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05:44:21 体裁作文
篇一: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现实生活当中,在我们身边每天都发生许多可歌可泣的英雄故事,涌现出许多英雄人物。他们是正义的化身,是人民的保护神。在他们舍己救人后,曾经发生许多鲜为人知的故事,我现在把看到的最真实的故事写出来献给大家。
这是发生在齐齐哈尔一个真实的故事。有这么一位农民,在附近砖厂上班,下班时听到“救命”的呼救声,急忙跑过去,发现有个歹徒正欲非礼一名妇女。他毫不犹豫地冲上去,奋不顾身与歹徒展开殊死搏斗,在搏斗中被歹徒刺伤右眼,但最终打跑歹徒,救出妇女。此后,这位农民由于眼睛没有得到及时治疗,最终导致右眼失明,给生活带来诸多不便。为了给英雄以后的生活有一个保障,使这种见义勇为行为得到社会认可,村民经过多方奔走打听,终于找到这位妇女。但这位妇女为了自己的名声和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拒不承认事实真相,不能及时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这名歹徒 。使这位农民陷入两难的干尬境地,使这种见义勇为行为得不到认定。
后来,厄运再次降临到英雄身上,为了生活,这位农民买了一辆三轮车。在行驶途中,与火车相撞,又失去一条腿。本来就生活拮据,这一来更是雪上加霜。面对生活的重担,英雄依然无怨无悔,笑对人生,自食其力,开了一个食杂店,维持生计。
写到这里我不禁感慨万千,是啊,这就是我们的英雄,这就是我国的普通农民。在我们身边每天都发生着这样的事情,当危难出现时,当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侵害时,他们会挺身而出,救人民于危难。当英雄在与歹徒搏斗中受到伤害时,由于当事人的软弱和自私自利,使这种英雄行为得不到相应的保障,不禁让人心寒。但愿我们的国家不要忘记他们,人民不要忘记他们,不要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篇二:让英雄流血又流泪
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为何在孩子身上重演?【六盘水评论】
据《安徽商报》报道;“我非常内疚,下次再也不给爸爸妈妈惹麻烦了。”这是一名初一学生在见义勇为被打后和老师、记者说的一句话。这名来自安徽安庆的13岁少年钱明,在公交车上发现一名正在行窃的小偷,挺身而出向公交车司机报告,却遭遇了白眼。下车后钱明被小偷报复当街暴打,血流满面的他跑到附近的商店欲借电话报警,又遭到拒绝。 (2011-08-17青年报)
朗朗乾坤,光天化日之下,一名来自安徽省安庆市的13岁初一学生钱明,看到一名正在扒窃乘客钱包的小偷,勇敢地挺身而出,及时地提醒乘客保管好钱包,并向公交汽车司机报告,却遭到司机的白眼,然而公交汽车其他乘客也集体失语!当钱明下车后,却被偷窃钱包不成的小偷乘机报复,当街殴打,顿时血流满面。路上行人,无人声张正义,伸出援手,及时制止小偷的暴行,更没有人用手机向110报警??
公交车上的乘客,路上的行人,他们看到小偷偷他人钱包,装着没看见。他们看到小偷暴打小孩,却装聋作哑。他们社会公德的良心都让狗吃掉了吗?!他们面对见义勇为,而被小偷打得鲜血淋淋13岁的小孩子,那么些成人们,哪里还有做人的味道!
假如说孩子是祖国的花朵——我们应当呵护花朵,假如说孩子是我们社会未来的栋梁——我们应当保护栋梁之材!可是当犯罪行为出现时,我们的大人们却成了缩头乌龟,却需要13岁的学生挺身而出,这难到不使那么些成人们感到无比的脸红和羞耻吗?!这又一次地使我们的社会正义和社会公德蒙羞吗?!更伤在我们孩子幼小的心灵深处!为什么我们的社会让英雄流血又流泪,为何在孩子身上重演呢???
