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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4:22:18 字数作文
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字数作文

篇一:赵同亮与洛阳市豫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赵同亮与洛阳市豫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嵩民一初字第65号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嵩民一初字第65号

原告赵同亮,男。

委托代理人张高升,男。

被告洛阳市豫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现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守庆,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银谦,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诉被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喷塑业务,第一批货暂不付加工费,交第二批货时付上一次的加工费,后被告以款未到手为由连续给原告写了四张欠条,共计1055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要求:1、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款105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给被告加工喷塑的农机座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偷工减料,加工时没

有进行酸洗,使我公司给山东省青州市推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250套座椅,单价300元,价值75000余元,全部又退给我公司,现在成了一堆废铁,不但给我们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而且又失去了一个大型客户。并提出反诉:1、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82500元;2、本案反诉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原被告口头协议,由原告给被告加工农机座椅喷塑业务,被告的农机座椅送到被告处进行喷塑加工,每台加工费13元。第一批货暂不付加工费,交第二批货时付上一次的加工费。2010年4月起,被告在取货时没有付款,连续四次给原告写了四张欠条,共计1055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时,被告以原告加工的产品不符合规格,偷工减料,加工时没有进行酸洗,给山东省青州市推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供应的250套座椅全部返还回来,要求原告赔偿损失为由,不予付款。

另查明:2010年8月,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给山东青州市推山重工机械有限公司送去农机座椅250台,单价300元,往返运费7500元。2010年8月29日,因座椅出现喷塑质量问题又全部退回被告公司。后被告为了保证喷塑质量问题,于2010年10月13日从郑州购回一台喷塑设备,安装后自己加工喷塑业务。

本院认为:被告欠到原告加工费10556元属实,应当偿还。而原告没有按照操作程序,给被告加工的产品出现质量问题,使被告的250台座椅全部退回,变成废物,原告应当承担该损失中被告支付的往返运费款7500元及250台座椅加工费3250元。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属扩大损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0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洛阳市豫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所欠原告赵同亮加工费10556元;

原告赵同亮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洛阳市豫王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10750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64元,反诉费2000元,共计2064元,原告承担1032元,被告承担10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英杰

审判员 王君亮

审判员 王海拴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笑飞

篇二: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上诉洛阳克渴饮品洛阳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

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上诉洛阳克渴饮品洛阳有限公司

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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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洛民立终字第374号

民 事 裁 定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徐家营(5111厂办公楼南侧2-2号)。

法定代表人刘望,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夏路C0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和平,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徐家营。

法定代表人肖勇,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因与洛阳克渴饮品有限公司、洛阳北方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涧西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四初字第37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住所地的行政区划徐家营街道办事处,隶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依法在本院受理民事纠纷案件管辖范围内。依照相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符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洛阳高新三环实业总公司上诉称:原审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

案两被告住所地均是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并且原告住所地也在高新区,其单方所称的侵权行为及结果均发生在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此,本案应移送到有管辖权的高新技术产业区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的行政区划属于徐家营街道办事处,相关的行政管理手续也是由涧西区徐家营办事处出具,该区域属于涧西区人民政府管辖,故涧西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来自:WWw.SmhaiDa.com 海达范文网:洛阳大豫实业有限公司)、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代审判员 杨 洪

二O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索青岩

篇三:张XX申诉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

张XX申诉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涧民四初字第34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96号。

法定代表人寇广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张XX,男。

委托代理人高春明,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洛劳仲案字(2010)第27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云飞、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高春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X申诉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申诉及裁决的基本过程为:

2010年12月29日,被告张XX向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仲裁,申诉陈述的事实为:自己原系洛轴实业机械厂职工,2005年3月14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伤残等级为五级;2005年5月份,单位进行改制,自己保留了劳动关系并与改制后成立的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又与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自己工伤后,无法正常工作,单位也没有安排合适的工作,

