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战时造谣惑众罪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3 23:28:01 字数作文
战时造谣惑众罪字数作文

篇一:刑法答案

1、举例说明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答:法条竞合(又称法规竞合、法律竞合),是指由于法律对犯罪的错综规定,一个犯罪行为同时符合了数个法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但数个条文之间存在着整体或者部分的包容关系,只能适用其中一个条文而排斥其他条文适用的情形。这是刑法分则和特别刑法中不可避免的一种法律现象。

法条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重法优于轻法

. 从我国刑法的规定看,归纳起来,有以下一些竞合情况:

(一)因犯罪主体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378条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和第433条战时造谣惑众罪。二者的行为都是战时造谣惑众,扰乱军心,不同的是后者的主体是现役军人,前者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前者可以包容后者。

(二)因犯罪对象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116条的破坏交通工具罪与第275条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破坏的对象是特殊财物,即交通工具,后者是一般财物,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三)因犯罪目的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363条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和第364条的传播淫秽物品罪、组织播放淫秽音像制品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是基于特殊的目的,即牟利,后者可以是基于任何目的,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四)因犯罪方式或手段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192条的集资诈骗罪与第266条的诈骗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是用特殊的方式诈骗,即非法集资,后者可以用各种欺骗手段,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五)因犯罪时间特殊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424条的临阵脱逃罪与第435条的逃离部队罪的竞合,主要因为前者犯罪的时间是“战时”,后者可以在任何时间,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六)因数个特殊要件形成的法条竞合

例如,刑法第438条盗窃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与第264条的盗窃罪的竞合。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现役军人,犯罪对象是特殊财物,即武器装备和军用物资,后者是一般主体、一般财物,后者可以包容前者。

二、法条竞合的适用原则

在法条竞合条件下,一行为触犯数法条,只能适用其中的一法条定罪处罚。其选择适用法条的原则,主要是:

(一)特殊优于一般原则。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一般的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符合特殊法的要件的,适用特殊法。因为,正是由于某种行为具有某一方面事实的特殊性,侵犯某一特定的社会关系,立法者才将其制定为特殊法,以别于一般法,并且与其特殊的危害性相适应,规定或重或轻或相同的刑罚。只有实行上述原则,才能符合和实现立法的意图。

(二)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特殊法与一般法竞合,而前者的法定刑轻于后者,在一般情况下,仍应实行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但是,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可以实行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即适用一般法。

2、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犯罪构成

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概括性罪名,是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主观表现为故意。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同的是,该罪属于行为犯,无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只要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都能够成该罪。因此,刑法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客体要件

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并无危害即不危害公共安全,就不构成该罪。 客观要件

的犯罪方法。该罪的其他危险方法包括两层含义:

一、其他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

二、其他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险性相当且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 司法实践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突出表现在:

私设电网,是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明令禁止任何个人、单位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架设电网,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同时,私设电网也是一种危险方法,其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这种行为,无论是从主观方面还是从客观方面,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二)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驾车撞人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往往是出于故意。这种危险方法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危险物质的危害性相当,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此外,刑法中规定醉酒驾驶并造成人员重伤或者死亡的行为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其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应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三)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制、输坏血、病毒血的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这种行为,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牟取非法暴利或者报复社会,其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四)以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以向人群开枪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这种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属于故意,目的往往是报复社会或者寻求新奇刺激而向人群开枪射击。这种行为,直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特征。 主体要件

主观要件

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在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件除少数对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持希望态度属于直接故意构成外,其他多数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

3、非法移植人体器官行为涉嫌哪些犯罪?

答:非法行医罪:根据《刑法》第336条的规定,非法行医罪,是指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从事医疗活动,情节严重的行为。对于本罪的理解和认定,司法实践中;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达成一定的严重程度、应受刑法处罚的犯罪行为。

;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就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生命权利是公民人身权利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因此,不管被害人是否实际被杀,不管杀人行为处于故意犯罪的预备、未遂、中止等哪个阶段,都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盗窃侮辱尸体罪:盗窃、侮辱尸体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盗窃尸体罪,是指秘密窃取尸体,置于自己实际支配下之行为。侮辱尸体罪,是指以暴露、猥亵、毁损、即明知道是他人的尸体而故意进行侵害。可能行为人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但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对器官移植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犯罪,我们可以将其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依靠现行刑法可以继续进行理论解释的犯罪。如对于明知供体器官不符合医学卫生标准或者患者接受器官后会产生排异反应而依旧对患者实施器官移植的行为可以解释为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二是需要修补、增设刑法条款的犯罪。如对买卖器官的行为、走私人体器官的行为需要单独立罪或增补规定。因而从宏观来看,我国刑法需要从两个方面进行积极应对,一是从学理上加强刑法解释工作;二是从立法上修正、增补刑法条文。

4、诬告陷害罪与诽谤罪的区别

答: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这里的"

他人",是指所有的第三人,既包括一般的干部、群众,也包括正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1款规定,仅限于“造成一定影响”的侮辱行为。

(2)行为的对象不同。侮辱罪的对象只能是自然人;而民事侵权侮辱行为的对象可能为法人。《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诋毁、诽谤他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侮辱法人的名誉可以构成民事侵权行为,而不构成侮辱罪。

(3)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不同。侮辱罪的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是直接故意:而民事侮辱侵权的行为人主观上有故意,也有过失。即民事侵权行为人只要有过错,并在客观上造成了对他人人格、名誉的损害,就应承担名誉侵权的法律责任。

