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帮 > 高中作文 > 教育资讯

洞穴奇案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3 17:24:28 高中作文
洞穴奇案高中作文

篇一:洞穴奇案读后感

洞穴奇案读后感

作为二十世纪优秀的法理学家,富勒构思出的“洞穴奇案”无疑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同时“洞穴奇案”也被称之为“史上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

本书很薄,中文本算上多篇前言也只有171页,但读起来却绝不轻松,十四位法官各抒己见,让我们在精神上得到升华。事实上也如本书序言所说的那样,本书的魅力或许并不在于它描述了些什么,而在于我们能从中得到些什么。在此我同大家一同分享一下我读本书的一些感想,也希望老师能够对本文进行批评指教。感谢您的阅读。

案情简介:

纽卡斯国的五名探险者相约探险时遇到山崩,由于事先对此事估计不足,他们所带的食物已然不能维持到救援队伍的到来。在无奈之下,由威特莫尔建议大家通过“掷骰子”的方式决定吃掉队伍中的某一人,为了讨论这种行为的“公平性”他们花去了三天时间。建议者威特莫尔不幸被抽中。余下四人获救后立即被法院以谋杀罪进行起诉。然而如何判决,富勒扮演的五大法官描述了对于此案的看法。

时隔五十年,萨伯又对这个案件进行了重新审视,并再一次提出了九种观点。至此十四种观点、两次对案件的审判,从法律、社会、文化、政治等诸多角度对于此案进行了解读,可以肯定的说,这些观点涵盖了二十世纪主要法哲学流派的思想。

个人观念

我希望可以从几个问题入手探讨本案。第一,是生命的价值问题。

第二,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问题。第三,法律的适用范围究竟是指什么。是否任何案件都应该不折不扣的严格依据法律条文。

对于第一个是生命的价值问题。我想说:生命的价值不是一个数学问题,并且也不是一个法律问题。但是不可否认的是,生命的价值是至上的不容任何侵犯的。生命是无价的,换句话说,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我们无法进行生命价值上的衡量,也无法将生命价值进行比较。所以当对一个人的生命的价值与五个人的生命的价值究竟那个大的问题上,我们不能凭借数量的多少说后者大于前者。一个生命与两个生命同样珍贵,与五个生命也同样珍贵。即使是杀了一人可以救一百万人,也没有人有权利去那么做。在生命的价值问题上,毫无疑问,生命彼此之间是平等的。

对于第二个问题: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是否成立的问题的肯定,是许多人认为四名被告无罪的理由。但我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并不成立,显然,本案不涉及任何的正当防卫,因为对于死者而言,并没有任何举动,可算作是对其余四人的适时之不法侵害。同理,本案不涉及紧急避险,理由不再重复。

是的,我同情四名被告。在得不到外援的前提下,他们一定是想尽了所有方法来延续生命,否则他们不会做出伤害自己队友的任何行为。事实上我也赞同这四名被告的作为换做我们任何一个人都可能会采用,因此从我内心来说,我希望有这样一种判决来判决被告无罪,

以便出现类似情况我可以规避法律,让自己无罪。但站在良心和公正面前,我却不得不说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在本案中并不成立。

对于第三个法律的适用范围的问题,换句话问也就是:是否任何案件都应该不折不扣的严格依据法律条文?我认为,对于难以适用法条的案件予以法律目的精神的合理推测是必要的。有许多专家从立法者的目的出发,对本案是否应该依照法律判定做出自己的判断,并给出了详细解释。本书中的十四位法官前辈中的某几位对于探讨立法者目的也非常有兴趣,并且他们各自说的都很有道理。而我却想从另一个角度,也就是从法律的制定上来探讨一下法律的适用问题。众所周知,法律是国家(统治阶级)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社会规范。所谓社会规范,是指人类为了社会共同生活的需要﹐在社会互动过程中衍生出来﹐相习成风﹐约定俗成﹐或者由人们共同制定并明确施行的。其本质是对社会关系的反映﹐也是社会关系的具体化。可在本案中,当被困的五人自行终止使用无线电后,我们应该将这一举动看作是他们在主观上表达脱离我们所说的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社会规范之一的法律是否还能够适用呢?我想答案是否定的。从社会契约论出发,国家本就是由公民让渡一部分“自然权利”,共同订立契约所组建的,以求获得“契约自由”的工具。而在这五名被困者主观上脱离我们所说的社会后(这里是指主观上自愿脱离),反复讨论掷骰子这种方式的公平性问题,并最终由四人赞成,一人默许的方式达成共识。这也是一种规则的制定,我们可以将其看成是一个小社会的形成。(这

里的小社会仅仅在人数和所制定的规则数量上不同于我们的人类社会)也就是说他们五人在与世隔绝的情况下自行订立了契约,而该契约的内容就是通过掷骰子这种方式决定某个人的死刑。若从这个角度出发,则四名被告很显然是无罪的。但刚刚我一直在强调他们是主观上脱离,由于这种情形未在有关法律上规定,所以其合法性还有待考究。

现在,在解决了上述三个问题后,就该轮的我对这四名被告的“判决”了。我认为,四名被告罪不至死。

原因一:结合上述问题三,我们可知在远离社会的自然条件下,社会的法律是否具有管制力还有待考证。但无可否认,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从道德和法理上来说是在遵从这自然状态下的法则——他们自行制定的“契约”,而且这也是唯一他们能够遵循的“法律”。所以他们虽然违反了人类社会的法律,但考虑当时的特殊情况,我认为他们罪不至死。