一直在家休息并领取伤残津贴。

2006年至2007年6月,被申请人按照每月559元的标准发放工资或者津贴,自2007年起,被申请人将其调整为每月900元,发放至今。按有关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五级伤残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33元,自2009年1月1日起,五级伤残在原基础上每月增加106元,2010年1月1日起,每月130月元等。截止2010年12月31日止,被申请人应当累计增加伤残津贴8892元。被申请人还应当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69元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

2010年1月27日—2010年8月24日,申请人因工伤复发经工伤保险处批准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累计210天,医嘱需要陪护2人,被申请人应当承担陪护费17572.8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申请人因工伤进行门诊和住院,工伤保险报销后,自费部分907元,单位应给予报销。

张XX申诉请求为:1、裁决被申请人报销工伤医疗费907元;2、被申请人承担工伤住院护理费17572.8元、伙食补助费4410元;3、被申请人补足2008年1月—2010年12月期间的伤残津贴差额8892元,并自2011年1月起按每月1269元发放伤残津贴;4、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

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洛劳仲案字(2010)第27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05年4月26日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改制后变更名称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系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的关联企业,申请人张XX的伤残津贴一直由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委托其两个关联企业代发。该仲裁委员会认为,2007年7月之后,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是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申请人要求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承担不

与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申请人因工伤复发于2010年1月27日至8月24日在150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陪护费和伙食补助费,并应依豫劳社工伤(2008)5号、豫人社(2009)163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文件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逐年为申请人增加相应的伤残津贴,累计少发8472元,应予补发,并应于2011年1月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伤残津贴。裁决结果为:被申请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伙食补助费2940元、陪护费6014.52元、一次性支付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伤残津贴等,对张XX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

1、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医嘱虽写明需要两人护理,但没有护理期限,也没有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护理费于法无据;2、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本单位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发放,仲裁委员会按照洛阳市市直机关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不符合规定;

3、被告于2005年工作之前每月工资为559元,五级伤残津贴按工资的70%发放每月应为391元,但工伤后仍然按每月559元发放,2007年以后更是增加到每月900元,发放的数额远远高于被告应得的伤残津贴,仲裁委员会计算适用的基数错误,增加后的数额也一定是错误的。诉讼请求:1、不予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2940元,陪护费6014.52元;2、不予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3、从2011年1月1日起不按照1257元为被告发放伤残津贴。

被告张XX辩称:2007年7月开始,原告按照每月900元发放伤残津贴至今,无视洛阳市每年调整伤残津贴的文件规定,严重损害了五级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2010年,答辩人工伤住院10天,原告既不派人护理,也拒不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违背工伤保险法规。

仲裁裁决书虽然保护了答辩人的主要利益,但是,医疗费907元未予保护,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伤残津贴数额计算上疏漏,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纠正等。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伙食补助费、陪护费金额的确定?2、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被告要求增加伤残津贴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数额的确定?3、要求2011年1月1日起按仲裁裁决确定的1257元的的标准发放伤残津贴,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原系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总公司职工,2005年3月14日发生生产事故,造成右下肢不完全断裂伤、右桡骨骨折等后果,2007年7月30日,洛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XX的工伤等级为伤残五级。

被告张XX工伤后在家休养,2007年6月份以前,被告张XX实际享受的伤残津贴为每月559元,从2007年7月份后调整为每月900元。被告张XX的原工作单位改制为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后,该公司先后委托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洛阳巨创特种轴承有限公司代发工伤津贴;2007年11月,洛阳巨创轴承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我单位职工张XX,2006年工资收入6708元,2007年上半年工资3354元”等。

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8月24日,被告张XX因右膝关节创伤后畸形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医嘱为:1、加强功能锻炼;2、三个月中避免剧烈运动;3、一个月后来院复查等。医嘱显示,住院期间需要两人陪护,被告张XX住院期间,单位未派人进行护理等。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张XX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张XX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造成五级伤残的后果,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为其发放了工伤津贴,被告认为自己没有享受正常的工伤津贴待遇,并提交豫劳社工伤(2008)5号、豫人社(2009)163号、豫人社工伤(2010)

