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轻微骨折能评上伤残吗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2:25:03 作文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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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轻伤、重伤鉴定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之间的区别与联系

? 轻伤、重伤鉴定标准与人身损害赔偿的伤残鉴定之间的

区别与联系

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以及其他的人身损害级别的鉴定与轻重伤的鉴定

在目的、后果方面是不一样的。前者是为了确定赔偿数额,后者是为了确定事故等级和追究事故责任人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因而,二者在鉴定程序和标准方面都不一样。对于这一点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否则当事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根据《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55条的规定,该标准只适用于《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标准仅适用于》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也就是说,住所上述标准作出的轻重伤鉴定结论,其目的是为了确定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犯罪情节的轻重。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则是为了确定受害人应当住所什么标准获得经济赔偿,可见二者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但是二者之间也有一定的联系,一般来讲,如果受害人鉴定为轻伤,那么其伤残等级可能就会更低;相反,如果鉴定受害人为重伤,其伤残等级可能就更高。当然鉴定为重伤的受害者经过治疗可能完全康复,因此也就可能不会有伤残等级。所以人体轻重伤鉴定与伤残等级鉴定之间不具有必然联系。但是,如果涉及道路交通肇事罪的,为了确定经济赔偿数额,需要进行伤残鉴定;为了确定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处罚的轻重,应当进行轻伤、重伤鉴定。

故意致人轻伤已经构成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故意致人轻微伤则不属于犯罪,但要承担行政责任,接受治安处罚。

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的区分

与比较

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和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依据不同标准,比如:同样的伤情,工伤构成十级伤残的按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就不一定构成伤残。

目前我国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有两个:其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

年3月6日发布2007年5月1日实施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16180-2006);其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2年12月1日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

对于工伤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

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会引起争议,但是对于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伤残等级鉴定适用什么标准,法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的主张存在较大的差异,各地法院的处理又不尽相同,需要予以澄清与甄别。

一、两个标准的主要区别

1、适用对象不同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由国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发布,它适用的对象非常明确——职工工伤及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 《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发布,它主要是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所发生的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鉴定。

2、依据的标准不同,评定的结果不同

对于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鉴定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鉴定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鉴定出是几级就是几级,不存在争议,但是在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与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所得出的伤残等级却存在明显的差别。

(1) 标准对比

比如皮肤损伤。

①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其九级、十级标准如下: i)九级?

10)全身瘢痕占体表面积≥5%;?

j)十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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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全身瘢痕面积<5%,但≥1%

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其九级、十级标准如下:?

4.9.10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12%以上(九级)

4.10.11 皮肤损伤致瘫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十级)

比如,某人皮肤损伤瘢痕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11%,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九级(大于5%),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只能评定为十级(九级需12%以上)。 若某人皮肤损伤瘢痕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的3%,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十级(<5%,但≥1%),若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需4%以上)。 经过比较,不难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更严。

(2)实例对比

郭某在雇佣劳动过程中从高处坠落受伤,造成“胸腰段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郭某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根据郭某的自述“在工作过程中受伤”,遂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作出六级伤残的鉴定结论。在诉讼过程中,对方不服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要求重新鉴定,法院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重新委托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但向鉴定中心释明:应当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福建东方司法鉴定中心最终对郭某作出伤残等级八级的鉴定结论。

3、赔偿依据与标准不同,赔偿金额差额较大

(1)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的赔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要包括: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贸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

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死亡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2)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或死亡人员的赔偿根据《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死亡的:除了伤残期间的赔偿项目外,还有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3)赔偿金额计算:

①例:死亡的赔偿计算

根据2008年度福建省南平市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①丧葬补助金: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87.83×6=9526.98元;②死亡补偿金:48至60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58

7.83×40=76215.84元(1587.83×60=95269.80元);③抚恤金:配偶-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亲属-死亡职工工资30%,总数不高于死亡职工本人工资。

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9526.98元;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居民15505×20=310100元;农村5467.08元×20=109341.60元;③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居民为11055元/年,农民为4053.47元/年)。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②例:十级伤残的赔偿计算

根据2008年度(福建省南平市)的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统筹地区平均预期寿命-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年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0.3。比如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30岁,男性,那么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71.44-30)×1587.83×0.3=19739.90元。

