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保护费是什么罪名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09:39:59 体裁作文
篇一:涉及贷款罪名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10年5月出台的《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上简称“四种情形”),应予立案追诉。在此之前,公安部经侦局已率先于2009年作出了《关于骗取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追诉标准问题的批复》,其基本精神与上述规定也是一致的。不过应注意该解释的溯及力问题。关于刑事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两高”《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确立的是“无旧从新,有旧从旧兼从轻”的做法,且规定对于在司法解释施行前已办结的案件如果无错误就不再变动。
必须将该罪立案追诉规定同该罪法条结合起来全面分析,而不能孤立地理解《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否则,对该罪的认识就会发生偏差。比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明确规定,该罪必须具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这是构成该罪的必要条件。而孤立地分析《规定(二)》第二十七条,则似乎只要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不管是否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均可定罪。实际上并非如此。通过立案侦查,如果发现行为人骗取贷款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取贷款,并且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在20万元以上,或者虽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但却利用贷款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自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经过立案查明,行为人仅仅骗贷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或者多次骗贷,却并未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贷款进行任何非法活动,那就明显属于一般的市场背信行为,并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并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当然不应以该罪追究刑事责任。
“形成不良贷款数额”不宜认定为“重大经济损失数额”,现各银行都实行贷款五级分类制,次级、可疑、损失类称为不良贷款,这里的不良并不一定形成既定的损失,因此“不良贷款”不等于是”经济损失”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
(二)》 第五十条 [贷款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本条的规定,行为人诈骗贷款所使用的方法主要
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l、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骗取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
5、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这出的“其他方法”是指伪造单位公章、印鉴骗贷的;以假货币为抵押骗贷的;先借贷后采用欺诈手段拒不还贷的等情况。
司法实践中,对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事前通谋,为贷款诈骗活动提供帮助的,一般是以贷款诈骗罪的共犯论处。
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工作人员与实施贷款诈骗行为的犯罪分子没有事前通谋,也就是没有主观上的共同犯罪故意,而是单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造成较大损失的,虽然在客观上致使贷款诈骗罪的犯罪分子行为得逞,对该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也不应以贷款
诈骗罪的共犯论处,而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如果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应当依照刑法第186条第二款的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
如果诈骗贷款行为是在银行或者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组织、策划下,与外部人员共同实施的,外部人员只起了辅助作用,则犯罪的性质就变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而不能认定为诈骗贷款罪。
合同诈骗罪
合同诈骗罪立案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0元至2万元以上的;
(2)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20万元以上的。
合同诈骗罪量刑标准: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
根据我国《刑法》第224条的规定,合同诈骗包括以下5种行为:
(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以凭空捏造出来的单位的名义或者未经他人授权或同意以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合同担保,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为保证合同的履行而设定的一种权利与义务关系,是减少合同风险和保障合同履行的常规做法。犯罪分子为了取得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往往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以达到利用合同骗取钱财的目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等金融票据。“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是指证明其对某些本不享有权利的财产享有权利的证明文件,如虚假的土地使用证、房产所有权证以及其他虚假的动产、不动产权属的“证明文件”等。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这是犯罪分子一种惯用的诱骗伎俩。