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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超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16:30:00 初中作文
徐超受贿案一审判决书初中作文

篇一:徐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XX诉张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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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永民初字第82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徐XX,女。

被告张XX,男。

原告徐XX因与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1998年与被告自由恋爱,1999年登记结婚,2000年10月5日生育男孩张XX,2005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张XX。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导致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底,双方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XX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子女抚养费。

被告张XX辩称,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观点,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

徐超受贿案一审判决书

破裂,2、子女如何抚养。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份。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有效证据及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原、被告

自由恋爱,1998年10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10月5日生育男孩张志伟,现随被告生活,2005年7月28日生育女孩张XX,自2009年2月随原告回湖北上学。婚后双方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10月,双方因生气吵架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双方虽偶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诉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张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超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靳剑锋

代理理判员 李丹永

人民陪审员 孙桂华

二OO九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洪林杰

篇二:郑祖平诉徐林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郑祖平诉徐林生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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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商民初字第195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郑祖平,女。

委托代理人马传金,河南太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林生,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1988年9月经李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由于被告长期外出务工,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夫妻感情淡漠。2003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住院,夫妻矛盾加剧。2009年7月22日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9月经李集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9年2月2日生育长女徐兰兰,1990年5月3日生育次女徐燕,1991年4月18日生育儿子徐超。三子女现均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吵、打,感情一般。2000年原、被告在五塘村前湾组建造三间二层楼房,并购买一辆京FX4580号吉利轿车。2009年7月22日双方就离婚事宜达成协议,但一直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登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郑祖平要求离婚,被告徐林生同意离婚。

二、原、被告自愿将夫妻共同财产三间二层楼房赠给婚生子徐超所有。

三、京FX4580号吉利轿车一辆归被告徐林生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余 小 舟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建

篇三:陈理堂与杨绍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陈理堂与杨绍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平民初字第72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陈理堂,男。

被告杨绍振,男。

原告陈理堂诉被告杨绍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理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绍振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5年到2006年在信阳市平桥区王岗乡做生意期间,因资金周转方面的原因,分别于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30日和2006年2月20日三次向我借款5000元、15000元和8000元。此外还欠我工资3450元,2006年春节期间,被告通过银行支付我1000元工资,现仍下欠我工资2450元。以上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故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利息。

被告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5日、2005年10月30日和2006年2月20日,被告以开矿缺少资金为由,三次向原告借现金28000元,均打有借条。其中2005年10月25日借款5000元,2005年10月30日借款15000元,2006年2月20日借款8000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没有支付。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欠其工资款2450元,但是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动放弃该项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这间的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在原告催要下不予还款,其行为侵害了

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主张权利,应当予支持。对于工资的追索,原告主动予以放弃,是其对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绍振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欠款28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到还款确定之日。

本案受理费560元,原告陈理堂负担50元,被告杨绍振负担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俊

二零零九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徐 超

篇四:原告崔战国与被告常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崔战国与被告常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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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济民一初字第18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反诉被告)崔战国,男。

委托代理人孔志强,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常小虎,男。

委托代理人颜福民,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战国与被告常小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同年2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常小虎。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崔战国的委托代理人孔志强、被告常小虎及委托代理人颜福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战国诉称:2005年9月26日,被告称别人向其顶账2000吨煤,单价240元/吨,存放于济源市克井镇柿槟村的煤场内,问其是否愿意购买,其当即预付煤款370000元,并约好第二天开始拉煤。第二天其去拉煤时,得知煤被其他人盗走,后其向济源市公安局报案,经侦查该煤确系被第三人盗走,但第三人称其与该煤的原所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将所有权有争议的煤出售且在未向其交付的情况下,煤被他人盗走,未交付的风险应由被告承担,其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2、被告返还煤款370000元。

被告常小虎辩称:原告起诉与事实不符。2005年9月26日,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安

徽省的徐超认识,原告与徐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将煤从火车站的货场拉到柿槟村的货场,所有权已经转移。2005年11月3日,该煤被其他人拉走,该行为与其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支付欠款110000元。

原告崔战国向本院提供2005年9月26日被告常小虎出具的收据1份,内容为:收到崔战国煤款肆拾捌万元整(2000吨,单价240元),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及合同价款,另解释当时实际支付价款370000元,因双方均不清楚煤有多少吨,双方商定按实际拉煤后过磅单结算。

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据无异议,称原告实际付款370000元,该收据实际是在煤被盗后补写,目的是为了报案方便,可以给公安机关明确的数额。

被告常小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原告崔战国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

