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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13:21:18 优秀作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优秀作文

篇一: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问题解答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

沪高法立〔2011〕1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及铁路运输法院立案庭:

为进一步统一全市法院立案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就近期立案工作中遇到的难点问题,我庭经充分调研并与全市法院立案条线、本院相关部门进行多次研讨,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如下解答意见。现将有关解答予以印发,供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庭反映。立案工作中所涉及的其他疑难问题,将在继续调研后下发相关解答。

附件:《立案问题解答》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立案问题解答

问:起诉时,以公司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如认为公司实际经营地为主要营业地即公司住所地的,应提供哪些证据?

答:实务中,很多公司异地经营,如原告主张被告实际经营地为其住所地的,原告至少应提供被告公司在此经营的证据材料,如挂牌营业的近期照片、租房协议、网站公示营业地或类似证据。 问:起诉时,以个人为被告确定管辖的,原告起诉时难以提供证明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明材料,应如何处理?

答:原告为证明被告的题述事项,一般需提供身份证、户籍资料或相关单位证明等材料。但原告因客观原因确实只能提供明确地址而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各法院可根据各自情况利用社区法官、调查法官或其他方式对相关地址予以核查后作出处理,如无法核查,也应先予以立案,不能以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明材料为由拒绝受理。

问:关于涉外婚姻受理的范围?

答:涉外婚姻案件主要涉及两个因素:一是婚姻双方国籍;二是婚姻缔结地。其中只要有一个因素不涉外,我国法院即有管辖权,并应按《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如两个因素均涉外,即原、被告均为外籍且婚姻关系在国外缔结,则只有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问:敬老院是否可作为当事人的经常居住地?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敬老院(养老院)虽会对住院老人的疾病进行一定的治疗,但毕竟不是专业医疗机构,是一些老人晚年固定的养老场所。在敬老院安享晚年与住院就医有实质区别,故只要当事人在上述地点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可视为经常居住地。

问:关于消费者在网络买卖中对“送货地"的约定,可否认定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认定?

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明确,当事人在合同中只有明确约定履行地点或交货地时上述地点才能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合同中约定的货物到达地、到站地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虽然网络买卖中的“送货地”与规定中的“合同履行地"及“交货地”均有较大区别,其更类似“货物到达地”的概念,但我们认为该约定仍可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具体理由为:首先,上述规定是在1996年出台,当时网络购物还不常见,因此上述规定主要是针对传统的买卖合同做出的。而就现有的网络购物交易模式来看,货物的流转通常为买家在网上提交订单后,卖家根据买家确定的送货地点进行送货,买家确认收货后交易完成,故“送货地"在一般情况下意义同于“交货地”。其次,网络购物买家遍布全国各地,如约定的“送货地"不能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此类案件将全都由被告住所地管辖,既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也明显不符合管辖的两便原则。因此,在受理网络买卖案件时,双方当事人对送货地的约定可视为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电话、电视购物可参照适用上述意见)。

问:实践中,对民诉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协议管辖五个联结点所设定的范围应如何掌握?

答:协议管辖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示,因此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自己的意愿,是判定协议管辖条款效力的重要原则。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的《关于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法院问题的复函》中规定,如果当事人约定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以外的人民法院管辖的,因其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我们在掌握五个联结点范围时不应机械地理解,而应从当事人的约定与案件的关联性角度出发予以适用。就当事人住所地而言,原、被告的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居住地均应包含在这一范围内。标的物所在地,应不仅限于诉请中提出的标的物,与案件直接相关的标的物也应包括在内。如房地产中介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在房屋所在地法院起诉应视为有效约定。

篇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婚姻家庭纠纷办案要件指南

( 2005 年 3 月 4 日 沪高发民一〔 2005 〕 2 号)

第一部分 解除婚姻关系的办案要件指南

第一条本要件指南所指的离婚纠纷案件是指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有关规定,要求解除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的案件。

第二条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成立,必须具备下列要件:(一)婚姻关系合法;(二)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准予解除婚姻关系的要求;(三)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四)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精神,解除婚姻关系一般须具备下列要件:

1、婚姻关系合法。包括合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且不属于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情况,以及事实婚姻两种情况。

2、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要求。我国婚姻法概括性地规定了"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标准,同时也列举了确认感情确已破裂的五种情形。只要当事人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或双方有上述行为,即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3、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相对方如具有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请求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就不能成立。如现役军人对其非军人配偶离婚的主张,享有法定的抗辩权、女方在特殊情形下对男方在特定期间内的离婚主张的抗辩等。

4、不存在解除婚姻关系的妨碍性事实。主要是指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程序性妨碍。

第三条婚姻关系当事人提出离婚请求的,提出离婚请求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婚姻关系合法。

[说明]

婚姻关系合法的基本证据,是双方已经履行了结婚登记手续。如结婚证、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等,在一般情况下就是合法缔结婚姻的证据。

第四条主张解除事实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属于事实婚姻;

(二)具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理由和事实。

[说明]

事实婚姻与一般的合法婚姻相比,有几个方面的不同:(1)欠缺结婚的法定形式要件,即未办理或者合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且具有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这是事实婚姻区别于非婚两性关系如通奸、姘居等的重要要件;(3)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即男女双方均无配偶,已达法定婚龄,无禁止结婚的情形等。

根据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条例实施前双方已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事实婚姻经补办登记手续的,即转化为合法婚姻,当事人可以行使离婚请求权。

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男女双方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嗣后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的,以条例实施之日为分界点,区别情况分别处理:(1)条例实施前男女双方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可认定具有事实婚姻的效力,不必补办登记,可以请求解除婚姻关系;(2)条例实施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应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之后,方可行使离婚请求权;对拒不补办结婚登记而坚持"离婚"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事实婚姻关系具有婚姻的效力,当事人双方具有夫妻的身份,彼此间的关系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权利义务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处理问题,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者,适用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制的规定。同居期间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互有配偶继承权。

