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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22:02:05 作文素材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作文素材

篇一:关于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 践 课 题 关于一起交通事故的案例分析

关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2013年7月1日至9月8日,在XX县人民法院我参加了社会实践活动,在这期间我参与了一个交通事故现场清理引起的诉讼案件,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我对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执法与处理谈一谈自己的见解:

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

下面就交通执法工作中这一原则的适用和把握进行了深入的调查。

一、案情主要内容如下

2013年8月的一天,XX县广源贸易货栈(以下简称广源货栈)雇佣司机尹某驾驶载有文具、小百货、小电器等货物的东风牌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我县10国道时,由于该车右后轮螺丝断裂发生侧翻,占用了两条机动车道(该路有三条机动车道)和紧急停车带。XX县交通大队接报案后派事故科民警赶赴事故地点,清理现场,疏导交通。为保证道路畅通,需要迅速清理货物。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非常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由于现场系107国道主路,车流量大,并且以大型货车居多,故民警拒绝了尹某提出的人工清运方式。先后调集、拦截了1辆铲车、5辆自卸车,耗时4个多小时,清运7车次,至清晨8时30分将现场清理完毕,恢复交通。事故车及所载货物运至承安县事故停车场,由尹某及随车人员保管。在清运过程中,该车部分货物发生损坏,后由于尹某等人保管不善和天气下雨,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也有部分丢失、受损。3天以后,广源货栈在承安县公证处见证下,与6名货主共同对存放在停车场的货物进行清点,后将所有货物拉回其公司。2013年8月,广源货栈向XX县交通大队申请国家赔偿。承安交通大队于同年3月作出事故科行为不违法确认书。2013年8月,广源货栈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事故科的清理行为违法,赔偿损失38万余元。

二、争议焦点:

事故科民警在依法履行清理事故现场职责中有无滥用职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被告清理现场时,调来铲车和翻斗车象铲砂石一样将货物铲装到翻斗车上,翻卸到XX县事故停车场,致使货物绝大部分损坏,部分丢失,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8万余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

第八条、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属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为违法。交通大队事故科答辩认为,原告单位的车辆造成107国道一带主路和辅路严重堵塞;交通民警及时赶到现场,为保证勤务和交通畅通,采取措施清理了现场,履行了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构成违法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诉讼经过

XX县法院经开庭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不仅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明文规定,亦应符合法律原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应当立即派员赶赴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勘查现场,收集证据,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这一规定赋予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事故现场的职权,也明确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清理事故现场的原则是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正当履行上述职权。交通民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警察,在处理现场时,应当考虑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车辆的型号、损坏程度、货物的种类、数量等相关因素,采取适当措施以抢救伤者和财产、尽快恢复交通,在这一过程中应当避免因行使职权造成财产损失。由于被告没有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只是采取了严重不当的清理方式清理事故现场,使相对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了严重损坏,违反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清理交通事故现场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原则,已构成滥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被告因为违法清理事故现场,致使货物严重受损,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2013年8月作出(2012)成行初字第66号行政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2013年8月在107国道道段处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方式违法;同年8月作出(I2009)成行初字第67号行政赔偿判决,判决交通大队事故科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万余元,诉讼费6497元亦由交通大队事故科承担。

交通大队事故科和原告分别上诉邯郸市第一人民法院4月份分别作出(2013)终字第177、180号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交通大队事故科不服,于2013年8月份想邯郸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9月份再次申诉。邯郸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6月裁定再审。同年10月作出再审判决,撤销原一、二审判决,确认交通大队事故科清理事故现场行为合法。当日,被告对原告遭受的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人民币19万元。

四、调查分析

分析此案,我认为:

(一)交通大队事故科交通民警清理现场的行为的合法性

该东风大货车在107国道主路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查是由于该车右后轮两条螺丝陈旧性断裂致使车辆失控导致侧翻,车上货物随车厢一同翻倒并损坏,事故原因完全是大货车司机行车前对车况疏于检查,没有及时发现车辆存在隐患造成的。事故发生后,尹某等人无能力自行搬运货物,只能由交通民警组织清运。当时正值深夜,现场无法组织人工清运,交通堵塞也不允许事故车辆在此地长时间停留。现场民警紧急调来吊车和拖板车,试将事故车辆连同货物整体吊装到拖板车上,为的是保证车载货物少受损失。但试了几次均不成功,加之货车翻在桥上,从桥上整体吊装,货物一旦散落到桥下对辅路的车辆、行人会带来极大危险。只能先卸下货物,车、货分别吊装清运。尹某及随车装卸工将捆绑货物的绳子锯断卸下货物,车上装载的800余只箱子随即散落在道路上。当时现场的紧急情况不允许、也没有条件组织人工搬运。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赶赴现场的交通民警在查明事故没有人员伤亡的情况下,“抢救财产”和“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的法定职责对他们来说就同等重要。尤其在此案中,现场是107国道,这条路是一条主要道路。经我局指挥调度中心测算,当时机动车日平均流量十一万辆,平均每小时的车流量四、五千辆,每天七至八时的高峰时段,每小时的车流量二、三千辆。当日又赶周末,如果该事故车辆造成长时间的交通堵塞,会给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带来更大的损失。在当时情况下,“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比“抢救财产”更为重要。交通大队事故科在时间紧急,车、货整体吊装又失败的不得已情况下,紧急征用车辆,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恢复交通,兼顾了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这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是合