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往往使对方当事人对其履约能力和诚意信以为真,进而与之签订标的额更大的合同。犯罪分子以此为诱饵就可以比较容易地取得对方的信任,达到诈骗的目的。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这种行为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合同诈骗。行为人根本不想履行合同,只要签订了合同,对方当事人给付了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其犯罪目的就已实现,然后便逃跑、隐藏、躲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是一个概括性规定。由于合同诈骗犯罪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上不可能穷尽,有必要规定这样一个弹性款项,便于司法机关具体掌握。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以下情况:收受当事人给付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既不履行合同义务又不退还,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我国《刑法》第224条规定,犯合同诈骗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由此可见合同诈骗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合同诈骗罪不会被判死刑。
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再高利转贷给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
高利转贷罪的立案标准如下: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高利转贷案(刑法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个人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
2、单位高利转贷,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因高利转贷,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高利转贷的。
三、对“高利”的认识
在刑法上,对高利转贷中的“高利”,应从本质上正确把握。具体来说,只要行为人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将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转贷他人,并在支付金融机构利息后仍有盈余报酬的,即属于“高利”转贷行为;如果该盈余报酬金额达到法定追诉标准,则应当以高利转贷罪追究刑事责任。是否明确以“利息”方式收取或者以银行的实际年利率计算,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一)从行为的本质看。行为人对转贷资金无论是直接向借款人收取高于金融机构的利息,还是在收取与金融机构相同利息的同时又以其他名义另行收取费用,其中的利息和费用
篇二:刑法重点罪名
叛逃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对两种主体要求略有不同: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叛逃的时间是在履行公务期间;叛逃的地点和方式是擅离岗位,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不以“在履行公务期间,擅离岗位”为要件;构成本罪的条件是“掌握国家秘密”,当然是与国家安全有关的国家秘密,叛逃的地点和方式是叛逃境外或者在境外叛逃。
3.特殊主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掌握国家秘密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本章唯一特殊主体的犯罪。
4.主观方面。多为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间接故意亦可构成本罪,比如为了获取金钱、美女、地位而叛逃,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结果发生。
间谍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国家安全。
2.客观方面。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或者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具体有3种行为:
(1)参加间谍组织,危害国家安全;
(2)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危害国家安全;
(3)为敌人指示轰击目标,危害国家安全。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复杂客体,国家秘密、情报的安全和国家保密制度。
2.客观方面。为境外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
(1)四种行为方式。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注意前3种行为本身即为非法,而提供有合法与非法之分。
(2)三种行为对象。境外机构、组织和人员。必须注意明确的行为目标,是成立本罪的
[19]重要根据。法释[2001]4号№6:“通过互联网将国家秘密或者情报非法发送给境外的机
构、组织、个人的,依照刑法№111的规定定罪处罚;将国家秘密通过互联网予以发布,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398(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3)二种危害对象。根据法释[2001]4号№1-1、-2规定:①“‘国家秘密’,是指《中
[20]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2、№9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
[21]№4确定的事项。”②“‘情报’,是指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开或者依照有关规定不应公开的事项。”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任意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法释[2001]19号№8规定,邪教组织人员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的,以本罪处罚。
4.主观方面。多为直接故意,且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目的;间接故意也可以构成本罪,如为了获利而实施本罪行为,并放任危害国家安全的后果发生。
