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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方和收款方不一致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13:13:42 小学作文
发票方和收款方不一致小学作文

篇一:收款方与施工方不一致(中税网)

收款方与施工方不一致

您好:

我公司需付工程建设进度款。施工方申请直接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并出具相关的书面说明:收款方的单位名称及账户信息,并写明如出现相关纠纷及责任与我方无关,加盖公章。 我公司根据其提供的书面说明将款项按对方的要求支付给了第三方,请问这种做法是否正确?有无相关风险?谢谢~

回复如下:

专家回复:1、施工方转让债权与第三方,以加盖公章的书面文件通知贵公司,此债权转让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2、基于回复1,贵公司将款项支付给债权人要求的第三方,没有法律风险。

专家分析: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篇二:发票、付款流向不一致的有关政策

发票方与付款流向不一致进项税抵扣问题

依据国税发[1995]1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规定; 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风险; 国税发[2008]51号关于印发《增值税抵扣凭证协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附件三规定,3.资金流方面:查清结算方式、资金流向,调查付款与受票、付款与购货、付款与运输业务之间的对应关系,对资金回流的情况深究原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5]192号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颁布时间】:1995-10-18

【废止或失效日期】:2009-02-02

注:红字表示法规失效

为了保证增值税顺利实施,经全国加强增值税管理经验交流会议讨论,现就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的抵扣问题

(一)运输费用进项税额的抵扣。

1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根据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运输费用,准予抵扣的运费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是指国营铁路,民用航空,公路和水上运输单位开具的货票,以及从事货物运输的非国有运输单位开具的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货票。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种类,不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货运定额发票。

发票方和收款方不一致

2准予计算进项税额扣除的货运发票,其发货人,收货人,起运地,到达地,运输方式,货物名称,货物数量,运输单价,运费金额等项目的填写必须齐全,与购货发票上所列的有关项目必须相符,否则不予抵扣。

3纳税人购进,销售货物所支付的运输费用明显偏高,经过审查不合理的,不予抵扣运输费用。

(二)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抵扣进项税额的手续。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015号)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其进项税额的抵扣,商业企业必须在购进货物付款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对商业企业接受投资,捐赠和分配的货物,以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时限。在纳税人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时,应提供有关投资,捐赠和分配货物的合同或证明材料。

(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

(四)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的抵扣时间。商业企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进货物,凡是发生销货方先全额开具发票,购货方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支付款项的情况,其进项税额的抵扣时间应在所有款项支付完毕后,才能够申报抵扣该货物的进项税额。

(五)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违反上述第(三),(四)项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从纳税人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并在该进项发票上注明,以后无论是否支付款项,均不得计入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二、关于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罚问题

对纳税人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律按票面所列货物的适用税率全额征补税款,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纳税人取得虚开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作为增值税合法的抵扣凭证抵扣进项税额。

三、关于酒类产品包装物的征税问题

从1995年6月1日起,对销售除啤酒,黄酒外的其他酒类产品而收取的包装物押金,无论是否返还以及会计上如何核算,均应并入当期销售额征税。

四、关于日用"卫生用药"的适用税率问题

用于人类日常生活的各种类型包装的日用卫生用药(如卫生杀虫剂,驱虫剂,驱蚊剂,蚊香,消毒剂等),不属于增值税"农药"的范围,应按17%的税率征税。

篇三:发票查验结果(诠释)

一、对在网上查询后仍然存在疑问或不能在网上查询的发票请携带以下资料到区(县)级税务机关票证中心作进一步的鉴定:

(一)申请单位(含国税系统内各单位)的介绍信或证明,以及经办人的有效证件(居民身份证、工作证等); (二)以个人名义申请的,提供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申请鉴定的发票(发票联或抵扣联)原件;

(四)《鉴定发票申请表》。

二、若您取得的是由纳税人开具的在本市领购的非税控普通销售发票(印有 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除外),可登陆你们当地国税网站,比如说,广州国税网站(www.12366.gov.cn)首页的“办税服务厅-查询区-普通发票查验”栏目对该发票进行查询,对有疑点的普通发票及印有开票单位名称的发票,可持发票原件及有效身份证明到区(县)级税务机关票证中心鉴定发票真伪。 三、具体的操作说明:

在首页点击“发票管理”,进入网页后在公众查询中点击“发票查验”,进入查询界面:*发票代码*发票号码*销货方(收款方)税务登记号*销货方(收款方)名称*开票金额*开票日期*验证码查验结果界面查验结果(公供参考):如需进一步查验发票真伪,请您持发票原件、单位证明(介绍信)及个人身份证到销货主(收款方)所属税务机关查验。税务机关地址:查验流程:

1、检查销货方(收款方)税务登记号是否存在?

