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学生掏鸟窝被判10年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05:53:49 字数作文
篇一:大学生暑假掏鸟窝抓16只鸟获刑10年半 获刑过重?
大学生暑假掏鸟窝抓16只鸟获刑10年半 获
刑过重?
发布时间: 2015-12-04 13:32:49 | 来源: 新文化报 | 作者: | 责任编辑: 张静
燕隼 资料图片
据《郑州晚报》昨日报道,1994年出生的小闫是郑州一所职业学院的在校大学生。放暑假在家时发现村外的树林里有鸟窝,和朋友架梯子将鸟窝里的12只鸟掏了出来,养了一段时间后售卖,后来又掏了4只。然而因为这16只鸟,小闫和他的朋友小王分别被判刑10年半和10年,并处罚款。
究竟是啥鸟这么宝贵?原来这16只鸟都是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10只鸟卖给三个人
2014年7月,小闫在家乡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过暑假。7月14日,小闫和朋友小王发现村外树林里有鸟窝。于是二人拿梯子攀爬上去掏了12只小鸟。饲养过程中逃跑一只,死亡一只。
后来,小闫将鸟的照片上传到朋友圈和QQ群,就有网友与他取得联系,说愿意购买小鸟。小闫以800元7只的价格卖给郑州一个买鸟人,280元2只的价格卖给洛阳一个买鸟人,还有一只卖给了辉县的一个小伙子。
再次掏鸟引来警察
7月27日,两人又发现一个鸟窝,又掏了4只鸟。不过这4只鸟刚到小闫家就引来了辉县市森林公安局。第二天两人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二人被逮捕。去年11月28日,新乡市辉县市检察院向辉县市法院提起公诉。新乡市辉县市法院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经权威部门鉴定,他们掏的鸟是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今年5月28日,新乡市辉县市法院一审判决,以非法收购、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闫有期徒刑10年半,以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小王有期徒刑10年,并分别处罚金1万元和5000元。新乡市中院二审维持原判。
小闫的家人11月30日透露,他们已替孩子请了律师,希望能启动再审程序。
追问
1.判10年半是否量刑过重?
此事昨日在网络上引起巨大反响,很多人认为,是不是处罚过于严重?毕竟10年半的牢狱之灾对于一名在校大学生来说,无疑是一个沉重的灾难。
《刑法》第341条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从法律的角度来说,小闫的情节是属于特别严重的。辉县市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认为,“被告人闫某在判决宣告以前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
2.小闫是否是“明知故犯”?
很多人认为,或许小闫只是闲来无事,对于法律并不了解,才导致进入了这样一个法律的“陷阱”。小闫的上诉理由也是,他不知道猎捕的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法院为何没予采信?
根据此案的二审裁定书,“经查,闫某在公安阶段对其主观上明知的事实曾有过稳定供述,且该供述能够与闫某本人在百度贴吧上发布的关于买卖鹰隼的相关信息予以印证,足以认定。”
此外,一审时小闫的辩护人曾提到,小闫在公安机关传讯时,其供述的是捕捉的系阿穆尔隼幼鸟,但是否是阿穆尔隼没有证据能够认证。这些都说明,小闫起码是知道他抓到和卖掉的鸟是隼的一种。
3.做了什么致“数罪并罚”?
根据此案的一审判决书和二审裁定书,小闫之所以被“数罪并罚”,主要涉及到以下几个方面:
●小闫和朋友小王先后抓的这16只鸟都是燕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其中逃跑一只,死亡一只。属于非法猎捕。
●这些鸟被小闫和小王卖到郑州市7只,又以150元的价格卖出1只,此后小闫独自卖到洛阳市2只。
值得注意的是—
●2014年7月26日,小闫从河南省平顶山市张某手中以自己QQ网名“兔子”的名义收购凤头鹰1只,这也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这也是法院认定小闫的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原因,因为他不只是捕猎、售卖,甚至还买了一只。如果他完全不了解此类鸟的价值,又怎么会花钱去买一只鸟?
多知道点儿—
隼,为啥这么珍贵?
在电影《无人区》里,一群人为了一只鹰隼展开了一场激烈的角逐。隼,为啥这么珍贵?
