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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18:30:15 初中作文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初中作文

篇一: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130927)(2)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2013年9月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满足公众基本出行需要,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域内,利用公共汽(电)车、轨道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时间、票价运营,为公众提供的基本出行服务。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国家实施城市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财税政策、用地供给、设施建设、道路通行等方面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经济适用、便捷高效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1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筹利用各种公共交通方式,发挥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优势。

相邻城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协商,统筹配置城市公共交通资源。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能源、新装备,加强城市公共交通智能化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和管理方面的应用。

第六条 国家倡导公众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公众优先选择公共交通方式出行。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工作。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交通工作。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公共交通管理的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市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国家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评价制度。设区的市级以上 2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城市的公共交通发展水平进行绩效评价,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进行服务质量评价。城市公共交通发展水平绩效评价和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评价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应当考虑公共交通支撑和引导城市发展的作用,统筹城市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配置与交通发展。

第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公众的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规模、构成比例、设施和线路布局、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调整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公众出行需要,因地制宜,科学设计城市公共交通系统,优化线网结构、场站布局、换乘枢纽和重要交通节点设置,统筹考虑各种公共交通方式的功能分工,加强与步行、自行车出行等方式的 3

协调。

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纳入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用地。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以划拨或者协议出让方式供给。除本条第三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的用途。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可以依法实施综合开发。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不得损害公共交通功能,其收益应当专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基础设施建设、补贴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综合开发和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加大城市公共交通投入,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资金纳入公共财政体系。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及时开辟、调整或者撤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开辟、调整或者撤销城市公共汽(电)车线路,应当听取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公众出行特殊需求、公共汽(电)车线网优化等因素,组织提供通勤班车、社区接驳班 4

车、夜间班车等公共交通服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公众出行调查,收集、分析公众出行时间、频率、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网的依据。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建设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的构成等因素,设置公共汽(电)车专用道、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或者配建港湾式停靠站。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规模居住区、交通枢纽、商业中心等大型建设项目,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就建设项目对公共交通可能造成的影响进行分析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和国家有关标准,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影响的措施方案,督促建设单位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第十六条 编制和审查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应当适应轨道交通运营的需要,并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城市轨道交通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 5

篇二: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

办公室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

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序一并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三章 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第二十一条 公共交通场站的所有权人应当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场站管理单位。场站管理单位应当制定运营管理制度,维护公共交通场站内的运营秩序,保障安全畅通。 进入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不得擅自移动、关闭、拆除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或者挪作他用。

第四章 线路经营

篇三: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工作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称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近年来,我国城市公共交通事业取得了快速发展,截至2009年底,全国共有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车辆41.19万辆,运营线路网达到28.92万公里,轨道交通运营车辆5479辆,运营线路长度1011公里,对满足社会公众基本出行需求发挥了重要作用。为了进一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交通运输部等有关部门,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主要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

(一)关于规划和建设

科学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将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落到实处,是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的前提。对此,征求意见稿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并且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主要内容以及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原则。(第九条)

二是规定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第十条、第十一条)

三是为了保障多种交通运输方式有效衔接,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征求意见稿要求规划、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第十三条)

(二)关于运营服务

提高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对于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保护城市公共交通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征求意见稿作了以下四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考虑到城市公共交通担负着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的职能,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经营者应当具有必要的服务条件,才能为社会公众提供相应的出行服务。为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取得运营许可和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且明确了有关许可程序和许可条件。同时,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

二是规定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并且明确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具体内容。(第二十二条)

三是规定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应当通过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考试。同时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确保有关从业人员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

四是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实行政府定价。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有关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

(三)关于运营安全

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监管制度,对于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为此,征求意见稿主要作了以下五个方面的规定: 一是明确责任主体,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领导责任,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作为运营安全责任主体,应当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

二是规定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进行演练。(第七条)

三是要求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以便于乘客知晓的方式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同时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根据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需要,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第四十三条)

四是为了保障车辆、场站和乘客安全,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第四十五条)

五是规定了禁止从事的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并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发现这些行为时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第四十八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五章)

二、征求意见的有关事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对《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如有修改意见,可以于2010年10月31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

