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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21:27:41 体裁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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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上诉人陈宗富与被上诉人陈泽祥及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上诉人陈宗富与被上诉人陈泽祥及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

府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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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南行终字第152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陈宗富。

委托代理人王崇普,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泽祥。

委托代理人陈艳,女,邓州市电业局职工。

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树华,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王青山,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兰晓东,邓州市穰东国土资源所干部。

上诉人陈宗富因不服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07)邓行初字第6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宗富的委托代理人王崇普、被上诉人陈泽祥及委托代理人陈艳,一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青山、兰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争议之地归一组所有,该宗地上后来建有一座房产。该房产归原告之母(已亡)或是第三人所有情况难以认定。作为八组成员的陈宗富以一组成员的名义取得了土地使用证,后原告将争议房产拆毁并建了新房。双方为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发生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为第三人陈宗富颁发土地证的过程中,认定

事实错误,将一组所有的土地许可非本组成员使用,违背了土地法的有关规定。无论争议房产归谁所有,因该房产已消失,且土地已被原告建房使用,故原土地证没有继续存在的意义。至于第三人主张原房产归己所有,可直接主张民事权利,与土地证颁发行为之间没有基础性的交叉关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陈宗富颁发的邓集用(2006)第0585号土地使用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陈宗富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说明其适用的是土地法的哪一条规定;一审判决是一个不讲理的判决,并没有说明陈泽祥为什么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判决是不公正的。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侵权拆除争议土地之上存在的上诉人的房屋,法院判决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支持侵权行为。

本院经二审查明:上诉人陈宗富系邓州市穰东镇太山庙村八组村民。被上诉人陈泽祥系邓州市穰东镇太山庙村一组村民。争议之地位于太山庙村赵夏路北侧,所有权归太山庙村一组。在争议之地原有房屋一座,该房屋最初属于被上诉人陈泽祥母亲的,原由上诉人陈宗富长期管理使用(近些年因陈宗富外出打工未居住),陈泽祥之母亲(已故)与陈宗富之妻(已故)系姑侄关系。2006年4月,因太山庙村统一组织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经陈宗富申请,村组证明、土地局进行勘查,权属审核,进行土地使用登记,于2006年4月26日为陈宗富颁发了邓集用(2006)第058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陈泽祥将争议土地上旧房拆除,另建砖混房屋一座。

另查明:陈宗富以陈泽祥为被告,于2007年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拆除房屋侵权诉讼,现中止诉讼。

本院认为:争议之土地上陈宗富于2007年建房屋一座,且该争议土地上原有房屋最初系陈泽祥母亲的,是否卖给陈宗富情况不详,非本案确认的范畴,现未经确权,故陈泽祥

与一审被告就争议之土地使用权进行使用权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上诉称陈泽祥不具备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适用错误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三款、《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应向本集体提出申请,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本案中,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在批准陈宗富使用宅基地时,未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程序违法,其批准太山庙村八组村民陈宗富使用一组土地,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上诉所称法院支持非法侵权行为的理由亦不能成立。争议宅基地上已拆除的房屋产权归属问题,应属民事确权诉讼解决的问题,在房屋已经拆除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行政登记颁证具体行政行为与原房屋产权归属及民事侵权并非同一法律关系。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春 合

审 判 员 尹 乐 敬

审 判 员 宋 汉 亭

二00八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阴 光 明

篇二:胡祥星与邓州市高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集乡政府)为建筑施工

胡祥星与邓州市高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集乡政府)为

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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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民二终字第557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祥星,男。

委托代理人刘清阳,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高集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马文英,乡长。

委托代理人马龙,邓州市司法局湍河法律服务所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胡祥星与被上诉人邓州市高集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集乡政府)为建筑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胡祥星于2010年3月29日向邓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因违约所给其造成的加大支出损失1900000元。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判决,胡祥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祥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阳、张立,被上诉人高集乡政府的代理人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9年6月至9月,原告胡祥星先后与被告高集乡政府签订了高集镇道路排水沟一、二、三期工程合同及集镇路段罩油等合同,累计工程价款为1238331.50元。除上述合同外,经原、被告商定,原告胡祥星又为被告修建水泥路价款390096元,两项合同总价值为1628427.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57万余元工程款,其它1058427.50元,由原告胡祥星垫资至竣工止。到2004年8月被告仍下欠原告工程款839927.50元,

