一国际私法问题。《欧洲联盟条约》意义上的“司法合作”(judicial cooperation)与传统的司法协助 (judicial assistance)不同,“司法协助”是指不同成员国司法机构(主要是法院)之间的合作,包括域外送达司法文书和调查取证;而“司法合作”则包括所有与“达到欧盟目的,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目的”相关的民事事项。由于人员的自由流动包括他们的身份和家庭关系,如果某欧盟公民的身份受不同国家的法律支配,则有悖于人员流动自由的初衷。《欧洲联盟条约》把司法合作与人员的自由流动联系起来,使冲突法和管辖权的整个领域都被纳入“司法合作”的范畴。据此,欧盟的目标超出了内部市场的要求。

《欧洲联盟条约》设立司法与内务合作制度,是为了使欧盟公民享有一个更高水平的安全的司法环境以及实现欧盟的目标,特别是实现人员的自由流动。为实现这一目标,各成员国应在不妨碍欧共体权力的前提下,将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视为具有共同利益的事务,并进行相应的合作。根据《欧洲联盟条约》第K.3条第2款,理事会具有“起草各项公约并建议各成员国根据各自的宪法规定批准这些公约”的权力,这些公约的实施措施应以缔约各国2/3的多数在理事会内部获得通过;此外,这些公约可以规定由欧洲法院对其条款进行解释。据此,对于欧共体理事会制定的统一国际私法公约,欧洲法院均有解释权。

《欧洲联盟条约》虽然在欧盟层面上初步创设了一个有关内部市场的司法与内务合作的法律框架,但在国际私法的统一和协调方面并无多少实质内容,实际上,除了成立一个协调委员会以及为欧盟理事会新增了一项责任外,其并未规定任何实质性的国际私法统一化措施。

四、《阿姆斯特丹条约》

1997年10月2日签署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于1999年5月1日生效,该条约对《欧洲联盟条约》以及成立欧洲各大共同体的条约进行了修改,将这些条约的旧条文表述进行了一系列的合并,合并后的条文表述更加紧凑、严密、简化。经过《阿姆斯特丹条约》的修改,欧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的法律基础也发生了重大变化。原“第三支柱”——司法与内务合作事项中的第6项“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不再是各成员国之间协商的事务,而成为“第一支柱”——欧洲各大共同体管辖的事项。一方面,经过《阿姆斯特丹条约》修改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1条c规定,为了逐步建立一个自由、安全和司法的区域,欧盟理事会有权在第65条规定的民事事项上采取直接措施,而不再需要由各成员国通过谈判缔结公约的方式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另一方面,为使《欧洲联盟条约》引入的“民事方面的司法合作”具体化,修订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5条明确授权欧盟理事会可在民事司法合作领域采取各项措施,它规定:

为了内部市场正常运转的需要,在具有跨境关系的民事司法合作领域,根据

第67条采取的措施包括:

(1)改善和简化:跨境送达司法和司法外文书的制度;在调查取证时进行合作;承认和执行民商事司法判决和司法外裁决;

(2)促进各成员国现行的冲突规范以及管辖权规范的一致性;

(3)必要时,通过促进各成员国现行的民事诉讼规则的一致性,以消除影响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障碍。

《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5条的上述规定不仅为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提供了法律依据,而且确定了其具体内容。因此,《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国际私法统一化的主要方法由成员国之间谈判缔结条约转变为欧盟理事会颁布条例(regulation,Verordnung)或者指令(Directive,Richtlinie)制定统一的国际私法规则,直接在成员国发生效力。修改后的《欧洲共同体条约》第67条规定,在《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5年的过渡期内,各成员国尚享有与欧盟委员会同样的提出制定条例的建议权,5年后这一权力也将丧失,各成员国统一国际私法的权力将完全让渡给欧共体。根据《欧洲共同体条约》第249条,条例具有普遍意义,其各个部分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在所有成员国直接适用;条例一经制定,立即生效,不需要,而且也不允许再由国内立法机关转化为成员国国内法,除非条例本身有此要求;成员国国内法与条例相冲突的,不能适用。因此,与条约方式相比,采用条例的方式进行国际私法的统一化,效果更为显著。

对比1992年的《欧洲联盟条约》和1997年的《阿姆斯特丹条约》中有关国

篇二:欧盟的政治一体化进程

欧盟的政治一体化发展趋势

年级:09国际政治 学号:1025409008

姓名:金鑫

欧盟的政治一体化发展趋势

【摘要】:1993年11月1日《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生效、欧共体改为欧洲联盟,欧盟形成以后就开始考虑东扩。如今,欧盟经历了6次扩大,成为一个涵盖27个国家,总人口超过4.8亿的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国家联合体。在经济一体化日趋成熟的今天,欧盟正在谋求它的政治一体化。。。。。。

【关键字】:欧盟、政治、进程

一、欧盟的形成过程

欧盟的前身是欧洲共同体, 1991年12月,在荷兰小镇马斯特里赫特召开欧共体第46届首脑议,通过《政治联盟条约》和《经济与货币联盟条约》,统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该条约规定欧共体的基本目标是建成“更为紧密的国家联盟”,条约扩大了欧洲议会的权力,加强了欧洲委员会的决策权,确定了部长理事会贯彻执行欧洲委员会决策的权力,并制定了共同的外交、防务和社会政策,从而使部分超国家机构权力得到加强。从1993年11月1日马约生效、欧共体改为欧洲联盟开始,历届欧盟首脑会议都把政治一体化作为重要的议事议程。1999年1月1日的欧元启动也促进了欧洲政治一体化进程。因为随着欧元的发行,欧盟才真正开始成为一个命运共同体。独立的欧洲中央银行是西欧历史上第一个真正意义上的联邦机构,它的启动运作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欧元国家传统的国家职能,使欧洲联盟的超国家机构开始具有政治功能,这意味着欧洲政治一体化开始进入实质性阶段,欧盟在国际政治中的影响日益扩大。

欧盟形成以后就开始考虑东扩,欧盟东扩主要是从地缘政治和经济利益的现实出发,一方面,欧盟希望促进中东欧国家的稳定和繁荣,并最终实现整个欧洲的持久和平与稳定,另一方面,从经济利益上看,中东欧国家与欧盟为邻,劳动力素质较高,但劳动成本低于欧盟国家,是欧盟较为理想的投资场所。此外,中东欧国在历史背景和文化心理上始终自视为欧洲的一部分,加入欧盟不仅可以获得心理上的认同感,更可以获得多方面的安全保障,同时能捞到实实在在的经济实惠,因此入盟和东扩是双方互有所需的结果。如今,欧盟经历了6次扩大,成为一个涵盖27个国家,总人口超过4.8亿的当今世界上经济实力最强、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国家联合体。

二、欧盟的政治一体化进程

欧盟如今是世界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区域性国际组织。但是,其经济一体化迅速推进,然而政治一体化则举步维艰。给人的印象是经济上的巨人,政治上的侏儒。为了推进政治一体化,欧盟不断进行着尝试

欧盟政治一体化经历了尝试、启动和发展三个阶段。早在20世纪50年代,欧共体就开始尝试政治一体化。到70年代,政治一体化取得了一些成绩,发展了一套“欧洲政治合作的机制”,尽管这一机制独立于欧共体共同机构之外,并且具有明显的政府间性质,但毕竟还是启动了欧洲的政治合作。1979年6月欧洲议会举行了首次直接选举。到80年代中期,随着欧洲一体化的再次启动,政治联盟的目标又开始浮现,1986年2月,欧共体各国签署《单一欧洲法令》,为今后欧洲联盟的建立做了法律上的准备。1992年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首次

