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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中州路桥,中标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13:21:26 作文素材
河南中州路桥,中标作文素材

篇一: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河南中州路

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一分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六分公司)与被告左心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0)川民初字第179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广建,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

负责人:司守业,该公司经理。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

负责人:吕朝阳,该公司经理。

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心华(又名左新华),男。

委托代理人郭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一分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六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六分公司)与被告左心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宁,被告左心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一、被告提出仲裁已超仲裁时效,应不予受理。被告称从1981年至2001

年这期间是在原工程一处(现中州路桥一分公司)从事临时工作,在2001年之后一直到2008年被告在企业性质为私营企业由多名自然人注册成立的周口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从事长期临时工工作。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元月5日在河南中州路桥第六分公司为三个阶段和三个不同性质的单位。1981年到2001年是在事业编制的原工程一处(现一分公司)从其2001年到新公司后与一分公司自然解除了关系。被告的权利被侵犯之日就是从2001年不在一分公司工作的最后一日起到现在也早已超过了《劳动法》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所规定的时效。

二、裁决书裁决从1981年为被告补发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不能成立。

三、周口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属私营企业,在被告与私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期间的一切应享有的待遇与路桥公司及一分公司、六分公司无任何关系,至于该公司组成人员系原工程一处部分干部、职工,这一点因他们经单位同意停薪留职,故不影响该公司的私营性质,应以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为依据。

四、路桥六公司于2009年5月11日下文成立,目前正在筹建注册中,聘用左心华为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已执行完毕,其报酬已支付,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到期自然终止。其2008年元月份在周口宏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与六分公司无关。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仲案字(2010)05号仲裁裁决书,重新作出公正裁决。

被告左心华辩称:一、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周劳仲案字(2010)05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中的裁决内容被告答辩人没有诉权。

二、我从1981年至2010年元月3日和周口市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提起仲裁不超仲裁时效。因此周劳仲案字(2010)05号仲裁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公正,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证人黄超西、李更生、王学文、袁松旗、,郭玉林、徐公章、郭敬海、刘兴才、袁全亮、王培前、王浩德、刘优军、李清海、张凤武、赵德顺等15人证言,证明从1981年至2001年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证人梁保永、郭军杰证言,证明从2002年至2008年间原告左心华在宏达公司做临时工,与中州路桥公司及其第六分公司没有关系。2、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宏达公司是独立法人,与中州路桥公司及第六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周企改(2005)7号文件、周政文(2005)118号文件、周政(2005)24号文件各一份,证明中州路桥公司与中州路桥一分公司在没有改制以前属事业全供单位,该单位的全部职工从2004年10月1日起全部向当地交纳养老保险金,2004年10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金不再交纳,但2004年10月1日前的工作时间计算工龄。

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证人张凤武、赵德顺证言,二人均证明左心华从1981年11月份以后即是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的职工。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5份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此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该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但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该组证人证言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并且相互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没有异议,但证据3中的周政(2005)24号文中的有关规定,与河南省豫劳社养老(2009)5号文中的相关规定不一致,因此周政(2005)5号文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均有异议,认为左心华与二证人在一起工作是事实,但并不知道工作单位是宏达公司,并且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中州路桥一分公司的书记。左心华到宏达公司工作也一直不知道宏达公司是什么性质,现宏达公司的所有职工已全部归属中州路桥公司六分公司,因此原告所举证据1、2均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在本案中不能认定为有效证据。

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1年11月,左心华从部队退伍后进

入原周口公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队工程机械设备及工程车司机和工程机械修理工,周口市公路管理总段更名为周口市公路局,第一工程队更名为工程一处。左心华继续在原公路局工程一处开压路机、铲车。2005年3月,原工程一处、工程二处归周口市公路桥梁总公司。2005年12月,由公路桥梁总公司(含工程一处、工程二处),公路交通有限公司重组合并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原工程一处更名为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2009年5月中州路桥下文成立路桥六公司,至仲裁开庭审理时路桥六公司正在筹建注册。在此期间左心华工作岗位、福利待遇不变,月工资1500元。

