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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父其女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23:23:19 作文素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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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一:有其父必有其子——成功家教启示

有其父必有其子——成功家教启示

2013-03-30 08:00:44| 分类: 家庭教育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在美国,有两个家族都已繁衍了八代子孙。一个家族的始祖是200年前康乃狄克州德高望重的著名哲学家嘉纳塞·爱德华。由于他重视子女的教育,并代代相传,在他的八代子孙中共出了1位副总统、1位外交官、13位大学院长、103位大学教授、60位医生、20多个议员……。在长达两个世纪中,竞没有一人被关、被捕、被判刑的。另一个家族的始祖是200年纽约州的马克斯·菜克,他是个臭名昭著的赌棍加酒鬼,开设赌馆,对子女教育不闻不问。在他们八代子孙中有7个杀人犯、65个盗窃犯、324个乞丐,因狂饮夭亡或成为残废者的多达400多人。

这两个家族的八代发家史,告诉我们家庭是子女的第一个“学校”,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个“老师”,潜移默化的家庭教育及影响,将会直接关系到子女的道德品质、法纪观念、人生观等的形成。我们特别要探讨的是:成功的家庭教育给予人们的启示。

一、注重教子做人

中国传统家教的精华是注重教子做人。中国历代关于家教的家规、家训、家范无一不把教子做人作为重

点内容;历史上的慈父良母也无一不是在教子做人方面为世人称颂。

北宋中期包拯针对当时社会腐败的状况,特别重视后代的品德教育。他晚年请石匠将他立下的家训“后世子孙仕宦,在犯赃滥者,不得入归本这家,亡死之后,不得葬于大茔中,不从吾志,非吾子若孙也。”刻在碑上,将碑镶立于堂屋的东壁,令子孙时时观瞻,严格奉行。

唐太宗晚年预感余日无多,便认真总结历史上各朝特别是隋朝的统治经验,作《帝范》十二篇,传授给太子李治。他对李治说:“修身之法,治国之道都说在这本书里,我死时不用再作其他遗言了。”太宗还告诫说:“要建立一个国家,成功是很艰难的,破败却很容易;要保持一个稳固的帝位则更难,而要失去它却是很容易。你要千万爱惜,千万谨慎!”

古人不仅把立德作为家教的重点,而且要求子女有自立精神。北宋丞相王旦,平生不置田宅,说:“子孙当念自立,何必田宅,徒使争财为不义耳!”清朝画家关板桥52岁始得子,但他严格要求儿子。提出“第一要明理做个好人”的家教原则。他临终时给儿子留下遗

书:“淌自己的汗,吃自己的饭,自己事业自己干,靠天、靠地、靠祖宗,不算是好汉。”

古希腊著名的教育家、哲人柏拉图有句名言:“一个人从小所受的教育把他往哪里引导,能决定他后来往哪里走。”他主张通过故事、诗歌、戏剧、历史、演说、技艺音乐来教充青少年,“陶冶心灵”。他认为故事与诗歌的内容应该能够培养青少年“既温文又勇敢”、能养成“自成克制的美德”。17世纪英国思想家约翰·洛克(1632——1704)主张对青少年进行“绅士教育”,他最重视道德教育。他说:“我认为在一个绅士的各种品性之中,德行是第一位的,是最不可缺少的。”由引可见,古今中外家教都把教子做人作为重点,它也是成功家教的一条最重要的经验。

二、注重言传身教

家长的言传身教是家教成功的必要条件。林则徐的父亲林宾日是位塾师,当时过着“半饥半寒,迁就度日”的生活,可是对贫穷的乡亲和邻里,却能“视人之急犹已家,虽至贫再三,尚疾病死葬,靡不竭力解推,忘乎其为屡空也”。少年时的林则徐就亲眼看见父亲把家里仅有的一点点米,全都送给了贫如洗的三伯林天策,自己一家人只好忍饥挨饿。父亲还事先嘱咐他说:

“伯父来,不得说我们没米吃了。”林宾日“不妄与一事,不妄取一钱”。有一次一个土豪想用金钱贿赂林宾日,为其保送文童,遭他拒绝。还有一次一个富户人家想重金聘林宾日去当家庭教师,林宾日一想到此人在乡里的劣迹,便一口回绝了。父亲的言行举止,给林则徐以深刻的影响。后来他在官场上注意了解民间疾苦,作风廉洁刚直,不与贪官污吏为伍,这当然不是偶然的。托尔斯泰说过:“全部教育,或者说千分之九百九十九的教育都归结到榜样上,归结到父母自己生活的端正和完美上。”斯特娜夫人说得十分透彻:“孩子是父母的影子。为了培养孩子的品德,父母亲的行为要自慎,应处处作孩子的表率。孩子好的行为或坏的行为都是父母教育的影响的结果。”

