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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2 08:16:27 优秀作文
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优秀作文

篇一: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怎么判刑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怎么判刑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摘要: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怎么判刑?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银川专业刑事案律师、欢迎阅读:

我国刑法规定14-16岁的未成年要对一些情节严重的犯罪负刑事责任,比如故意杀人罪。那么未成年人故意杀人要怎么判刑呢?法律直通车小编为您详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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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怎么判刑

故意杀人可以说是主观恶性最强的一种犯罪,以侵犯他人生命权利为客体要件。所以即使是未成年人,故意杀人也是需要负法律责任的。

且并不要求发生死亡结果,也就是说,即使对方并未真正死亡,未成年人也是要承担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的。

我国《刑法》规定,除了正当防卫而杀死他人以外,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要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未成年人年少气盛,做事缺乏考虑,动辄用刀扎人。如果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而继续实施杀人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 故意杀人罪并不要求将被害人杀死。被害人没有死亡或者身体没有受到任何损害的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有杀人的故意和杀人的行为,故意杀人罪同样成立。由于故意杀人罪是一个重罪,我国《刑法》处罚也较重。犯故意杀人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延伸阅读】

故意杀人罪量刑标准

1、犯本罪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10年以上有期徒刑。属于情节严重的,应当判处死刑或者无期徒刑。如出于图财、奸淫、对正义行为进行报复、毁灭罪证、嫁祸他人、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等卑劣动机而杀人;利用烈火焚烧、长期冻饿、逐渐肢解等极端残酷的手段杀人;杀害特定对象如与之朝夕相处的亲人,著名的政治家、军事家、知名人士等,造成社会强烈震动、影响恶劣的杀人;产生诸如多人死亡,导致被害人亲人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杀人;民愤极大如犯罪人恶贯满盈,群众强烈要求处死的故意杀人;等等。

2、犯本罪,情节较轻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司法实践,主要包括:

(1)防卫过当的故意杀人;(2)义愤杀人,即被害人恶贯满盈,其行为已达到让人难以忍受的程度而其私自处死,一般是父母对于不义的儿子实施这种行为;(3)激情杀人,即本无任何杀人故意,但在被害人的刺激、挑逗下而失去理智,失控而将他人杀死,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其一,必须是因被害人严重过错而引起行为人的情绪强烈波动;其二,行为人在精神上受到强烈刺激,一时失去理智,丧失或减弱了自己的辨认能力和自我控制能力;其三,必须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4)受嘱托杀人,即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自愿而帮助其自杀;(5)帮助他人自杀的杀人;(6)生母溺婴,即出于无力抚养、顾及脸面等不太恶劣的主观动机而将亲生婴儿杀死。如果是因为重男轻女的思想作怪,发现所生的是女儿而加以溺杀的,其主观动机极为卑劣,则不能以本罪的情节较轻情况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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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未成年人能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

未成年人能否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主体 作者:田丽静

来源:《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5年第02期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母亲孟某在家中被火烧死,经现场勘验及查证,无法认定火灾起因。可以认定的证据是:其17岁儿子陈某与母亲生前共处一室;火灾发生后,陈某逃离火灾现场,去外面给父亲打电话说家中失火;孟某一条腿有残疾,行走不便;孟母尸体已焦碳化,死后解剖,呼吸道存在大量炭末、烟灰沉积;孟某的妹妹及哥哥陈述孟某曾告诉过他们陈某有两次要拿刀杀死她的举动,且因此孟某离开自己家躲到亲戚家居住;经鉴定,陈某没有精神疾病。

陈某的供述前后不稳定,综合分为三次,第一次供述自己并不在家,而在家中对面玩耍(经监控录像推翻后改口供);第二次供述其因讨厌母亲管束,在母亲抽烟时,开玩笑要放火烧母亲,点燃被褥后,按住母亲不让起身,在烟火起来后,自己逃离现场;第三次供述母亲可能是抽烟时失火,当时自己在卫生间,不知屋外情形,等从卫生间出来,黑烟已导致什么也看不见,自己也曾端盆泼水,见无效遂慌忙离开(卫生间与主屋同在一个框架下,与床相距不过10米)。

社会调查显示:陈某居住在城中村,此案发生时,城中村正在改造,由政府出拆迁安置费在附近租房住,等待新房回迁。父母在3年前离婚,自己随母亲居住,但三人均在同一村庄。陈某初中肄业后无所事事,喜好泡网吧,常夜不归宿,经常向家中要钱。陈某身高180mm,体重80kg。