(一)登陆“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网址:http://www.chinalaw.gov.cn,在网站首页左侧的“法规规章草案意见征集系统”,对征求意见稿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邮寄至北京市1750信箱(邮政编码:100017 ),并请在信封上注明“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电子邮件发至: csgj@chinalaw.gov.cn。

二〇一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篇四: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编辑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00七年四月十一日

1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规划

3第三章 设施建设

4第四章 线路经营

5第五章 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

6第六章 监督管理

7第七章 法律责任

8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为了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运营安全,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健康和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制定、设施的建设、线路的经营、服务质量和安全责任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公益性事业。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采取有效措施,提高线网密度和站点覆盖率,优化运营结构,确立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体地位,为公众提供安全可靠、方便周到、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

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有序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国家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先进的管理方式,改进公共交通系统,推进智能化公共交通体系建设。

第六条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公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出租汽车由城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具体管理部门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公共交通秩序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规划编辑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应当组织编制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的经济发展、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保证各种交通方式协调发展。

第十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确定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措施、城市交通与区域交通的衔接和优化方案。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各种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及设施配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

第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轨道交通建设的远期目标和近期建设任务、投资估算及资金筹集方案、线路走向、站点选址、沿线土地利用及用地规划控制、换乘站、枢纽站建设以及与其他交通方式的衔接方案等。

第十三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规划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公众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四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程

序一并报批。报批时应当附具社会各界对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的意见和意见采纳的情况以及未予采纳的理由。

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报批。经批准的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以及城市轨道交通专项规划。

第三章 设施建设编辑

第十六条 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城市道路、居住区和大型公共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标准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公共交通场站、换乘枢纽、公共交通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装置、轨道交通设施等。

第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的投入,在轨道交通、换乘枢纽、场站建设以及车辆和设施装备配置与更新等方面,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基础设施配套费等政府性基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城市交通建设,并向城市公共交通倾斜。

第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规划中确定相关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车辆段、保养场、首末站、调度中心、控制中心、换乘枢纽等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应当符合国家关于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并配套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开设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车和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特大城市和大城市应当逐步扩大公共汽车和电车专用道的覆盖范围,确保公共汽车和电车的优先通行,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公共交通线路运行显示系统、多媒体综合查询系统、乘客服务信息系统。

篇五:《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安全有序运营,保护城市公共交通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发挥城市公共交通对经济社会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运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应当加大资金投入,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优先发展,确保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政策、城市规划、用地保障、设施建设、交通管理等方面支持城市公共交通发展。

第四条 国家鼓励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推广应用新技术、新设备,为社会公众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快捷、经济环保的城市公共交通服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优化配置城乡公共交通资源,统筹协调城乡公共交通发展。

第六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国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影响城市公共交通正常运营的突发事件制定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制定本企业的城市公共交通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第八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考核制度,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下级人民政府落实有关城市公共交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的情况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城乡建设、规划、公安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城市公共交通方式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和线路布局、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配置、信息化建设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保障等内容。

编制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并优先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在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依法实行综合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的投资力度,并充分考虑老年人、残疾人出行需求,完善城市公共交通无障碍设施。

第十三条 规划、建设航空港、铁路客运站、水路客运码头、公路客运站、居住区、商务区等建设项目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规划、建设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配套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设置首末站、中途停靠站、换乘接驳站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道路的技术条件、交通流量、出行结构等因素,开设公共汽(电)车专用道,设置公共汽(电)车优先通行信号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在编制设计文件时,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人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完好。

第三章 运营服务

第十八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应当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材料:

(一)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

(三)有符合规定的运营资金;

(四)有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驾驶员;

(五)有与运营业务相适应的其他专业人员和管理人员;