隼被誉为蒙古民族的吉祥物,后逐渐进入阿拉伯国家,由于其珍贵性,因此在阿拉伯国家只有王室和达官贵人才有权玩隼。这也成为了一种“彰显地位的奢侈运动”。鹰匠们也在迎合这种商品化炒作,将猛禽个体的价格炒得越来越高。
调查显示,阿拉伯国家每年需要从他国购入6000~8000只猎隼,而所谓被驯好的猎隼在其国内的价格最高可至17.5万美元。这直接导致我国很多不法分子的走私活动十分猖獗。随着时间的不断推移,原本拥有隼数量很多的新疆地区,隼的数量也急剧减少,截至目前,隼更是很难再被人们所发现。
对猛禽的占有欲,并不仅限于阿拉伯。在我国,金雕、苍鹰甚至红隼都是国内“鹰猎爱好者”的目标。但是,在我国,所有的猛禽都是国家二级以上保护动物。也就是说,在我国你看到的“玩鹰的”有很大可能是违法的。
案例控来了—
“不知情”不是犯罪的理由
●男子抓百余只青蛙被起诉今年6月16日晚,常州市民薛某在田地及河边抓了百余只青蛙,还拿着去售卖,被抓了现行后被起诉。薛某感到有点“冤”:“过去抓很多青蛙、蟾蜍、麻雀等,根本没人管,现在怎么突然就构成犯罪了呢?”经鉴定,薛某捕捉的青蛙为黑斑蛙和金线蛙,二者均属于“三有”保护动物。
●老人粘鸟被判缓刑2013年10月27日,61岁的牛大爷在北京石景山区八大处架粘网捕了5只鸟。2014年5月,牛大爷被判处拘役半年,缓刑半年。被抓时,他大摇大摆地一手拎着粘网,一手提着鸟迎面走向执法民警。“我就根本没觉得是个事儿,就没藏着掖着。抓我的时候我都傻了。”经鉴定,牛大爷捕获的黄雀和灰喜鹊都是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动物。
篇二:由大学生掏鸟获刑引发的一些思考
科学社会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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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社会主义
摘要
河南大学生闫某、王某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在舆论中引发争议和讨论。本案并不复杂,但却引出这么多争议,的确透视出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它反映出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在正义观念、法律认知及法律情感等方面的落差。其实存在这种落差是很正常的,司法者的专业思维和普通人的大众思维始终会存在一定的距离,二者之间的紧张感不仅无害,反而有益:司法应以大众的正义感为依归,司法行为(法律适用)应尽可能获得公众的认同,这样可使司法行为免于落入过分专业主义的窠臼。但是,公众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又存在一些非理性成分,缺少法理逻辑、专业技术的支撑。因此,面对来自公众的质疑,司法者应当表现出一定的专业独立性,而不是盲目屈从于“民意”。司法者应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引导公众的法律认知(情感)向更高的法治意识层面提升。就本案而言,抽象地讨论“掏鸟窝”判十年半是否公平是没有意义的,所谓“人命比鸟命贱”也只不过是故意混淆视听的煽情表达。问题绝不是几只鸟的事,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它关系到一个种群的基因库的完整性,一旦被破坏,极难修复,且会危及整个生物链及生态环境的安全。 被告人是否具有明确违法性认识,是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定罪过程中,违法性认识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否则有违责任主义原则。只不过在通常(典型如自然犯)情况下,由于行为具有较明显的反社会性,故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而不需要特别加以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如果行为人有合理证据表明确实不知其行为违法,则不应定罪。所谓“不知法不免责”虽然是一句古老的法谚,但从来不是一个正式的刑法原则。不仅在定罪时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在量刑时也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尤其在根据情节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的情况下。
关键字:正义观念 法律情感 公平
从大学生掏鸟获刑看普法
一件本来是比较普通的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经舆论的渲染和演绎,竟然演化成为一件全社会所关注的司法公共事件,这可能是许多人都想不到的。起因是某报的一篇报道:《大学生在家没事,掏鸟 16 只获刑 10 年半》。加上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的进程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对国家干部官员贪腐的惩处也在不断加大,十八大后落马的省部高官大多锒铛入狱,获刑十年,沦为阶下囚。对此很多人心存疑惑,有的人之前高高在上作威作福为害一方,贪污腐败收取贿赂多大数千万,落马之后才获刑十年,但几个普通百姓家的孩子,两个普通大学生,涉案的金额累计不过万元也要因为自己的过错,将要在监狱中度过漫长的十年。群众对此很不理解,甚至一些法律界人士也坐不住了,纷纷出来谴责;大学生的家乡人也联名上书,向政府求情。然而,随着案情真相的不断披露,又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从司法机关公布的案情证据来看,判决似乎没有问题,大学生不仅是明知故犯,而且是多次猎捕;从专家的分析来看,判决也是于法有据的??