原因二:法律的规定应根据它显而易见的目的来合理解释,既制定法律的出发点。在本案中,四名被告及受害者是在没有选择的条件下(注:①),做出“缔结契约”的决定的,并不是真正的想要去杀人,而拘泥于形式化的惩罚只代表选取了一种抽象形式而舍法律的目的、原则与刑罚的实际意义而不顾的做法。故此,我认为三名被告不应被判处死刑。

原因三:证据不足。法官们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所参照的证据仅仅是四名被告的证词,并没有实物证据。换句话说,其实存在这种可能,

就是四名被告是串供的,而真实的情况只有他们自己和被害人才知道。美国司法一向讲求程序正义,就像著名顶顶的辛普森杀妻案,人们明知辛普森就是凶手,可他终究逃脱了刑法的制裁。本案也一样,没有切实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是由四名获救者杀死的,有的只是证词,我们不能仅仅依照四名获救者的几句话就判了他们死刑。

综上所述,我认为四名被告罪不至死。

注:① 有学者认为,四名被告应该再等一周或者等最虚弱的人死掉后在吃掉他的尸体。对此我并不认同。首先,本案交代了五名被困者已经从专家那里得到了信息,没可能再等一周会的提议会比专家的好。其次,对于等最虚弱的人死掉的建议,我认为也是不合理的。一方面这对最虚弱的人就公平吗?很显然答案是否定的。如果说等最虚弱的人死掉,那么我们假设将来的某一天,当我们也身处如此险境,正确的选择是任由身边最弱的同伴死去。而不是选择用更加文明、更加公正的方式,来拯救他人,拯救自己。假设你就是那个最弱的同伴,你会希望生活在一个怎样世界?那么我们所强调的“泰坦尼克号精神”这种即使是在最危急的关头,男人们还是保持了他们引以为豪的绅士风度,女士们还是展现了她们优雅的淑女风采。那些把生的希望更多地留给了妇女和孩子们的男人们,他们的选择还有意义吗?这样的话倒不如大家一拥而上为保命好了。另一方面,从里理智的角度,如果要等最虚弱的人死亡,其他人势必也会虚弱,这样不利于每个人的存活。综上,我认为,这两种说法没有实际意义。

《洞穴奇案》这本书对我个人的影响是很大,通过对本书的学习,

篇二:洞穴奇案原文及随文评论

洞穴奇案

1、书评

一说到人吃人,人们很容易联想到旧社会人对人的剥削和压迫。但这里要讨论的是,并不是文学修辞,而是同类相食的现实案件。无论旧社会还是新社会,都可能遭遇涉及人吃人的法律案件,那么当法律遇到人吃人案,该怎么办?

1883年,澳大利亚游船木樨草号从英国埃塞克斯前往悉尼,途中沉没,四个幸存者——船长杜德利、助手斯蒂芬、船员布鲁克斯和见习船员帕克——被困在一艘十三英尺长的救生艇上,全部食物只有两个罐头。在第19天,杜德利建议,以抽签的方式选出一个人被杀掉,让其他三人吃掉,以求生存。对此,布鲁克斯反对,斯蒂芬表示犹豫。而杜德利表示:无需犹豫了,帕克身体最弱又没有家人,他肯定先死。杜德利随后杀了帕克,他们三人以帕克的尸体为食撑着。四天后,他们被路过的法国帆船蒙堤祖麻号救起,蒙堤祖麻号进英国法尔茅各斯港短暂停留,杜德利、斯蒂芬和布鲁克斯以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逮捕收监。陪审团同情被告,但为了避免无罪宣告的结果,法官要求陪审团进行特殊裁决,只认定事实。根据陪审团认定的事实,法官宣告被告犯有故意杀人罪,驳回他们的紧急避难抗辩。被告被判处绞刑,随后被维多利亚女王赦免了。

这就是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Her Majesty The Queen v. Tom Dudley and Edwin Stephens)。它牵涉的问题众多,其中每一个问题都争议甚大:杜德利和斯蒂芬该被起诉吗?他们的行为构成紧急避险或正当防卫了吗?他们有罪还是无罪?如果有罪,他们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种犯罪,是故意杀人罪还是侮辱尸体罪,抑或两者兼有?对他们行政赦免合适吗?这种赦免会构成对法治的伤害吗?当法律规则与道德原则冲突时该如何化解?这个案件牵涉千头万绪,让人左右为难,所以它不断地被人以各种方式解读。

在这个案件和其他类似案件的基础之上,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不过投骰子之前前又收回

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维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

“女王诉杜德利与斯蒂芬案”所引发的诸多争议,在“洞穴探险”案中一一再现,后者所蕴含的争议更为庞杂。在纽卡斯国的初审法院,被告被判处死刑。被告上诉到最高法院,富勒虚拟了五位大法官就此案出具的五份不同的判决意见书: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在阅读这五位大法官的判决意见的过程中,我感觉似乎每个人的论述都有道理,但都又不能完全说服我,似乎这个案件无论如何判决都不能让人信服。无论支持或者反对,我们都可以列举出更多的理由。1998年,美国叶尔汉姆学院哲学系教授彼得?萨伯,假设此案在五十年后翻案,他再次虚拟了九位大法官的判决意见,具体参见萨伯所著《洞穴奇案:九份新意见》(大陆的译名为《洞穴奇案》,香港商务印书馆的译名为《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

当我在炎热的夏天,通读这十四份判决意见书时,我感到很困惑,它们到底是判决意见书还是辩护律师的意见书?它们彼此之间的观点交锋非常激烈,但都缺少那种一锤定音的力量。这不由让人思考另一个问题:在这个价值多元、诸神纷争的的时代,主张非黑即白的刑事法律审判何以可能?法律又如何化解审判公信力的危机?