(六)有健全的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综合考虑运力配置、社会公众出行需求等因素,对申请人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驾驶员应当具有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证件,身心健康,无职业禁忌,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并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车辆维修和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乘务员、调度员等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对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安全应急知识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规划和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应当征求社会公众意见。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社会公众出行调查,收集、汇总社会公众出行目的、出行方式等交通信息,并作为开辟、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参考。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将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授予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件。不适合招标或者招标不成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直接授予的方式确定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禁止转让或者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运营期限由城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应当包括站点、日总班次、班次间隔、首班车和末班车时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数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外观、车型、票制、票价、服务质量、安全应急措施等内容。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优化线路、提高服务质量等需要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制定和实施作业计划,合理调度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二十四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大型群众性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走向、站点或者运营时间的,有关部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城市公共交通企业不得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破产、解散、被吊销许可证件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正常运营时,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证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连续性。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期限届满6个月前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服务质量、安全管理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准,并换发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许可证件;不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调整或者撤销其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

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市、县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根据运营成本等因素制定。

制定城市公共交通票价,应当进行价格听证,充分体现社会公益性事业特征,有利于优化城市交通结构,引导社会公众选择城市公共交通出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执行规定的票价。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低于正常运营成本的部分给予补贴。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承担老年人、残疾人、军人、学生优惠乘车,持月票乘车等社会福利和完成开通冷僻线路、执行抢险救灾等政府指令性任务所增加的支出,定期给予专项财政补贴和补偿。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前两款规定的补贴、补偿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乘车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依法赔偿;赔偿的相关费用列入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运营成本。

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完善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城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制定城市公共交通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和费用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合理界定、计算盈亏和财政补贴、补偿额度。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行检测、维护,保持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技术状况良好和车容整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购置、更新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扶持,鼓励使用清洁、节能和方便残疾人上下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的管理和培训。

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时,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规范。

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应当健全运营管理制度,保障城市公共交通场站正常运营,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

进入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公共交通场站运营管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的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将考核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并作为政府财政补贴、补偿,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招标,延续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和撤销有关运营许可的依据。

第三十七条 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等联系方式。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对乘客的投诉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城市公共交通企业逾期不答复或者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乘客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投诉,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乘客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答复。

第四章 运营安全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城乡建设、质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以及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加强安全乘车和安全应急知识宣传教育工作,普及城市公共交通安全应急知识。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加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动态监管,开展安全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切实履行好运营安全主体责任。

第四十一条 建设城市轨道交通的,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安全监测系统等安全设施与城市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投入运营,并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器材和设备。

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定期对城市轨道交通安全监测系统以及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设施、器材和设备进行检测、维修、更新和改造,保证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四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保护城市轨道交通及设施的安全。

在城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制定安全防护方案,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方可作业。

第四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以便于乘客知晓的方式公布禁止携带物品的目录。

为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采取必要的安全检查措施。 第四十四条 发生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疏散乘客和车辆、限制客流、停止运行等应急措施,确保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并保持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完好。

第四十六条 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不得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

第四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社会公德,讲究文明卫生,服从管理,按照规定购票;不得携带宠物乘车,不得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内饮酒、吸烟、乞讨、卖艺以及实施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运营、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一)在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及其出入口通道擅自停放非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堆放杂物或者摆摊设点;

(二)携带管制刀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影响公共安全的物品乘坐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三)非法拦截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或者强行上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

(四)擅自进入城市轨道交通线路、隧道等禁止进入的区域;

(五)破坏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设施、设备;

(六)干扰驾驶员、乘务员的正常工作;

(七)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行为。

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工作人员发现上述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报警。

第四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扰乱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秩序、危害城市公共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工程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即交付正式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进行竣工验收,对建设单位和负责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分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等从业人员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

(一)未取得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权,擅自从事线路运营的;

(二)未按照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服务要求从事线路运营的;

(三)未经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非法转让城市公共交通运营许可和线路运营权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许可证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经批准变更、暂停、终止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运营的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在变更、暂停、终止之日前30日向社会公告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向社会公告,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未向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经营和财务信息等统计资料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规定位置公布运行线路图、价格表等运营服务标识的;

(二)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交通场站的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城市公共交通车辆进入场站的;

(二)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有关设施进行设置广告等经营活动,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的;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醒目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疏散示意图的;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城市公共交通企业运营许可: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运营的;

(二)未在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城市公共交通场站安装灭火器、安全锤、车门紧急开启装置等安全应急设施、设备的。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为城市轨道交通运营配备必要的消防、防汛、防护、报警、安全检查等安全器材和设备的,由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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