三、注意教育方法

国外流传着这样一首《育儿歌》:“挑剔中成长的孩子,学会苛责;敌意中成长的孩子,学会争斗;讥笑中成长的孩子,学会羞怯;羞辱中成长的孩子,学会自疚;宽容中成长的孩子,学会忍让;鼓励中成长的孩子,学会自信。”这首育儿歌,含有丰富的哲理,说明家长的教育思想、教育态度和教育方法等,对孩子的身心发育都有密切的关系。

美国儿童心理学家詹姆斯·毕伯库克曾对1300多位称职的父母做了调查研究,他归纳出了要做一个称职的父母应该努力做到以下几点:

1、喜欢且经常与孩子亲近,爱而有度,严而有格; 2、有行动关心孩子的思想和学习,乐于帮助孩子解决学习、生活中的一些困难;

3、善于和孩子交流和沟通思想感情;

4、家庭在有明确的“公约”,使孩子有规可循; 5 、尊重孩子的兴趣和爱好;

6、按照孩子的程度,给孩子提出合理的目标和要求;

7、致力于创造一个和谐、欢乐的家庭氛围。 我国传统的家庭教育十分重视教育方法。鲁迅先生曾指出:“倘有人作一历史,将中国历来教育儿童的方法,用书作一个明确的记录,给人明白我们的古人以至我们,是怎样的被熏陶下来的,则其功德,当不在禹下。”

我们可以举一些例子。例如,颜之推在《颜氏家训》中说:“父母威严而有慈,则子女畏慎而生孝矣。”这里提出了“慈而有度,严而有格”的教育原则与方法。蔡衍晃说:“更可恨者,凡子有过,母辄蔽之,父

篇二:非其父不生其子

非其父不生其子

作者:张天行

来源:《课外阅读》2009年第18期

齐国有个有钱的人,家财积蓄很多。他的儿子很愚蠢,做老子的又不教育他。一天,艾子对那个有钱人说:“您的孩子虽然长得不坏,可是不明白人情世故,将来怎么能管家呢?”那人生了气,说:“我的孩子很聪敏,哪有不明白人情世故的事呢?”艾子说:“不用考验别的,只要问您的儿子吃的米打哪儿来的,他若是知道,我就承担说瞎话的罪过。”那人就叫了他的儿子来问,他那孩子笑嘻嘻地说:“我怎么会不知道这个呀,往常每次都是拿布口袋取来的嘛。”那人这才愁眉苦脸地变了脸色说:“这孩子傻透了,那米不是打田里来的吗?”艾子说:“不是你这样的老子不会生出他那样的儿子来。”

这是《艾子杂说》中的一则寓言。现实生活中类似的事却也不少。在专制皇朝社会,王子王孙,锦衣玉食,肥马轻裘,多半四体不勤,五谷不分,不学无术,个别的可能无知到极点。北宋末年权臣蔡京有几个孙子,据曾敏行《独醒杂志》载,有一天蔡京问他们:“你们天天吃饭,谈谈米是从何而来的?”其中的一个马上回答说:“从臼子里出来的。”蔡京听罢大笑,另一个回答说:“不是,我看见从席子里出来的。”何以故?因为当时京师运米,是用席子包扎的。看吧,他们根本不知道水稻是如何生产的。

