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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经济法律责任制度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5:31:02 小学作文
试论经济法律责任制度小学作文

篇一: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

试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

论文摘要

中国在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指导下,经过以市场为取向的成功改革,向全世界宣告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急需一套与其相适应的完善的法律制度去规范,才能发挥它巨大的潜能,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因此,要建立一套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决不是一朝一夕的需要我们不断的去努力,不断的去尝试,不断的去探索。本文试从市场与法制的关系,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探究我国应当如何逐步的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关键词:市场经济;政府;经济秩序;法制建设

引 言

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其时空条件是处在20世纪90年代并向21世纪交替期中的国际国内经济发展环境,即它乃是与现代市场经济相接轨,其目标指向是发达的现代市场经济。而现代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崇尚经济法治,把法律作为对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和微观调节的最主要手段,其他各种手段也都必须纳入法治的范围,并要求整个社会生活的法治化与之相适应。只有这样,才能确立一整套完备的市场规则,形成和维护高度规范化的市场秩序,保障市场机制的良好运行。所以,现代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我们必须尽快建立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一、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通过法律来治理是市场经济有效运行的内在要求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具体表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各个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行为规则、政府行为等方面都以法律的形式全面规范,即一切经济活动法制化。

(一)市场经主体的经济行为需要法律规范

市场主体是经营企业,它有两个方面需要法律规范:一方面企业的产权问题,企业能够行使全部法人财产而不受侵犯地自主经营需要法律保证;另一方面企业在自主经营中,必然要追求自己的经济利益,那么,一旦企业对利益关系采取非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其他自主经营的企业或国家的利益时,这也需要法律规范。没有上述法律规范,市场经济就难以正常运行。

(二)市场运行的规则需要法律来构筑维系

市场是市场经济的基础,市场运行就是市场经济的运转,而市场运行的各种规则要靠法律来构筑。市场运行有众多的规则如生产资料市场规则、金融市场规则、劳动力市场规则、技术市场规则等等。这些规则都要用法律手段加以规定。因为法律手段具有严密性、规范性、公开性,以及国家的法制性和相对稳定性等特点,可以从根本上规范经济和社会生活运行。没有行之有效的法律,市场经济就不可能有效运转。

(三)市场的公平竞争需要法律保障

市场经济的核心是公平竞争。公平竞争就是自由、等价交换。没有自由交换,商品就很难流通;生产再多的产品,不能实现等价交换,就不能实现其内在价值和获得利润,生产者就没有生产和再生产的积极性。商品生产者要求平等、自主、自由地等价交换,进行公平竞争,就要求法律保障。同样,消费者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要求法律保护,因此要通过一定的立法程序用法律确立起来。

(四)市场经济的一般性和特殊性需要法律来强制体现

市场经济的一般表现为在各个市场经济国家都发挥作用的一般规律。这些规律一旦为人们所认识,就将在理性的度上用法律来规范,使遵循经济规律成为具有法律性质的行为,市场经济的特殊性反映社会制度的本质特征,体现一定历史时期社会制度的要求。

市场经济是自主性的经济,即承认和尊重市场的意志自主性。这就要求用法律确认市场主体

资格,明确产权,充分尊重和平等保护各类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及其意志自由。同时,规定市场主体行使权利的方法、原则和保障权利的程序。如果没有法制,市场主体的财产权以及其他权利就无法实现,市场就是一句空话。

(五)市场经济的契约性需要法律来确认保护

市场经济的基地在于市场,而市场交换或市场经济的具体动作,主要是通过市场主体之间经过自由、平等的协商订立新的契约来进行的。契约是市场的法律原形,市场经济最主要的法律特征就是经济关系的契约化。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契约成为经济交往的主要形式,通过契约的形式来建立经济关系和实现资源配置,是市场经济不同于计划经济的本质区别。

(六)市场经济的竞争性需要法律来保障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命脉,没有竞争就没有市场经济。通过竞争达到优胜劣汰,合理配置资源,这是市场经济的优越性之一。但竞争必须是公平合法的竞争,否则,市场经济就可能失灵或扭曲。因为在竞争过程中,在些竞争者为了贪图利益不惜冒最大的风险,采取不正当手段,如制造假冒伪劣商品、虚假广告、窃取别人商业秘密等,这就必然妨碍市场竞争的正常运行。如同球赛一样,球员必须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比赛。没有规则,比赛就无法进行。因此,必要的法律是维护正当竞争的保障。

(七)市场经济的主体地位平等原则需要法律来确认和维护

与计划经济不同,市场经济中的经济主体是通过契约发生关系的,这就意味着双方当事人在地位上是平等的,因此,必须通过法律确认所有人的平等地位,至今在形式上平等地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如果没有法律上的平等地位,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就失去了前提和保障。

(八)市场经济开放性要求有完备的法律制度以适应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的需要

市场经济是开放经济。它一方面要求统一开放的国内市场体系;另一方面也要求市场国际化。统一的、开放的市场体系必须有统一的调整手段和相应的规则。要使我国市场与国际市场接轨,就必须按照现代法制的要求,加入国际经济法律体系。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需求

我国目前还处于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初始阶段,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还是一个有待实现目标,而不是已经建成的现实。因此,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经济基础还十分薄弱,这就决定了我国现阶段的法制化程度还很低。只有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为社会主义法制奠定坚实的经济基础。为此,加强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建设已被列入我党经济立法的重中之重。加强经济立法的目标,是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1]

