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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18:20:23 字数作文
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字数作文

篇一: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

纠纷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011)罗民初字第269号

民 事 判 决 书

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关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军,男。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普,男。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作出(2009)罗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宏力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信中法民终字第84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军、于利和被告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普、肖道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凯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7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南省罗山县长山金矿(以下简称“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对该金矿进行了前期投资,并出资100万元解决该探矿权与罗山县潘新镇九龙莹石矿(以下简称“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的重叠问题,

但被告后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转让资料导致本公司未能办理金矿探矿权转让手续,本公司因此于2009年2月起诉被告,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已付转让款250万元的调解协议,但被告违约给本公司造成前期投资等各项损失1562966元,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62966元及利息。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金矿探矿权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本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探矿权转让合同仅需变更主体,不需要审批生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于2007年11月27日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1月19日,该探矿权被批准延续, 2008年2月19日双方就批准延续后的该探矿权重新签订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以450万元价格将其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250万元,另200万元转让费待国土资源厅受理转让合同及申请后再行支付;如无法实现探矿权转让,被告则退还原告转让费;原告负责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承担探矿权的评估费、使用费和办理转让过程中所有费用,被告则予以积极配合;过错方造成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50万元转让费。后因未能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与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50万元转让费及利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解除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50元万转让费、原告放弃利息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已全部履行。。

另查明,被告作为探矿权转让人,应提供转让申请所必须附具的多种材料,但被告一直不提供办理转让的相关材料使原告未能办理转让手续,导致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配合义务,其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但原告拒不领取,对此被告未提供证

据佐证,且在(2009)罗民初字第6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原告仅收到转让申请。

原告称为解决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重叠问题,于2007年11月25日与李建治签订协议书一份,支付给李建治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的转让费100万元;原告称为长山金矿前期投入支出勘查和物探费用24万元(含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汇给辽宁省冶金地质勘察局地质勘察研究院的20万元和2007年12月17日支付给郑州山地地质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4万元物探费);原告从2007年10月至2008年4月为长山金矿支付工人工资158365元(但该工资表有部分无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签名人员身份的证据);支付差旅费和购买卫星定位仪等费用164601元,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则认为该上述损失均与其无关,其理由为:1、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不属同一矿种、矿权,何况原告购买的九龙莹石矿附属设施并非矿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长山金矿探矿权合同前就与李建治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并以预付款的形式付款,故该转让费与本案无关。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尚未取得探矿许可证时擅自探矿并另行委托探矿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以外的单位探矿,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非法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

3、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仅有其自己提供的工资表而无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4、原告主张差旅费及购买的定位仪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损失范围。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证、采矿权证、(2009)罗民初字第69号庭审笔录、协议、说明、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探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已对转让合同的解除、转让价款及利息调解解决,但未涉及违约损失赔偿的诉求。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赔偿,与前案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同,不是解决的同一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依据有关规定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应由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而未能办理,该合同因此

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合同签订二天前,原告为顺利行使探矿权,出于对自己和被告将来履约能力的信任,以100万元购买李建治的采矿权,以解决采矿权与探矿权的重叠问题,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相互配合办理该合同转让审批手续,因原告办理该手续所需材料由被告持有,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的配合义务,被告应及时提供以使原告办理审批手续,被告原庭审中认可原告仅收到转让申请,其虽称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而遭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未履行好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使原告未能完成探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程序,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能生效,原告购买李建治采矿权给付的100万元,解决采矿权与探矿权重叠问题,应纳入探矿权未能实现的损失范畴,被告因此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因原告在与被告签订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前两天,且没有与被告协商一致和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就与李建治签订协议书,对该损失的造成有一定的过错,其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基于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信赖,相信被告有能力提供办理探矿权转让所需的相关资料的手续且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能办结,进而进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的实际勘查和探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24万元,亦应属于损失范围,但因其在既未取得探矿权又未受探矿权人委托的情况下自行委托有关单位,行使勘查和探测的权利,原告有一定的过错,自己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的关联性,故此原告关于该两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两项损失合计为124万元,因原、被告对造成该两项损失都有过错,属混合过错,本院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过错责任,即以原、被告各负担62万元损失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

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损失共计62万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6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各负担9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伯强

