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企业登记制度完善 》为题 求一篇论文 谢谢 老师要啊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7 15:4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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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及其完善
一 安全与效率是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
企业登记是企业依法设立必经的法律程序.企业登记程序包括受理、审查、核准、发照、公告五个阶段.(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其中,“审查是企业登记管理的关键环节,决定着企业能否成立,国家的登记管理制度能否起到应有作用,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开业登记的中心内容.”(注:李友根编著:《企业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79页.)
企业登记审查的意义首先在于:通过审查,确认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设立的企业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设立要件,能否取得合法的市场经营主体资格,可否给予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从而使其能够以法人或非法人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置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审查和确认,维护交易的安全和秩序.安全是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一项价值目标.
然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价值规律和竞争规律的作用决定了无论是经济运行、行政管理还是法律运作,仅仅考虑安全是不够的,还应将效率作为自己的追求.尤其是在经济分析法学家看来,任何法律制度的运作都需要一定成本,法律的任务就在于以最小的代价取得最大的效果,在各社会成员之间高效率地分配权利和义务.“法律制度归根到底是受效益原理支配的,法律安排实质上是以效益为轴心的.”(注: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203页.)诚然, 经济分析法学派的某些阐述确有过份夸大之嫌,但这种关注效率、强调效益的分析方法无疑是值得肯定和借鉴的.在企业登记审查制度中,如果片面追求安全,不考虑效率的价值,就很难适应剧烈变化的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无法为企业提供高效率的法律服务,不利于鼓励投资和搞活经营,最终阻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因此,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设计和完善必须将效率作为一项基本的价值目标.
综上所述,安全与效率乃是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两项基本的价值支柱,缺一不可.
二 安全与效率在企业登记审查制度中的冲突
作为两种不同的价值取向,安全与效率在企业登记审查制度中具有各自不同的意旨和要求,从而形成两者之间的冲突,人们往往面临着顾此失彼的两难选择:
(一)安全:强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职能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改革开放一方面使我国国民经济繁荣发展,另一方面,在这一过程中,市场活动也不时呈现出杂乱化、无序化的运行态势.造成这种状况固然有许多原因,其中不可忽视的一个因素就是企业乱设、滥设,出现了众多的“皮包公司”、“三无企业”、“空壳企业”,大量企业名不符实,一些根本不具备经营条件和资格的非法主体混入市场,从事各种投机违法和商业欺诈活动,致使合法经营者的交易风险增大,市场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为了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有必要强化国家干预经济的职能,借助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对企业的设立行为加强引导和规范.审查的主要内容是申请设立之企业的登记要件.通过审查,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全部设立要件的企业才能准予成立.为此,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登记要件的审查既要包括对程序性要件的审查,又要包括对实体性要件的审查.形式审查是对申请设立之企业提交的文件、证件的完备性、有效性进行的审查,实质审查则是对申请设立之企业所提交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所进行的审查.只有通过包括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在内的全面审查,才能切实把好市场准入关,确认合格的市场主体,保证交易安全.
(二)效率:弱化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职能
效率是人类社会最为重要的价值取向之一.在企业登记审查制度中,效率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行政机关的办事效率,即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效率;二是企业的设立效率,即申请设立之企业办理登记手续、获准设立并在此基础上作为市场主体进入商事活动的效率.要想实现效率最大化,不仅要取消企业设立过程中的各种行政前置审批程序,实行单纯准则主义原则,(注:刘建一主编:《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北京工业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24页. )而且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设立之企业的审查内容和范围也应尽可能予以限缩.这是因为,登记审查工作需要耗费行政机关的人力、物力,这种耗费构成了行政管理活动的投入.审查的内容越多,范围越广,把关越严,投入也就越大,从而导致行政活动的效率大大降低.而行政效率的降低必然导致企业设立效率的降低,使企业难以适应瞬息万变的市场形势,这将使整个市场经济运行的效率受到损害.因此,在企业设立过程中,弱化登记主管机关的审查职能,是效率原则的必然要求.
三 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及其缺陷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内容主要见之于《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根据这些法规,县级以上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承担着企业登记审查的职能,对各类企业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的注销登记的申请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予以核准.审查的内容包括“审查提交的文件、证件和填报的登记注册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开办条件.(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55条.)对于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学者历来多持肯定态度.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全面审查制度事实上产生于计划经济体制中,其出发点在于强化国家行政权力的运用和控制.虽然它也有维持国家计划、政策和经济秩序的功能,并曾在一段时期内发挥过一定的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其缺陷正日渐突出.