二、分歧意见

本案经补充证据,两次报捕,检察机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得出陈某弑母的唯一结论,遂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捕。而笔者认为,同处一屋檐下的母子俩,母亲在大火中身亡,做为即将成年的孩子陈某有责任挽救母亲于危难之间。笔者试图从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理论入手来分析此类问题。

三、评析意见

(一)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基本理论

根据目前刑法界的通说,“所谓不作为,亦称犯罪的不作为,是危害行为的一种基本形式,它是指行为人负有刑法要求必须履行的某种特定义务,能够履行而没有履行的行为。”[1]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就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实施的侵害或者剥夺他人生命权利的犯罪。分析不作为犯罪的概念,除传统的犯罪构成四要件外,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还应具备两个必备条件。

(1)义务来源:行为人必须负有阻止他人死亡的作为义务;(2)期待可能性:行为人有能力履行作为义务而没有履行。

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之所以能够构成,就是因为在综合行为人当时所处的各种主客观环境下,行为人有履行作为义务的期待可能而实际上却没有积极履行,这说明行为主体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反映了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会带来危害社会的法律后果。

(二)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义务来源认定

1.父母与子女之间是否存在类似夫妻之间的救助义务。我国《婚姻法》第20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这一规定被学界称为是夫妻中一方在发生危险时所负作为义务的来源。这一义务来源通常存在的反方观点是:我国婚姻法仅明文规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但并未规定有相互救助的义务。

我们来重温一下扶养在词典里的涵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扶养”的涵义是“养活”。这里面隐含着一个无须确认的前提,就是被扶养人首先必须是活着。显然,无论用何种方式去养,首先是要保证被扶养人的生命存在,如果连被扶养人的生命都无法保证,任何形式的养都是没有意义的。所以在面临生命濒临死亡之时,夫妻之间存在救助义务显然是其中的应有之义,这个结论已被司法理论界所认可并被司法实务界所接受并运用。

参考上述分析路径,我们来类比分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在词典里,“抚养”的涵义是“爱护并教养”;“赡养”的涵义是“供给生活所需,特指子女对父母在物质上和生活上进行帮助。”通过“抚养”、“赡养”这两个词语可以看出,其涵义中也均有养的意思,这个养显然也是以活的存在为基本前提。试想,在面临危险时,如果不对生命权、健康权予以救助,如何进行生活上的“抚养”、“赡养”。如同上文所述夫妻之间存在相互救助的义务来讲,父母与子女之间当然也存在相互救助的义务。

2.该种救助义务是否为法律所认可。通说认为,来源于民法、行政法等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有被刑法所认可,义务人才能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司法实务中,夫妻间存在的救助义务被刑法所认可的解析思路如下:

首先,《刑法》第261条:“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刑法的遗弃罪作为不作为犯罪的典型,其中所描述的扶养义务,当然是来源于《婚姻法》20条(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和21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抚养、赡养的义务)。既然扶养义务在遗弃罪中得到了认可,而遗弃罪是刑法规定的犯罪,那么我国刑法对婚姻法中的扶养义务也表明予以了认可。

其次,扶养义务不应单纯为《刑法》第261条所单独认可,根据举轻以明重原则,如果作为一般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遗弃罪都可以追究刑事责任,那么对于同样是来源于扶养义务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故意杀人罪当然也应追究刑事责任,这是刑法保护公民人身权益的内在本义,体现刑法的完整性与同一性,否则将有悖于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综上,如果夫妻之间因扶养关系存在救助义务并被刑法所认可,那么父母与子女之间因赡养关系存在救助义务也应被刑法所认可,这表明父母与子女之间在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中存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来源。

(三)未成年人可以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主体

根据本文案例及前文所述,本文案例中的陈某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主体,其行为完全符合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成立条件。

1.陈某有救助母亲生命的作为义务。陈某与孟某系母子两人,双方在法律上存在抚养与赡养关系,即存在前文已论述过的救助义务。目前的争议焦点是陈某已满16岁未满18岁,救助义务的来源——赡养义务,此时是否存在?根据现有法律分析,此种义务是存在的。