我们一般从广义上总是以为——法院的判决应当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有利于引导人们正确的价值取向。对于一个法治国家,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守护神,法院的判决将极大地影响人们的行为,法院的判决应当有利于弘扬社会正气,有利于引导人们正确的价值取向。
但是,南京市的“彭宇一案”,因救助老人上医院,而被法院错误判决——赔偿老人巨额人民币经济损失,使我们社会道德水准倒退了十年!《扬子晚报》一篇“豆饼老太捡钱还失主却成被告”的新闻,几乎在每一个门户网站上都引来了成千上万的回帖。网友们将其界定为“好心没好报”的又一现实样本后,在留言中表现出了强烈的道德反抗:这样下去,谁还敢做好人?
那么8月16日,网友在一些网络社区嚗料:天津市车主许云鹤因搀扶违章爬马路护栏摔倒的王老太,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判赔108606元。法院的判决理由之一,是“车主许云鹤发现王老太时只有4、5米,在此短距离内作为行人的王老太突然发现车辆向其驶来,必然会发生惊慌错乱,其倒地定然会受到驶来车辆的影响。”网帖发出后,引发轩然大波,不少网友直呼这是翻版的“彭宇案”。
其实说白了,对于广大百姓而言,都相信正义可能会迟到,但是不会缺席。然而不可否认的是,迟来的,不一定都是正义!假如有人说:“法律归法律,道德归道德”。但是,人可以贫穷但道德不能穷困,道德从来都不是穷人的专利,也不该成为某种稀缺的资源。其实在我们的当前社会里,法律保护不了道德,这不是我们应当汗颜,而是我们整个国家的悲哀?? “我非常内疚,下次再也不给爸爸妈妈惹麻烦了。”这是一名初一学生对我们的社会发出无奈的失望声音!在他身上发生的让“见义勇为”流血又流泪真实的故事,可以“熏陶”更多孩子幼小的心灵变得无情和冷漠,一方面是反馈了我们社会中某些成人丑陋的自私和胆小怕事,另一方面,则是在腐蚀我们教育孩子的明天!这才是最为可怕的??
篇三:英雄流血又流泪
“英雄流血又流泪”、“光荣一阵子、痛苦一辈子”事件的一再重演,导致了见义勇为近几年来频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社会问题,要求对其立法以保护见义勇为者合法权益的呼声不断。见义勇为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虽然存在空白,但全国绝大部分省份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已对其认定和损害救济作出了规定。因此,见义勇为,并非无法可依,因见义勇为而遭受的损害,也并非无法得到救济。本文对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及其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比较阐述,对地方性法规所规定的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进行了综述。
关键词:见义勇为 一般救济 特殊救济
前 言
中华民族勤劳、善良、正直而勇敢,见义勇为、助人为乐、匡扶正义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从古至今,仿效者不断,其义举一直备受人们的推崇和赞誉。见义勇为虽然属道德范畴,但我国古代的法律却曾有过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和奖励的规定,也有对见义不为、见危不救者进行惩罚的规定。①时至今日,随着历史的变迁,政权的更迭,人类文明的进步,我国已发展进入社会主义社会的初级阶段,但社会主义仍然存在社会矛盾,违法犯罪仍然存在,仍然需要见义勇为勇士们“路见不平一声吼,该出手时就出手”,见义勇为从未也不会在历史上出现断层。但近几年来,人们在对见义勇为勇士舍己为人、奋不顾身、勇斗歹徒或者毅然与自然灾害及其它危险作斗争,以保卫国家、集体以及他人生命、财产的英勇事迹进行赞誉的同时,有时又往往对英雄事后流血又流泪的悲凉情形而深感惋惜、无奈和迷惘。如何对见义勇为勇士的行为进行确认,对其损害进行救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本文试图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入手,对如何确定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的法律性质,对见义勇为而导致的损害如何进行救济等问题进行一粗浅分析,希望本文能对有志见义勇为或已经见义勇为但被见义勇为所困的勇士们提供有益帮助。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和构成要件分析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什么是见义勇为?我国现行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对其并未作出规定。追溯其词源,最早出现于《论语?为政》:“子曰:非其鬼而祭之,谄也。见义不为,无勇也。”其意思是说:明知不是自己的祖先还要祭祀,那是献媚求福。见到可以伸张正义的事情而不做,那是没有勇气。②《宋史?欧阳修传》中完整出现见义勇为一词:“天资刚劲,见义勇为,虽机阱在前,触发之,不顾,放逐流离,至于在三,气自若也。”《汉语成语词典》将见义勇为解释如下:“看到合乎正义(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③)事就勇敢地去做。用法:形容有正义感,能挺身而出。又作见义敢为。”④《成语大词典》对见义勇为的解释最为详细:“看见正义的事情就奋勇地去做。同义词:急公好义、舍己为人、舍己救人。反义词:见死不救、袖手旁观、冷眼旁观、坐视不救。辨析:“见义勇为”和“急公好义”都含有做合乎正义的事情的意思,但“见义勇为”偏重于“勇为”,强调奋勇去做;“急公好义”偏重于“急切”,强调热心公益。”⑤另据笔者查阅,在我国最新出版的《法律词典》、《中华法学大词典》和《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都没有对见义勇为的解释。由此可见,见义勇为在我国乃至世界各国目前并非一个法律概念。另外,我国目前的法学教科书中对见义勇为也没有研究和探讨,所以,法学理论界对见义勇为没有形成一个统一的概念来对其进行界定。为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行为,在我国除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外,全国31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已有27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已颁布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了立法保护⑥。但纵观其对见义勇为概念的界定,也并没有一个统一的概念,有的规定过于狭窄⑦,有的规定