如果不存在,查询结果为:“税务登记证号有误。请确认您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税务登记号是否正确?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存在,继续下一步查验。

2、检查销货方(收款方)名称是否与税务机关登记记录相吻合?关于名称中英文的问题,建议检索出纳税人名称后,先将检索结果的名称换成全角,同时将纳税人输入的括号换成全角,暂时仅处理”(”、”)”。

如果不相符,查询结果为:“销货方名称有误。请确认您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名称是否正确?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相符,继续下一步查验。

3、检验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对应纳税人的购票记录是否存在?

如果不存在,则表明输入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发票不是发售给所输入的销货单位使用。查询结果为:“该号码发票不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存在,继续下一步查验。

4、检验发票状态是否属于流失发票?税务机关已经进行非正常户认定处理,有关发票确定为流失。

如果是,则表明输入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发票已经流失。查询结果为(该号码发票为流失发票,使用该号码发票的纳税人已失踪。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此发票不是流失发票,继续下一步查验。

5、检查发票的缴销状态是否属于空白发票丢失被盗?根据发票管理业务,发票领用存在信息除了验旧和库存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缴销发票(包括空白发票丢失或存根联丢失),如果购货方收到缴销类型为“空白发票丢失被盗”的发票是属于无效发票。

如果CTAIS的发票缴销信息存在该票,且发票缴销类型为“空白发票丢失被盗”,查询结果为“该号码为遗失发票,已声明作废。”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否,继续下一步查验。

6、检查开票日期是否早于购票日期或者滞后于验旧核销日期?

如果是,查询结果为“该号码发票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但开票日期错误。”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否,继续下一步查验

7、检查输入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的发票未经验旧核销或者已经验旧核销但没有明细采集开票金额等开票信息?

如果是,查询结果为:“该号码发票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但税务机关未采集开票信息。” 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否,继续下一步查验。

8、比对录入(发票联)的开票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存根联)的开票数据是否一致?

如果否,查询结果为:“该号码发票是发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但开票金额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 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是,继续下一步查验。

9、比对录入(发票联)的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存根联)的开票数据是否一致?

如果否,查询结果为:“该号码发票是出售给您所输入的销货方(收款方)使用,但开票日期与税务机关采集的不一致。” 退出查询程序。

如果是,查询结论提示:“您所输入的发票信息与税务机关采集的开票信息一致。” 退出查询程序

篇四:精华几个增值税进项凭证不得案例

哈阿国税通〔

2014〕0903号哈尔滨市阿城区国家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

冀东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230112571929075) :

事由:要求企业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

依据:详见通知内容正文

通知内容:

2012年1-8月,冀东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纳税识别号:230112571929075)从哈尔滨泉兴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纳税识别号:23011275632710X)购入水泥熟料等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69张,不含税金额合计56,191,679.51元,进项税合计9,552,585.39元。开票日期均为2012年,加盖旧式发票专用章。经调查,上述业务真实,取得的发票,除加盖旧式专用章外,没有其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办法规定,发票专用章属于发票的基本内容,是确定发票法律效力重要形式特征。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号,新的“发票专用章自2011年2月1日起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以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的规定,以上69张发票均属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根据国税发

[2008]40号文件“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和其他凭证,包括虚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规定,经请示哈尔滨市国税局研究同意,冀东水泥黑龙江有限公司以上69张发票均不得用以税前扣除、抵扣税款限你企业于2014年9月30日前,作增值税进项税转出,按规定开具红字发票,重新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方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税务机关(签章)

2014年 9月 3日

告知:1、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按照本通知要求缴纳税款、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然后依法向哈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2、本通知要求其他事项的,如对本通知不服,可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哈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方和开票方不一致企业违规抵扣被处罚

来源:中国税务报 时间:2014-10-15

日前,吉林省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违反规定抵扣税款,受到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的查处,被依法追缴税款及滞纳金462.66万元。

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3名稽查员到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开展专项检查时,发现该公司银行存款和应付账款均较上年大幅增加。既然资金状况较好,为何不及时支付货款?带着疑问,稽查人员以调查核实其资金往来情况为突破口,展开了对该公司的深入检查。

稽查人员获取了该公司购进货物取得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信息,发现该公司可能存在取得收款方与开票方不一致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为此,稽查人员对有关账户和相关凭证一一展开分析,通过比对,他们发现该公司2012年从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购进风电叶片后,只将货款的一小部分直接支付给开票方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而其余款项未支付,应付账款却挂在非开票单位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账上。

稽查人员约谈了该公司相关业务的经办人员。经过耐心地税法宣传教育,相关人员交代了这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来龙去脉。原来,2012年2月27日,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和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3家企业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根据《三方抵款协议》内容,大安市东方风电公司向天津某风电叶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风电叶片货款2376.03万元。其余款项450.75万元直接支付给大安风电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会计解释称,由于平时对税收政策学习不够,对政策理解出现了偏差,以为既然签订了《三方抵款协议》,尽管支付货款的单位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不一致,也是可以申报抵税的。该会计主动向税务人员承认错误,愿意接受税务机关的处理。