200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清偿该款,经依法主持调解,双方最终以被告给付原告60万元达成调解协议,并立案执行。修建排水沟一、二、三期工程合同中违约部分约定:“甲方(被告)不按合同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支付款项应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乙方增加的经济支出和从应支付之日起计算应支付款项的利息”。2008年5月,原告以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的利息(违约金)460721元,并得到了法院的支持。2010年3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加大支出的损失1900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自行垫资105万余元,至2004年8月,被告又陆续支付部分款项,仍下欠83万余元。该笔债权原告于2004年 8月已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并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08年5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以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应支付款项的利息)460721元,得到了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原告以460724元的违约金,远远不能弥补被告未按时履行合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其实际加大支出损失1900000元,违犯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同时,原告以四份证言来证明其实际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胡祥星对被告邓州市高集乡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原告负担。

胡祥星上诉理由:一、原审将加大支出损失和违约损失混为一谈。1、违约损失是指应付款所产生的利息。2008年5月判决支持的是应付款的利息460721元。2、本案所诉的是垫资款所产生的利息。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约定,增加的支出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该约定指的就是垫资款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二、证人证言证明了借款垫资10万元的事实存在,原审不予认定错误。

高集乡政府答辩意见:一、胡祥星所诉违约金即欠款利息已经二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再诉垫资利息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应得到支持。二、诉请超诉讼时效,一审驳回其诉请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增加经济支出(垫资利息)损失与原诉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是否为同一诉请即本案所诉是否为新诉请。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祥星请求增加支出的损失即垫资款利息,由于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已经过另案处理并已得到支持,双方在没有约定垫资款项应双倍付利息的情况下,胡祥星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不予支持是正确的,胡祥星称本案系新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上诉人胡祥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山

审 判 员 宋池涛

审 判 员 刘 洋

二O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穆志洋

篇三: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为出租车行政

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为出

租车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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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南行终字第120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树华,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夏静,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瑞敏,邓州市交通局干部。

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

代表人张绍芳,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策,该办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成,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家全。

委托代理人孙春雨,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邓州市出租办)为出租车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内乡县人民法院(2010)内法行初字第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夏静、李瑞敏,上诉人邓州市出租办委托代理人刘策、陈文建,被上诉人邓州市云龙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全、孙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2年7月11日,邓州市副市长买林平代表邓州市人民政府与云龙公司签订了《广东省云龙的士有限公司投资邓州市出租车协议书》,协议约定云龙公司于2002年首批投放轿车出租车100—150台,五年内达到500台,逐步把邓州市出租车市场培育成熟。根据邓经贸字(2002)33号《关于同意开办云龙公司的批复》和邓政文(2003)125号、邓政文(2003)127号文审批同意成立了另一家出租汽车公司,2004年更名为“邓州市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2005年12月,原告云龙公司欲新增运力50辆,以达到公司拥有150台运力,未获邓州市出租办批准,并发生争议,引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2日作出(2006)南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之轿车入户申请履行相应审查批准义务,后该部分轿的于2007年4月获批准挂牌并正常运营至2009年9月,因原告云龙公司拥有的部分车辆将陆续到报废期限,与部分车主的经营合同也将陆续期满,原告以邓云龙(2009)17号文向邓州市运输管理局提出更新100台车辆申请,邓州市运输管理局于2009年10月16日以邓运管(2009)2 4号文批复同意原告更新。原告在办理车辆更新过程中,就出租车经营合同的延续履行和出租车牌照的使用与豫RT2006、豫RT2010等十名车主发生争议,原告未将新购出租车交其继续经营,矛盾上升,协调未果,豫RT2006等多名车主不断信访,乃至进京上访。2010年1月25日,邓州市出租办作出《关于注销云龙公司豫RT2006等10辆出租车经营权的通知》(以下简称“注销通知”),《注销通知》认定“鉴于你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在出租车报废更新过程中出现多种问题,导致报废车辆长期不能更新,严重地造成社会不稳定。虽多次要求你公司整改,但你公司未有任何整改措施。”并“根据国经贸(1997)456号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经研究决定注销你公司豫RT2006号出租车等10台出租车经营权。”2010年1月26日,

邓州市出租办作出《关于停止办理豫RT2006等10辆出租车牌照的函》(以下简称《停办函》),该《函》函告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请贵单位接函后停止办理上述10辆出租汽车的车牌号等事项”。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接函后停止办理剩余车辆的车牌照手续。2010年1月28日,邓州市出租办作出《关于调整云龙公司豫RT2006等10名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的通知》(以下简称《调整通知》),该《通知》根据《南阳市出租车行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将原属云龙公司的豫RT2006等10辆出租车经营权调整到邓州金鹏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云龙公司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云龙公司向本院提出停止执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申请,内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10)内行指字第095号行政裁定,裁定:在本案诉讼期间,停止执行被告作出的《注销通知》、《停办函》和《调整通知》。

