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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桃三伏潭副镇长判刑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3 08:24:52 体裁作文
仙桃三伏潭副镇长判刑体裁作文

篇一:湖北省纪委通报9起典型案例 多名党政一把手被处分

湖北省纪委通报9起典型案例 多名党政一把手被处分

作者:

来源:《今日湖北·中旬刊》2014年第10期

省纪委通报9起典型案例

党风廉政建设不力,领导干部也要被追责。省纪委通报:今年以来,全省各级纪检监察机关加强对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督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强化责任倒查和追责问责,严肃查处了一批落实“两个责任”不力的典型。

省纪委强调,要进一步加大对“两个责任”落实不力问题的追责问责力度。对“两个责任”落实不力、领导不力、不抓不管而导致不正之风长期滋长蔓延,或者屡屡出现重大腐败问题而不制止、不查处、不报告的,无论是党委还是纪委,只要有责任都要追究。要实行“一案双查”,既查直接责任,又查领导责任;既查案件本身的问题,又查监督监管不力的问题,做到“真兑现”、“硬挂钩”。对查处的典型问题,要点名道姓、公开曝光。

庭长公车私用致三人死亡 江陵法院两负责人受处分

2013年,荆门市房地产管理局党委委员、总工程师赵胜虎,局党委委员、工会主席官玉香,市住房保障中心副主任李国华,市白蚁防治所主任科员刘洪严重违纪受到查处。在2013年荆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中,市房地产管理局排名市直单位最后一名。文云年作为市房地产管理局党委书记落实主体责任不力。2014年4月,荆门市纪委对其诫勉谈话。2014年9月,文云年因涉嫌严重违纪,正在接受组织调查。

2014年7月25日,江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庭长齐宝华公车私用,造成3名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姚国卿作为江陵县人民法院党组书记、院长,周光明作为江陵县人民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落实主体责任不力,监管不到位。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给予姚国卿行政警告处分,给予周光明行政记过处分,江陵县纪委给予周光明党内警告处分。

违规给职工发放节日补贴 公安县农机局局长被记过

2013年6月至2014年2月,公安县农机局违反财经纪律,以“中秋节”、“端午节”、“开门红”补助等名义,给机关干部及退休人员违规发放补贴。同时,机关招待费开支过大。肖汉斌作为县农机局党组书记、局长落实主体责任不力。公安县纪委、监察局给予肖汉斌党内警告、行政记过处分。

丹江口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违规向干部职工发放月饼,违规向企业收取“会费”、“赞助费”,违规发放津补贴。张大虎作为该局党组书记、局长落实主体责任不力。2014年9月,丹江口市纪委、监察局给予张大虎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处分。

潜江市卫生监督局违反财务管理规定,将应分配给基层卫生单位的卫生监测费79.9万元,直接划入各区镇处卫生监督员的私人账户。李原林作为潜江市卫生监督局党支部书记、局长,黄为作为潜江市卫生监督局党支部副书记、副局长落实主体责任不力。2014年4月14日,潜江市纪委给予李原林、黄为党内警告处分。

2013年,仙桃市三伏潭镇、干河街道办事处在全市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中,分别排名倒数第一、第二。2014年4月15日,仙桃市委给予三伏潭镇党委书记李功胜、干河街道党工委书记颜志超诫勉谈话处理。

电视问政曝光后监督不力 汉阳纪委书记被通报批评

2014年7月2日,武汉市“十个突出问题”承诺整改电视问政,曝光了汉阳区汉江村还建小区手续不全、新区公园维护管理不善等问题。汉阳区纪委仅仅根据相关单位上报的材料形成调查报告进行回告,未对相关部门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报告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定性意见等问题。汉阳区委常委、区纪委书记晏宇桥未组织力量调查,并同意上报。武汉市纪委对上述问题调查后,发现汉阳区相关职能部门存在不作为、乱作为问题,应追究相关部门及人员责任。晏宇桥作为区纪委书记,没有正确履行监督责任。2014年7月,武汉市纪委给予晏宇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处理。