往事已矣。如果类似的事发生在今天,就不免令人有些忧虑。

近日乘火车出差,车厢里与几位同行者聊天,话题不知怎么就聊到当今的家庭、学校教育。

一位说:现在的家庭、学校让小孩学这学那,只重视分数,不重视生活常识、生活技能的培养,学生生活、自理能力差。引出很多问题。看报道,某大城市以母亲节为契机,发起组织“妈妈,我想对您说”大型活动,有40多万中小学生参与此次活动。在邮局分拣和投递过程中,工作人员发现相当一部分信件书写收信人地址不规范,比如不写或错写邮政编码、收信人地址残缺等等。更让邮局人员为难的是,一些孩子在地址栏只写“妈妈收”,或只写妈妈的姓名。这些信件就根本无法投递。据统计,此次活动最少有16万封“爱心”信件无法及时投递。这个数字也够惊人的。另一位笑着说:你说的这些太一般了,也不奇怪,现在学生从小就鼓捣电脑,一年到头也不写一封信。我说的更奇特呢。一个新入校的大学生早晨在食堂吃饭,面对煮熟的鸡蛋发愣,旁边同伴问他为什么还不快吃,他拿筷子碰碰鸡蛋,疑惑地说:“我在家里吃的鸡蛋都是软的,怎么这里的变成硬的了?”大家哄然大笑。原来这个学生在家里时,都是父母先给他剥去蛋壳后再吃的。此事倒可与“米都来自布口袋”相媲美,甚至有过之而无不及。 笑过以后想,发生这类事不能单怪学生。倒是老师和家长闻听后应该着急,进而认真反思一下我们的教育。社会、学校和家庭应该教孩子一些基本的生活常识,让孩子有机会做些具体的事情,以增强孩子生活自理能力。

篇三: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

父母非为未成年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之效力

一、判决

1971年度台上字第3043号判决

本件上诉人主张:伊父谢万得非为伊等利益,擅将伊母郑断购赠伊等之特有财产,即坐落台南县仁德乡新田段第290号等8笔土地,为被上诉人提供担保设定抵押权,此项抵押权对于伊等既不应发生效力,但该8笔土地俱经被上诉人声请执行拍卖,而拍卖价金又均为被上诉人取去,爱诉求被上诉人为如数赔偿损害,并算付法定利息之判决。被上诉人则以:因上诉人之父谢万得经商需款,故假其亲友多人名义,向伊借用肥料,约定以稻谷清偿。记谢万得到期不能履行,遂以上诉人名义之土地设定抵押权,但系争土地既系谢万得所购买,上诉人又非因赠与或继承而取得,即无策1O88条”第2项之适用,资为抗辩,原审斟酌全辩论意旨及调查证据之结果,以上诉人虽主张系争土地系伊母郑断出资所购赠,故属于伊等之特有财产,惟郑断系谢万得之妾,郑断所称系争土地之价金系伊由娘家带来一部分,伊贩卖花生及芝麻等赚得一部分。查郑断既为人妾,其姐家即难信其为富有,且渠非从事大宗买卖之人,何能盈余若许金钱?矧据当时办理系-512-争土地之代书郭金木到庭证称:系争土地有四笔,系伊经手所办,买主为谢万得,郑断没有来,定金系谢万得交给卖主的,嗣后抵押权设定契约书亦是证人写的,上诉人的母亲郑断及其祖母有写同意书,是说未成年人需要学费,故以其地向农会抵押。而另一代书李清风亦到庭证明:谢万得以其子即上诉人名义购买土地,一部分系伊所办等语。从而上诉人所举各证人证明系郑断出资为上诉人购买土地,即非可采,且谢万得以其子女即上诉人之名义置产,应推定系提出财产为上诉人作长期经营,放在该价额限度以上诉人名义承担债务,提供担保,不能谓为无效。被上诉人声请拍卖抵押物,即无不合云云,为得心证之理由,爱将第一审所为命被上诉人赔偿损害之判决废弃。改判驳回上诉人在第一审之诉,于法洵无违背。上诉论旨,除就原审取舍证据认定事实之职权行使,任意指摘外,并以参与第一次更审判决之推事,参与第四次更审判决,系属违法相攻击,求予废弃判决,非有理由。

二、评释

(-)无数说:“最高法院”之基本见解

第1088条规定,子女之特有财产由父管理。父不能管理时,由母管理。父母对于子女之特有财产有使用收益之权,但非为子女之利益不得处分之。所谓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第1087条)。至父母是否为子女利益处分特有财产,当就具体事实,主观客观因素加以决定。若父母之处分非为女子利益,其效力若何,“最高法院”著有甚多判例,可谓是实务上重要之问题。

1964年2月25日民刑庭总会决议谓:“父母若非为子女之利益而以子女名义承担他人债务,及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第-513-1088条,限定继承之立法意旨暨公平诚实原则,除其子女子成年后自愿承认外,不能对子女生效。”1964年台上字第2611号判例则谓:“父母非为其子女之利益而处分子女特有财产者,其处分无效”,1964年台上字第1456号判例,亦采取同样见解,由是可知,父母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特有财产,该处分行为无效,系“最高法院”之基本见解。[1]