提出欧盟要建立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理事会在外交政策上多次采取共同立场和共同行动,包括在非洲和其他地区进行排雷行动及向包括巴尔午半岛和中东在内发生危机的地区派遣欧盟特使等。2004年25个成员国的领导人在罗马签署了《欧盟宪法条约》,这部宪法虽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主权国家宪法,但它在欧盟内部运行机制方面所进行的大胆改革,对扩张后的欧盟有效运转、改善欧盟的“民主赤字”、加强欧洲人的意识有很重要的影响,对欧盟后续的发展有很大的帮助。2009年12月1日开始生效的《里斯本条约》在强化欧盟管理、提高行政效率等方面做出了新的规定,这一条约的出台使欧盟政治一体化的进程跃上一个新的台阶。

三、欧盟政治一体化的支柱——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

欧盟的政治一体化大致可以分为两个层面,即内部的沟通协调与共同行动以及共同体共同的对外政策的一体化。所以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理所当然地成为欧盟政治一体化的组成部分。欧盟作为国际政治行为体,对于国际社会来讲影响较大的是对外政策方面,而内部的合作则类似于主权国家的“内政”。只有通过“外交”才能彰显其国际力量,被其他国际政治行为体所感知。甚至我们可以把欧盟政治一体化分为广义和狭义,广义的政治一体化,包括共同体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狭义的政治一体化就专指欧盟共同的对外政策的“高级政治”领域。过欧盟政治一体化过程中的重要事件也可以看出,政治一体化更主要强调的就是共同体的对外政策及行动能力方面。1991年马斯特里赫特会议通过《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政治联盟条约》(又称《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后,欧盟成立,也标志着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正式形成。这意味着以前仅仅停留在无法律拘束力的政治一体化协议终于开始进入法律之中,进入了政治一体化的实质性阶段。

从上述欧盟的政治一体化实践可知,政治一体化的进程基本就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准备与形成过程,毫无疑问,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是欧盟政治一体化的主要支撑和核心。另外,根据《马约》的规定了欧盟的三大支柱:第一大支柱为欧共体;第二大支柱为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第三大支柱为刑事案件的警务与司法合作。

即便是《马约》促使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形成,但欧盟并没有形成一致的声音,欧盟制宪遇到挫折,最终不得不降低目标,以《里斯本条约》的通过来挽救欧盟一体化进程的困境。《里斯本条约》对于欧盟的进一步整合和发展进行了大胆的尝试:“欧盟总统”的设立及其角色,“欧盟总统”也即欧洲理事会的常任主席,是里斯本条约创设的新职位。这种制度的创设旨在克服以前欧盟对外政策由于轮值主席国的更替而造成的对外政策缺乏连续性和一致性的弊病;“欧盟外交部”的诞生,2010年7月8日,在法国的斯特拉斯堡的欧洲议会以549人赞成,78人反对,17人弃权的镖局结果通过了建立“对外行动署”方案。这将意味着欧盟有了自己的“外交部”,用来处理欧盟对外事务。欧盟“外交部”的设立将成为欧盟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载体,从而有助于共同体外交政策的落实。

欧盟通过《里斯本条约》的改革,对于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发展当然是有着积极意义的。毕竟,欧盟的一体化进程存在着超国家主义与国家间主义之争而使政治一体化无数次陷入僵局,这次改革是对欧盟宪法遭遇挫折的一种反思。总的来讲,欧盟的一体化进程既有自上而下的建构,也有自下而上的进化,两者共同推动着欧盟一体化的前行。而此次通过《里斯本条约》的改革特别有助于为政

治一体化的进一步发展打下良好基础。当《欧盟宪法草案》被否决后,欧盟面临的是止步不前还是继续向前的两难困境。《里斯本条约》竭力吸取欧盟宪法中失败的教训。将带有国家色彩的词汇用语统统去掉,从而让欧盟的一体化不至于太激进而为人们搜索接受。例如我们所称的“欧盟总统”其法定称呼是“欧洲理事会常任主席”,不叫总统。我们所称的“欧盟外长”其法定称呼是“负责外交与安全事务的高级代表”,而不叫外长。我们所称的欧盟“外交部”不叫外交部,而叫“对外行动署”等等。这些都是在经过反思之后而采取的理性措施,即便外界评论说这次改革没有实质意义,但正是这样的做法,既保持了欧盟政治一体化的前进,又避免了过于激进和超前的改革,能够为下一步的发展准备基础。 欧盟政治一体化进程中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显示了欧盟想用一个声音说话的愿望。但这个过程也是伴随着许多问题的。比如欧盟成员国在政治上的分歧。由于国家利益以及政策偏好等的不同导致各国对国际问题的看法和立场不同;而最致命的问题则是军事能力不足。国际政治的现实一再表明,“没有军事实力做后盾的共同外交政策只能是软弱无力的”。欧盟从目前来说是安全的,不需要共同的部队来对抗谁。另外在美国主导的世界秩序中也不愿意开刀欧盟在军事上有大的作为,而宁愿欧盟在经济等领域维持强大。所以欧盟的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主要是建立在欧盟共同经济基础之上的,而不是共同军事实力之上的,这就注定欧盟的共同外交缺乏最后的手段,不会是一种类似于美国那样的力量。最终欧盟的政治一体化能走多远,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能够达到何种高度都是不能过于乐观的。因为只有达到军事共同体作支撑的共同外加与安全政策才是政治一体化的一种质变。

【参考文献】

1. 张亚中,《欧洲统合:政府间主义与超国家主义的互动》,台北:扬智文化出

版社,1998。

2. 郭秋庆,《欧洲联盟概论》,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99。

3. 方国学,《欧盟的决策机制:机构、权限与程序》,《中国行政管理》,2008

4. 陈劲,《欧洲联盟外交行政架构整合及改革方案之检讨》,《国际关系学报》,

2006年7月

5. 冯仲平,《欧美关系走向松散化》,《环球时报》,2004年7月

6. 张惠玲,《欧盟「共同外交暨安全政策」之运作理论与发展》,《问题与研究》,

2005

篇三:外国比较法选择题3(带答案)整理

第十三章 日本法

一、选择题

1、 日本古代天皇制时期,法律形式主要有( ABCD )

A、 律 B、令 C、格 D、式

2、日本天皇制时期法律的典型代表是( AB )

A.《养老律令》 B.《大宝律令》

C.《御成败式目》 D.《公事方御定书》

3、日本封建时期最著名的武家法典是( C )

A.《养老律令》 B.《大宝律令》

C.《御成败式目》 D.《公事方御定书》

4、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日本民法继承编经过改革,直系卑亲属的继承原则是( D )。

A.长子继承

B.男子平等继承

C.男子继承数量多于女子

D.男子继承份额相等

5、被称为日本“经济宪法”的经济立法是( A )。

A.《禁止垄断法》

B.《排除经济力量过度集中法》

C.《不正当竞争防止法》

D.《中小企业协同组合法》

6、日本刑法典中关于危害皇室罪是在( C )时期废除的。

A.一次世界大战前

B。一次世界大战后法律详密化时期

C.二次大战后美军占领时期

D.1952年《旧金山和约》生效以后

7、根据1923年颁布的日本《陪审法》,适用陪审的案件是( B )