镇工会主席上班午餐饮酒 镇纪委书记未履责被免职

2013年12月,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全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检查考核优秀单位奖金违规打入个人账户,在会议费中列支酒类费用。张家喻作为荆门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党组成员、纪检组长落实监督责任不力。2014年4月1日,荆门市纪委给予张家喻诫勉谈话处理。 2014年9月18日,黄石市开发区太子镇工会主席陈洪坤午餐饮酒,黄石市纪委暗访组要求镇纪委书记徐欣开履行监督责任,对陈洪坤午餐饮酒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徐欣开再三推诿,拒不履行监督责任,并以感冒闻不到酒味为由,庇护当事人中餐饮酒事实,影响恶劣。2014年9月22日,黄石市开发区党工委给予徐欣开免职处理,调离纪检工作岗位。

(来源:楚天都市报)

篇二:原告杨××、邹×与被告罗×、武汉市××局××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汉×

原告杨××、邹×与被告罗×、武汉市××局××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汉××分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

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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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仙民一初字第962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女。

原告邹×,男。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仙桃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区××村××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罗×,男。

被告武汉市××局××区分局。住所地:××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该分局巡逻大队教导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大道××号。 代表人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杨××、邹×与被告罗×、武汉市××局××区分局(以下简称武汉××分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湖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

长,审判员胡××、?痢敛渭拥暮弦橥ィ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小仿,被告罗×,被告武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财保湖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邹×诉称:200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罗×驾驶鄂A××警“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武汉市沿318国道驶往仙桃市三伏潭镇,16时18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1049KM+800M处,因制动和方向失效,车辆正前部与同向在路北边行走的二原告相撞后冲至路北边沟里,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71573.10元,经法医鉴定,伤残等级为6级伤残;原告邹×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212.70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罗×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驾驶的鄂A××警“长城”牌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武汉××分局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二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杨××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6948.70元,赔偿原告邹×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502.70元。

原告杨××、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住院病历及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二份,以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

证据三:医药费单据十四张,以证明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

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伤残等级为六级,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出院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护理8个月的事实。

证据五: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杨××支付法医鉴定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六:保险单二份,以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事实。

证据七: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罗×具有驾驶资格,其驾

驶的肇事车辆属被告武汉××分局所有的事实。

被告罗×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罗×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武汉××分局辩称: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武汉××分局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财保湖北公司辩称:1、如果没有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的法定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本案属于交通事故侵权案件,商业险部分不应一并审理。3、如将商业险一并审理,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严格审核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员的驾驶证等情形,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扣除绝对免赔额10%。事故车辆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应扣除20%的免赔,还应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项目,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4、二原告诉求过高,其中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且缺乏事实依据,应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再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担架力资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5、我公司并非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被告××财保湖北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保险条款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的费用,事故车辆负全部责任的,未购买不计免赔的应扣除20%的免赔率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罗×、武汉××分局、××财保湖北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一、二、

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于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对二原告所举证据三部分有异议,认为证据三中2009年10月21日的两张西药费票据未注明治疗人员的名字,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担架力资费未能提供正式合法有效的票据,且无法证明该费用支出的必须性。二原告及被告罗×、被告武汉××分局对被告××财保湖北公司所举保险条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三中2009年10月21日的两张西药费票据,经查属原告杨××住院治疗期间支付,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担架力资费属二原告因住院治疗支付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财保湖北公司所举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2日下午,被告罗×驾驶鄂A××警号“长城”牌轻型货车,由武汉市沿318国道驶往仙桃市三伏潭镇,16时18分左右,当车行至318国道1049KM+800M处,因制动和方向失效,车辆正前部与同向在路北边行走的二原告相撞后冲至路北边沟里,造成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10年1月20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0天,支付医疗费71573.10元、担架力资费220元,于2010年4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杨××所受损伤是:第十二胸椎压缩性骨折(Ⅱ°—Ⅲ°)并双下肢不全截瘫,Ⅱ级脑外伤,其损伤程度为6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12000元,自出院之日起护理8个月,需继续给予相关生骨、营养神经药物治疗。原告杨××支付司法鉴定费500元。原告邹×于2009年10月12日至2009年10月29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6212.70元、担架力资费60元。此事故经仙桃市××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罗×负全部责任,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

另查明,被告罗×具有驾驶资格,其驾驶的鄂A××警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属被告武汉××分局所有,该车在被告××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

