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动迁对离婚夫妇政策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21:09:30 体裁作文
篇一:夫妻离婚后拆迁安置房如何处理?律师来解答
夫妻离婚后拆迁安置房如何处理?北京专业拆迁律师王兴华律师来解答:“所谓安置房,是指在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征收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征收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其安置对象是特定的安置户。”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且没有缴纳任何费用,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2条规定,征收人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给予公平补偿。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原所有人。因此,这种情况下,它只是婚前个人财产形态的一种转化,其价值的取得在于婚前,以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为基础,故安置房仍然属于一方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能予以分割。”北京专业拆迁律师王兴华律师介绍到。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由于安置房与被征收房屋在面积、位置、结构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使产权调换的房屋价值之间形成了差价,该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算的,那么房屋所有权的属性是否会改变?出资额相对应的房屋的面积是否属于被征收房屋的扩大或增值?是否可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一般这种情况仍不能改变安置房为原被征收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以夫妻共同财产使原一方婚姻财产产生了增值,增值部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北京专业拆迁律师王兴华律师介绍到。
若婚前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因政府的征收政策被征收,以产权置换方式取得安置房,但安置房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此外,婚前一方父母的个人财产,婚后被拆迁,将拆迁安置房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应视对子女的赠与。对此情况,我们认为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二)》第22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如果父母没有明确表示赠与一方,拆迁安置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出卖人因婚前购买、安置等原因单独享有房屋所有权,其配偶、其他亲属或被征收安置人因婚姻、亲属关系或征收政策规定有权居住该房屋,并形成共居事实,居住人以出卖人转让房屋未经其同意,侵害其居住权益为由,要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但居住人的相关权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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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夫妻离婚拆迁房怎么分割
夫妻离婚拆迁房怎么分割?
导读:拆迁安置房主要是指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房屋拆迁政策由拆迁人以产权置换或房屋补偿的方式为被拆迁人原地回迁或易地安置的房屋。(不包括拆迁时被拆迁人选择了货币补偿方式取得货币后,自己以市场价格购买的房屋)随着城市改造和建设的快速发展,在离婚诉讼过程中,回迁房(即拆迁安置房)引起的争议已越来越多,但现行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拆迁安置房应如何分割处理作出的明确规定却少之又少。那么,回迁房进行分割时应该掌握那些原则哪?
一、由于拆迁安置房取得方式的多样化,房屋权属状态也是多样化,具体需要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A、以产权置换的方式取得的种类:(2001年11月1日以后居多)
1、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一方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2、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之后取得的,被拆迁房和安置房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此种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的私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被拆迁房与安置房产权调换之间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拆迁私有住房的评估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4、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5、被拆迁房是夫妻一方父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拆迁时承租人购买的原公有住房的评估价值可参考《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推定为父母对夫妻双方的赠与,离婚时可直接将产权房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
B、以房屋补偿的方式取得的:(2001年11月1日以前居多)
1、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在拆迁其父母原承租的房屋时与其他家庭成员以房屋补偿方式共同安置的拆迁房。夫妻一方承租人身份是因为其单位能够支付该拆迁安置房
供暖费等原因,父母才将承租人写成了该子女的名字,婚后按房改房政策用父母的工龄、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为产权房的,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
此种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只是在财产分割时,应酌情考虑该房产来源、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居住权利及享用父母工龄内涵的福利性、优惠性价值等等因素。
2、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婚后因该房屋拆迁而取得安置房屋承租权的,离婚时双方均可承租,承租方对另一方可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3、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是婚前与父母及其家庭成员共同以房屋补偿方式安置的拆迁房,虽然结婚5年以上,离婚时未经其他共同安置人同意,另一方不可以承租。因为其不是拆迁安置房的共同安置人,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这种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因而具有排他性。所以,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1996)》中“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的规定。