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起充满微生机和活力的市场经济运行机制,呼唤并依靠着与之查适应的法律建设的发展与变革。法制建设必须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促进经济建设为中心,推动社会全面进步。所谓“立法是对现行行为的规范和对经验的总结和固定”这一传统观念是导致我国

试论经济法律责任制度

的法制建设长期滞后于经济生活和改革开放步伐的重要原因。在过去传统计划体制下,主要靠行政命令来管理,而在改革开放,特别是在发展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各种新的经济关系层也不穷,日益错综复杂,如不事先加以规范和调控,就可能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的冲击和危害。如果立法没有预见性、超前性,就适应不了新形势的要求。

现代市场经济无论以哪种模式存在,都具一些基本的要素。这就是:建立在明确界定的产权基础上,独立自主地进行决策的企业(包括各种所有制);企业有权自由进行平等竞争的能提供正确价值参数的市场;政府的宏观管理和调控。[2]以上要素都要由法制保证。因此我们必须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建设步伐,尽快逐步建设和完善我国的市场经济法律制度。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思路

(一)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新的法制基础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必须抛弃社会主义计划经济法律制度的、适应计划经济需要的、

由国家直接管理经济的这一旧法制基础,而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的法制基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新的法制基础,主要包括以下四个基本制度。

1、市场主体资格制度。社会主义市场过程发生的首要条件,是存在市场参加者。这些在市场过程中追求自己利益的市场参加者,构成市场经济活动的法律主体。市场法律主体须符合以下要件:(1)是相互独立的人;(2)在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3)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能够从事法律行为;(4)有完全的责任能力,能够对自己行为的结果承担责任。符合这些条件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行政依据,不存在因所有制不同而产生的身体差别,均可以真正独立、平等的市场主体资格进入市场,参加同他人的竞争。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排斥市场,否定市场主体,禁止竞争是大相径庭的。

2、充分尊重和保护财产权制度。社会主义市场不仅要有参加者,而且须有财产才能发生。这是所说的财产不是指社会公共财产,而是指市场参加者自己的财产。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法制基础当然应包括充分尊重和保护市场主体财产权的法律制度。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只讲所有制,而对法人、自然人的财产权的尊重和保护注意不够大不一样。

3、维护合同自由制度。市场活动参加者既然是彼此相互独立、法律地位平等的自然人或法人,任何人均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他人。鼓吹自由放任主义最有力的经济学家,也认为政府应承担维护市场公正与秩序的职能,单凭市场自发的机制不可能保障市场秩序。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适度的国家干预和宏观调控基本制度,以防止市场经济的自发性可能导致的滥用合同自由和各种违法行为。这同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全面直接管理经济相差甚远。

4、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这是因为市场本身意味着优胜劣汰,可以说市场竞争是残酷的。对于那些竞争中的失败者尤其是劳动者,以及不具有竞争能力的老人、儿童和残疾者,应当由社会提供物质保障。在没有社会保障的条件下提倡进入市场公平竞争,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要求,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这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家包揽一切,社会保障尚不完善的状况根本不同。

(二)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需要的新法律秩序的条件

1、市场的统一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致力于维护全国统一的市场。因为只有全国统一的市场,才能有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要维护全国市场的统一性,首先要求全国市场经济活动遵循统一的法律、法规。我国现时的市场状况不符合统一性要求,各地区有各地区的市场,经济特区的经济特区的市场,其间有许多我为设置的壁垒和障碍,存在各种保护性措施和优惠措施。这种全国市场被人为肢解分割的状态是多种原因造成的。但不论何种原因,时至今日,已经不应再容许其继续存在。

2、市场的自由性。所谓市场的自由性,其表现是市场主体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目前的状况是市场参加者尤其是国有企业受到两方面的束缚和限制。现在讲转换企业机制,改组成股份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将国有企业推向市场,如果不改革原有的行政隶属关系是不可能做到的。根本解决问题的办法就是废除这种行政隶属关系,使国有企业获得完全解脱,成为真正独立自主的市场主体,即实现从身份(行政隶属关系)到契约的进步。另一方面的束缚和限制是来自拥有市场经济管理权限的国家机关。这方面的束缚和限制当然不能取消,但应当保持在与国家适度干预相符的程度上。国家的必要管理通过制定市场经济管理法规使其法律化和科学化。

3、市场的公正性。即一切市场主体,无论自然人或法人,无论大企业或小企业,无论其所有制性质,均以平等的资格,在平等的基础上进行公平竞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这种公正性。

4、市场的竞争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依其本质应是自由竞争的经济,市场参加者享有充分的意思自由,并依据法律相互进行竞争。因此,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抑制垄断,维持

市场的竞争性。没有竞争性的市场,犹如一潭死水,终究要干涸。在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中,制止垄断的法律法规应居于特别重要的地位。

5、市场的可控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国家依法实行适度调控的市场经济,因此,市场的可控性,就成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秩序的第五个条件。

(三)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的新的基本原则

为了建立和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正自由的法律秩序,就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当贯彻与计划经济法律制度迥异的新的基本原则这些基本原则归纳起来,有以下8种:

1、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原则。商品交换的基础是财产所有权,因此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的保护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我国在原有计划经济体制下,由于实行单一的所有制,在法律制度是强调对国有财产的特殊保护原则,这种对某种所有制的财产特殊保护的原则已经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多种所有制结构及市场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要求。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贯彻对一切合法财产所有权一体保护的原则。

