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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失窃案告破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03:23:49 作文素材
刘涛失窃案告破作文素材

篇一:刘涛诉王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刘涛诉王争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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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管民初字第2077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涛,男。

委托代理人郭海涛,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争,女。

委托代理人郭建勋,河南英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涛诉被告王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涛、被告王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9年12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若琳。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不和,人生观和价值观差异较大,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骂,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冷战多日,互不尽夫妻义务,难以共同生活下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认识,但是双方婚前是经过很长时间的相互了解并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才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感情逐步加深,并于结婚后的第二年就生育一女刘若琳。双方只是由于一些家庭琐事才发生过一些矛盾,但是都不是主要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尚年幼,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执意离婚,婚生女刘若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不少于1000元,被告的婚前财产及生活用品应归其所有,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应占有百分之六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生育一女刘若琳(**年**月**日出生)。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偶尔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但是没有实质性矛盾,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均系初婚,且婚生女刘若琳(**年**月**日出生)尚年幼,应当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为子女的健康成长提供较好的生活环境。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彼此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涛与被告王争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恪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洪珂珂

篇二:谷冬霞与刘涛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谷冬霞与刘涛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商民初字第169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谷冬霞,女。

委托代理人胡宁,女,汉族,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

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26日,退休干部,住商水县东城区文化路。

原告谷冬霞诉被告刘涛子女抚养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立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冬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德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2002年相识恋爱,于2004年8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被告经常外出打工,不尽家庭义务。要求抚养非婚生女刘一凡,分割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原、被告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并不属实,被告外出打工是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并非不尽家庭义务。女儿刘××应由被告抚养,并分割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15000元,共同债权1000元,原告返还彩礼款2000元。

原告谷冬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08年春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生活至今。

被告刘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跨世纪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女儿刘××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2、到庭证人刘春玲、王爱春、左礼彬的证人证言。以此证明原、被告存在共同债务15000元。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周口市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办事处南徐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系证言性质,且无落款日期,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交跨世纪双语幼儿园证明一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刘春玲、王爱春、左礼彬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称原告对两次向刘春玲借款15000元并不知情,本院认为证人刘春玲系被告的姐姐,又是以债权人的身份作证,证人王爱春并不能确切证明刘春玲借给原告5000元款,关于刘春玲、左礼彬所陈述的借给被告10000元的款,因无证据证明此款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而原、被告并不存在婚姻关系,本院不予认定为共同债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于2004年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2005年农历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刘××,由于被告时常外出打工,双方感情出现了矛盾。期间未婚生女刘一凡曾在跨世纪双语幼儿园上学,现原、被告已分居,女儿刘××现跟随原告生活。

同时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财产有: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磁炉一个、影碟机一台。其中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原告已带走。

另查明,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高柜一套、四组合矮柜一套、布沙发一套、布衣架一个、梳妆台一个、电视柜一个、29英寸TCL彩色电视机一台、爱斯特自行车一辆。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分居,非婚生女刘××现跟随原告生活,而被告刘涛时常在外打工,考虑到孩子成长需一个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主张抚养非婚生女刘××,且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的共同债权1000

元和返还彩礼款2000元,因被告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辩称要求共同负担15000元的共同债务,因原、被告不存在婚姻关系,且被告并不能证明该债务用于原、被告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故本院不予认定该债务为共同债务,被告要求共同负担,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刘××由原告谷冬霞直接抚养,抚养费自理。

二、原、被告共同财产英克莱电动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电磁炉一个、影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三、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费用100元,由原告谷冬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天立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 明

篇三:成莹与刘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莹与刘涛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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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71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成莹,女。

委托代理人王小行,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涛,男。

原告成莹为与被告刘涛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刘涛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波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莹及委托代理人王小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莹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6年农历正月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两个孩子出生后,被告常酗酒后殴打原告,且有赌博恶习,双方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所生两个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平均分割与承担。

被告刘涛辩称,原、被告婚后曾感情较好,近二三年来,由于原告不顾家,导致二人发生争吵,如原告能够多照顾家庭,二人有和好可能,如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均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所掌握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拿出予以平均分割。

原告成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经审核后予以采信。

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4年夏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农历正月26日经登记

后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7年3月3日生儿子刘一X,2003年11月23日生女儿刘二X。原、被告婚后一度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因家庭事务产生矛盾,时常发生争吵。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近二年来,双方虽因家庭事务发生争吵,但尚未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之程度,且原告成莹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故对成莹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成莹与被告刘涛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成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波

二ОО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海涛

篇四:原告刘涛与被告孟军虎离婚一案

原告刘涛与被告孟军虎离婚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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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周民初字第0096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涛(又名刘芳),女。

被告孟军虎,男。

原告刘涛与被告孟军虎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彩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军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涛诉称,我和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因被告比我大,可以说我是被他欺骗才同居的,2010年为孩子上学,我们才领了结婚证,我们无共同语言,被告脾气不好,遇事从不商量,还经常殴打我。故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孟军虎辩称,我们关系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同居生活,2001年12月18日生一女孩,名XXX,2010年3月2日登记结婚。同居初双方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因琐?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⑸埽嫠煊?011年6月13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遂缺席进行了审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详情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提供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原告离婚之诉,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涛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彩虹

二0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 靖

篇五: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与刘涛经济纠纷一案

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与刘涛经济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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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常立民终字第200号

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家喜,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2)临民一初字第358号不予受理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称,刘涛的犯罪行为给该公司造成了

刘涛失窃案告破

经济损失,该公司起诉刘涛赔偿损失,法院应当受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是该公司的员工刘涛因挪用资金造成的,刘涛因犯挪用资金罪已被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因此,上诉人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应由相关部门予以追缴。故湖南安福气门有限公司以民事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 险 峰

审 判 员 侯 克 山

代理审判员 刘 祖 军

二○一二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曾 丰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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