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均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9月19日。

原告杨××与原告邹×均为农村居民。被告罗×系被告武汉××分局公职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罗×驾驶鄂A××警号“长城”牌轻型货车,违反了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由其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A××警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属被告武汉××分局所有,被告罗×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与被告武汉××分局共同承担。被告武汉××分局为鄂A××警号“长城”牌轻型货车在被告××财保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武汉××分局和被告罗×赔偿。因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能足额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被告武汉××分局、被告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湖北公司抗辩,被告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扣除被保险车辆绝对免赔额10%,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诉请的医疗费71573.10元、误工费7419.60元、残疾赔偿金50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500元、担架力资费22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护理费15386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为13138.90元(14105÷365×340天=13138.90元);原告邹×诉请的医疗费62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担架力资费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诉请的(转 载 于:wWW.smHAida.cOM 海达范文网:仙桃三伏潭副镇长判刑)误工费1206元、护理费769元,计算有误,本院核实误工费为657元、护理费为657元(14105÷365天×17天=657元)。原告杨××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实共计为174701.60元,由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225.03元、误工费7419.60元、护理费13138.90元、残疾赔偿金5035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第

篇三:仙桃市2013年从村干部中定向考试录用乡镇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公示公告

给人改变未来的力量

仙桃市2013年从村干部中定向考试录用乡镇公务员拟录用人员公示公告

根据《湖北省2013年从村干部中定向考录乡镇公务员工作方案》(鄂组通[2013]64号)通知要求,现将仙桃市2013年从村干部中定向考录乡镇公务员拟录用人员予以公示(共15人,名单附后)。

公示时间:2014年1月28日至2月8日。广大干部群众对以上同志录用的有关意见,请在公示期内以

篇四:原告刘××、陈××与被告陈××、湖北××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刘××、陈××与被告陈××、湖北××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湖北××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光谷支公司(以

下简称“××财保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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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仙民一初字第524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刘××,男。

原告陈××,女。

上述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武汉市××区城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男。

被告湖北××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区××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街。 代表人夏××,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路××号××大厦××楼。

代表人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刘××、陈××与被告陈××、湖北××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湖北××汽车销售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光谷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光谷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痢敛渭拥暮弦橥ィ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被告湖北××公司、被告湖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财保光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保光谷公司当庭申请对原告刘××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2010年12月14日鉴定程序终止。2010年12月30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陈××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告陈××,被告××财保光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公司、被告湖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陈××诉称:2009年6月2日上午,被告陈××驾驶鄂ALQ××号“江淮”牌货车由潜江市驶往武汉市,10时左右,车行至318国道1056KM处,因会车占道,车辆正前部与对向由原告刘××驾驶的渝A××号“长安”牌客车(载原告陈××等人)正前部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刘××、陈××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刘××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00.82元,其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原告陈××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167.97元。此事故经仙桃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陈××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湖北××××公司为鄂ALQ××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财保光谷公司投了保。原告刘××、陈××要求四被告赔偿原告刘××经济损失共计72009.82元,赔偿原告陈××经济损失共计2897.97元。

原告刘××、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

证据二: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刘××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证据三:出院证一份,以证明原告陈××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

证据四:医疗费单据二十张,以证明原告刘××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900.82元的事实。

证据五:医疗费单据二张,以证明原告陈××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167.97元的事实。 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刘××损伤程度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30天的事实。

证据七:鉴定费单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刘××支付司法鉴定费700元的事实。

证据八:物价鉴定结论书一份,以证明登记为原告陈××的车辆损失为8225元的事实。 证据九:证明一份、工资表复印件三份,以证明原告刘××在城市打工一年以上,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

证据十:车票二百零一张,以证明原告刘××、陈××伤后支付交通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保险单抄件一份,以证明鄂ALQ××号“江淮”牌货车在被告××财保光谷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十二:发票三张,以证明原告陈××支付修车费8225元,施救、拖车费750元,停车费200元的事实。

被告陈××辩称:二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属实。对二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已经支付的费用应从赔款中扣减,多余部分退还给被告陈××。

被告陈××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收条、预收款凭证、暂存单、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共向二原告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250元的事实。

