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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海滨路桥工程公司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8:33:14 体裁作文
河南海滨路桥工程公司体裁作文

篇一: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洛阳市坚磊建筑

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洛阳

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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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龙关民初字第15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负责人苏润田。

委托代理人王永伟,男。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志红。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诉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至今还欠原告166491.95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不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166491.95元。

被告辩称,双方已经结算清楚,被告不欠原告货款。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7月30日,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166491.95元,2010年9月21日,原告出具收据收到上述款项,说明双方款项已经结清。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砼供需合同一份,合同

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被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截止200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项166491.95元未付。原告诉至法院后,原、被告双方达成委托付款协议,被告委托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给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被告所欠原告的166491.95元由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被告达成委托付款后,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至今没有向原告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的款项166491.95元,由于原、被告双方的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调解无法达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166491.95元,双方就被告所欠原告的166491.95元均没有异议,被告也予以认可,被告所欠原告的款项166491.95元,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由于被告未按双方的合同约定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赔偿损失,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没有提供有关损失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结算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166491.95元已经委托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并且原告给被告已经出具收条,双方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但该款项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向原告支付。原、被告双方和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付款方式,并不是债权债务转移,双方之间的委托行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洛阳顺兴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166491.95元,该166491.95元仍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于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六十一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货款166491.95元,并以166491.95元为本金从2009年9月3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若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向原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支付166491.95元,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630元,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瑜

代审判员 王群益

代审判员 毛继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书杰

篇二: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

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渑民一初字第68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仁村。

法定代表人郭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荣甫,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e河区启明西路34号。

法定代表人何海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

住所地:河南省孟津县白鹤镇鹤西村。

负责人严如河,男,该站负责人。

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

河南海滨路桥工程公司

5月,原、被告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原告公司根据约定,供应给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水泥,价格按原告公司规

定执行。被告接收水泥后用现金、转帐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后来逐渐拖欠,累计欠款达127321.88元,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该搅拌站系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属单位,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所属经营单位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为此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水泥买卖合同一份;2、收到条三十六份,证明条一份;3、孟津县工商局证明一份。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庭审中,由于被告没有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原则,可以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32.5级散装水泥1000吨,每吨价格220元,42.5级散装水泥2000吨,每吨价格250元,并约定运输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结算方式为先款后货。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1日,原告送给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32.5级水泥101.84吨,42.5级水泥2312.92吨,每吨运费33元。合计水泥款及运费680321.88元,期间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付款553000元,下欠127321.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另查,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是由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原告诉之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水泥款127321.88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于2009年5月31日至2009年7月1日在购买原告水泥,拖欠原告水泥款127321.88

元,有水泥买卖合同、收到条、证明条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孟津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系由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127321.88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7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义煤集团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0元,由被告河南海滨路桥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红伟

审 判 员 彭治军

代理审判员 王留刚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光

篇三: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华轩及李春鹏、李世凯建设工程合

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华轩及李春鹏、李世凯建

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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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二终字第598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书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张华轩,男。

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鹏,男。

原审被告李世凯,男,**年**月**日出生,系李春鹏之堂弟。

上述二原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雷磊,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华轩及原审被告李春鹏、李世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2009)鲁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河南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河南路桥公司承建了郑州至石人山高速公路24标段,2005年10月14日和15日,案外人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了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该标段的石庙沟大桥和老代沟大桥工程承包给交通公司(该工程包含了674号涵洞的工程)。李春鹏系交通公司项目经理部的经办人

和签合同时的代表人。2006年3月,原告经李春鹏手以包工不包料方式承包了674号涵洞的工程,但未签订承包合同。之后原告即组织人员施工,该工程于2007年2月竣工。工程竣工后未正式结算,由在工地上帮忙的李春鹏的叔父李殿举出具了一份已领款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已领款120758元;由李世凯出具了一份674号涵洞工程量单和一份工程价格证明,该两份证据显示工程价格为混凝土每立方150元,砂砾石每立方20元;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混凝土工程943.22立方米,砂砾石242.88立方米,钢筋工程21.423吨。