破坏交通工具罪:客体,客观方面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主要是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足以使它们发生倾覆、毁坏危险,甚至造成严重后果。
(1)5种对象。包括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5种交通工具。应当注意,它们必须是正在使用中的。
(2)2种情形。包括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和造成严重后果的实害犯两种情况。在危险犯的情况下,由于实际危害后果尚未发生,因而应当结合破坏的方法和部位来认定本罪。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交通肇事罪 构成要件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道路、水上交通运输安全。
2.客观方面。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道路、水上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即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多为驾驶员,但不限于此。另外,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以本罪定罪处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4.主观方面。从总体上说是过失。其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是故意,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重大责任事故罪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生产安全。
2.客观方面。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1)发生了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
(2)上述事故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
(3)造成事故发生的原因是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
3.犯罪主体。特殊主体,对安全生产负有特定义务的人,多为工厂、矿山、林场、建
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
[51]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此外,根据最高
人民检察院的有关解释,无照施工经营者和劳改企业中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在押人员,可以
[52]构成本罪。
4.主观方面。从总体上说是过失。其中,对于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是故意,对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危险物品肇事罪:客观方面
(二)本罪的特征
1.犯罪客体。公共安全和危险物品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公通字[2008]36号公安立案追诉标准(一)№12规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1)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的;(2)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3)其他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主要是从事生产、保管、储存、运输、使用危险物品的职工。
4.主观方面。从总体上说是过失。其中,违反管理规定是故意,对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是过失。
区别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犯罪客体。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非法吸储,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人、非金融机构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无吸储资格而吸储的,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吸储的。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集资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个人集资数额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50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客体。出资人的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者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表现形式,但同时又存在着根本区别:
一、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后者则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二、犯罪行为的客观手段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出资人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后者是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本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1.犯罪客体。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即非法吸储,有两种形式:一是个人、非金融机构或者非法的金融机构、无吸储资格而吸储的,二是合法的金融机构违反规定吸储的。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
集资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个人集资数额10万元以上,单位集资数额50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客体。出资人的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
2.客观方面。使用诈骗方法集资,数额较大。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诈骗罪。
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二者都以非法集资为外在表现形式,但同时又存在着根本区别:
一、犯罪的目的不同。前者的目的是非法占有所募集的资金。后者则的目的则是企图通过吸收公众存款的方式,进行赢利,在主观上并不具有非法占有公众存款的目的。
二、犯罪行为的客观手段不同。前者的行为人必须使用诈骗的方法;而后者则不以行为人是否使用了诈骗方法作为构成犯罪的要件之一,尤其是在吸收存款或募集资金的目的行为上并没有遮掩赢利的意图
三、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出资人资金所有权和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管理秩序,后者是国家储蓄管理制度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与信用卡诈骗罪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本罪是指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1.犯罪客体。国家及金融机构的信用卡管理制度。
2.客观方面。要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的行为,包括下列5种行为之一:
(1)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
(2)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3)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4)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5)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
4.主观方面。故意,且主要为直接故意
信用卡诈骗罪:
本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1.犯罪客体。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和公私财产所有权。
2.客观方面。行为方式有4种: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
(3)冒用他人信用卡。
包括以下情形:
①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②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
③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并通过互联网、通讯终端等使用的;
④其他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
(4)恶意透支。
3.犯罪主体。一般主体,限自然人。单位持卡人的实际持卡人实施本罪行为的,只处罚行为人和指使人。
4.主观方面。直接故意,且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是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或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或者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以及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或者出售 购买 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行为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5000元以上,或者恶意透支1万元以上的行为。
篇三:被告人~涉嫌寻畔滋事罪一案辩护词
被告人XXX涉嫌寻畔滋事罪一案第二
次公开开庭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的规定,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XXX亲属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南智军担任公开开庭审理的XXX涉嫌寻畔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依法履行辩护职责,通过今天的庭审调查,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庭今天查明的事实,结合第一次开庭的情况,按照我国法律规定,本辩护人秉承第一次开庭辩护人的观点,同样认为:公诉机关对本案被告人XXX寻衅滋事罪的指控属定性错误。理由在于:
1、确定一个人犯了什么罪,首先要看他侵害的法益。刑法中的法益是刑法所要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寻衅滋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是一种抽象的社会公共管理秩序,并且该罪名具有补充性质,凡是以侵财为目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其暴力、胁迫等手段行为可能达到敲诈勒索等其他犯罪程度的,以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应分别认定为相应的犯罪,不宜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再说从本案中公诉机关的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我们可以得知,被告人XXX,第一次随从他人一同前往受害人摊位,是出于职务,受他人指使,不明真相,根本没有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出于逞强斗狠、耍威争霸或开心取乐、寻求刺激等不健康动机而实施犯罪,被告人XXX并没有这种犯罪的主观动机。被告人XXX也没有实施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当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犯罪行为,更不可能达到
情节恶劣、严重的程度。与刑法第293条的规定不相符合,根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无法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2、根据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供述,被告人XXX在第一次随同他人前往受害人摊位之后,接下来实施的索取保护费的行为,只是单纯地为了“弄点钱”,只是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在行为方式上至多也就是受害人所讲的言语相威胁,也没有侵害社会公共管理秩序,追求精神刺激的意图,亦不可能达到刑法第293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或恶劣程度。即不符合刑法293条规定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无法认定被告人XXX构成寻衅滋事罪。
3、在卷证据显示,被告人XXX在2007年向受害人收取保护费的行为,至多也就可能构成刑法274条规定的敲诈勒索罪。