对此,《洞穴奇案:九份新意见》中的大波纳姆大法官认为,“在多元社会中维护和平安宁甚至正义的唯一手段,就是守护法律,我们永远不能为了仅仅由一个派系、教派或者集团所持有的道德或政治观点而置法律于不顾”,因为人民作为整体制定法律来表达意志,在法律之外寻找正义是不正义的。但海伦大法官对此不敢苟同,她指出伯纳姆的观点需要一个前提,“只有当我们想尽办法让所有的观点都能在立法程序中得到倾听”,但建立在这个

前提之上的理想的社会是不存在的。立法时并非所有公民的意见都被聆听,因为金钱和特权会干扰选举和立法,多元化声音很难在立法中达成一致,因此人们才需要在法律之外寻求实现正义,比如公民的不服从。 写到这里,我们不妨回望去年中国媒体上发生的“司法职业化vs司民主化”的争论。司法职业化的观点类似波纳姆大法官的观点,而司法民主化的观点则类似海伦大法官的观点。今天看来,这场争论注定难分胜负,它们是对审判公信力危机做出的不同回应(找到了本质),没有高下之别。

笔者以为,重建审判公信力离不开社会共识,而社会共识的重建就需要充分的智识辩驳,洞穴探险案无疑是一个非常好的题目。《洞穴奇案:九份新意见》在香港被市政府作为通识读本推广,可见这本老少咸宜的小册子的特殊魅力。大陆的通识教育已经谈论多年,但少有合适的通识读本,希望这本小册子能够风行起来。

2、洞穴奇案的十四种判决

案件事实

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洞穴奇案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

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四位探险者获救后因营养失调而住院治疗。出院后,四位获救者被指控谋杀维特莫尔。初审法庭经过特别裁决确认上面所述的事实,根据纽卡斯国刑法的规定,法官判定四位被告谋杀维特莫尔的罪名成立,判处绞刑。四位被告向纽卡斯国最高法院提出上诉。

法院意见与判决

纽卡斯国最高法院由五位法官组成,他们分别是特鲁派尼、福斯特、基恩、汉迪和唐丁。现在他们的判决将决定四位被告的命运。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

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

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因为法律的制定是最能体现大多数人意志的,不想法律的执行为政府中少数掌权者所控制,法律的裁判为地位超人的法官掌握,是最能体现民主的)。“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

篇三:洞穴奇案 分析

首席大法官特鲁派尼从法律实证主义的观点出发,认为法律是法律,道德是道德,同情心不会让法律人违反自己的职业判断,去创造例外,所以他支持有罪判决;福斯特大法官则主张应该根据立法目的,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联邦的法律不适用此案,被告无罪;唐丁大法官认为则这是一个两难的案件,选择回避退出此案;基恩大法官主张法官应当忠于自己的职责,不能滥用目的解释,去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坚持被告有罪;汉迪大法官则主张,抛开法律,用常识判案,通过常识来平衡道德与法律的冲突,坚持被告无罪。在意见上出现了一种奇怪的平衡,最后纽卡斯最高法院决定维持原判。

特鲁派尼首席法官在富勒笔下基本上扮演了案情叙述者的角色,这让他所阐释的维持初审原判的理由非常简单。特鲁派尼认为,作为民主国家的法官,他的职责就在于根据法律条文的平常含义来做出自己的判决,而不能在立法机构所制订的法律条文加入自己的价值偏好。刑法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虽然同情心会促使法官体谅被告当时身处的悲惨境地,但法律条文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做出这一宣判后,特鲁派尼提议通过行政长官的赦免来限制法律在本案中的严苛性。从其简明扼要的判词来看,特鲁派尼显然是法律形式主义和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言人。

第二位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并为此提出了两项各自独立的理由说明。首先,福斯特认为纽卡斯国的刑法并不适用于这些受困于洞穴绝境中的探险者。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我们各个法律分支??的共同目标都在于促进与改善人们的共存状态,调节共存状态下相互间关系的公正和平等。当人们可以共存的这一前提不复存在,就像案例中极端的情景下,生存只有通过剥夺他人的生命才成为可能时,支撑我们整个法律秩序的基本前提也失去了它的意义和作用。”其次,福斯特承认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字面含义。但法律的古老谚语就是“一个人可以违反法律的表面规定而不违反法律本身。”任何法律规定都应该根据它的明确目的来获得合理解释。刑事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阻止人们犯罪,福斯特运用正当防卫的先例来类推被告人行为的正当性。福斯特的判词集中体现了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官在解释法律时必须考虑法律的合理目的,这与特鲁派尼法官的立场形成了鲜明的对比。站在特鲁派尼的立场,或许可以说福斯特的法律解释理论可能造成司法僭权。我们看看福斯特是如何回应这一潜在挑战的,“我前面运用的推理绝没影响对实定法的忠诚,尽管它提出了合理忠诚和不合理忠诚的问题。没有任何领导会要一个不能领会言外之意的仆人。再笨的女佣都知道,当她被告知‘削掉汤羹的皮,撇去马铃薯的油脂’时,她的女主人只是口误而已??纠正明显的立法错误和疏漏不会取代立法者的意志,只是使其意志得到实现。” 第三位法官基恩投下了维持初审法院判决的第二票。作为一个法律形式主义者,基恩法官一开始就说:“我不想讨论的问题是关于这些人所作所为的对错善恶。这同样是个无关法院职责的问题,因为法官宣誓适用的是法律,而不是个人的道德观念。”基恩接下来讲道:“本案的所有困难从何而来?那就是未能区分本案的法律问题和道德因素。坦率地说,我的同事不愿意接受法律要求判决被告有罪的事实,我也同样如此。但与我同事不同的是,我尊重我的岗位职责,它要求我在解释和适用联邦法律的时候,把我个人的偏好抛在脑后。”在成功挑战目的解释论后,基恩法官提出了民主政治中立法至上的原则。“从这个原则中引申出来的是法院有义务忠实适用制定法,根据法律的平实含义来解释法律,不能参考个人的意愿或正义观念。”在这一基础上,基恩法官得出了自己的结论,被告确实“故意剥夺了维特莫尔的生命”。