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为何会引起如此强烈的社会反响?这倒是值得我们扪心自问。面对不断发生的司法公共事件,我们应当如何理性地去应对?应该避免哪些误区,值得深思:
然而事实上,这次判决10年是数罪并罚的结果,并不单单是一个案件。误导性的信息:简单的把燕隼说成鸟,实际上燕隼是二级保护动物。鸟和鸟之间的差别太大了,记者故意模糊事实,不少微微博评论都是“我小时候也掏过鸟,难道也要判10年?”记者努力打造一种“无辜少年被重判”的印象,我看了不少媒体的发文,核心内容都是这样的“小闫无意中发现家门口有个鸟窝,掏了出来,在不知这是保护动物的情况下卖掉,居然被判了10年”。将惯犯包装成一时起了玩性的无辜小盆友,实际上这是个职业抓捕珍惜鸟类的贩子。他在兜售抓来的燕隼时特意注明“阿穆尔隼,捕猎、收购、倒卖一条龙”。怎么可能是因为无知。让我感兴趣的是为什么这个新闻突然爆发,实际上这件事发生在14年7月,也就是一年半之前。在半年前判决已经下了,案件本身平淡无奇,又是个旧案。突然媒体大规模的集中报道,而且偏向性极强,而且报道都包括造谣、模糊事实、偏向性。最明显的就是新浪了,新浪除了大肆造谣之外,还搞了一个投票,无论是投票前的陈述还是投票选项,都是非常典型的诱导式提问:首先把偷猎濒危动物替换成“掏鸟窝”,多次偷猎换成一次。选择上也完全是诱导式的,只有“同情、判重了、不好说”三个选项,如果你投票的话,只能选“同情大学生”,或者选“我认为判重了”。没有“不同情,他罪有应得”这种选项,看来是小编心中早有答案,只不过要借用一下“民意”而已。所以媒体报道不要追求“片面化”甚至“娱乐化”。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是真实、客观、公正、平衡,要站在相对中立的立场向社会公众报告事实真相;同时,新闻报道又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来不得半点偏颇和虚假,否则就会误导社会公众。但从大学生掏鸟窝的事件来看,仅媒体报道的标题就够吸引眼球的了;再看内容,这鸟是在家门口的鸟窝里掏的。如此表述也难怪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怒了。但事实是怎样的呢?16 只什么鸟?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根据司法解释,猎捕 10 只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何况这种猎捕行为已经发生过多次。但这些,在许多媒体的报道尤其是网络转载中却并未见到,这也难怪公众会产生误解。二是社会公众需避免“情绪化”。如前所述,现在随着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各种利益冲突日益凸显,利益对抗往往
以极端情绪化的形式出现,甚至一件本来很小的事情也会被无限拔高。我们之所以说大学生掏鸟案件是一件司法公共事件,不仅因为事实上它已经具备了公共事件的一些特征,而且这一事件引发了社会公众情绪的极端化。比如有些网民就认为,在自己家门口掏 16 只鸟要判 10 年,而那些贪官贪赃受贿几千万、上亿元也才判 10 年,这太不公平了!这种情绪化的简单类比,缺少逻辑支撑,与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并不符合。司法判决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量刑,比如适用的法条、罪行危害程度、有无减刑因素等等,把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本身就是一种非理性的情绪化反应。如果任由这种情绪化的发展,对司法公正是没有好处的,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消极作用也
是显而易见的。三是司法机关应防止“从众化”。司法是由专门人士从事的依照法律进行的专业裁判活动。法官之所以是职业化、精英化,是因为法官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人是无法胜任的。如果人人都可以对司法判决指手画脚,那还要法院干什么,要法官干什么!在大学生掏鸟窝的事件中,司法机关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这是值得肯定的。固然,司法审判工作也要充分发扬民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看法,这对于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是必须的。但司法本身是一个严肃的、专业的活动;社会大众的意见和看法可以参考,但最终决定裁判结果的是事实与法律,而不是社会大众的意见和看法。司法要尊重民意,但不能被所谓的“民意”绑架。
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我国的的法律由人民而立,并保护人民的利益。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基本精神。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制的基本原则;情是情、法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成为公众的一种信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燕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小闫和朋友不但猎捕燕隼,还通过网络等渠道贩卖,已经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既然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人们不能因为所谓的“少不更事”和大学生身份,就希望法律网开一面。