有失偏颇⑧,综合各地之规定,笔者认为见义勇为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面对各种违法犯罪行为、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在危急时刻挺身而出所实施的救助行为。
综合全国各地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规定,目前全国大多数地方将没有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的行为人实施的下列行为确认为见义勇为:1.同正在进行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行为,或者主动抓获、扭送或积极协助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司法机关抓获在逃或被通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罪犯,协助公安机关或其他侦查机关侦破重大案件的行为;2.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时积极实施救助,保护国家、集体财产或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二)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
分析见义勇为的概念,其包括四个方面的构成要件:
第一、主体要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负有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自然人。根据这一要件,以下行为不能被确定为见义勇为:1.负有法定职责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着便衣的人民警察在下班途中冒险抓获持枪抢劫犯的行为;消防员在发生火灾时冒险救人和灭火的行为等。2.负有约定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宾馆所聘用的保安有保护宾馆内旅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其履行义务的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3.因先行行为引起或产生义务的人所实施的同违法犯罪作斗争的行为或救助行为。例如:邻居甲带自己的儿子和邻居乙的儿子丙(未成年人)外出游泳,丙溺水时,甲有进行救助的义务,其对丙进行的救助行为不属于见义勇为。见义勇为对于主体的限制只限于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而对于其是成年人还是未成年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是有政治权利的人还是被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乃至正在被羁押或是刑满释放的人等,大多数地方都没有进行限制,都能成为见义勇为的主体。
第二、主观要件: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救助时,其主观方面应具有正义性目的。见义勇为重在见“义”而“勇为”,它要求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的出发点必须是正义的,其目的是有利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人身、财产利益的,按《现代汉语成语词典》的解释来说,应当是“公正的,有利于人民的”。
第三、客体要件:见义勇为所保护或救助的客体是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利益。为本人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只能用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自助行为、意外事故或者不 可抗力的法律规定来进行规范和调整。
第四、客观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其一、行为人实施保护和救助行为时其所要保护和救助的对象在客观上正在或将要遭到不法侵害、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遇危险或面临危险;其二、行为人实施见义勇为时必然面临一定的人身危险性;其三、行为人主动挺身而出,具体实施了保护行为或者救助行为。
判断一种行为是否见义勇为,要看是否符合以上四个要件,只有完全符合以上四个要件,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从而适用见义勇为规范来对见义勇为行为进行保护、救济和奖励。
二、见义勇为与相关概念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一)见义勇为与无因管理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主动为他人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是:1.管理人对他人事务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没有法律规定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2.管理人主观上须有自愿为他人利益进行管理或提供服务的意思;3.管理人在客观上实施了管理或服务的行为。
对比见义勇为和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无因管理包含了见义勇为行为,