A.全部刑事案件 B.大部分刑事案件

C.全部民事案件 D.大部分民事案件

8、1932年以后日本法西斯化法律制度的建立是通过( BCD )实现的。

A.废除原有法律 B.对原有法律修改补充

C.制定一系列单行法 D.颁布国家主义统制立法

E.借用外国法律

9、日本学者把1946年宪法的基石概括为( ACD )三大原则。

A.民主 B.法制 C.人权 D.和平 E.君主立宪

10、在日本被誉为“法制建设上的三根支柱”是指( BCD )。

A.警察 B.法官 c.检察官 D.律师 E.议员

11、二次大战后日本法律深受( B )国法的影响

A、英国 B、美国 C、德国 D、法国

12、二次大战后日本法律受美国法影响主要涉及( ADE )部门

A.宪法 B.刑法 C.民法 D.商法 E.诉讼法

13、日本明治宪法是以下列哪部宪法为蓝本( A )

A、1850年普鲁士宪法

B、1791年法国宪法

C、1814年法国钦定宪法

D、1871年德意志帝国宪法

14、按1889年日本帝国宪法,最高立法机关是( A )。

A.天皇 B.议会 c.内阁 D.枢密顾问

15、日本第一部西方式刑事法典是( D )。

A.《暂行刑律》 B.《新律纲领》 c《改定律例》 D.“旧刑法”

16、日本封建时期的三种基本法典形式是( ACD )。

A.律令 B.律例 C.式目 D.御定书 E.法律全书

17、1889年帝国宪法颁布后,日本建立了两个法院系统,它是( CD )。

A.民事法院 B.刑事法院 C.普通法院 D.行政法院

1、日本封建制法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2、《禁止垄断法》

3、日本现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是什么?

4、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至1932年日本宪法制度有哪些主要变化?

5、1932年至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日本宪法制度发生了哪些主要变化?

6、版籍奉还

7、家督继承

8、简述1898年日本民法典(新民法)的基本特点。

三、论述题

1、试述1946年日本宪法的特点。

2、日本法律制度发展的最大特点是什么?请从日本法律发展的历史过程说明之。

参考答案

一、选择题

1、 ABCD; 2、AB; 3、C; 4、D; 5、A; 6、C; 7、B; 8、BCD;9、ACD;

10、BCD; 11、B; 12、ADE; 13、A; 14、A; 15、D; 16、ACD; 17、CD。

二、简答题(要点提示)

1、日本封建制法的特点表现在:(1)日本封建法从体系到内容都深受中国隋唐封建法律的影响。被公认为日本封建法三大渊源的《大宝律令》、《御成败式目》、《公式方御定书》都集中体现了对中国封建制法的模仿。(2)在日本封建法的发展中,习惯法始终占据一定地位。(3)日本封建法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公法比私法发达,公法中以刑法最为突出。(4)日本封建法除了具有封建法的共性特征之外,还具有阶段性的特点。

2、二次大战后日本重要的经济立法,是日本经济法的核心.被誉为“经济宪法”。制定的目的,就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促进公平而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者的创造性,繁荣事业活动,提高就业机会和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地、健康地发展。它的颁布,对战后日本经济的改造与重建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3、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和日本固有法的某些制度三者的结合。战后四十多年来,通过不断地改革与完善,日本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由原来属于大陆法系演变成为兼有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特色的混合法系。造成这种变化的直接原因,是在美军单独占领之下,美国法成了日本移植和学习的主要对象,不仅在内容上引进和吸收了美国法的一些原则和制度,而且判例的运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占有重要地位。另外,日本固有的行之有效的某些制度,如调停与和解制度也同时并存并获得发展。这三者的结合,就构成了日本当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特点。

4、在一战后日本宪法制度发生了以下变化:(1)议会地位提高,学者提出了“天皇机关说”,在这种新理论的影响下,议会中的政党在某些情况下有可能利用人民的不满和力量来对内阁施加影响。(2)出现了政党内阁,虽然时期很短,但打破了一直由军阀官僚组阁的传统。(3)放宽了选举资格。

5、1932年以后日本宪法制度逐步法西斯化,表现如下:(1)无限扩大军部权力。通过“帝国大本营”的设立和《战时行政职权特例》的颁布,确立了军部独裁体制。(2)不断削弱议会权力。在“一党一国”的口号下,议会完全成了军部的御用工具。(3)国民的自由和权利被剥夺殆尽。一系列法西斯法令的颁布.如《治安维持法》、《战时刑事特别法》等,加强了对思想犯的镇压,国民已无自由和权利可言。

6、日本明治维新后改革国家制度的一项措施,目的在于消除封建割据,建立以天皇为中心的中央集权国家。版指版图,即领地;籍指户籍,即人民;版籍奉还就是把封建贵族占据的落地(封建领地)及其上的人民归还天皇中央政府统治。到1871年又“废藩设县”,废除藩国制度,设立直属中央的府、县地方政府。

7、是日本新旧民法典都加以肯定的继承制度。家督指身分地位。民法典把继承分为家督继承和遗产继承。家督继承男子优先于女子、嫡子优先于庶子,均以年长者为先,实际上是嫡长继承制。是日本民法典保留封建制度的表现之一。

8、这部法典是参照德国民法典的体例制定的,但做了变动,就是把物权放在债权的前面。五编的结构是:总则、物权、债权、亲属、继承。它的最大特点,就是资本主义财产法与封建主义身分法相结合。前三编基本上属于资本主义财产法,后两编基本上属于封 建主义身分法。当然,前三编中也有某些明显维护封建关系的规范,例如物权编中就用专章把明治维新前地主对农民进行封建剥削的永小作制度(相当于我国解放前的永佃制度)固定了下来,但贯穿了公民民事权利平等、资本主义无限私有制和契约自由原则,对资本主义民事流通和商品生产来说是不可缺少的,促进了资本主义的发展。亲属与继承两编把封建的“家”制度和亲属法保留了下来,把维护贵族的身分地位和封建家族制度的家督继承肯定了下来,从而使它带有明显的封建主义身分法的性质。

三、论述题(要点提示)

1、这部宪法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日本国际国内特定历史条件下产生的,是两种力量(和平民主力量和美日统治集团)斗争妥协的结果,具有以下持点:(1)天皇仅为国家的象征。新宠法废除了明治宪法关于天皇总揽统治权的规定,改为天皇仅行使有关国事的权能,如公布法律和国际条约、解散众议院、任免高级官吏等,并无“国政的权能”.即不能决定国家的大政方针。而且,天皇有关国事的一切行为,必须要有内阁的建议与承认,由内阁负其责任。(2)提高了内阁和国会的法律地位。(3)作了放弃战争和不保持武装力量的规定。这在资产阶级宪法史上还是不曾见过的,它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特定历史条件的产物。(4)扩大了国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日本学者把日本新宪法的基石概括为“民主、人权与和平”三大原则,他们认为失去这三个原则中的任何一个,日本国宪法就