首先,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的设立履行全面审查的职能,势必大大降低自身行政管理活动的效率.这一点上文已经述及,不再赘言.其次,它使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有可能借实质审查的名义,对企业实施不正当的行政干预,甚至推行地方保护主义,使一些具备设立要件的企业不能依法设立,损害了企业设立效率和市场运行效率;同时又使一些本来不具备设立要件的企业在行政保护伞下进入市场领域,危害社会经济秩序和交易安全.再次,从实际情况看,虽然我国名义上奉行全面审查主义,但登记主管机关自身的管理力量和水平决定了它根本无法对每一个申请设立之企业的全部设立要件从完备性、有效性到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全方位的审核和把关,难免导致瑕疵登记的大量出现.而且,既然登记机关已对企业实施了全面审查,则该登记理当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和公信力,在此情形下,若因登记机关工作失误(而非申请人“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而引起登记瑕疵,登记机关可否撤销登记?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何保护?如果该登记致第三人利益受损,又该如何救济?这些问题在现行制度中将很难得到圆满的解决.最后,既然登记主管机关根本无力承担对企业的全面审查职能,若勉为其难,则不仅管理效率降低,而且会损害行政机关的威信,削弱监督管理的力度,最终导致市场交易安全得不到保障.
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存在着严重的缺陷,既不能有效维护交易安全,又极大地损害了市场运行所要求的效率.因此,必须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对我国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
四 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抉择——完善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初步设想
(一)国外的做法
由于对企业登记的目的、意义和性质认识不同,国外关于企业登记审查的规定也不尽相同.但大部分西方国家认为:登记注册乃是企业设立的一项法律程序,因而政府对企业的登记主要是提供一种权威而统一的程序性服务,而不是行政权力的运用和控制.基于这种认识,美国法律规定:登记机关对公司提交的申请及有关文件资料,只进行形式审查,即审查是否按公司法的规定提交了必须的文件资料;至于这些文件资料是否真实、内容是否合法等实质审查,不是登记机关的事情,而是当事人自己或其委托的代理律师的事情.按照香港公司法的规定,有关文件资料的登记不是其合法与真实的确证,而只是表明已按公司法律的要求办理了登记,注册机关的任务是为这种登记提供高效率的行政法律服务.法国公司法规定:法院书记官(即注册官员)的责任是审核登记要件是否齐备,申请中所载事项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是否与证明材料和附件相一致.日本的商业登记法也不要求登记官对登记资料行使审查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即实质审查)的职能.(注:郭志斌、钟文主编:《中外市场监督管理比较》,中国统计出版社1997年版,第58页.)
可见,除个别国家(如英国),大多数西方国家和地区的通例是仅规定登记机关对企业设立的形式审查职能,而未赋予其开展实质审查的职责,即奉行形式审查主义,其立法理由显然在于维护企业的设立自由、营业自由、促进市场运行和行政管理的高效率.至于企业设立中的安全保障,西方国家大都通过公司设立无效或撤销制度,来对第三人利益加以保护.(注:参见范健、蒋大兴著:《公司法论》(上)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8—170页.)这就适应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趋势和要求,较好地体现了安全与效率的平衡.
(二)我国企业登记审查制度的完善
西方国家的做法无疑给我们很大启发,但是,我们却不能就此照搬他国模式.鉴于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特别是法律环境与西方国家存在着较大差异,在我国的法治水平还比较低下、社会法律意识极其薄弱的情况下,若实行纯粹的形式审查主义,势将产生更多的“皮包公司”、“三无企业”,严重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结合中国具体国情,笔者认为:完善我国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应当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同时赋予登记机关相机实施实质审查的职能;在实质审查中,审查重点应由对经济性质和经营范围的核定转向对企业设立人和注册资本的查验.
1.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登记机关对申请设立的企业主要审查申请人是否已按法律规定提交各项必要的文件、证件和材料,文件材料是否规范、所载事项是否齐全.只要符合上述程序要件,登记机关即可核准,准予设立.但这种登记的效力仅限于向社会进行公示,登记机关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负责任.为防止企业的乱设、滥设,危及交易安全,应在法律上加重发起人责任尤其是虚假登记的责任,引导良好的社会自律机制的形成.
2.相机实施实质审查.登记机关以形式审查为一般准则,但仍享有依实际情形自由裁量是否需要启动实质审查的职能.实质审查可与设立过程中的形式审查同时进行,也可于企业设立后相机实施.若发现申请设立的企业或已设立企业有与法律规定的实体要件不相符合者,登记机关可拒绝登记或撤销已生效之登记.同时,为保护第三人利益,应许可利害关系人于法定情形下申请企业设立无效或撤销.(注:关于企业(公司)设立的无效与撤销,我国大陆学者少有关注.其实,这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
3.实质审查重点的转变.在传统体制中,实质审查的重点是核定企业的经济性质、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目的在于强化对企业的进入管制和行业管理.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实质审查的意义在于确认市场主体的设立资格,故审查重点应当转向对企业设立人和注册资本的查验,以切实保证市场交易主体的行为能力和信用基础,维护社会经济秩序.
上述三个方面的功能各有侧重:前者着力于追求效率,后两者维护交易安全.三者有机结合,辅之以必要的配套措施,必将有利于完善我国的企业登记审查制度,实现安全与效率的平衡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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