见义勇为行为是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属于无因管理行为的,但是见义勇为行为又不等同于无因管理行为,见义勇为只是无因管理中的一些特殊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它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见义勇为的行为人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其行为表现主要体现出其“勇”的特征,例如:甲的羊群中跑来乙走失的两头羊,甲代为饲养,这就是典型的无因管理,实施此种管理行为并不需要任何勇气。而如果是与甲没有任何关系的乙不幸失足跌入湖中呼喊救命时,甲挺身而出跳入湖中救人则是需要很大勇气的,这就应当认定为见义勇为而不是无因管理。因此,和一般的无因管理相比,见义勇为对国家、对社会更为有益。鉴于二者的这一区别和作用,很有必要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特殊规范加以规范、调整、奖励和保护。当然,在认定不了见义勇为情况下,对符合无因管理构成要件的,应当用无因管理进行调整和规范。在其行为既符合无因管理而又符合见义勇为时,一定要首先适用见义勇为规范,以保证对见义勇为行为人及时而又有效的救济,切不可将见义勇为等同于一般的无因管理。在现实生活及司法实践中,尤其是在处理民事纠纷方面,对于同时构成无因管理的见义勇为行为有关机关是依照民法无因管理的规定来进行处理的。笔者认为,既然有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的立法,应当将见义勇为从无因管理中分离出来,适用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进行专门保护,不能认定为见义勇为的,再考虑是否适用无因管理。
(二)见义勇为与正当防卫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并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未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的行为。正当防卫有五个构成要件: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专指性质严重、程度强烈、危险性大,带有直接进攻性的违法犯罪行为);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3.必须出于防卫的意图;4.防卫对象只能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者本人;5.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防卫不得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通过对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构成要件的对比分析,我们可得知:除了为了保护本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而进行的防卫行为之外,其它的正当防卫行为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正当防卫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但并非所有的见义勇为都可认定为正当防卫,见义勇为只是正当防卫的个别情形,二者属交叉关系。他们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为了本人利益的防卫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见义勇为;正当防卫专门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且只能针对违法犯罪者本人实施防卫,见义勇为行为除针对违法犯罪之外还针对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既可对人,也可对事。
正当防卫规定在我国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规定在民法中的主要作用在于免除或减轻民事责任。对正当防卫者的奖励、保护和救济等措施,刑法和民法均没有相应的规定。因此,有必要将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进行区分,其区分原则要坚持:对于符合见义勇为的正当防卫行为,一定要认定为见义勇为行为,在认定见义勇为行为后,可同时适用正当防卫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保护、奖励和救济。只有这样,才能使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有效的保护,从而更好地鼓励人们去实施正当防卫和见义勇为行为。
(三)见义勇为与紧急避险的联系及其法律性质分析
紧急避险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己采取的损害另一种较小的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六个方面的要件:1.必须有危险发生;2.危险正在发生;3.必须是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4.必须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实施;5.避险所牺牲的利益不得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6.避免本人危险的规定,不适用于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
通过对比和分析见义勇为和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可以得知:除了为了本人的人身、财产、其