法的。

(二)交通大队事故科交通民警在特定情形下所采取的清理现场的行为方式也并无不当

交通民警清理事故现场的行为是行政事实行为,是依行政职权作出的,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因此这种行为的具体方式在现行的法律法规中均没有规定。实施这种行为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危急情况、受事故直接影响的道路状况和车辆通行情况及所具备的人力物力条件,来决定所应采取的必要方式。由于整个清理过程是在动态变化之中,其间也常常会发生事先不能预料的情况,从而使这种方式也会随之变化,以适应客观需要。对这种行为方式的客观评价,不能仅仅以结果定论,而更应当实事求是地评价其选用的方式、所要追求的目的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职责是否相一致。在此案中,负责清理事故现场的交通民警在车货整体吊装不能的情况下,紧急征用、调用铲车和自卸车,用了四个多小时,运了七车次,才完成了清理工作。其采用的方式在当时的特定时间、地点和情况下是唯一的,而不是事后人们坐在房间里可以设想若干个最佳方案可以实现的。

经验和教训是事后总结的,指挥和决策是现场最需要的。现实的交通执法活动中,交通民警在现场处理交通事故,经常是为了抢救伤者,不得已而采取二次损坏事故车辆的方式来实现;也常常为了清理因违章超高被卡在桥下阻断交通的大货车,经常采取切割车辆的方式以实现恢复交通的目的。如果都以行为的结果来评价行为方式的正确与否,那么将会出现交通民警履行了清理现场的法定职责后,其所属的交通管理机关确因其所采取的行为方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而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从当事人角度看是维护了其合法权益,但对行政机关依法正确行使行政管理权造成一定的误导,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行政诉讼法的立法本意。因此,法院司法审判对行政机关执法的行为方式应当有统一、客观的评判标准,这种标准应当是法治层面的,即衡量它是否做到了在法定职权范围内行事,正当地履行了法定职责,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共利益和公民个人利益免受损害。

(三)对清理现场过程中所带来的不可避免的重大财物损失,根据公平、合理原则,国家可以给予适当行政补偿

篇二: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机动车交通事故案例分析

2004年9月14日9时30分,李某驾驶自己的“悦达起亚”牌轿车(车号京H84204),行至海淀区阜石路阜玉口南50米处时,前面遇有红灯,便停车等待,在李某的轿车前停有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的大型搅拌车(车号京A01856)。此时,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的司机代庆忠驾驶公司的另一辆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的大型搅拌车(车号京A01854)刹车失灵,撞向李某的轿车,将李某的轿车撞进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停在李某轿车前面的搅拌车后下部,结果导致李某的轿车多处大面积严重受损,根本无法驾驶。李某当时便报警,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的警察依法作出被告代庆忠“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事故车辆户主是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但车辆实际使用权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而且另一被告代庆忠也是其员工,因此上述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后,李某诉之法院(李某为原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被告),提出一下请求: 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车辆贬值费10000元。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误工费3585元、车辆使用费4000元、交通费2000元。(上述费用共计 19585元)。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经一审法院北京海淀区法院交通法庭刘刚法官审理作出判决仅支持了车辆贬值费的请求,理由是其他两个请求无法律依据。现在李某已经上诉,笔者作为代理律师,认为一审判决有失公正,意见如下(李某为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为被上诉人): 1、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法律依据,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上诉人注意到,原审判决实际依据的仅仅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

交通事故案例分析范文

赔偿”,而上诉人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却恰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即上诉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损失,而依据本条规定“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为被上诉人的侵害行为造成的后果非常严重,导致上诉人的车子进行了长达四十多天的大修,用修理厂专业人士的话说,几乎都达到了报废的程度,在事故发生后的两个余月内,上诉人多次向单位请假去交管部门、汽车修理厂、工商局、车损鉴定机构、被上诉人处处理该事故,因被迫请假被单位扣工资4780元,均有单位的扣款通知为证明,而且被上诉人对此当庭也予以认可。另外因处理此次事故,上诉人光出租费就花了六千余元。上述这些费用已经给工薪阶层的上诉人造成了重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的损失,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但是,不知为什么,原审法官故意忽略该规定,仅仅断章取义的选取该条的部分款项作为判决依据,实在有失偏颇。被上诉人应该赔偿上诉人所要求的交通费、误工费、车辆使用费。 2、原审判决称上诉人所主张的车辆使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不予支持。这也是难以自圆其说的。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已经阐述的非常清楚,上诉人所有的车辆非运营车辆,况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关的非运营车辆给他人作为民间使用还需办理运营资格的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上诉人购买了上述事故车后,便与上诉人所在的单位北京市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上诉人与单位在协议中约定单位可以使用上诉人的轿车,单位每个月支付上诉人三千元人民币作为使用费。因为车子受损,从车子受损日至车子修理完的四十余天中单位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扣掉上诉人车辆使用费4680元(有上诉人单位发给上诉人的扣款通知为证)。上诉人的车子购买后,同单位签订用车协议,这属于原告对自己所有物品的一种合理合法的处分和收益行为。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称上诉人车子没有运营资格,但提不出相关证据证明民间车辆不用于公共交通还需办理运营资格,被上诉人只是据此想减少赔偿额,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上诉人当时求职时,单位要求必须有车才接收上诉人,上诉人便带车来现在这个单位工作的,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讲,上诉人与单位所签的《车辆使用协议》是合法