原审法院另认定,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对交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进行了查询,查询显示,平顶山市交通工程建设开发公司于2004年4月28日已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施工建设了郑石高速公路24标段674号涵洞,该事实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工程系由河南路桥公司中标承建,其在中标后将工程转包给交通公司 ,原告又经交通公司的经办人和代表人李春鹏再次转包了该工程,因交通公司现已不存在,无法查明原告究竟是从交通公司还是从李春鹏处转包得此工程,河南路桥公司和李春鹏均否认与原告之间有承包关系,但原告施工属实,交通公司作为674号涵洞的转包承建单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经本院查询,交通公司已于2004年4月28日注销,河南路桥公司将自己中标承建的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致使674号涵洞在层层转包后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不存在,对此河南路桥公司应承担因违反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支付义务。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和工价及已领款数额有李世凯和李殿举出具的证明和结算单予以证实,该二人作为李春鹏在该工地上负责相应工作的近亲属,原告并不能知道他们出具证明和结算单的行为是否并非受李春鹏指派,该二人的此行为应视为对李春鹏的表见代理行为。依据证明和结算单,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应为混凝土工程141483元,砂砾石工程4857.6元,钢筋工程因未指明价格而无法计算。以上合计146340.6元,扣除

原告已领款120759元,下余25581.6元,该款应由河南路桥公司负责支付。李春鹏作为交通公司的项目经办人和合同代表人、李世凯作为为李春鹏协助工作的亲属,均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要求李春鹏和李世凯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和工程款付款时间,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或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时间,故河南路桥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原告请求的5000元车旅费用,因无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河南路桥公司辩解的事实成立,但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问题理解失当,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华轩支付工程款2558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华轩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张华轩负担100元,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0元。

宣判后,河南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转包人和违法发包人(被上诉人的违法发包人是李春鹏),二者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就是说,交通公司(实际为李春鹏)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否履行完毕,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是发包人(即业主),被上诉人并未起诉发包人(即业主),一审判决上诉人对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不当。根据合

同的相对性原则,对被上诉人可能承担责任的应是冒用交通公司的名义与其签订合同的李春鹏,被上诉人在没有审查交通公司真实情况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并提供劳务,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自己承担,一审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错误。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李世凯、李殿举在该工程施工中交通公司(实际为李春鹏)对其的授权范围,尽管被上诉人和李春鹏均认可结算单的效力,但这只能说明李世凯、李殿举在结算单记载的事务的范围内享有授权,并不能基于此及李世凯、李殿举和李春鹏是亲属关系而推出二人在其它事务中的行为为表见代理,更不能将他们在竣工的一年多以后所出具的涵洞工程量和工价证明认定为表见代理。即使李世凯、李殿举存在授权或形成表见代理,其对工程量和工价的认定也只能约束其合同当事人,不应对合同之外的上诉人和业主产生效力。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张华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春鹏辩称,上诉人在给付工程款时,应以当时的工程价格扣除张华轩已领走的款项。按照张华轩当时所干的工程量,上诉人不欠张华轩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部分认定的“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已领款120758元”,应为“该结算单显示原告已领款120759元”。除此外,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2004年4月28日,交通公司已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而李春鹏仍以交通公司的名义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桥梁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应为实际转包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春鹏应对张华轩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责任;河南路桥公司将工程转包给已不存在的交通公司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在施工工地负责相应工作的李世凯、李殿举出具的674号涵洞工程量单、工程价格证明及已领款结算单,除因钢筋工程因未指明价格而无法计算外,张华轩施工的工程款计为146340.6元,扣除张华轩已领取工程款120759元,李春鹏对下余25581.6元工程

款应承担支付义务,河南路桥公司应在欠付李春鹏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华轩承担支付欠款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处理有误,河南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部分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张华轩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撤销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张华轩支付工程款2558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三、李春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华轩支付工程款25581.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5月13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李春鹏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张华轩承担支付欠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张华轩负担100元,李春鹏负担340元,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80元,由李春鹏负担340元,河南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瑞英

篇四: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涛及张德法、路红亮

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杨海涛及张德

法、路红亮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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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平民终字第2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设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树延,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朝阳,系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涛,男。

委托代理人程建祥,系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德法,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路红亮,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锦,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杨海涛及原审被告张德法、路红亮债权纠纷一案,杨海涛于2009年9月23日向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中亚路桥公司支付沙粒石款17290元;二、路红亮、张德法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中亚路桥公司负担。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日将本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为了平顶山市“香山寺”旅游事业的发展,由平顶山市新华区交通局出资,