父母非为其子女利益不得处分其特有财产,此项规定未直接关涉公益,应非属强制禁止规定,故违反之者,处分行为不宜谓为无效。台湾地区学者主张无效说者,似无其人,依效力求定说或无权代理之理论。[2]处分行为必俟未成年人成年后自为承认始生效力,法律关系久悬不决,不免有害交易安全,亦非妥适。多数学者认为,父母非为其子女利益处分其特有财产之行为,对第三人仍为有效,但父母应依委托之规定,对子女负损害赔偿责任。[3]此项见解似较合乎当事人之利益状态及法律规定意旨,殊值赞同,盖此项规定系预防父母对于子女财产之运用,有滥用亲权之虞,较为警戒,原着重于父母处分行为是否利于未成年人。

再者,第1088条所规定者,系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内部关系,第三人实无从查知。

(二)无效说之修正:父母处分其赠与未成年子女财产之效力

l.1964年2月25日民刑庭总会决议

在实务上,父母先以求成年子女名义置产,继而代为设定抵押权,提供担保债务,案例甚夥。父母以未成年人名义置产,论其性质,当为赠与,故所置财产系属子女之特有财产,法定代理[1]本文所引判决,参阅《判例要旨》,1969年版,上册,第380页。[2]参阅史尚宽:《亲属法论》,第607页。[3]戴炎辉:《亲属法》,第302页;陈棋炎:《民法亲属》,第272页;李宜琛:《现行亲属法论》,第142页。-514-人就之所为之处分,依前述之基本见解,应属无效,但此非仅有违常理,而且易启诈欺之门,妨害交易安全。为此,1964年2月25日民刑庭总会乃作成决议谓:“??子女之财产如系由父母以其子女之名义购置,则应推定系提出财产为子女作长期经营,故父母以子女名义置产后,复在该价额限度内,以子女名义承担债务,提供担保,不能概谓为无底”前引1971年度台上字3043号判决,亦持相同论点。此项见解旨在缓合无效说之弊端,用意虽佳,但在法律解释学方法论上,似有疑问。 首先,“最高法院”系藉用“推定”之方式,避免采取无效说。按推定可分为事实上之推定及法律上之推定。所谓事实上之推定系指法院依已明了之事实,根据经验法则,依自由心证推定其他有争执之事实,当事人无须就该事实,直接举证而言。至所谓法律上推走,系指法律规定(A)之要件事实(甲)(即推定事实),有待证明时,通常就该事实易于证明之另个事实(乙)(即前提事实)获得证明时,另无相反之证明,则认为(甲)事实已获证明之事,为其他法律规定(B)(即推定规定)所规定者而言。[1]判决所称之推定,与事实上推定无关,甚为明显。至于法律上之推定,顾名思义,以有法律规定为前提,法院原则上不得擅自为之。再就判决内客观之,实藉推定之名,另创法律规范,实难赞同。或有认为,“最高法院”所称之推定,实系“视人”,然视为亦属拟制,欠缺说服力。[2]

其次,依“最高法院”之见解,父母以子女名义设定担保者,其法律效力将因特有财产来源不同,而生差异,即就一般特[1]参阅骆永家:《民事举证责任论》,第124页以下,第141页以下。[2]关于“视为”与“拟制”之理论,参阅Esser, Wert und Bedeutung der Rechts-fiktion, 2 Aufl. 1969; Fischer, Fiktionen und Bilder in der Rechtswissenschaft,AcP 117, 140f.; Larenz, Methodenlehre der Rechtswissenschaft, 1969, S. 199

【出版社】.-515-有财产设定抵押者,是否有效,以是否为未成年人利益为断;反之,特有财产为父母所赠与者,处分之效力以是否超过标的物价值为标准,至于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可不必问。此种区别,违反事理,似不足采取。

此项解释,推究言之,具有“政策”上之考虑,即在避免未成年人之父母,先以其子女名义置产,然后设定抵押,担保父母或第三人之债务,再藉言其处分非为其未成年人之利益,主张其为无效,要求涂销抵押权登记,致加损害于债权人。此项顾虑,确有所据,然为达保护债权人之目的,似不必采取此种迂回之途径,盖如前所述,父母非为其子女利益处分其财产者,非如“最高法院”所信,系当然无效。在解释上应认为,此项处分对第三人仍生效力,故父母以来成年子女名义置产,再设定抵押担保债务者,该抵押权之设定对债权人仍为有效。