第四位出场的汉迪法官主张撤销本案初审的有罪判决,这让双方在前四轮的较量中打成

了平手。汉迪法官是最高法院内的法律现实主义与实用主义者,汉迪法官就指出,“这是一个实用智慧的问题,它无关乎抽象的理论,而关系到人类的现实。”“政府是一种人类事务,人们不是被报纸上的言词或抽象的理论所统治,而是被其他人所统治。如果统治者理解民众的感情和观念就会带来仁政。但如果统治者缺乏这种理解,民众感受到的只能是暴政。在所有的政府分支中,司法部门最容易失去与普通民众的联系。”那么民众的常识和意志是什么?汉迪提出了主流媒体的一个民意调查,“你认为最高法院应该如何处理洞穴探险者?”大约百分之九十的受访者认为应该宽恕被告或仅给予象征性的处罚。民众的态度显而易见。因为“法庭应该考虑民情”,被告的被控罪名不成立。

鉴于四位法官的表决形成2比2的平手,最后出场的唐丁法官的态度就决定了被告的最终命运。唐丁法官的判词首先把靶子指向福斯特法官:如果说本案应该适用“自然法”,那么我们这些并非处于自然状态的法官又从何处取得了解释自然法的权力的呢?而针对福斯特的目的解释理论,唐丁法官认为法律的目的有时是难以确定的,有时是多重的,目的与目的之间有时也会出现冲突。在批判了福斯特的立场后,唐丁法官或许可以按照法律的文本做出被告有罪的判决。但唐丁还是在最后道出了自己身处的两难困境:一方面无法接受福斯特的意见;另一方面,“当我倾向于维持初审判决,我又显得多么荒谬,这些将被处死的人是以10名英雄的生命为代价换来的。”唐丁法官最终做出最高法院历史上没有先例的裁决:宣布退出对本案的判决.

对首席法官特鲁派尼的批判

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对法官福特观点的批判

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 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对基恩观点

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对法官伯纳姆的观点

关于紧急避难的问题。

本案中那几个人能算是紧急避难吗?几位大法官的表述让我不能分清到底孰对孰错,,但就单单从辩论学的角度想问题,紧急避难,分为两部分,紧急和避难,紧急体现在时间上,我并不认为洞中的哪几个人处于一种紧急,千钧一发的状态。所以不能称之为紧急避难。 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里不期而遇,甲和乙有世仇,所以甲在乙的水壶了放了毒药,想毒死他;丙和乙也有矛盾,也想让乙死,就把乙的水壶戳了个洞,水全漏了。最后已被渴死了。有人断言是丙害死的,因为他的动机是想渴死乙,但倘若丙不使水流光,甲即为毒死乙,丙拯救了乙,但此时甲的阴谋也未得逞,怎么分析才为真那??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甲与丙都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却从法律上会因其没有造成事实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情况下的道德审判与法律裁决就会截然相反,所以我认为法律和道德这个关系不应该是伯纳姆法官那样理解的。

对塔里观点

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公平究竟意味着什么

塔利法官认为,等待他们中最虚弱的人死去,从而享用他的血肉,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我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我觉得这还算是比较好的一种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虚弱并非他人为之,而是他的不幸所造成的,这一点对五个人都是一样。

篇四:有关洞穴奇案的分析

资料一、

对《洞穴奇案》中的部分问题分析

看了这个案子,说实在的,觉得怎么判都有道理。我无法说清我支持哪一方,在此我就陈述一下我对里面一些问题的看法和自己的一些问题。

问题一:法官是应该严守法律条文的字面意义呢,还是应该对法律条文做出自己的解释呢? 在我看来,这也许是整本书中最为重要的一个问题,这个问题由特鲁派尼法官首先提出,其他法官也都多多少少对此问题作出了自己的回答,我的回答是这样子的:理论上来说,如果法律条文非常明确的话,清楚到每一种情况都有一个确切的惩罚,那么法官们当然是应该忠实于法律条文的,但问题就在于,在现实生活中,法律条文往往并不是那么清楚,立法者根本不可能完全考虑到所有可能发生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我认为,法官对法条做出自己的阐释则无可厚非。而且是必不可少的。那么,在本案中,法条足够清楚明确吗?答案是否定的!法条并没有具体规定到发生这一种情况应该判处怎样的惩罚方式。所以在本案中法官们去对法律条文作出解释是合理的。事实上,法条的不确定性可能是内在的,立法者们不可能考虑到所有的情况,在我们制定法律的时候,我们当然应该把法条制定的尽可能的明确,但总的来说,法条注定了只能是大而化之的规则,其中的不甚明确之处,只能通过其他的手段来进行弥补。

问题二:自由裁量权的问题

法官应该有自由裁量权吗?就我个人而言,我觉得不应该出现自由裁量权,法官们最好成为执行法条的机器,所有的东西都规定好了的,法官只是宣读一下内容,但正如我们在问题一中所看到的,这是不可能的,我们的法条尚不完善,机器又怎么能够执行尚不明确的法条呢。假如说我被审判,又必须接受法官的自由裁量,我希望法官拥有非常小的自由裁量权,越小越好,我可不想因为法官的个人原因而受到本可免去的惩罚,所以,我们还是给予法官们尽可能小的自由裁量权吧!