2、日本法律发展的最大特点在于它对各个时期先进法律文化的吸收。(1)日本封建法在建立和发展中主要参考学习了以中国隋唐法

典为代表的中华法系的体系和内容。深受中国封建法的影响。(2)在明治维新以后创建近代资产阶级法律制度时,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先是学习法国法,以法国法典为蓝本起草或制定了民法、刑法等法典。由于这些法典与日本社会现实差距太远,所以后期又模仿德国法制定了包括宪法、刑法、民法、商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在内的完整的六法体系。因此,日本近代法属于大陆法系,并更具有德国法的特点。(3)20世纪以后,日本法又受到英美法系的影响。20世纪初,为适应资本主义发展的需要,也为提高日本在国际社会中的政治形象,日本开始部分吸收英美法系的内容,主要体现在《信托法》、《少年法》、《陪审法》等单行法的制定上。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特殊的历史原因,日本对英美法系的吸收范围更加广泛。从宪法到刑法、诉讼法、商法等都有体现。尽管如此,并没有改变日本法的法系属性。

第十四章 俄罗斯法

一、 判断题

1、 早期的俄罗斯法属于罗马法。

2、 古罗斯时期具有重要意义的法律文献是《罗斯真理》。

3、 律书是封建俄国代表性的法典,是一些习惯法的汇编。

4、 俄罗斯封建的中央集权时期有两部著名的律书,即《大公律书》和《沙皇律书》。

5、 俄罗斯19世纪初编纂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和《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是制定的新法的汇编。

6、 俄罗斯19世纪初编纂的《俄罗斯帝国法令全集》和《俄罗斯帝国法律全书》是资本主义性质的法律。

7、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俄罗斯实行联邦制,联邦由共和国、边疆区、州、直辖市、自治州、自治区组成。

8、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俄罗斯是实行议会制的联邦国家。

9、 1991年苏联解体之后,俄罗斯已经颁布了宪法、民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典,建立了不同于苏联的新的法律体系。

10、 第一部苏联宪法是1918年宪法。

11、 十月社会主义革命胜利后很快就制定了一系列法令,主要有《和平法令》、《土地法令》

二、简答题

1、 罗斯真理

2、 封建俄国法的特点是什么?

3、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的主要内容和特点是什么?

4、 俄罗斯联邦由哪些主体构成?

练习题参考答案

一、判断题

1、错;2、对;3、错;4、对;5、错;6、错;7、对;8、错;9、错;10、对;11、对。

二、简答题

1、 罗斯真理,又称为罗斯法典,是古代罗斯国家最重要的成文法典。最早出现于公元11

世纪。它虽未包括当时的全部法律规范,但是,它描述了当时的社会制度,各等级的法律地位,国家结构,犯罪与刑罚,以及部分民事法律制度。全部法典贯穿了封建的特权原则。

2、封建时期俄罗斯法具有以下特点:(1)法律渊源比较统一。(2)世俗法与教会法统一,没有独立的教会法体系。(3)在内容上,封建专制色彩比较浓厚。

3、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由序言和两编组成,其主要内容和特点是:(1)规定俄罗斯是

一个实行共和政体的民主的联邦的法治国家,取消共产党在国家中的领导地位,实行政治的多样化、多党制,任何一种思想体系不得被规定为国家的思想体系。(2)取消社会主义公有制,多种所有制并存,且地位平等。(3)规定了广泛的人与公民权利。(4)以分权和相互制衡原则确立国家立法、行政、与司法三权之间的关系及其相应的机构设置,设立了拥有广泛权力的总统。(5)是一部以最低极限通过的宪法。

4、俄罗斯联邦由21个共和国,6个边疆区,49个州,2个直辖市,1个犹太自治州和10个自治专区组成。

第十五章 欧洲联盟法

一、 选择题

1、欧洲联盟法的渊源包括( ABC )

A、条约 B、判例 C、一般原则 D、欧盟制定法

2、欧盟法是在什么条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AC )

A、巴黎条约 B、日内瓦条约 C、罗马条约 D、伦敦条约

3、下列哪些机构在欧盟中处于中枢地位( C )

A、欧盟委员会 B、欧洲议会 C、部长理事会 D、首脑理事会

4、解决欧盟法与各成员国法律之间关系的原则是( ABC )

B、 相互合作原则

C、 直接效力原则

D、 对等原则

5、欧盟法是(C )

A、国际法

B、国内法

C、既是国际法,又是国内法

D、既有国际法的特点,又有国内法的特点

6、下列哪些国家是欧盟的最初缔约国( )

A、法国 B、英国 C、比利时 D、荷兰

二、简答题

1、 欧洲联盟法

2、 欧洲法院有什么职能?

3、 欧洲法院的诉讼程序有什么特点?

4、 欧洲联盟法有哪些主要渊源?

5、 条例

6、 指令

7、 决定

8、 欧洲联盟有哪些主要机构?

三、论述题

1、 欧洲联盟法是怎样形成的?

2、 欧洲联盟法有什么特点?

参考答案

一、 选择题

1、 ABCD;2、AC;3、C;4、ABC;5、C。

二、简答题(要点提示)

1、 欧洲联盟法是在欧洲共同体基础条约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关于欧洲联盟机构设置、职能,及其经济与政治联盟的条约、条例、指令、决定,以及一般原则和判例等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兼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点,是一种新型的法律制度。

2、 欧洲法院的职能是综合性的:具有宪法法院职能,对具有宪法意义的基础条约的解释和适用,对欧盟制定法及与第三国条约的合法性有管辖权。具有普通法院职能,有权审理非契约上的损害赔偿案件,及欧盟机构与其雇员雇佣契约上的纠纷。具有行政法院的职能,有权审查欧盟机构的法令或行为的合法性,从法律上制约欧盟各机构的行政行为。

3、 直接向欧洲法院提起的诉讼有四个阶段的程序:书面程序、调查或预审、口头程序和判决。欧洲法院对其判决没有直接执行的权力。

4、 欧盟法的渊源分为两类: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成文法包括条约和欧盟制定法,不成文法包括一般原则和判例。

5、 条例是欧盟法中最重要的立法形式,主要是欧盟建立构成中签定的条约,这些条约具有三个特征,即:普遍适用性,全面约束性和直接适用性。

6、 指令的主要任务是规范所要达到的目标,接受指令的国家有义务在一定期限内通过自由选择的立法与行政措施来实现指令所规定的目标。

7、 决定是针对特定成员国或特定人、特定事项颁布的实施一般性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和办法。有全面约束力,但无普遍适用性。

8、 欧盟的主要机构包括:部长理事会、首脑理事会、欧洲委员会、欧洲法院、欧洲议会。

三、论述题

1、欧盟法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欧洲一体化的产物。1951年法国、联邦德国等西欧六国签订了 《煤钢共同体条约》(巴黎条约),在1957年,六国又签订了《原子能共同体条约》和《经济共同体条约》(罗马条约)。以后又接纳了英国、丹麦等国家。共同体逐渐从共同市场向经济联盟发展,并出现政治联盟的倾向。1986年签定的《单一欧洲条约》将欧洲经济共同体改为欧洲共同体。1992年签订了《欧洲联盟条约》奠定了政治联盟的基础。由于从经济共同体到欧洲联盟的每一个发展过程都是在法律的基础上实现的,所以,欧盟法也随着欧洲联盟组织的发展而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

2、欧盟法的主要特点是:(1)欧盟法具有超国家性。(2)欧盟法具有联邦性功能。(3)欧盟法兼有国际法和国内法的特点。

第一章 古埃及法

一、简答题

1、 为什么说古埃及法是典型的东方奴隶制法?

2、 古埃及法的婚姻、家庭继承制有什么特点?