2.1964年台上字第1456号判例

在1971年台上字第3043号判决,系父母直接以未成年人名义购置财产。但在实务上,常有父母向他人购买不动产,约定出卖人径行移转登记为未成年人之名义,其后父母再代为设定抵押,于获得利益后,复主张所设定抵押权,非为子女利益,应为无效。1964年台上字第1456号判例谓:“按父母向他人购买不动产,而约定径行移转登记为其未成年人子女名义,不过为父母与该他人间,为未成年子女利益之契约(第269条第1项之契约),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既无不动产之法律行为,自难谓该不动产系由父母之赠与,故父母事后就该不动产取得代价,复以未成年人名义,为第三人提供担保而设定抵押权,不得藉口非为

子女利益而处分应属无效,而诉请涂销抵押权登记。”

依之见解,父母依第三人利益契约为子女所购置之不动产,非为赠与,故未构成未成年人之特有财产,从而规避第1088条之适用,其保护债权人之目的,固属正确,但所采方法,似未尽-516-妥适,在第三人利益契约,要约人(即父母)之所以使第三人(未成年人)取得利益者,必有其原因,就本案而论,应为赠与,从而未成年人所取得之不动产应构成其特有财产,实无疑问。“最高法院”认为,在父母与未成年子女之间,既无不动产之法律行为,自难谓不动产系由父母之赠与,此项见解根本否认第三人利益契约之对价关系,似不可采。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特有财产,非为未成年人之利益,对第三人仍属有效,前已述明,依此理论,债权人之利益可获保护,其之解释,固亦达同一目的,但法理略嫌牵强,似有斟酌余地。

(三)对普通财产(非特有财产)之处分

依第1088条第1项规定,父母对子女特有财产有管理及处分权。所谓特有财产依第1087条之规定,系指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至于特有财产之代位物亦应认为属于特有财产。除此之外,未成年人之其他财产,例如依营业、劳力所得者(参阅第85条规定),皆属非特有财产。就因营业所得之非特有财产,关于其营业,未成年子女仍有处分权(第85条),但若非关于其营业,或其营业之允许已经父母撤销时,未成年人子女对其非特有财产即无处分权。

于此欲特别讨论的是,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财产有无管理权或处分权之问题。“最高法院”对此未曾直接表示意见,但其在上开1964年台上字第1456号判决曾认为,父母依第三人利益契约为子女购置不动产者非为赠与,故不能认为该标的物系特有财产,从而抵押权之设定,应为有效。据此而推论,“最高法院”似倾向于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财产享有处分权,且不论其处分是否为未成年人之利益,皆为有效。

上述对判决之解释,若属无误,则该项见解,殊有疑问。特有财产者,无偿取得也,非特有财产者,多为营业劳动而取得,本应特受保护也,然依“最高法院”见解,在前者非为子女利益-517-之处分无效,在后者则为有效,法律价值判断,显失平衡,是否妥适,诚有疑问。

(四)判例变更与“民法”之修正

据前所述,可知父母对未成年人之特有财产之处分,非为其利益者,“最高法院”先则采无效说之基本见解,后来发现此项见解不足保护第三人,有害交易安全,特再加修正,或采推定之方式,或否认第三人利益契约之对价关系,认为其处分仍有效力,用意虽佳,但在法理上尚有待斟酌。依吾人之见解,无效说之基本见解自始既有末妥,无论如何辗转解释,均不能彻底解决问题,徒使法律适用趋于混乱而已。因此根本解决之道,应在于废除无效说之理论,对良好的判决固应择善固执,但若确信某项基本理论显有疑义,则应毅然放弃,重新建立新的理论基础,宁可暂时牺牲法律之安定性,而实践实质的妥当性。

关于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及处分,尚涉及非特有财产问题,“民法”对此未设规定,如何处理,不无疑问。“现行民法”将未成年人子女财产因其来源不同分为特有财产及非特有财产,在“立法政策”上是否妥适,实值研究。再应特别注意者,一方面认为父母非为子女利益处分其特财产者,其处分无效,但在他方面却又认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其子女为法律许可之法律行为,保证行为法律并未禁止法定代理人为之,则法定代理人代末成年人子女为保证行为,自难依第1088条第2项但书之规定,认为无效。”(1964年台上字第2611号)。保证人系以全部财产代负履行他人债务,故保证行为不利来成年人之程度,远逾就其特有财产设定抵押,因此此项到例似乎过分拘泥概念形式推论,对利益衡量及未成年人之保护,似有忽略。