问题三:行政赦免的问题。

说到行政赦免,我同意基恩大法官的意见,行政赦免就不应该是法官们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该考虑的问题,如果能够大赦的话,只会引发更多人的要求,造成难以判案的结果。

问题四:契约的神圣性。

在我看来,契约神圣性是毋庸置疑的,只要这契约是自愿达成的,无论这些契约达成的是些什么内容当然了,也不管他们身处何地,都无所谓,这些契约都是有效的。本案中维特莫尔 提出达成那个契约,虽然中途要退出但最终还是默许了。所以它是有效的! 问题五:人的生命的价值。

对于这个问题,特朗派特法官已经说的很清楚了,生命是不可估价的,我和他一样,都认为塔利法官的看法纯属谬论,没有什么理由认为多数人的生命就要比少数人的生命重要。相反的,有时候少数人的生命会比多数人的生命重要,斯大林曾经说过一句话,“一个人得死是悲伤的,一百万人的死只是在统计数字”。并不能根据人数的多少来判断人的生命的价值。人人生而平等,生命是不克估价的!

问题六:法律的目的何在?

要说法律的目的,要从立法者说起,立法者的意图也就是法律的目的,同时也是广大民众的意图,希望有一个安稳的社会生活环境,法律的目的是为了威慑那些有犯罪想法的人,报复那些对人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人,矫正那些犯错以后知道悔改的人,兼而有之! 在本案中,我认为只要把法律的目的达到就行。判不判死刑待定!

问题七:法官们应不应该或者应该在多大程度上考虑判决所造成的影响?

或者可以换一种问法,法官们应该考虑民意吗?我的意见是,如果法条不够明确的话,法官们在解释法条的时候或许可以考虑民意何在,但是如果事实已经很清楚了,法官们却要强行扭曲法律,作出迎合民意的判决的话,这就是大大的不对了。还有一点就是我认为在中国应该尽可能的少考虑民意,在中国有些人的能力是非常大的,他可以让社会社会上很大一部分人表达出不是他们自己想表达的想法。这不是真正的民意,说过多的考虑民意,就有可能导致错案的发生,以至于以后难于判案。

问题八:法律与道德的关系。

对于这个问题,先看看伯纳姆法官一样的观点。对立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不可分离,对司法机关而言,法律和道德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禁止谋杀有其道德动机:它认为谋杀是错误的,因此禁止它。没有人怀疑这一点,也没有人会出于别的原因而禁止谋杀。但是,人民不允许法官们适用自己的道德观点。法官的任务是解释立法机关的语词,这些语词反映了立法机关的道德观点,也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人民的道德观点。

有这样一个例子,甲乙丙三人在沙漠里不期而遇,甲和乙有世仇,所以甲在乙的水壶了放了毒药,想毒死他;丙和乙也有矛盾,也想让乙死,就把乙的水壶戳了个洞,水全漏了。最后已被渴死了。有人断言是丙害死的,因为他的动机是想渴死乙,但倘若丙不使水流光,甲即为毒死乙,丙拯救了乙,但此时甲的阴谋也未得逞,怎么分析才为真那??从伦理道德角度看甲与丙都心怀歹意,都犯了不可推卸的道德罪,却从法律上会因其没有造成事实而不构成犯罪!这个情况下的道德审判与法律裁决就会截然相反,所以我认为法律和道德这个关系不应该是伯纳姆法官那样理解的。

问题九:关于紧急避难的问题。

本案中那几个人能算是紧急避难吗?几位大法官的表述让我不能分清到底孰对孰错,,但就单单从辩论学的角度想问题,紧急避难,分为两部分,紧急和避难,紧急体现在时间上,我并不认为洞中的哪几个人处于一种紧急,千钧一发的状态。所以不能称之为紧急避难。 问题十:公平究竟意味着什么

塔利法官认为,等待他们中最虚弱的人死去,从而享用他的血肉,这种做法是不公平的,我的观点恰恰与此相反,我觉得这还算是比较好的一种做法。需要指出的是,他的虚弱并非他人为之,而是他的不幸所造成的,这一点对五个人都是一样。

以上就是我对这个案子中的一些问题的片面理解。

资料二

这则案例是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在1949年《哈佛法律评论》中所虚构的洞穴探险者案。 案件事实主要如下:案件发生在两千多年以后,4299年春末夏初的纽卡斯国。那年5月上旬,该国洞穴探险者协会的维特莫尔等五位成员进入位于联邦中央高原的石灰岩洞探险。但当他们深入洞内时发生了山崩,岩石挡住了石灰岩洞的唯一出口,五位探险者发现受困后就在洞口附近等待救援。由于探险者未按时回家,他们的家属通知探险者协会,一个营救队伍火速赶往出事地点。

由于洞穴地点地处偏远,山崩仍在继续,营救工作的困难大大超出了事前的预计,而在营救

过程中的一次山崩更是夺去了十名营救人员的生命。与此同时,洞穴内五位探险者的情况也不容乐观。他们随身所带的食物有限,洞内也没有可以维持生命的动物或植物,探险者很可能会在出口打通前饿死。就在被困的第二十天,营救人员获知探险者随身携带了一个可以收发信息的无线设备。洞外人员迅速通过通讯设施给受困的探险者取得了联络。