成年的大学生早就不是无知的孩童,理应具备最起码的环保意识、守法意识。你可以不认识燕隼,不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应该知道随意捕猎野生鸟类是在破坏生态环境。在被法律追责之后声称“不懂法”“不是主观故意”,永远都是一种苍白的辩解。要知道,“不懂法”不是法律的过错,而是违法者的过错。如果都以此来开脱,那岂不是意味着所有的罪行都不是罪行了。认为“掏鸟不算事、获刑很冤枉”,恰恰说明很多人不但对保护野生动物缺乏足够的认识,而且法治观念还相当淡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不仅需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还需要全民守法。“掏鸟获刑”再一次提醒我们,实现全民守法,首先必须做到全民懂法。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的普法宣传还亟待进一步加强。总之,不管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此事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希望所有人都能通过这一课进一步增强知法、守法的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
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 2、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与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与行政处分。 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
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
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
许多贪官的落马,尤其是今年周永康徐才厚等人,曾经身居高位,受到党和人民的信任,在其位而不谋其政,反而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只为一己之私大肆敛财,尽管他们曾经地位显赫,只要触犯了法律和党纪,就该受到处罚。这充分显示了我们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决心。很多人可能觉得对他们的处理罚不当罪,处罚过轻,对两名大学生却处罚过重。其实法律的判决和处罚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作为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工具,不会放过任何一名犯罪者,任何一名犯罪者,只要是触犯了法律,都要为自己犯下的罪行负责。关于对贪腐官员的惩治,网上流传着这样的言论,如同样是贪污,两人一般贪污数额悬差如此之大最 终所接受的惩治却相差并不明显,这样一种量刑方式的存在就极易导致当官员在走向贪腐以后,会产生一种“多贪是贪、少贪也是贪,反正最终差别不大,还不如多贪”的认知,让官员在贪腐的路上更加没有节制,毕竟在很多人看来反正一旦事发的最终结局相差无几,那还不如大捞特捞,万一能够侥幸逃脱岂不就赚大发了?因此,对于贪腐官员的量刑应当坚持与受贿的金额相对应,让侵害不同程度公众利益的人接受不同的审判,这才是每个人真正的为自己错误的行为而买单。对于贪腐官员的判刑标准有关部门应当进一步细化完善,用一种可以量化的准则去推动反腐才是真正的为反腐倡廉保驾护航。在实践中,对贪腐零容忍是国际惯
篇三:“掏鸟窝”这事儿,媒体这次干的比干预司法还坏
“掏鸟窝”这事儿,媒体这次干的比干预司法还坏
大学生小闫掏鸟窝被判10年,相信大家对这事都不陌生了。这个案件当地法院已经走完了终审程序,且维持一审判决。在犯事者家人递交申请材料,试图启动审判监督程序之际,媒体通过剪裁事实,包装犯事者形象,引起舆论关注,从而向司法施压的目的昭然若揭,观察者网的评论文章,以及部分网友的留言,都已经充分认识到这一点。
媒体这次的手法,和之前若干案件一般,首先在身份上做文章——放暑假在家的大学生——联想力丰富的读者是不是想到了小时候邻居家的白衬衣大哥哥,同情已难遏制。
身份是特别重要的信息,相信不少人还记得“杀人者妈妈”这样的标题。此前媒体干预司法的几个典型案例,如唐慧案、夏俊峰案,当事者的单亲妈妈和小贩身份也被特意渲染。
回到本案,如果大家知道这位小闫是“河南鹰猎兴趣交流群”的一员,在网上做过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交易的生意人呢?同情至少要去掉一半。
身份之外,就是剪裁、混淆事实。媒体报道称,小闫和朋友发现村外的树上有鸟,就一窝掏了12只下
来。掏鸟窝,农村长大的淘气孩子,十有八九干过的勾当,仿佛小闫不过偶发童趣,无辜遭受惩罚,读者快要义愤填膺了。但慢着,许多网友已经指出,一窝掏出12只燕隼的可能性很低,小闫至少要掏好几窝,绝不是偶发童趣。当地法院大概对燕隼生活习性不是很了解,判决书关于这一情节含糊带过。如果本案能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事实应该予以查清。
所谓混淆事实,就是故意混淆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和鸟这一日常概念。鸟是常见的,捕猎几只鸟就要判刑10年,足够让读者瞠目结舌了,但如果说明是国家二级野生保护动物燕隼呢?电影《无人区》里几个人不惜为之拼命的隼呢?
电影《无人区》黄渤扮演的盗猎者就用鸟做诱饵抓住了一只隼。他对抓住他的警察说,隼能
卖100万。
当然不能说,说了还能达到目的吗?
但是很可惜,媒体这次选错了案件,恐怕要失手。在法院判决书提供的少量信息之外,很多网友自发补充了关于燕隼的信息、小闫在百度贴吧的发言记录。正如有人指出的,“舆论没有那么好骗了”。
你以为事情到这里结束了,可以得胜回朝?图样图森破。尽管法院的判决于法有据,但还是有媒体忍不住要质疑,比如某晚报的评论,扭扭捏捏,那意思还是觉得判重了,同时嗔怪有关部门普法不够。还有部分网友情难自禁拿贪官污吏说事儿,贪污那么多还不到10年呢,凭什么?