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法院可以调查,车子受损前每月上诉人都从单位财务领到使用费),应该受法律的保护;原告与单位签订用车协议的行为从我国民法上讲属于原告对个人所有的物品正当的、合法的处分和收益行为。其次,原告的车子只是作为民间一般租赁物品来使用,并未用于诸如出租车、公共汽车等行业的公共运输事业。但是因为车子受损,单位根据与上诉人签订的《车辆使用协议》扣掉上诉人车辆使用费4680元,此损失是被上诉人引发的此次交通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直接的、对上诉人来说也是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上诉人理应赔偿上诉人的该项损失。 案例分析: 1、原被告间的交通事故,由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支队公主坟队的警察依法作出被告代庆忠“负全部责任;承担事故损失费100%”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被告代庆忠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代庆忠所在单位即另一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即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车辆户主是北京远东城联商品混凝土中心,但车辆实际使用权是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分公司,而且另一被告代庆忠也是其员工”为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述两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由于受损的轿车是原告今年5月份才买的新车,平时原告对该车十分爱护,开车也很小心,连小的剐蹭事故都没发生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将上述受损车送去修理,经过一个多月的大修后,原告将该车从修理厂提出。只要是交通事故“受害”一方的车辆,在保险公司理赔、修理后,车辆的价值达不到原来的价值,就属于车辆贬值。这时,“受害”车主就可以要求肇事车辆的车主对贬值的部分进行赔偿。赔偿数额的大小,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价格事务所进行评估。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7条第二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折价赔偿是指通过对车辆损坏的修复,使其具备原有使用功能,但

车辆价值却无法保证恢复原状,且发生贬值时,那么就应采用折价赔偿原则。折价赔偿的数额,包括修车费用和车辆所贬值两部分,而不应仅仅是修车费。由于受损轿车受损程度非常严重,车辆即使通过修理也无法恢复原状,虽然从外形上看车是修好了,但是该车已经是“事故车”,其安全性能和驾驶性能已经不如从前,车辆已经贬值,发生事故后的车辆实际价值肯定低于事故前。尽管保险公司会理赔修理费部分,但不会理赔该受损车辆贬值部分,那么被告应该就原告的车辆贬值部分情况应折价赔偿。 3、原告购买了上述事故车后,便与原告所在的单位北京市大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车辆使用协议》,原告与单位在协议中约定单位可以使用原告的轿车,单位每个月支付原告三千元人民币作为使用费。因为车子受损,原告从车子受损日至车子修理完的四十天中单位根据约定扣掉原告车辆使用费,致使原告损失四千元。原告的车子购买后,同单位签订用车协议,这属于原告对自己所有物品的一种合理合法的处分和收益行为。被告上次开庭所称原告车子没有运营资格,据此想减少赔偿额,理由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原告当时求职时是带车来现在这个单位找工作的,原告与单位所签的用车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告与单位签订用车协议的行为从民法上讲属于原告对个人所有的物品处分和收益行为。其次,原告的车子并未用于诸如出租车、公共汽车等行业的公共运输事业。 4、由于原告从事房地产工作,每天用车的时间比较多,而且原告当时求职时是带车来现在这个单位找工作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想让被告给原告解决暂时用车问题,被告置原告的善意于不顾,根本不予理会。因此轿车受损后,原告只能每天打出租车工作,所发生的出租车费是因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所以被告理应赔偿该费用。 5、事故发生后,因为车子大面积受损,修理所需时日较长,原告多次请假去交通局、车管所、医院、轿车修理厂、被告单位、保险公司等单位处理此次事故,被告应该赔偿原告因此事故导致的误工费以及交通费。这些均是此次事故对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而不是被告所称的间接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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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交通运输事故案例及分析

“4.28”胶济铁路特别重大交通事故

一、事故概况

2008年4月28日凌晨,胶济铁路山东省淄博市境内发生两列火车相撞的特别重大交通事故,造成72人死亡,416人受伤,其中重伤74人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党中央、国务院和山东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淄博市把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置作为压倒一切的阶段性中心工作,迅速启动应急机制,快速反应,科学决策,靠前指挥,全力以赴,使事故得到有效处置。胶济铁路22小时内正式恢复通车,遇难者遗体23天内全部火化,受伤人员除一名因伤势过重死亡外均在康复之中。应急救援和善后工作得到了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的充分肯定,称赞山东做出了重要贡献。“4.28”事故的成功救援和善后处理工作,充分表明了全面加强应急管理工作,建立政府主导、条块结合、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管理机制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二、事故处置情况