综上,被告人,主观上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寻衅滋事的犯罪行为,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理,被告人XXX不构成寻衅滋事罪。
二、退一步来讲,即使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拟或敲诈勒索罪,根据案件事实、认罪态度和被告人XXX具有立功表现等法定情节,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1、在本案中,被告人XXX所实施的向受害人要钱,并称受害人有事找他,他们会护着受害人的说法,并与受害人就交多少钱进行协商的行为,并不足以使受害人产生刑法上寻衅滋事罪和敲诈勒索罪所应具备的恐惧心理,其所索取的钱款总共四千元不到,也并未产生什么严重的危害后果,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
2、被告人XXX从归案后到本案的庭审,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和“同案犯”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
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应当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3、按照我国刑法第68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根据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被告人XXX用电话将其他人约出后,由公安机关抓获,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应依法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对被告人XXX所指控的寻衅滋事罪,因不符合寻衅滋事罪保护的法益,与我国刑法第293条的构罪要件不相符合,属定性错误。退一步讲,即使被告人XXX构成犯罪,也只有可能构成敲诈勒索罪情节较轻的情形,且被告人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情节,认罪态度好,有积极的悔罪表现。辩护人依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和证据, 结合第一次开庭的情况,请求贵院对被告人XXX从轻、减轻处罚,以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同时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北京龙佑律师事务所 南 智 军 律 师
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篇四:中学生应该向“保护费”说“不”
中学生应该向“保护费”说“不”应引起重视(上)
广州市五羊中学初二学生明仔放学回家时,在公交车站遭到10名年龄在15~18岁的青少年的绑架,向其强收500元“保护费”,其间明仔被打伤,最后被迫向住在五羊新城附近的同学借钱。事后家长立即向事发地派出所报案。从派出所获悉,由于种种原因,目前此案仍在调查中。
中学生被收“保护费”是校园中的常见问题,然而多年来这个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广大中学生仍然深受其害。近日发生在五羊新城14岁明仔身上的事情再次给我们敲响警钟,“保护费”问题应该引起有关部门的足够重视。
挟持毒打必须拿500元保护费
据14岁的明仔称,6月12日下午5时20分左右,他在五羊新城40路公交车站候车,突然有10名年纪约15~18岁的青少年过来,用长约30~40厘米的铁水管把他挟持到新光酒家首层的楼梯转弯处,先抢去了他身上仅有的5元钱和羊城通乘车卡,然后逼问他,“有没有手机?”明仔说没有,其中的几名歹徒就用铁水管毒打明仔,边打还边威胁,要他“今晚无论如何都必须拿500元保护费出来,否则就留下一只手”。 明仔在这伙人的威逼下,只好答应向附近的同学借钱,并在几名歹徒的挟持下到了同学小冯家。由于这几名歹徒都守在大门外,明仔才得以用同学的家中电话通知母亲。家长迅速赶到现场,并在该区保安协助下,将其中两名歹徒扭送到东湖街派出所。
肆无忌惮勒索组织号称“千龙会”
明仔说,他认识其中一人,原来是本校初三学生,据说现在已经辍学。而被抓获的两名歹徒中,一名是外校在校初三学生,15岁,另一名16岁,是棠下的辍学青年。明仔的同学向透露,按照描述,这帮人就是号称“千龙会”的勒索团伙,专门向附近的学生收“保护费”,其实不少学生都交过保护费,但都不敢向家长和老师说。
明仔妈妈说,当天晚上把明仔带到中山一院做X光检查,发现背上多处软组织挫伤,有无内伤还需进一步观察。此事不仅对明仔身体造成伤害,对其心灵也造成很大影响。自从发生此事后,明仔嚷着不去上学,每天上学放学都要父母接送。放暑假后,明仔就成天窝在家里不敢出门。
再度威胁必须到派出所销案放人
令人难以置信的是,6月23日下午,即明仔被毒打后的第11天,又有4名歹徒再次来到东山区明仔家附近埋伏。他们抓到了和明仔同学校的邻居小王,威逼小王叫明仔出来,小王没有答应,结果遭到他们的毒打,造成头、脸、胸、背多处受伤,临走时,他们还要小王转告明仔家长:“我们是‘千龙会’的人,必须到派出所销案,放那两人出来,否则以后见明仔一次打一次。”
此事让明仔妈妈很是忧虑,“孩子以后还怎么上学呀,希望有关部门能够立刻采取有效措施,把这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危及学生人身安全的歹徒绳之于法。”
中学生应该向“保护费”说“不”应引起重视(中)
校外安全学校认为很难管理
事发第二天上午,家长带着明仔到学校反映情况。老师称,此前并没有听学生反映过这些,学校经常对学生进行这方面的教育,告诉他们如果有什么问题可以向老师和学校领导反映。但是估计是学生受了威胁,一直不敢说。
据老师介绍,这类事情在校内发生比较少,多是在校外,特别是在放学之后回家的路上,学校很难管。其实如何加强学生的自我保护意识,如何与社会力量配合来保证学生在学校和家庭之间这段时间的安全,学校也一直觉得是个难题。
面对“保护费”
多数学生只好花钱买平安
据了解,针对学生进行的抢劫勒索案近年时有发生,仅越秀区法院今年第一季度审理的此类案件就有19宗。面对勒索,大多数学生不懂得该怎么解决,结果不仅助长了那些不良青年的气焰,自己也可能走上犯罪的道路。
个案一省下早餐交保护费
家住光复中路的林女士告诉讲诉道,14岁的儿子今年读初二,是个“闷葫芦”。有将近半年时间,她发现儿子脸色不好,每天中午回家吃饭总是狼吞虎咽,问他为什么,他总是支支吾吾不肯说,后来逼得急了,才说自己的钱都省下来交了每月50元的“保护费”了。林女士知道真相后很是苦恼,“听孩子说,收保护费的那些学生经常和社会上的人混在一起,举报吧,又怕他们打击报复。”最终,林女士只好花钱买平安,每月多给儿子50元交保护费,至今已经交了8个月。
个案二没“保护费”就帮手打劫
越秀区法院日前受理的一桩青少年犯罪案发人深省。为交“保护费”,14岁的军仔竟然伙同别人去抢劫自己的同班同学,从而由“受害者”变成了“施害者”。
中学生应该向“保护费”说“不”应引起重视(下)
军仔交代说,去年底一次放学回家的路上,他被高年级学生小黄强收100元“保护费”,军仔说没钱,小黄就要他帮忙抢劫。并威胁他,“要么给钱,要么帮手,否则有你好看”。军仔迫不得已,把自己同班的有钱同学名单提供给了明仔。今年1月14日晚上,他带领明仔在大兴街大兴士多附近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黄某实施抢劫时被抓获。
个案三被迫偷钱交保护费