2、自己责任原则。所谓自己责任原则,即市场主体对自己行为的后果负责。这一原则在一般违法行为的情形下,表现为过失责任原则。在某些法定的特殊违法行为情形,则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自己责任原则,与旧计划经济法律制度下,国有企业对自己行为全然不负责任完全不同。

3、公平竞争原则。公平竞争既是市场经济法律制度的目标,也是一项基本原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谓公平不是指结果的公平,而是指一切竞争者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服从同一法律规则,并坚决制裁不公平的竞争行为。

4、经济民主原则。经济民主是政治民主在经济生活中的延伸。正如政治民主的对立面是独裁和专制,经济民主的对立面是垄断和独占。要实行经济民主,应当坚持反对垄断,并确保职工参与民主管理。

5、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标准。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诚实信用已成为一切市场参加者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它要求市声参加者符合诚实信用的道德标准,不在损害其他竞争者,损害社会公益和市场道德秩序的前提下,去追求自己的利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即构成违法行为。

6、保护弱者的原则。经济管理和市场运行经济法都认为: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包括“平衡协调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责权利效相统一原则”。[3]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一方面是现代化的大公司、大企业,它们拥有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市场活动中居于优势地位;另一方面是广大消费者、劳动者,他们以分散的个体出现,经济实力微弱,在市场活动中最容易受到伤害,成为牺牲者。这就要求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体现保护弱者的原则,要求国家从立法、司法、行政、教育等各方面担负起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的责任。因此,保护弱者的原则是和现代经济法理论不谋而合的。

7、维护社会正义的原则。市场活动本身是一个潜伏各种风险的领域,总是会有损失、失败和破产。参加市场,就应承担市场风险。在市场活动中,参加者会滋生一种作伪、欺诈、骗取、违约和规避法律的倾向。因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致力于维护社会主义,维护市场道德秩序。不应容许任何假冒伪劣、坑蒙拐骗、恃强凌弱、寡廉鲜耻、为富不仁等现象。

8、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市场经济法律制度应体现违法行为法定原则。凡一切行政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均应由法律做出明示禁止规定。法律未明示规定禁止的行为,行为人不应受制裁。法律法规中不得授予执法机关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行为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载量权。因事情发生变更,对法律未明示禁止的某种行为欲加禁止时,须由立法机关修改或由有立法权的机关发布补充性规定,此种修改或补充性规定不得有溯及力。

四、建设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实行法制,就必须有健全完备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法律制度。因为只有做到有法可依,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有序动作、健康发展。从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经验来看,一个健全而完备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制度,主要应该包括和涉及五个法律部门的法律。

(一)民法和商法

民法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一切市场经济国家特别是发达国家制定最早、最为完备、最基本的法律。我国已于1986年制定了《民法通则》,它基本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但缺乏应有的操作性。当务之急是要完成已列入立法规划的物权法的制定,物权法是调整公民、法人因直接控制和支配财产所产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它是发展市场经济的前提性法律。实践证明,如果一个国家的物权法律制度不健全,财产关系不明确、不稳定,就很难鼓励人们去创造财富、积累财富、维护财富。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经济之所以蒸蒸日上,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逐步建立起了自己的物权法律制度,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们应当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制定物权法。从而调动起全社会创造财富的积极性,使民富国富国家财产不断壮大、增值。

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属于私法范畴,我国彩民商合一原则,不制定商法典。而是主要制定包括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证券法等在内的重要的单行商事法律。其任务在于规范市场主体的组织(公司),规定交易活动的支付、融资手段,确立减少风险的途径,制定海上运输的规则等。公司法的制定是我国企业制度的一个飞跃,逐步按照公司法设立国有公司,逐步按照公司法将现有的部分国有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这是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搞活国有企业的希望所在。

(二)经济法

经济法是社会主义经济的重要法律。这里所说的经济法不是我们平进所讲的有关经济的法律,也不是多数经济法学者所说的对纵横统一关系都调整的经济法,而是各国都认同的作为一个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它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就其性质而言,它是公法,也就是经济行政法。

行政垄断不仅保护落后形式的诸侯经济,破坏统一市场之建立,而且还会引发社会腐败,腐蚀我们的政权。为使我国经济逐步社会化、专业化、集约化,取得较高规模效益,在制定反垄断法时一定要注意“度”的规定。对于合理的集中一定要允许,有关限制竞争的允许条款,限制竞争的排除条款必须精心拟定,使之合乎我国国情,有利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法的另一个部分是国家对经济实行宏观调控和管理的法律,比如预算法、审计法、中央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计划法、物价法、经济稳定增长法、国民生活安定法等。这类法律我国不是多而是相当缺乏,以致必须采取措施时常常缺乏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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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社会法

社会法也是规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一种必不可少的重要法律,主要是保障劳动者、老人、失业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和其他需要扶助的人之权益的法律。主要包含了三类法律:一类是劳动法、劳动就业法、职业法、职业培训法等;二类是社会保险法,即社会强制(义务)保险法如养老保险法、医疗保险法、意外事故保险法等;三类是社会救济法。我国劳动法业已颁布,但还有一些有关配套法律要草拟,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尽快制定有关法律,把社会保障制度建立起来,是至关重要的。这不仅关系到改革的进程、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且势必影响国家的政治稳定和社会稳定。