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赔偿金-居民:15505×2=31010元,农民:5467.08×2=10934.16元。

从以上计算式中可知:如果伤者或死者是城市居民,那么按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比按工伤的赔偿要高得多。这就是为什么在既非道路交通事故,又非工伤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方要求按工伤等级标准鉴定伤残等级,而赔偿义务方却坚持要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伤残等级的原因。

二、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理由。

1、工伤赔偿纠纷是基于劳动法律关系产生的,这决定了工伤等级鉴定与工伤赔偿必须适用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工伤保险条例》均属劳动法规、规章的范畴。

2、工伤赔偿纠纷之外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其赔偿项目与赔偿标准均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而不是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赔偿。如果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定伤残等级,又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项目与标准(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项目与标准)赔偿,显然不合理。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既非工伤,又非道路交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的问题,以问答的形式,发所辖的各级法院。该问答虽然不具法律效力,但是其精神对审判实践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法律适用问答选登(二)

问题8:目前人身损害伤残鉴定中只有工伤伤残鉴定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两个标准,而没有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在遇到既非工伤,又非道路变通事故损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适用哪个标准进行鉴定,有待明确。

答:我们认为,工伤的伤残鉴定标准是建立在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所负有的特殊保障义务基础上的,因此,这一标准只能适用予劳动者因在工作中导致的伤残事故进行的鉴定,而不能适用于其他类型的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其他的人身损害伤残事故,在目前无其他准的情况下,可以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作出鉴定。

篇二:九、十级伤残评定简易识别表

常见九、十级伤残评定简易识别表

篇三:2014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2014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导读:交通事故伤残评定必须等你康复后才可以评定的。交通事故伤残伤残鉴定是在客观检验的基础上,评价确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的过程。伤残等级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十级。它们各有不同的标准。

2014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标准:

一级伤残

(一)、-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1、植物状态;

2、极度智力缺损(智商20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3、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4、截瘫(肌力2级以下)伴大便和小便失禁。

(二)、头面部损伤致:

1、双侧眼球缺失;

2、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5级。

(三)、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四)、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严重障碍。

(五)、胸部损伤致:

1、肺叶切除或双侧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严重畸形,呼吸功能严重障碍;

2、心功不全,心功Ⅳ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六)、腹部损伤致: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严重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双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七)、肢体损伤致:

1、三肢以上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2、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3、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4、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第二肢完全丧失功能,第三肢丧失功能50%以上;

5、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二肢完全丧失功能

6、三肢完全丧失功能。

(八)、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76%以上。

二级伤残

(一)、-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1、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2、完全性失语;

3、双眼盲目5级

4、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5、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二)、头面部损伤致:

1、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2、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3、双眼盲目5级;

4、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5、全面部瘢痕形成。

(三)、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四)、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五)、胸部损伤致:

1、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2、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六)、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七)、肢体损伤致:

1、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八)、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三级伤残

(一)、-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1、重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严重外伤性癫痫,药物不能控制,大发作平均每月一次以上或局限性发作平均每月四次以上或小发作平均每周七次以上或精神运动性发作平均每月三次以上;

3、双侧严重面瘫,难以恢复;

4、严重不自主运动或共济失调;

5、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3级以下);

6、偏瘫或截瘫(肌力3级以下);

7、大便或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二)、头面部损伤致:

1、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3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2级

2、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3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3级以上,另一眼盲目4级以上;

3、双眼盲目4级以上;

4、双眼视野接近完全缺损(直径小于5°);

5、上颌骨、下颌骨缺损,牙齿脱落24枚以上;

6、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7、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另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8、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9、面部瘢痕形成80%以上。

(三)、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四)、颈部损伤致:

1、瘢痕形成,颈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严重影响呼吸和吞咽功能。

(五)、胸部损伤致:

1、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粘连或胸廓畸形,严重影响呼吸功能;

2、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Ⅰ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六)、腹部损伤致:

1、胃、肠、消化腺等部分切除,消化吸收功能障碍;

2、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中度障碍;或双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七)、盆部损伤致:

1、女性双侧卵巢缺失或完全萎缩;