审 判 员 张胜旺

审 判 员 黄庆林

二O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玛玲(兼)

篇二:宏力集团2015年招聘方案

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

2015年度招聘方案

批 准:

审 核:

编 制: 人力资源部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目录

一、公司简介..................................................2

二、目的与意义................................................3

三、2015年宏力集团部门岗位需求................................3

四、招聘原则..................................................4

1、员工推荐可信度高..........................................4

2、管理人员内部选拔,基层员工可以外部招聘....................4

3、重视经验与知识............................................4

4、招聘以本地人为主..........................................4

五、2015年度招聘需求..........................................5

六、招聘渠道..................................................6

1、校园招聘..................................................6

2、网络招聘..................................................6

3、社会招聘..................................................6

4、内部晋升..................................................6

七、招聘费用预算..............................................7

八、招聘团队成员名单..........................................7

九、招聘的实施................................................8

十、录用决策..................................................9

十一、招聘效果统计分析........................................9

十二、招聘注意事项............................................10

十三、附件....................................................10

一、公司简介

山东宏力艾尼维尔环境科技集团始创于1996年,位于美丽的世界风筝之都---山东潍坊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中段。集团注册资本3亿元,占地面积1200多亩,拥有12万多平方米国际化标准厂房和智能信息化总部办公楼,是具有50亿地热能、太阳能可再生能源技术产品及绿色地产开发能力的环保新能源集成制造商和绿色建筑科技地产开发的集团企业。

宏力专注于人工环境领域可再生能源—浅层地热能中央空调技术、复合式热泵空调技术、工业废能利用节能技术、太阳能光电、光热技术,绿色生态科技地产、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技术的研发、生产与工业建筑环保节能技术能源管理。旗下控股公司有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艾尼维尔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宏力节能服务有限公司、山东宏力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宏力地产有限公司、潍坊艾尼维尔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中,山东宏力热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改前为山东宏力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是由集团与中国高新投(央企)、山东鲁信(省企)、美国普凯、天津海风联、北京千舟等股东共同投资的股份制企业。

宏力是国家住建部建设科常务副理事长单位,在地热能、空气能、太阳能、清洁能源、燃气技术、绿色建筑开发等领域拥有110余项具备独立知识产权的专利技术,建有国家级新能源实验中心和山东省热泵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国家级热泵工程技术研究中心正在筹建之中,该中心投建后必将推动我国热泵行业的技术水平的提高,并将成为国际热泵技术交流的重要平台。

自2006年以来,宏力先后承担了我国近五十项可再生能源地源热泵技术、金太阳光伏发电技术和地热能与太阳能集成技术应用国家示范项目及多项中美新能源合作技术项目示范工作,为我国浅层地热能技术利用推广应用起草制定了十几项标准规范,八项新能源技术列入建设部“十一五”、“十二五”全国推广节能技术目录。自2009年至今,宏力已为全国二十多个省市(区)、一百多个市县的可再生能源建筑节能应用、浅层地热能、太阳能推广应用提供技术支撑,并为五十多个市县申报成功国家可再生能源建筑节能示范市县,为全国再生能源推广做出了积极努力。

宏图伟业,力传百年。宏力秉承“全力打造新能源绿色建筑一体化”的企业使命,致力于成为中国环保新能源技术的领航者,致力于民族品牌建设,为中华民族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振兴中华,实现中国梦而不懈奋斗。

二、目的与意义

随着宏力集团的不断发展与壮大,公司对人才的需求日益增加,本着发扬宏力企业文化,提高企业员工素质的目的,通过合理和高效的招聘程序,引进一批具有专业知识技能的优秀人才,充实公司各相应岗位的人才队伍,为宏力公司的发展提供强大的人力支持,为今后公司的发展补充新鲜血液、储备人力资源。知识改变世界,科技成就未来。人才是宏力核心竞争力的来源,尊重人、塑造人、培养人,为员工发展提供广阔的天地,是宏力义不容辞的责任和永恒的追求。宏力求贤若渴,招贤纳士,以打造一支技术一流、学习创新能力强、综合素质过硬的员工队伍为己任。宏力视员工为最宝贵的财富,鼓励员工创新,崇尚狼道、倡导自我超越。

