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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23:26:22 小学作文
郑州银行汝河路支行小学作文

篇一:郑州银行简介

郑州银行简介

2015-05-08 10:41 河南人事考试网 http://ha.huatu.com/文章来源:郑州银行

郑州银行网站:/retype/zoom/36eb80a9647d27284b7351e7?pn=1&x=0&y=1356&raww=857&rawh=395&o=png_6_0_0_135_835_622_287_892.979_1262.879&type=pic&aimh=221.23687281213535&md5sum=5c23bcec9a282bc5455f5515021bb9bb&sign=566d6dffcf&zoom=&png=0-181589&jpg=0-0" target="_blank">点此查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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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商业银行郑州网点

商业银行郑州网点

篇三:郑州绿城通营业网点一览表(各银行及移动网点大全)

绿城通自营店

会展中心中国移动营业厅:郑东新区CBD商务内环路与通泰路交叉口

东大街中国移动营业厅:郑州市东大街59号(紫荆山路与东大街交叉口往西200米路北福华大厦)

陇海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郑州市陇海路勤劳街1号

经三路中国移动营业厅:郑州市经三路与东风路向南50米路东

秦岭路中国移动营业厅: 郑州市秦岭路中段路东 建设路以南岗坡以北长城新干线13号楼

篇四:石明义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

石明义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郑民一终字第300号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明义,男。

委托代理人杨保旗、高玉红,郑州市金水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原郑州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营业场所郑州市郑花路36号。

负责人宋胜利,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艳,女。

委托代理人黄金菊,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西路67号。 法定代表人张湛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时建辉,男。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住所地郑州市花园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李书立,主任。

委托代理人何晓,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恒,男。

上诉人石明义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下称郑花路支行)、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下称自来水公司)、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下称推广中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0)金民一初字第1102号民事判

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保旗,被上诉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黄金菊,被上诉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委托代理人何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郑州市自来水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审查明:1、原告系第三人推广中心(系事业单位)职工。1996年4月6号,郑州市农业局作出郑农(党)字(1996)10号文件,决定由原告担任郑州市种子公司(下称种子公司)经理,不再任推广中心实验场场长职务。原告上任后,其工资及人事档案仍在推广中心。后原告的工资由郑州市市财政局通过被告郑花路支行向原告的工资账户上发放。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聘任书,显示自1996年至2003年12月期间推广中心聘任原告为农艺师。

2、2004年4月14日,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

中原经初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种子公司支付欠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村民委员会的货款168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004年4月12日,原告在一份关于对上述判决款项作出的《还款计划》上注明“经局协调种子公司经理石明义同意每月拿出800元工资,还对方直至还完为止,石明义,2004年4月12日”。

4、2005年元月1日,被告郑花路支行与第三人推广中心签属《代扣费用协议》,主要约定:推广中心在郑花路支行开立存款账户,郑花路支行为推广中心提供代扣各项费用服务。推广中心需要在每月财政代发工资前两日向郑花路支行提供该单位员工需代扣各项费用的详细清单及数据盘,郑花路支行依据推广中心所列代扣清单进行扣款,并将所扣的各项费用及时转入推广中心的基本帐户中。依据上述协议,原告在郑花路支行处开了储蓄一本通个人结算帐户,客户号为5100005645,存折号码为10983718。2005年6月30日,原告给郑花路支行出具《代扣款项委托书》,载明:现委托贵行每月根据推广中心提供的《市直

行政事业单位委托银行代扣各项费用清单》是记载的我应缴纳的款项,从我帐户中直接转至938510120109006060帐户。被告郑花路支行与第三人推广中心均认可在2002年双方已签署《代扣费用协议》。

5、推广中心通知郑花路支行于2002年底前扣划原告工资4036.79元;从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扣划原告工资18054元。该行将上述款项扣划后已全部转至推广中心帐户。推广中心称:1、扣划的4036.79元系给其多发的三个月工资,故予以扣划;2、扣划的18054元系原告同意以每月划扣其工资的方式代为偿还种子公司欠荥阳市豫龙镇碾徐村村民委员会的货款及诉讼费共计17971元,且已把所扣款项交给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原告称:除了2002年底前扣划的工资4036.79元及从2004年4月至2006年2月扣划的工资18054元外,2003年1月10日推广中心拿着原告的工资卡又在银行柜台支取了1749.68元;共支取了原告23840.47元,并将原诉请数额24100.47元变更为23840.47元;推广中心对此不予认可,称该1749.68元是原告自己在银行柜台支取的。