它权利所实施的紧急避险之外,其余的紧急避险行为也都可以认定为是一种见义勇为行为。由此可见紧急避险的外延大于见义勇为,它和见义勇为是交叉关系。二者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为了本人利益的避险行为无论如何不能构成见义勇为;紧急避险所牺牲的利益不得等于或者大于保全的利益,见义勇为所损害的利益则允许大于或等于保全的利益。
同正当防卫一样,刑法对紧急避险行为作出规定的主要作用也在于区分罪与非罪,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在民法中,虽然对紧急避险行为的规定比正当防卫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实施紧急避险的行为人可以向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或受益人主张权利,但对行为人因避险行为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仍没有有效的保障和救济措施。因此,仍有必要对紧急避险和见义勇为加于区分,同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的认定原则一样,符合紧急避险又构成见义勇为的,一定要认定为见义勇为,同时可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进行保护和救济。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尤其是人民法院只有从见义勇为者的合法利益出发,准确区分和认定见义勇为、无因管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才能有效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避免“英雄流血又流泪”事件的再次发生,激励见义勇为风气的弘扬。
三、因见义勇为而致损害的一般救济途径和救济方法
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自身损害时,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救济。我国目前除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见义勇为有直接规定外,效力层次较高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均没有直接规定,但是,由于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和无因管理存在联系,除了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外,仍可援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法律援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进行救济。根据直接规范见义勇为行为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行为人因见义勇为而导致了自身损害时,一般可以采取以下步骤进行救济:
(一)申请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对于见义勇为行为的申请主体和申请期限,确认机关和确认期限,申请复议或进行申诉、提请复核的期限、机关等规定,全国各地有不同的规定⑨,可以归纳为:
1.申请主体:各地规定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成为申请主体。
2.管辖机关:见义勇为的受理及确认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各地规定见义勇为的受理和确认机关是见义勇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民政部门、见义勇为基金会或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
3.申请期限:天津、吉林和河北规定申请确认见义勇为的期限为1年,其它地区未对申请期限作出限制,可在见义勇为行为发生后随时申请。
4.确认期限:湖北、海南、甘肃、福建、天津、吉林、河北、山东、云南、贵州和陕西对受理机关作出确认的期限作出了规定,时间为7日至60日不等,其他地方未对确认期限作出规定。
5.申请复议或者进行申诉、提请复核的时间、机关及期限:关于申请人对受理机关的见义勇为确定结果不服的救济方法,仅有陕西、吉林、河北、天津、内蒙古、辽宁、上海、海南、甘肃、福建、山东、云南、宁夏和重庆作出了可申请复议、复核或申诉的规定,各地规定复议、复核或申诉的受理机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基本相同,即由最初作出确认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受理。其中天津、吉林和陕西、河北对申请复议、复核或进行申诉的期限分别规定为7日、10日和15日,对于受理申诉、复议、复核的机关作出决定的期限,陕西、吉林和河北规定为30日,天津规定为60日。除此之外,其它各地未对此作出具体规定。
上述主体根据地方性法规或地方政府规章的授权对见义勇为进行受理并予以确认的行为,笔
者认为其法律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申请人对其认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从上述规定来看,笔者认为存在以下问题:1.管辖机关混乱;2.限定申请期限不利于保护见义勇为;3.确认期限不明确或过长有悖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则。克服办法是:1.因见义勇为往往和违法犯罪相联系,应确定见义勇为的申请和确认由公安机关专属管辖。2.不应对见义勇为的申请期限进行限制。3.应根据行政法高效便民原则,合理、统一确定受理申请后的确认期限。
(二)申请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医疗救助、生活补助或给予抚恤
根据各地的规定,见义勇为人员有权得到以下保障和保护:负伤医疗、误工补贴、生活补助、伤残抚恤和优待、人身保护。