凭白纸黑字的成文法,行不行?我知道这么说,一定很多人要说我死硬教条。严格遵守法律的规定,本来是法治所能培育的诸般美德之一。
在这个案件中,小闫及其朋友的行为构成“情节特别严重”,量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法院考虑到小闫和朋友归案后态度较好,所以对小闫的判罚,已经属于同档量刑中的“从轻”了。但许多网民似乎天性不喜欢一切依照法律,总要按照自己的喜恶上下浮动,身为法律人的一员,坦白说对此不是很以为然。但我们彼此互不喜欢,却不得不一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那对于看似“中国特色”的思维习惯,也不能不认真对待,就多说几句。
贪官污吏的事儿,我们都知道,这是关心政治的一部分网友们的心病,讲什么都要往上扯一下,贪官污吏不抓干净,不重重处罚,干其他事总是不痛快。但是,我们这么大一个国家,也不能全是反腐的事情,“老虎”要打,真老虎要保护。野生动物保护,对于我们这些普通人来说,当然算不上什么大事,但它同样是国家治理的一部分,不管你喜不喜欢。
所以最大的问题,可能出在感觉上——几只燕隼的生命和一个小伙子的大好年华的强烈对比。
我说“强烈”,那是顺着部分网友、媒体评论的认知。这个认知,源远流长,孔夫子就曾“问人不问马”。以人为贵,也算得上是我们的优良传统。
但这种感觉、认知,不适用于所有人,如果换一个终身致力于野生动物保护的人,也许他会觉得几只燕隼的生命比一个小伙子的青春更重要。
换句话说,我们每个人的感情寄托范围有限,距离远了,感觉就淡了。相较几只野生动物,毫无疑问,我们这些普通人会对一个大学生的青春年华更能感同身受。但这样的感受能进入到司法判断吗?有网友的反击很犀利:“有的人看到猫猫狗狗被虐,就恨不能对虐待者杀之而后快,现在这些燕隼连命都送了,却得不到和猫狗一样的同情。”
不论是我们这些普通人的感觉,或者爱狗人士的狂热,还是护鸟人的情感寄托,都是以自身为中心,由近及远,感情慢慢变淡,导致有的地方存在交集,有的地方不存在。
在涉及到公共事务的处理上,不论以何者的感觉为依据,如果落在没有交集的地方,结果都必定会引发争论和冲突。而在今天特别多元的社会中,各个群体的感觉更为破碎,难达统一,某种感觉就更难成为处理公共事务的依据了。
在这样的处境中,法律本来可以成为一种尺度。因为法律毕竟由权威机关制定,在行为之前已经颁布。正如犹太人夏洛克的信仰和安东尼奥一众基督徒不同,他不认同基督徒的习俗,但他遵从威尼斯法律。法律为色彩斑斓的威尼斯提供了共同生活的依据。而正是在这个地方,我们看到了目前媒体报道或评论的最为可叹之处,作为公器,不仅没有小心翼翼守护仅有的共同生活的依据,反而自以为高明,处处质疑,一点点瓦解。这种破坏比起对司法的一次干预,影响更恶劣也更深远。
所谓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本身并不足以构成不言自明的尺度,不论是人为的倡导,还是其他方式的培育,都需要超越法律之外的工作。正如《威尼斯商
篇四:大学生掏鸟掏出的“大案”
大学生掏鸟掏出的“大案”
2015年12月5日,闫啸天的母亲刘素琴向来访者介绍指引鸟窝的位置。闫家人认为,农村孩子掏鸟太正常了,儿子被判刑让他们很难接受。 (南方周末记者 习宜豪/图)
法院重判理由:鸟不是普通鸟,被告人不是不明知,数量达到“情节特别严重”。
辩护人意见:鉴定的是鸟的照片,而不是鸟,不具“客观真实性”,不应采信。
过去执法不严,或许是此案给人重判印象的原因。但也有学者认为,不能一味注重严厉的人身罚,而要注重财产罚,并用于动物法益的修复。
大学生,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
副省长,受贿1615万,获刑12年。
吸引眼球的字眼,实无相关的比较,让几个月前的一桩普通案子火了起来。一家门户网站的调查显示,超过七成网友认为,对“掏鸟”大学生的量刑过重了。
涉事的主人公叫闫啸天,21岁,河南某高校在校生,因与他人共同猎捕16只鹰隼,被判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如果报道的是一个大学生,他违反国家野生动物保护法,为了谋取利益,把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弄死了,结果又会怎么样呢?”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蔡守秋说。
按照媒体最初的描述,这原本是个“熊孩子掏鸟”的故事:
2014年7月14日,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放暑假的闫啸天与朋友王亚军在河边洗澡时发现了鸟窝,二人拿梯子掏出了12只小鸟,饲养中逃跑一只,死亡一只;闫啸天将照片上传到朋友圈和QQ群后,有网友与之取得联系,并买走了部分小鸟;2014年7月27日,二人又发现了一个鸟窝,掏出了4只鸟。刚回到家,警察来了。
闫父对媒体称,农村孩子从小就喜欢逮鸟摸鱼,“我们都觉得挺正常,没想到他会因为掏几只鸟就被抓了”。
但事实似乎没有那样简单。
1无知还是有意
南方周末记者获得的相关资料显示,在侦查阶段,闫啸天承认自己知晓所售卖的鸟是隼,且是国家保护动物。
2014年7月28日上午10时许,辉县市公安局办案人员展开第一次讯问,第二个提问即:你出售的是什么野生动物?闫啸天回答:阿穆尔隼和凤头苍鹰。
第二天的讯问,指向了是否知道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闫啸天回答:“我知道这种动物受国家保护,但不知道后果有多么严重。我在群里跟别人交流,只知道是违法的”。