(四)行政法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建立与发展,还需要作为公法的行政法的调整。因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篇二:浅谈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

浅谈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建构

作者:林诗原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3年第27期

摘 要 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基本制度与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任何完善的经济制度以及理论都应有自己的责任制度和理论。我国法学界一直以来都受到传统法学理论的束缚,在经济法责任方面的研究还不是很充分,对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框架研究不够系统,对经济法责任独立性的研究程度不够深入,因此,并不能实现在司法实践中的准确应用。因此,本文从经济发责任的具体分析入手,勾勒出经济法责任的理论框架,有针对性地构建了经济法制度目标选项,对经济法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 经济法责任 制度构建 独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2.2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102-02

经济法责任主要是根据法律部门法性质对法律责任进行分类的结果,是经济法主体因不当行为,或者违反经济法义务,使经济法权力的行为所承受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经济法主体因为实施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而承担的否定性法律后果,以及直接基于法律规定而加于行为人的负担。在当前改革开放进入深水区,各类社会矛盾凸显,进一步完善经济法责任制度显得十分迫切和必要。

一、经济法责任的具体分析

在经济法理论中,公认的最难部分就是责任理论,这一部分不仅在研究上难度程度高,而且人们对研究成果的认同度也比较低。因此,对于经济法责任制度的构建研究,首先就要着手于经济法责任这一领域,逐渐对其进行更深入、更系统的研究,为经济法责任的构建创造一个相对坚实的基础平台。

经济法责任在学界的定义中比较混乱,其中主要包括经济责任、经济法责任以及经济法律责任三种。在大部分研究、经济法教材以及论文中,最常使用到的是经济法律责任,传统的部门法法律责任是其主要表述方式,比如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以及刑事法律责任。人们一般认为经济法责任就是关于经济方面的法律,而与经济相关的法律责任,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在可以属于民事法律责任的同时也可分属为刑事法律责任,甚至也可以算作为行政法律责任,因此并不能明显体现出经济法责任可以作为一个新兴部门法律责任所有的独特的特点。另外,因为在传统的法学理论中行政法律责任被简称为行政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被简称为民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被简称为刑事责任,所以也有人将经济法责任称为经济责任。现在人们对于经济责任的看法具有很大分歧,有人认为经济责任其实就是经济法责任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有人将其视作为是财产经济的另一种叫法,认为这其实是一种民事责任形式。因为不同的人具有不同的看法,因此经济责任的含义一直都不能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在经济法学领域中,人们对经济法责任的概念都有不同的见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方面主要突出后果,即经济法责任主要指的是经济法主体行为存在违反经济法律规范情况时,必须要对国家或者是受害者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另外一方面,主要体现是代价,主要是指人们存在违反经济法规定行为时,必须要付出相应的代价,所付代价程度必须要与国家经济调节和社会、国家以及其他受害者的经济利益相关,并要求与行为人在这方面造成的后果、性质以及程度相当;最后一方面主要体现在义务方面,经济法责任主要是指经济法主体,因为存在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行为,而必须要承担的特殊义务。

现在人们所认识到的经济法责任主要涉及到义务、责任以及制裁等概念,怎样对经济法责任进行科学的定义,首先必须厘清几者的关系。对于法律义务这一概念,从法律功能、内外部关系和社会价值角度进行分析,我们可以把法律义务理解成为隐含或者设定在法律法规中,实现于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以相对受动的不作为或者作为的方式保障权利主体获得利益的一种约束手段;关于法律责,现代部分法学家认为其主要是强调责任的处罚性以及可归责性。我国对法律责任的研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二是把法律责任定义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三是把法律责任定义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于三种研究方向,第三种即体现了责任与义务之间的关系,又明确区别了两者之间的不同,在厘清基本法律术语与法学主要范畴之间关系的同时,也有利于在立法、执法、司法以及法学研究中更加准确和规范的使用这些术语和范畴。因此,法学界将法律责任定义为: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对损害予以赔偿、补偿或者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即因为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经济法责任理论框架

(一)经济责任法的归责基础

任何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主要就是在于对其所保护的法益的侵犯。经济法的具体价值主要体现在实现社会快速、持续以及普遍发展,因此,任何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行为,例如环境公害侵害、国有资产流失等都属于追究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基础,但是在行政法、民商法和刑法等传统部门法的法律责任体制中都无法找到相应适合的承担责任的基础,进而导致对违反经济法规行为应追究其责任的经济主体,但是因为现行法律法规不健全而付之阙如。

(二)经济责任法的原则

经济责任制度的认定和归结,在一定程度上必须遵循一定原则,但因经济领域中调制的主题主要由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组成,而且作出的主管决定也不容易为外界所认知,因而在过错发生后便很难对其做出相应的过错责任追究;但是只要调制行为的主题违法或调制行为触犯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个人造成对个人利益的损害,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的规则原则就会依据主体不同而形成原则制度,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

(三)经济责任法构成的必要因素

由于经济责任的发原则的不确定性,造成各种经济法形式构成的因素也不相同。可是又因为国内理论研究的滞后和相关制度的不完善,使得理论上得出的构成因素并不完全。但因经济的体制共性,造成其构成因素却也大体一致:一是调制主体必须违反了经济法义务即相关的立法、立法的决策性不当;二是必须对调制受体造成一定的相应损失;三是对调制受体所实施的宏观调整或市场规制不当立法或立法性决策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