对于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各地均规定医疗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救和治疗,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救治。例如:《河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对因见义勇为负伤人员,任何单位或者公民应当及时护送至医疗单位,并及时告知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对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诿或者拖延。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推诿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对医务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医疗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云南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公民条例》第十一条 规定:“ 公安机关、基层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公民发现因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负伤的,应当及时送医院救治,医疗机构不得拒绝、拖延。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救治见义勇为公民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造成损害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现实生活和实践中,有的医疗机构并没有严格执行此规定,因而有了见义勇为人员得不到及时救治的情形发生。究其原因,笔者认为主要是因为相关执法部门未对医疗机构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予以及时惩处、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从而在新闻舆论方面进行反面宣传和教育。但由于见义勇为事发突然,见义勇为者由于自身经济状况一旦得不到及时救治,关键还在于见义勇为者的亲属和朋友,应及时向见义勇为的保护组织如公安机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人民政府或见义勇为基金会取得支持或者帮助,让政府相关部门督促医疗机构给予救治。另外,笔者认为取得新闻媒体的支持也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见义勇为人员因负伤、致残、牺牲而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伤残抚恤金和补助金、死亡抚恤金和补助金、丧葬费及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其他依法应当赔偿的费用的支付和承担方式,各地的规定不尽相同,归纳起来通行的做法首先是按以下顺序解决:
1.由致害人承担;
2.由受益的个人或者单位支付;
3.由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支付或者暂付
3.由行为发生地的见义勇为基金组织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同时规定,暂付或者支付费用的单位或者个人有民事追偿权。
另外,各地规定相关费用主要由致害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有受益人的,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致害人无力支付,或者没有致害人、不能确定致害人的,根据具体情况按下列方式支付:
1.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
2.见义勇为人员所在单位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
篇四:如何才能让英雄流血流汗不流泪
如何才能让英雄流血流汗不流泪
摘要:说到见义勇为总令笔者感到热血澎湃,对英雄们的义举笔者感到非常敬佩。但是看到许多英雄流血流汗又流泪的行为时有发生,英雄们在见义勇为后所面对的困难、压力,或者给其家庭带来的巨大伤害,又令人感到寒心和痛楚。并且在网络发达的当下,此类事件的传播往往以不可预知速度和方向进行,严重影响了公民道德提高,使那些面对歹徒行凶作恶或者身遭危难者需要救助时,无动于衷的“看客”找到了理由。另一方面说,由于我国对见义勇为并无统一的立法,各地立法标准不统一造成了执法过程中的困扰。我国亟待制定一部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将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安置、抚恤等各项事宜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尤其是明确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对国家和社会的救助请求权,明确国家、社会以及相关当事人对见义勇为者的责任,从而使见义勇为的义举受到法律的支撑,使见义勇为者真正解除后顾之忧。
关键词: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归责;国家行政补偿 中图分类号:c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10—0110—02
一、对于见义勇为的界定
由于我国目前没有全国性的见义勇为法,所以对见义勇为的界定也没有统一的标准,由于各地方立法的局限性,加上执行不到位,往往会出现适得其反的效果。例如2012年8月29日,甘肃小伙刘文波在洛阳救出两名溺水女孩后,自己却不幸溺亡,河南省见义勇
为基金会洛阳分会却明确表示,根据现行的《河南省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保护办法》,见义勇为构成的要素必须包括“与犯罪分子做斗争、与重大的治安灾害做斗争”,此举不属当地见义勇为条例的适用范围。这一办法明显是对见义勇为认定范围过窄,且只涵盖社会治安范围,制度已跟不上形势发展,暴露出这一地方法规存在规定笼统、职责不明确、标准不清晰、可操作性不强等问题。若下水救人行为得不到社会认可,正气难以得到弘扬,必然会发生英雄流血亲属流泪的后果。
