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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次不公正的审判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5 17:15:47 字数作文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字数作文

篇一:安徽省公务员“学法用法”试题2

2.英国哲学家培根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句话强调( )。

A.犯罪的危害性

B.司法公正的重要性

C.立法不公的危害性

D.执法不公的危害性

【答案】B

【考点】司法公正

【解析】这句话通过比较和比喻,用否定的方式强调司法公正的重要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必须完善司法管理体制和司法权力运行机制,规范司法行为,加强对司法活动的监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故答案为B。

篇二: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程慧平)

审判程序公正的含义及标准

程慧平

上传时间:2003-4-12

一、程序公正的必要性

在法制社会中,审判被视为救治社会冲突的最终、最彻底的方式,社会成员间的任何冲突在其他方式难以解决的情形下均可诉诸法院通过审判裁决。合法的裁决以国家暴力为后盾,具有显著的强制性。“司法最终裁决”的原则,要求审判必须是公正的。审判制度或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在于它的公正性。不公正的审判会减损人们对法律的信任,对司法制度失去信心。正如培根所说,一次不公的审判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是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审判则把水源败坏了。1

时至现代,任何一个具有历史责任感的法学家或是审判机构,在其具体的活动中,都包含着对公正的考虑和尊重。马克思指出:“如果认为在立法者偏私的情况下可以有公正的法官,那简直是愚蠢而不切实际的幻想!既然法律都是自私自利的,那么大公无私的判决还能有什么意义呢?法官只能够丝毫不苟地表达法律的自私自利,司法只能够无条件地执行它。在这种情形下,公正是判决的形式,但不是它的内容,内容早已被法律所否定。”2显然,公正同民事诉讼法具有本质的联系,这种联系可能源于这样一种逻辑:任何民事争端都包含着对公正原则的扭曲,因此,纠正这种现象必须有公正的主观意识,公正的客观评价标准以及正义的社会力量。无数的民事诉讼争端表明,任何诉讼当事人都强调自身行为和要求的正当性,为了就两个对立的观点做出判定,不能没有真正公正的标准。这个标准只能是正当的诉讼程序,它是极其重要的。正如马克思所说:“审判程序和法二者之间的联系如此紧密,就象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3审判程序模式的内容及其公正与否,与法律的实施效果密切相关。程序公正是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手段,一般来说,不公正的程序是难以实现裁决结果公正的。因此,程序本身是否公正是当事人、执法者以及社会主体普遍关心的问题。

二、程序公正的含义

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范畴的概念,具有相对性,不同时期或不同阶级对程序公正有不同的理解和要求。西方学者认为,程序公正主要包含如下两层意思:一是法官不能自己审理自己,不能审理与自己利益有关系的案件,法官应该是公正无私的;二是应该平等地通知当事人各方,让他们准备陈述或答辩,允许被告为自己辩护,给当事人以同等机会和权利接受审判。4有的法学家则把程序公正概括为:法院公开审判,当事人有权聘请律师,原告负举证责任,陪审团参加裁定,裁判书要写判决理由,判决公开,当事人有上诉的权利,控制可能发生的藐视法庭的行为,等等。

笔者认为,从审判程序的历史演进过程考察,程序公正包含以下几方面:第一,程序的民主性。也就是说,程序设置是否体现大多数人的意志,是否便利于大多数人;能否体现和保障公民权利在实体上的实现;程序性义务是否给当事人带来不必要的负担等等。第二,程序的控权性。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制约权力的运行,权力失控将导致不公正,程序可以约束法官行为的无常或专横。现代程序法通过法定的时限、时序、原则和制度来约束权力行为,防止法官主观臆断和偏听偏信。诉讼程序,一般来说,是法律对法官弱点和私欲所采取的一种