另查明:中州路桥一公司、中州路桥六公司均系中州路桥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三被告均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原告办理各项社会保险手续,交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提供被告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1月5日的工资表显示,被告工资为每天50元,但原告未提供中州路桥一公司与被告左心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原告中州路桥六公司也未提供被告左心华工作时间间断的相关证据。

再查明:中州路桥公司与中州路桥一分公司在没有改制以前属事业全供单位,该单位的全部职工从2004年10月1日起全部向当地交纳养老保险金,2004年10月1日前的养老保险金不再交纳。

本院认为:1981年11月被告左心华到原周口市公路管理总段第一工程队工作,第一工程队经多次改制,更名为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期间,被告左心华工作岗位福利待遇不变,双方虽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双方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中州路桥六分公司不具备合法用工的主体资格,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其与被告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原告没有为被告交纳社会保险费,应足额补缴,因中州路桥一分公司、中州路桥六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相关法律责任应由中州路桥公司承担,原告要求本院依法撤销周口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周劳仲案字(2010)

05号仲裁裁决书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诉的被告申请仲裁超过时效,因被告左心华到宏达公司工作,是受中州路桥一分公司书记范浩派遣,被告左心华并不知道宏达公司是什么性质,与中州路桥一分公司是什么关系,且目前宏达公司的所有职工,均已归属原告中州路桥一分公司,因此原告所诉被告申请仲裁已超仲裁时效,理由不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心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支付被告11个月双倍工资的另一倍16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左心华双方交纳1995年1月至今的各种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三、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 金 良

审 判 员 蔡 羽 中

审 判 员 律 云 华

二○一一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中 强

篇二:马超与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买卖合同

马超与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

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叶民一初字第81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马超,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晓兵,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下同)。

法定代表人孙广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震,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公路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下同)。

负责人黄建设,该项目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马超诉被告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晓兵,被告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张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在叶舞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共从我

处赊购220余万元柴油,至2010年7月,二被告尚欠我柴油款1317119元。2010年7月2日,在我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同我订立一还款计划,约定于2010年10月还清我全部油款。时至今日,二被告又支付给我柴油款35万元,下余柴油款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拒不履行还款计划。故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清偿原告柴油款977119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辩称:1、中州路桥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本公司叶舞高速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3、由于本公司叶舞高速项目部与强盛路桥公司签订有土石方工程合同,本案原告与强盛路桥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应追加强盛路桥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同意中州路桥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1、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文件一份;2、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结算清单二份,以上证据证明2010年7月3日止,二被告欠原告柴油款1317119元。结算后二被告又还原告41万元,尚欠原告907119元至今未还。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对原告出示的1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还款计划申请是被告对业主平顶山叶舞高速有限公司的申请,不能构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2号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是债权、债务协议,仅是三方合作时一份流水结算清单。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同意中州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向本院出示的证据有:借款单据复印件一份,借款数额为119万元,借款人为强盛路桥公司;证明2010年12月16日,中州路桥公司借给强盛路桥公司现金119万元,强盛路桥公司应支付所欠原告的柴油款。

原告对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且没有借款单位

的印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对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表示无证据出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1、2号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予以采信。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出示的证据真实可信,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至2010年6月,中州路桥公司下属的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在叶舞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共赊购原告柴油355646.1升,折款2212119元,截止2010年7月3日,被告共支付原告柴油款895000元,尚欠原告柴油款1317119元,计划2010年10月还清原告欠款,结算后,被告又分两次还原告柴油款41万元,下余907119元欠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中州路桥公司是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的企业法人,对该项目部所欠原告的柴油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中州路桥公司清偿907119元柴油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要求中州路桥公司下属的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关于本公司叶舞高速NO.2标项目部有独立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能力和强盛路桥公司应当成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超柴油款90711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要求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叶舞高速NO.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70元,原告马超负担700元,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12870元。

河南中州路桥 中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凯

审 判 员 闫铁锁

审 判 员 孟庆敏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蕾

篇三:谷顺礼诉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

谷顺礼诉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第二分公司)、王军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4)川民初字第1379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谷顺礼,男。