2、大便和小便失禁,难以恢复。

(八)、会阴部损伤致双侧睾丸缺失或完全萎缩。

(九)、肢体损伤致:

1、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

2、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丧失功能50%以上;

3、一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4、一肢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丧失功能50%以上。

(十)、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0%以上。

四级伤残

(一)、-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1、中度智力缺损(智商49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2、严重运动性失语或严重感觉性失语;

3、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4级以下);

4、偏瘫或截瘫(肌力4级以下);

5、阴茎勃起功能完全丧失。

(二)、头面部损伤致:

1、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低视力1级

2、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低视力2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低视力2级以上,另一眼低盲目3级以上;

3、双眼盲目3级以上;

4、双眼视野极度缺损(直径小于10°);

5、双耳极度听觉障碍;

6、一耳极度听觉障碍,另一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0%以上;

7、双耳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

8、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中等重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篇四: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人身损害伤残鉴定标准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 GB/T 15499-1995);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

13.《职业卫生与职业病标准》(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 521-2004)公安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的批复的通知

([2010]刑他字第43号)

(相关资料: 地方法规1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10]43号《关于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如何适用鉴定标准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于你市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标准,在新的国家统一标准出台之前,除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有国家标准的鉴定外,其他情况下可由你院酌情确定统一适用的鉴定标准。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0一0年五月五日

民事审判中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应适用什么标准

作者:崔丕喜 发布时间:2008-11-06 16:58:24

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交往的频繁,人民法院受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在这些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申请伤残鉴定和请求伤残赔偿,导致涉及人身损害伤残鉴定和赔偿案件也日渐增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早涉及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切入点是伤残评定问题,但目前我国没有制定出统一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残标准多样,对这类案件该依据何种标准评残和赔偿,各地做法不一,以致影响了法律的统一性、公正性和严肃性。因此有必要对何种情形适用何种评残标准统一认识。

首先我们应了解一下伤残评定标准的种类及适用范围。我国人身伤害伤残鉴定大致有以下几种:刑事伤害伤残鉴定、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鉴定、人身保险伤残鉴定、医疗事故伤残鉴定、残疾人残疾程度评定、其他意外伤害伤残鉴定等。相应地,国家有关部门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分别适用不同的对象。各种伤残评定标准(包括工伤、交通事故、医疗事故、人身损害、犯罪等伤残等级鉴定标准)及适用范围如下:

1.《人体轻微伤的鉴定标准》(1996年7月25日公安部发布,1997年1月1日实施)适用于一切违反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造成的轻微损害。

2.《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1990年6月20日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 司法部发布,1990年7月1日起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法医学鉴定。

3.《人体重伤鉴定标准》(1990年3月29日司法部 最高法 最高检 公安部发布,1990年7月1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重伤的法医学鉴定。

4.《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公安部发布,2002年12月1日实施)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5.《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年7月31日卫生部发布,2002年9月1日实施);本标准列举的情形是医疗事故中常见的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后果。本标准中医疗事故一级乙等至三级戊等对应伤残等级一至十级。

6.《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国家标准/gbt15499-1995)规定了定量记录人体伤害程度的方法及伤害对应的损失工作日数值。适用于企业职工伤亡事故造成的身体伤害。

7.《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3月14日批准,1996年10月1日实施已经被GB/T16180-2006代替);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国家技术监督局2006年5月1日实施适用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8.《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2002年4月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同日实施);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需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时,对其身体器官缺损或功能损失程度的鉴定。

9.《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司法部发布,2004年4月14日实施)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致人重伤的”、(含“造成严重残疾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造成轻微伤害的”损伤程度评定。

10.《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适用于除法律、法规已明确规定适用其他有关鉴定标准以外的所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

1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民政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卫生部 解放军总后勤部发布);现役军人因战、因公(含职业病)致残等级评定标准由重至轻分为1-10级,其中,1-6级同时适用于因病致残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

12.《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试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发布)适用一切自然人。

其中只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以下简称工伤标准)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为伤残评定的国家标准,其余为部门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 伤残评定标准多样存在的问题:

1、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致残等级鉴定时,无相应的鉴定标准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各鉴定机构不同的鉴定人员常根据自己的喜好、关系的远近来随意适用各行业、地方等的鉴定标准,甚至有的鉴定机构得到当事人好处就按伤残级别高的标准评定。由于这些鉴定标准的适用范围不一致,且有的条款不明确,内容上存在相互冲突,形成的鉴定结论偏差较大,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五级。而如果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三级。这种混乱局面使案件的承办人员无所适从,意见很大,社会各界对此也多有议论。

2、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和谐。当事人事先取证,往往要求使用对自己有利的标准,均采取避轻就重的方法,以获得更多的赔偿数额总体来看,《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对于司法鉴定机构来说,客观上也对适用标准更是无所适从。一些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时,明确要求法官指定应适用的标准,这就为法官左右司法鉴定提供了便利。

为了解决实践中存在的以上问题,有些地方法院自行规定,除交通事故致残适用《交通事故》标准、职工工伤和职业病致残适用《职工工伤》标准以外,其他的损伤致残有条件地比照《职工工伤》标准。这些规定只是权宜之计,实践中常常引发争议,且只对法院系统有约束力,对鉴定机构没有约束力。有时即使评残,也只是参照其他行业标准进行评定。对方当事人往往以不是此类损伤(如工伤等)予以抗辩而要求用其它标准重新鉴定。

现阶段,各鉴定机构对人身损害伤残程度的鉴定适用较多的伤残鉴定标准主要有两个标准:一个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和一个是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这两个标准,除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职工工伤和职业病分别适用各自标准评残外,对其他原因造成的人身伤残的评定,两个标准都有使用。对于国家赔偿、工伤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以外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何种标准主要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应当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针对的鉴定对象是特定主体,即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不适用一般自然人。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就不能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虽然仅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但对其他伤害案件也应作相同对待,否则违反相同的事情相同对待的法制相统一原则。

第二种意见: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经卫生部评审通过并发布的,卫生部门应为伤残程度评定的专业部门,《关于颁发<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通知》中规定,在对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致残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时,可以参照此标准办理。对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进行评定,也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规定,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根据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客观计算其未来的收入损失,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就是对致残后丧失劳动

能力程度进行鉴定,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伤残评定标准应当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职工工伤事故伤残赔偿与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及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有明显的区别,而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赔偿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都属于侵权赔偿案件,有很多相似之处。如何确定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赔偿案件评残适用何种评残标准,首先有必要掌握交通道路赔偿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与工伤保险制度的本质区别。

一、《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的区别:(1)两者都将伤残程度划分为十个等级,但具体的条款却存在许多差异。对同一人身伤害进行评残,用 《工伤标准》要用比《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往往评出的结果高出一个、有时甚至二、三、四个等级,如脾切除,按《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可评定为五级伤残,而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相差三级。有时适用《工伤标准》达到了伤残,而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就不构成伤残。(2)《工伤标准》与《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在晋级原则上并不相同。《道路交通事故标准》中规定 "受伤人员符合二处以上伤残等级者,应当写明各处的伤残等级",即未作晋级规定,而"采用附录B的综合计算方法"计算。而《工伤标准》规定"两项以上相同等级,最多晋升一级"的规定。(3)制定的依据和目的不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劳动法》及其相关的配套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工伤保险条例》等国家社会保险法规有关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其范围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制定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标准的目的是为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的鉴定提供依据,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因而,《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处理工伤事故和因职业病致残职工而制定的,解决致残职工的福利待遇,不能胜任工作或日常生活等问题,体现了国家对职工的爱护,具有明显的福利性质,较之其他标准尺度较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等级问题,解决侵权赔偿问题;《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是解决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问题,解决社会保险问题。侵权赔偿与社会保险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救济措施,它决定了两个评残标准在性质、出发点、具体评残标准上也不尽相同,有些甚至区别较大。