预防措施。第三,程序的平等性。现代程序法坚持诉讼双方“无差别对待”的平等原则。法官是中立者,与当事人或案件本身无利害关系;冲突的双方有平等陈述意见的机会;双方所举的证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四,程序的公开性。这是指审判过程和结果对当事人和社会公开。公开审判可以发挥当事人和社会舆论的监督作用,防止偏私的可能变成现实,促进当事人以及社会对审判结果的依赖。第五,程序的科学性。即程序法中彻底废除了刑讯逼供、神明裁判等野蛮、落后的作风和习惯,使现代社会的精神文明成果和要求在程序中得以体现。科学的程序在注重实效的同时,具有足够的防错和纠错功能。

三、程序公正的标准

在上述程序公正的含义的基础上,我们来分析一下程序公正实现的途径,即程序公正的标准。

程序公正的观念和标准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它们要与特定时代和特定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状况相适应,并受制于一个社会的法律传统,所以人们很难提出一种普遍适用于所有时代和社会的公正理想。5但是,我们也不能否认,任何时代、任何社会的民事诉讼活动中程序主体对程序本身的需求具有某种共同性的因素,这些共同性的因素才是程序的生命力之所在,有了它们,程序才会越来越发达,程序技术才会越来越科学。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标准的基本原则包含以下几项内容:

1、法官中立

程序公正首先要法官处于中立地位,中立性原则是现代程序的基本原则,是“程序的基础”6。法官的中立是相对于当事人和案件而言的,它表明在民事诉讼中,法官与双方当事人保持同等的司法距离,对案件保持超然和客观的态度。中立是对法官最基本的要求。不中立便是偏私,便是法官与当事人的角色混淆,其结果的不公正是必然的。人们常常把法官形象地描绘为足球场上的裁判员,本身并不踢球,而是让参赛双方按照既定的游戏规则竞赛,并最终宣布居优势地位的一方获胜。这就是法官中立(尤其是在英美法中)的生动写照。

法官中立原则包括以下两项具体要求:

①法官同争议的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性。按此要求,法官既不能裁判有关自己的争讼,也不得与案件结果或争议各方有任何利益上或其他方面的关系。强调法官与案件事实和利益上的非关联性,对于保持法官的中立性无疑是必要的。法官是正义的守护神,但法官同时也是人,也有情感需要和利益需求,如果法官或与之有利害关系的人成为当事人,那么法官在诉讼中的双重角色难以保证纠纷解决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回避制度的设置就非常必要了。我国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都对回避制度作了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0年1月31日颁布了《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法官应当回避的情形作了更加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规定得更宽,既有审判人员,也有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甚至还有审判人员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或父母;对应当回避的场所规定得更广,既有法庭审理中的回避,也有法庭审理以外的回避;对应当回避的情形规定得更具体,对与审判人员有亲属关系的规定、违反审判纪律的规定等都具体而明确;对应当回避的时间跨度规定得更大,不仅在个案审理中遇到应当回避的情形要进行回避,而且在离任后担任诉讼代理人和辩护人在一定情形下也要回避。该规定显示了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决心和信心,严格执行这个规定,必将有利于实现审判程序公

正,有力地维护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形象。

②法官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存有歧视或偏爱。法官中立不仅要求他同争议事实和利益没有关联,而且要求他个人的价值取向、情感等因素不产生偏见。法官对某一方当事人的偏见,既可能源于纠纷解决过程中所形成的义愤、同情等情感上的好恶,也可能源于法官对案件事实和法律上的价值判断。法官的偏见和价值判断会妨碍他公平地对待当事人各方,公平地处理纠纷。在审判中要做到立场中立,没有偏倚,法官的人品个性和修养是十分重要的。冷漠、怠慢、涣散、轻浮、粗暴、偏私、虚伪和没有责任心的法官,是不可能做到客观公正的。为此,有必要建立符合情理的法官考核和选拔制度,选拔具有较高法律知识水平、丰富实践经验和较高综合素质和修养的法官审理案件,提高办案质量,提高裁判的权威性。另外,也有必要加强法官的培训。国家每年都制订、修改、颁布一系列的新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法官的知识、思维方式必须不断的更新和完善,否则难以准确把握法律法规的立法意图,熟练适用法律条款,适应审判工作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官培训制度,学习新法,更新知识,鼓励法官自学或参加其他业务学习的制度,为法官支付有关学习、培训费用,以提高法官素质。