当探险者问到还要多久才能获救时,工程师们的回答是至少需要十天。受困者于是向营救人员中的医生描述了各自的身体状况,然后询问医生,在没有食物的情况下,他们是否有可能再活十天。当医生给出否定的回答后,洞内的通讯设备沉寂了。八小时后,通讯恢复,探险者要求再次与医生通话。维特莫尔代表本人以及四位同伴询问,如果吃掉其中一个成员的血肉,能否再活十天。纵然很不情愿,医生还是给予了肯定的答复。维特莫尔

又问,通过抓阄决定吃掉他们中的哪一个是否可行。这当然是个医生无法回答的问题。当政府官员和牧师都不愿意回答这一问题时,洞内就没有再传来任何消息。在探险者被困洞穴的第三十二天,营救终获成功。但当营救人员进入洞穴后,人们才得知,就在受困的第二十三天,维特莫尔已经被他的同伴杀掉吃了。

根据四位生还者的证词,在他们吃完随身携带的食物后,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吃掉一位同伴的血肉来保全其他四位,也是维特莫尔首先提议通过抓阄来决定吃掉谁,因为他身上刚好带了一副骰子。四位生还者本来不同意如此残酷的提议,但在探险者们获得外界的信息后,他们接受了这一建议,并反复讨论了保证抓阄公平性的数学问题,最终选定了一种掷骰子的方法来决定他们的命运。掷骰子的结果把需要牺牲的对象指向维特莫尔,他于是被同伴吃掉了。

对于这则案例,我们可以作如下分析,在这里需要讨论的是秩序与正义的问题。

在法的价值问题中,不可忽视的价值就是秩序。人类在自然进程和社会进程中都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单位的地方,他们都曾力图阻止出现不可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建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决不是人来所作的一种人以专断的或“违背自然”的努力。

对于法律秩序的维护最好的方法就是遵法、守法。这既包括立法机关依法立法,司法机关依法审判,还包

括公民守法。而这里司法机关依据现实存在的法律审判显得极为重要。在一部法律尚未被修改以前,即使现实社会已经感到条文的不适应社会的情况,甚至立法机关已经出台了法律草案,但是在未正式颁布并宣告实施以前,我们仍应该遵守原来现存的法律。这是维护法律的权威与稳定最基本的条件。从这一角度出发,我同意美国法官基恩和特鲁派尼的主张。

我们再从另一个被称为法的核心价值的正义入手来分析这个案例:争议有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化无常、随时可成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当我们仔细查看这张脸并试图解开隐藏其背后的秘密时,我们往往会深感迷惑。对于何谓正义,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正是因为正义变化无常,让人捉摸不透。现在这里笔者仅就此案其他主张撤销有罪判决的法官所提出的理由给予反驳。

法官福斯特主张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根据社会契约理论,自然状态下的人们正是为了在文明社会里的和平共存才成立了政治国家,这一契约也构成了国家法律的强制力基础。但在五位探险者受困于洞穴时,现实的困境决定了他们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在这种自然状态下,维特莫尔所提出并经所有人同意的

生死协定就构成了他们的社会契约,也是在本案中应该适用的有效法律。但是,笔者在这里要提出疑问,维特莫尔等五位探险者虽然暂时处于被称之为非文明状态的社会中,那不代表着五人的思想也同生活在非文明状态的社会中的人群一样,他们对于价值的判断和选择并不会改变,他们的思维方式也会像处在文明社会中那样去运转,因而不能用五人并非处于“文明社会的状态”,而是处在社会契约论所说的“自然状态”来达成新的契约来规避文明社会中法律的适用。一些禁止杀人的例外。在很久以前有可能被认为是正当的,而在一个当代文明的社会中则会被认为是不可容忍的,杀害老人、遗弃体弱多病或患残疾的孩子、焚烧寡妇都是这方面的例证。如果假想暂时处在非文明社会的状态就可以逃避法律的适用,那是不是谋杀者将被害人骗入原始森林抑或是类似案例中提到的洞穴这样的地方,而将之杀害就可以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呢?另一个问题是,是不是由于维特莫尔提出建议,其他四人在衡量以后选择接受建议,达成所谓的“契约”这一系列行为是自愿的,就可以违背法律的规定呢?在刑法领域是否可以适用契约这种意思自治的内容呢?这个暂且不提,我们来用我们的基本理性来分析一下案例并提出合理的设想,我们设想,即使是五人

篇五:洞穴奇案书评

摘要

人之生命的存续,具有世俗的神圣意义,任何法律都不可忽略对人之生命权的优先保障。“不可杀人”可谓是古今中外的第一自然法戒律。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人的生命价值又显得矛盾重重。正如洞穴奇案中大法官对谋杀者要不要定罪并判处绞刑的争论,彰显了一般性法律在处置特殊性事件时的局限和尴尬。作为法律的宣谕者,法官在疑难案件中的态度和立场,对于生命意义的阐释和捍卫,至关紧要。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本文就其中关于法的价值,生命的价值,法律原则,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一些简要的探讨。 关键词:正义;人权;利益;自由裁量;

Abstract

The existence of human's life has the unreligiously holy significance, any laws cannot be ignored to preferentially protect the rights of life. “Thou shalt not kill” is the first principle of natural law at all times and in all over the world. However, the person's life value appears illogicality in some special cases. In the book of The Case of the Speluncean Explorers: Nine New Opinions,there has been an vehement controversy over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the murders are conviction and sentence gallows or not. Lord Chancellors’ dispute reveals the general laws’ limitation and embarrassment in the disposal of the special cases. As the law’s advocator,the attitude and the position in the intractable cases and the interpretation about the meaning of life are all crucial to Lord Chancellors. Surrounding Application of law about the case, 14 judges display their own unique thinking methods.So make a brief discussion about the value of law, the value of life, legal principles and the judge's discretion in this paper. Keywords: Justice;Human Rights;Behalf;Discretion;