(一)反应迅速,处置果断,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抢险救援。事故发生后,淄博市政府应急办第一时间向山东省人民政府报告,省委、省政府和淄博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在第一时间赶赴现场,省、市迅速启动应急救援预案,现场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全面展开各项抢险救援工作。淄博市110和120分别在事故发生后10分钟和15分钟内到达事故现场抢险,100多名当地群众迅即自发抢险救助,赢得了时间,赢得了生命。

(二)不惜代价,不讲条件,全力以赴救治受伤人员。根据中央领导同志关于“最大限度减少因伤致残、因伤死亡”的指示,山东省、淄博市迅速建立和强化了“块块牵头负责”的医疗救护应急机制,不惜一切代价,不讲任何条件,全力以赴做好伤员救治工作。

(三)以人为本,带着感情,深入细致地做好善后工作。这次事故遇难和重伤人员多、涉及地域分布广,先后有来自全国14个省(市、自治区)及6个国家部委和部队的3000多名事故伤亡者亲属聚集到淄博,善后处理工作难度非常大。为此,省、市两级政府迅速成立了由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的善后工作领导小组,成立了铁道部、山东省和淄博市善后处置联合办公室,集中处理伤亡人员善后工作。

(四)积极引导,严密防范,牢牢掌控,稳定大局。在事故处理工作中,坚持把维护稳定放在突出位置来抓,坚持“宜散不宜聚、宜疏不宜激”的原则,严密防范、及时处置与事故相关的稳定问题,全力做到“三个确保”:即确保遇难者和伤员亲属在淄博绝对安全;确保不发生煽动、串联、大规模上访及衍生的群体性事件;确保信息灵敏畅通,决不发生毫无知晓、无法掌控的事件。

三、几点启示

“4.28”事故应急救援和善后处理,是一起对特大安全事故成功处置的典型案例。但在事故处置过程中,也遇到了一些不容忽视、带有普遍性的问题,需要我们认真对待和积极探索,以指导今后的应急管理工作。

一是加快事故灾难善后处置工作的法制化进程。此次事故处理正值特殊时期,运用行政手段最大限度地调动社会资源快捷、迅速处置的特点比较突出,也是十分正确的。今后,随着应急体制和法治手段的不断健全完善,特别是随着《突发事件应对法》的实施,应注重通过法律渠道处理善后工作。此次事故善后工作中,就有相当部分遇难者家属表示要谋求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通过法律途径处理善后工作,能够更加公平合理地维护各方合法权益,更好地维护正常的经济社会秩序。

二是进一步强化基层组织在社会应急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本次事故救援中,事发地淄博市群众最早赶到现场,迅速报警并展开救援,为整个应急救援赢得了宝贵时间。突发事件中,基层群众、基层组织往往离事发地最近,发现最早,参与救援最便捷,把村镇、社区纳

入各级应急管理体系,切实加强对基层组织和群众的应急教育和演练,培养他们的应急意识,提高他们应急救援的知识技能,对于整个应急管理工作至关重要。

三是加快完善“条块结合、属地为主”的应急救援与善后处置工作机制。重大事故、灾害的暴发往往不可预料,其影响一般都超出事故责任者或事发地的行政管辖范围,有时可能发生在多个行政区交汇地点,单一地方、单一部门因掌握资源有限,独立处置往往力不从心。在此次事故处置中,国务院应急办协调中央部委、有关省市自治区,协助铁道部、山东省开展事故善后处置,发挥了重要作用。对此,应认真总结经验,积极探索,建立不同行政区域之间、条块之间协同配合的应急救援和善后工作机制,使其制度化、常规化。通过明确责任划分,加强应急响应,强化善后协作,进一步理顺和规范地方政府与驻军、垂直部门之间、地方政府之间在重大事故、灾害应急管理中的协作关系,真正做到“条块结合、属地为主”,有效提高应急救援能力和善后处理效果。

大舜号海难

一、事故经过

“大舜号”轮船排水量近万吨,属于山东省烟大轮船有限公司,是客货混装船,即船的下部装载渡海的汽车和货物,上部是客舱;该船在日本已经服役5年,是烟大公司1998年购进的,专用于烟台至大连航线。

1999年11月24日13时30分,载有304人,汽车61辆的“大舜号”驶离烟台港; 16时20分,因风大浪急,停在“大舜”轮底舱的汽车挣断加固链,互相碰撞,轮船后甲板起火;

17时10分,“烟救”13号拖轮驶向出事水域,但因浪大,无法靠近;

19时30分,海军驻烟某部出动5艘舰艇出海营救,救起12名落水者;