原审另查明:被告郑花路支行向该院说明由于银行系统统一编程的形式,代扣原告的上述费用系随机挑选以自来水费的名义显示。

原审认为:原告要求返还的23840.47元中的工资4036.79元,系双方因人事关系引起的是否支付工资的纠纷,和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该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案诉讼,请求解决纠纷。原告称推广中心于2003年1月10日拿着其工资卡在银行柜台支取了1749.68元,证据不力,该诉请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原告于2004年4月12日签订的书面意见,其表示同意对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原经初字第79号判决书的判决义务(判决数额16801元、诉讼费880元及执行费290元,共计17971元)用自己的工资偿还至还清为止,故第三人推广中心委托被告郑花路支行将原告的工资卡上的款项扣除,并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但判决确定的义务共计17971元,而扣划的款项为18054元,推广

中心应将多扣的83元返还给原告。被告郑花路支行是依据推广中心提供的代扣清单进行扣划,且款项全部转至推广中心,故被告郑花路支行对原告不构成侵权,无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自来水厂未收到原告的水费,与原告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亦无需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8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4日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石明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3元,由原告负担353元,第三人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负担50元。

宣判后,上诉人石明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于1991年大学毕业后到郑州市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工作,在该处实验场任厂长。1996年3月,郑州市农业局副局长代表组织找上诉人谈话,将上诉人调到和推广中心平级的郑州市农业局种子公司工作。因工资都是郑州市财政局划拨,得到农业局批准,上诉人的工资关系仍在原单位不变。2002年上诉人的工资由签字领取改为储蓄一本通,由被上诉人郑花路支行代发。后来工资被扣划,上诉人完全不知道。被上诉人郑花路支行共扣划上诉人工资和水费共计24100.47元,而上诉人根本不欠水费,故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的财产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二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且无正当理由扣划,构成侵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郑花路支行辩称本案发生的行为与其无关,其是根据推广中心的授权依法扣划,其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推广中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依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依法领取开庭传票后书面申明本案与其没有利害关系,不参加二审庭审。

二审另查明:原郑州市商业银行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已经更名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花路支行,工商登记的营业地址是郑州市郑花路36号。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推广中心委托被上诉人郑花路支行为其单位职工以一本通形式代为发放工资、扣划行政事业性收费,双方之间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被上诉人郑花路支行扣划上诉人石明义的工资,完全是根据被上诉人推广中心的具体委托所为,且款项全部转至推广中心账上,如果该扣划行为不当,依法应当由委托人推广中心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郑花路支行的上诉请求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石明义诉请的被扣划的4036.79元工资,确系当事人双方的劳动人事纠纷引起,该种纠纷应先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审不予以并案审理,并无不当。关于17971元的扣划款,因在案由被上诉人推广中心举证的2004年4月12日上诉人石明义同意从工资中支出的签字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4)中原经初字第79号判决书的判决书在案为证,故上诉人石明义关于该笔款项不应扣划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以支持。上诉人石明义的上诉主张未具体针对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且被上诉人推广中心亦承认扣划的不是水费,故被上诉人自来水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综上,上诉人石明义的上诉主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上诉人石明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篇五:广发银行郑州网点详细分布

银行网点名称

网点地址

详细信息

广发银行郑州分行营业部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CBD商务外环路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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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郑州南阳路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南阳路37号今日大厦 广发银行郑州农业路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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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友爱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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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嵩山南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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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顺河路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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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郑花路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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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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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黄河路23号

广发银行郑州行政区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纬一路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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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经三路北段金成国际广场一楼广发银行郑州商城支行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地图或指引

河南省郑州市紫荆山路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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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郑州郑东新区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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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郑州金水路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大道8号

广发银行郑州郑汴路支行

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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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乔家门路北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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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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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商都路31号1号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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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

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西配楼1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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