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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写算侵犯版权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20:04:08 体裁作文
改写算侵犯版权体裁作文

篇一:改编别人作品,我能享有版权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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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hao.lawtime.cn 改编别人作品,我能享有版权吗?核心提示:经过允许或授权,改编人享有对经过改编的作品的版权。还有需要注意作品不论发表与否作者都享有版权;表演权与表演者权不是一回事。更多关于版权的法律知识,下面由法律快车编辑为您介绍。

改编别人作品,我能享有版权吗?

经过允许或授权,改编人享有对经过改编的作品的版权。如小说被改编成电影剧本,而小说作者和 剧本作者不是同一人时,则编剧享有对剧本的版权。

关于版权相关法律知识链接

一、版权的(著作权)是自动产生的

《著作权法》规定作品自创作完成时即自动享有“著作权”(版权)。如你到版权局(有的是其他组织如广州的是版权保护联合会)备案,那么他们会给你发一个小红本本证明你对作品享有版权。

改写算侵犯版权

二、作品不论发表与否作者都享有版权

当你写了一篇文章不想发表也没发表,你仍然会在你创作完成那时刻时享有著作权,其权利内容之一就是你能决定是否发表(即著作权之发表权)。别人要是帮你发表了你可以要求他承担如赔礼道歉等法律责任。

三、表演权与表演者权不是一回事

表演权是作品拿来表演的的权利,如某人编写了个相声,没经过这个人同意,其他人不能拿去表演即不能拿去现场说相声。

相声演员对其相声的说学逗唱表演也享有单独的著作权。演员的这种权利就是表演者权。

四、与版权授权有关的几个问题

(一)独占授权,即连版权人都不能再行使的权利。如你写个小说授权某出版公司独占发行,那么你除了拿授权费不能再授权其他公司发行,你自己也不能单独印刷拿去销售。

有法律问题,上法律快车/retype/zoom/00ebc9715901020207409c79?pn=2&x=0&y=1275&raww=168&rawh=44&o=png_6_0_0_135_1148_126_36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44&md5sum=07dfe5cb02e6ba32f55c747c23382961&sign=a681cf1256&zoom=&png=11000-20949&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二)授权的时限,授权可以限制起止期间。期限满了你可以再授权这人或那人,那么你又可以收钱啦。

(三)授权范围,比如你授权出版商出版你的小说5千本,那么出版商就不能出版5万本。也许有些人会认为多销售多好啊!其实不然,万一销路好,版权人还可以将来涨价另外授权。

五、这些创作可以通过版权(著作权)保护

(一)建筑模型;

(二)雕塑;

(三)计算机软件;

(四)有特色的一句话的宣传语;

(五)有新意的新艺术变形字体;

(六)老师或专家等的即席授课或讲演;

(七)工程图纸等图形作品。

六、版权(著作权)作品有职务与非职务作品之分

职务作品,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常见案例是,员工为完成公司工作任务而作的文章,图纸等就属职务作品,版权由公司享有。

除上述情况及法律另外规定外其他作品就都是非职务作品。

七、委托创作的版权归属疸复杂,要注意

委托创作就是,某个个人或公司请其他的个人或公司创作一个作品。一般的通用原则是版权归受选委托进行创作的这个个人或公司。例外或说是反证是,如果事先双方约定完成的创作作品归委托方享有,则版权归委托方享有。

八、不算侵犯版权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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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而使用;

(二)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

(三)学校课堂教学或者科学研究,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已经发表的作品,供教学或者科研人员使用;

(四)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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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网络侵权背景下的著作权法修改

网络侵权背景下的著作权法修改

作者:侯杰

来源:《法制博览》2012年第09期

【摘要】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由主体、主观、行为、损害后果和因果联系五个方面的要件构成。当前我国制定了较为完善的规范体系以保护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包括著作权法、《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涉及到网络著作权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这些规定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比更为明确。但不审查原则不妥,应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存储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审查义务,并在司法实践中引进“帮助侵权”理论。

【关键词】网络侵权;著作权;避风港原则;网络服务提供者近年来,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网络得以普及,并成为民众生活中不可缺少的部分。这种背景之下,文化产品得以以数字形式通过网络而在虚拟世界自由流通,为消费者所享用。而与此现象相伴而生的则是著作权网络侵权问题。一方面,网络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版权作品能够通过网络而传输,从而为更多消费者所享用,从而提高了文学、艺术创作之社会效益,亦增加了版权的人收益;另一方面,数字技术与网络技术应用于数字媒体传播中,又使得这些媒体具有无限复印的可能性,通过在电脑上进行“复制”、“粘贴”操作即可获得一部完整的数字作品,著作权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在在网络环境中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于是成为了学术界和法律实务界所必须解决的问题。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一)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侵权行为分析

笔者认为:侵犯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之行为的要件与一般侵权行为要件是类似的,具体包括主体要件、主观要件、行为要件、损害后果和因果联系五个方面。