委托代理人董酉寒,李海军,系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军胜,系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临时工。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原周口市公路管理局第二工程处、周口市公路桥梁总公司第二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赵志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明、田以功,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顺礼诉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第二分公司)、王军胜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顺礼的委托代理人董酉寒、被告河南路桥第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明、田以功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军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顺礼诉称,2003年11月27日晚,我去淮阳县的搬口送了货回来,走到周口市东环路万庄桥南处时,被后面来的昌河车把我撞伤,把我的小马车撞坏,把送货的牲口(骡子)撞伤,把小马车上坐的人撞死,把走在我车前边的另一个人撞伤、架子车撞坏、牲口撞死。我被送到周口市医院救治,后又转到中医院救治,共住院近50天,药费支出两万余元,

被告一分没给。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我没责任,司机负全部责任,但是司机开的车是徐建领的,此车是公路二处租的车。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牲口损失费、架子车损失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路桥第二分公司辩称,1、本公司作为被告不符合民诉法相关规定,王军胜不是我公司职工,也不是司机,在车主徐建领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车开出去,造成严重后果,应当由徐建领自己承担,王军胜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后果,应由王军胜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军胜未作答辩。

原告谷顺礼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一份;2、法医技术鉴定书一份;

3、住院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原件);4、医疗票据10份、每日清单、证明一份;

5、证明一份,发票一张;6、交通费票据;7、(2006)川民初字第541号判决书、(2007)周民终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8、常住人口登记卡。上述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原告无责任,王军胜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构成五级伤残,花去医疗票据23993.80元,原告受到财产损失2880元,交通费400元,原告母亲系1923年4月17日生,原告有兄弟两个。

被告河南路桥第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王军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3年11月27日21时40分,原告谷顺礼赶着毛驴车沿东外环路从北往南行驶至万庄桥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军胜驾驶的豫P43215号昌河车追尾相撞,造成谷顺礼受伤,乘车人马怪伍当场死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损坏,两头毛驴死亡的重大事故。该事故经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王军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谷顺礼不负事故的责任。谷顺礼受伤同日入住周口市人民医院治疗,于

2003年12月20日又入住周口地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有积液诱发肺气肿,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胸膜炎。于2004年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830元。谷顺礼的伤情于2005年4月16日评定为5级伤残。谷顺礼有一母亲叫赵美,1923年4月17日生,共有子女二人。此案在审理中原告谷顺礼撤回了对被告徐建领的起诉。

另查明,徐建领系豫P43215号昌河车的车主,系被告河南路桥第二分公司的临时工(车随人),在周商路工地吃住,车的维修、加油都由第二分公司负责;发生事故的当日一点多钟,周商路工地的施工队队长孟令功让钱修堂与徐建领换车,徐建领驾驶钱修堂的车和孟令功办事,徐建领的豫P43215号昌河车放在第二分公司处周商路工地上,晚上9时40分王军胜开车肇事。钱修堂系第二分公司临时工,包修包?⒊档募佑汀敬Ω涸穑蹙は档诙止蘧傻诙止玖偈惫ぁ?本院认为,被告王军胜在车主徐建领不知道的情况下将车偷开出去,发生交通事故撞伤原告,对此王军胜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河南路桥第二分公司是该车控制支配运行并享有运营利益的人,其对工地上的临时工和车辆有管理的义务,因此对原告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其辩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军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谷顺礼医疗费19830元,误工费5135.47元、护理费641.93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0元、营养费940元、残疾赔偿金38516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345.51元(赵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81548.91元。

二、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250元,原告谷顺礼承担400元,被告王军胜、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共同承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严 明

审 判 员 梁 绍 梅

审 判 员 周 英 杰

二○一一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连 东 超

篇四:李新柱与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孙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李新柱与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孙鹏程买卖

合同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09)川民初字第620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李新柱,男。

委托代理人彭丕志,男。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地址:周口市建设路东段42号。

负责人司守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地址:川汇区交通路西段12号。

法定代表人孙广建,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宁,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孙鹏程,男。

原告李新柱与被告中州路桥公司、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孙鹏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丕志,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宁,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少杰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鹏程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新柱诉称:原告曾多次与被告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原周口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发生业务往来,卖给其橡胶,经双方算账,截止到2008年2月4日,分公司共欠原告