同时,稽查人员分别从开票、受票单位的资金运作情况展开协查取证,并向开票单位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出协查函,通过货款取得与支付情况进行比对,核实实际交易记录,确认了该公司违规抵扣进项税额造成少缴税款的事实。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大安市国税局稽查局追缴了该公司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

篇五:发票涉税问题再分析

发票涉税问题再分析

发票和税收相挂钩,是中国税收征管的一大特色,因为发票的存在,导致我们的税收实践实际上也必须分为政策层面和实践层面,花开两头,各表一枝才能将问题表述清楚。税收活动必须做到政策层面合法、实践层面票据无暇疵才是一个完整意义上的合法。更大程度的意义上,票据的开具时间代替了政策层面的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票据的取得是税前扣除的最直接和关键的证据,其余证据的证明效力较小。这些习惯做法难以找到直接、充分的法律依据,但却是税收征管一再强调的,因而某种意义上,和税务机关沟通的最有效的税务语言是——发票。

一、发票在税收实践中的特殊作用

笔者常看到一些权威的报纸和杂志分析,发票其实并不是必须取得,而且许多活动也不会产生发票,从政策层面笔者非常倾向于这种观点。《发票管理办法》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什么时候应取得发票?《发票管理办法细则》

第33条规定:“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因而从政策面,发票仅当发生经营活动时,才会开具。但是现在税务实践中,一些非经营行为如投资,税务机关也要求要取得发票,并且一些税务机关还特别制作了投资业务的专用发票,希望将所有的业务都配上发票。新税法强调权责发生制,似乎要降低发票在税前扣除中的特别作用,但是《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更加强调了发票的形式合法,并且作为税法扣除的要件。因而从税收实践来看,征管和稽查的习惯又压倒了政策面的规定。税务稽查的习惯要求,企业的货、票、资金做到一致,才是一个业务完整合法的形式,也就是所谓的法律事实优先于业务事实。正因为法律事实优先于业务事实,纳税人更应该关注业务的法律形式合法。

二、案例分析

例1:现在有很多公司都涉及到一些与集团企业的业务往来,如:合同是与子公司所签订,业务也是由子公司来具体提供,而开发票与收款方却为母公司,再如有些企业可能涉及到一些核算上的问题,付款方可能与发票填开方也不全一致。

这种做法,将会给企业的业务实质的认定带来非常大的风险,子公司真实提供了业务却未开发票亦未

申报纳税,母公司未提供业务却开票收了钱。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二十一条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时,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因而《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会由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子公司涉嫌逃税,母公司涉嫌虚开发票。

如果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发票接受方的处罚更加严格,根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192号)“(三)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货款、劳务费用的对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支付运输费用,所支付款项的单位,必须与开具抵扣凭证的销货单位、提供劳务的单位一致,才能够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否则不予抵扣。”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34号)“在货物交易中,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或者从销货地以外的地区取得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或者申请出口退税的,应当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的补充通知》“购货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与其进行实际交易的销售方不符的,即13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购货方从销售方取得第三方开具的专用发票“的情况。”,由此可见,购买方接受第三方(母公司)的增值税票,按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处以偷税、骗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同样存在着非常大的税务风险。

后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估且不论国税发是否有权力定性“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但从文件本身,税总是放弃了对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罪与非罪界定(因为偷税意味着可能受到刑罚,当然他本身也是没有权力认定偷税),但必须满足四个条件:(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

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货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与子公司实际交易而接受母公司虚开发票的购买方,不满足“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四个条件,而因存在极高的税收风险。

例2:一些汽车整车制造企业由于其行业的特殊性(如果没有列入发改委的目录,则不能颁发整车合格证,也就不能开具机动车发票),因此,需要由总公司代子公司或分公司开具发票(包括销售整车的增值税发票和单台机动车发票),并要求购货方将款项直接付往子公司或分公司帐户上。

经过以上分析,可以知道,《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收款方和开票方应该一致,付款方和发票取得方应该一致。接受第三方发票,无论是接受方还是代开发票的第三方都会由于违反《发票管理办法》,而按《发票管理办法》处罚。总公司代开发票而付款给子公司的操作方式,同样会给企业带来很高的税收风险。

三、笔者建议

实践中,购买方为了规避接受虚开发票带来的风险,会要求真实业务相对方提供发票,并支付货款,保持资金流、票据流、实物流的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3]38号)“第四条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因而在业务提供方和发票开具方不一致且无法协调的情况下,往往通过业务提供方和发票开具方签订代销协议的方式变通解决,以实现票据流和资金流的一致,实物流由于代理协议的存在,而跳过了中介方进行流转。为了减少过多的沟通成本,按票据的开具时间和金额确认流转税与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和金额。当然,理论上这中间存在财税差异及增值税与所得税之间的差异,但实践中难以做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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