就其主体要件而言,行为人有民事行为能力亦决定着其使用、传播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这是因为,“侵权”是法律对民事活动主体之认知能力的评价,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而言,由于其年龄或智力方面的原因无认知能力或认知能力不全。法律当然不能对认知能力不全的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即在行为人无民事能力的情形下,行为人所为的发布和传播版权作品的行为都不构成侵权行为。就其主观要件而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就其行为要件而言,要求行为人采取了导致权利人之权利受到损害的行为,即损害行为。就其后果要件而言,要求行为人之损害行为造成了版权人合法利益的损失。就其因果联系而言,则表现为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合乎法律推理的联系。(二)当前我国对网络著作权的法律保护

一是著作权法的保护。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著作权保护,并成为其保护的主要来源。《著作权法》规定,受该法保护之作品包括文学作品、美术作品等,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

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当然由于该法制定和修改之时数字出版刚刚兴起,尚未形成规模,侵权行为发生不多,因而该法未对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保护问题进行专门的规定。

二是行政法规和规章。我国还存在大量旨在保护知识产权的行政法规和规章,这些行政法规分为两大类。其一是解释性行政法规,即这些法规主要对法律进行解释,具体包括《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其二是创制性行政法规,具体包括《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其中,国务院于2006年制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该条例对网络服务者之责任做出更明确的规定。2005年,国家版权局和信息产业部共同制定了《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该条例对互联网中的各类主体做出了详细界定,规定作品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传播的内容侵犯其著作权,向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发出通知后,信息服务提供者或者其委托的其他机构负有删除涉嫌侵权内容的义务。这些法律规范的制定,在很大程度上是基于保护作品尤其是网络环境下作品之版权的需要,因此,这些法律规范即是著作权得以保护的规范依据。

三是司法解释。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是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具体适用法律中出现的问题具有解释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所做的解释具有完全的效力,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最高人民法院所做的司法解释主要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下称修改草案)分别于2012年3月和7月公布两稿,其对现行著作权法做了较大的修改。其中,修改草案69条即是此次修改的内容之一。该条在特定的时代背景下产生,其内容是对当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条例中的相关规范的高度概括。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制定背景评析

网络传播技术提高了作品的传播效率,为著作权人带来更多的利润。但对于著作权保护而言,网络无疑是一把双刃剑,其拓展了著作权作品的传播和销售渠道,促进了著作权作品的广泛传播,但同时也为侵权行为人实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电脑用户在电脑前通过鼠标操作即可实现对作品的复印和传播,这种情况使著作权作品盗版行为在网络环境中日益盛行。

与侵权行为日益严重不相适应的是,立法上对著作权网络侵权中的网络服务者责任问题所做的规定是不明确的。具体而言,《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引入了“避风港规则”,初步建构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服务对象就侵权内容的之责任体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链接、存储等服务的,除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应当知道”链接、存储的内容侵犯他人著作权外,其不承担侵权责任。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

审查义务规定不明,即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社会实践中问题不断。例如,“步升诉百度案”、“百度文库案”等案件涉及的问题即是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在这种背景下,为有效解决社会纠纷,修改草案第69条即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之内容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是“避风港原则”的具体体现。“避风港规则”主要是用以解决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的,具体是指提供搜索服务提供者,如其搜索结果向指向的对象侵犯他人著作权,只要搜索服务提供者对侵权事实不知情,也没有义务知道,就不用承担侵权责任。“避风港规则”最初用以解决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的责任,后来还拓展适用到解决网络存储、链接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问题。修改草案第69条即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责任问题:网络服务者不知且不应当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的,则对其提供搜索、链接、存储的侵权内容不承担侵权责任;当然,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通知时应当断开链接,否则将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相比,修改草案第69条最大的变化是其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审查义务。在该草案制定之前,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承担对链接、存储之内容侵权与否的义务,而该草案则明确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这种规定无疑是具有进步性的。三、著作权网络侵权规制体系的完善

笔者认为,修改草案第69条虽然解决了学术界和实务争论不休的网络服务者是否承担审查义务的问题,但并没有解决网络环境中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具体而言,以“百度文库案”为例,在该案例中,百度公司为网络用户提供网络存储、下载空间,即用户可以将作品上传到百度文库中并供他人下载。在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中,有很多是侵犯他人著作权的作品。为此问题,韩寒、李承鹏、当年明月等知名作家百度公司应当对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并删除侵权作品,而百度公司则辩称其在法律上不具有审查的义务,且在技术上无法对所有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审查。修改草案第69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无审查义务,其解决了上述争议。但笔者认为,这种规定无疑会放纵著作权网络侵权行为的发生。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链接、存储的作品无审查义务的话,将有可能造成盗版作品在网络中盛行。因此,笔者认为修改草案第69条应当予以修改,并在著作权司法实践中引入帮助侵权理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69条之修改