2、当事人平等原则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是一项基本原则,一般认为它包括两层涵义:一是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二是法院平等地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7前者是“静态的平等”,指的是当事人双方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在立法上的分配,后者是“动态的平衡”,指的是法官或法官在诉讼过程中给予各方当事人以平等参与的机会,对各方的主张、意见和证据给予同等的尊重和关注。法学上的“平等”,只能是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不同情况不同对待。当事人平等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宪法原则的必然派生,“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有时空限制的,“表现在司法制度中,就是人人都有起诉权”。在这里,“法律面前”平等是指在“正式的法庭面前”,即“法官面前”,并且是在审判过程之中的平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程序性的权力平等,实质性的权利是无法平等的。8因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的实践能力各异,如理解法律的程度,收集证据的能力,判断事实的能力,以及法庭辩论的技巧等,都对其在诉讼过程中的力量产生影响,是否请律师以及律师的尽职程度和职业水平更是决定诉讼对抗力量的重要因素,由此反映出来的对抗力量的强弱,将实际造成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不平等。因此,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只是意味着双方当事人享有同样法律程序,适用同样法定手续的权利。诉讼权利平等的意义就在于保证当事人各方处于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场上的对立性和竞争性,通过竞争性的活动,强化程序参加者的动机,使法官获得全面的信息。就此而论,诉讼权利平等是公正审判的先决条件。当事人平等的第二层涵义是平等保护和平等对待,当事人平等的实现还依赖于法官的平等保护,就是无差别对待,它包括两项基本要求:一是法官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应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机会、便利和手段;二是法官对各方的意见和证据予以平等的关注,并在制作裁判时将各方的观点均考虑在内。在民事诉讼中,法官的神圣职责之一是维护当事人平等的诉讼地位,并为他们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提供便利条件,同时要求他们平等地履行诉讼义务。但是,平等保护并不完全否定基于合理立法目的“差别对待”,对于当事人中的弱者,立法上应给予他们一定程度的特殊保护,保证他们拥有与强者实质上的平等参与诉讼的能力和机会,其典型例子就是法律援助制度。

3、保障程序参与机会

即英美法中的“获得法庭审判机会”原则(opportunity to be heard),其涵义是,那些利益或权利可能会受到民事裁判或诉讼结局直接影响的人应当有充分的机会富有意义地参与民事诉讼的过程,并对裁判结果的形成发挥其有效的影响和作用。具体说来,在涉及当事人利益、地位、责任或权利义务的审判程序中,应从实际上保障其具有参与该程序以影响裁判形成的程序权利;而且在裁判形成之前,应保障当事人能够及时、正确地提出诉讼资料,陈述意见,或者进行辩论的机会,在未被赋予这种机会的情况下所收集的事实及证据资料,不能直接作为法院裁判的基础。对于民事诉讼程序公正来说,最重要的就是作为争议主体的当事人能够有充分的机会参与诉讼程序,提出自己的主张和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反驳对方的证据,进行交叉询问和辩论,以此来促使法院作出尽可能有利于自身的裁判。只有从制度上充分地保障当事人享有和行使程序参与权,诉讼程序的展开本身才能为审判的结果带来正当性。除了具有这种工具性意义外,保障程序参与机会还有独立的内在价值,因为各方一旦能够参与到程序过程中来,就更易于接受裁判结果;尽管他们有可能不赞成判决的内容,但他们却更有可能服从它们。