二、工伤保险制度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区别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工作中或法定的特殊情况下发生意外事故,或因职业性有害因素危害而负伤(或患职业病)、致残、死亡时,对本人或其供养的亲属给予物质帮助和经济补偿的一项社会保障制度。早期对工伤事故损害的救济,就是通过侵权责任法来实现的。但这种救济方式存在诸多局限性:受害人面临举证(雇主的过错)不能和执行不能的风险、诉讼过程漫长且成本高昂等使得受害人获得的赔偿大打折扣。随着工伤事故的增多,国家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弥补原有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设立了工伤保险制度。我国的工伤保险就是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并且有国家财政的支持,补偿资金有保障,不受企业资金能力影响,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充分救济。企业只需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参加工伤保险,便可完全免除或部分免除发生工伤事故时的民事赔偿责任,从而分散了企业的赔偿责任,有利于企业摆脱高额给付造成的困境,减少经营风险。相对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区别如下:

1、主要功能和赔偿原则不同。侵权法的预防和惩戒功能相当有限,其最主要的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因而原则上奉行全部赔偿原则。而工伤保险最核心的功能在于对受害人的补偿功能

和对企业的免责功能。工伤保险制度则以维护劳动者的生存权为其本旨,旨在保障劳动者的最低生活标准,因而即便在一个社会保障制度非常完善的国家里劳动者的损害也难得到全部赔偿。

2、过错责任不同。一般侵权责任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必须要举证加害行为人具有过错,在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甚至故意的场合,责任人还可以适用过失相抵制度而减轻甚至免除责任。但工伤保险实行用人单位无过错责任,并不考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具有过错,哪怕在劳动者具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也可以请求全部劳保给付,只要发生工伤,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就应给予全额赔偿,工伤补偿的前提不是对义务的违反,而是基于工伤事故发生的事实,而没有过失相抵适用的余地。

3、给付的内容有差别。一般侵权责任除了可以请求因人身损害而导致的财产损害外,还可以就因此产生的精神损害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工伤保险不以过错为必要,且以劳动基本生活保障为宗旨,因而劳动者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且往往也存在数额上的限制。

4、赔偿范围不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范围大一些,有些项目是工伤保险给付所没有的;

5、赔偿标准弹性不同。工伤赔偿的许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十分具体而且缺乏弹性,而普通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当多项目之赔偿标准具有较大的弹性或可选择性;

6、赔偿数额不同。一些相同的赔偿项目,依据工伤保险给付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较低,而依据普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出来的赔偿数额则较高。

鉴于上述的种种差别,一般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明显是不适当的。工伤评定伤残等级的要求比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低,用低标准评出的伤残等级去适用高标准评定伤残的赔偿计算方法来确定伤残赔偿金,本身就是不合理、不公平的。如受害人的伤情按工伤标准被鉴定为四级伤残,而按道路交通事故标准鉴定就低一至三个等级。工伤评定标准宽松在一定程度上是因为工伤保险属于社会福利性质和赔付标准低的原因。 工伤一级伤残的,从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般人身损害一级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用工伤评残标准来确定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伤残等级,进而按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赔付标准来计算赔偿数额,明显加重了侵权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合理性是:“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在全面规范人体伤残程度的同时,还建立了多等级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综合计算数学方法,引入了肩关节复合体的概念并建立了功能丧失的计算方法,为解决多处伤残和肢体功能丧失的计算及肩胛带伤残的评定问题提供了依据。鉴定伤残的内容包括:精神的、生理功能的和解剖结构的异常及其导致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不同程度丧失。伤残评定原则为以人体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认真分析残疾与事故、损伤之间的关系,实事求是地评定。”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在理论上采取“劳动能力丧失”说,从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看,人身损害赔偿对赔偿劳动能力丧失所采用的标准既不是以劳动所得为丧失标准,也不是以劳动能力为丧失标准,而是以生活来源为丧失标准。由于我国人身损害赔偿采用的是生活来源丧失标准,赔偿时既不考虑受害人的教育程度,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职业特点及其他劳动能力的构成因素,再加之职工工伤的评定标准与一般人身侵权明显不同,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与其他一般人身损害伤残同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评残,其赔偿原则、成立条件、给付内容与其他侵权案件很接近,两者更具可比性,其标准更具可采性,故一般人身损害赔偿伤残鉴定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

篇五:2013最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2013最新伤残等级评定标准

1、一级工伤或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12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一级工伤或职业病;

(1)极重度智能减退;

(2)面部重度毁容,同时伴有表B2中二级伤残之一者;