“现行民法”在解释适用上所以产生甚多疑义,主要是因为其规定过于简陋之故,如今

“司法行政部”正从事“民法”修改-518-研究工作,盼能对未成年人财产之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问题,亦加注意,在立法上设妥善规定。为此,特提出二点意见,用供参考:第一,未成年子女之财产,不宜分为特有财产及非特有财产,而区别父母对其管理及处分之权利;第二,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及交易安全,父母处分未成年子女财产(尤其是不动产),或作成绝对不利末成年人之法律行为(例如保证),应事先得到亲属会议,(或法院)之允许。-519-

篇四:对论语“父在观其志”的理解

孔子讲究孝道,孝成为中华名族的传统美德,今天的人们却在褪色,对其讲孝是非常必要的,让他们明白孝是为人之本。子曰:“父在,观其志;父没,观其行;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

孔子说,孩子侍奉父母,只能承受而不能擅自专断。父亲在世的时候,凡事都要依据父亲的话去做,不敢自己做主。因此,此时要看一个人怎么样,就要看他的志向如何,因为此时他的行事是父亲决定的,而志向是自己思想的体现。父亲去世之后,可以自己做主做事了,就可以通过做事来观察一个人了。然而,父亲去世之后

其父其女

,虽然可以自己做主了,但是其行为也犹如父亲在世时一样,三年不敢有所改变。思念之情,始终不曾改变,孝顺之心,贯穿亲人的生前身后,这样才叫做孝。三年不改,是指符合天道的事情,如果是错的,劝谏而立改也是孝。

这里讲了什么是孝,同“事父母能竭其力”有些不同。虽然事父母能竭其力,但在社会上做事,或是贪污或是抢劫,触犯法律,使父母担心、忧心,这也不能算是孝。父母都希望子女比自己强,具有良好的品德,这是父母教育子女的出发点。所以为父母提供丰厚的物质不是孝的根本,如果能够按照父母的意愿、教诲行事做人,对得起父母才是真正的孝。”

这一章仍然谈的是有关“孝”的问题,把“孝”字具体化了。鲁迅曾经说过:“只要思想未遭锢蔽的人,谁也喜欢子女比自己更强,更健康,更聪明高尚,--更幸福;就是超越了自己,超越了过去。超越便须改变,所以子孙对于祖先的事,应该改变,?三年无改于父之道可谓孝矣,?当然是曲说,是退婴的病根。”(《坟·我们现在怎样做父亲》)

在本章中孔子说一个人当父亲死后,三年内都不能改变他父亲所制定的那一套规矩,这就是尽孝了。其实,这样的孝,片面强调了儿子对父亲的依从。宋儒所作的注说,如不能无改于父之道,所行虽善亦不得为孝。这样,无改于父之道则成了最大的善,否则便是不善。这样的判定原则,正如鲁迅所说的,,是歪曲的。历史在发展,社会在前进,人们的思想观念,言行举止都不能总停留在过去的水平上,“青出于蓝而胜于蓝”,后代超过前代,这是历史的

必然。

这样的孝顺在我们看来,实在太遥远,时代已经不允许这样的形式了。南师对此又有不同看法,无改于父道,南师认为是言行一致的意思。在古时候,父亲是一家的领导,在父亲面前和背后一个样,不搞两变派,叫做孝。在领导面前说的和在领导背后做的一个样。

这样说来就比较活了,举父亲的例子是为了说明信的重要,信做好了,在家就是孝,在国家、社会就是忠,在兄弟姐妹就是悌。人生其实很简单,用几个字就可以概括,然而一生守住一个字,又是太难的一件事了。

【商释】按照孔子讲的,我们可以设想一下,如果一个人的言行在他父亲生前和死后不一样的话,我们完全可以做出这样的猜想:即这个人在他父亲活着的时候,各个方面都比较向善,但所有这一切并不是出自他的本心。因为处处有他父亲的压力,他不向善也没有办法;而他父亲一死,这个人就立即改变了自己,说明这个人本来就很坏,只是没有机会暴露而已;如果在他父亲死后的一段时间才改变自己,那说明人是环境的产物,他之所以变坏确有诸多的无奈。而如果他永远都不改变自己,说明他父亲的教育是成功的。孔子把一个人父亲在世与不在世作为衡量其是否孝道的界限,我们姑且不管这是不是唯一的标准,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做人就应该始终如一,至于结果如何,若是按“但行好事,莫问前程”一语来判定的话,也应该不会有什么例外。