22时30分,“大舜号”船舱进水;

23时38分,山东烟大轮船轮渡有限公司“大舜号”混装船从烟台驶往大连途中在烟台附近海域倾覆,经历了近十个小时的燃烧和漂泊后,在离海岸约七海里的茫茫夜海中沉没,304名乘客和船员仅有22人生还,282人遇难,直接经济损失9000万元,发生了建国以来最大的一次海难事故,被称为“中国的泰坦尼克号”。

海难发生时,有关方面进行了全力救援。部队、武警和山东省市区出动数千人,大马力渔船、救捞船、海军舰只17艘,在出事海域援救落水人员,附近16 个村庄的5000多名村民,沿海岸线搜救。事故发生后,国务院成立了“11·24”特大海难事故调查处理领导小组。时任国务院副总理的吴邦国专程慰问遇难者家属和生还者。领导小组在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下,千方百计组织抢救生还者。

二、事故原因

事故主要是由于在恶劣的天气下,“大舜号”没有充分的准备,没有做好车辆、货物的绑扎等应急措施引起的。船上61辆车存在紧固不好的情况,有的车用一两根链条加固,在船左右摇摆的过程中,车、货必然会产生碰撞。船上的车加固不牢,在船左右摇摆的情况下,燃油漏出,加固链拉断,车与车相撞产生火星,也不排除电缆漏电,遇油燃烧起火。车辆碰撞是发生火灾的直接原因。

另外,“大舜号”船长操作失误,烟大公司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安全管理存在漏洞,施救手段落后等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重要原因。 “大舜号”船长调整航向时船舶横风横浪行驶,船体大角度横摇。由于船载车辆系固不良,产生碰撞,致使起火,船机失灵。在灾难行将降临之时,船长也没有宣布弃船,更没把船舱里的人叫到甲板上,船翻沉使大多数人扣在了船舱里。而被救的22人,都是船翻沉时在甲板上被抛进了海里,被救援的船和岸边群众救起来的。

烟大公司在安全与效益面前对安全工作重视不够,在烟大公司的会议记录中,多次出现车货混装绑扎不良导致一些事故隐患,但都没引起烟大公司的注意,就在这次海难之前40天,烟大公司的另一艘同类型轮船“盛鲁”号在大连附近海域翻沉,这次事故仍没能引起公司的重视,最终导致同样的海难事故再次发生,后果更加严重。

“大舜号”遇险后,烟大公司及时向当地海事部门、省市有关部门和交通部报告。当时海况下,除了“烟救”13号能出海,其他救援船连港口都出不去。这种情况下,直升机应该是救援效果最好的。当地领导也向有关方面请求给予支持,但在这种条件下,直升飞机性能不行,无法起飞。“大舜号”在距离岸边不远,又是白天呼救,大批救援船只已赶到现场的情况下,仍然沉没并造成大量人员死亡,暴露出了海上救援从管理到手段的落后。

三、事故处理

事故调查结果最终认定,“11·24”特大海难事故是一起在恶劣的气象和海况条件下,船长决策和指挥失误,船舶操纵和操作不当,船载车辆超载、系固不良而导致的重大责任事故。烟大公司等有关单位的安全管理存在严重问题,对这起事故负有重要责任。根据调查结果,有关责任人员受到严肃处理。烟大汽车轮渡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高峰、副总经理于传龙等4名责任人员被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并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时任山东省省长李春亭、交通部部长黄镇东等13名领导干部和有关人员受到相应的纪律处分。

四、事故教训

事故发生后,山东省吸取事故教训,颁布了《山东省水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为了以“11·24”特大海难事故为鉴,决定把每年的11月24日作为全省“安全生产工作的警示日”,以吸取这起海难事故刻骨铭心的教训。此后,国家对海上救援体制进行了改革和规范,对救援力量进行充实和完善,提高了海上救援的水平。

云南迪庆州交通事故

一、事故基本情况:

2004年10月12日,云南省迪庆州德钦县燕门乡谷扎村委会在尼通村民小组举办民间斗牛比赛活动。当日15时30分,春多乐村一村民无证驾驶一辆南骏牌农用货车,搭载前来观看比赛的村民返回,行至德维公路(德钦-维西)K65+100米处,驶离路面,连车带人坠入澜沧江中,造成23人死亡、4人失踪、11人受伤的特大交通事故。经现场勘察和调查分析,初步认定事故原因是:驾车人无证驾车,导致发生事故;货车违章载客;操作处置不当,经现场技术分析,驾车人在经过25米半径弯道左转过程中,出现明显的偏向行驶,方向忽左忽右,最终驶离路面坠入澜沧江中。