保障程序参与机会有两项基本要求:①以当事人对诉讼程序的参与必须是自主的,自愿的,而非受强制的、被迫的行为。自愿参与的要求是基于如下理论预设,即“人在其生活目的、满足方面是一个理性最大化者”。9一个有理性的人会运用逻辑推理和所有相关的可以获得的信息,去实现愿望和价值,决定如何行动。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也是自我利益的最大化者,“不告不理”和禁止利用职权更换当事人的规定体现了当事人参与诉讼的自愿性。自愿参与原则要求立法者和法官尊重当事人的意志和人格,不能把当事人当作实现某种目的的工具,比如当事人仅仅被动地出席或陈述自己的意见等,这在许多情况下并不能成为真正意义上的程序参与。②当事人必须具有影响诉讼过程和裁判结果的充分的参与机会,这是程序参与的核心内容。在法院作出有关严重影响他们权益的裁判前,当事人应有充分的机会表达自己的意见、观点和主张,并对他方当事人的证据和主张进行质证、反驳和抗辩,以便将裁判建立在这些主张、证据和辩论等所进行的理性推论的基础上。为此,法院要在当事人之间适时沟通诉讼信息,把一方的主张和证据及时告知对方,确保每一方都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反驳的准备,确保参与能力不足的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帮助。

4、公开审判

公开审判是指民事诉讼程序的每一阶段和步骤都应当以当事人和社会公众看得见的方式进行。其主要内容包括:第一,法院在开庭前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时间、地点,以便公众旁听;第二,除法律规定不公开进行审理的案件外,应当允许公众旁听和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公众可以旁听审判的全过程,包括法庭调查、法庭辩论、宣判等。在英美国家和瑞士,甚至允许公开合议庭成员的不同意见,当事人和旁听者能够目睹法官们的争论及其结果;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传统观念是把法院作为一个权威机构面对外界,它的判决是一致的判决,法官也要保证其不泄漏合议庭的少数意见。但是近年来,大陆法系国家的态度有了缓慢的变化,至少日本法院和德国宪法法院是允许公布不同意见的。10第三,不论案件是否公开审理,判决都必须公开宣告。

公开审判原则长期以来被视为程序公正的基本标准和要求。一项程序是否公正不能由程序的制定者本人来认定,它必须接受社会公众的检验。否则,就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信赖。

黑格尔指出:“法律应予公布是属于主观意识的权利,同样,法律在特殊事件中的实现,即外部手续的历程以及法律理由等等也应有可能使人获悉,因为这种历程是在自在地在历史上普遍有效的,又因为个别事件就其特殊内容来说诚然只涉及当事人的利益,但其普遍内容即其中的法和它的裁判是与一切人有利害关系的。这就是审判公开的原则。”11在正直的人看来,公开审判是确保司法公正的第一步。只有经过公开审判,人们才能洞悉案情,“才能信服法院的判决确实表达了法”。而且,公开审判这一过程对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具有提示、感染和教育作用,同时提供了公众对诉讼过程实施社会监督的可能。

5、维持诉讼行为效力

这是关于诉讼行为及其效力设置的一项程序公正标准,它是指诉讼行为一旦生效之后要尽量维持其效力,不能轻易否定其既定内容,因为,“程序的公正性的实质是排除恣意因素,保证决定的客观正确”12。程序具有操作过去的可能性,程序启动之时,程序主体具有最大的意志自由和行为自由。然而,随着程序的展开,人们的操作越来越受到限制。具体的言行一旦成为程序上的过去,即使可以重新解释,但却不能推翻撤回。一切程序参与者都受自己的陈述与判断的约束,事后的抗辩和反悔一般都无济于事。上诉、申诉等程序虽然可以创造新的不确定状态,但选择的余地已经大大缩小了。13