第五条判决准予离婚的,应具备下列要件:(一)感情确已破裂;(二)经调解无效。

[说明]

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是:第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判实务中,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第二,须经法院调解仍无效。对于调解无效,一方仍坚持已见或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的,则应视为离婚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六条在审理离婚纠纷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材料,能够认定婚姻无效的,法院应确认婚姻无效。

[说明]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请求方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第七条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现存婚姻具有应当被确认为无效的理由和事实存在;

(二)申请人是婚姻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

(三)申请是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的。

[说明]

婚姻法明确规定了两类婚姻无效的法定情形:一是违反婚姻的实质要件的,包括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以及未达到法定婚龄等情形;二是违反结婚程序要件的无效婚姻。

根据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确认婚姻无效的当事人,即在以重婚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和基层组织;在以重婚以外的其它理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情况下,只能是当事人及其近亲属。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宣告婚姻无效后,应当收缴当事人的结婚证书,并将已生效的判决书寄送当地婚姻登记机关。

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即可以在婚姻双方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在一方当事人死亡后一年内提出,此处的一年为除斥期间,婚姻登记机关和法院可以确认宣告。但是,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申请宣告无效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的,不得以此为由申请宣告婚姻无效。

第八条申请撤销婚姻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

(一) 现存婚姻是因为胁迫缔结的;

(二) 结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三) 申请人是拟申请撤销的婚姻关系一方当事人;

(四)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限。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胁迫而缔结的婚姻可以被撤销。因为可撤销婚姻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基本原则,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意愿而形成的婚姻关系,依法应准予撤销。但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权只能由受胁迫的当事人本人行使,由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受胁迫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如撤销权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请求撤销。

第九条以重婚为由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下列事实:

(一)当事人原有合法婚姻关系存在;

(二)合法婚姻关系的当事人有重婚的事实。

[说明]

重婚是指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或虽未登记,但事实上确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违法行为。在因重婚而离婚的纠纷中,无论哪一方提出离婚,无过错方均有权请求赔偿。

第十条以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

(一)有配偶者与他人婚外同居的事实;

(二)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一般认为,同居是指男女两性的共同居住、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与重婚的概念有交叉重合之处,重婚也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指同居时既不办理婚姻登记,对外也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重婚则是指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时办理了结婚登记或对外以夫妻名义生活。

第十一条 以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家庭暴力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

(一)婚姻关系当事人实施了家庭暴力事实存在;

(二)施暴行为人具有过错;

(三)申请人是解除婚姻关系的适格申请人。

[说明]

家庭暴力是指家庭成员间的一方以暴力或胁迫、侮辱等手段,侵害其他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的人身权利,并造成一定损害后果的行为。在婚姻案件中的家庭暴力,施暴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特定的亲属身份关系,多为配偶关系,并以家庭住所为特定的行为场所。侵害的客体包括有形的身体暴力和无形的精神暴力。主观上行为人存在明显的故意和目的性,一般过失行为不构成家庭暴力。客观上,既可以是积极行为,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暴力行为,或以暴力进行恐吓、威胁、逼迫;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如使受害人受冻挨饿、不给治病等。同时,暴力行为已达到一定程度,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后果,此为家庭暴力与日常的争吵、打闹或造成一定后果的家庭纠纷行为之间的重要区别。

第十二条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行为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婚姻关系当事人有虐待家庭成员的事实。

[说明]

家庭暴力与虐待虽然在行为主体、客体、过错程度、外在表现形式及后果上基本一致,但两者仍有区别,是两类不同的行为,家庭暴力通常是偶发性和间断性的,虽可造成一定后果但尚不严重;而虐待是一种后果较为严重,并具有持续性、经常性的暴力行为。

第十三条 以遗弃家庭成员为由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当举证证明夫妻一方有抛弃他方或家庭其他成员的事实。

[说明]

遗弃,一般是指婚姻关系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对家庭成员,包括对夫或妻以及家庭的其他成员的扶养、抚育、赡养义务,且持续一定的期限的。

第十四条以婚姻关系当事人恶习不改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应举证证明当事人有赌博、吸毒等不改正的恶习。

[说明]

一方具有赌博、吸毒、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卖淫嫖娼、酗酒等恶习,虽经亲属、基层调解组织或有关单位劝说、调解、教育仍不改正的,往往使夫妻间产生矛盾,感情难以维系,夫妻共同生活不能,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情节较轻,一贯表现尚可的,应促其悔改,争取和好。如无过错方对感情和婚姻已失去信心,确无和好可能的,应认为离婚的条件已基本成就。

第十五条因分居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当举证证明:

(一)夫妻双方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已满两年;

(二)夫妻关系确无和好可能。

[说明]

分居是指夫妻未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分居的原因必须是夫妻感情不和,而不是工作、学习等原因客观上造成夫妻分居,而且分居期限必须满两年。如果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两年的,一方坚持要求离婚,并经调解和好无望的,应视为确无和好可能。

第十六条因宣告失踪而主张离婚的,当事人应举证证明对方已被宣告失踪。

[说明]

根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从配偶一方离开家庭住所且与家庭无通讯联系之时起算,下落不明满两年的,法院依其利害关系人的申请,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即可宣告失踪人失踪。夫妻一方失踪,客观上已不能履行对家庭、子女和配偶的责任,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对其配偶提出的离婚请求,由于只处理离婚问题,而无法涉及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故一般应判决准予离婚。

第十七条依婚姻法对军婚特殊保护的规定而对解除婚姻关系的主张提出抗辩的,应举证证明:

(一)提出抗辩一方为现役军人;

(二)主张解除婚姻关系一方不是现役军人;

(三)提出抗辩一方不存在法定的重大过错。

[说明]

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在军人无重大过错的情况下,非经军人同意,法院不得判决解除军人婚姻。因此,现役军人可以据此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的抗辩。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院要考虑下列情形:(1)一方为现役军人,即提出抗辩一方是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具有军籍的干部与战士,包括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与战士。在军队工作未取得军籍的人员及退役、复员和转业人员不属于此范围;(2)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是指非军人配偶向现役军人提出离婚,但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或现役军人向非军人配偶方提出离婚的,不受此限;(3)现役军人没有法定的重大过错情节。根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是指重婚或与他人婚外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行为。

第十八条依婚姻法对女方的特殊保护规定而提出不同意解除婚姻关系抗辩的,应当举证证明:

(一)解除婚姻关系主张的提出是在女方怀孕、分娩或中止妊娠等特定时期内;

(二)不存在法院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的情况。

[说明]

(1)婚姻法根据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规定对怀孕期间和分娩后、堕胎后的妇女,在一定时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请求。适用该规定,应考虑以下几个条件:(1)男方提出离婚请求时,女方是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的6个月内的期间之内;(2)限制的主体只能是男方,即女方在此期间提出离婚的或双方自愿离婚的,不受限制;(3)限制的权利是男方的诉权,而不是剥夺其诉权,期限一旦届满,其离婚诉权自行恢复;(4)在特殊情况下,如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仍然可以受理男方的离婚诉讼。所谓"确有必要",一般是指男方提出离婚是因为双方确有不能继续共同生活的重大、紧迫的事由,男方坚持要求离婚,如不及时受理,会造成矛盾激化,甚至危及生命安全。此时,法院可受理男方的离婚请求,但是否准予离婚。仍应根据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部分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及损害赔偿

第一节 离婚后的子女抚养

第一条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商由父亲直接抚养的除外。父方主张直接抚养的,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一)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二)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的;

(三)因其他原因,子女确实无法随母亲共同生活的。

[说明]

从有利于婴儿健康成长出发,哺乳期内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宜。根据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子女抚养意见”)的规定,以2周岁为哺乳期界限。2周岁以下的子女,以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但父母双方协议子女随父亲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若父方举证证明或法院查明有下列情形,应由父亲直接抚养,体现以子女方的利益为重的立法思想:(1)母亲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如母亲仅患有一般性疾病,经治疗可以痊愈,则不在此限。如父母双方均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的,则应选择相对较轻、更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一方直接抚养。(2)母亲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虽属于违法行为,但如强迫其直接抚养,将对子女不利。如果父亲要求子女随其生活,可以允许。(3)在现实生活中,母亲可能因工作、学习等原因,或者染有吸毒、赌博、卖淫等恶习,或者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等原因,而无法或者难以妥善照顾小孩,致使子女无法随其共同生活,从维护子女利益出发,应当由父亲直接抚养。

第二条 父母一方请求抚养2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请求方应当举证证明具有下列情形:

(1)具有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

(2)子女愿随其生活;

(3)具有抚养能力。

[说明]

(1)优先直接抚养的条件。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双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可予优先考虑:①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②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③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④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享有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即可据此确定子女由其直接抚养。

如果父亲与母亲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的优先条件。祖父母与外祖父母的条件,作为相对优先直接抚养条件,只在父母双方直接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且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时适用。

(2)子女的意见。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的直接抚养权发生争执的,应征询子女的意见。因其已具备一定的识别能力,尊重其意愿,更利于其健康成长。但这并非绝对,如子女的选择对其成长明显不利,则不能一味地从其选择。

(3)父母的抚养能力。抚养能力主要指父母双方的经济收入、离婚后的居住条件以及是否具有教育子女、督促子女学习的能力和时间等。实务中,对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抚养条件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时,一方面应该看到此为动态的而非一成不变静止的过程,法官的判

篇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沪高法[2003]216号

针对当前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东权纠纷的相关问题

1当事人之间约定以一方名义出资(显名投资)、另一方实际出资(隐名投资)的,此约定对公司并不产生效力;实际出资人不得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首先提起确权诉讼。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且公司一直认可其以实际股东的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其他违背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

2股东起诉公司要求分配利润的,应视情况分别处理;对于已有分配方案的,可以根据股东出资的具体条件予以判决;对于是否分配及分配比例公司未作决议的,法院不宜直接裁判。

二、股东诉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中诉讼主体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1股东大会决议是公司权力机关作出的代表公司意志的决策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此类案件应以公司为被告。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符的,法院应告知原告予以变更;原告不予变更的,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三、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和效力应当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不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要件。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他人转让股权的,根据《公司法》第35条的规定,应当征得公司半数以上其他股东同意;未经同意转让股权且合同签订后公司其他股东也不认可的,股权转让合同对公司不产生效力,转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违约责任。受让人明知股权交易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而仍与转让人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公司其他股东不认可的,转让人不承担违约责任。经其他股东同意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公司应当办理有关股东登记的变更手续,受让人得以股东身份向公司行使权利;公司不办理相关手续的,受让人可以公司为被告提起确权诉讼,不得向转让人主张撤销合同。