2号文件,证明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五级伤残工伤者应当在上年度工伤津贴基数之上增加津贴;原告认为,被告2005年之前每月工资为559元,工伤之后每月按全额工资标准发放工伤津贴;因为原告一直以生活困难为由申请增加,2007年7月以后,为其调整为900元,远远高于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标准。对上述陈述,原告未履行举证义务予以证明,其理由为:单位改制,原实业总公司的资料封存,无法提供等。在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此项陈述意见,不予采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被告张XX在2007年7月之后实际发放的津贴数额有所增加,但其津贴数额增加时间、次数、幅度等均与河南省有关调整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不相符合,在此情况下,本院推定被告张XX在2005年3月14日工伤之后,没有依法享受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待遇,2008年1月1日起,按河南省豫劳社工伤(2008)5号、豫人社(2009)163号、豫人社工伤(2010)2号文件的规定,按比例计算,2008年度、2009年度、2010年度每月增加津贴数额分别为122元、105元、130元,本院按此确定被告张XX应当享受的工伤津贴保险待遇。洛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向被告发放伤残津贴,计算合理;被告张XX住院期间应当享受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工伤保险法规规定,仲裁裁决也计算合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XX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陪护费6014.52元。

二、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张XX支付自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增加的伤残津贴8472元。

三、原告洛阳轴承集团实业有限公司自2011年1月1日起按每月1257元的标准向

篇四:上诉人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孟彪、原审被告阎小

上诉人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孟彪、原审被告阎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洛民终字第1103号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津县朝阳镇阎凹村(村委东)。

法定代表人:邵金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彩红,河南津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孟彪,男。

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孟津县会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阎小建,男,**年**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孟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孟彪、原审被告阎小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王孟彪于2010年10月26日起诉至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2日作出(2010)孟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豫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豫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彩红、被上诉人王孟彪及委托代理人王学东、原审被告阎小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正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豫州公司委托阎小建照头负责本公司车间、办公楼、围墙等筹建工程,经人介绍,被告阎小建与原告王孟彪相识,并将工程承包给原告王孟彪。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包工不包料,原告王孟彪为被告豫州公司承建东大车间

一个(包括处理地坪、粉刷),每平方米单价120元;东南车间两个(包括处理地坪、粉刷),每平方米单价分别是100元、80元;办公楼一栋(包括粉刷)、电房一个,每平方米单价90元;老车间外粉每平方米5元、房顶处理每平方米10元。另有门岗、伸缩门、围墙、扒房子、设备坑项目以杂工计算价钱。双方口头协议达成后,原告王孟彪即组织人员予以施工,原告王孟彪提供为被告豫州公司完成工程有:(1)东大车间616.86m2×120元/m2=74023.20元;(2)东南两个车间,一个檐高5米的是144.21m2×100元/m2=14421元、一个檐高4米的是76.38m2×80元/ m2=6110.40元;(3)办公楼365.89 m2×90元/ m2=32930.10元;(4)电房9.72 m2×90元/ m2=874.80元;(5)门岗、伸缩门、围墙174个工×60元/工/天=10440元;(6)老车间外粉367.4 m2×5元/ m2=1837元、房顶317.5×10元/ m2=3175元;(7)扒房子18个工×60元/工=1080元;(8)设备坑70个工×60元/工=4200元。以上共计149091.5元。被告豫州公司通过被告阎小建付给原告王孟彪50000元,因买材料原告王孟彪垫支3000元,实际被告豫州公司已付给原告王孟彪47000元。另查明,在原告王孟彪所建工程中的东南两个车间的地坪没有处理、办公楼楼梯没有粉刷(东南两个车间的面积是220.59 m2,打地坪为10元/ m2,计款2205.90元;办公楼是两层,楼梯为20个台阶,粉刷每个台阶为10元,计款200元)。后双方产生矛盾,原告王孟彪即不再为被告豫州公司施工。双方发生矛盾后,经阎凹村村委进行过调解,从被告阎小建提供给原告王孟彪的部分资料看,涉及设备坑这一部分被告豫州公司是按70个工计算报酬的。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孟彪与被告豫州公司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王孟彪为被告豫州公司承建车间、办公楼、围墙等工程,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孟彪按照约定完成相应工程后,被告豫州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款项,但原告王孟彪未按照约定完成的部分工程,则应扣除相应的费用。被告豫州公司应付给原告王孟彪的工程款项为

