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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05:32:47 字数作文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字数作文

篇一: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据、标准、计算公式

道路交通事故 人身损害赔偿依据、

标准、计算公式

一、具体项目及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项目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赔偿项目包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1)医疗费;

(2)误工费;

(3)护理费;

(4)交通费;

(5)住宿费;

(6)住院伙食补助费;

(7)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除第一项外还包括:(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

(1)残疾赔偿金;

(2)残疾辅助器具费;

(3)被扶养人生活费;

(4)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人死亡的(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包括:(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

(1)丧葬费;

(2)被扶养人生活费;

(3)死亡补偿费;

(4)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二、具体各项赔偿标准、依据及计算公式:

1、医疗费:(解释第十九条)

医疗费=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2、误工费:(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费=受害人工资/收入(元/天)X误工时间(天)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

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解释第三十二条)

护理费=护理标准(元/天)X护理期限(天)X护理人数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实际护理期限超过法院确定的护理期,受害人向法院诉请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5—10年)。法律依据:第三十二条:“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4、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

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宿费:

住宿费=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住宿标准X住宿时间

6、住院伙食补助费:(解释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天)X住院天数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7、营养费:(解释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8、残疾赔偿金:(解释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1、残疾赔偿金的性质:

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因残疾而导致的收入减少或者生活来源丧失给予的财产损害性质的赔偿。

8.2、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认定标准:

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分十个伤残等级(1—10级),(1级100%-10级10%)每级递减10%;生活自理障碍分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8.3、伤残等级的认定标准:

一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

8.4、计算公式:

(1)残疾赔偿金(60岁以下)=伤残等级(1级100%,11级的减少10%)×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

(2)残疾赔偿金(60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100%,11级的减少10%)×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增加岁数)。

(3)残疾赔偿金(75岁以上)=伤残等级(1级100%,11级的减少10%)×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

9、残疾辅助器具费:(解释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10、丧葬费:(解释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元/月)×6个月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11、被扶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

11.1、计算公式: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系数(100%--10%)×赔偿年限

18周岁以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伤残系数(100%--10%)×(18年-实际岁数)。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赔偿项目和参照标准(2013年度)

以上数字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址勘查业154.35 以上数字标准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其他:

一、2012年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8670元 . 二、《山东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省内30元,省外50元。……。《聊城市市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市外30元。”

篇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

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致残赔偿项目和标准: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

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死亡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遭受精神损害项目和标准:赔偿权利人(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质证要点

一、医疗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在实际审判中,时间点的把握可能有出入,有些法院要求医疗费在开庭审判前必须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质证要点

1、要求受害人提供其受伤治疗相应的治疗清单或是处方、大病历、诊断证明和医药费用发票原件,发票时间与病历证明记载时间应相符,发票上的姓名应为受害人本人。

2、相关治疗和用药应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针对其他病症的治疗和用药,不承担赔偿责任。

3、无医院证明自购药品、医疗用具的费用不予赔偿。

4、转院应经原医疗机构同意(需要原医疗机构的转院证)且存在正当理由,否则,由此增加的费用可不予赔偿。【但是现在的司法解释精神倾向于让赔偿义务人对该转院治疗的不必要性和不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法院还会按照实际发生的医疗费计算赔偿额】

5、对于后期治疗方案及治疗费用,如果受害人只能提供医生估算的证明,不予认可,赔偿权利人原则上应待实际费用发生之后另行起诉。但是现在的习惯做法是在庭审中直接申请法院对后续医疗费作出司法鉴定,同已发生的医疗费一起赔付。

6、后续治疗费不包括心理治疗费用。

7、对过高的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等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可申请司法鉴定。

8、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均不包括任何在美容场所消费的费用。

二、误工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质证要点

1、受害人无劳动能力且无劳动收入的,不予赔偿误工费。

2、只赔偿受害人本人的误工费,对护理人员的误工费不予赔偿。

3、只承担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而不是受害人的固定收入。有些受害者受伤后,单位并不扣发或者只是部分扣发收入,特别是受害人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的情况下。在受害人属于工伤、受害人是军人、公务员的情况之下,大多数受害人的工资不会因交通事故而全部扣减。

4、受害人申报实际减少的固定收入的,不仅要求受害人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领取证明(超过个人所得税始征起点的,还应提供完税证明),或合法经营的登记文件及纳税证明,而且要求受害人提供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与实际收入相差较大,可申请法院向税务机关或者社保局调查取证。

5、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时间明显不合理的,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误工时间,并以此作抗辩。但不一定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6、受害人为退休人员的,如果不能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赔偿误工费。

三、护理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质证要点

1、护理的必要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都应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明确意见,住院期间不能认定为当然的护理期限。医院出具的证明明显与事实、病情不符的,申请鉴定机构鉴定。对于事实上的护理人员,需作前期的了解与证据收集。

2、确定护理级别的“护理依赖程度”和“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情况”一般参照1996年10月1日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第 3.1.4条规定:护理依赖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依赖他人护理者。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护理依赖程度分3级: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3项需要护理者;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有1项需要护理者。