3股东以优先购买权被侵害提起确认转让无效诉讼的,应列转让方为被告,受让方为第三人。

四、处理股东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因公司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失信行为导致公司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偿债义务,而以公司股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2审理时,应当根据下列具体情况确定股东责任;股东出资不足的(虚假出资),应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出资不足导致公司的注册资本低于公司法规定的最低标准使公司的法律人格未能合法产生的(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股东抽逃公司资产,导致公司履约能力不足的,应在抽逃公司资产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的(关联交易),公司的人格即被股东所吸收而不再独立,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3在确定股东责任时,应慎重认定相关事实:股东的一般瑕疵行为不能成为其承担公司责任的根据。对于股东在公司成立时出资不足,但后来已经补足出资的;项目公司的股东,虽然初始出资不足,但在其后的项目运行中投入的资金超过了约定的注册资本的,均应该认定其已经出资到位。对于股东抽逃公司资产的行为,应以公司实际资产的不当减少为认定标准,股东将其股权转让于他人或以其股权投资于其他公司的行为,对公司的资产不产生影响; 即使股东没有办理股权过户手续,也不能将其对股权的处分认定为抽逃出资行为。对于在诉讼中否认公司法人人格,不是绝对地消灭公司法人人格,而只是在个案中相对否定公司法人人格。对于是否确定股东承担无限责任,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五、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股东代表公司对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侵害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提起诉讼的(股东派生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不应以其为非本案直接利害关系人而认定其不具备原告资格。

2在审理时,应注意审查以下问题:第一,原告应是现任股东,被告应是作出不当行为的公司控股股东、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交易的相对人。股东提起诉讼之后,法院应通知公司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第二,应查明公司的利益是否受到实际损害;被告是否实施造成权利义务关系严重失衡的不当行为;公司利益受到的损害与被告的不当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有关交易的相对人被列为共同被告的,应审查其是否为非善意;公司是否因为不当行为人所控制而不能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第三,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和解的,若经查实该和解方案损害其他股东利益或公司利益的,则对该和解方案不予批准而应继续审理。第四,原告诉请成立的,可以判令撤销有关的交易行为,或判令不当行为人与有关交易的相对人对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判令公司对原告予以适当补偿。

六、处理股东对公司清算义务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由于下列情形解散或被撤销的,股东应对公司进行清算:第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第二,股东会决议解散;第三,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义务。

2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后不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财产流失、贬损的,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

七、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失踪、死亡后的公司清算问题

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失踪或死亡,公司面临清算的,清算责任人按以下原则确定:股东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负责清算;没有确定监护人或者监护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监护人负责清算。股东失踪的,由其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没有代管人或者代管人之间有争议的,由法院指定财产代管人负责清算。股东死亡的,由其继承人负责清算;没有继承人或继承人互相推诿的,由法院指定清算责任人。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

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公司设立中民事责任纠纷的相关问题

1.因公司的出资人或发起人设立公司的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纠纷,在公司成立之前的,比照合伙关系处理,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在公司成立之后,则由公司承担。

设立公司下行为期限,应认定为始于设立协议或公司章程签订之日,终于公司营业执照颁发之日。

设立公司的债务范围,应认定为设立公司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对于非必要费用公司可不予承担。

2.公司设立失败的,因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所产生的对外债务,应由全体出资人或发起人连带承担责任;对内则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负担。

因部分出资人或发起人欠缴出资或者其他过错导致公司设立失败,其他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负担已发生的设立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公司成立后,因部分股东出资不足或者出资存在瑕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其不足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出资,以及支付相应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不予起诉,其他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代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二)处理股权确认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股权转让的受让人支付受让资金后,公司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的、未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未将其作为公司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的,出资人或者受让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履行签发、记载或申请登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双方约定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且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的,如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份财产利益,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

一方实际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但双方未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承担投资风险,且实际出资人亦未以股东身份参与公司管理或者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的,双方之间不应认定为隐名投资关系,可按债权债务关系处理。 在上述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发生的纠纷中,可以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3.债权人向工商登记文件中的公司名义股东主张其承担出资不实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按照约定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在上述纠纷中,公司债权人将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判决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名义股东有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系被他人冒名为股东的,不予承担责任。

(三)处理股东权益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管理人员名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会议和董事会会议记录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公司限期提供。

股东请求查阅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及相关帐簿的,应当说明正当理由,包括查阅的原因和目的,否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议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议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就公司合并、分立或者修改公司章程等事项形成决议,并且在决议后股东所持股份难以转让的,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连续多年盈利,且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盈余分配条件,而公司不予分配利润的,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持股份额股东有权请求公司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在股东会决议表决时投反对票的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在上述纠纷中,异议股东应自股东会决议之日起60日内与公司就收购股份进行协商;逾期协商不成的,异议股东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处理股权转让纠纷的相关问题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应当向公司和其他股东告知拟受让人和拟转让价格条件,并征求其是否同意转让的意见。公司和其他股东应于30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者视为同意转让;公司和其他股东再起诉请求撤销该转让行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存在瑕疵或者受到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实际出资人以其为实际权利人为由主张转让行为无效,如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受让人系明知转让人为名义股东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处理股东滥用公司人格纠纷的相关问题

1.公司债权人有充分证据证明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损害其利益,并要求控制股东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不得滥用原则予以支持。

在上述诉讼中,控制股东是指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能对公司的主要决策活动施加影响的股东;控制股东可以是持多数股的股东,但不限于持多数股的股东。

2.对于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个人的独资企业,人民法院应认定企业主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3.因下列情形致使公司与其股东之间难以区分,导致公司无力对外清偿债务的,公司的债权人可以要求控制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的盈利与股东的收益不加区分,致使双方财务帐目严重不清的;

(2)公司与股东的资金混同,并持续地使用同一银行帐户的;

(3)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持续地混同,公司交易行为、交易方式、交易价格等均由控制股东支配的。

4.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不享有抵消权,其欠从事公司的债务必须依法清偿;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以从属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为由提起代为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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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三)

针对近年来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诉讼案件中遇到的若干问题,为规范、统一执法,根据《公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经调查研究形成如下处理意见:

(一)处理股份合作制企业改制中遗留股权纠纷的问题

上世纪90年代中期以前出现的由集体所有企业变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改制有较强的政策背景,而且改制后的企业经过工商登记注册已经运转多年,其股权结构应视为既成事实,不应轻易更改。因此,相关当事人要求重新确认对股份合作制企业享有股权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二)处理股权因被继承、析产或者赠与而与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因继承、析产或者赠与可以获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财产权益,但不当然获得股东身份权,除非其他股东同意其获得股东身份。未取得股东身份的继承人、财产析得人或受赠人将股份对外转让的,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三)处理多个股东之间行使优先购买权产生纠纷的问题

股东无论对内或者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均有优先购买权。在多个股东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时,如果公司能够形成股东会议决议的,从其决议;没有股东会议决议的,可按各个股东的出资比例进行配售。

(四)处理股权转让中以受让方对外投资超过该公司自身净资产的50%而要求撤销股权转让合同或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关于公司累计对外投资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50%的规定,属于对公司内部治理和资本维持的规定;该规定不影响公司外部交易行为中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一般应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有效,除非合同双方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五)处理董事、经理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进行担保的效力问题

《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财产对公司股东或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是指董事、经理不得擅自而为;如果董事、经理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而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可认定有效。

(六)处理隐名投资人要求退股纠纷的问题

隐名投资人虽不是公司名义上的股东,但由于公司的成立起因于隐名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隐名投资人不得抽回资金,逃避风险和责任。

(七)处理少数股东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等公司僵局类纠纷的问题

根据资本维持与公司维持原则的要求,股东一般不能单方要求退股或者解散公司;但对于确实已经陷入表决僵局和经营僵局、控制股东严重压制小股东利益以及严重违背设立公司目的等情况的有限公司,如果少数股东起诉要求退股、解散公司或者解除合作协议的,人民法院应慎重受理。在具体的救济过程中,应坚持适度行使释明权原则、利益平衡原则和用尽内部救济的原则,即应该要求当事人首先尽量进行内部救济,包括采取内部和外部转让股份解决;即便最终需要判决处理,也要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应该尽量通过要求公司或者控制股东收购股份而退出,一般不能采取解散公司的做法。在上述诉讼中,被告应为公司,同时应列控制股东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当事人未列入的,应告知其追加。

(八)处理少数股东剩余分配请求权纠纷的问题

1.公司解散、清算后,股东有权获得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如果公司经清算确有剩余财产而不分配,股东请求按自己的出资比例获得相应份额财产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股东直接要求分配未经清算的公司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对于已经解散而未清算的公司,股东要求法院先予清算、后再分配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民二[2006]8号)

市第一、第二中级法院民三庭、民四庭,各区、县法院民二庭: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已于2006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确保本市法院在审理公司纠纷案件中,正确适用新修订的公司法,相对统一公司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形成了倾向性的观点。现将相关问题及观点予以整理并形成《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印发给你庭,供你庭在民商事审判工作中参考。在适用中如遇到新的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二庭。

附件:《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二00六年六月六日

为正确适用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修订的公司法,修订之前的公司法简称旧公司法),相对统一本市法院在公司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高院民二庭在调研的基础上,对有关问题作如下解答:

一、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是否必须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行使的问题

旧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高院民二庭曾在2003年12月18日印发的沪高法民二[2003]15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二)》<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主张撤销股东会决议或者认定股东会决议无效的,应当自股东会议结束之日起60日内提起诉讼;逾期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和撤销情形分别作了规定。根据该条第二款的规定,符合决议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予以撤销。超过该规定期限提起的诉讼,法院不予受理。因此,该60日的规定仅是针对股东提起决议撤销诉讼而设定。对符合决议无效的情形,新修订的公司法未对股东提起诉讼的期限作出限制规定,故对于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提起的确认股东大会

或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无效的诉讼,不应受60日的限制。原执法意见(二)第三条第2项的规定已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该条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二、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要求撤销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我院曾在2003年6月13日印发的沪高法[2003]216号《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一)》 <以下简称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规定:“对于股东起诉上市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无效的案件暂不受理”。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股东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决议无效或撤销决议。因此,上市公司股东有权依照该规定,请求法院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对此,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原执法意见(一)第二条第2项的规定与新修订的公司法规定不相符合,故不再适用。

鉴于上市公司股东请求确认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申请撤销决议的诉讼,属于新类型纠纷案件,且可能引发群体性诉讼和证券市场的不稳定问题,本市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应持慎重态度,必要时应当请示上级法院后决定是否受理。上市公司股东向法院提起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撤销诉讼时,应当提交决议存在无效或撤销情形的相关证据,以防止股东不适当行使诉权。

三、股东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的起诉期限应如何把握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符合该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股东应自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60日内,可就事宜与公司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90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股东依据该条规定提起的诉讼,其起诉期限应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90日届满。股东逾期提起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四、因对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如何确定案件性质的问题

鉴于公司印章一般具有对外代表公司意志的表象,因此,因公司印章控制权引发的纷争,其实质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此类案件宜作为公司纠纷案件由民商事审判庭予以管辖,而不宜作为普通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确定管辖。此类案件的案由可确定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

五、对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如何理解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对股东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诉讼,规定须由“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提起。对此,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原告应理解为既可以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单个股东,也可以是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包括本数)的多个股东。

六、对已受理的股东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如何计收案件受理费的问题

鉴于股东请求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属于财产争议案件,在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受理费作出明确规定之前,本市法院应按照被解散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计收案件受理费。