根据见义勇为发生的客体的不同,见义勇为有两种情况,应区别对待。
(一)刑法上并无见义勇为这一概念,正当防卫与见义勇为在一定情况下是有相通之处的,例如:刑法规定由于国家、组织、公民的合法的权益遭受不法侵害时,有人挺身而出,见义勇为,这就能称之为正当防卫,所不同的是,刑法上所关注的被侵害人的利益维护,而对见义勇为的立法,我们应当把关注的重点放在对见义勇为者权益的保护上。
(二)危及见义勇为行为中受益人的危险,并非来自人为的侵害,而是来自自然的不可预测的情况或受益人无法有效制止的情况。如救助落水者,救助失火事故中的烧伤人员及财产,将非本人肇事的交通事故的受伤人员送往医院抢救等。在民法中虽然也有鼓励公民去帮助受益人的规定,但欠缺对于见义勇为提供的帮助及由此可能给见义勇为者带来的损失补偿的相关规定。
当然见义勇为的主体是不能是负法定或约定救助义务的公民。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公民实施救助行为,其实是其执行职务的必需,不履行法定救助义务便可能构成失职,与被救助对象约定的义务的人,其实施救助行为,即是履行约定,也不是见义勇为。并且见义勇为人不能是为自己的利益,救助自己的,构成自救,这与见义勇为的要求不符。另行为人的行为一般是在危急和急迫情况下做出的,一般情况下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因此要与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一般的好人好事和助人为乐不需要冒着较大的人身和财产危险)区别开来。[1]
二、见义勇为的归责方式及补偿
根据我国现行民法,我国关于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三种:一是过错责任原则,二是公平责任原则,三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见义勇为责任的基本规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9条的规定:“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补偿。”在高院做出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及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但在实践生活中,常常由于侵害人死亡或者无力赔偿,导致见义勇为者本人遭受伤害后只能得到很少的补偿或者根本得不到补偿现象常有发生,并且受益人为了避免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得到救助后漠然离开的事情也多次见诸于媒体,给社会风气带来恶劣的
影响。根据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看出见义勇为责任即是赔偿权利人为了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没有侵害人、无法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时三种情况下,受益人应在其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所以见义勇为责任在目前法律规定下对于收益人而言是一种补偿责任,而不是赔偿责任[2]。在现实生活中,这种补偿会因为受益人补偿能力的限制或者因找不到受益人而导致见义勇为人得不到补偿的现象发生。
笔者认为,见义勇为归责方式应当考虑以下几种情况:当见义勇为人的的损失是由侵害人的侵权行为所致,所以应当由侵害人赔偿,在没有侵害人、不能确定侵害人以及侵害人没有能力赔偿的情形下,可以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给予适当的补偿。对那些忘恩负义的逃避责任被救助者,法律应当有相应的强制措施,不能单单只能在道德范围予以谴责。但由于适当补偿原则很有可能不能完全补偿见义勇为人的所有损失,我国目前为鼓励见义勇为行为,各地主要是见义勇为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进行褒奖。但由于基金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社会捐赠,没有国家财政支持,基金会对见义勇为者及其家属的奖励无异于杯水车薪。这时的行政补偿就显得尤为重要,我国亟需建立一个长效机制,对见义勇为者的表彰、奖励、救助、安置、抚恤等各项事宜用法律形式确立下来。对于这几年多次出现的见义勇为者被援助者反咬一口的现象,当诉诸法律时,在双方证据不足的情问下,法院往往适用公平原则判决双方都进行责任承担,根据目前法律这种判决并无当,但是却伤了见义勇为者的心,
对社会道德风尚的提高起到了负作用,在新加坡,法律则完全站在保护施救者权益的立场上,规定:“被援助者如若事后反咬一口,则须亲自上门向救助者赔礼道歉,并施以其本人医药费1至3倍的处罚。影响恶劣、行为严重者,则以污蔑罪论处。”该规定实施以来,新加坡再没有发生过类似的事情,我国可以对此规定加以借鉴,并且对于施救者是否侵害被救助者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国家行政机关来承担,因为行政机关搜集证据的能力比普通公民要强大,此举从表面上是加剧行政机关的工作负担,从长远看来,能避免此类事情的发生,实际上却能达到减轻工作压力的效果。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见义勇为的归责不是单纯的过错责任原则,过无错责任原则或是公平责任原则,是集三原则及国家行政补偿[3]在内的多方位一体的补偿原则,最终目的是为了补偿见义勇为人所有的损失,使其免去后顾之忧。
三、见义勇为中有过失是否免责的问题
2009年3月17日,福建省永春县农民郑秀文到溪西村街道一卖面条的摊点买面条,在回家的路上,眼看一辆疾驶而来的农用车就要撞上正过马路的郑静茹,郑秀文冲了过去??郑静茹得救了,而42岁的郑秀文却失去了生命。当地有关部门为她申报了“见义勇为好公民”称号,然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横穿马路而未选择走斑马线,郑秀文、郑静茹被认定与农用车驾驶员负同等责任。类似的事件多次被媒体报道,引起强烈的反响。我国法律规定:他人存在危险,以付出另一种较小代价的方式规避
篇五:小英雄就该流血又流泪吗
“小英雄”就该“流血又流泪”吗?