另查,2004年4月20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政文(2004)36号《关于成立邓州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邓州市交通局、经贸委等10个部门的领导及买林平副市长共11人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交通局,对外挂“邓州市人民政府出租汽车管理办公室”的牌子,行使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职责。办公室由交通局局长及两名副局长分别任正、副主任。

又查,原告云龙公司与豫RT2031、豫RT2011、豫RT2088、豫RT2030、豫RT2009等出租车车主的出租车经营合同纠纷,已于2009年12月由邓州市人民法院先后受理,并相继作出了(2009)邓民商二初字第08号、第09号、第44号、第46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邓法民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云龙公司收回豫RT2009、豫RT2030、豫RT2031、豫RT2011、豫RT2088等出租车牌照使用权。原告邓州市云龙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要求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

内乡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2002年7月1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与云龙公司签订的投

资协议和邓经贸字(2002)33号文、邓政文(2003)9号文,及4113811010139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豫邓41131318201号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可以充分说明原告云龙公司是经依法批准成立,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租赁业务的私营有限公司,具有公司法规定的出租汽车经营管理之职权,也可以充分说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依约承诺原告云龙公司拥有首批发展“轿的”150台,五年内发展到500台运营之权利,同时还说明,在此行政约定范围内,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拥有相应的“轿的”入户审批、扶助和依法支持原告合法经营之义务,且不得违反政府诚信原则出现违约行为。本案中,云龙公司运营至2009年,部分出租车辆按规定将达到报废年限,云龙公司以邓云龙(2009)17号文提出更新请示,邓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以邓运管(2009)24号文批复同意更新属正常审批,是正确的,但是,在车辆更新运作过程中,云龙公司与豫RT2006等车主因经营合同延续履行发生争议产生矛盾并引发上访,被告邓州市出租办理应依法、慎重、和谐处置,或从维护社会大局出发,努力协调云龙公司与少数车主之合同履行纷争,以便达成协议,或从依法治市高度,在协调不能时,将市场领域出现的经济纠纷引入法制轨道导入民商诉讼,以便及时裁判,并妥善处理好信访稳定事宜,而邓州市出租办在邓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已立案受理其合同纠纷案件之后,仍采取行政手段处置该经济纠纷,相继于2010年1月25日、1月26日、1月28日作出《注销通知》、《停办函》和《调整通知》实为不当,被告以此行政行为管理原告之出租车经营,不仅不符合行政管理的诚信原则,也缺失法律法规依据,违反了行政合同约定,构成行政违约。同时,一、《注销通知》认定云龙公司 因经营管理不善……虽多次要求你公司整改,但你公司未有任何整改措施,缺少事实证据。庭审中,被告未提供证明云龙公司属经营管理不善之证据,也未提供证明邓州市出租办曾经多次要求云龙公司整改而未整改之证据,故《注销通知》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二、注销行政许可属行政执法行为,根据《河南省行政执法条例》及其《实施办法》之规定,应当按照立案、调查、研究、决定、送达等法定程

序执法。而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行政执法之法定程序进行,故《注销通知》属违反法定程序;三、云龙公司拥有20年出租车经营权是经邓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赋予的,且经运管部门核准工商部门登记批准,故注销其部分出租车经营权应依法行使。本案中,邓州市出租办不是合法注销权利的行使主体且不是对云龙公司整体出租车经营权作出注销处理,而是直接对云龙公司管理之豫RT2006等10辆出租车之经管权予以针对性处理,具有特定性和确定性,该处理当属经营纠纷,依法应有管理者云龙公司和经营者车主协商处理争议,协商不能时应依法由司法部门裁决。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能提交合法有效之法律法规依据,故邓州市出租办作出的《注销通知》应属缺少法律依据。同时,邓州市出租办引用《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之规定,因该条无“第一款”或“第二款”之分,且第(六)项中“法律、法规规定的…”是特指情形,有特定涵义,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其他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应规定的证据和依据,故属超越职权,适用法律错误;四、《停办函》和《调整通知》是以《注销通知》为根据发展而来,是《注销通知》的执行行为,是从属性行政行为,该两种行政行为在《注销通知》依法给予原告云龙公司60日复议期和三个月诉讼期未届满即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于第二、第四天就着手实施缺少合法性和可执行性。事实上,邓州市出租办发出《停办函》后已经致使部分出租车的车牌照停止了办理或已被调整,因此,它虽然不针对云龙公司,但实际上已经具有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影响和侵犯了原告云龙公司的合法权益。《调整通知》调整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权,依法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本案中,云龙公司与车主发生的出租车经营管理合同纠纷,属一般民商争议,理应由云龙公司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依法经营的原则处理,和出租车经营权的注销与否无法律上的因果联系,且该经营权属物权范畴,调整企业物权,应当符合法律规定,而邓州市出租办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依据予以证实其调整行为是合法的。同时,被告以其行政行为是公共资源的配置为由抗辩,因出租车经营权许可虽