二、处置过程

事故发生后,正在德维公路检查指导工作的德钦县领导及时赶赴现场组织群众自救,并调集施工人员参加救援,将伤员及时送往乡卫生院救治。德钦县委、县政府及时成立了事故处置小组,并带领相关救援人员共60余人赶赴现场开展救援工作。迪庆州委、州政府反应迅速,立即成立了由一位副州长为组长,11个相关部门领导参加的事故调查组,于事发当天赶赴现场组织救援与事故调查工作。并要求州医院抽调骨干医务人员,赶赴现场参加救援。 接报后,云南省委、省政府主要领导对此次事故高度重视,分别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全力以赴搜救失踪人员、抢救伤员、妥善处理善后事宜,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和责任,同时在全省范围内组织一次交通安全大检查,及时整改不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同时,省政府派出工作组,由省政府副秘书长带队,省公安厅、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省公安交警总队和省监察厅有关领导参加,于13日赶到事故现场,帮助指导事故救援和调查工作,工作组查看了事故现场,分别看望了伤员,听取州、县领导对事故救援和调查等问题的汇报,协调省卫生行政部门立即选派专家参加对重症伤员的抢救工作。

此次事故发生在少数民族地区,善后工作和社会稳定工作任务较重。在事故现场勘察、尸体检验和认领工作基本结束后,除1名外地务工人员等待家属认领外,其余22名死亡人员按照当地习俗,于次日作了安葬处理。州县两级领导分别到死者家中进行慰问。经过省、州、县、乡党委、政府对事故的及时处置,死、伤和失踪者家属情绪稳定,当地生活、生产秩序正常,社会稳定。

三、善后处理措施

为深刻吸取“10·12”特大交通事故的教训,举一反三,坚决防范类似事故的再次发生,云南全省在事发后采取了以下措施:

一是进一步学习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指示精神,切实落实有关措施,确保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二是立即组织全省道路交通安全大检查。检查的重点就是落实国务院对道路交通安全整治提出的“五整顿,三加强”的情况,坚决克服薄弱环节,切实解决存在问题,确保今冬明春交通安全。三是立即对县乡一级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进行一次检查督促。四是立即对2004年以来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处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五是加大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安全意识。

四川省冕宁县“11.19”特大道路交通事故

一、事故经过:

2000年11月19日7时10分,四川省冕宁县城厢镇个体车辆经营户赵技林驾驶川W14325号“野马”中巴客车(核定载客17人,出站时除驾驶员外共载9人,沿途上客至28人,其中儿童4人),从冕宁县城驶往张家河坝,9时30分,当车行至乾冕路399公里处时,赵技林发现客车制动系统发生故障,停车进行了检查,但是在未将制动系统故障完全排除的情况下,赵技林继续冒险驾驶前行。9时33分,当车行至乾冕路396公里+500米处时,在无会车和行人的情况下,由于气候较差,该处道路坡陡弯急,致使客车无法控制,冲出路面,翻至168米的山崖下,造成死亡17人,重伤5人,轻伤7人,客车解体报废。

二、事故原因分析

(1)驾驶员赵技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制动器、灯光等发生故障时,须修复后方准行驶”的规定,在制动器发生故障时而又未修复的情况下,抱着侥幸心理冒险操作。

(2)管理不严,监督检查不够。该车准载17人,实载29人,超员12人。

(3)该车车况差,县有关部门未及时采取措施。

根据冕宁县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和事故调查组全体成员一致认定,此次事故是一起人为的责任事故。

广西钦州市灵山县灵东大桥“6.8”特大交通事故 广西钦州市灵山县灵东大桥“6.8”特大交通事故坠落水库的大客车上共有司乘人员和旅客42人,其中29人死亡,13人获救生还(内有8人轻伤)。

一、事故经过与概况

1)事故过程:广西钦州运输有限公司钦州汽车客运公司的“桂N-02991”号普通双层卧铺大客车于6月7日上午11时从广东东莞始发,途经灵山,终点钦州。8日凌晨1时40分左右,驶至灵山县境内灵东大桥上,撞断大桥右侧护栏17.5米,坠落距桥面9米,水深约13米的水库中。

2)抢救情况:灵东大桥近旁居民听到巨响,发现客车落水之后,立即向110报警,并下水营救落水人员。灵山水库看护人员和迅速赶到的公安干警也出动巡逻艇进行抢救。根据抢救工作需要,现场领导小组调集了重型吊车参加抢救,请求广州海洋救捞局北海分局打捞队、

钦州龙门港打捞队支援搜寻打捞工作。截止8月13日,共打捞起遇难人员遗体29具,以后再没有发现遇难人员。

二、事故原因与责任

1)事故原因:

1.直接原因:驾驶员邹家斌在夜间行车、视线不良的情况下,不按规定时速行驶,严重超速。在灵东大桥桥头遇坑洼路况措施不当,没有制动减速(现场勘察没有发现刹车痕迹),致使大客车行驶到桥头桥路结合处时,发生跳动并突然由直行转向向右行驶,随后冲上桥面右侧人行道,撞毁17.5米长的水泥护栏后,坠入水库。

2.间接原因:钦州市客运分公司安全管理规章制度不够完善,落实不力,安全教育和技术培训缺乏针对性,个别职工安全意识不强,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钦州市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监督的力度不够,管理不到位,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