149091.50元,扣除已付47000元及未完成工程折款2405.90元后,应再支付给原告王孟彪工程款项为99685.60元。因被告阎小建是代表被告豫州公司与原告王孟彪协商达成施工协议,其行为系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被告豫州公司承担,故原告王孟彪要求被告阎小建承担连带责任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豫州公司的反诉请求,根据双方协商及庭审情况看,被告豫州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其支出的相关费用与原告王孟彪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本诉原告王孟彪工程款项99685.60元。二、驳回本诉原告王孟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2380元,由本诉原告王孟彪负担100元、本诉被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2280元,本诉被告负担费用先由本诉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本案反诉受理费254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豫州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正,应依法予以撤销。1、首先,一审法院在审理查明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及单方书写的工程量清单就草率认定工程量总价为149091.50元,这个数额与村委调解证明相差近7万元,建筑面积、计款标准均与事实存在较大差额。其次,上诉人支给被上诉人50000元工程款后,被上诉人垫付的3000元材料款,上诉人已清偿2000元,故上诉人实际已支付给被上诉人49000元,一审判决仅认定47000元,与事实不符。另外,一审法院虽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合同,但对被上诉人因工程质量问题及严重不负责任致机槽放不进流水线造成上诉人重大损失这一基本事实置若罔闻。对上诉人提出的损失额的评估鉴定未置可否,不予考虑,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在一审反诉中提供了大量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公证资料,均证实了由于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造成了较大损失。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仅认定被上诉人未

完工工程计款2205.90元,无依据。不按约定完成承揽工程,仅扣减2205.90元工程款,对其违约行为不予追究,明显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却不适用《合同法》中承揽合同的相关条款,仅按债务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第108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显失公平。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扩大了被上诉人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数额,且没有查明上诉人的损失,导致判决明显不公正,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再次申请二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评估。重新认定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2010)孟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王孟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阎小建述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适用法律有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以下项目“东南车间、门岗伸缩门、围墙、扒房子和设备坑”的工程款数额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孟彪与豫州公司口头订立施工合同,王孟彪完成部分施工义务后,豫州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对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王孟彪依据单方制作的工程量表格起诉,豫州公司认可表格中东大车间、办公室、电房、老车间外粉项目的工程款数额,上述款项合计112840.1元,豫州公司应予支付;工程量表格中东南两个车间、门岗、伸缩门、围墙、扒房子和设备坑的工程款合计36251.4元,豫州公司对上述项目的工程量及工程款均不认可,王孟彪也未提交其他证据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仅依据王孟彪单方制作的表格确认此部分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予以变更,上述施工项目双方可另行处理。

对于豫州公司的反诉请求,豫州公司称王孟彪未按照设备图挖掘设备坑,造成其直接和间接损失,王孟彪否认接到设备图并称系依照豫州公司工作人员的现场指挥施工。对于交付图纸的事实,豫州公司除证人证言外未举出其他证据佐证,且证人均未出庭接受询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因豫州公司未能证明王孟彪存在未按图纸施工的违约行为,故其要求王孟彪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缺乏前提,本院不予支持。据此,豫州公司对间接损失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亦不予准许。

对于工程质量问题,豫州公司提出王孟彪施工的工程存在楼顶漏雨、门窗不水平以及地平厚度不均、破损等质量问题,王孟彪认为上述问题均系其他原因造成非施工问题。所涉施工项目豫州公司均已实际投入使用,且一审中,豫州公司未证明质量问题与王孟彪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及实际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项上诉理由及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均不予采纳。