柏拉图的“洞穴之喻”告诉我们:蒙昧的大多数需要精英的指引,唯有“哲学王”才能带领群氓走出洞穴,沐浴温暖的阳光。其实,从知识论的角度讲,每个人都有自己的洞穴,因为人都会受到以往认识的限制。培根所谓的“洞穴偶像”就是要求人要破除浅见,重视整体。①1949 年,美国著名法学家富勒为我们构造了另一个“洞穴”,它就像是法学中的一个永恒的洞穴,让人们难以冲出哲学和法律的困惑。

一、作者简介

富勒(Lon Fuller):美国德克萨斯州人,曾就读于斯坦福大学,后在哈佛大学任教。他撰写了八部法律专著和大量论文,是20世纪极优秀的法理学家。西方法学界认为富勒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最权威的法律哲学家之一。他的洞穴探险者案是有史以来最伟大的法律虚构案例,在《洞穴奇案》中,就包含其最早提出的5个经典的观点。②

萨伯(Peter Suber):影响甚广的“开放近用运动”的发起人,1973年毕业于美国叶尔汉姆学院,1978年获西北大学哲学博士学位。萨伯从事很多领域的向社会活动,兼?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wo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我炒笱Хㄑг盒畔⑸缁嵯钅糠梦恃д叩榷嘞钪拔瘛"?991年出版专著《自我修正的悖论》。在其所著的《洞穴奇案》中,结合富勒的五个观点,又提出别具一格的9个新观点。

二、内容简介

(一) 洞穴案件的介绍

1949年,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L.L.富勒在《哈佛法学评论》上提出了一个虚拟的人吃人案件,这个名为“洞穴探险”的案例后来被称为“史上最伟大的虚拟案例”:4299年5月上旬,在纽卡斯国,五名洞穴探险人不幸遇到塌方,受困山洞,等待外部的救援。十多日后,他们通过携带的无线电与外界取得联络,得知尚需数日才能获救。然水尽粮绝,为了生存,大家约定通过投骰子吃掉一人,牺牲一个以救活其余四人。威特摩尔是这一方案的提议人,在投骰子之前又收回了意见,其它四人却执意坚持,结果恰好是威特摩尔被选中,在受困的第23天威特摩尔被同伴杀掉吃了。也就在受困的第32天,剩下四人被救,随后他们以故意杀人罪被起诉,而根据《刑法典》规定:“任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人都必须被判处死刑。”而这本书就是以这一虚构案件,各个法官就不同观点展开的不同讨论。

(二)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及其结论

(1)观点一:特鲁派尼法官认为应该尊重法律条文,判处被告有罪,但应该获得行政赦免;

(2)观点二:福斯特法官从探究立法精神上展开,以自然法和法律精神为由,认为有罪判决应该被撤销;(3)观点三:唐丁法官反驳福斯特法官的自然法,但又从法律目的上进行分析,认为此案是十分困惑的,不参与案件的审理;(4)观点四:基恩法官从立法至上的原则出发,认为法官的义务是忠实的适用法律条文,不应该参考个人的正义观念,应忠实的履行法官职责,并且论述了本案是不属于自我防卫的,并以此认为应该维持有罪判决;(5)观点五:汉迪法官从法律应为人民服务的角度出发,建议运用常识去断案,以九成的人认为应该宽恕的民意调查结果认为有①

②廖奕.洞穴奇案的司法哲学[N].检察日报,2010(3):1. http:www.baidubaike.com.

③http:www.baidubaike.com.

罪判决和量刑必须被撤销。——以上五个观点是富勒提出,根据以上观点,最终维持有罪判决。

(6)观点六:伯纳姆法官根据以上法官提出的一些观点,如法官应该忠于法律条文、法律无关同情等,并且提出并且详细的分析了紧急避难抗辩不成立的观点,赞成有罪判决;(7)观点七:斯普林汉姆法官针对伯纳姆法官的紧急避难抗辩提出相应的不同观点,从各个角度证明紧急避难的成立,并据此赞成撤销判决;(8)观点八:塔利法官以一命换多命的原则出发,根据法律允许预防性杀 人这一法律条文,提出紧急避难比行政赦免更适用,赞成无罪判决;(9)观点九:海伦法官从犯罪动机的角度出发,认为该案是基于紧急避难的杀人是正当的,支持无罪判决;(10)观点十:特朗派特法官从生命的绝对价值出发,认为任何时候的杀人行为都不是“划算”的交易,都是不可宽宥的,基于生命神圣不可剥夺的原则,他坚持有罪判决;(11)观点十一:戈德法官从法律契约论的观点出发,综合上述各种观点进行契约论的分析,然后提出无罪判决将会导致悲剧的重复发生,认为本案应该判被告有罪;(12)观点十二:法兰克法官认为,应该设身处地的思考,认为在这一种意义上,本案一点儿都不“疑难”,赞成无罪;(13)观点十三:雷肯法官从判决的意义上出发,认为严惩犯罪是预防犯 罪的最有效的手段,并提出“囚徒困境”,认为本案也是“囚徒困境”,支持有罪判决;(14)观点十四:邦德法官认为这是一桩疑难案,表示自己回避案件判决。——以上九个观点是萨伯提出,根据以上观点,维持有罪判决。上述十四个法官的观点各有千秋,都是从不同的角度出发的。即使是同一个角度分析案件,但是都得到了不同的结果。正如赵明所说,《洞穴奇案》的十四份法官意见书“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法哲学永恒主题的坚不可摧”,另一方面“精确而富有深度的诠释了法律的合理内涵”,“无论是做了有罪判决还是无罪判决的法官,都充分的体现了自己独立的‘思想的能力’”。①