有的朋友说了,屈原不是说要与世推移吗?是的,与世推移不是说推到别人都不认识的地步,凡事当有序。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没有固执与坚持,无以成大器。

结论说,孔子的这句话不仅仅是说孝的问题,而是说一个人是否在生活中确定了他的人生目标并且是否能够坚持的问题。这是值得每个老板反思的。

篇五:少女支持独立其父称要与女儿断绝关系

少女支持独立其父称要与女儿断绝关系

在英国伦敦进修的陕西人刘杰正在苏格兰旅行,他向华商报记者讲述了自己在苏格兰的见闻,还帮助采访了多人对公投的看法。

苏格兰民众:因公投意见不合在餐馆吵起来

苏格兰各地的公投气氛很浓厚,各种宣传活动很活跃。刘杰描述说:“苏格兰街头到处是YES&NO的图标和蓝白条旗。YES代表支持独立,而NO代表不支持独立。走在街头,常收到散发的印有Yes字样的粘纸、小旗和支持苏格兰独立公投的宣传资料,他们告诉我,?苏格兰的未来在苏格兰自己手上!?总体感觉,Yes的图标比较多。当地媒体报道,有人曾拿着刀专门去砍NO标牌。有些支持苏格兰留下的人家中的电话线被切断,房子遭到破坏,一名工党议员因公开表示选NO还被扔了鸡蛋。”

刘杰说:“在爱丁堡,我走进一家餐馆,隔壁桌的两个人正激动地讨论对公投的看法,越聊越激动,最后真的吵起来。我大概听了下,一个人说苏格兰的事情必须要苏格兰自己决定,不能再寄人篱下,另外一个则表示独立后什么都不明确,去看望在伦敦工作的女儿都要出国,自找麻烦。最后说不到一块,一个人一拍桌子走了。”

苏格兰商人:“英国的政策太死板,拖累了我们!”

22岁的大学生索菲亚表示:“我们不需要英格兰的管理,苏格兰应该有自己的税收政策和政府。独立后,我希望考公务员,新政府的运行需要大量的公务员,这也会提供很多的就业机会。若是不独立,我们刚毕业的大学生只能被迫背井离乡去苏格兰以外的地方找工作。”

不愿透露姓名的苏格兰商铺老板也是YES派。他说:“英国的政策太死板,拖累了我们。英格兰有5500多万人,因此签证比较难申请,而苏格兰只有500多万人,如果独立则签证政策会宽松很多,我也希望以后能加入申根区,促进旅游。”

在接受采访的一对商铺老板夫妇中,妻子卡拉选择YES,她说:“英国收税太高,苏格兰没有权力决定自己的事情,去争取自己的权力和利益,我们会有自己的税收政策。”但她丈夫却表示:“独立以后有太多未知的因素,怕影响商铺的生意。我比较担心苏格兰的经济未来,如果经济不好绝对会影响我们的生意。苏格兰就这么大个地方,去伦敦探访朋友都要出趟国。”不过,这对夫妇决定立场独立,不会相互影响,自己怎么

认为就怎么投。不过苏格兰少女卡西就没这么好运了,她因支持独立,火爆的父亲扬言要跟她断绝父女关系,称以后不会再与女儿说话。

爱尔兰工程师:“石油总会有开采完的一天!”

以苏格兰民族党为首的独立派表示,苏格兰脱离英国的话会成为一个富裕的国家。因为90%的英国石油产出来自苏格兰,凭借自身巨大的北海石油资源,苏格兰将成为富庶的北海小国。

43岁的爱尔兰工程师肖恩认为,石油总有开采完的一天。他说:“石油会让苏格兰成为富有的地方,我不否认这点。但北海石油已经开采数十年,残余的油藏都位于偏远地带,新闻上说石油蕴藏量只有100多亿桶,这意味着苏格兰独立后15年内就会耗尽油藏。到时,苏格兰靠什么发展经济?现在,英格兰每年要补贴苏格兰,独立后会怎样谁都不知道,谁也说不清楚。我选择NO,我希望稳定的生活,独立派政府对独立后有太多不明确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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