三、经济法制度的建构

对任何法律问题的研究都主要包括基础理论和基本制度,理论是一切研究的基础,而制度就是对理论的实现,通过制度在显示运作中的实践,可以对理论正确与否作出有效的验证。完善的经济法责任需要具备自己的“责任理论”,科学的经济法责任也需要具备自己的“责任制度”。目前我国经济法律在诉讼方面尚有缺陷,法律的内涵以及外延都有待明确,对于违反经济法的个人以及社会组织,受害个体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但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况是没法像法院提出诉讼的。对于经济法制度建构就是要完善经济法的所有方面,创造一个相对完善、全面的经济法制度。

为了适应我国现在日益复杂的经济关系,统一经济冲突往往具备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诸方面的不同性质,因此我国经济法制度建构中经济诉讼制度应该包括一般经济诉讼、准经济诉讼和经济公益讼诉三大部分。

一般性质的经济合同以及经济侵权案件,我国现存的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对此都有了相对成熟和完善的规定。我们在面对此类案件时,可以选择沿用传统经济纠纷的责任追究制度以及诉讼程序制度进行处理。准经济诉讼法是根据准用民事诉讼等模式来处理一般性的经济合同案和经济侵权案件,是对我国诉讼传统的传承和沿用。一般经济诉讼就是因为行政诉讼和民诉没有形成正式规定,以适应经济法独特责任形式的经济诉讼;经济公益诉讼主要体现在我国环境公益侵害、国有资产流失和损害消费者公益等特殊经济领域,对于传统经济诉讼理论基础上的补充和拓展,是一种相对比较特殊的降级诉讼方式。以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建立全面、完善的经济公益诉讼制度已经迫在眉睫。

(一)经济公益诉讼

经济公益诉讼主要指的是:由于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团体组织或者个人存在违法行为,对社会经济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时,法律上允许团体组织或者公民个体以维护社会经济利益为目的,通过向法院提出诉讼使行为违法者承担相应经济责任的过程。

(二)适当限制原告资格

为了避免产生对诉权滥用现象的发生,应遵循效益原则,适当对原告资格进行限制。在我国经济公益诉讼制度中,应该设置一定的行政前置程序,以此来适应并符合效益原则。行政程序前置主要是要求团体组织在提出起诉前必须向其主管部门进行通知,主管机关受到通知后必

须要在规定时间内对其所提出的诉讼的事项作出决定,如果主管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能作出决定,团体组织可以自行起诉。前置程序的设置,可以为国家机关提供一定的缓冲期,更能体现主观能动性,另一方面,对于原告资格的限制,可以有效的防止滥诉,使社会资源得到更好的利用。

(三)适当放宽原告资格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经济关系也在不断复杂化,在现存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遭到侵害时,并不能明确具体的受害人,在传统诉讼利益理论中只要与诉讼标的有直接利害关系的都可以作为原告来进行诉讼,因此,为更好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就需要在建立经济公益诉讼过程中对原告资格作出明确规定。为了可以更好的实现对被侵害公共利益的救济,我国应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合理放宽原告资格,允许于社会利益有关的国家机关以及团体组织提出诉讼。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不断发展,文明的不断进步,社会对有关经济法律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没有强制力的法律,就没其真正行使的意义。对于任何法律制度来说,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存在实现此类法律责任和惩罚手段的诉讼机制,就不会真正实现其在社会实践中正义的基本职能,在构建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尤为重要,也是应有之义。 参考文献:

[1]郑显芳,张平.公司社会责任与我国和谐社会建设——兼论建立和完善公司社会责任法律体系.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科版).2009(7).

[2]杨宁.经济法的法哲学思考——以经济法的责任为视角.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1(1).

[3]李晓辉.经济法责任研究路径的反思与突破.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

(2).

[4]李燕霞,华开奇.论我国分时度假制度的立法完善——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视角.法治研究.2008(11).

篇三:试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问题

试论经济法责任的实现问题

摘要:法律责任是法的基本构成要素,因此法律责任同样是经济法中不可或缺的内容。在对经济法责任概念的深入探讨,认清目前经济法责任的研究现状的基础上,对主体、原则、形式和诉讼四个角度阐述经济法责任的实现问题。

关键词: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实现

从20世纪70年代经济法的颁布至今,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在中国已有近三十年的历史。伴随我国对外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大,市场经济也呈现出蓬勃生机,经济领域亦成为时代发展的核心,但关于经济法特别是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依然处于停滞阶段,这严重影响了市场的进一步开拓以及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所以,进行经济法责任的研究也显得尤为迫切。

一、经济法责任概念的引入

(一)法律责任的分类

可以说,法律责任是任何部门法都应具备的制度,法律责任的合理性直接关系着法的实施状态。

[1]目前,关于法律责任的分类流派众多,如张艳霞就从责任的实现形式对法律责任作下

划分,认为法律责任包括惩罚、补偿和强制三种。而从总体来看,法学界关于法律责任还是有三种代表性的观点:第一种是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即从法律价值标准的角度,认为法律责任总是与法律所不希望发生或明确反对的行为相联系;第二种是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不利后果。即从利害关系的角度揭示了法律责任与行为的联系,如果行为人不遵循法律的指引去追求自身利益,那么他的预期利益和现实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甚至要为此付出某种代价。第三种是把法律责任界定为一种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所谓特殊意义上的义务是与一般意义上的义务相对而言的。一般意义上的义务又称第一性义务,即人们通常所说的法律义务,包括法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合法约定的作为或不作为义务,通常是指由于违反了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引起的新的义务[3]。