三、个人观点与论述

从直观上讲,法律是一个矛盾的东西,人们期待它能为我们带来公平正义,而它往往因为所谓的理性而让我们不能接受。它似乎很刻板,但有时又似乎很灵活。洞穴奇案虽源于笔端,却存于现实。富勒教授虚拟的“洞穴奇案”就像是法学中的一个永恒的洞穴,让人们难以冲出哲学和法律的困惑。如何看待生命?特别是,法律如何处置违法者的生命?围绕案件的法律适用,14 位法官分别亮出了自己独特的思维方法。法官们关于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使我们无法找到确切的判断,好像每一种观点都存在破绽,然而这些破绽很大程度上又不能从其他人的观点中得到弥补。我们怎样才能把各个法官的优势都严丝合缝地综合起来,让人无法反驳呢?我想这就如同完美一样,可以不断趋近,却永远无法达至。显然,真正的判决书不是文字拼凑游戏,也不只是纯粹的语义和逻辑推理。它应该是我们每一个人关于生命、法律、伦理、国家等问题进行深入思考之后,得出的一种比较好的处理决定。

(一)关于法的价值问题

所谓法的价值,是指在主体人与客体法的关系中,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人的需要产生效应的属性。法的价值是一个关系范畴。同时,法的价值又是一个多元、多维、多层次的体系,法的价值之间的差别、对立和矛盾导致法的价值冲突。通说认为,法的几种基本价值的二元冲突主要表现为:秩序与正义的冲突,自由与平等的冲突,自由与秩序的冲突。法的价值冲突的原因具有复杂性,逻辑上的不同、主体上的差异、文化上的差别是法的价值冲突的基本原因。在实践中,我① 赵明.法学名著导读[M].北京: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出版社,2003:50.

们通常通过功利主义原则和等级体系原则作为法的价值冲突的整合的基本原则。①

回归案例,探险者受困于地底深穴,有限的食物不足以维持他们的生命。在这种情况下,人的基本权利生存权,受到了极大的威胁。在得知还要十几天才能获救的消息后,为了生存,大家达成了一项协议,杀掉一位伙伴并以其尸体为食。在这个时候,法律的价值发生了冲突。首先,作为法的价值的奠基石——人权价值,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这是法的最终价值,对人权的否定实际上是对法的价值的否定。从这一刻起,人权不复存在了。大家缔结的契约,实际上是一张血淋淋的“生死书”。可是在当时的情况下,洞穴中的人是要选择有条件的生或者是无条件的死仿佛都是正确的。虽然人权的本质在于对弱者权利的保护,但是,如何去判断当时的探险队员谁是弱者?更何况,在生命都难以保存的情况下,判定谁是弱者,就更加容易伤害到弱者的权利。人权在当时不过是一个概念,根本无法实现。②

其次,法的正义价值受到了挑战。众所周知,正义与自由,与平等,与安全,与公共福利有着密切的联系。在上述探险者达成的契约中,自由伴随着牺牲已经不复存在了,安全伴随着人们的狂热也不复存在了,公共福利在这种情形之下也只是一纸空文。正义的基本价值受到了挑战,当大家抛弃了正义之时,野蛮的行为也就随之而来了。在一般情况下,人们在其理性思维的控制下,是不会杀死并且吃掉自己的同伴的。然而,洞穴给我们设置了一个无法逃脱的困境,何为正义?法律是不是在文明状态下才能发挥其作用呢?在当时,五名探险者已经结成了一个社会契约,就是杀掉一个同伴换取其他人的生存,可是人的生命是与其他东西不同的,一个人的生命与四个人的生命是没有轻重之分的。③

理性的人,在任何状态下都不应吃掉自己的同胞。这不仅是法律对人的尊重,更体现了一种良知。吃自己的同类,是自然界都难以接受的法则。如果按照自然法学派的观点,他们这样做是违背自然理性的,既然违背了自然理性,当然也是违背法律的。

(二)关于生命的价值问题

一个人生命的存续与否不该由他人来决定。如果此案中被害人一开始就采取奉献的方式使得其他四人以自己的身体为食,判决当然会有所不同。而事实上,其余四人为了自己的生命考虑,最终使用带有强迫色彩的方式夺取了他人的性命。虽然投掷骰子的想法是由被害人威特莫尔提议,但是在最后的关头,出于对这种残忍方式的恐惧和求生的信念,他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践这个可能相对最为公平的方式维系生命。塔利法官的“一命换多命”的观点可以说是荒谬的,这实际上是把生命的价值用简单的算术方法进行比较。而生命的价值是无限的。我们援引“沃尔金案”看本案。如果饥饿不能成为盗窃食物的正当理由,怎么能成为杀人并以之为食物的正当理由呢?!在联邦诉“沃尔金案”中:被告因为盗窃一个面包被指控,被告答辩的理由是他处于饥饿的状态之中。法庭没有接受他的答辩理由。援引判例,杀人并且食人这种行为相比于盗窃来说,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既然饥饿不能成为盗窃的理由,怎么能够成为杀人的理由?如果本案的审判结果是四被告无罪,那么在联邦今后的诉讼中,就产生了一个可以援引的新的判例,极端环境下的杀人行为是合法的!这显然不是判决此案所想要达到的社会效果,也违背了法律设立的目的。同样,①

③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4.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4. 余宸歆.自然状态下人性与法律的博弈[J].安徽文学,2006(6):5.

高中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