七、法院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裁判主文应如何表述的问题

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股东请求解散公司案件,法院经审理后应以判决形式作出是否准许解散公司的裁决。如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准许××××公司解散”。如不支持股东解散公司诉请的,判决主文表述为“驳回原告××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八、股东在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同时要求对公司进行清算,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根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法院判决公司解散后,应当由相关清算义务人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股东不具有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权利。因此,对于股东请求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诉请,受理法院应当对当事人予以释明,由当事人自行撤回该部分诉请;如当事人坚持要求清算的,法院应当驳回当事人关于清算的请求。

九、法院判决驳回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后,该股东重新提起解散公司诉讼是否应受一定限制的问题

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判决驳回该股东诉请。判决生效后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股东又再次以相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

十、因涉及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场外交易引发的纠纷是否受理的问题

鉴于目前国家尚没有设立统一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交易场所和股权登记机构,目前法院受理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的条件仍不成熟,故继续执行高院的相关规定,对此类纠纷本市法院暂不受理。

篇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打击拒执罪十大典型案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打击拒执罪十大典型案例

2015年9月24日下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上海高院副院长盛勇强通报了上海法院加大执行力度,集中打击、制裁拒执行为的相关情况,上海高院执行局局长韩耀武公布了十大典型案例。

案例1:

余洪钦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隐匿名下豪车,转移名下存款,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6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对陈某与余洪钦、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余洪钦归还陈某借款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相应利息,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人余洪钦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6月20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对陈某某与余洪钦、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余洪钦、彭某归还陈某某借款721,700元及相应利息。2013年7月2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作出(2013)沪卢证执字第12号执行证书,确定被告人余洪钦支付给上海某银行卢湾支行人民币274,754.38元。上述法律文书生效后,余洪钦均未主动履行,相关债权人遂先后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执行标的合计1,996,454.38元及相应利息。

在上述案件执行过程中,宝山区人民法院先后向被告人余洪钦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等,要求其履行相关义务,但余洪钦拒不履行,并将其名下已被法院查封的一辆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车(经评估该车价值为452,000元)隐匿,谎称上述车辆已交案外人周某抵债。经调查,周某向法院陈述其从未收到过上述车辆,且余洪钦曾打电话给周某,要求其配合余洪钦作虚假陈述。另经调取的2013年9月22日以及2014年4月6日余洪钦驾车道路交通的照片显示,在上述两个时间,该车辆仍由余洪钦本人驾驶。还查实,被执行人余洪钦名下某银行账户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支出款项累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且均为进帐当天立即转出。

因余洪钦的行为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将其抓获。2015年7月22日,宝山区人民法院对余洪钦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余洪钦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将其车辆隐匿,谎称车辆已交案外人抵债,并要求案外人配合向法院做虚假陈述。与此同时,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2个月内支出款项累计达人民币50余万元,且钱款均为进帐当天当即转出。被执行人逃避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这种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在执行中有一定普遍性,被执行人普遍存在侥幸心理,应依法予以严惩。

案例2:

沈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义务,聚众阻扰法官执行,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06年5月20日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用于客房、浴场经营,后因租赁房屋相关事宜发生纠纷。2011年1月上海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庭洲浴场从涉诉房屋搬离;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房屋使用费 。经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后进入执行程序,青浦区人民法院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张贴腾退公告后,两被执行人仍拒不履行。后法院通过停水、停电的强制执行方式要求停止营业。但被执行人上海冉尊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松私自接通水电以供浴场继续营业,反复多次。在执行法官赶赴现场执行时,沈松甚至纠集众多社会人员看守供电、供水设施,以员工无法安置为由抗拒阻扰法院执行。

基于沈松拒绝、阻碍执行行为恶劣,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移送公安侦查。沈松在得知自己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网上追逃后,很快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并于2015年1月4日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5年7月20日,青浦区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沈松一案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沈松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沈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其依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典型意义】

本案被执行人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及时腾退房屋,但其法定代表人不仅拒不执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甚至公然聚众抗拒执法,漠视法律行为恶劣,导致生效判决无法执行,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受到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惩罚。鉴于被告人案发后的认罪态度,主动投案,以及及时履行判决义务等情况,法院决定对其判处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3:

刘丽燕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被执行人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转移财产,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6月13日,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刘丽燕、俞某应支付原告江某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并偿付相应逾期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丽燕与申请执行人江某达成执行和解,约定由被执行人刘丽燕出售其名下的闵行区金平路788弄188号X室房屋用于偿还欠款。之后,被执行人刘丽燕将出售上述房屋所得款项中的100万元支付给江某后,在尚有结余且明知该笔款项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的情况下,仍将剩余钱款转移用作他用,并故意通过更换手机等通讯方式拒与申请执行人、执行法院联系,导致生效判决无法继续执行。

鉴于此,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将刘丽燕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情况移送公安立案侦查。2015年2月15日,刘丽燕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在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在此过程中,刘丽燕亲属代为向江某偿还全部剩余欠款31万余元,并取得江某的谅解。最后,闵行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被告人刘丽燕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在出售房屋后,所得钱款完全有能力执行生效判决,支付余款,但其不仅拒绝执行,且私自转移财产,并故意更改手机号码等联系方式,使法院无法联系,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行为人抗拒执行的主观故意明显,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戒。行为人到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由其家属代为清偿剩余全部债务,并获得申请执行人谅解,最后的从轻处罚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案例4:

杨岳云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将公司经营所得用于购买其他物品,拒不履行义务,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795号民事调解书,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应支付某电子(上海)有限公司人民币1,286,470元。因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义务而进入执行程序。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先后向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裁定执行荣耀公司财产人民币1,286,47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执行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岳云曾承诺分期履行义务,但其并未履行,后查明,被执行人上海荣耀线缆设备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2月2日间,银行帐户中共有人民币4,590,255元入