对于已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豫州公司称王孟彪垫付的材料款3000元,已偿还2000元,除其职工闫陕平作为经手人出具证言外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所以本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可。对于王孟彪未完成工程的价款,双方对未完成的工程项目无争议,但豫州公司对应扣减工程款的数额未举证证明,所以一审按照王孟彪自认的数额判决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双方争议的车间屋顶钢梁项目,豫州公司无证据证明王孟彪负有承建义务,所以其主张应从工程款中扣减钢梁制作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法律适用问题,双方因承建工程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依照《民法通则》判决豫州公司承担债务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民一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豫州高压配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王孟彪工程款项63434.2元。

篇五: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与徐XX、原审被告史XX及洛阳市河图实业有

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与徐XX、原审被告史XX及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

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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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洛民终字第181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男。

委托代理人:陈勇,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宇宁,洛阳市西工区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史XX,男,**年**月**日出生。

原审被告: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

负责人:史西平,该厂厂长。

以上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武高波,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图实业公司)与被上诉人徐XX、原审被告史XX及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以下简称洛书电镀厂)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原审被告史XX及洛书电镀厂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洪军、武高波,被上诉人徐XX的委托代理人陈勇、张宇宁

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是1995年8月2 日由自然人股东柴巧荣、史振平、史XX三人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目前有分支机构: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经贸公司、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电线电缆厂、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机械厂、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1998年4月由史XX、徐XX、康孝陵三人拟分别投资64万、48万、48万成立一个电镀厂,半年后电镀厂筹建完毕, 1999年2月4日该电镀厂由洛阳市河图公司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名称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负责人史西平,经营范围是电镀加工,该厂成为洛阳市河图公司的分支机构。对于该工商登记行为,原告徐XX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000年元月1日,史XX、徐XX、康孝陵三人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内容为:三人达成共识决定共同投资组建一家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为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总投资额160万,史XX投资现金64万,占投资比例40%,徐XX投资现金48万,占投资比例30%,康孝陵投资现金48万,占投资比例30%;合作期限暂定4年,即从 1999年5月1日起至2003年4月31日止。该协议明确建厂以来各方投入资金数额,实际上2000年至2001年间由徐XX承包经营,该年无盈利。2001年5月21日洛书电镀厂委托河南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厂资产进行了评估, 经评估后资产价值为2325301. 58元,负债467371. 31元, 净资产为1857930.27元; 2001年6月2日史XX、徐XX 二人签订资产移交说明书,由徐XX将2000年12月31日 前公司资产移交给史XX,资产移交说明书结论明确:本公司总资产共计185.79万元,其中固定资产现值为128. 09万元,流动资金为57. 7万元,本公司从筹建到生产以来, 2001年12月31日以前所有问题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从2001年元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止,交由史XX承包经营。2001年6月2日,因康孝陵退出,史XX、徐XX二人再签合作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

二人达成共识决定共同投资组建一家股份制企业,企业名称为偃师市洛书电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总投资额160万,史XX投资现金88万,占投资比例55%,徐XX投资现金72万,占投资比例45%;执行董事、总经理由史XX担任,监事由徐XX担任,明确本企业在偃师市工商管理局按有限责任公司注册登记,因三方合作者中康孝陵没有正式办理股金转卖手续,资产验资无法办理等其他因素,公司注册登记暂无办理,待以上问题解决后再进行注册登记,合作期限暂定5年,即从 2001年元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该份协议实际上明确了康孝陵退资,史XX、徐XX二人增资的情况。同日,史XX、徐XX二人签订洛书电镀公司承包责任协议书一份,将该电镀厂承包给史XX经营,期限3年,即从2001 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具体承包指标、固定资产折旧、红利总额及分配时间、公司资产保值等。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于该日给徐XX出具收据两份,其中一份载明:今收到徐XX交洛书电镀厂(洛书电镀公司)股金肆拾捌万元480000元,注:至建厂以来到今所有票据作废,以此为证;另一收据载明:今收到徐XX交洛书电镀厂(洛书电镀公司)股金贰拾万元,注:康孝陵退股24万元以24万元买进入账。2004年元月3日史XX、徐XX二人再签订洛书电镀公司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内容基本上同前一承包协议,由史XX再承包经营3年; 2007 年元月7日二人再签订洛书电镀公司承包责任协议书,协议内容除明确股东会于2007年1月1日对电镀公司总投资 245.79万元,其他内容基本上同前一承包协议,再由史XX承包经营3年至2009年12月31日。自2001年至2009年由史XX承包经营,期间双方约定的红利均已兑现。2010年 2月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返还财产,并申请了诉讼保全。