综上可知, 以上三种观点尽管有些不同,但是它们都认为法律责任基本上是消极责任。基于此,或许我们可以认为,经济法责任作为法律责任中的一种,它也是以消极责任为主的。

(二)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从传统部门法的局限性来看,经济法责任是应当独立的。经济违法主要侵犯的是社会公共利益,经济法的基本宗旨是维护社会整体的利益。而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事责任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义务主体违反法律规定的或者合同约定的民事义务,侵害民事权利主体的民事权利,依民法之规定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4]。 所以民事责任是个体对个体的侵犯所应当承担的责任。民法所追求的是起点公平、形式公平,即民法规定了个体的法律地位平等以及个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受到平等的法律对待。也就是说民法所保护的 是个体利益而对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是无能为力的,甚至从某种角度来说民法会因为保护

1[2] 张艳霞.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利益本位分析[J].安徽农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18(3):57-60 散歆.浅论经济法责任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制与经济,2007,(5):47-49

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

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 2 34

个体利益而侵犯到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所追求的是实质公平、结果公平。这就能弥补民事法律责任不足以充分保护社会利益的缺陷。

二、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

经济法责任理论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但是我国经济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却仍未形成框架,大部分是在传统的三大责任基础上进行阐述。针对目前相关研究,我国经济法学界对经济法责任的理论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不存在说。即经济法不存在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经济法责任只是借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2)存在说。即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且这种责任是对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综合化、整体化和系统化的提升, 而不是它们的简单相加。

3)存在且并列说。即经济法存在自己独立的法律责任,但不包含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中,而是和其相并列的第四种责任。

4)综合责任说。这是目前经济法学界的通说。它认为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的采用综合手段调整的法律部门,它在调整社会关系时同时采用了公法规范和私法规范,即同时采用民事、行政、刑事等不同性质的法律调整手段。因此经济法的责任制度也应体现其综合调整的特征,它应当是一个由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的责任体系[5]。

综合责任说认为,经济法采用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原因是出于国家干预经济的实际需要。其原因有三:首先,是调整对象原因,经济法调整对象是具有管理性质的市场关系,所以政府在干预经济的同时还必须考虑市场规律,采用综合手段和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制度调整。其次,是侵害对象原因,经济违法行为所侵害的利益不仅是个人利益,而且还包括社会利益,只有同时采用具有补偿性的民事责任制度和惩罚性的刑事、行政责任制度才能同时弥补个人和社会遭受的损失。最后,是监管目的原因,同时采用行政处罚、刑事制裁和私人诉讼能弥补单一政府监管的不足,提高政府监管的效率。综合说还认为经济法责任理论在三大责任理论的基础上还要有自己的突破,它有不同于传统责任理论的新的责任措施。例如针对人格身份的资格罚、 针对主体的限制经营、针对财产的赔偿等等。

三、经济法责任制度的实现问题

任何法律规范都有法律责任,这是法的强制性的体现和法能够在现实生活中起到作用的前提条件。一个法律制度,如果有可强制实施的惩罚手段,也就不能起到基本的维护秩序和伸张正义的职能。正如耶林所指出的:没有强制力的法律规则法律责任不同于法律制裁。是“一把不燃烧的火,一缕不发亮的光”。如前文所述,我们已经承认了经济法责任的独立地位,但是,仅承认其独立地位是不够的,我们还应当构建合理的经济法责任体系,这样才能真正做到有法可依。

(一)经济法责任的主体——以社会本位为其责任基础。

经济法是社会法,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强调社会公共利益优先,侧重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犯,这构成了经济法区别于民法和其他部门法的特征,也使得经济法责任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有着实质性的区别。经济法责任的主体应当是违反经济法律、法规而承担法律责任的人。这里的人指的是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管理者当然也包括其中。但问题是,当国家运用“有形之手”对国家经济生活进行干预,以弥补市场“ 无形之手”的缺陷时所发生的违反义务的行为,是围家承担责任还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承担责任?由于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经济管理职权是国家赋予的,它的管理行为也是以国家的名义做出的,也就说所做出的决定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所以我们认为是国家而不是国家经济管理机关应当承担

5 李星.谈建立独立的责任法部门——从金融危机中的法律责任谈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反思[J].经济师,2010,(8):86-87

责任。我们可以把自然人、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归为同一类主体即市场主体,而国家就是管理主体。

(二)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社会性和经济性。

经济法责任的归责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社会组织根据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判断、认定、归结和执行经济法责任的活动。归责是法律活动, 要严格的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不能随心所欲、为所欲为。所以,法律责任的归结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经济法责任也不例外。众所周知, 社会性和经济性是经济法的两个显著特征,所以经济法责任也应当体现社会性和经济性。正因为这样,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一般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所不同,如民法实行的是多重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其所注重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凡是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都是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因此,经济法责任的归责原则基本采用的是单一的无过错原则。 即不论主体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只要是违反了经济法律、法规的都应当承担经济法律责任。