从民法角度分析:赡养义务的规定起源于民法通则,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从前文中得知,赡养的前提核心是被赡养人有生命存在,赡养人与被赡养人之间存在救助义务是对生命存在的一种最基本的要求,此种救助义务的存在与物质条件无关,是一种对生命存活的渴望与本能。当面临生命危险时,即使是10周岁以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本能反应也会直接地选择报警、呼救、拖、拽等行为,这是人性的自然应激反应,与认知和智力无关。所以,应当认为在危险来临时,限制行为能力人也具有这样的救助可能性。

从刑法角度分析:《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作为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与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均是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两者的评价是同等的,其起刑时间自然也应相同,即从14岁予以起刑计算。

综合比较民法与刑法的规定,认为14岁的起刑点作为未成年人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起刑点比较适宜。

2.陈某有能力实施该作为义务而未实施。该案例中,陈某具有多方面的救助能力。

(1)身体能力。陈某已年满17岁,身高180mm,且体重已有80公斤,是一个已接近成年人的壮小伙,拥有相当的体能与力量,去救助母亲脱离火海。

(2)智商能力。经测试,陈某未患有精神疾病。俗语说,虎毒不食子,相反亦然。在母亲受到死亡威胁时,他应该拥有一个作为人性的本能去救助母亲,而不是自己辩解的慌张逃离。

(3)环境熟悉。陈某所租住房屋是城中村所盖民房,仅有一间房屋,不足40平米,卫生间与厨房均属内设房间,从入户门进入即能看见其母所卧床铺。火起时,即使烟雾弥漫,陈某无法目视,其也应当可以迅速冲到床前背起母亲出门。

本案中,综合考虑当时的环境和条件,陈某本有能力挽救母亲于危难之时,但却因为自己的不作为导致了母亲死亡结果的发生。这种不作为在主观心态上是一种间接故意。他明知大火烧起时,母亲可能被烧死,但却自己逃离现场而放任了这种危险结果的发生;他本可以通过自己的努力挽救母亲于危难之时,却回避了自己作为儿子的救助义务。

陈某与母亲之间存在法律上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且有能力实施此项作为义务而不实施,已具备此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构成了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应当承担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相应惩罚。

(四)本文立论体现法律原则与道德标准的双重价值

2013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其中的未成年人特别程序专章将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上升到史无前例的新高度。一些人认为将未成年人纳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视野未免严苛,但笔者认为这是必要与可行的。

1.符合《北京规则》中的“相称原则”要求。我国对涉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特殊保护”原则,这些方针与原则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取向。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上,非罪化和轻刑化是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和体现,“在刑事立法上,如果规定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就没有必要规定较重的刑罚(严厉);在刑事司法上,对于已经确定为犯罪的行为,如果适用较轻的刑罚(缓和)即可,便没有必要适用较重的刑罚(严厉)。”[2]

然而,在刑法领域中,对犯罪人的惩罚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多数人的共同生活准则,这是刑罚正当性的根据和目的所在。《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也重点规定了与此相适应的“相称原则”,其就是为实现保护未成年人与刑法打击犯罪的双重目的而确立的一种以保护少年为主兼顾保护社会利益的刑罚价值取向。因此,对涉罪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和对社会秩序稳定的追求是一种需要平衡的矛盾关系,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来说,如何找到这个最佳平衡点,就是要做到“特殊保护”与“相称原则”的和谐统一。

本案中,陈某的不作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如果不接受惩罚将有悖于中国传统的道德伦理要求,也使陈某有逍遥法外之感,这对其内心的价值观树立也是一个错误的引导。陈某可以错误的认为他对母亲的死亡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形成父母与子女之间的亲情伦理

未成年人犯故意杀人罪

是双方之间的私事,法律也不能予以追究的侥幸心理,这势必影响到他对人生的理解,影响到他将来自己独立生活、面向社会时的处事态度。所以在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时,相应的惩罚是必须的,一味的宽容、感化并不适合所有的情形。严重的危害行为必须接受强制的刑罚惩罚,用以来维护社会正常的道德秩序,彰显社会推崇与认可的伦理价值要求,其目的也是为了更好地教育和挽救涉罪未成年人,促使其今后正常回归社会。

2.生命权的保护需要道德与法律的双重评价。法律与道德都追求社会的秩序性与稳定性,它们共同引导社会的价值取向。当一种道德义务不仅仅是礼貌待人、不随地乱丢垃圾时,当某种道德义务不履行有违人类社会的基本伦理观和价值观时,特别是当人类最重要、最基本的权利—生命权受到威胁时,必须要由法律来调整。所以将未成年人纳入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在主体上是适格的。