橡胶款58100元,同时,原分公司负责人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一份,后又偿还2000元,下余56100元,给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中州路桥公司作为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的法人,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故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100元。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及第一分公司辩称:二公司没有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也未欠原告的橡胶款。原告持有的欠条是孙鹏程个人出具的,是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对二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鹏程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份、以此证明三被告欠原告橡胶款的事实。 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孙鹏程在2005年至2009年期间在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原名周口市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任负责人,2008年4月2日其向原告出具有一份欠条,欠条载明,欠李新柱橡胶款伍万捌仟壹佰元整,上面有孙鹏程签名,且注明有一处,但未加盖公章。

另查明: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法人是中州路桥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孙鹏程欠原告橡胶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孙鹏程在出具欠条时虽是中州路桥第一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欠条上未加盖单位公章,属个人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及第一公司承担返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鹏程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李新柱橡胶款56100元。

二、驳回原告对二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鹏程如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公告费610元,合计1810元,由被告孙鹏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关 金 良

审 判 员:蔡 羽 中

审 判 员:律 云 华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董 春 艳

篇五:(正稿)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工程交工验收(第一册,共二册)

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工程交工验收

参建单位工作报告

(第一册 共二册)

建设单位 设计单位 监理单位

目 录

1、郑卢高速公路洛宁段项目执行报告 ············································· 1

2、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工程设计工作报告 ····························· 35

3、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第一监理代表处监理工作报告 ·············· 55

4、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第二监理代表处监理工作报告 ·············· 80

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

项目执行报告

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

河南省郑州至卢氏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

项目工程执行报告目录

一、项目概况

(一)工程概况

(二)工程进度

(三)项目投资及来源

(四)主要工程数量

(五)主要参建单位

二、建设管理情况

(一)前期工作

1、设计单位招标

2、施工单位招标

3、监理单位招标

(二)征地拆迁

(三)项目管理情况

、项目管理机构设臵及职能

2、质量控制措施与效果

3、安全生产

4、进度管理

5、工程变更

6、工程造价控制

7、廉政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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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项目建设特点及难点

三、交工验收及相关问题

(一)各合同段交工验收、存在问题及处理情况

(二)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及采取的措施

四、对各参与单位的总体评价

(一)对设计单位的评价

(二)对施工单位的评价

(三)对监理单位的评价

五、对工程质量的总体评价

六、项目管理体会

河南省郑州至卢氏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

工程项目执行报告

(河南卢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一、项目概况

(一)工程概况:

郑卢高速公路洛阳至洛宁段项目起点位于洛阳市西部五龙沟村附近,与洛阳市九都路相连,路线向西跨G36 宁洛高速公路洛阳绕城段,设臵五龙沟枢纽互通式立交,向西经王家疙瘩、耿家门北后,经张家沟北昌沟南,跨郑西铁路客运专线,经三官庙北,佛堂南,沿宜阳香鹿,山生态园北侧向西南方向前行,经白土坡北、河丈凹南,设宜阳互通式立交,经于坪、贾寨南,跨省道S318,经曹坪南、十字路北,向西至下官庄寨北,跨省道S247 设韩城互通式立交。向西经韩城北跨韩城河至秦王寨北下穿韩石路(县道)前行,于福昌后沟北跨仁厚河后,向西南行至吉家庙跨越省道S323,沿省道S323 南侧、洛河北侧二级阶地布设,向西南经东柏坡南跨连昌河前行,经上庄北、三乡镇南、至可乐湾南跨渡洋河后进入洛宁县向西南前行,至崛山南,溪村北,于寨礼东设洛宁互通式立交,即为路线终点,向西与郑州至卢氏高速公路洛宁至卢氏段衔接。路线全长68.92 公里。采用双向四车道高速公路标准,设计速度100 公里/ 小时,路基宽度26 米,批复概算37.2109 亿元人民币,该段2012 年底建成通车。

洛阳至洛宁段共设2 个监理代表处,8 个土建施工标段,路面工程为BT 模式。

(二)工程进度:截至目前,洛阳至洛宁段路基土石方、涵洞通道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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