同伴王亚军和买家贠荣杰向警方的供述,却指向这是有明确分工的捕猎和买卖。
27岁的王亚军是辉县市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工人,家里养的鸽子让他无意间发现了当地有隼。“鸽子和隼是天敌,只要隼一过鸽子的反应就很强烈”。
“我和闫啸天就起了去找隼窝掏幼鸟的想法。”王亚军供述,他负责爬树掏隼,闫在树下接应,二人分享售卖所得。
证据显示,闫啸天先后于2014年7月15日和20日在百度贴吧上发布了“出售几只小鹰隼”的信息,并附上了照片。
“他出售的信息上标明了是鹰隼。”22岁的买家贠荣杰证实,他与闫、王二人原本素不相识,正是通过贴吧里的信息,花了150元从后者处购得一只燕隼。
同样在贴吧里发现售隼信息的,还有当地森林公安,并顺藤摸瓜敲开了闫家大门,还带上了当地的电视台。
翻开电动车踏板上的纸箱,“里面发现不知名鸟类4只,其中两只雉子,浑身白羽,躺卧在纸箱一侧,另外两只颈背棕色,下体黄褐,体态较小,蹲卧在箱内”。
警方还当场查获1只凤头鹰,经调查,这是2014年7月26日闫啸天从洛阳张某手里购得。因此,闫啸天比王亚军还多了个罪名。
不过,到了法庭上,三个被告人都改了口,均辩解不知鹰隼系国家二级保护动物。
闫啸天说:“我掏的是喜鹊的窝,当时鸟很小,不知道是国家保护动物。事后我在网上查过,跟阿穆尔隼相似,我在网上看到其解释为无危才进行贩卖的。”
“闫啸天在公安机关传讯的时候报出的阿穆尔隼,网上查询阿穆尔隼确实是无危动物。如果闫啸天知道该鸟是保护动物,也不会在网上大肆炫耀。”闫啸天的一审辩护律师万耀说。
买家贠荣杰则称,他原本不认识隼,“我不知道它的学名,样子是灰色、嘴尖带钩,体积比鸽子小”。
这些辩解均未得到法庭支持。法院认为,公安机关的书证、照片、鉴定意见等,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足以相互印证。
在三次开庭审理后,2015年5月29日,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闫啸天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罚金一万元;
王亚军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贠荣杰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三人都选择了上诉。南方周末记者注意到,辩方的重点仍然放在“是否明知”——这是构罪的关键。
2015年8月21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裁定:维持原判。
参与审理此案的法官张培峰解释,闫啸天不仅向侦查机关供述了他“明知”的情况,后续在出售时留下的聊天记录、手机信息等,也证明他“已经明知”。
法庭还注意到,买家贠荣杰在看到闫啸天发布出售鹰隼的信息后,主动加闫的QQ号码与其联系并商谈,由此推定,贠荣杰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鹰隼是国家保护动物的情况下购买。
2情节为何“特别严重”
2015年12月3日,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官方微信平台发布消息称,该院已经收到了被告人家属递交的申诉材料,“我们将依法认真审查”。
据南方周末记者了解,9月30日,闫啸天和王亚军的家属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向新乡中院递交了申诉材料。
从判决结果看,闫啸天、王亚军并没有受到顶格处罚,也并未得到宽待。
二人同时所犯的“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照刑法分三档处罚:一般情节,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刑期在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情节特别严重的则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两审法院均认为,二人的行为已属于“情节特别严重”。考虑到他们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法庭给予了“从轻处罚”。
在刑事案件中,只有符合特殊主体(如未成年)、犯罪中止或未遂、自首、立功等情节,方可得到“减轻处罚”,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不符合条件的报请最高法院批准也可减轻处罚)。
被告人的律师,除了在“明知不明知”上做辩护之外,大量的努力,在于力求减少涉案鹰隼的数量。
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的量刑,捕猎买卖数量,直接影响情节轻重程度的判定,
司法解释更是细致到具体的几只。
根据2000年12月1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最主要的两个标准,一是数量,二是价值和非法获利所得。
闫啸天、王亚军二人共捕猎鹰隼两次,第一次的12只卖出了10只(有2只一跑一死),其中1只卖了150元,7只卖了800元,还有2只卖了280元;第二次所捕的4只则被警方查获。