维持诉讼行为效力要求立法者赋予程序主体的诉讼行为以法定效力,并且禁止任意诉讼。诉讼行为是在诉讼法上引起某种效果的行为,诉讼行为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合法等,都应当取决于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诉讼行为的这种调整方法在法理学上称为法定主义调整方式,这与民事法律行为的调整方法恰成反照。这是因为,民事诉讼行为并不象民事法律行为那样表现为独立的意思表示,而是与其他行为紧密联系,构成一个前后相继的诉讼行为链条。在民事诉讼中,原则上应排斥意思主义,而采取表示主义(或称客观主义),因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般与行为的意思表示没有关联。按照表示主义理论,诉讼行为的效力以行为当时的客观效果为准,而不深入探究行为人的内心真实意思。因此,即使行为人的真实意思与表示不符,在效力认定上也以其客观表示为准,意思表示瑕疵等民法上的规定,原则上不能适用于诉讼行为。

注释:

1(英)弗·培根著,水天同译,《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4龚祥瑞著《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5页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3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56年版,第178页

5 陈瑞华著《刑事审判原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59页

6 季卫东《程序比较论》,《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5期

7 江伟主编《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82-83页 8 龚祥瑞著《西方国家司法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17页、第123页、第136页

9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蒋兆康译《法律的经济分析》(上),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3页

11 (德)黑格尔著,范扬、张企泰译《法哲学原理》,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232

篇三:保证公正司法,增强司法公信力 测试题答案(满分)

保证公正司法,增强司法公信力

篇四:习近平引培根名言谈司法公正

习近平引培根名言谈司法公正: 一次审判不公恶于十次犯罪

综合新华社电 新华社28日受权全文播发《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习近平所作的《关于〈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说明》。

决定约1.7万字,分七部分:坚持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完善以宪法为核心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加强宪法实施;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增强全民法治观念,推进法治社会建设;加强法治工作队伍建设;加强和改进党对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领导。

习近平所作的说明约1万字,分三部分:关于全会决定起草背景和过程;关于全会决定的总体框架和主要内容;关于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在说明中,习近平解答了四中全会决定十大热点问题。

依法治国为什么要坚持党的领导?习近平指出,把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是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宪法以根本法的形式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确立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对这一点,要理直气壮讲、大张旗鼓讲。要向干部群众讲清楚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做到正本清源、以正视听。 依法治国总目标为什么要这么提?习近平指出,一是向国内外鲜明宣示我们将坚定不移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二是明确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总抓手。三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也是全面深化改革的必然要求。

为什么要建立宪法宣誓制度?习近平强调,这是世界上大多数有成文宪法的国家所采取的一种制度。全会决定规定,凡经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正式就职时公开向宪法宣誓。这样做,有利于彰显宪法权威,增强公职人员宪法观念,激励公职人员忠于和维护宪法,也有利于在全社会增强宪法意识、树立宪法权威。

为什么还要完善立法体制?习近平指出,实践发展永无止境,立法工作也永无止境,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任务依然很重。我们在立法领域面临着一些突出问题,比如,立法工作中部门化倾向、争权诿责现象较为突出,有的立法实际上成了一种利益博弈,不是久拖不决,就是制定的法律法规不大管用,一些地方利用法规实行地方保护主义,对全国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造成障碍,损害国家法治统一。

为什么要加快建设法治政府?

习近平强调,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实施,法律的权威也在于实施。如果有了法律而不实施、束之高阁,或者实施不力、做表面文章,那制定再多法律也无济于事。政府是执法主体,对执法领域存在的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甚至以权压法、权钱交易、徇私枉法等突出问题,老百姓深恶痛绝,必须下大气力解决。

为什么要提高司法公信力?习近平指出,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我曾经引用过英国哲学家培根的一段话,他说:“一次不公正的审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这其中的道理是深刻的。如果司法这道防线缺乏公信力,社会公正就会受到普遍质疑,社会和谐稳定就难以保障。因此,全会决定指出,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公正对社会公正具有重要引领作用,司法不公对社会公正具有致命破坏作用。