被告××财保光谷公司辩称:1、被告××财保光谷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二原告进行赔偿。2、二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3、原告刘××第一次的鉴定费、车辆停车费、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财保光谷公司承担。

被告××财保光谷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刘××不构成伤残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辆保险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以证明被告××财保光谷公司对原告刘××驾驶的渝A××号普通客车的损失认定为5498元的事实。

被告湖北××公司、被告湖北××××公司辩称:请人民法院对事实依法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认定,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湖北××公司、被告湖北××××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财保光谷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七、十一无异议,被告湖北××公司、被告湖北××××公司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财保光谷公司对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四、六、八、九、十、十二有异议。认为证据四中武汉市普爱医院的二张票据上的患者姓名是“刘××”;购买拐杖的120元的票据是收款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证明需要购买拐杖。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刘××的伤情并不构成十级伤残。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的价格过高。证据九有异议,该证明是无效的,应该提供原告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还应提供相应的暂住证,三个月的工资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刘××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证据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票据均为定额发票,不能证明原告因住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也没有相关的明细予以说明,3000元的请求过高。证据十二中的拖车费、排障费、施救费无异议,对停车费、修理费有异议,票据连号不真实,且没有盖章。

二原告、被告××财保光谷公司对被告陈××所举证据收条、预付款凭证、暂存单、鉴定费收款收据各一份部分有异议。二原告认为,鉴定费650元不包括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二原告没有领取被告陈××在交警部门的暂存款12000元。被告××财保光谷公司该证据中的鉴定费收款收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费不属本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二原告对被告××财保光谷公司所举证据一、二均有异议。

认为证据一,鉴定人与鉴定时在场的被告××财保光谷公司的工作人员系师生关系,原告刘××应构成十级伤残。证据二,保险公司作出的鉴定不能对抗物价部门的鉴定结论。

被告陈××对被告××财保光谷公司所举证据一、二,请求法院依法认定。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所举证据四,原告刘××的医疗费收据中,2009年6月17日有两张门诊收据共100元,其姓名为“刘××”,本院推定属笔误造成,依法予以采信,该证据中购买拐杖的收款收据不规范,且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的伤情已由本院委托重新进行了鉴定,对于本鉴定书证明原告刘××构成十级伤残的内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八,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明细表,是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鉴定,并有修理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证明及工资表,能相互印证二原告与证明单位存在劳务关系,对其证明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交通费票据为连号,未注明时间、用途等,但属必需,本院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二,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陈××所举证据中的鉴定费650元,是鉴定鄂ALQ××号肇事车所支付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交警部门暂存单12000元,不能足以证明二原告已领取,本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财保光谷公司所举证据一,法医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来源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二,修理项目的清单,是由保险公司内部作出,不

篇五:原告杨严红与被告姜振林、襄樊先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

原告杨严红与被告姜振林、襄樊先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公司)、何银

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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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仙民一初字第96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严红,男。

委托代理人钟守涛,湖北省仙桃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姜振林,男。

被告襄樊先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交通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一路9号。 代表人代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小兵,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何银仿,男。

原告杨严红与被告姜振林、襄樊先顺达运输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宜昌公司)、何银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印华瑭、杨唐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严红的委托代理人钟守涛、被告姜振林、天安保险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小兵、被告何银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

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严红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裁定,对登记为被告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所有的鄂F1A287号货车予以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严红诉称:2010年9月30日上午,被告姜振林驾驶被告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的鄂F1A287号货车从武汉市出发,沿318国道驶往宜昌市。8时30分许,当车行至318国道1057KM道路维修改造路段,遇对向由原告杨严红母亲张凤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因非机动车道堆放施工用的黄沙而被占道)在驶入相邻机动车道通过与鄂F1A287号货车相会时,由于黄沙受阻而向左侧翻在大货车工具箱处,受害人张凤支被该车左后轮挤压,造成受害人张凤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姜振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凤支和被告何银仿共同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另外,鄂F1A287号货车挂靠公司为被告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何银仿为道路维修的施工方,其在路中堆放黄沙并未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装置。现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杨严红的各项经济损失247123.5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杨严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振林、何银仿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

证据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姜振林为鄂F1A287号货车的驾驶员,且该车的车主为被告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的事实。