冯女士告诉讲诉道,从去年10月起,她发现上初一的儿子经常从家里偷着拿钱并且数目越来越大,她问儿子拿钱干什么,儿子支支吾吾。12月底,学校开家长会,她才从儿子的同学处得知,有一伙人经常向学生收“保护费”,有的学生被迫偷家里的钱,有的学生则看样学样,向更小的同学收保护费。为防止儿子再被敲诈,她现在只好每天下午接儿子回家。
专家意见
必要的法制教育课不能省
据全国优秀法制辅导员、越秀区法院审判员陈海仪介绍,孩子的心智还不怎么成熟,面临“保护费”这些事情会比较怕,考虑也很片面,只要家长正确引导,孩子就不会走上歧途,更加不会参与抢劫了。
陈海仪建议,中学生要大胆对“保护费”说“不”,但是大胆也要有勇有谋。在被勒索时,要留心观察勒索者,事后立即举报。同时从孩子的安全出发,有必要教育孩子放学后少在街上流连,更不要和陌生青少年交朋友。
华师大教育科学院学前教育系主任、博士后张博认为,十四五岁正是青少年的危险年龄段,需要家庭、学校和社会的更多关注。但是实际情况是,学校和家长忙于知识的灌输,却很少对孩子进行必要的法纪教育,孩子们没有法律观念,没有学会正确的处理问题的方式方法,在面对一些问题时就难免采取极端的不良方式。这也给我们的学校提了个醒,必要的法制教育课不能省。我们必须从小培养孩子们依法解决问题的意识、思路和方法,同时也要教育他们加强自我保护意识。
也有专家指出,我们对相关情况还不够重视,缺乏警惕性。只要我们的老师、家长和公安机关重视起来,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比如相关单位加派便衣警察到学校或校园附近巡逻等,绝对可以大幅度减少这些情况的出现。
篇五:劳动保护费政策梳理
劳动保护费政策问答
(一) 劳动保护费的列支范围有哪些?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和《关于规范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劳动保护支出的范围包括:工作服、手套、洗衣粉等劳保用品,解毒剂等安全保护用品,清凉饮料等防暑降温用品,以及按照原劳动部等部门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5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企业以上支出计入劳动保护费,可以在税前扣除。但要注意的是,劳动保护费的服装限于工作服而非所有服装。
(二) 劳动保护费的扣除标准及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纳税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可以扣除。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该文件未对劳动保护费的开支金额和比例进行严格规定。
川国税函[1997]6号文件规定:“职工劳动保护费等支出,省局暂不确定税前扣除标准,原则上允许企业据实扣除。各地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以上费用的审核,防止企业虚列支出,随意增大扣除费用。”
对四川地区而言,没有明确标准,企业依据的原则是真实、合理。
(三) 工作服可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
(四) 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支出应计入“劳动保护支出”还是“职工福利支出”?
答:“职工防暑降温支出”应视其业务实质而区别处理: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清凉饮料)及药品是属于
“劳动保护支出”的范畴,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84号)精神,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而发放的各种补贴和非货币性福利,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文件精神,作为“职工福利支出”在规定的限额内税前扣除。
(五) 发放给高温作业者的高温津贴应属于“工资薪金”还是“职工福利”? 答:根据《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纳入工资总额。
(六) 企业发生的“防暑降温费”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答:1、企业实际发生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包括饮料)及药品,属于“劳动保护支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个人所得征税范围,不征个人所得税。
2、企业以“防暑降温”名义向职工发放的非货币性补贴,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活补助费范围确定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55号)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3、企业按《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根据《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财税[1994]89号)第二条规定,并入当月“工资薪金”计算个人所得税,并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由支付企业代扣代缴。
(七) 企业购买的“防暑降温”用品,其进项税额是否允许抵扣? 答:应按业务实质进行区别处理:
1、企业购买的用于保护高温作业职工安全的防暑降温用品及药品,不在《增
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范围,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
2、企业购入的以“防暑降温”的名义发放给本企业职工的其他物品,属于“职工集体福利”范围,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八) 为职工购买意外伤害险可否在税前扣除?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
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第一条第(八)款规定,如为从事高危工种职工投保的工伤保险和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列入税前扣除范围。
依据上述规定,企业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以及为因公出差的职工按次投保的航空意外险,可以税前扣除。但为其他职工购买的意外伤害险、意外医疗险及意外门诊险不能在税前扣除。
(九) 保健津贴应列入工资还是劳动保护费?
答:保健津贴应根据劳社险中心函[2006]60号文件精神,按不同性质区别处理:
1、 按照劳动部等七单位1963年7月19日规定的范围对接触有毒物质、矽尘作业、放射线作业和潜水、沉箱作业,高温作业等五类工种所享受的由劳动保护费开支的保健食品待遇,列入劳动保护费;
2、 卫生防疫津贴、医疗卫生津贴、科技保健津贴、农业事业单位发放的有毒有害保健津贴以及其他行业职工的特殊保健津贴等,列入工资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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