账,但未向法院申报,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杨岳云表示,其收到了法院送达的执行通知书,对生效判决确定义务也完全清楚,但上述款项大部分被其用来购买生产所用的设备,小部分款项被用来支付工人工资。上述转移财产金额计人民币400余万元,鉴于杨岳云转移财产逃避执行情节严重,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2015年6月24日,被告人杨岳云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浦东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典型意义】

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书确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义务。义务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生效调解书所作裁定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范围。本案中,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杨岳云在明知单位有账款进入,具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将所获款项用于其他支付,未及时履行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导致执行不能,且数额巨大,故被判处有期徒刑。本案判决,对类似案件中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具有警示意义。

案例5:

冯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明知房产被查封仍对外出售,并将售房所得款用于他处,导致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1月17日,闸北区人民法院对倪某诉冯颉、王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冯颉、王瑾归还倪某房款135万元及相应利息。判决生效后,冯颉、王瑾未自觉履行义务,倪某遂向闸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案件诉讼中,法院依照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冯颉、王瑾名下的房产。执行中,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冯颉、王瑾发出执行通知,要求限期履行义务。2013年5月3日,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冯颉、王瑾同意在2013年7月15日前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并承诺如到期未履行的,同意将名下被查封的房产由法院拍卖以抵偿债务。然而,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15日与案外人臧某私下签订关于被查封房产的买卖合同,案外人臧某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9月13日期间,陆续将大部分房款共计170万元打入被执行人冯颉账户。后上述房款用于他处,并未按期履行法院判决及和解协议的内容。

2014年1月28日,被执行人冯颉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7月12日,闸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冯颉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最终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被告人冯颉有期徒刑二年。

【典型意义】

行为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情节严重,造成人民法院通过执行程序无法实现判决、裁定确定的内容,既包括判决、裁定全部无法执行,也包括部分无法执行;既包括判决、裁定最终无法执行,也包括暂时无法执行。本案中,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私下出售查封房产给案外人,给法院执行制造障碍;其收得钱款后用于他用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属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情节严重,应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6:

吴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

——被执行人将法院准备处置的房屋私下抵债给案外人,造成法院执行不能,导致民事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原告谢某诉被告吴均、葛许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奉贤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2月10日作出(2011)奉民一(民)初字第4933 号民事判决,确定被告吴均、葛许娟归还原告谢某借款人民币6,090,000元及相应债务利息。后因被告未履行义务,谢某向奉贤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诉讼过程中,法院已经保全查封了吴均名下位于奉贤区南桥镇环城东路885弄X号房屋。执行中法院对房屋张贴强迁公告,要求吴均限期搬离房屋,以进行拍卖处理。吴均表示正在协商将房屋抵债给谢某,要求法院延期执行。但吴均擅

自私下将房屋以169万元的价格抵债给自己的另一债权人黄某,给法院执行造成障碍。执行法院发现后,立即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吴均拒不到法院说明情况,也不履行义务。

据此,执行法院将有关证据线索向公安机关移送。2014年12月17日,奉贤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判决,认为吴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其犯罪后能够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基本犯罪事实,系自首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判处被告人吴均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与其所犯合同诈骗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

【典型意义】

被执行人明知其依法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不仅未主动履行或配合法院执行,反而通过假借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抵债之名,擅自将其所有的房屋抵债给案外人,给执行造成障碍。其行为充分表明其存在拒不执行的主观故意,且转移的财产价值超过100余万元,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应依法予以惩戒。该案例警示公众,对于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等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及时履行,配合法院执行,如存在转移、变卖、处置财产等行为拒不执行的,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

案例7:

王保贵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被执行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处置,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4年4月16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件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依法对被告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名下的长虹电视机23台、点歌电脑19套、功放23台、音响46个、空调22台、茶几23个、沙发19个进行了保全。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分期付款协议,由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支付上海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15万余元。后因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未按时付款,该案进入执行程序。

执行中查明,2014年10月17日,被执行人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贵在明知被执行人所有的长虹电视机23台、点歌电脑19套、功放23台、音响46个、空调22台、茶几23个、沙发19个已经被嘉定区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连同被执行人上海宏都休闲娱乐有限公司经营权以23万元转让他人,致使本案无法执行。2015年6月10日嘉定区人民法院依法将王保贵以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移送公安机关。2015年9月1日,嘉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王保贵有期徒刑十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件。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是指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的行为。行为人相关财产已经被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转让他人,致使法院生效的文书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兑现,应依法受到惩处。此案件对此类被执行人有一定的警示和惩戒的意义,同时也彰显了法律和执行的严肃性。

案例8:

盛雪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被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在明知财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仍然将部分查

封财产抵债他人,并且无法追回,导致保全事项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日,金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拖欠何某等384名劳动者工资报酬一案,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为防止该公司资产遭哄抢,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该局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同日,金山区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并查封了被申请人的相关财产。执行中,执行法院将查封裁定及查封财产清单等法律文书送达被申请人上海绿田箱包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盛雪

峰,并责令其负责保管,告知不得擅自处分。然而嗣后,盛雪峰仍将查封财产中的3台冲床以及价值27000元的半成品箱包抵债他人,致使执行法院的保全事项无法执行。

执行法院将盛雪峰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犯罪行为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盛雪峰到案后如实供述,并退赔人民币50,000元。2014年4月2日,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盛雪峰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向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14年4月24日,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盛雪峰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拘役6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系企业拖欠职工工资引起,且涉及的职工人数众多,属于涉民生案件。为防止企业资产遭哄抢,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执行法院依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进行了查封,并责令被申请人的实际负责人负责保管。但企业实际负责人在明知相关财产被法院查封,仍然擅自将其中的部分财产抵债他人,且无法追回,情节严重,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案例9:

田新漾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

——被执行人擅自将法院查封的财产转移处置,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12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在案件诉讼期间,依原告申请,崇明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9日依法对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所有的4180吨标准煤进行了保全,对其采取了查封措施。2013年3月4日,崇明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上海某燃料有限公司货款、保证金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及利息等。在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等并未主动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原告向崇明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法院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查明,2012年12月,被执行人孝义市兴宏煤业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新漾在明知被执行人所有的4180吨标准煤已经被崇明县人民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仍对其进行了转移处置,致使法院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无法执行。崇明县人民法院依法将田新漾非法处置查封财产的相关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崇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以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田新漾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案件。被执行人主要负责人明知被执行人所有的4180吨煤已经被法院保全查封的情况下,未经许可,擅自进行转移处置,致使法院生效的判决无法执行,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得不到兑现,情节严重,应受到依法惩处。

案例10:

陈奇妨害公务罪案

——被执行人藏匿行踪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义务,被传唤时暴力抗法,导致执行人员轻微伤

【基本案情】

普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吴某申请执行上海快恰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劳动仲裁案中,依法追加该经纪事务所的投资人陈奇为被执行人。2014年9月10日上午,申请执行人吴某致电执行法官称发现陈奇行踪,普陀区人民法院执行局2名法官即至本市普陀区东新路88弄X号传唤陈奇至法院配合执行,期间,陈奇拒不配合并伺机逃跑。过程中,陈奇以暴力将其中1名法官摔倒在地,致其头部着地,身体多处受伤。后经司法鉴定,该法官遭外力作用致头皮挫伤,右上臂、左肘部、左膝多处软组织挫伤,面积超过15平方厘米,构成轻微伤。

后陈奇被接警民警带至公安机关,并于当日下午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7日,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奇犯妨害公务罪向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普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奇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

篇五: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2014】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规定

一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依法、规范、及时地开展财产保全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有关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指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

二 财产保全的申请、审查和裁定

第三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判决或者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当事人申请或者仲裁机构提交当事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四条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权利人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有充分理由认为被执行人可能逃避执行,提出申请的,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五条根据申请人在提出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时或者在案件受理后作出裁定前的申请,可以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六条国家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起财产保全申请的,应当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2、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致争议标的物无人管理,有毁损、灭失可能的;

3、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

第八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

2、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人的财产;

3、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金额以诉讼或者裁决请求的金额为限;

4、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者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

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十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2、情况紧急,来不及准备相应的起诉材料的;

3、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其合法财产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十一条 收到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前财产保全。

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发现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

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金额和措施;

3、事实和理由;

4、财产的证据或线索。

第十三条 仲裁机构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提交当事人的申请。

监察、审计、证券监督管理等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应当附行政机关的《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

当事人的申请或者《提请保全书》的内容参照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非诉财产保全(行政机关提请的除外)的申请,参照本规则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提供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明确、具体。

申请时已经存在的财产证据或线索,应当一次提供完毕,非申请人主观原因致无法提供的除外。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银行存款、存单的,应当提供具体银行名称、账号和银行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股票的,应当提供具体的股东账号、资金账号以及证券公司的确切地址。

财产证据或线索为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的,应当提供有关登记机关最近一周内出具的登记资料,资料除了包含所有权人、权证号码、品牌、型号等基本信息外,还应当包含有无抵押权人和司法限制等信息。

第十六条 审查保全申请,接受保全申请的法官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清楚申请财产保全必须符合的条件。

财产保全申请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

第十七条 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由立案庭裁定;诉讼财产保全、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庭裁定。

财产保全的执行措施由执行局实施。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出的财产保全,由行政庭裁定并执行,必要时由执行局协助执行。

第十九条 诉前财产保全和非诉财产保全案件,编保全字号;诉讼财产保全和诉讼后执行前财产保全案件沿用原审案号。上述裁定移送执行局实施后,由执行局另立保执字号。

第二十条 中央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其余地方各级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一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申请冻结资金账户、证券账户的,由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二十二条 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二审人民法院接到报送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一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或者依照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一审人民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应当及时报送二审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的,由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接受诉讼财产保全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 裁定的期限从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完毕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针对劳动争议案件作出的财产保全裁定中,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书或者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生效后三个月内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的,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三 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十六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缴纳保全费外,还应当提供可靠担保。

可靠担保是指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或者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

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以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有担保人出具的连带保证担保书;

2、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财产,或者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的现金作为担保。

确定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金额有困难的,可以参考下列标准分段累积计算现金担保金额: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部分按20%计,保全金额在1000万元至一个亿部分按10%计,保全金额在1个亿以上部分按5%计。

第二十八条 申请诉前保全,一般应当提供相当于申请保全金额的足额担保。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普遍认知的特大型企业或者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者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

第三十条 担保人系经国家金融管理机关批准设立的具有诉讼担保业务许可的担保公司的,经审查并认可后,该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用作担保。但1件案件提供信用担保的额度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30%。

人民法院可以建立名册管理制度对担保公司的诉讼担保活动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信用担保,应当提供由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企业法人公章的连带保证担保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留存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近六个月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由其基本账户开户银行或者审计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以及《公司法》规定的相关文件材料。

第三十二条 实物担保,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以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金额,必要时还需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价值的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 以已经登记的不动产、特定动产担保的,应当提供登记机关出具的他项权利登记信息和无司法限制等证明文件。

第三十四条 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担保的,应当提供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由受诉人民法院代为保管。

第三十五条 对提供用于担保的财产,应当裁定予以保全。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可以责令其提供担保。申请人在责令提供担保后三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第三十七条 案件诉讼后执行前,胜诉方当事人申请保全,可以不提供担保。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关提请的财产保全,无需提供担保。

第三十九条 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者经济确有困难,或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欠薪逃匿可能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劳动者提供担保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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