参考答案

1、东方奴隶制法一般具有以下特点:(1)长期保留土地公有制;(2)保留一些原始社会的残余;(3)盛行家庭奴隶制;(4)君主专制和宗法的家庭生活占统治地位;(5)习惯和专制君主的命令是法律的主要渊源。

古埃及法从形式到内容基本上反映了这些特点。如在国家制度上实行典型的专制制度,自法老而下实行着如金字塔般的专制统治;国家保留着土地公有制,但有不同的土地占有形式;奴隶人数不多,所以没有关于奴隶买卖的契约;在刑法中,犯罪与侵权行为不分,刑罚残酷,诉讼争议的解决有浓厚的神明裁判的色彩;在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中保留母权制的残余等。

2、古埃及早期的婚姻、家庭和继承制度保留了母权制的残余。如子女从母姓,妇女在家庭中与男子一样享有完全的权利,契约是婚姻成立的基本条件,妇女作为婚姻的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对方订立婚姻契约,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有充分的独立权利等。

3、在人类社会中,法律最早产生在古代东方的原因是:(1)这一地区社会生产力达到一定水平,已经进入金石并用和青铜时代。(2)优越的地理环境和自然条件有利于这一地区经济的发展,为法律的产生准备了条件。

第四章 希伯来法

一、 简答题

1、简述希伯来法的特点。

2、 如何评价希伯来法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的历史地位?

参考答案

1、 希伯来法具有以下特点:

(1)宗教性。体现在:法律渊源上,《摩西五经》是希伯来法的精华,又是犹太教的经典;在各项法律内容中,也体现了宗教和法律的融合,如:在财产法中,希伯来法确定上帝对土地拥有所有权,世间的人们只能拥有使用权,所以土地不能买卖。希伯来法还规定了向上帝祭献的捐税制度。在婚姻家庭制度中,希伯来法规定保持犹太人血统的纯洁,禁止与外族人通婚,结婚必须采取宗教仪式等。在犯罪与刑罚上,规定违反宗教教规的犯罪,并处以严厉的刑罚。

(2)民族性。表现在:独尊族神,《摩西律法》的核心“十戒”都有关于信奉唯一的神的内容。不准与外族人通婚,也是为了保证自己的民族性。在日常生活和行为中,法律规定的权利犹太人与外族人有区别。

(3)原始性。希伯来法带有浓厚的原始社会的遗迹,如土地只能抵押,不能买卖;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定很少;保留掠夺婚制;盛行同态复仇等。

2、希伯来法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占有极高的地位,它以独特的方式影响了整个世界的法律发展进程。在希伯来法发展的前期,继承了楔形文字法和古埃及法的精髓,使希伯来法成为近东古老法律文化的集大成者。

希伯来法还通过宗教的联系和力量,对其后东西方许多国家的法律产生影响。

公元1世纪,基督教在小亚细亚和巴勒斯坦传播,基督教继承接受了犹太教的许多教义,并接受了犹太教的《圣经》称为《旧约》,和自己的经典《新约》合并为基督教的圣经。教会法在欧洲中世纪是重要的法律制度,《圣经》是教会法的基本渊源,《摩西十戒》是教会法的指导思想,希伯来法中的许多原则和制度都成为教会法的内容。可以说,教会法直接继承了希伯来法。

希伯来法对伊斯兰法也有直接影响。伊斯兰教在创立过程中,也吸收了犹太教的许多思想,《古兰经》中包含着希伯来法的某些准则。希伯来法与伊斯兰法有机地融合在一起。

希伯来国家灭亡之后,犹太人流落到世界各地,在犹太人聚居地,希伯来法作为属人法一直对犹太人有着强有力的约束,并影响着当地的法律。

总之,希伯来法在世界法律发展史上起到承上启下的作用。

第五章 古希腊法

一、选择题

1、古希腊法在其形成过程中明显受到( C )法律的影响。

A、中国 B、印度 C、.埃及 D、罗马

2、古希腊雅典,为民主制“宪法”的产生和民主政治形成奠定基础的改革是( A )。

A.梭伦改革 B.土利乌斯改革 C.克里斯提尼改革 D.伯里克利改革

3、雅典民主制是通过多次立法改革才形成和巩固起来的,这些改革是(ABCD )

A、梭伦改革

B、德拉古改革

C、克里斯提尼改革

D、伯里克利改革

4、“陶片放逐法”是哪一次立法改革的内容( C )

A、梭伦改革 B.德拉古改革 C、克里斯提尼改革 D.伯里克利改革

二、简答题

篇四:欧盟民航领域政策法规体系

欧盟民航领域政策法规体系

一、欧盟的法规框架和立法程序

随着欧洲一体化进程的发展,欧盟已成为一个超国家的独特的经济政治实体。而相较于政治一体化,欧盟的经济一体化进行的更为彻底,通过消除欧共体内部的市场分割和市场壁垒,便利各成员国的人员、商品、服务和资本的自由流动,促进经济发展和繁荣。与此相适应,在法规层面,欧盟形成了与经济一体化相适应的政策法规体系。

1、欧盟的政策法规体系

欧盟的政策法规体系由条约(Treaty)、条例(Regulation)、指令

(Directive)、决定(Decision)和建议与意见(Recommendations and Opinions)构成。

目前,欧盟政策法规体系的基础是两个宪章性条约,即《共同体条约》和《欧盟条约》。《共同体条约》(TEC,the 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是指以1958年开始生效的《罗马条约》为基础,经过《单一文件》(1986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1992年)、《阿姆斯特丹条约》(1996年)、《尼斯条约》(1999年)的多次补充和修改后形成的最新法律文本,现行的合并文本共314条款及附属议定书。《欧盟条约》(TEU,the Treaty on European Union)是指以1992年签署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为基础,经过《阿姆斯特丹条约》(1996年)和《尼斯条约》(1999年)的补充修改后形成的最新法律文本,其现行的合并文本共53条款及附属议定书。

通常来讲,欧盟的建立基于三个主要支柱,一是共同体市场,也即经济和货币联盟,二是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三是司法和内政事务合作。但在政策法规领域上三大支柱之间存在不对称、不平衡,经济货币联盟处于共同政策管辖之下,法律基础由《共同体条约》设立,《共同体条约》中的每一法条都成为法规制定的基础;而社会司法合作、共同外交和安全政策则被置于政府间合作基础上,社会司法合作和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的法律规定主要涵盖在《欧盟条约》中。

《共同体条约》对欧盟不同层次的政策法规的效力作了明确规定。《共同体条构》第249条规定:条例具有统一的约束力,并直接在各成员国适用。条例一般可理解为条约条款的细化。指令是为履行条约上的有关义务,对成员国做出的,对成员国具有约束力,需在一定期限内由成员国当局转换成国内立法,并由成员国决定实施的形式和方法。决定是执行欧盟法规的一项行政措施,决定往往对特定对象(成员国、公司或个人)做出,决定对指明的成员国、公司或个人具有约束力。意见和建议是作为一种政策导向和立法趋势,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是欧盟委员会就促进成员国之间社会经济合作事项所发表的意见和建议,各成员国仍有遵守的义务。根据不同的立法程序,条约以下各层次的法规具有不同的立法最终决 策者,以不同的形式发布,如条例既有理事会条例(Council Regulation),也有理事会和议会条例(Regulation 0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以及委员会条例(Commission Regulation)。