C、尚未办理产权登记、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拆迁安置房在离婚和继承案件中可以尽量采取调解的方式处理结案。
二、被拆迁房是私有住房,其所有权是夫妻一方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也登记在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名下,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因此,被拆迁房屋是私有住房的,以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属于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
产权调换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方式之一,其特点是以实物形态来体现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补偿。
在产权调换法律关系中,被拆迁人因产权调换而取得新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并作为对价将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拆迁人。因此,如果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后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无论登记在夫妻谁的名下,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是在结婚登记之前取得的,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也登记在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名下,拆迁安置房应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如果房款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或者是以按揭贷款方式结清后,以月供的方式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是否改变了?我们认为,不能改变拆迁安置房为原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一方个人财产的性质。但是,对于该部分出资,离婚时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给予另一方适当的补偿。
另外,分割时应当注意:
1、对居住房屋的装修等添附部分中属于另一方应有的份额,屋所有权人也应当折价予以补偿。
2、对另一方因拆迁安置取得的居住权,屋所有权人一方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三、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依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在本市确定的房改危改区,属于直管公有住房的,被拆迁人放弃补偿。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给予就地安置的,房屋承租人按照规定价格购买就地安置房。由此可见,被拆迁房是承租的公有住房,公有住房承租人购买现住房后就可以成为被拆迁人直接获得补偿。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属于原被拆迁房屋承租人。
夫妻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有住房的,婚后该房拆迁,安置房产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差价是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结清的,拆迁安置房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
四、如果拆迁安置房同时安置了其他家庭成员,而且享有人均15平方米的安置标准,该拆迁安置房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拆迁安置房同时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如何保护?
在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因离婚分割房产的情况下,夫妻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作为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应当得到保护。
拆迁法律关系是建立在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基础之上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被拆迁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来讲,不属于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或承租人,在产权调换中无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与拆迁人签定拆迁安置协议。但是在拆迁行为中,依据其户
籍、与被拆迁人的亲属关系以及长期与被拆迁人共同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等实际条件,享有具有政府用于改善原拆迁房屋使用人居住条件的福利措施和补助政策,他们的居住权是以拆迁安置协议条款的形式作为被安置人口明确约定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这种居住权具有人身依附性,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限制房屋所有权人和第三人行使其权利,因而具有排他性。 由此可见,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是基于拆迁安置协议取得的,长期有效。所以,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和居住权都应当得到保护。夫妻离婚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时,应当注意到共同安置的其他家庭成员的居住权利,否则对居住权人来说是明显有失公平。要想彻底实现所有权和居住权的统一,必须解决居住权人的住房问题。因此,离婚时应当给予其他居住权人补偿后才能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同理,因继承分割处分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时,也应当同时注意到继承人以外的共同安置人的居住权利。
居住权不得转让和继承,但是居住权人有权要求房屋所有人保障其对住房及其附属设施占有、使用的权利。
篇三:婚前房屋,结婚后拆迁动迁,离婚如何分割被安置房屋
婚前房屋,结婚后拆迁动迁,离婚如何分割被安置房屋 本文作者:上海律师张浩 发表百度文库