四、交通费

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质证要点

1、参照侵权行为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差旅费标准。

2、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普通硬座火车、轮船三等以下舱位为主,伤情危急,交通不便等特殊情况可乘坐救护车、出租车,软座、卧铺火车,应要求受害人说明其合理性。连号交通费发票要组织质证。

3、车票时间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应相符。对随行人员交通费不能一概承认。应该考虑该随行人员的必要性。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

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质证要点

1、此项目赔偿的对象应是受害人本人,且仅限于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不应是此项目的赔偿对象,但受害人到外地治疗而又不能住院的情况除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一般是指医院无床位,或确需候诊且伤情不允许往返医院与住处等情况。

2、住宿费和伙食费的赔偿均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费和伙食补助标准计算。

附件:2010年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

1、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

2、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88.47元;

3、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71.56元;

4、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66.99元

5、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4816元 上述数据来自<河南省统计网>

篇四: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典型案例

涉及因果关系参与度法院判决合理性的分析

案 情:

2011年10月1日17时10分许,被告XXX驾驶鲁B51Y01号小型客车,沿青岛市经济开发区嘉陵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夷山路路口处左转,适遭原告XXX驾驶鲁BCM052号二轮摩托车沿嘉陵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两车损坏,原告XXX受伤。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8日对本次交通事故做出公交认字【2011】第1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XXX承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XXX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腰椎滑脱症、腰椎间盘突出症、轻型闭合型颅脑损伤。原告于2011年11月8日向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XXX、XXX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医疗费82744.9元、误工费14870元、护理费2739元、伙食补助费420元,共计100773.9元。

评 析:

在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青岛市经济开发区第一人民医院救治,青岛市开发区第一人民影像中心影像检查报告单中认定XXX腰椎滑脱、移行椎、“L5/6”椎间盘轻度突出、腰4双侧椎弓崩解、腰4/5椎小关节退变、腰4/5椎间盘后移。其后医院对XXX进行腰椎后路腰5全椎板切除、椎管扩大减压、腰5/骶1椎间盘摘除术、椎

弓根钉棒内固定术、椎间Cage植入植骨融合术。

我公司在认真仔细审查原告XXX提交的病历等相关证据后,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考虑到原告XXX的年龄及所从事的工作初步判断原告XXX在事故发生前很可能已经患有慢性腰椎间疾病,所以认为本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问题。由此,我公司向法院了提交了《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申请书》,申请对被申请人XXX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关联度进行鉴定。经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其鉴定出具的青胶开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48号《残鉴定意见书》中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经二次开庭的质证答辩,法院最终认定参与度为40%,判决如下: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83152.9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10000元的限额,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超过限额的73152.9元,由被告XXX、卢衍亮按80%责任比例,40%参与度赔偿23408.9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760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残疾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太平财险青岛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这不禁让

我们想到2012年2月22日黄岛XXX案,当时我公司也申请进行了因果关系参与度鉴定,法院最终酌定认定参与度为5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为原告XXX原诉讼数额的一半。

以上两个案件都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鉴定,但两案的判决是不同的。XXX案只是医疗费用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其他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没有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而XXX案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均按照参与度进行判决。那么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法院如何判决才算合理呢?

本文认为对于涉及交通事故与所受伤情因果关系及参与度的案件,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应由侵权人全额承担,但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按参与度比例计算。理由如下:

第一,鉴定书认为伤者XXX于车祸受伤后,即出现腰部疼痛、腰椎滑脱症、椎间盘突出症临床诊断明确(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腰椎滑脱症和椎间盘突出症,与外伤存在间接因果关系,为诱发因素,其外伤参与度为30%—50%。

第二,XXX的大部分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虽然腰椎滑脱症一般系先天发育不良、外伤及劳损形成,椎间盘突出多为腰椎蜕变所致,但此病情并不影响XXX的正常生活,更不会因此而引发住院、需护

理及因病休息等情况出现。XXX的此次住院治疗完全系因交通事故所致,故因住院而直接支出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误工费、必要的营养费等损失,应由肇事方承担,而不应考虑事故参与度。

第三,对于涉及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的,应考虑事故参与度予以赔偿。残疾赔偿金是对受害人今后预期收入减少的一种补偿;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指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对其精神上的一种慰藉。由于伤者自身的因素对于此次伤残结果有一定的影响,如不考虑事故参与度,由侵权人全额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非直接性财产损失,则有失公平。故在计算伤者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应扣除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因果关系参与度。

篇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存在的

问题及对策

一、概述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是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一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民法理论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之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受害人扶养的人、受害人的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主体,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关损失,但是各权利主体享有的权利内容是不同的。如:受害人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必要的营养费;受害人因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减少或者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的,还可以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或者死亡的,受害人生前扶养的人可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受害人及受害人的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的,还可以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存在的问题

1.诉讼形式问题。诉讼形式有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分,所谓的单一诉讼就是原告、被告各方均是一人的诉讼,而共同诉讼是指