2、立法程序

(1)欧盟的主要机构组成

欧盟的主要机构包括欧洲理事会、欧盟理事会、欧盟委员会、欧洲议会、欧洲法院和欧洲审计院。

欧洲理事会(the European Council),即首脑会议,欧洲理事会不是一个常设机构,它由成员国国家元首或政府首脑及欧盟委员会主席组成。负责讨论欧洲联盟的内部建设、重要的对外关系及重大的国际问题。其职责是为欧盟的发展注入活力,确定欧盟的大政方针,但并不具有立法职责。

欧盟理事会(the 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有时也称为部长理事会,但实际上欧盟理事会由五部分组成,即部长理事会、常设代表委员会、工作小组和专门委员会、理事会主席和秘书处。欧盟理事会的主席是由各成员国轮流担任,任期半年。欧盟理事会是欧盟主要的决策和立法机构。

欧盟委员会(the Commission),是欧盟的常设行政执行机构,负责实施欧盟条约和欧盟理事会做出的决定,处理日常事务,代表欧盟对外联系和进行贸易等方面的谈判。在欧盟机构体系中,委员会处于核心地位,集欧盟立法创议者、行政执行者、欧盟法律捍卫者、欧盟对外代表、内部协调者及欧洲人格的代表者等诸多角色于一身。

欧洲议会(the European Parliament),是欧盟的监督、咨询机构,有部分预算决定权,拥有部分立法权,值得注意的是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生效后,欧盟立法中共同决策程序范围不断扩大,议会的立法权也在不断得到加强。

欧洲法院(Court of Justice),是欧盟的仲裁机构,负责审理和裁决在执行欧盟条约和有关规定中发生的各种争执,从司法角度保证欧盟法律的有效贯彻执行。

欧洲审计院(Court of Auditors),负责欧盟的审计和财政管理。

从以上各机构职能简介中可以看出,直接大量地介入欧盟政策法规制定和执行过程的是欧盟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盟委员会。在共同政策制定过程中,委员会代表着欧盟整体利益,理事会是协调各国利益,而议会则代表欧洲民众的利益。

(2)立法程序

目前,欧盟的立法程序主要有三种:共同决策程序、咨询程序和同意程序。其中共同决策程序是由《马约》创建的,随着欧盟立法程序的不断改革与完善,议会的立法权力不断得到加强,而其表现就是共同决策程序适用范围的不断加大,目前共同决策程序已成为欧盟最主要的立法程序。共同决策程序包括“三读”三个阶段。首先由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并将提案送交议会一读,在一读阶段,若议会没有意见或其意见得到理事会的同意,则该法案直接获得通过;若理事会不赞同议会的意见,理事会会提出共同立场并告之议会,同时委员会也会提出自己的评价并将意见反馈给议会。议会在获知理事会和委员会的立场后进行二读,时限是3或4个月,若议会同意事理会的共同立场或没有采取任何行动,法案直接通过;若议会否决理事会共同立场,法案则被否决,立法程序终止;若议会再决提出修正案,并将其与委员会的相关意见转交理事会,理事会也有3至4个月时间做出决定,若理事会接受议会的修正案,则

法案也将直接通过,若理事会未能同意议会修正案,则进入三读阶段。在三读阶段,理事会和议会一起召开协调委员会会议,在6或8个星期内,若协调委员会达成共识,且该共识获得议会和理事会的同意,则法案通过,若该共识未获通过或协调会员会不能达到协议,则法案被否决。共同决策程序制定的法规一般以议会和理事会条例形式颁布。

咨询程序是一个单读程序,委员会提出立法提案,理事会会将提案较交议会,议会提出自己的意见,理事会在获知议会的意见后做出通过或不通过的决定。在这一程序中,理事会是最终决策者,但通常也会考虑议会的意见,有时还会征求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的意见。 同意程序不用于“一般”立法,主要应用于国际协议、欧盟扩大等特殊类型决策。同意程序也是单一阶段程序,提案需得到理事会和议会两个机构通过,在同意程序下,议会只能就提案说“是”或“不”,而不能提出修正案。

简单的说,在共同决策程序中对法案的通过,理事会和议会共同拥有最终决策权;在咨询程序中,理事会拥有最终决策权;在同意程序中,议会拥有最终决策权,或说否决权。对于何种法规应采用何种制定程序,《共同体条约》中也作了明确规定。

二、欧盟民航领域政策法规体系

欧盟民航业政策法规体系的建立与调整总的来讲遵循三个方向,一是与适应并促进欧盟一体化,二是促进民航业从管制走向自由化,三是加强安全监管与注重可持续发展。从政策法规调整的范围看,可分为市场

篇五:欧洲一体化的特点和性质

欧洲一体化的特点

战后发端的欧洲一体化进程具有其自身的发展特点和规律性:经济一体化的先导作用,一体化政策的弹性适用, 政府间主义与超国家主义的动态平衡, 一体化利益均摊原则, 精英驱动的一体化进程, 主权的集合与共享。这些特点和性质实际上表明了战后西欧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走出高度发达和疆域相对狭小的困境以及抗衡外部政治经济竞争压力而寻求区域一体化的创新。可以预见, 欧洲一体化的这种特点和性质仍会体现在未来的一体化进程中, 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战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联盟发展的新特点。

一、任济一体化的先导作用

回顾欧洲一体化半个世纪的发展进程, 一个最为明显的特征就是经济一体化主导了整个一体化的发展脉络。尽管战后欧洲一体化的动因有多种, 即政治的、经济的、历史的、文化的等等, 但最能将西欧国家或者说欧洲国家整合起来的是经济领域的一体化。当经济一体化发展至一定程度需要政治引导或政治调控时,某种程度的政治合作乃至一定程度的政治一体化才会发生。有关政治合作或政治一体化的决策及其实践活动是经济一体化发展及需求外溢的结果。经济一体化先行,在经济一体化达到相当的程度后将政治合作甚或一体化作为补充或保障手段提上日程是欧洲一体化的一个既有规律, 它体现了欧盟国家主权让渡先经济后政治的显著特征, 这种特征明确显示了主权国家对政治主权让渡较之对经济主权让渡更为敏感的心态, 也说明了特定经济领域的一体化能为成员国带来最为明显的收益。从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等重要条约的批准情况来看, 欧洲民众最为关心的也是其切实的经济利益。那些与其目前的实际利益相距甚远、甚至可能具有某种潜在负面影响的宏伟蓝图和冠冕堂皇之词, 难以引起他们的共鸣。但这里需要指出的是, 政治一体化并非有悖成员国及欧洲民众的普遍利益, 只是现存民族国家的藩篱对其有更为苛刻的要求, 政治一体化的发生需要更丰富的土壤, 会产生更强烈的现实与长远影响。

二、一体化政策的弹性适用

欧盟成员国不同的国家利益通常会导致对一体化政策发展的不同需求, 强求一致则有导致政策发展停滞之虞。由于任何成员国都不可能在所有的政策问题上永远处于多数, 或说处于有利地位, 故妥协与规避就成为一体化政策发展不可或缺的手段。所谓规避, 即在特定政

策提案对某个或某些成员国可能具有潜在不利后果的情况下, 可考虑对该政策提案中的某个或某几个条款进行例外处理, 也即可以不适用于这些成员国, 以换取持反对意见的成员国同意该项政策发展。这种一体化政策的弹性适用或者说灵活性贯穿于一体化发展进程的始终。