为香山寺的旅游公路专用线工程进行招标,中亚路桥公司成为承包方。2005年5月31日,中亚路桥公司专门成立了“香山寺旅游专用线项目部”(以下简称香山寺项目部),并任命康一×为该项目部经理,对该工程进行具体施工,其施工的管理人员及所有的施工机械和原材料都有此项目部自行组织解决。张德法、路红亮经人介绍,进入该工地工作。张德法负责工地记账,路红亮负责协调处理当地工作。2005年6月份,杨海涛向该香山寺专用线工地送沙粒石,计款17290元。2005年6月27日,张德法向杨海涛出具了欠条1份,内容如下:“今欠沙粒石款壹万柒仟贰佰玖拾圆整,香山工地,张德法”。路红亮也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平顶山市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竣工后,杨海涛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杨海涛持有的欠条(17290元)应属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对此予以认定。中亚路桥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人,负责施工的为该公司所成立的工程项目部,该工程项目部作为中亚路桥公司所设立的专门性机构,其本身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和资格,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应由中亚路桥公司依法承担,故杨海涛要求中亚路桥公司支付沙粒石款(172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海涛要求张德法、路红亮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亚路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海涛支付沙粒石款17290元;二、驳回杨海涛对张德法、路红亮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中亚路公司负担。

中亚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杨海涛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海涛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杨海涛的沙粒石款没有事实根据。在杨海涛提供的供应沙粒石款“欠条”上没有中亚路桥公司或者中亚路桥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没有中亚路桥公司或项目部人员的签字。

在欠条上签字的是路红亮、张德法,路红亮是平顶山市监狱公务员,不是中亚路桥公司及香山寺项目部人员,张德法也不是中亚路桥公司或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或雇佣的人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所谓的“欠条”与中亚路桥公司有关。中亚路桥公司已将香山寺专用线工程款支付完毕,原审判决由中亚路桥公司再行向杨海涛支付沙粒石货款没有事实根据,且将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被上诉人杨海涛答辩称:路红亮、张德法是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的工地负责人,杨海涛给香山寺专用线工程运送沙粒石后,由张德法出具欠条,路红亮也在该欠条上签字,张德法、路红亮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香山寺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该欠款理应由中亚路桥公司负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路红亮称:香山寺专用线工程系中亚路桥公司承建的,该工程需要沙粒石,对于该事实双方均无争议。张德法、路红亮均受雇于香山寺项目部,张德法负责记账工作,路红亮负责协调处理地方关系工作,张德法出具欠条的行为和路红亮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均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德法答称:张德法于2005年5月份经朋友介绍到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打工,具体负责该项目部的伙食管理、工地工程记账工作,工地机械施工天数及工时如何计算,原料购进多少,都是由负责机械的人员转过来手续后,由张德法按照转过来的手续出具欠条,欠款由香山寺项目部负责清偿,况且已清偿一大部分欠款,下余没有清偿的款项,还应该由该工程的承包方清偿,与张德法没有任何关系,张德法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无误。另查明:1、2005年8月7日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427563.72元,该笔款项的

经手人为张德法。2005年8月26日中亚路桥公司香山寺项目部出具收款收据,收到新华区交通局工程款200000元,该笔款项的经手人为路红亮。2、路红亮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的“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显示参加人员有康一×、王××、路红亮、康二×、张德法,张德法负责记账工作。

本院认为,张德法、路红亮及中亚路桥公司均对2005年6月27日张德法向杨海涛出具的拖欠沙粒石款17290元的欠条无异议,该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张德法、路红亮是否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张德法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及路红亮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对此,路红亮提供了中亚路桥公司的两份收款收据,该两份收款收据的经手人分别是路红亮和张德法,中亚路桥公司对该两份收款收据无异议,据此能够证明张德法、路红亮系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另外,路红亮提供的香山寺项目部的“关于财务制度的会议记录”,中亚路桥公司对该会议记录亦无异议,其能够证明张德法负责香山寺项目工程的记账工作。故中亚路桥公司上诉称张德法、路红亮不是香山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张德法给杨海涛出具拖欠沙粒石款欠条的行为及路红亮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是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理应由香山寺项目部承担。因香山寺项目部系中亚路桥公司所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性机构,故在该项目部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中亚路桥公司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元,由河南省平顶山中亚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楚军荣

审 判 员 翟建生 审 判 员 曹 蕊 二O一一年元月七日 书 记 员 祖清清

篇五:原告陈祝卿与被告陈真、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

原告陈祝卿与被告陈真、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

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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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怀中立民初字第4号

民事裁定书

原告陈祝卿,男。

被告陈真,男。

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内环伟业财智广场一幢24层83号,组织机构代码71263566-1。

法定代表人武智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陈祝卿与被告陈真、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以其与原告陈祝卿签订的《内部工程施工管理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的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由,认为本案应移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陈祝卿、陈真、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就履行《湖南省怀化至通道高速公路第四十一合同段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该合同系陈祝卿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后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陈祝卿将其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陈真,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该合同对陈真发生约束力。该合同第十三条第10项约定“如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由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现陈祝卿、陈真、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确定管辖法院,

由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家 红

代理审判员 夏 英 姿

代理审判员 肖 光 申

二0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杨 世 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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