原审法院认为:1998年徐XX、史XX、康孝陵三人共同出资筹建电镀厂,在筹建完成后,由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于1999年2月4日将该企业登记为其属?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种Щ梗说羌切形范烁玫缍瞥У男灾省⑸枇?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ren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人、资产所有权关系。 史XX、徐XX、康孝陵三人

之间的合作协议和史XX、徐XX二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均在该电镀厂办理工商登记之后,协议表明的财产关系,不能对抗工商登记的效力,原告徐XX与被告史XX之间签订协议,欲设立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或设立偃师市洛书电镀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因该电镀厂已由洛阳市河图公司在先进行工商登记,双方也未依法进行变更登记而未形成法定有效的合伙关系,故被告史XX主张的与原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不能成立。 2001年6月2日,洛书电镀厂为原告徐XX出具的股金收据, 因工商登记明确原告个人并不具有该电镀厂股东身份,该收据实为电镀厂借用原告资金的凭据,明确了电镀厂借用原告资金的数额为68万元;现原告要求返还,应予返还。洛书电镀厂系河图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务应由河图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河图公司返还资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史XX系洛阳河图公司股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其本人不应对公司债务直接承担责任,综上,原告主张部分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徐XX68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17元,申请费5000元,共计20217元,由原告承担8419元,被告洛阳市河图公司承担11852元。

河图实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经济上的纠纷,更不存在向被上诉人借款一说;(二)一审法院以一审被告史XX、被上诉人、案外人康孝陵三人的合作协议和一审被告史XX和被上诉人的合作协议不能对抗洛阳市河图实业有限公司洛书电镀厂工商登记的认定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也是不能被接受的。一审法院的做法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司法原则;(三)一审被告史XX、被上诉人和案外人康孝陵三人合作办企业没有进行工商登记是客观事实,但这并不影响各方的实际合作关系,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史XX之间的合作关系不容一审法院抹杀;(四)被上诉

人既然与一审被告史XX之间是合作关系,那么在合作结束后就应进行清算,盈利了进行分红,亏损了各方进行分担,而绝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不管企业的盈亏,要给投资人退回投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民二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对上诉人(一审被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徐XX辩称:(一)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称其与答辩人之间没有经济纠纷,不是事实。2001年6月2日,上诉人收取答辩人68万元所谓股金,由于答辩人不是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在其后也始终没有成为其股东;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与答辩人也从未成立新的独立于其下属洛书电镀厂的企业。双方未形成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收取答辩人上述68万元为借款并无不当,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到期拒绝还款,遂引起本案纠纷;(二)一审法院关于一审被告史XX、答辩人、案外人康孝陵三人的合作协议及史XX和答辩人两人之间2001年6月2日的合作协议不能对抗洛阳市河图实业公司洛书电镀厂工商登记的认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三)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史XX与答辩人之间的合作企业纯属子虚乌有,史XX的真实意图就是用这种所谓的合作形式来套取占有使用他人的资金为自己的企业所用。同理,双方“合作”到期后没有必要也没有可能对其中一方(上诉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正常经营的企业进行清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河图实业公司的上诉。

二审法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史XX与徐XX、康孝陵合作投资的现金64万元,系史XX在洛阳市河图实业公司的资金。2001年6月2日康孝陵退出后,洛书电镀厂由史XX承包经营,史XX与徐XX订立了承包协议。双方约定了承包期限、固定资产折旧、公司资产保值、承包指标等。同日河图实业公司洛书电镀厂给徐XX出具了收到其68万元的收据两份,确认了徐XX交付给河图实业公司洛书电镀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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