自从20世纪70年代末创建了欧洲货币体系中的汇率机制以来, 欧洲一体化进程就包括了某些灵活性要素, 即不是所有成员国都必须加入一体化进程的所有方面。80年代中期确立的申根体系明确认可不介入这些机制的成员国。20世纪90年代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阿姆斯特丹条约继续依循并极大地扩展了这种弹性原则。如马约将两个新的政策范畴—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政领域的合作游离于欧共体的政策制定机制之外, 而由各国政府商定。这是由于一些成员国认为这两个支柱涉及敏感的国家主权, 在现阶段难以适用超国家的决策机制。这种特殊政策特殊处理的方式既照顾了成员国对其主权利益的考虑, 又保证了一体化向外延扩展的方向发展, 进而为成员国实现其整体国家利益提供了现实基础。

此外, 马约第一次将成员国不包括在某些政策领域以条约的形式给予特别的阐明。如社会政策在马约谈判过程中产生了特殊的困难。尽管有11个成员国希望给予社会宪章以坚实的条约基础, 但由于英国希望该政策领域不扩展到欧共体现存政策职责中, 导致马斯特里赫

特首脑会议陷入僵局。

1991年12月马斯特里赫特欧洲理事会最终做出妥协, 授权其他成员国在没有英国参加的情况下, 使用该条约的机构、程序和机制实行更为广泛的社会政策。阿约使这种选择退出的灵活性进一步具体化, 并以补充进欧共体条约和第三个支柱中的一般意义上的灵活性条款和补充进第二个支柱中的建设性弃权条款使这种灵活性进一步机制化。

具体而言, 一体化政策的弹性适用表现为成员国有致力于推进一体化的选择权, 亦有退出一体化进程的自主权。如欧盟谨慎地推行“多速欧洲” 战略, 马约允许英国和丹麦享有实施经济一货币联盟的例外权, 允许英国暂不实施社会宪章等, 这些均体现了欧盟成员国的主权意志并未因其成员国身份而受到减损。在一体化发展进程中, 成员国在特定政策问题上仍保有极大的回旋余地。事实上, 这种灵活性也是保证一体化顺利发展的必要前提和基础。

三、政府间盛天与超已家盛义的动态平衡

政府间主义和超国家主义是处理民族国家面临的共同问题或寻求和维护其共同利益的一种行为准则或行为方式。其中政府间主义主张民族国家政府在政策与决策过程中占据主导地位、以协商合作为主要特征, 国家具有日程设定和政策发展的完全控制权,超国家主义主张

主权国家在特定合作问题上的主权意志应受到一定的制约, 国家政府在日程设定和政策发展方面的控制权应让位于某种超越国家权力之上的多数意志或机构。在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进程中, 一个明显的特征就是成员国既要维护其主权权力, 又要寻求以合作乃至一体化的方式不断扩展其主权利益, 这样就不可避免地产生了政府间主义和超国家主义两种思维和行为模式的冲突与妥协。因而, 欧洲一体化进程明显地表现为政府间主义与超国家主义的动态平衡过程。

20世纪60年代, 当时的6个创始成员国(法国、西德、意大利、比利时、荷兰和卢森堡)除法国以外都愿意认可并鼓励欧洲一体化某种超国家主义的发展, 但法国戴高乐总统在积极支持一体化进程的前提下, 更愿意保留“ 不可分割的民族国家主权” 。法国是西欧最大

的农业国, 要求欧共体实行有利于补贴农产品出口的共同农业政策, 主张提高农业基金用于补贴出口和干预收购价格的比重, 提高成员国征收的农产品进口差价税上缴基金的比例, 但不同意共同体委员会通过掌握共同体的巨额预算拥有更大的超国家权力。戴高乐坚决反对任何使共同体向超国家方向发展的意图。法国同伙伴国围绕共同农业政策和共同体权力问题发生严重分歧, 致使有关谈判陷人危机。双方的争执超出了共同农业政策的范围, 而涉及共同体发展方向这一根本问题, 反映了“ 多国家的欧洲” 和“ 超国家的欧洲之争” 。联合自强毕竟是欧共体成员国的根本利益所在, 各成员国经过讨价还价, 于1966年1月达成了“卢森堡协议” , 即卢森堡妥协案。“卢森堡协议” 削弱了罗马条约中的超国家因素, 使共同体内部的权力重心进一步移向各国拥有否决权的部长理事会。显然, 该协议较多地体现了法国的主张和要求。

卢森堡妥协案虽然没有法律强制力, 但政府间主义在共同体决策过程中的影响力大为增强委员会和欧洲议会的权力受到制约, 部长理事会的决策逐步习惯于采用一致同意的方式, 甚至在条约规定允许使用多数表决的政策领域也是如此。

1973年欧共体的第一次扩大加强了政府间主义的影响, 新加人的两个国家丹麦和英国国内对欧共体成员国资格都有强烈的反对力量, 并对超国家主义持怀疑态度。

1982年希腊的加入具有相似的效果。20世纪70年代西欧经济的衰退亦开拓了政府间主义的市场, 因为经济不景气迫使成员国对欧共体的一体化政策更为挑剔,对当务之急的经济问题更注重从国家的层次上寻找解决方案。

然而, 上述政府间主义的压力和影响并不能、并且也从来未能完全阻止超国家主义的发展。自20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 随着成员国数目的增加、过于僵化的政府间主义对一体化的无为和阻滞作用日益明显并显现出明显的负面作用, 多数国家对一体化的超国家主义发展持更为积极的态度。

一体化的内在动力和外部环境需求导致日益具有超国家色彩的、对一体化具有重大影响 和促进作用的一系列法律文件和条约相继出台。1987年生效的单一欧洲法案,1993年生效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和1999年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极大地扩展了欧洲一体化的政策范畴, 进一步引人了超国家的决策机制, 强化了欧盟政策发展的法律基础, 成员国国家主权呈日益受到限定和削弱之势。依据马约建立的欧洲联盟以欧共体事务、共同外交与安全政策和司法与内政领域的合作作为欧盟的三根支柱, 标志着欧洲一体化越出了经济领域开始向政治、社会和内政领域扩展。1999年1月1日欧元问世,2002年1月1日欧元正式流通, 历经考验并成为举世公认的世界第二大货币, 与美元、日元一起在国际货币体系中形成三足鼎立之势。成员国的货币主权已完全转移至欧盟层次上。超国家主义取得了重大成果。

欧洲一体化进程中的政府间主义和超国家主义特性不是孤立的平行进程, 而是相互排斥、互为补充的动态过程。这一点由委员会在一体化进程中的影响最为明显地体现出来 一方面, 委员会是欧洲一体化进程的一个重要发动机, 但另一方面, 委员会又不能超越成员国主权意志或政策偏好的制约。此外, 欧盟三根支柱的设计亦反映了这种平衡与互动的性质。第一根支柱欧共体事务主要为经济金融等政策领域, 主要适用超国家的决策机制。第二和第三根支柱体现为政府间性质, 政策活动主要以协商与协调的方式进行。这三根支柱下的政策领