(3)双眼无光感或仅有光感但光定位不准者;

(4)四肢瘫肌力3极或三肢瘫肌力2级;

(5)重度运动障碍(非肢体瘫);

(6)全身重度瘢痕形成,脊柱及四肢大关节部分功能丧失;

(7)双肘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8)双下肢高位缺失及一上肢高位缺失;

(9)双下肢及一上肢瘢痕畸形,功能丧失;

(10)小肠切除90%以上;

(11)肝节除后原位肝移植;

(12)双侧肾切除或孤立肾切除术后,用透析维持或同种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2、二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34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二级工伤或职业病;

(1)重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生活自理能力者;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2,或视野<=8%(半径<=5();

(4)双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

(5)双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6)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颌骨完全缺损,并伴有颜面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7)静止状态下或仅轻微活动即有呼吸困难;

(8)三肢瘫肌力3级或截瘫、偏瘫肌力2级;

(9)双侧前臂缺失或双手功能完全丧失;

(10)双下肢高位缺失;

(11)双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2)双膝双踝僵直于非功能位;

(13)双膝以上缺失,不能装假肢;

(14)双膝、踝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15)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16)四肢大关节(肩、髋、膝、肘)中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者;

(17)心功能不全三级;

(18)一侧全肺切除并胸改术,呼吸困难3级;

(19)肺功能重度损伤;

(20)呼吸困难4级或PaO24.1~8kPa或PaCO27.9~6kPa;

(21)尘肺Ⅲ期,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2)放射性肺炎后,两叶以上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3)肝功除3/4,并有常规肝功能重度损害;

(24)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发生Budd-chiari综合症;

(25)慢性重度中毒性肝病;

(26)胆道损伤致重度肚功能损害;

(27)全胰切除;

(28)全胰切除胰腺移植术后;

(29)急性白血病;

(30)重型再生障碍性贫血(ⅠⅡ型);

(31)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32)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物吻合术;

(33)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4)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

3、三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37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三级工伤或职业病。

(1)精神病性症状表现为危险或冲动行为者;

(2)面部重度毁容;

(3)一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05或视?lt;=16%(半径<=10();

(4)双眼矫正视力<0.05或视野<=16%(或半径<=10();

(5)一侧眼球摘除或眶内容剜出,另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24%(或半径<=15);

(6)同侧上、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7)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8)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30平方厘米;

(9)呼吸完全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10)截瘫肌力3级;

(11)偏瘫肌力3级;

(12)双手全肌瘫肌力3级;

(13)完全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14)一手缺失,另一手拇指缺失;

(15)双手拇、食指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16)一侧肘上缺失(利侧);

(17)利手缺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8)利手功能完全丧失,另一手功能不全;

(19)双髋、双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0)一侧髋、膝关节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1)非同侧腕上,踝上缺失;

(22)非同侧上下肢瘢痕畸形、功能完全丧失;

(23)Ⅲ度房室传导阻滞;

(24)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改形术后;

(25)一侧胸改术后(切除6根肋骨以上);

(26)尘肺Ⅲ期;

(27)尘肺Ⅱ伴肺功能中度损伤或呼吸困难3级;

(28)尘肺Ⅰ期、Ⅱ期、合并活动性肺结核;

(29)放射性肺炎后,两叶肺纤维化,伴肺功能中?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ren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人鹕嘶蚝粑?级;

(30)肝切除2/3,并肝功能中度损害;

(31)粒细胞缺乏症;

(32)全胃切除;

(33)小肠切除3/4,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34)一侧肾切除,对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5)双侧输尿管狭窄,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36)永久性尿管腹壁造瘘。

4、四级工伤与职业病鉴定标准

以下58种情况之一者可认定为四级工伤或职业病。

(1)中度智能减退;

(2)精神病性症状致使缺乏社交能力者;

(3)癫痫重度;

(4)面部中度毁容,全身瘢痕面积>70%;

(5)眼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32%(或半径<=20();

(6)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1;

(7)双眼矫正视力<0.1或视野<=32%或半径<=20(;

(8)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9)牙关紧闭或因食管狭窄只能进流食;

(10)一侧上颌骨缺损1/2,伴颜面部软组织缺损>20平方厘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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