诬告陷害罪和诽谤罪在捏造的事实性质不同。

诬告陷害罪捏造的事实必须是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的犯罪事实,诽谤罪没有这个要求。所以说,如果行为人捏造了意图使他人的人格或名誉受损的事实并散布、传播,但这些事实不足以追究他人的刑事责任,只使道德范围的,就不构成诬告陷害罪,构成诽谤罪。

诬告陷害罪必须要求行为人将捏造的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诽谤罪只要求散布、传播就可以了。所以说,在报刊、书籍、媒体、互联网等公开场合捏造事实并散布、传播意图使他人人格和名誉受损的事实,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捏造他人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情节严重的构成诬告陷害罪。

行为方式不同。诬告陷害是向政府机关和有关部门告发,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

主观方面不同。诬告陷害的意图是使他人受刑事处分,诽谤则是意图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

5、盗窃与侵占的区别?

答: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公私财物的行为。盗窃罪是最古老的侵犯财产犯罪,265条扩大了盗窃罪的范围: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话号码或者明知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行为,也属于盗窃罪的范围。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属于他人交与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而仍非法占为己有。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本罪还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盗窃是公诉、侵占是自述。

区别:从理论上讲,侵占罪与盗窃罪的区分在于犯罪的客观方面。侵占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将处于自身控制之下的他人财物据为己有,拒不退还所有人。而盗窃罪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在不为所有人所知的情况下,秘密窃取他人财物。

在实践中,区分的难点在于行为人秘密窃取自己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根据上面的分析,首先应确定案件中的“物”是否属于脱离所有人控制的代为保管物或遗忘物、埋藏物。如果行为人在秘密窃取之后,采取措施加以掩盖,仍将“财物”还给其所有者,就应构成盗窃罪;如果秘密窃取之后,又有拒不退还的情节,则应认定为侵占罪。

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侵占罪则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合法持有的他人遗忘物、埋藏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行为。两者的共同点是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的手段均可用秘密的方式,侵害的对象是自己无所有权的公私财物,且均是故意的行为。而两罪的不同点则是盗窃罪中行为人对所窃取的公私财物不具有合法的占有权或使用权,即行为人在盗窃之前并不合法控制或持有该物。而侵占罪与盗窃罪最大的区别则是行为人侵占的财物是行为人业已合法持有的,亦即在行为人的合法控制之下的财物。“合法持有”则是指以合法的方式,取得对他人财物的暂时的占有权,但无处分权,即持有人不享有所有权。持有人将他物“变合法持有为非法所有”是侵占罪最大的特点,也是与盗窃罪的本质区别。

6、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有哪些? 答: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伙。

一、2000年12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一般应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结构比较紧密,人数较多,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有较为严格的组织纪律;

2)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

3)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

4)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范围内,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大肆进行敲诈勒索、欺行霸市、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具体规定

2010年1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联合下发《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进一步指导各级政法机关正确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据介绍,《纪要》重点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及危害性特征。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分为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其他参加者,《纪要》中分别进行了定义,为司法机关准确地定罪量刑提供了更加明确的依据;对于经济特征,《纪要》强调办案时要重点审查黑社会性质组织敛财之后的用途,只要将其中部分或全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维系犯罪组织的生存发展即可;对于行为特征,《纪要》重点对组织犯罪和组织成员的个人犯罪进行了区分;对于危害性特征,《纪要》列举了黑社会性质组织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八种情形。

7、危害食品安全行为涉嫌哪些罪名?

答: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因为在我国刑法中,食品安全犯罪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罪名,而是对一类罪名的总称;而这一类罪名也并未包含相同的同类客体因此,食品安全犯罪是刑法理论上对具有同类犯罪对象的一系列罪名的总称: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非法经营罪。由于个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分散以及法律概念规定的阙如,理论上与实务中对食品安全犯罪也就没有统一的定义。我国有学者将食品安全犯罪界定为在食品生产、销售过程中发生的犯罪活动,它直接危害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还有些学者认为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是指违反国家有关食品卫生与安全法的规定,进行危害食品安全的行为,足以对体健康造成重大危害的行为。

涉嫌罪名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非法经营罪,投放危险物质罪。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不仅指行为方式(生产、销售)选择,也包括犯罪对象(有毒、有害食品)选择。司法实践中,根据行为的特征具体确定犯罪罪名,如生产有毒食品罪、生产有害食品罪、销售有害食品罪等。

非法经营罪:是指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要内容。如果行为人没有以谋取非法利润为目的,而是由于不懂法律、法规,买卖经营许可证的,不应当以本罪论处,应当由主管部门对其追究行政责任。

投放危险物质罪:就是传统意义上的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毒害性”物质系指能对肌体发生化学或物理化学作用,因而损害肌体、引起功能障碍、疾病甚至死亡的物质。如氰化物、砒霜及其他各种剧毒品。

8、酒驾涉嫌哪些罪名?