(三)经济法责任的形式——以惩罚性赔偿为主

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法律责任分为补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补偿性责任 ,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在物质利益上承担弥补、赔偿损失的法定不利后果;惩罚性责任,是指由于违反法律义务而引起的在物质利益上被惩戒、处罚的法定不利后果。民事责任具有补偿性,因为 民事 主体双方当事人 地位平等;行政责任则具有明显的惩罚性;经济法责任不仅具有补偿性,更具有惩罚性。正因为违反经济法的社会危害比一般民事侵权要严重的多,各国都规定了对受害人给予超过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以惩戒违法者,救济受害人。

(四)经济法责任的诉讼——以公益诉讼为主

在我国的经济立法中,经常有意无意的忽略了经济法的可诉性。经济法律法规有权利义务而无诉权,判断倾向于行政而不是司法,导致了行政与司法的混同现象,使法律判断偏离了司法轨道。由于违反经济法律、法规的行为侵害的客体都是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我们可以称之为公益诉讼。这类诉讼有两个特点:第一就是当事人一方的不确定性,也就是说当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由谁来担当原告这一角色。比如,某个城市的一家造纸厂将未进行任何处理的污水排放到了这个城市的河流中,那么想要让这家造纸厂的行为受到惩罚并且以后不再有类似的情况发生,就必须进行拿起法律的武器予以纠正。问题是:是不是所有的人都有这个资格进行公益诉讼。个人认为,任何人都应有这个权利来进行公益诉讼。因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本身就是侵害方一己私利而对大多数人合法权利的损害,所以受损害人有权阻止这种侵害自己权利的行为发生。再者,也只有这样,社会的公共利益才能得到充分的保障。 第二就是经济法责任诉讼上的双方可诉性。当经济管理机关代表国家行使经济管理职权时,如粜有违法或是不履行自己的职责的行为而损害到市场主体的合法权利时,市场主体就有权利提起经济诉讼。那么如果当当事人一方为了获得更多的个体利益不惜以损害国家或社会利益为代价,并且,千方百计地逃避法律责任时,经济管理机关有没有权利通过法律程序将案件提交给法院,让法院来追究那些侵害国家或社会利益行为人的责任?个人认为经济管理机关是有这个资格的, 并且是必须有这种权利的,我们应当建立这种制度。建立这种诉讼制度可以改善在一些公益诉讼中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的被动地位,让经济管理机关可以更好的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利来制止侵害国家或社会利益的行为,从而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稳定。

人类社会从刑、民不分到分离出民事责任体系,又顺应行政法的兴起而出现行政责任 ,那么,随着经济法的日益发展经济法责任的确立是历史发展的必然结果。

因此我们必须首先认真审视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研究现状,经济法理论要不断走向成熟,就必须在既有成果的基础上,基于学术责任感和学术积淀,不断拓展、补充,以求在连续的、收敛的“拓补”过程中, 逐渐形成较为完善的经济法责任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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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散歆.浅论经济法责任中的几个重要问题[J].法制与经济,2007,(5):47-49

[3]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1

[4]江平.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0

[5]李星.谈建立独立的责任法部门——从金融危机中的法律责任谈对经济法责任理论的反思[J].经济师,2010,(8):86-87

篇四: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经济法》农大在线

题目:试论反垄断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

摘要:随着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许多国家已经受到应有

的重视。但是在我国竞争法制与国外相比尚属“年幼”,反垄断法却是刚制定,还未实施。所以对二法的研究,于我国经济法的完善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国内学者在二法的异同方面的比较研究较少,所以本文就针对这个问题,通过对二法在概念、特征等方面的比较,来分析二法的异同。

关键词:反垄断 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制度

目 录

1 反垄断法概述 .................................. 4

1.1 反垄断法概念 ............................................... 4 1.2反垄断法的内涵............................................... 4 1.3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基本内容................................. 4

2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 5

2.1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由于竞争是一把双刃剑....................... 5 2.2反不正当竞争法独特的法律特征................................. 5 2.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与基本内容........................... 5

3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异同分析 ............. 6

3.1 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差异 .............................. 6 3.2 二法相同处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虽有较多差别 .............. 7

4结语 ........................................... 8

1 反垄断法概述

1.1 反垄断法概念

垄断的原意是独占,即一个市场上只有一个经营者。反垄断法,指的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它是市场经济国家基本的法律制度。为配合反垄断法的实施,各国一般设立专门机构,按照特定程序,对经济生活中的垄断现象进行规制。

1.2反垄断法的内涵

各个国家制定的反垄断法是为国家干预经济生活的直接表现形式。垄断法内涵一般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

垄断法中的实体法反垄断法的实体部分主要是对垄断和限制性竞争行为的规定,同时对容易形成垄断的经济力量过分集中进行控制。一般而言,禁止滥用市场优势地位、限制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禁止卡特尔协议是反垄断法的三大基本任务。

垄断法中的程序法在程序方面,各国一般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反垄断法的实施。如德国设立联邦卡特尔局,配合政府经济部长管辖有关限制竞争的案件;日本在内阁中设立公正交易委员会,韩国及台湾地区都在经济部下设立公平交易委员会。这些机构均具有较强的独立性,同时具有执行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双重职能。其中,美国、日本的主管机关还享有广泛的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反垄断法的实施一般通过以主管机关为中心的行政程序进行,并以司法审查为补充。

1.3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基本内容

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和基本内容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国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30日下午完成各项议程后在北京人民大会堂闭会。会议经表决,通过了反垄断法,反垄断法将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我国反垄断法共分为8章57条,包括:总则、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经营者集中、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法律责任和附则。我国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禁止大型国企借控制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