为什么要设立巡回法庭?习近平指出,近年来,随着社会矛盾增多,全国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断增加,尤其是大量案件涌入最高人民法院,导致审判接访压力增大,息诉罢访难度增加,不利于最高人民法院发挥监督指导全国法院工作职能,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不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设立巡回法庭,有利于审判机关重心下移、就地解决纠纷、方便当事人诉讼,有利于最高人民法院本部集中精力制定司法政策和司法解释、审理对统一法律适用有重大指导意义的案件。

为什么要设立跨区划的法院和检察院?习近平指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深入发展和行政诉讼出现,跨行政区划乃至跨境案件越来越多,涉案金额越来越大,导致法院所在地有关部门和领导越来越关注案件处理,甚至利用职权和关系插手案件处理,造成相关诉讼出现“主客场”现象。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有利于排除对审判工作和检察工作的干扰、保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

为什么要建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习近平指出,在现实生活中,对一些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害或者有侵害危险的案件,如国有资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等,由于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使其没有也无法提起公益诉讼,导致违法行政行为缺乏有效司法监督。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优化司法职权配置、完善行政诉讼制度,也有利于推进法治政府建设。

为什么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习近平指出,目的是促使办案人员树立办案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的理念,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检验,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有利于促使办案人员增强责任意识,通过法庭审判的程序公正实现案件裁判

的实体公正,有效防范冤假错案产生。

篇五:论损害公正审判的主观因素

论损害公正审判的主观因素

作者:赵艳艳

来源:《法制与社会》2014年第33期

摘 要 司法公正是整个社会都非常关心的问题。法院作为唯一行使审判权的国家机关,应当在适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中,在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正当、正义。当今的审判靠人来实行,部分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和身份缺乏敬畏;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证据运用粗糙,证明标准认定完全主观化;对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以及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忽视等等这些因素都是损害公正审判的主观因素。

关键词 公正审判 有罪推定 正当程序

作者简介:赵艳艳,兰州商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1-109-02

通过审判得出的最终裁决的结果关乎当事人利害,自由甚或生命。因此,审判必须公正。这始终是审判要遵循的一个原则。近年来,专家和公众热烈讨论的司法公正、司法独立等主题,也最终落实在对审判公正和审判独立的考察论证上。笔者思考,审判权的行使,审判程序的推进,审判结果的作出和宣告,从始至终都是由法官主导实施和完成的。能否在谈论公正审判的问题时,将分析的点定位在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上。讲到客观因素,显示了个体的不能左右因而产生的必然做法或选择。主观上呢,我们面对应当做到公正审判的时候,在主观上到底有哪些方面实质上是可以做到或做得更好但却由于不愿甚或根本无视,因而出现了很糟糕的、与公正明显背离的结果呢?笔者试图作出如下分析:

一、部分法官对自己的职业和身份缺乏敬畏,将自己的神圣工作和职责混同于普通或一般的行政工作与职责

虽然2006年施行的《公务员法》将法官、检察官纳入公务员管理体系。但法官相比于其他业务类公务员,他的业务类型非常特殊和严肃。但实践中,却存在着这么一类法官,他们缺乏对自己的职业和身份的重要认识,认为法官职业同样是履行公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的工作。他们“不了解作为社会个体应该对国家和社会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他们“只关心他们的家庭和亲属”,他们“只在乎他们直系亲属的福祉,对与自己毫不相关的人所遭受的苦难则视而不见”。 法官是裁判纠纷的主体,持有如此道德观的话,如何能够合格地履行职务?