答:危险驾驶罪、交通肇事罪

危险驾驶罪: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

2010年政协会议的提交提案,某委员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因为目前无证、醉酒和超速驾车行为最严重的处罚也就只行政拘留十五天,不足以震慑酒后驾车等危险驾车行为的发生。

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醉酒驾驶行为的认定: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醉驾的界定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我国对于“醉驾”的认定并不是根据 首先,对“醉酒驾驶”的理解。目前法律中所认定的醉酒并不是根据行为人的意识状态确定,而是依赖驾驶者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我国《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g/100“1,小于80“g/100“1属于饮酒后驾车;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g/100“1的驾驶行为。通过计算可以看出,法律上的醉酒标准基本上相当于3两低度白酒。所以“没有喝醉,不会被判刑”、“干喝不醉,驾车无罪”的理解是错误的,从法律角度讲“醉驾”其本质还是“酒后驾车”,与人的意识清晰程度、控制能力无必然关系。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交通肇事罪是一种们仍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说来阐述交通肇事罪的特征。即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其唯一判定标准是该罪的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9、如何认定抢劫罪?

答: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方法以外的其他使被害人不知反抗或不能反抗的方法。凡年满14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以构成抢劫罪的主体。

认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罪列为重罪,并作为历来重点打击的对象。 抢劫罪与其它侵犯财产的犯罪相比,有一个显著特点:构成抢劫罪没有数额的限制,哪怕你只抢到一分钱,甚至一分钱都没抢到,但只要你是以抢劫财物为目的,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就构成了抢劫罪。因为该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我国刑法对抢劫罪所作做的规定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罪是刑法中的一大重罪,也是社会上多发的一种犯罪,抢劫罪的认定标准,对于犯罪嫌疑人尤其重要,同一种行为,如果认定为抢劫罪,有可能会判为重罪,而如果认定为其他犯罪,有可能被判为轻罪,把握好抢劫罪的认定标准以及何种形式可能转化为抢劫罪,是非常重要的。

一,抢劫罪是必须有行为人的暴力实施抢劫的行为作为前提的,而且在发生暴力之前或者发生暴力过程中就有要抢劫被害人的财物的犯罪目的。 1、如果在暴力完成之后才有了拿走被害人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例如,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致使被害人死亡或者昏迷,然后产生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进而取走财物的,不是抢劫罪。典型案例,强奸之后产生非法占有的故意,趁被害人昏迷而非法占有其财物的,应该认定为强奸罪和盗窃罪,数罪并罚。 2、如果行为人出于其他犯罪故意实施暴力行为,在此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故意,并抢走或者夺走被害人财物的,则成立抢劫罪。

二,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转化为抢劫罪。行为人在实施诈骗、盗窃、抢夺中,尚未取得财物就被他人发现,为了继续非法取得财物而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在这里,转化型抢劫罪中暴力、胁迫行为的对象是没有没有特别的限制。例如,行为人在被害人家里盗窃财物,出门遇见人,以为是事主,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的,仍然成立抢劫罪。 三,抢劫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中,使用暴力致人死亡,“致人死亡”包括过失致人死亡和故意杀人两种情况,不再另行判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罪,而是成为了抢劫罪的“致人死亡”的结果加重犯。在故意杀人而抢劫的情况下,没有将人杀死的,则成立抢劫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

四,抢劫罪的既遂标准。抢劫罪原则上以被害人是否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为标准,即只要行为人强取财物的行为使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就是抢劫罪的既遂。刑法第263条规定的8种法定刑升格情形中,仍然存在抢劫罪未遂的情况,没有使被害人丧失对财物的控制的,仍然成立抢劫罪的未遂。

9、、从一重处罚原则:对想象竞合犯和牵连犯的处罚原则,就是从犯罪行为所触犯的罪名中,就其中一个最重的罪名处断(定罪和量刑),而不以数罪并罚。想象竞合犯、牵连犯的本质为数罪,想象竞合犯是—个行为触犯了数个罪名,但在处理时作—罪,从一重处断;牵连犯的手段行为和结行为、目的行为和原因行为分别触犯了不同罪名,但在处理时作为一罪,从一重处断。

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权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罪名。

窝藏包屁罪:窝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

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国家秘密是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情的事项。据刑法的规定,只有故意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徇私、徇情枉法的行为。该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该罪。刑法规定,犯该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是指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的行为。

10、危害公共安全罪:危害广大群众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的安全,足以使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上普通刑事犯罪中危害性极大的一类犯罪。这类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它同侵犯人身权利的杀人罪、伤害罪以及侵犯财产的贪污罪、盗窃罪等有显著的不同,包含着造成不特定的多人死伤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危险,其损失的范围和程度,往往是难以预料的。这类犯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各种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要件:

该罪侵害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产、生活安全。其本质特征表现为不特定性,这类犯罪对其侵害的对象和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事前往往无法预料和控制。如果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不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而只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产,则不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

客观要件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各种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既可以表现为有作为也可以表现为不作为。由于危害公共安全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既包括已经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也包括虽未造成严重后果,却足以危害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及公共生活安全的行为。因此,只要行为人的犯罪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就构成犯罪。但是过失实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必须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才构成犯罪。

主体要件

该罪主体多数为一般主体,少数为特殊主体构成。此外,该类犯罪中有的犯罪可以由单位构成,有的犯罪只能由单位构成。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成为该罪主体。

主观要件

该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犯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所谓故意,就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有可能造成不特定的多数人伤亡或者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篇二: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论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

谢永江 黄方1

(北京邮电大学,北京 100876)

摘要:网络谣言的本质是虚假信息,网络谣言的特点决定了其比传统谣言的危害更大,已成为社会公害。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在规制网络谣言方面存在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力、网络实名制效果不明显、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健全等问题。建议完善民事诉讼、刑事自诉、刑事责任和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并以严格、长效的执法消除网络谣言的生存时空。