笔者认为,修改草案应当对提供“存储”与提供“搜索”或者“链接”予以区别对待,对于提供存储的网络服务者则不应当免除其审查义务。这是因为,整个网络中的信息量巨大,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其搜索指出的对象是否侵权进行审查,这在技术上是很难做到的。搜索引擎的工作原理即在于,设备对网络中的信息进行扫描后,有与搜索栏中输入的关键词相匹配的,则将其作为搜索结果而提供链接。这种情况下,网络搜索服务提供者确实很难审查搜索指向的所有信息是否具有侵权事实,因此这些信息就不在该服务商的掌控下。而存储服务提供商则不同,在提供存储服务中,存在服务提供者之服务器的信息是有限的,服务提供者对这些信息进行审查在技术上是可行的。且由于这些信息存储在服务提供者的服务器中,服务提供者即可以对侵

权信息予以删除。因此,笔者认为,修改草案应当对“存储”与“搜索”、“链接”予以区别对待,不免除存储服务提供者的审查义务。另外,“避风港原则”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链接、存储的对象是侵权作品的,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从字面上理解,“应当知道”则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用一切可行的手段了解其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是否存在侵权情形,其中即包含了采取审查手段进行了解。从这个角度出发,要求存储服务提供者承担审查义务既是合理的,又是可行的。(二)帮助侵权理论的引入

在美国司法实践中,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或存储的作品具有侵权事实的,法院则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理论,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服务对象形成共同侵权行为,而网络服务者之行为性质则为“帮助侵权”,其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帮助侵权”实质上即是将共同侵权理论用以解决网络环境下著作权侵权责任问题。笔者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过程中亦可引入“帮助侵权”理论,在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链接或存储的作品具有侵权事实,则认定网络服务者之行为构成“帮助侵权”,进而判处其承担侵权责任。

参考文献:

[1]向长艳.数字出版版权保护面临的法律问题[J].中国出版,2011(9)77.

[2]郝振省.2008年中国数字版权保护研究报告[M].北京:中国书籍出版社,2008:87.[3]魏小荃.网络搜索引擎商著作权侵权责任之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1(2):23-25.[4]周庆安,樊哲旺.百度案与“避风港”规则[J].法制与社会,2007(9):34-36.

篇三:侵犯软件著作权修改权

侵犯软件著作权修改权

昊源公司与益达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关键词:计算机软件 著作权 侵权 医院信息系统 软件登记 赔礼道歉 赔偿数额 案由: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

审判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程序:第二审程序

案号:(200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13号

结案日期:2004年12月14日

上诉人:广东昊源软件有限公司(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广东益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原审被告)

涉案法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

《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规则:

将他人作品修改后署上自己的名字且进行了软件登记,并销售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明显,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案情简介: 国家版权局2000年5月11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0004760号)记载:登记号为200OSR0685、软件名称为“昊源医院信息系统(HIS ) V1。0”[简称:HS-HIS]的著作权人为广东昊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人自1999年7月20日起,在法定期限内享有该软件的著作权。2000年11月,广东昊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广东昊源软件有限公司(下称昊源公司)。2001年9月4日昊源公司在国家版权局办理了计算机软件权利转移登记手续。

国家版权局2003年4月15日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软著登字007613号)记载:登记号为2003SR2522,软件名称为“益达医院信息系统V2。O”[简称:YDHIS] ,著作权人为广东益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首次发表时间2001年2月1日。

1999年11月,广东益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益达公司)与案外人惠州市妇幼保健院签订合同,惠州市妇幼保健院向益达公司购买“益达医院信息系统”计算机软件,包括网络安装、调试、培训等费用合计9万元。

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益达公司停止侵犯昊源公司“昊源医院信息系统”软件的著作权;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益达公司赔偿昊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三、驳回昊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二、变更上述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益达公司赔偿昊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010元,共22020元,由昊源公司负担6606元,益达公司负担15414元。本案鉴定费10000元,由益达公司负担。

本网解读:

昊源公司是“昊源医院信息系统(HIS)V1。0 [简称:HS-HIS]”的著作权人,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经鉴定,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认为:益达医院信息系统是由昊源医院信息系统修改而来,故应认定益达公司登记的益达医院信息系统软件系侵权作品。益达公司将他人作品修改后署上自己的名字且进行了软件登记,并销售给他人使用,其行为构成侵权,益达公司主观过错明显,,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在软件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往往法院与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都没有鉴定专业能力,因此,在这类案件当中,鉴定部门所起到的作用是十分重要的,当然,鉴定所作的意见只能作为案件审理的参考,还需要与其他证据形成证据链条,才能成为定案依据。

至于赔偿数额,昊源公司主张以其损失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标准。笔者认为昊源公司就其损失问题未能提交充分的依据。对于益达公司的获利,由于昊源公司主张以其损失作为赔偿依据,昊源公司认为益达公司销售盗版软件的获利不能作为确定本案赔偿的依据,法院对该意见予以认可,对益达公司提交的相关的调查证据的申请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均不予采纳。因此,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在昊源公司的实际损失与益达公司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情况下,应采用定额赔偿。综合本案昊源公司销售给他人计算机软件的价格、益达公司侵权性质和情节,一审判决确定益达公司赔偿额20万元偏低,二审法院院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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