我们知道,刑诉法规定,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近年来,报道出来的冤假错案多为死刑案件。试想,如果秉持如此道德观的法官竟然是更高级别和层次的法官的话,争执纠纷当事人岂不面临着更大的不公正风险!所以,在法官准入制度中,

在复杂的机制考核下,如何衡量法官是否很好地适用了法律这项本职工作,是否坚守了自己的良心,成为一个值得考虑的方面。

二、根深蒂固的“有罪推定”“疑罪从有”观念

以近年来发生的几个案件为例。佘祥林案,其妻张在玉失踪前与其吵架——最大的嫌疑,唯一的嫌疑人就是佘祥林!杜培武案,死者分别是杜培武的妻子和同学,不否认杜培武有作案的可能,不是杜培武杀的人还有谁呢?赵作海案,赵振晌失踪前曾持刀将赵作海砍伤等等,赵作海成了唯一的嫌疑人!浙江叔侄案,女子王某被害前搭载了张辉和张高平叔侄开的车……。无罪推定在我国除了指任何人“在未经依法判决有罪之前,应视其无罪”这层含义之外,“不能因为被告人没有或不能证明自己无罪而认定被告人有罪”也是其应有之义。

公正,是法律的根本出发点和目的。 公正在法律之上,作为以法律的适用为本职工作的法官来讲,如何在办案过程中发明了一个比公正更高的价值和目标,这个更高更大的价值目标到底是什么,能霸道地说服法官在办案过程中为了这个“更高更大”的目标而放弃“公正”,放弃“正义”这样一个法律永恒的最高价值追求?

十八届三中全会谈到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为了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这是司法改革的方向定位。公正司法是法治中国建设的正义防线。建立公正司法,要彰显文明,惩处邪恶,不让诚信者吃亏,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为依法准确惩治犯罪,尊重和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等规定,结合司法实际,2013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坚持尊重和保障人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程序公正、审判公开以及证据裁判等五个原则,尊重被告人的诉讼主体地位,维护被告人的辩护权等诉讼权利,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这是刑事审判的底线。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要坚持疑罪从无原则,该宣告无罪就宣告无罪”,最高法院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说。

诉讼活动是以审判为中心或以庭审为中心的程序推进,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裁判只能由法官作出。我们应当在这个最重要的诉讼阶段中严肃考虑,法院和法官应尽的职责到底是什么?

三、证据运用粗糙,证明标准认定完全主观化

佘祥林案中,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后,认为该案的主要证据是真实的,但存在的疑点不能排除,留有余地地将杜培武降格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赵作海案,商丘市检察院曾以“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为由两次退卷,并拒绝再次接卷。赵作海在被超期羁押三年半后,商丘市中级法院一审认定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浙江张氏叔侄强奸案在一审和二审时,律师都曾指出DNA样本与被告人比对不上,很可能是第三人作案,但法庭“不理睬”。而河北聂树斌案,根据现已公开的案卷看,在审理时并没有进行DNA鉴定。该判决,没

有人证,也没有物证,有的只是被告人的供述。《刑诉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一次不公正的审判

“在适用死刑上不能存在任何的合理怀疑,在定罪和量刑的事实、证据上凡存在合理怀疑者,坚决不适用死刑”,沈德咏在文章中称。最高法刑三庭副庭长吕广伦:“总结这么多年来司法实践中产生冤假错案的原因,就是证据上出了问题,就是没有严格按照证据裁判的原则来审判案件。”这次《意见》明确,定罪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认定对被告人适用死刑的事实证据不足的,不得判处死刑。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非法证据不再局限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 对照法律的规定,反观一个又一个的冤假错案,判决书中权威表述的“证据确实、充分”究竟是怎样程度的证据“确实”和怎样程度的证据“充分”?某些所谓定案时“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经得起法律的、事实的、逻辑的推敲吗?经得起历史的考验和公众的质疑吗?

四、对权力的滥用和误用

“所有权力都是可以被滥用或误用的”,这种对权利的滥用和误用必然会导致不公正。 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公安司法人员代表着国家行使司法权。掌握着如此神圣的权力,该是怎样的对权力谨慎行使!但不争的现实是,很多冤假错案就是凭着刑讯逼供所取得的被告人的口供最后确定被告人有罪甚至判了重刑或者极刑,事实无数次证明,这是一种非常危险的做法。刑讯逼供,法律是禁止的,为何在实践中运用得此猖獗?