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

2反不正当竞争法概述

2.1反不正当竞争法概念由于竞争是一把双刃剑

它在对生产力起巨大推动作用的同时,也具有先天的缺陷,所以必须以经济的、法律的手段对市场竞争中的消极因素加以制约,以发挥正当竞争的积极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就是为适应社会的要求而生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概念具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指的是制定颁布的调整经济领域中的竞争关系,保护合法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狭义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仅指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的以市场交易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为专门调整对象的基本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

2.2反不正当竞争法独特的法律特征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征反不正当竞争法除了具有法的一般特征外,还具有自己独特的法律特征,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了国家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干预;(2)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不正当竞争行为;(3)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与其他法律的竞合性;(4)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具有社会性。

2.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与基本内容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与基本内容为了规范市场竞争行为,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于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于1993年12月1日起实施。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内容如下:(1)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立法体系。如第2条规定了不正当竞争的一般条款,在此基础上,第二章又专门列举了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这里不一一列举;(2)采取了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共同执法的执法双轨制;(3)规定了多元的法律责任;(4)除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之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还制定了一些相应的规章以配合此法的实施,如《关于禁止有奖销售中的不正当竞

篇五:试论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异同,经济法

论文编号

中国农业大学现代远程教育

课程论文(设计)

课程名称:经济法

论文题目:试论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制度的异同

学 生

专 业 工商管理

层 次

批 次

学 号 学习中心

工作单位

年 月

中国农业大学网络教育学院制

摘要:价格法律制度是国家为了保持物价的平衡运行、保障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保障市场物价秩序,而建立的控制和管理市场价格的各种制度的总称; 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是国家在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过程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调整和规范,确立竞争规则,从而保护和促进正当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

本文通过对价格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二者的

概念、内容、作用、立法依据以及模式等方面介绍了解,从而系统总结出二者的相同点与不同点。

关键词:目的 功能 模式 对象

1. 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共同点

1.1 二者的立法目的相同

价格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都是为了保持物价的平衡运行、保障市场的安全和社会的稳定,保障市场物价秩序,而建立的控制和管理市场价格的制度。市场的核心是价格,《价格法》的制定,主要是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最有针对性的立法目的就是要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通过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充分发挥竞争机制的积极作用,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例如《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都有‘不得低于成本销售’的规定,所以二者的立法目的是相同的。

1.2 二者的法律功能相同

价格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对实现价值规律和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而且对微观经济活动起到了激励的作用。价格行为在一定意义上亦即价格竞争行为,因而,竞争法与价格法有一定联系。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行为合法与违法的界限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价格竞争行为和价格垄断行为的构成要件之间,既交叉又互补;价格法所规定的价格管理措施与竞争法所规定的价格竞争规制措施之间,目标、功能、性质都基本相同;价格法和竞争法各自针对价格规制所作的制度安排,在法学和经济学上都有相同和相通的理论依据。

1.3 对违反二者法律制度的国家机关负责人的行政、刑事处罚相同

对价格工作人员和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不同点

2.1 二者的立法模式不同

从世界范围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模式主要有二种:分别制定《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或《反限制竞争法》。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分立式,即将垄断行为和不正当行为区分开来分别立法和综合制定一部法律来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这种立法模式也称单一或统一式,即将垄断行为或限制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合并在一部法律中加以调整,制定统一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或称《反托拉斯法》等。从我国来看1980年10月17日国务院颁发《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条例》,1987年,国务院草拟了《禁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暂行条例草案》,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先于《反垄断法》颁布。此后,我国在抓紧制定《反垄断法》的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如今已初具规模,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律体系。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专门性立法,即《反不正当竞争法》。二是综合性立法中规定了涉及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条文。三是其他部门法中的相关条款。而价格法律制度在西方国家现代化进程中的作用是十分明显的,我国目前的价格立法主要是《价格法》,而与之相关配套的制度还不是很完善。综上,价格法律制度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的立法模式不同。

2.2 二者的调整对象不同

价格法律制度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范围更广泛一些。价格法既直接作用于价格水平又直接作用于价格行为,兼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法双重性质。《价格法》在空间上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领域;对人的效力方面,适用于在我国境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例如对价格调节、重要商品储备、价格信息监测、调价申报和收费许可证费用的管理等等。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体现了国家对经营者竞争行为的干预,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客体是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法从正反两个方面规范价格行为,并且以正面规范为主;而竞争法只是从反面规范价格行为,即制止各种以价格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例如反不正当竞争法要保证经济活动平等进行、各保护主体进行有利竞争等等。

2.3 二者的处罚方式略有不同

对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法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线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就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而对于违反价格法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价格或者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价格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配套,构建起一系列较为完善的价格运行法律制度,成为经济法中的一个重要独立的子部门法。

价格法律制度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制度相互作用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创设和完善竞争环境,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国家利益。二者保障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具有一般市场经济的共性,需要充分发挥市场竞争机制的作用,使经营者在商品质量、价格和服务等方面展开广泛而充分的竞争,通过竞争争取交易机会和竞争的优势地位,最大限度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要求。

参考文献:[1]杨紫烜.《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

[2]张杰林、赵康、谭玲著.《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新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年版.

[3]孔祥俊著.《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

[4]邱本著.《市场竞争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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