从本案来看,法庭上并未对涉案的鹰隼价值进行讨论,而其中的非法获利更是微乎其微。因此,对捕猎鹰隼数量的认定,是此案量刑的最大变数。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所附表格,“隼类”的所有种均属于刑法规定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捕猎6只属于“情节严重”,10只属于“情节特别严重”。
两审法院均认定,闫、王二人共捕猎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和隼形目隼科动物16只。
对于第一批捕猎的鹰隼的认定,争议最大。
第一批12只鸟,因为买家贠荣杰的落网,警方找回了一只燕隼,其他鸟下落不明。警方锁定的另一买家也未归案,其他买家则身份不明。
本案一审开庭时,公诉方出示闫啸天的手机以及手机中的照片作为证据。其中一张照片拍到了12只鸟。闫的辩护律师万耀认为,从照片中无法确认12只鸟就是隼。
闫啸天的申诉代理律师付建告诉南方周末记者,警方只是凭借口供与未证真假的照片来确认,办案机关未能找到的11只鸟,不能作为定罪的依据。
第二批4只鸟,加上闫啸天购买的凤头鹰,共5只鸟。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显示,它们分别是:1只凤头鹰,2只燕隼,2只隼形目隼科动物。该中心同时出具的另一份鉴定书显示,第一批卖给贠荣杰、唯一“落网”的那只鸟,为燕隼。结论是:上述鸟类均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动物。
在一审第三次庭审时,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主任黄群出庭解释,这种鉴定方式是可以的,他们是根据专家长期做的图谱来鉴定这些鸟的种类保护级别。
南方周末记者获悉,辩护律师与黄群进行了十几个回合的问答,细至鸟的爪子羽毛颜色等等。辩护律师还指出,三个鉴定人为何只有一人签字,黄的回答是:“这是我们内部的规定。”
二审时,辩护律师又提出了强烈的异议,认为“该案的鉴定书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应采信”。一条理由是,鉴定机构并未实地看鸟,而是仅凭两张照片就作出了鉴定意见。
公诉人称,这个是专业的鉴定机构,应该能作出正确的判断。此话题就此打住。
3“我们还是比较松的”
对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犯罪的打击,范围逐渐扩大,刑罚也越来越严厉。
1979年颁布的新中国第一部刑法,设立了非法狩猎罪,而最高刑期只有两年。
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孙江告诉南方周末记者,由于当时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罪名单一,适用对象广泛,没有体现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资源的特别保护,法定最高刑也比较低。
重大突破出现在1988年11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及《关于惩治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的补充规定》。
后者以单行刑法的方式,将非法捕猎、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最高法定刑为7年。同时规定,非法出售倒卖、走私的,按投机倒把罪、走私罪处刑,情节严重的,最高可处死刑。
1997年,刑法大修,不仅将1979年刑法中的非法狩猎罪和1988年单行刑法中的非法捕猎、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纳入,又规定了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将走私珍贵动物和珍贵动物制品罪区别于普通走私罪。
由此,非法捕猎、非法收购、非法狩猎,三个涉及野生动物刑事保护的主要罪名确立,并沿用至今(即现行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非法狩猎罪较轻,最高刑为三年,而前两个罪名重可判到十年以上。
“当时我们对比了国外的一些情况,立法部门觉得是不算重的。”中国环境资源法研究会会长蔡守秋说。
而在执法上,蔡守秋认为,中国“还是比较松的”,“我认为应该加强执法,一旦发现违反动物保护法、涉嫌犯罪的行为就要严格按照刑法来处理”。
从1997年之后,刑法历经了九次修订,这个条文一直没有改动。蔡守秋的解释是,“因为执法不严,因伤害野生动物而被判罪的不是很多”,“所以大家对这个没有提出具体的意见,在修订刑法的时候比较少关注”。
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的马翔律师在裁判文书网中查阅了多起判决书后发现,“之前的不少案例都出现了执法不严的情况,有的案件判了缓刑。这并没有司法威慑力,起不到保护动物多样性的作用。”
西北政法大学动物保护法研究中心主任孙江则认为,对非法捕猎、收购珍贵、濒危野生
篇五:从新闻《掏鸟16只,获刑十年半》学习个别媒体误导公众的“宝贵经验”
从新闻《掏鸟16只,获刑十年半》学习个别媒体误导