2)事故性质: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3)责任追究:尚未进行。待全面调查完成,确定责任后再行追究。肇事驾驶员邹家斌受伤,现监控于灵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副驾驶员谭意昌已被监管。

重庆"10.1"特别重大道路交通事故

一、事故经过

2006年10月1日13时33分,重庆公路运输(集团)利民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运利民公司)711路客车驾驶员吕富华驾驶宇通客车途经嘉陵江石门大桥南引桥时发生坠桥事故,造成30人死亡、20人受伤(其中10人重伤),直接经济损失739万元。

二、事故原因

1. 事故的直接原因:驾驶人吕富华在限速40公里/小时的路段上,在雨天路面湿滑的条件下,驾驶大客车进入嘉陵江石门大桥南引桥右转弯时,未降低行驶速度,车辆后轮出现向左侧滑,因处置不当,车辆冲上人行道,撞坏护栏,坠落引桥下,导致事故发生。

2. 事故的主要原因:

一是利民公司安全管理混乱,安全规章制度不落实。对运营车辆"以包代管",没有纠正和处理承包人及驾驶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是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未履行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对公运利民公司管理不力。对利民公司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的问题失察。

三是重庆市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安全工作机构和重庆市公路运输(集团)公司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督促检查不力,工作失察。

四是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对主城区客运安全管理不到位。对上述运输企业管理混乱"以包代管"等问题失察。

3. 经调查认定这是一起责任事故。

篇四:1.13重大交通事故 案例分析

1.13重大交通事故 2003年1月13日11时40分,某运输公司沙漠运输公司驾驶员李某驾驶新M·11599号金龙大客车,在接送倒班轮休人员途中,与和田地区墨玉县艾某驾驶的新R·04698号西域牌大客车相撞,造成5人死亡、6人受伤。

一、事故经过

沙漠运输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位于新疆库尔勒市,具有国家一级道路货运、一类汽车修理、一级环境保护设施运营、危险品运输、涉外运输等资质。主要为塔里木油田勘探开发提供沙漠运输保障,下辖19个基层生产后勤单位,拥有各类车辆316台。

2003年1月13日,沙漠运输公司服务车队驾驶员李某(驾龄15年),经车队长谢某调派,由库尔勒基地前往轮南油田执行接送倒班轮休员工任务。李某出发前,车队长谢某没有对李某进行安全行车“三交待”。10时5分,李某驾驶新M·11599号金龙大客车从库尔勒基地出发,当时天气雾大,能见度不足30米。

11时40分,当李某行驶至轮南油田伴行公路61公里加100米处时,路面出现结冰现象,该路段无中央分隔线。此时李某前方出现了一辆解放牌货车,由于李某的车速较解放牌货车快(车辆时速73公里),正欲超车时,突然对面驶来和田地区墨玉县(个体挂靠县联运公司)艾某驾驶的新R·04698号西域牌大客车(车辆时速91公里/小时),艾某见状采取了紧急制动,由于路面较滑、车速较快艾某驾驶的西域牌大客车失去方向产生了横滑,随后与李某驾驶的金龙大客车相撞,造成5人当场死亡(艾某及两车4名乘客死亡)、6人轻伤,两辆大客车严重损坏,直接经济损失28万元,间接经济损失1.2万元。

二、事故原因

(一)直接原因

李某在雾大、视线不清、路况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盲目超车;艾某在道路条件不良的情况下超速行驶,在冰雪路面上采取了紧急制动,造成车辆横滑占道,属采取措施不当。

(二)间接原因

库尔勒至塔里木轮南油田伴行公路路况较差,部分路面有结冰现象,并出现浓雾天气,能见度不足30米。

(三)管理原因

1、员工的安全意识淡薄。李某作为客车驾驶员本应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做到礼貌行车,可是在视线不清,前方路况不明的情况下、盲目超车,尽管在紧急情况下,采取了制动措施,但因路况较差未产生有效作用。

2、李某所在的服务车队客车只有几辆,行车任务较少,车队没有像管理其他生产运营车那样下功夫,形成了事实上的安全管理“灯下黑”。

3、车队安全教育方法简单,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国道217线库尔勒西线多次发生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假如车队在平时的安全教育上,能够有针对性的对驾驶员进行典型事故案例教育,保证广大驾驶员从他人事故上汲取教训,在头脑里牢牢打下遵章守纪不违章行车的烙印,此事故完全可以避免。

4、安全管理部门路检路查存在薄弱环节。事故证明,沙漠运输公司在定期进行的路检路查中存在疏漏问题,往往把安全检查的重点和目光盯在生产运行车上,而忽视了大小客车驾驶员的违章问题。

5、对驾驶员的驾驶技能、行为秉性了解掌握的不够充分。服务车队没有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定期分析制度,虽然有时也进行了简单的总结分析,但就事论事的多,举一反三少,采取具体措施少,为交通违章或事故发生埋下了隐患。