原告或者被告中至少有一方是二人以上的诉讼。

前文已经述及,在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及其生前扶养的人、近亲属都可能成为权利主体,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有这么多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这些人大多又是生活在一个家庭里,因而这些人就一起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解决其纠纷。一起起诉到法院,就只交一份起诉状,多位原告都在起诉状的具状人栏处签名。这样,所有原告的起诉就成了共同起诉,其诉讼形式就成了共同诉讼,而且还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我国的共同诉讼有两类,一类是必要共同诉讼,一类是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如共有人一同起诉要求侵害其共有物的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普通共同诉讼是单一诉讼的合并,这些单一的诉讼可以分开审理,也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取决于是诉讼标的是否是同种类的、是否方便诉讼及法院征询当事人并得到当事人的同意。由于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各权利主体的权利不是共同的,因而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起诉。

由于不能作为必要共同诉讼来起诉,因而各权利主体只能以单一的诉讼起诉到法院。由于各权利主体都是以人身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诉讼标的都是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因而,人民法院审判的时候可以考虑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将各个单一的诉讼合并来审理,但是按现行民诉法理论来说就应分开来判决。

2.受理中的问题。前文已经提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不能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如果当事人以共同诉讼的形式起诉到法院,则应依法不予以受理,应告知各原告分别起诉。因为受理民事诉讼必须符合起诉的条件,起诉的条件之一就是原告提出的诉讼应有必要的事实与理由。由于各原告的权利内容不是共同的,有的原告根本就不能提出某些诉讼请求,即是说有的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与理由的,因而应不予受理。相反,在实践中,立案法官都予以立案。

3.判决中存在的问题。由于原告把并不是共同诉讼的诉讼作为共同诉讼起诉到法院,其起诉状所列请求均是共同的,因而导致法官不能清楚具体那一原告提出了那个请求,该请求的具体数额是多少。针对原告这样的起诉,法官在判决时也仅模糊的判决。举例来说,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伤残一级)后,张某与其儿子张某某(未成年人)、其妻子王某、其母李某、张大某(其中其母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靠张某及其弟弟张小某的扶养过生活,其父身体健康,有收入来源)共同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其中精神抚慰金数额为100000元。对于样的诉讼请求,法官能说清楚那一个原告提出了那个请求吗,每一个原告的每一个请求的数额又是多少呢?如果说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其子、其父母提出的,这个我们可能好理解一点。那么,对于几个原告都可以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那法官怎么理解?法官在遇到这样的情况时,也很痛苦。他们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采用模糊策略,做出模糊判决。如:一、判决

被告赔偿原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李某、赵某医疗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共计XXXX元;二、判决驳回原告张某、张某某、王某、李某、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这样的判决,从形式上看,支持了各原告的所有请求,同时也驳回的各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毫无疑问,这肯定是有矛盾的,既然支持了所有的请求,就不存在其他的需要驳回的情形。法官之所以这样判决是因为:张某其父不能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要驳回其请求,但是其父因可以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该请求应予以支持;还有就是因为当事人起诉都是笼统的,法官也无法明确当事人的具体诉讼请求,如果完全按照法律的规定,完全驳回的话,那不但没有解决当事人的问题反而也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

再有就是,从上述的判项中很难得出那一个当事人究竟享有多少权利,进一步说究竟得到多少赔偿款项。因为这在判项中是没有明确的,故判决存在不确定性,而判决又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权威认定,结果反而不明确,这就没有直到法院解决纠纷的作用。因为就拿上面的案例来说,如果其母亲享有多少权利不明,那张某的弟弟在承担赡养费方面就容易发生争议,该争议一旦不能达成一致,结果就可能成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新的案件。如在有的案件中可能还涉及到继承分割财产的问题,或者涉及离婚分割财产的问题,如果是上述的模糊判决,则势必又为随后的继承、离婚埋下了祸根。

三、上述问题的解决

根据前文的分析,其实我们发现,问题的根源就在于当事人在起诉时没有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起诉,如果当事人分别起诉,人民法院分别审判或者合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来审理,那法院就很清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以及其依据的事实与理由,这样法院就省了很多事情同时也能克服上述问题。也就是说,当事人起诉时应单个提起诉讼,法院分别受理。这样看起来,法院的受数就会有很大的增加,形式上增加法院的审判任务,但是,如果法院把这些案件作为普通共同诉讼合并后来审理,实质上没有给法院增加多少工作量,只是增加了制作裁判文书的工作。因为这些案件的当事人都是一家人或者是亲属关系,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合并审理是比较容易的。这样的话,我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与实践能保持一致。

立案法官在遇到像案例中起诉的情形时,就应当不予受理,告知当事人分别起诉;如果审判法院在审判中遇到像案例中的情形,则可以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另行分别起诉。

当然,如果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把案件作为单独的案件分别起诉,这对当事人来说,的确也增加了诉讼成本,增加了不必要的重复。可以考虑让当事人一起到法院起诉,但是当事人须在起诉书中列清楚自己的诉讼请求及各自请求的数额,是共同享有的权利就共同享有,是单独享有的权利就单独享有;法院在判决时也必须对各个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判决,明确各当事人享有权利义务的量,不能搞模糊判决,这样才真正起到定纷止争、化解社会矛盾的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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