证据三:车辆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鄂F1A287号货车的车主为被告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的事实。

证据四: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鄂F1A287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

交强险的事实。

证据五: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严红的母亲张凤支为城镇居民的事实。 证据六:仙桃市三伏潭派出所的户籍信息资料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严红的母亲张凤支生前居住在仙桃市三伏潭镇汉沙大道58号,为城镇户口的事实。

证据七: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严红的母亲张凤支生前基本情况的事实。 证据八: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严红的母亲张凤支自2001年就购买了三伏潭镇汉沙路的台基建房居住的事实。

证据九:交通费票据四十三张,以证明原告杨严红的母亲张凤支因此次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告杨严红及其亲属从外地回仙桃为死者办理丧事而支出交通费5000元的事实。

被告姜振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杨严红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但死者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其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依法审定。

被告姜振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辩称: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杨严红诉请的丧葬费无异议,其他辩称意见与被告姜振林的意见相同。

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何银仿辩称:被告何银仿的辩称意见与被告姜振林的答辩意见相同。另外,被告何银仿在施工路段的两端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

被告何银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三伏潭镇2010年度粮食补贴分户表一份,以证明原告杨严红有责任田,受害人张凤支帮原告杨严红耕种的事实。

证据二:证明两份,以证明受害人张凤支虽然户口在城镇,但仍居住在农村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姜振林、天安保险宜昌公司、何银仿对原告杨严红所举的证据一、

二、三、四、七无异议。被告姜振林、天安保险宜昌公司对被告何银仿所举证据无异议。对上述均无争议的原告杨严红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姜振林、天安保险宜昌公司、何银仿对原告杨严红所举证据五、六、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六上写的受害人张凤支的职业类别为粮农,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口;证据八,不能证明该房屋是原告杨严红的母亲张凤支所购买;证据九,交通费票据连号且票面金额一致,不真实。原告杨严红对被告何银仿所举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只能证明原告杨严红有责任田,而不能证明原告杨严红的母亲张凤支有责任田;证据二,不真实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杨严红所举的证据五、六,均系公安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据材料,且证明受害人张凤支生前居住在湖北省仙桃市三伏潭镇汉沙大道58号,系城镇居民,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系仙桃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给原告杨严红的土地使用证,合法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九,部分交通费票据编码连号,存在瑕疵,但属必要支出,本院予以部分采信。被告何银仿所举的证据一,不能证明受害人张凤支有责任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二,无其他证据加以证明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8时30分许,被告姜振林驾驶鄂F1A287号货车从武汉市驶往宜昌市。当车行至318国道1057KM道路维修改造路段,遇对向由受害人张凤支驾驶的人力三轮车与鄂F1A287号货车相会,因施工所用黄沙堆放在非机动车道,受害人张凤支驶入相邻机动车道通过时,由于黄沙受阻而向左侧翻在该货车工具箱处,受害人张凤支被该货车左后轮挤压,造成受害人张凤支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0月1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仙公交认字[2010]第A0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

告姜振林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凤支和被告何银仿共同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张凤支生于1945年12月3日,生前居住在仙桃市三伏潭镇汉沙大道58号。原告杨严红系受害人张凤支之子。鄂F1A287号货车属被告姜振林所有,该车于2010年6月1日挂靠在被告襄樊先顺达襄阳公司。2010年8月10日,鄂F1A287号货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0年8月11日至2011年8月10日止。被告何银仿系318国道1057KM道路维修改造路段的施工承包人。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姜振林给付原告杨严红赔偿款11854.50元。

本院认为:被告姜振林驾驶机动车辆,没有遵守因非机动车道占用,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

第二款:“因非机动车道被占用无法在本车道内行驶非机动车,可以在受阻的路段借用相邻的机动车道行驶,并在驶过被占用路段后迅速驶回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遇此情况应当减速让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受害人张凤支驾驶非机动车辆,没有遵守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二。被告何银仿在进行道路维修改造时,没有遵守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道路施工养护单位在道路上进行养护、维修时,应当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三。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已作出被告姜振林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凤支、被告何银仿共同负同等责任的认定,故原告杨严红因受害人张凤支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姜振林、何银仿均应按责任的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凤支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亦有过错,应减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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