关键词:网络 谣言 法律规制

谣言由来已久,伴随着人类文明,从最初的口口相传到大众媒体又到了今天的新媒体时代。新媒体时代以网络为主要媒介,网络的开放性、即时性、平等性为公民获取信息、自由言论提供了宽松的环境,但也产生了大量的“网络垃圾”。网络谣言即被列为“网络十大罪状”之一,[1]已成为一大社会公害,严重侵犯公民权益,损害公共利益,也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共同抵制网络谣言,营造健康文明的网络环境已经成为社会各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本文通过分析近五年来的主要热点网络谣言事件,探讨我国法律在规制网络谣言方面的不足,并试着提出相应的法律建议。

一、网络谣言的法律定义

谣言的英文名为rumor,《韦伯斯特英文大字典》将之解释为一种缺乏真实依据,或未经证实、公众一时难以辨别真伪的闲话、传闻或舆论。社会心理学和传播学上多使用这一解释。例如,美国社会心理学家奥尔波特认为:“谣言是一种通常以口头形式在人们中传播,目前没有可靠证明标准的特殊陈述。”[2]美国[收稿日期]

[基金项目] 北京邮电大学青年科研创新专项课题《网络谣言网络诽谤法律规制研究》(2012RC1102),本课题得到了中央高校基本科研业务费专项资金资助。

[作者简介] 谢永江(1973-),男,江西人,法学博士,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副教授,北京邮电大学互联网治理与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主要研究领域为经济法和网络法;黄方(1988- ),女,湖北人,法学硕士,北京邮电大学人文学院网络治理专业研究生。

学者彼得森和吉斯特认为:“谣言是在人们之间私下流传的、对公众感兴趣的事物、事件或问题的未经证实的阐述或诠释。”[3]法国学者卡普费雷则认为:“我们称之为谣言的,是在社会中出现并流传的未经官方公开证实或者已经被官方所辟谣的信息。”[4]国内学者王国华等认为,网络谣言可定义为在网上生成或发布并传播的未经证实的特定信息。[5]根据上述定义,谣言没有真假之分,因为是未经证实的信息,所以无法确定真假。

但汉语中的“谣言”与英语的“rumor”意义并不完全相同。《辞海》中对谣言的解释有二:一为民间流行的歌谣或谚语。二为没有根据的传闻或凭空捏造的话。如谣传、造谣。显然,汉语日常语境中的“谣言”应该是指虚假的信息。对于未经证实的、真假难辨的信息,人们习惯上称之为“传言”、“传闻”。

谣言在我国现行法律上没有明确定义,但有所规范。例如《刑法》第105条对“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定罪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对“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从上述规定可知,我国法律上认定的“谣言”应当属于经证实的“虚假”信息,而不是“未经证实”的信息。对“未经证实”的信息,只有在经证明为虚假信息时,才可能构成“谣言”,触犯法律。

网络谣言与传统谣言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只是传播的媒介转向了网络平台。综上分析,从法律角度我们可以将网络谣言定义为:网络谣言是指在网络上生成或发布并传播的,没有事实根据或捏造的虚假信息。

二、网络谣言的特点

网络谣言作为一种信息传播方式,虽然与传统谣言的本质相同,但它具有传统谣言所不具备的新特点。

(一)网络谣言的传播速度更快,影响范围更广。传统谣言一般在人群中通过口头传播,其影响范围较小。而网络谣言的电子传播方式突破了时空的限制,使得谣言能在几小时甚至几分钟内就可以形成几何式的增长,甚至演化成规模庞大、跨越国界的谣言。譬如“金庸先生去世”谣言,由于其为新浪微博实名认证用户“中岛”所发布,并且有精确到分的时间信息和听起来具体可信的医院信息,该谣言在几分钟内即被疯狂转发上万次,很多媒体甚至打算开辟悼念专版。[6]

(二)网络谣言的传播渠道多。与传统谣言“点—点”或“点—面”的双重传播模式不同,网络谣言借助于博客、贴吧、微博、微信、论坛、短信等网络平台,呈现出“点—面—面”的多重传播趋势。接受者往往在短时间内从多个渠道获得相同的信息,“三人成虎”,强化了谣言的真实性和可信度,增加了接受者成为下一个传播者的可能性,进一步加剧了谣言的扩散。

(三)网络谣言的传播具有互动性。在网络中,每个人既可以是信息的编辑者或发布者,也可以是信息的接受者。网络谣言借助微博、论坛等互动平台进行传播,吸引更多的人加入与谣言有关事件的信息挖掘活动,使得围绕谣言事件的新闻源越来越广,并进一步吸引更多的人参与讨论,形成一个持续的连锁反应。有些讨论者不满足于只提供信息,还会加入个人情绪和看法,运用自己的思维将谣言进行重新解释和构建,因此很有可能使得信息变异,进一步混淆视听。[7]

网络谣言不同于传统谣言的以上特点,决定了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比传统谣言危害范围更广,后果更严重,应采取措施进行规范。

三、网络谣言的扩散因素

谣言的传播是一个信息扩散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不断创造和变异的过程。在谣言的形成阶段,只有少数人作为信源相互议论,此后谣言借助网络平台加快传播,迅速传给谣言的次级源地,进而再传给他人,从而形成一种“锁链式传播”模式。[8]网络谣言的扩散是由造谣者、传谣者、网络媒介和政府等多个主体的行为因素共同促成的。