域虽然适用不同的决策程序, 但又共同存在于联盟的框架内, 互相联系和制约。

四、一体化利益均摊原则

成员国向欧盟让渡国家主权的内在动力在于获取更大的国家利益。如果欧盟不能提供其成员国所希冀的一体化红利, 欧盟的生命力也就终止了。由于各成员国的国家利益不可能完全一致, 从欧盟整体角度出发确定的特定政策发展就难免顾此失彼, 无法保证成员国都能得到同等的回报。从欧盟政策发展的实践来看, 欧盟通常采取妥协与一揽子交易的方式保证一体化利益最大程度的公平均摊, 即除了追求总体利益, 也要照顾成员国的特殊利益。从欧盟政策过程的交易性特点来说, 能否实现成功的政策发展通常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取决于关键的政策制定主体, 即成员国政府。这是由于成员国政府有资格、有能力就特定的政策问题进行妥协, 达成“一揽子交易” 。一揽子交易可以保证每个成员国在拟议的政策和决策中都能分得红利, 而不是仅考虑特定问题, 忽视或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因而, 一揽子交易通常可以有效地解决困难的政策问题, 实现政策发展。欧洲理事会作为代表成员国利益的政府间机构、欧盟的最高决策机构, 在拟订妥协议题、确定交易条件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地位。但它不是欧盟的常设机构, 欧盟政策过程中大量的讨价还价、妥协和一揽子交易主要在部长理事会一级进行。对一些不涉及极为重要和敏感的、非提交到欧洲理事会解决不可的问题, 部长理事会通常可以在部门政策范围内加以解决。1992年和1997年马约和阿约的签署标志着欧洲一体化的重大进展。尽管在制定条约的谈判过程中, 成员国在诸如一体化的程度以及一体化的类型方面存在分歧, 但这并没有阻止这些条约的签署, 因为有一点共识是肯定的, 即所有国家都会从一体化中受益。促进经济增长和发展欧洲国家间的和谐关系是一体化带来的最明显的共同利益。此外, 各种条约对特殊利益的认同也常常体现为重要的政策发展, 如《单一欧洲法案》包含了再分配政策发展的条款, 马约创建了团结基金, 直接用于支持4个最贫穷成员国(希腊、爱尔兰、葡萄牙和西班牙)的经济发展。

一体化利益均摊或保证一体化政策发展使各方均受益是一体化具有巨大向心力的重要前提, 但同时也带来了政策发展缓慢和难以实现最佳政策效果的副效应。这也是欧盟政策发

展与主权国家政策发展的一个重要差异。

五、精英驱动的一体化进程

欧洲一体化发端伊始, 被誉为“ 欧洲之父” 的让·莫内、罗伯特·舒曼就以欧洲一体化设计师的形象为一个联合的欧洲蓝图铺就了第一层阶梯—欧洲煤钢共同体。戴高乐、阿登纳作为法德轴心的领军人物成功引导了欧洲一体化迅速发展的黄金时期。从欧洲一体化的总体发展历程来看, 一体化的任何一项重大举措都不是简单的水到渠成的自然发展进程, 而是以精英理念化之为行动为重要前提的。所谓精英驱动的一体化进程主要体现在作为欧盟超国家机构的委员会的立法创议和政策执行过程, 体现在作为欧盟政府间机构的欧洲理事会和部

长理事会(简称理事会) 的决策过程中。委员会历任主席无一不是一体化发展的重要设计师和影响一体化政策发展的日程设定者, 其中最有影响和作为的当属法国人雅克·德洛尔。德洛尔在其1985——1995年任期内积极推动出台了1986年的《单一欧洲法令》, 并据此建立了欧洲统一大市场。1988年进行了共同体的财政改革。这一时期一体化的重要进展与德洛尔强有力的领导密不可分。

理事会作为欧盟的常设机构, 其决策过程或运作机制亦突出显示了政治精英决策模式, 这种决策模式多集中在金融、外交、农业等重要政策领域。事实上, 精英对政治活动的推动作用并非单纯体现在欧洲一体化进程中, 而是具有全球性特征, 只是在欧盟这一点尤为明显。

精英驱动行动快捷, 效率较高, 是欧盟一体化建设取得进展的一个重要因素, 但也存在弊端。由于尚没有具备中心权威的欧洲政府, 直接选举产生的欧洲议会也没有完全意义上的立法权, 精英驱动的一体化进程往往与决策的黑箱操作相关联, 一个副效应即是所谓的“ 民

主赤字” 及欧洲民众在特定问题上对一体化发展的茫然、徘徊甚至抵触。由于公众缺乏对理事会决策的专业性了解, 在重大、敏感问题上容易出现情绪化倾向, 故精英决策和一定程度的黑箱操作可以理解为一体化发展所需。但如果决策与公众的实际需要不相吻合或造成公

众之间利益分配的不均衡, 就会遭遇抵制, 最典型的例子就是1992年丹麦公民投票否决马约。

六、盛权的集合与共享

欧洲一体化的发展进程实际上是一个成员国主权让渡不断深化的过程。20世纪90年代以来, 以马约的生效为标志, 欧洲一体化实现了由“ 低政治” 向“ 高政治” 政策领域的突破, 欧洲一体化进人了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欧盟国家主权让渡的深度和广度呈突破性进展。传统上认为只能由主权国家管理的事务和不可让与的主权权力现在已大范围转移到欧盟的层面上。欧盟成员国的主权权力呈不断缩减和日益受到限定的趋势。很明显, 欧洲的一体化实践很难沿袭传统的国家主权观念进行解释和界定, 它体现了特定历史条件下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联盟新的发展趋向, 在相当的程度上代表了20世纪末21世纪初国际政治经济发展的一种新特点。然而, 对欧盟国家主权让渡进行深入研究可以发现, 这种让渡并没有让与第三方, 成员国也没有丧失对让渡主权的控制。更确切地说, 欧盟国家是将主权让渡到欧盟层次上, 并进而在欧盟层次上行使主权权力。因而, 可以认为, 欧盟国家主权让渡的特点是主权的集合

与共享, 这种集合与共享从欧盟的政策范畴和机构设置中充分表现出来。

首先, 从欧盟的政策范畴来看, 在一体化程度较高的政策领域如单一欧洲市场、共同农业政策和单一货币政策等政策领域, 欧盟国家已经丧失了在国家层次上的政策制定权。但需要注意的是, 欧盟国家是在欧盟层次上集体行使这些政策领域的政策制定权, 也即欧盟国

家将其特定经济货币主权转移到欧盟层次上, 在欧盟层次上集体行使集合的主权权力。

其次, 从欧盟机构设置的角度来看, 欧盟将主要立法权赋予了政府间机构部长理事会和欧洲理事会。部长理事会的部长级代表和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政府首脑或国家元首在这两个论坛上决定欧盟的政策和立法, 而这种政策发展或立法活动实际上是在集体行使成员国让渡出来的主权权力。尽管欧盟的超国家机构欧洲议会近年来参与立法的权力不断扩大, 超国家机构欧盟委员会通过立法创议和二次立法的权力具有较大的影响和参与立法的权力, 但立法权的权力天平主要还是向欧盟政府间机构倾斜的。欧洲理事会和部长理事会的政府间性质保证了在欧盟层次上集合主权权力的行使是牢牢地掌握在成员国手中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 主权的集合与共享是欧洲一体化进程中一个具有十分典型意义的特征, 可谓对传统国家主权观念的挑战亦或发展。上述界定的欧洲一体化特点和性质实际上表明了战后西欧发达资本主义国家为走出高度发达和疆域相对狭小的困境以及抗衡外部政治经济竞争压力而寻求区域一体化的创新。可以预见, 欧洲一体化的这种特点和性质仍会体现在未来的一体化进程中, 并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战后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联盟发展的新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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