这些年来我们国家发生的冤假错案,没有一个案件不是刑讯逼供,都是打出来的。2005年佘祥林在沙洋监狱管理总局医院对采访记者说:“当时,他们把所能用的手段都用上了。”赵作海案,“侦查人员采取用木棍打,持手枪敲头、威胁,长时间不让吃饭、睡觉等方式非法讯问,赵作海被逼作出9次有罪供述,并让妻子帮他找别的人头和四肢,冒充受害人的尸骨”。 侦查部门刑讯逼供,得出有罪供述。那司法机关又是怎么对待经侦查之后提起公诉至审判的案件的呢?法院对刑事被告人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定性裁判是最终和最具法律效力的。然而,面对无辜刑事被告人的最后一根救命稻草,法院,却有着重重顾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命的重大刑事案件时,前面文章中已经谈到,往往担心“疑罪从无”会放纵犯罪,习惯“有罪推理”。另一方面,法官在确认证据的真实性时,没有严格行使法律赋予的相关职权,过于相信侦查部门的侦查结论,对可能逼供、诱供的证据,缺乏进一步调查、分析和核实,也就容易导致证据采用失实。最终以“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为由,草率下判。

有关资料证实,佘祥林案件的处理结果是经过市、县两级政法委组织有关办案单位、办案人员协调,并有明确处理意见后,由两级法院作出的判决。这种近似于“先定后审”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审判机关应严格依法办案,法庭庭审事实、证据调查的核心环节,审判案件应当以庭审为中心。吕广伦说,“要真正做到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

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因此说,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直至法院对自己权力的滥用和误用也是导致冤案发生的重要原因。

丹宁勋爵曾呼吁“在权力日益增长的年代,……必须制定出新的法律和新的司法程序,以防止对权利的滥用和误用,实现公正,否则不但不会产生出一个福利国家,而且还会产生出一个集权国家。”

五、对正当程序原则的忽视

“正当程序”原则要求,在诉讼中充分给予当事者对等的攻击防御机会,并形成制度化的程序和在实际的制度运作中严格遵守这样的程序要求。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在每一个诉讼案件中,尤其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方,主持审判的法官,代表国家公诉的检察官,为案件搜集证据的侦查机关,是否通过严格遵守程序因而保证了当事者享有了法律赋予的攻击防御的对等权利。

新修订的《刑诉法》加强了有关辩护权的的规定,笔者还没有看到相关数据说明,也难以下结论说现行法律到底执行的怎么样?但在新规出台之前,实践中,律师是“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同时“会见难”还被列为“三难”之首,尤其是侦查阶段的会见。律师的会见权得不到很好的实现,必然影响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法律权利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公安司法人员不能严格遵守程序规定形成的障碍而没有充分享有和行使对等的攻击防御权利,最终必然导致控辩地位严重失衡。审判的公正、审判对于刑事被告人的公正已明显地缺乏了结果公正的必要前提。

著名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人们总结为“看得见的正义”。 丹宁勋爵在谈到法官和律师在主持公正时,有一点是非常值得注意的,即“不仅要主持公正,而且要人们明确无误地、毫不怀疑地看到是在主持公正,这一点不仅是重要的,而且是极为重要的。”他说,“原因很简单,公正必须来源于信任。”司法要做到公正,审判要做到公正,必须不但在程序和制度上要设定种种要求和规范性做法,还要在实践中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实现程序正义。

注释:

《兰德报告》中对中国人的评价存在争议,笔者引用报告中的个别字眼,并不代表笔者对整个报告内容的全部认同.

丹宁勋爵著.刘庸安等译.法律的界碑.法律出版社.1999.10.

[日]谷口安平著王亚新等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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