(一)造谣者的情感宣泄和别有用心。这是从传播源的角度看网络谣言的产生。任何谣言的产生都有其深刻的社会历史根源。一方面,在社会转型期的中国,很多人对就业难、贫富悬殊、待遇不公等社会现象严重不满,网络平台为人们发泄不满情绪提供了安全的出口。另一方面,某些别有用心的人也利用网络平台刻意制造蛊惑人心的谣言,为了达到自己不可告人的目的而恶毒攻击他人乃至政党和国家。如2011年的“6·11增城事件”中,网民陈梦凌将政府工作人员与摆摊小贩之间轻微的肢体冲突夸张成命案,并发布煽动性的语言鼓动网民阻截国道,严重扰乱了社会交通秩序。

(二)受众的识别能力差和从众心理。这是从受众的角度看网络谣言的散播。一方面,由于教育背景、职业等方面的差异,人们的认识水平和网络素养存在差

距。我国网民结构存在低龄、低学历的特点,这类人群普遍缺乏辨析和自律能力,很容易被虚假信息所误导。另一方面,网民存在普遍的从众心理。当谣言发生时,许多人会丧失理性判断,夹杂着心中的不满而选择随波逐流、跟风造谣。即使少数人坚持真理,也会被绝大多数非理智的声音洪流所淹没。正如社会心理学家勒庞所描述的那样:“孤立的他可能是个有教养的个人,但在群体中他却变成了野蛮人。”[9]如贵州翁安打砸抢事件发生后,网上谣传当地政府官员贪赃枉法、压榨百姓,以致官逼民反。许多网民对此消息表示支持,并大量转帖传播这类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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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网络媒介的“不守门”行为。这是从传播媒介的角度看网络谣言的散播。美国社会心理学家、传播学大师库尔特·勒温认为,在群体传播过程中存在着一些“守门人”,只有符合群体规范或把关人价值标准的信息内容才能进入传播渠道。在传统新闻媒体中,“守门人”对消息可靠性的把握和可传性的选择是比较严格的。[11]但是在新媒体时代,网络提供了表达意见和声音的全球性平台,但人们并未因传播能力的增强而在发布信息时变得更加谨慎。网络媒体通常把时效性放在首位,而不注重对新闻内容的“把关”。更有甚者,一些网站在竞争压力面前往往不顾事实,利用人们对新、奇、特消息的兴趣编造谣言提升点击率,如某网站经营者为了提高点击率而散布保定非典谣言。

战时造谣惑众罪

(四)政府“发言人”危机处理能力不足。这是从整个传播过程而言的。一方面,政府信息事先没有得到及时公开。很多时候,政府出于维护政绩或维持社会稳定等方面的考虑,选择集体沉默或是掩盖事实真相,试图稳定局势。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急于探求真相的公众就会从其他渠道获取相关信息,这就使谣言有了可趁之机。如在2011年的温州动车事故中,由于铁道部等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公布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死亡人数,导致谣言在网上疯传,严重破坏了政府的形象。另一方面,政府事后对造谣者惩处不力。在实际执法活动中,政府对造谣者很少使用刑事处罚,多采取罚款、拘留等治安行政处罚,更多时候对造谣者不予处理。根据笔者对近五年的网络谣言热点事件的统计,发现过半的造谣者未受到法律制裁,至于其他一般性网络谣言事件的制造者更是大多逍遥法外。这导致很多潜在的造谣者抱有侥幸心理,为了达到不正当的目的,罔顾法律,肆意践踏他人、社会乃至国家的利益。

四、我国对网络谣言的法律规制及其不足

我国法律对于散布谣言的行为一般根据其社会危害性予以制裁,对于近年来此起彼伏的网络谣言,还颁布了一些网络专门立法进行规范。但总体而言,面对来势汹汹的网络谣言,立法、执法都存在不足,对网络谣言的防治效果不甚理想。

(一)针对造谣者的法律责任体系不完善

在制裁网络谣言方面,除了《侵权责任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刑法》等传统法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也作了原则性规定,为制裁散布网络谣言行为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仍然存在不足。

在行政责任方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5条规定,散布谣言,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处10日以下拘留10日,500元以下罚款。《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也规定,通过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谣言的,依法予以处罚。实际上极少数被追究法律责任的造谣者,大多也只是给予治安拘留或罚款,这显然不足以震慑造谣者。

在刑事责任方面,制裁网络谣言的罪名体系和法定刑不适应网络社会的发展。在罪名体系方面,《刑法》规定了煽动分裂国家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编造并传播证券、期货交易虚假信息罪,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诽谤罪,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战时造谣扰乱军心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等罪名,构成了惩处谣言的罪名体系。但上述规定只是针对特定类型的谣言而言,对于某些谣言,如非恐怖信息谣言,即使严重损害了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也难有适用的余地。因此,只有当散布谣言行为与现有刑法犯罪构成要件相符的情况下才能动用刑事制裁,如“6·11”增城事件中对当事人按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定罪处刑,在“艾滋女”事件中对造谣者以侮辱罪、诽谤罪定罪处刑。而绝大多数未踩刑法“红线”的造谣者,虽然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却可逍遥刑法之外。

在法定刑方面,我国《刑法》中用于制裁网络谣言的部分罪名在刑期规定上偏低,与网络谣言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以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为例,其法定刑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也就是说,利用网络谣言实施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行为,无论造成何种后果,对行为人