篇四:王占群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王占群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二审行政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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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行终字第53号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占群。

委托代理人程远省,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新全,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树华,任市长。

委托代理人卢邓涛,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韩德金,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金龙,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文建,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

代表人张敬朝,任组长。

上诉人王占群因诉一审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行为违法一案,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2011年6月13日作出的(2011)新行初字第0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占群委托代理人程远?⒙叫氯簧纤呷说酥菔腥嗣裾写砣寺颂巍陆穑簧蟮谌说酥菔杏殉舷楹脱戏裼邢薰疚写砣顺挛慕ǖ酵ゲ渭铀咚希谌说酥菔谢ㄖ薨焓麓

θ锔缶游峋庞榇砣苏啪闯驹捍剑魅繁硎静坏酵ゲ渭铀咚稀1景赶忠焉罄碇战帷?原告王占群对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O月31日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颁发的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新野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案。

新野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河南省人民政府根据邓州市人民政府的请示,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豫政土(2005)313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文件,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共计30.3016公顷(耕地28.3436公顷),作为该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4月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达成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07年l0月16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将王占群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邓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0)邓法民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王占群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被告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对土地的征用程序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被告王占群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王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简易房、树木、鱼塘)。三、驳回原告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

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占群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王占群不服该判决,上诉到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南民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王占群仍不服,申诉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驳回王占群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该名称是邓州市民政局于2007年5月31日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此,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使用的名称均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2009年4月,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向邓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故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与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是同一单位。

新野县人民法院法院认为,1、关于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12月20日与本组签订责任田承包协议,承包期为30年,被告将原告所承包土地征收并出让给第三人使用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2、关于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在与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征地程序违法问题,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

审,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3、关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规定: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的批复,又作出邓政土(2007)50号文件批复同意,将该宗地3.8451公顷(含原告承包的10.2亩土地在内)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的方式出让给第三人,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部门根据第三人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后,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占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王占群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在征收军张营组土地过程中批少征多超范围征收军张营组0.9675公顷土地并将其出让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其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违法行为漏审漏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称地籍调查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违法是错误引用法律所致。二、上诉人称该宗土地未经招拍挂程序,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和契税,与事实不符。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述称:一、邓州市人民政府在组织实施征收军张营组土地时,无批少征多,根本不存在将多征收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二、

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未出庭发表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豫政土[2005]313号),将原属于邓州市花洲办事处三里阁居委会军张营组所有的集体耕地

2.1576公顷、其他农用地0.5232公顷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土地,其中包括王占群的承包地。没有证据证明邓州市人民政府存在批少征多的情形。2007年l0月16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07年10月3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的申请,经地籍调查,权属审核等程序,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后更名为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有限公司。)这一土地登记行为与原土地承包人王占群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王占群如果认为征地补偿标准低或者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不公平,可以依法通过相应途径解决。王占群要求撤销邓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颁发邓国用(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占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大勇

审 判 员 尹乐敬

篇五:邓州市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

邓州市2010年政府工作报告

各位代表:

现在,我代表市人民政府向大会作工作报告,请予审议,并请各位政协委员和列席人员提出意见。

一、2010年及“十一五”政府工作回顾

2010年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最后一年,也是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极不平凡的一年。一年来,面对复杂多变的发展形势和艰巨繁重的发展任务,市政府在上级党委、政府和市委的正确领导下,在市人大、市政协的监督支持下,团结带领全市人民,紧紧围绕“三市”建设目标,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始终坚持“四个重在”实践要领,强力实施“四个带动”发展战略,汇聚民智,抢抓机遇,克难奋进,逆势突破,胜利完成了十三届人大四次会议确定的各项任务。 一年来,我们紧紧围绕发展第一要务,全面实施大投资、大调整、大生产战略,经济社会整体发展水平实现了持续提升。全年完成生产总值231.5亿元,同比增长10.8%;实现地方财政一般预算收入5亿元,同比增长20.6%,总财力达到25亿元;完成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127.8亿元,同比增长15%;实现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70亿元,同比增长18.9%;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302元,同比增长10.1%;农民人均纯收入6141元,同比增长12.1%;金融机构各项存款124.4亿元,同比增长35.3%;各项贷款57.9亿元,同比增长13.8%。

一年来,我们紧紧围绕工业强市战略目标,强力推进“工业振兴”工程,工业经济发展水平实现了持续提升。质量效益显著提高。全年实现工业增加值100亿元,同比增长14.8%;限额以上工业实现增加值65亿元,同比增长22.4%;

实现入库税金1.56亿元,同比增长13.6%。骨干企业支撑有力。全年新增限额以上工业企业20家,总数达到182家;30家骨干企业纳税1.4亿元,同比增长21%,纳税额占全市工业入库税收的90%;永泰棉纺、金业烟草等六家企业进入南阳市“双百工程”;雪阳棉纺、中联水泥等五家企业进入“南阳市民营企业50强”。项目建设实现突破。全市固定资产投资1000万元以上项目28个,投资超亿元项目7个,总投资35.5亿元。裕丰复合肥一期、一鑫技改建成投产;永泰12万锭紧密纺、盛唐针织、大唐生物能电厂、颐宝生物竣工在即;金业技改、阳光油脂、牧原养殖进展顺利;120万吨复合肥、天良食品、盛阳激光设备、裕祥10万锭紧密纺即将开工;中联水泥二期、LED灯具制造、保卫羊毛衫、精密电子器件加工等项目前期工作运作扎实。全年争取政策性项目资金24亿元,超额完成了年初确定的20亿元目标。产业集聚区建设步伐加快。投资2亿多元,建成了北京大道南延段,完成了东一环南段改造、南二环配套工程,启动了南三环、三贤南路建设。成为南阳市2011年度优先推荐入选“河南省新型工业化产业示范基地”的3个产业集聚区之一。品牌带动取得佳绩。创建国家级品牌3个、省级品牌5个、南阳市级工程技术研发中心3个。星光汽车专用锁、恒泰棉纱、裕丰复合肥等15个新产品品牌叫响市场。队伍建设力度加大。全年组织培训7批次,培训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1500人次,企业管理人员综合素质明显提高。发展环境不断优化。探索推行“一费制”改革,首批纳入试点的8家重点骨干企业年节减涉企收费百万元。银企合作成效斐然。协调金融部门为27家企业贷款6.5亿元,有效破解了工业发展的“瓶颈”制约。

一年来,我们紧紧围绕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全力加快现代农业发展,“三农”工作水平实现了持续提升。基础设施建设全面加强。组织实施了百万亩土地

整理、引丹灌区续建、农综开发等工程,夺取了省“红旗渠精神杯”。2010年3月26日,省“小农水”建设现场会在我市召开。全年争取国家涉农项目资金3.2亿元,同比增长33%。粮食总产20.7亿斤,被评为“全国粮食生产先进县(市)”,粮食核心主产区地位得到巩固。支柱产业持续壮大。林业工作取得佳绩,被评为“全国绿化模范县(市)”。2010年11月3日,省林业工作现场会在我市召开。畜牧养殖、烟棉种植水平、效益同步提高。劳务经济快速发展,被命名为“全国外派劳务基地”。现代农业发展迅速。建成了文渠、穰东白牛示范园区,总面积达到18.6万亩,被树为全省土地综合整治示范性工程,受到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国务院副总理李克强同志等各级领导的充分肯定。培育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基地10个、畜产品基地29个;发展农机、养殖等专业合作社100家,其中8家被命名为“省级合作社”。“一乡一业、一村一品”工作扎实开展。扶持发展示范村82个,在种、养、加领域内涌现出一大批专业乡、专业村、专业户。新村建设稳步推进。开工建设新村16个,通过“三项整治”新腾耕地2.2万亩。移民迁安全省领先。一批移民全部实现和谐搬迁。二批移民15个新村去年年底前全部实现了二层封顶,工程进度、工程质量位居全省第一。2010年11月21日,省二批移民新村建设现场会在我市召开,省委、省政府对我市二批移民新村建设给予了高度评价。中线工程渠线征迁、围档工作按照时间节点顺利完成,被评为“河南省征迁工作先进县(市)”。