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常小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徐超欠被告常小虎300000余元,便以其在济源市火车站货场的2000吨煤顶账,顶账后,被告常小虎支付徐超250000元。2005年9月10日左右,被告常小虎将该2000吨煤出售给原告崔战国,价款480000元。同年9月26日,原告支付煤款370000元。

2005年9月24日,被告常小虎与徐超签订协议,租赁徐超的煤?:蟊桓娼鹤

粮妹撼 M浦月3日夜,该煤被李建波拉走。同年11月15日,原告到济源市公安局济水分局报案,称其堆放在克井镇柿槟村常小虎煤场的2000吨煤被克井镇小庄村的李建波偷

走。经过侦查,该局认为原告崔战国控告李建波盗窃煤一案,系经济纠纷,不存在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原、被告双方就损失负担问题协商未果,酿成诉讼。另查:原告崔战国下欠被告常小虎煤款11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转移问题,关键是看买卖合同成立后货物是否交付。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该买卖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生效后交付的问题,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煤交付原告,故应由被告承担毁损、灭失的风险。现原、被告之间买卖的煤已被李建波拉走,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已支付的煤款3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介绍原告与安徽省的徐超认识,原告与徐超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后原告组织人将煤从火车站的货场拉到柿槟村的货场,所有权已经转移,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该事实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买卖合同解除后,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货款,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11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崔战国与被告常小虎之间的买卖合同;

二、被告常小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战国370000元;

三、驳回被告常小虎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9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反诉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家 恺 审 判 员 鲍 东 敏 审 判 员 王 翔 宇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苗 丹

篇五:蔡全堂、李素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蔡全堂、李素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

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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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洛行终字第88号

行 政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全堂(曾用名蔡全太),男。

上诉人李素玲(原审原告),女。

委托代理人林恒梅,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川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立刚,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伊军,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张学峰,伊川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云霞,女。

委托代理人张孝艺,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蔡全堂、李素玲诉伊川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原审原告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34—1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全堂、李素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恒梅,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周伊君军、张学峰,原审第三人蔡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云阁、张孝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依据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该争议土地原属上诉人蔡全堂家场地。1971年,上诉人李素玲、蔡全堂(系夫妻关系)在外工作返乡,在该争议土地上建起3间瓦房,居住到1973年又返回新疆工作。在上世纪80年代统一换发新宅基证过程中蔡全

堂未换发新的土地使用权证。1992年5月10日,上诉人李素玲同蔡云霞签订一份“证明书”,将瓦房及地皮以2500元的价格处理给侄女蔡云霞。1992年10月,第三人蔡云霞拆除旧房建起一层四间临街房。2001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2001)12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云霞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01年10月,第三人蔡云霞在临街一层基础上又加盖二层楼房。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夫妻1971年所建瓦房是在其持有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土地栏上所建,该争议宅基地并非原告祖遗老宅。原告李素玲和第三人蔡云霞1992年5月10日所签订的证明书实际上就是一份房产买卖协议书,该协议成立并生效。2001年5月,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伊政(2001) 12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云霞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维持了伊川县人民政府给蔡云霞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判决向当事人送达后,原告蔡全堂、李素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蔡全堂、李素玲诉称,一、1992年5月10日李素玲与蔡云霞所写证明(以下简称92年证明)无效。该证明是在上诉人李素玲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签,且该证明所涉及财产是李素玲与蔡全堂的共同财产,未经蔡全堂同意,李素玲擅自处分应为无效。二、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给蔡云霞颁发(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违法。争议土地是上诉人老宅,持有产权证书,伊川县政府为蔡云霞颁证时并未进行变更登记,而是依据92年无效证明及相应申请表为其补办了集体土地使用证。且该证没有具体编号,未经本宗及邻宗地户主签字,未作地籍调查及相应核实,应当撤销。

被上诉人伊川县人民政府辩称,伊川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蔡云霞颁发的(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属合法有效证件。2001年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2001伊政12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云霞办理了(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办理程序合法,为合法有效证件。请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07)伊行初字第34—1号行政判决书。

原审第三人蔡云霞辩称,对于协议有效无效应当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伊川县土地证合法有效,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和蔡云霞的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1992年5月10日,李素玲与蔡云霞所签“证明书”实际上即买卖协议,应为合法有效。李素玲与蔡全堂系夫妻关系,双方中任一方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形成表见代理,蔡云霞系善意第三人,其买卖房产的行为应予保护。上诉人李素玲称该争议房产及土地系其与蔡全堂共有财产,其擅自处分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001年5月,在92年买卖协议的基础上,伊川县人民政府依据2001伊政12号文件按补办手续给第三人蔡云霞办理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维持伊川县人民政府为蔡云霞颁发的(2001)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蔡全堂、李素玲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俊江

审判员 汤 丽

审判员 徐超英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雷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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