6、纠正驾驶员违章行为停留在表面上。驾驶员违章行为多种多样,它不但有共性和个

性的东西,还因人而异,有些甚至与驾驶经历、年龄有密切关系。服务车队在纠正和查处驾驶员违章问题上没有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特别是针对大小客车驾驶员这一特殊群体的违章规律,超前预防措施不具体。

三、事故教训及防范措施

(一)安全管理存在薄弱环节,没有严格贯彻落实安全生产定期分析制度。

因此,要构建强有力的安全管理体系,保证各项安全管理规定的全面落实。首先,选拔得力干部从事安全管理。真正把工作责任心强、敢于管理、善于管理的干部选拔到安全管理和车辆管理岗位上。其次,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管理人员和车管干部的教育培训。采取多种形式对从事安全和车管干部进行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其安全管理水平。第三,实行安全管理“一把手”工程,将安全管理的责任层层分解、层层落实到人头。建立公司、二级单位、车队三级定期路检路查和干部跟车上路检查制度。落实对重点驾驶员的监控,坚决纠正行车中的不良行为,全面增强驾驶员正规操作意识和安全行车水平。

(二)员工没有从思想上、行动上高度认识到安全行车的重要性,全员反“三违”氛围没有真正形成。

因此,要以“强三基、反三违、除隐患”为突破口,构建自上而下层层发现违章、消除违章的网络体系,营造人人反违章的高压态势,把违章行为消灭于萌芽状态。做好宏观、微观安全管理工作,基层车队把工作重点和中心向纠正一人一事的违章行为上转移,真正解决好纠正违章与生产经营的问题。在固定路线和相对固定行车路线上建立“风险识别”管理机制,对驾驶员进行行车路线风险识别教育,保证驾驶员对当天运行路线、路况心中有数,以便采取相应防范措施。

(三)车队安全教育方法简单,缺乏科学性和针对性,员工的安全意识淡薄。

因此,要强化安全教育,增强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意识。继续组织安排干部职工认真学习《安全生产法》,运输车队学习《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强化交通法规常识性规定的学习,强化职业道德、安全技能和紧急避险能力的教育,利用安全活动日对驾驶员进行事故案例教育,进行应急预案的培训。对各单位的安全教育质量和效果进行跟踪检查监督,不定期讲评,确保安全教育在时间上落实、人员上落实、内容上落实,做到警钟长鸣,不断提高驾驶员的安全行车意识和防范各类风险的能力。

(四)安全管理部门路检路查存在薄弱环节,纠正和查处驾驶员违章问题上没有做到有的放矢、对症下药。

因此,要进一步加强路检路查、夜检夜查,加大力度纠正和查处违章行为。认真执行车管干部和安全管理人员跟车上路和路检路查制度,加大力度处罚违章行为,把超速行驶、强超抢会等违章行为列为重点纠查和处罚对象,严管重罚,坚决纠正行车中的不良行为,提高驾驶员正规操作的自觉性,努力消除事故隐患。同时,认真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肃查处事故责任人员。对事故处理将坚持“四不放过”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责任者,特别是严肃查处领导和管理人员在安全管理上的失职、渎职行为,确保事故当事人和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干部受到教育,从而达到全员提高安全生产意识,远离违章、远离事故的目的。

篇五:社会实践报告-关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例的分析

大学社会实践报告

实 践 课 题 关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例的分析

关于一起交通事故案件的分析

我是XX大学的一名学生,学的就是法律的专业,在日常的生活当中我遇到

很多交通事故的案件,有很多当事人不懂的怎么去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身的合

法权益,导致很多权利丧失,损害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这里就在生活中出现的一

起交通事故案件进行案件分析,希望能加深对交通事故案件的理解,帮助大家更

好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

2012年 6月12日21时30分许,朱某驾驶冀FAA6609号小型轿车,沿德圣

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德圣西路与雪涛北街交叉口东侧路段,因采取措施不当,

撞倒同方向逆向行驶的张某醉酒驾驶的自行车尾部,造成了张某受伤,机动车和

非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认定,

在本次事故中,朱某以上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

主要原因,张某的以上违法行为,以及过错程度的严重程度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

次要原因。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之规定认定;朱

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二、关于本案,本文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张某在此次交通事故当中应该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如果张某向法院起诉应该主张什么赔偿项目。。

(三)如果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可通过什么途径寻求帮助?

三、分析

(一)首先张某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后,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的,

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

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

的,应当在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

申请。交通事故当事人接到《交通事故认定书》3日内,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

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复核。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

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

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

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 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如果张某和对方调解不成,可以向当地的法院主张自己的损失,因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正好是一个地方。

(二)如果张某向法院起诉应该主张以下赔偿项目。

1.医疗费。张某应该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张某在医院花费的费用,和病情情况。

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4.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5.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6.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7.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8.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9.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三)如果张某对一审判决不服,可在一审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张某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是对张某交通事故案件的简要分析,希望更多人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让更多人相信法律,寻求法律,崇尚法律,共同沐浴在法律的阳光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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