婚前的个人房屋,经过拆迁,置换成为提要更大价值的房屋,是否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否可以要求平均分割。律师认为,应当对这个问题予以更细致的分类。如果是婚前个人房屋,经拆迁置换成同等价值的房屋,并且登记在个人名下,则安置房屋仍然属于婚前个人财产,不算做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再离婚时予以分割。如果是夫妻个人财产,经拆迁置换成为更大价值的房屋,并且夫妻双方增值部分支付了对价,则原值部分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是夫妻个人婚前财产,经拆迁后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上海律师张浩案例分析】
2000年12月11日,原告余小姐和被告徐先生登记结婚,2001年11月27日,生育女儿徐婷。 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村的85号房屋是农村私房,宅地基使用权是被告徐先生的父亲。而1982年的《社员新建用地造访申请书》、《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均有被告徐先生的名字。
2001年8月18日,被告就该85号房屋和上海市某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双方约定了,拆迁人用浦东新区东晋路的某号504室房屋交还给被告徐先生。在该《安置协议》中,确定的动迁安置人口为原告余小姐、被告徐先生和当时未出生的胎儿徐婷。 2005年10月20日,该504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为原被告三人共同共有。2009年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于当年5月18日调解离婚,对该房屋的产权未进行分割。后,原告余小姐提起诉讼,要求对该504室房屋进行析产,产权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余小姐和女儿徐婷该房屋三分之二的房价款。
这个案件值得玩味的是,被告的代理律师提出:系争房屋是由于被告及父母等人享有的私房面积较大,才能动迁安置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为原被告三人所有,但在确定具体产权份额时,应当充分考虑到房屋来源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被告的婚前财产。
且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对房屋的补偿,和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该部分补偿应当属于老房屋权利人。分割该农村宅基地房屋使用权时,应当将属于被告婚前的使用权的那部分财产权分出,再确定原被告各自应当享有的份额。认为原告余小姐对于房屋只享有相当小的产权份额。
【法庭判决】
首先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在被拆迁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建造时虽然未成年,但通常宅基地使用权是以户的名义取得,未成年人基于其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身份,与其他成员以一户的名义共同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建设的许可,其父母投资建造房屋的行为可以视为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户农村村民的共同投资,因此被告因物权法的规定而可以被认定为被拆迁的宅基地房屋的共有人。
其次,在析产时,考虑房屋来源的因素,按照房屋现值140万元计算,判决被告给予原告余
小姐和女儿各人民币40万元。
【法理延伸】
张浩律师认为,被告代理律师的意见似乎很有道理,并且法院在判决时也讲明,应当“考虑房屋来源的因素”。如果依照“房屋来源的因素”,原告似乎不能获得多少补偿,但法院却以140万元为总价,确定原告享有近三分之一的份额。律师认为,法院据此做出判决理由较为牵强。理由是,如果仅仅考虑到房屋的来源,也就是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因为房屋拆迁而导致财产形式的变化,是不会影响到房屋产权的变化。因此以“房屋来源”作为考量,则不应当认可原告享有产权份额。
但这个案子的关键是该房屋经依法登记为夫妻及子女三人所有,无异于一次家庭财产的重新分配。这次重新分配导致了原告享有房屋的三分之一产权。这时,房屋来源已经不再重要,重要的是在婚姻存续阶段的财产重新分配。因此律师认为,婚前房屋动迁,经过登记为夫妻共同财产,则应当认定,婚前财产已经转化为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离婚时应当予以平均分割。
篇四:离婚房产遇到拆迁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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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离婚房产遇到拆迁怎么办 【案例简介】
高先生与谢女士经人介绍认识,并结婚多年。婚后由于感情不和,现谢女士要求起诉离婚,对于感情问题双方没有争议,但是对于房产问题发生了争议。现在高先生和谢女士婚后一直居住的住房要拆迁,那间房屋是产权房,产权人与户主都是高先生父亲的名字,高先生的父亲在他们婚后不久就去世了,谢女士的户口并没有落在那套房产的名下,自从准备要与高先生离婚时起,谢女士就搬出去与自己的父母同住了。现谢女士要求自己对此套被拆迁的房屋也要得到相应的份额?
【法律分析】
此案例涉及到这间房屋算不算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对此房产应该如何分配的问题?
(一)首先被拆迁人能够取得拆迁补偿,被拆迁人指的是房屋的所有人。本案例中房屋的所有人是高先生的父亲,那么,高先生的父亲去世后,该房屋应该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高先生的父亲是在谢女士结婚后去世的,同时户主上的名字表明在拆迁时遗产并没有进行分割。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高先生所继承的这间房屋应该算作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该看做是夫妻的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这间拆迁的房产应该按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法律依据】
婚姻法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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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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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五:婚前房产婚后拆迁所得安置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婚前房产婚后拆迁所得安置房离婚时如何分割
2014年04月15日 09:31 小|中|大
从本世纪初以来,全国各地拆迁之风一浪高过一浪,而近五年来,围绕拆迁安置房的纠纷层出不穷。京创律师事务所每年接待数百件拆迁后房产纠纷的咨询和诉讼案件,就拆迁安置房的分割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和研究。下面就此类纠纷做一小结,共读者参考适用,如有不用意见,请来电或来所当面咨询探讨。
案例介绍
有一位当事人来京创所咨询说:我和老公1998年结婚,婚后我老公一直住在我家,和我父母一起共同居住,房子是我结婚之前我父母为我购买的,面积62平米,现在面临拆迁。 按拆迁政策规定,拆迁时我和我老公以及儿子一家三口,可以每人购买45平米的安置房,请问将来如果离婚,安置房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还是我个人的财产?