在讨论过程中,有一种反方的观点,引用的是《刑事审判参考》2012年第2集(总第85集)“张某故意杀人案”来反对将未成年人入刑,即“如何在近亲属之间的杀人犯罪案件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体现罪责刑相适应”。主要观点是本案是发生在近亲属之间的犯罪行为,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有所不同,如果双方近亲属均不再要求追究,不存在潜在的社会矛盾,就不应再对本案的行为进行评价,否则将有悖于未成年人案件中“能不捕的不捕,能不诉的不诉”的司法政策。

但笔者始终坚持认为,一个对母亲的死亡没有伸出援救之手的孩子如果还可以处变不惊的生活,他要么有逍遥法外的自得,要么内心时时饱受煎熬与惶恐。与其让他对错误混然不觉或经历终日惶惶的自责,不如让法律来制裁与规范这种不履行义务的不作为行为,通过法律的惩罚,让行为人明确的知晓,当一个人有违中国传统的基本人伦道德时,国家将用法律来保障这种伦理价值的实现,这是一个国家法律的价值导向。行为人必须接受法律的惩罚来进行赎罪,这必将是一种道德救赎的法律选择。

注释:

[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7页。

[2]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89页。

篇三:未成年人在妇教所犯下故意杀人罪,妇教所是否附带民事诉讼

未成年人在妇教所故意杀人犯罪,妇教所是否

列为附带民事诉讼

2001年6月8日,廖某男,16岁,因盗窃被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妇教所收容教养。被害人甘某 16岁与廖同时被送入妇教所收容教养。廖与甘两人同住该所二区一大队102室,开始两人关系较好,后来因小事发生矛盾,甘经常打骂廖。200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 廖某上厕所洗手回来,不小心将手上的水洒到甘某的身上,被甘辱骂。廖警告甘说,再骂我就打死你。甘某继续辱骂廖,廖某遂上前用双手卡住甘的颈部,甘反抗,廖某便拿起平时作为抹布使用的一件长袖内衣,勒住甘的颈部,致甘死亡。

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父亲甘某信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某的父亲廖某春、母亲杨某和妇教所共同赔偿因廖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处理,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于民事部分的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是妇教所,民事赔偿由妇教所承担。理由是,被告人廖某被强制收容教养,意味着其父母没能对其进行监护,妇教所成为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杀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妇教所如果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只要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作为和不作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则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廖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济南会议精神?{也明确“未成年致害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是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否可以成为廖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末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以下几种情形:1.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

2.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以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在上述四种情况中选其一,不存在其他可以作为监护人的主体。本案被告人廖某的父 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春、杨某就是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当承担因廖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妇教所不是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篇四:事诉讼未成年人在妇教所故意杀人犯罪,妇教所是否列为附带民

未成年人在妇教所故意杀人犯罪,妇教所是否列为附带民事诉讼

2001年6月8日,廖某?z男,16岁?{,因盗窃被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下简称妇教所收容教养。被害人甘某?z16岁?{与廖同时被送入妇教所收容教养。廖与甘两人同住该所二区一大队102室,开始两人关系较好,后来因小事发生矛盾,甘经常打骂廖。2001年8月3日凌晨3时许, 廖某上厕所洗手回来,不小心将手上的水洒到甘某的身上,被甘辱骂。廖警告甘说,再骂我就打死你。甘某继续辱骂廖,廖某遂上前用双手卡住甘的颈部,甘反抗,廖某便拿起平时作为抹布使用的一件长袖内衣,勒住甘的颈部,致甘死亡。