篇三:浅谈《刑法修正案(九)》之减少死刑罪名

浅谈《刑法修正案(九)》之减少死刑罪名

普窗法雨,刘相博,14级法学班,15279193117

历经三次审议和多次修改后,今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获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将于2015年11月1日起实施。其中减少死刑罪名,进一步加强对人权的保障成为《刑法修正案(九)》的一大亮点,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

这次的刑法修正案(九)减少了9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包括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现有的适用死刑的罪名一共是55个,这9个罪名取消之后还有46个适用死刑的罪名。全国人大法工委副主任郎胜在回答记者问时指出,严格控制和慎重使用死刑是我国一贯坚持的刑事政策,减少死刑要根据社会发展、犯罪情况的变化和当时的社会环境来决定,但是可以肯定的的是,严格控制死刑,逐渐减少死刑是我国刑法的方向。

中国政府认为,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应当得到尊重,但人权的普遍性必须与各国具体情况相结合。作为一个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中国也同样重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反对一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行为。自1978年以来,中国立法机关制定了300多项法律和有关法律的决议,初步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保障人权的法律体系。中国在这些方面所取得的巨大进展,为中国签署和加入更多的国际人权文书奠定了坚实的基础。1998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签署,进一步表明了中国促进和保护人权的坚强决心。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

几年前,浙江吴英集资诈骗案作为非法集资案件最典型。浙江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集资诈骗罪判被告人吴英死刑,此后到2012年5月,在对吴英案的二审中将判决改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2014年7月,浙江省高院当庭对吴英作出减刑裁定,决定将对吴英的死缓减为无期徒刑。此案属于经济类犯罪,有别于暴力犯罪,这要求我们做到罪刑相一致,不是说罪行设置得越重,就越能有效地预防犯罪,而是要充分考虑到人权理念,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和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

那么,减少死刑罪名是否会影响社会治安?可能会对某些犯罪纵容?2011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经济性非暴力的犯罪。从取消之后的情

况来看,我国社会治安的形势总体稳定可控,一些严重犯罪也是稳中有降。实践表明取消13个罪名的死刑没有对社会治安形势造成负面影响,社会各方面对减少死刑罪的罪名的反映也都是比较正面的。减少死刑不是对犯罪纵容,目前世界上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有90多个,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外废除死刑的国家并没有因此而导致犯罪率上升。全国人大法工委主任李世石表示,这次准备取消死刑的9个罪名是在实践当中比较少适用死刑的,而取消之后最高还可以判处无期徒刑。对相关犯罪在取消死刑之后,可以通过加强执法,该严厉惩处的依然严厉惩处,仍然可以做到整体惩处的力度不减,以确保社会治安整体形势稳定。 对此,刑法修正案(九)草案将相关条款修改为:对于死缓期间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在死缓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故意犯罪且情节恶劣的才被判处死刑,这体现了对执行死刑的审慎态度,抬高了执行死刑的门槛。

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已经减少了9项死刑罪名,但是仍然有46项,中国每年有大量犯罪人被死刑剥夺生命,这违背了人权理念,不符合《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未来,刑法关于死刑的适用会更加谨慎,执行死刑人数总体越来越少,让刑法更好的规范人们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篇四:中国法制史

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

中国法制史这门课程开课的第一天,朱老师以学习中国法制史的意义为开端讲述了目前这门学科的状况。很赞同老师的观点,这门课程的存在必有它存在的价值。一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理论意义:(一)学习中国法制史,有利于为学好其他部门法打下坚实的历史知识基础。每一个部门法学都有各自的历史源流,作为法学专业的学生,如果只了解现行的各部门法学,而不知其历史发展的来龙去脉,应该说这是一个极大的缺憾。学习中国法制史,就是要为学好其他部门法学打下历史知识的基础。通过中国法制史的学习,可以了解中国历史上具体的各种类型的法律制度,从而有利于加深对一些抽象法学命题的理解。同时,对我们研究现行法中的一些问题,能够进一步开阔思路,得到启迪。(二)学习中国法制史,有利于了解中国的法律文化。通过中国法制史学习,使我们可以看到在不同的社会形态,法律对人民所规定的权利是不同。如不管是在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还是在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人民都不能当家作主,在法律面前也不能人人平等的,有些人还享有特权,比如,在奴隶社会奴隶不是权利主体,而是奴隶主的私有财产,是会说话的工具,法律允许奴隶主可以将他们随意买卖、赠予。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法律强调人人平等,不能搞特权主义,人民是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法制是以工人阶级为代表的人民大众意志的体现,它代表着广大人民的利益和要求。所有这些,都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优越性。通过中国法制史的学习,可以从中受到教育,了解爱国与守法是统一的,从而增强自觉遵守法律的观念。 另一方面,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一)在少许的案件中还是会用到中国法制史中的一些制度规定,就如上次老师在课程中讲到的那个????案例。(二)法制史这门课程归根结底还是“史”,对于历史的学习,我认为最重要的还是取其精华,去其糟粕。从清末修立宪开始,中国的法律制度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很大程度地向西方向学习,个人认为中国法律思想中还是有很多精华值得保留和深