一年来,我们紧紧围绕四级城镇体系构筑,不断加大资金投入,城乡建设水平实现了持续提升。规划编制力度进一步加大。新一轮城市总规、土地利用总规、产业集聚区、内外城河景观带详规顺利完成;村庄规划基本完成;“邓国春秋园”、台湾风情园详规全面启动。城乡建设步伐进一步加快。建成了古城路步

行景观街、邓桑快速通道;升级改造了新华东路、邓孟路海营段;电力大厦、市第一人民医院新院综合大楼、病房大楼主体等工程基本完工;垃圾处理厂二期、二水厂、中医院迁建等工程进展顺利。穰东、构林、林扒、赵集、孟楼等重点集镇基础设施不断完善,辐射带动能力明显提升。乡镇卫生院、电管所、敬老院、文化站等公用、公益设施面貌焕然一新。城市管理水平进一步提高。深化城市管理体制改革,加大城市管理投入,城区环境卫生、交通、市场秩序得到有效改观。全面实施城市绿化工程,荣获省“园林城市”称号。第三产业进一步发展。粮油、农机、建材、服装等专业市场影响力、辐射力进一步扩大;粮食、棉花、烟叶、石油四大物流仓储基地建设进展顺利;“万村千乡工程”、“新网工程”扎实推进;金融保险、物业管理等新型服务业方兴未艾。

一年来,我们紧紧围绕为民造福,切实加强民生保障,人民生活水平实现了持续提升。全年投入资金13亿元,用于民生改善。惠农政策全面落实。发放粮食、良种等各类补贴2.5亿元;整村推进6个村1.9万人脱贫;投资3200万元,解决了6.2万农村人口安全饮水问题;开工建设了两个廉租房小区共计1740套8万平方米;足额兑现了贫困生补助资金和公用经费。就业再就业工作扎实有效。全年安臵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4716名,新增城镇再就业1.7万人,新增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2.8万人,“零就业家庭”动态归零。社会保障工作不断加强。企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城乡低保对象人均月补助标准大幅提高;农村五保供养政策严格落实,五保对象集中供养率达到40%;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扎实推进,农民参合率达到99.8%,受益率达到100%,位居全国前列。

(转载于:www.smhaida.com 海 达 范 文网:邓州市人民政府网)

一年来,我们紧紧围绕社会进步,努力维护大局稳定,和谐社会构建水平实现了持续提升。投资1.5亿元,新建、改建干线公路、县乡、通村公路322.5公里。土地管理、环境保护、人口和计划生育三项国策全面落实。科技进步对经济的贡献率达到47%,再次被命名为“全国科技进步先进县(市)”。教育工作不断加强,公开招聘教师175人,充实了教师队伍;致远实验学校建成并投入使用,被评为全省重点民办学校。文化事业持续繁荣,被评为“全国文化先进县(市)”;戏剧《范仲淹》、历史剧《西台御史》分别荣获中国戏剧文华奖、剧本奖;文化茶馆荣获文化部第3届创新奖、第15届群星奖;成功举办了世界邓姓文化研究座谈会、姚雪垠诞辰100周年纪念会等大型活动。卫生工作成绩显著,完善了公共卫生服务体系,实现了“全民医保”,卫生项目资金争取数量位居全省各县市区首位。群众体育蓬勃发展,被命名为“全国全民健身活动先进单位”。广电工作成效斐然,所有行政村都连通了有线电视,中心城区实现了数字电视全覆盖,“优秀电影进校园”活动效果良好,全市中小学生每学期都能看到两场爱国主义电影。统计工作取得佳绩,被评为“第二次全国经济普查先进集体”。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扎实推进,被评为“全国村务公开、民主管理示范单位”、“河南省农村基层组织建设先进县(市)”,“四议两公开”工作法被写入中央一号文件,并在全国农村全面推广。爱民实践“大走访”、“打黑除恶保平安”等专项活动持续推进,被评为“河南省平安建设先进市”。信访稳定、安全生产责任制严格落实,司法调解工作扎实推进,维护了大局稳定。精神文明建设活动深入开展,被评为省“文明城市创建工作先进市”。拥军爱民工作成效显著,被评为“河南省双拥模范城”。依法行政持续推进,政府执政能力进一步增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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