15岁的辽宁少年张鑫垚,车祸中勇救同学,自己却身受重伤,一只眼失明。为治疗,家里背了30多万元外债。当地部门认定,其行为属于见义勇为。然而,这个称号却没能授予给他,因为“不鼓励也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11月24日 《人民日报》) 商慧君:拒评“小英雄”,制度无情人应有情
见义勇为称号的授予既是对义举行为的肯定,也是在向社会传递正能量。少年见义勇为身受重伤,却不能授予称号,多少让家长和社会感到心寒。但仔细想来,却也无可厚非。未成年人在体力、知识和社会经验等方面都处于弱势地位,见义勇为本身存在一定风险。特别是他们不具备与突发事件、自然灾害甚至违法犯罪分子作面对面抗衡的能力。关键时刻,未成年人首要任务是保护自身安全,量力而行,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
“营救落水同学却意外身亡”的悲剧犹在眼前,“最美天使”的殒命又一次给社会教育、学校教育、家庭教育敲响警钟。不给张鑫垚申报“见义勇为”称号,并非否认其见义勇为的行为,而是为了引导未成年人用正确的方式做好事,鼓励未成年人学会见义“智”为,避免因盲目救人而酿成更大的悲剧。
当然,就算不提倡、不鼓励少年见义勇为,对已经发生的、成为既定事实的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还是要认可的。我们当然不愿意看到未成年人因为见义勇为受到伤害,但如果少年已经“流血”了,就不能让他们再“流泪”。如何不让少年殇于“见义勇为”,需要社会各界为未成年人保驾护航。另外,我国法律目前对见义勇为尚无明文规定,相关部门也应尽快完善立法,针对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表彰、抚恤等,出台可操作的细则。 严峰:未成年人见义勇为可以不鼓励,不能不奖励
2013年8月2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辽宁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修订草案)》,将原条例中规定的“不鼓励未成年人实施与自身能力不相符的见义勇为行为”的内容删除,同时增加“鼓励采取合法、适当、有效的方式进行见义勇为”。既然如此,授予张鑫垚见义勇为称号怎会这么难?难道匡扶正义、鞭挞邪恶,扶危济困、舍己救人等见义勇为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不值得大力弘扬吗?
见义勇为行为往往只在那一瞬间,它需要优秀品质、高尚人格和一颗勇敢的心!见义勇为与职业无关、与地位无关、与贫富无关、与经历无关、与年龄也无关。年仅15岁的赖宁奋勇扑救山火,最后牺牲在火场,被国家授予“英雄少年”荣誉称号,这在当时迅速掀起一股声势浩大的“学赖宁”热潮,“赖宁班”、“赖宁中队”等称号如雨后春笋般在全国各中小学蔓延开来。龙梅和玉荣一对蒙古族小姑娘,在零下37℃的气温下和暴风雪搏斗了一天一夜,最终留下了终身残疾,她们的事迹影响了整整一代人。这些未成年小英雄都受到了国家的表彰和荣誉,辽宁省为何不可效仿呢?
未成年人缺乏避险的意识和能力,心智未完全成熟,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这是政府正确的导向。但授予一个人“见义勇为”称号,目的是号召大家学习其宝贵精神,是弘扬我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体现,而不是效仿其行为,因此评定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称号,与不提倡未成年人见义勇为之间并不矛盾,不提倡但不能不认定,不鼓励但不能不奖励。 通过张鑫垚舍己救人事件,相关部门应该注重宣传策略,倡导未成年人“见义智为”、“见义巧为”,一方面既能让未成年见义勇为者的权益受到保护,防止“小英雄”流血又流泪;另一方面又可以避免形成提倡、鼓励未成年人见义勇为的错误社会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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