化,下面将细细道来。

我们要学习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德主刑辅思想。该种思想始自儒家,认为治理社会首先要推行教化,统治者自身要提高道德修养,其次还要积极推行道德教化,提高全社会的道德素质。道德素质提高了,犯罪自然就少了。只有对于少数的不听从教化的人才动用法律制裁。这种思想发端于先秦,在汉朝武帝时期上升为统治思想,历朝历代得到尊奉,从未中断。这是推行仁政的体现,在古代社会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与推行刑杀思想的秦朝相比,反差巨大。后者只是个短命的王朝。现代社会中,这种思想仍然具有应用价值。前些年我们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法思想就发端于“德主刑辅”思想。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要学习中国古代法律中的德主刑辅思想。该种思想始自儒家,认为治理社会首先要推行教化,统治者自身要提高道德修养,其次还要积极推行道德教化,提高全社会的道德素质。道德素质提高了,犯罪自然就少了。只有对于少数的不听从教化的人才动用法律制裁。这种思想发端于先秦,在汉朝武帝时期上升为统治思想,历朝历代得到尊奉,从未中断。这是推行仁政的体现,在古代社会起到了很好的效果。与推行刑杀思想的秦朝相比,反差巨大。后者只是个短命的王朝。现代社会中,这种思想仍然具有应用价值。前些年我们提出的“宽严相济”的刑法思想就发端于“德主刑辅”思想。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作为人类社会的一种管理手段,不仅因为它是国家的统治的工具,具有强制力,更重要的是它本身体现一种价值原则和理性规则。法律,在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同时,体现了人类社会孜孜不倦追求着的公平与正义精神。这种公平与正义理念来源于道德。道德是法律的基础,法律则是道德规范制度化的实践。在社会主义法制化建设的今天,法律与道德被赋予了新的内涵,它们随着社会不断发展而发展。法律体现了公平、正义、平等、诚实信用、遵守善良风俗等普遍的或个别的法律原则,而这些原则是人类道德观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因为有了道德的支持,法律原则在现代生活中才得以充分发挥作用。倘若法律舍弃道德这一因素,那么法律或法律制度则存在巨大的缺陷,更别说发挥它的作用了。也因为有法律的支撑,道德的现实意义才得以实现。所以,社会主义现代化法制建设必须坚持法律与道德并重,二者不可偏废的理念。只有这样,社会主义法制才能日臻完善,推动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此外,正确认识法律与道德的关系,还要正确处理好法治与德治的关系,二者双管其下,进一步推

进社会主义现代化进程。

其次,中国传统法律中具有浓厚的人本思想,所谓“人本思想”就是以人为本,重视人的价值,重视人的生命,让老百姓都安居乐业,从而达到天下大治的局面。这种思想在现代社会中仍有价值。中国政府提出的一切以人民的利益为标准,其实与“人本思想”有很大契合之处。学习中国法制史,就是要学习古代法律中的人本主义精神。例如死刑三复奏、 五复奏制度,对老幼废疾者给予宽免,都是这种思想的体现。近年来,我们的刑事立法也很大程度上体现了人本主义精神:《刑法修正案(八)》取消了13个死刑罪名,分别是:走私文物罪,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信用证诈骗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盗窃罪,传授犯罪方法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罪。日前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又对9种罪名的刑罚规定作出调整,取消死刑,分别是: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现在,我国死刑越来越限制其适用范围、严格控制其适用程序,死刑在中国的废除是必然的趋势。 第三,中国古代法律重视血缘,重视亲情。自从中国走上现代化道路以来,这种传统就受到了破坏。实践证明,重视血缘、亲情、人伦、家庭,乃人之本性。现在很多国家都有这方面的规定。而中国自古以来法律中就有详尽的规定。在古代,为了维护宗法伦理和家族制度,“亲亲相隐”这一提法被解读验身,进而形成了古代刑律的一项原则,亲属之间有罪应当互相隐瞒,不告发和不作证的不论罪,反之要论罪。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是春秋战国时期儒家提出的主张。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亲亲相隐原则得到进一步确认。唐律对亲亲相隐原则作了具体规定,以后各朝的规定大体上与唐相同,其内容主要有3点:亲属有罪相隐,不论罪或减刑;控告应相隐的亲属,要处刑;有两类罪不适用亲亲相隐原则:一类是谋反、谋大逆、谋叛及其他某些重罪,另一类是某些亲属互相侵害罪。容隐权在中外司法被作为一项原则予以认可,有一定的社会基础。法律规范人的行为活动,应当基于对人性的理解和对人的关怀,否则制定出的法律很可能违反人的本性而成为恶法。亲属、家庭是人类感情的皈依和社会关系的基础。如果法律为

了实现个别正义而不惜伤害亲属之间至真的感情,甚至不惜制裁这种感情,则有违法律保护社会风纪的本意。孟德斯鸠说过:“为保存风纪,反而破坏人性;须知人性却是风纪之源泉。”如果在家庭关系中,用法律强迫出卖和揭私,则使人际之间毫无信任的底线。从现实中出发,不少人甘愿冒险窝藏亲属,帮助其逃亡,如果法律予以制裁,则可能导致全家受刑罚制裁的惨痛后果。从犯罪学上讲,亲属间的背叛极可能导致犯罪分子心灵绝望;而一个充满信任和温情的家庭更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最终改造。目前我国法学理论界对这个问题基本达成了一致,然而期望付诸实践仍有不小的阻力。亲亲相隐必将使公安司法机关侦破案件的难度增加,尤其是贪污犯罪或经济犯罪,面临的阻力非常大。当然,随着公安司法侦查技术的进步和办案水平的提高,这方面的困难将不是最主要的。因为承认容隐权是一项法定权利,公安司法机关则不应当通过增设义务甚至损害公民权利便利其完成工作。最大的困难在立法的操作:什么范围内的亲属得以相隐,哪些犯罪不得相隐,相隐的程度是如何,是用概括性语言还是用列举式予以明确,都是有困难的。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往往超出法律的规定,这也给法官予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素质不一,对相同案件有不同的看法,因此在实践中会有很大的不同。但学习这方面的知识,以之指导现代生活,将其精神在现代法律中予以规定,是可行的,也是必要的。