公众的“宝贵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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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蔡正华律师认为:对于民众如此躁动不安有其合理性,特别是动不动就会脱口而出的“贪官贪污数千万才十年,大学生抓十只鸟就要十年”“那么多商人偷漏税不抓,抓个掏鸟的大学生做啥”。。。这种观点不能仅仅归责于仇富仇官。其实背后揭示的根本问题有两个:
一者是重刑化的问题,其实法官依法判决从形式上看应该没错,但是这个法很可能是个刑罚配臵失当的法,即便不是恶法,也肯定不是什么好法。
不同种罪名之间社会危险性的大小,其实大家心里有杆秤,但是我们刑法的很多立法,都是当时拍脑袋制定的,所以根本没有什么科学性和比例性可言,这才出现贪污和掏鸟之间配臵刑罚的不平衡问题。
二是执法的边界:法律即便制定的很好,但是因为执法机关的工作能力,加上一些政治因素,执法选择性严格,或者说根本没有能力执法必严,就会导致心理不平衡,特别是呈现出弱者犯法很容易被惩罚,强者犯法难以受到惩罚的结局。
比如,我们征收个人所得税,搞到最后,富人自有办法逃税,大部分所得税还是工薪阶层出,实实在在地成为挟制底层民众的法。
上述两个问题在我们当前社会中普遍存在,甚至是愈演愈烈的情况,导致了社会不满情绪的蓄势待发。而媒体在具体操作上掌握了这个规律之后,做一些处理,聚焦了一些矛盾,自然在社会上掀起了巨大的舆论波澜。
从新闻《掏鸟16只,获刑十年半》学习个别媒体
误导公众的“宝贵经验”
华东政法大学博士生 陈波
“无冕之王”、“为民喉舌”、“第四种权力”是形容媒体或是形容记者的光鲜词汇。媒体在针砭时弊、为民请命方面做出了极大贡献,对公权力形成了有效制约。
不过,个别媒体在监督公权力的路上走偏了。偷换概念、误导公众、断章取义、歪曲事实已经成为部分媒体的家常便饭。
2015年12月1日,《郑州晚报》A10版刊登了一则新闻:《掏鸟16只,获刑十年半——啥鸟这么归?燕隼,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文中提到“在家没事掏鸟窝,卖鸟挣了钱”、“再次掏鸟引来森林警察”。
报道中多次出现“大学生闫某发现自家大门外有个鸟窝”等模棱两可的言语引起人们的同情。即便是理应通晓法律的律师,也难免受到误导,更不用说公众了。笔者的微信朋友圈内就有律师还对此判决表示强烈谴责。
笔者专门检索了《郑州晚报》的这篇报道,读下来的感觉是两个顽皮的年轻人架了个梯子掏鸟窝被处以重刑。
但是事实真的如此吗?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笔者找到了此案的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仔细阅读后发现其中的端倪,原来这
位鲁姓记者偷换概念、避重就轻、歪曲事实的本领十分了得。
笔者“学习”了《郑州晚报》的宝贵经验,总结如下:
一.模糊处理:“家门口”还是树林?
判决书中查明的部分事实是:2014年7月14日,被告人闫啸天、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12只;2014年7月27日,被告人闫啸天和王亚军在辉县市高庄乡土楼村一树林内非法猎捕燕隼2只及隼形目隼科动物2只,共计4只。
新闻中言之凿凿,说是“家门口”,但是判决中却说是“树林内”。究竟是否为“家门口的树林内”笔者不得而知。不过,闫啸天的“家门口”接连出现两窝燕隼,这一点十分反常,对此笔者表示怀疑!恐怕“掏鸟窝”的地点不是“家门口”这么简单。
从读者的角度出发,“树林内”和“家门口”完全可以产生不同的效果。“家门口”属于个人日常生活随意就可以到达的地方,且农村一般认为家门口属于自家的地盘,在家门口发现鸟窝,实属稀松平常之事;但是,“树林内”则不同,如果不专门去往树林内,则不可能发现鸟窝。前者容易引起同情,后者则不然。
二.偷换概念:“掏鸟窝”还是“非法捕猎”?
新闻中用的词汇是生活化的“掏鸟窝”,但是判决书中用的词汇是“猎捕”。究竟闫啸天的猎捕方式是否仅限于“掏鸟窝”也不得而知。不知道记者是根据什么判定猎捕行为仅限“掏鸟窝”?
三.误导公众:绝口不提一只燕隼死亡、同案犯为农民
据判决书所载,闫啸天、王亚军第一次非法猎捕的12只燕隼中,有一只逃跑、一只死亡。但是,新闻报道中并未提及此事。
此外,本案中的同案犯为王亚军(新闻报道中的“小王”),其身份为农民,二者在共同犯罪中部分主从犯,王亚军同样因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十年。新闻报道中突出闫啸天的大学生身份,不提王亚军的农民身份。对公众的误导作用十分显著,以至于有律师在评论此案时说“两名大学生??”。
四.隐瞒真相:忽略收购凤头鹰(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事实
闫啸天不仅有猎捕行为,还有收购行为。也就是说,他在猎捕燕隼并出售后,尝到了甜头,自己做起了“二道贩子”,还收购了1只同属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的凤头鹰。
判决书载明:“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闫啸天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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