检察院以被告人廖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法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甘某的父亲甘某信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廖某的父亲廖某春、母亲杨某和妇教所共同赔偿因廖某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对本案刑事部分的处理,不存在不同意见,主要分歧在于民事部分的处理。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是妇教所,民事赔偿由妇教所承担。理由是,被告人廖某被强制收容教养,意味着其父母没能对其进行监护,妇教所成为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故意杀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由其父母(监护人)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妇教所如果在本案中存在管理上的过错,应作为本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理由是,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侵权行为所造成,只要与侵权结果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作为和不作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则持第三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廖某的行为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廖是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济南会议精神?{也明确“未成年致害人由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是谁?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是否可以成为廖的监护人?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末成年人的监护人只有以下几种情形:1.成年人的父母是当然的监护人;2.父母双方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的,由有监护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担任监护人。3.没有上述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的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4.未成年人的父母于不能履行监护职责时或死亡前,可以为子女设立委托监护人或遗嘱监护人。因此,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只能在上述四种情况中选其一,不存在其他可以作为监护人的主体。本案被告人廖某的父 母,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廖某春、杨某就是廖某的法定代理人和监护人,应当承担因廖某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他人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妇教所不是被告人廖某的监护人。

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不能成为廖某的监护人,但其在本案的侵权行为中是否也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探讨。妇教所是依照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制定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规定设置的,属机关法人,是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有关的行政法律法规,行使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行政措施,

形成的是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此过程中所造成的职务侵权行为,其责任既有私法的性质,也有公法的性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没有颁布实施以前,民法对此种行为和责任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两个公法性质的法律的颁布和实施,完备规定了职务侵权行为的有关问题,其中对职务侵权行为造成的国家损害赔偿,规定了请求的程序、范围、方式、金额计算等等,由此将职务侵权问题在国家行政法中作了规定。所以应该说,职务侵权行为更具有公法的性质,对其所造成的公民的损害,除了依照民法的有关原则和规范处理之外,必须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请求赔偿。一样的职务侵权行为,只适用民事法律或既适用民事法律又适用上述两法,结果并不一样。《国家赔偿法》专门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赔偿标准,与一般侵权赔偿责任不同,如规定,造成死亡的,应支付死亡补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20倍。对诉讼时效的规定也与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同,一律规定为二年。而民法通则规定,侵害人身的侵权行为诉讼时效为一年,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的诉讼时效为二年,如此等等。可见,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有一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z试行?{》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济南会议精神中也明确,在学校等单位内部发生犯罪造成受害人损失,在管理上有过错责任的学校

等单位有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妇教所是对被告人收容教养的单位,负有管理责任,因此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笔者认为,上述所讲的学校等单位,应不包括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机关?z在行使行政职责时?{,因为这些单位并不是依照行政法律法规行使职权,其管理不存在法律的强制性。在这些单位中发生的侵权行为,只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侵权关系,不具有职务侵权的性质,只适用民事法律。反之,如果是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造成侵权的,则如上所述,应该适用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

本案中,妇教所在其强制收容教养未成年人的过程中,出现未成年人死亡的情况,应该说是难辞其咎,按照严格的过错推定责任的原则,妇教所在管理中有失职行为,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公民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另外提起诉讼和请求赔偿。因此,笔者认为广东省妇女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应列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篇五:未成年人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是指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案件。

基于青少年可塑性强的特点,法律针对青少年犯罪作了一些特殊的规定,尤其是我国《刑法》第17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惩治为主,教育为辅”的基本精神。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应当认定其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对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的行为认定:

第一,已满14周岁的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是犯罪预备、未遂、中止,情节一般的,可以免除处罚或者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使用语言威胁或者使用较轻微暴力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钱物或学习用具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第三,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偶尔与幼女发生性行为,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第四是对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此时,并不以刑法第269条规定的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按抢劫论处。

对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的行为认定:

第一,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一般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第三,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3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又聋又哑人或者盲人;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

第四,盗窃未遂或者中止的,可不认为是犯罪。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抢劫罪定罪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对未成年人罪犯刑罚的适用:

第一,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61条的规定,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二,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对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另外,未成年人罪犯的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但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未成年被告人,有个人财产的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

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监护人予以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规定汇总

第一节:未成年人犯罪的认定一、什么是未成年犯罪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社会依照刑法规定应予以刑事处罚的行为就是未成年人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刑事犯罪责任年龄划分为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的精神,不满14周岁,是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在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辩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概不追究责任。但应当注意,对于不满14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应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二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

备了一定的辩认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投毒罪”,负刑事责任。如果实施了这八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因其不具备犯罪主体资格而不负刑事责任。同样,对于不满16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实施了危害社会行为的未成人,应责令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38条均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依法收容教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第一款规定明文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已进入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律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程序,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的辩认和控制能力。因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的所有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二、如何计算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1995年5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未成年人犯罪,是指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实施了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实施犯罪时的年龄,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过了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为已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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