律师分析
要判断安置房的归属,应当先对安置房的取得方式进行分类。在以往的拆迁中,各地对安置房的配置方式不一。大体分为以下几种方式:
第一种方式:以产权调换行使进行安置。
这种方式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和面积,调换某一区位和面积的房屋,两者之间可能有补差,可能没有补差。
如果两者没有差价补偿的,视为两套房屋的市值等同,故安置房视为被拆迁房屋的转换形式。被拆迁房的产权归谁,安置房的产权就归谁。
如果两者有补差,而且由于安置房的市值大于被拆迁房屋的需要被拆迁人向拆迁方缴纳一定的差价的,则差价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余部分仍属于婚前财产。 第二种方式:以拆迁补偿款自行购买房屋
这种安置方式中,被拆迁房屋进行市场评估,确定其市场价格,直接进行货币补偿。被拆迁人取得补偿款之后,在市场购买商品房。
对这中安置房的归属目前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以婚前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在婚后购买的房屋,是婚前财产的转换形式,仍然应当属于婚前财产。另一种观点认为,从物权法的理论来说,婚后取得的房屋就应当是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作为婚前财产可以在财产分割是剥离出来。如果将来房屋升值了,升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的收益,原市值仍属于一方婚前财产。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婚后购买的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拆迁补偿款如果全部用于购买商品房,视为赠与行为,也是婚姻财产混同的一种表现。将来在离婚时不能在主张要求剥离出拆迁补偿款。
笔者支持地二种观点更显公允。如果认为属于赠与行为,对婚前房屋拥有一方明显不公平,会造成一方不愿意将自己的补偿款拿出来用于购买居住房屋。
第三种方式:以拆迁补偿款购买安置房,安置房的面积按照房屋面积的一定比例配售。 这种安置方式中,安置房的面积虽然不同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但是基于被拆迁房屋而
获得,没有其它因素的介入。所以,这类安置房应当属于被拆迁房屋的物权的延伸,其权属仍归原房主所有。
第四种安置方式:给予共同居住人每人一定面积的安置房购买指标,安置房的购买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同时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也低于市场真实价格。
这是目前比较流行的安置方式,尤其以公房拆迁和农村房屋拆迁中比较普遍。
对于城市私房来说,婚前一方自有房屋在拆迁中原本可以获得市场价格的补偿,但由于拆迁方给予优惠的安置房单价和指标,同样解决了安置问题,并且安置房的面积一般远大于被拆迁房屋的面积。
这类安置房中,作为夫妻另一方获得了安置房指标,也作为被安置人口,如果完全忽略其对该房屋的权益,显然不公平,应当拥有相应面积的房屋的权利。
分配原则
实践中,在审理涉及房屋拆迁问题的离婚案件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
一、依法分割。夫妻双方因离婚而导?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蚱薰叵抵罩故保蚱薰餐撇叵狄仓罩埂7指罘蚱薰餐撇保岢制降仍颍愿九臀闯赡曜优媸实庇枰哉展恕7蚱蘩牖槭狈指畈鹎ò仓梅恳灿Φ弊裱鲜鲈蚪小?/p>
二、调解处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拆迁房屋处理的,只要关系到案外人的民事权利,只能进行调解。大多数情况下,促成当事人和案外人就拆迁房屋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法院仅就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对拆迁房屋处理意见中具有可执行内容部分制作民事调解书。因为法院只能处分夫妻双方的权利,而不能干涉其他第三方的利益,包括未成年子女,否则这部分约定就是无效。
三、另案起诉。通常情况下,法院只能就离婚问题和范围明确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先行作出处理,而对涉及其他共有人权利的拆迁房屋的处理,可告知当事人另案起诉。这一点人们总是难以理解。因为动迁安置补偿协议涉及到众多人员的利益,所有安置对象都对动迁安置房或补偿款享有利益,而不单单是夫妻双方的财产。而离婚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只能是夫妻双方,不可能追加其他人员作为案件的当事人。
体裁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