总之,法制史学的任务在于弘扬中华传统法文化,科学的总结历史经验。中华法文化是悠久的,内容是丰富的。其中不乏跨越时空的民族性因素,需要从正面加以肯定、阐发,这是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文化内涵。正确区分古代传统法制的精华和糟粕,更好的发扬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服务于当代法制建设,为现实的民主法制建设提供历史借鉴,是法制史学生命力之所在。

篇五:2016年司考必备丨刑法修正案解读

2015-10-04 章澎华旭万方司考教育培训华旭万方司考教育培训

章澎老师解读刑法修正案(九)

刑罚论

A:重点

B:普通

C:可略

A+:重点强化

一、资格刑——限制职业(A+)

第三十七条【非刑罚性处置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新】因利用职业便利实施犯罪,或者实施违背职业要求的特定义务的犯罪被判处刑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禁止其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或者假释之日起五年内从事相关职业。

被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犯罪分子违反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决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其从事相关职业另有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的,从其规定。

【考点】资格刑

【解读】本条规定了限制职业资格的资格刑。广义上,限制职业资格既可能是刑罚,也可能是保安处分。此处之所以确认为资格刑,主要考虑了其适用需要同时考虑犯罪情况和预防再犯罪这两方面因素。保安处分则仅需要考虑预防犯罪一个因素即可。本刑适用针对与职业相关的犯罪,要么利用职业便利,要么违背了职业义务。正因为与职业相关,本刑才有利于犯罪人再次犯罪。【举例】教师利用职业便利强奸女学生;肇事司机违章驾驶、医生医疗事故。 按照国际通行做法,职业资格的限制期间为5年,否则便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脱离了预防犯罪所需的范围。为了明确法律后果,刑法还规定,犯罪人违反职业资格限制的决定,应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

【难点】职业限制以预防犯罪为目的,超过该目的的限制措施不具有合法性。

二、死缓变更(A+)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第五十条【死缓变更】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考点】死缓变更

【解读】旧法对于死缓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的规定过于形式化。死刑立即执行是针对罪大恶极的犯罪人适用的刑罚,判处死缓的犯罪人原本就不属于罪大恶极之人,在死缓考验期内又故意犯罪的,单凭这一点还不足以认为犯罪人已经罪大恶极。因为,有些故意犯罪事出有因,社会危害性尚未严重到判处死刑立刻执行的程度,人身危险性也可能相当低(在被害人存在严重过错时尤其如此),所以有必要加以限制。修正案正是基于这一考虑,在故意犯罪之外,额外增加了“情节恶劣”这一限制要素,旨在排除人身危险性较低或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故意犯罪。

如未满足上述限制性条件,即便故意犯罪也不变更为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应对故意犯罪定罪处罚,还应重新计算2年的死缓期间。这既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考虑,也为客观考察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为将来变更为无期徒刑提供了合理根据。此外,为了防止错案,方便监督,应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或报送备案。

三、加强罚金刑的适用

(一)缴纳方式更为合理(B)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不可抗力)

【考点】因不可抗力而延期缴纳

【解读】原则上,因不可抗力而无力缴纳罚金的,应延期或减免。但旧法仅规定了“不能抗拒的灾祸”,较为严格,新法变更为“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语义范围有所扩展,其基本内涵指向不可抗力。

(二)扩大罚金刑适用范围,弥补没收财产的不足,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的遏制力(C) 第一百二十条【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资助恐怖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二【宣扬恐怖、极端主义罪;煽动暴恐活动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三【煽动、胁迫破坏国家制度实施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四【持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资料罪】

第一百二十条之五【拒绝提供恐怖、极端主义犯罪证据罪】

第一百六十四条【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罚】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九十一条【对单位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财物的,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二条【介绍贿赂罪】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九十三条【单位行贿罪】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取得的违法所得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条【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数罪并罚中的拘役和管制(B)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 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 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新】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考点】拘役、管制的并罚原则

【解读】根据限制加重原则,拘役与有期徒刑应按照有期徒刑并罚,即先将拘役折抵为有期徒刑,然后再按照限制加重原则进行并罚。有期徒刑与管制、拘役与管制并罚的,因为管制在性质上属于自由度明显较大的限制自由刑,难以折抵,因此应按照分别执行原则并科。

五、取消9种犯罪的死刑(C)

经济犯罪不宜适用死刑,生命重于财产,以财产刑对付经济犯罪更为有效——走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币罪,伪造货币罪集资诈骗罪

理顺罪数关系,并非罪大恶极的犯罪,不得适用死刑——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 军事行动的需要——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战时造谣惑众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 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一百七十条【伪造货币罪】伪造货币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穑挥邢铝星樾沃坏模κ暌陨嫌衅谕叫獭⑽奁谕叫袒蛘咚佬蹋⒋ξ逋蛟陨衔迨蛟韵路=鸹蛘呙皇詹撇?/p>

【删除】第一百九十九条【集资诈骗罪死刑规定】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之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且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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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二十六条【阻碍执行军事职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指挥人员或者值班、值勤人员执行职务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战时从重处罚。

第四百三十三条【战时造谣惑众罪】战时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勾结敌人造谣惑众,动摇军心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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