三、2015年宏力集团部门岗位需求

根据宏力集团公2014年度公司经营状况及2015年的战略发展目标,集团各部门人员需求计划,见下表:

2015年宏力集团各部门招聘申请表

四、招聘原则

宏力集团在招聘员工应以用人所长、容人之短、追求业绩、鼓励进步为宗旨;以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相关专业优先为原则;从学识、品德、能力、经验、体格、符合岗位要求等方面进行全面审核,确保为企业吸引到合适的人才。在选人时遵循的原则:

1、员工推荐可信度高。

如果公司员工推荐合适的人才,公司可以接纳,这样的人知根知底,能够长期稳定的工作,有利于企业的内部稳定,而且节约招聘成本。

2、管理人员内部选拔,基层员工可以外部招聘。

通过内部选拔或晋升的方式调到管理层的人,他们作为宏力的老员工,他们更了解公司的企业文化,了解公司的正常运作方式,而且他们熟悉各部门之间的联系,因此,他们能尽快适应新的岗位,节约时间成本,也减少了招聘这一块费用。

3、重视经验与知识。

地源热泵中央空调是一个工业品行业,而宏力要想在这个领域做大,无非两条路,要么搞营销,要么重技术。而营销需要经验,技术需要知识,这两方面的人才招聘是公司发展与壮大的核心,在招聘是要经过部门领导的层层审核,方可录用。

4、招聘以本地人为主。

为了公司内部的稳定与增强公司的凝聚力,公司在招聘时,在同等条件下,招聘录取以本地人为主,无论是高层还是基层,无论男女,在招聘是以本地人为主,这样有利于公司人员的稳定。

5、不要随便给予承诺。

篇三:原告湖南宏力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原告湖南宏力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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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津民一初字第153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湖南宏力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津市市金鱼岭办事处丝绸社区孟姜女大道南端。 法定代表人黄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林军。

被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汪辉。

原告湖南宏力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业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宏力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林军、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宏力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同年1月30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主张异议后,常德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2011年11月2日常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简称市鉴定委员会)认定被告损伤为8级伤残,同年12月30日原告以挂号信函方式向湖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简称省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但是该委员会一直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同年3月13日津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简称津市仲裁委)做出了(2011)第8号仲裁裁决书,要求原告对被告支付其受伤的若干损失。原告认为在再次鉴定结论未作出的情况下津市仲裁委做出原告对被告支付损失的仲裁裁决书显失公正与公平,现原告特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无需对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0元。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津市仲裁委津劳人仲案字(2011)第8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程序违法;

2、津市仲裁委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收到仲裁裁决书时间;

3、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书;

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

5、国内挂号信函邮政查询网页打印件;

上述证据3至5拟证明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出了再次鉴定申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被告作为原告的职工享有用人单位给予工伤待遇的权利,且被告的权利已经得到了津市仲裁委的支持。原告诉称已经申请再次鉴定,但是缺乏证据证实。被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向被告支付被告应该享有的工伤待遇。

被告就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用工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2、工伤认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受伤属于工伤;

3、常德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工伤结论得到常德市人民政府维持;

4、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损伤构成8级伤残及对鉴定结论不服主张权利的程序规定;

5、津市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拟证明被告伤情;

6、省鉴定委员会劳再鉴1206072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拟证明被告伤情经过再次鉴定构成8级伤残;

7、车票及住宿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去长沙做再次鉴定的花费情况。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据之2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二、被告举证据之1、2、3、5、7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部分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三、原告举证据之1即津市仲裁委仲裁裁决书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仲裁部门存在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该仲裁裁决书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真实客观反映仲裁过程的证明力以及裁决书中终局裁决部分的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四、原告举证证据之3、4、5被告质证后不予认可,认为不足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照程序申请了再次鉴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与省鉴定委员会联系,该会认可已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被告使用邮政挂号信函寄送的对原告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书。故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五、被告举证证据之4即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原告质证后持有异议,认为再次鉴定结论没有做出前该鉴定效力不确定。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依法告知被告省鉴定委员会已经及时收到原告再次鉴定申请书的情形后,被告表示同意配合再次鉴定。随后原、被告按照省鉴定委员会的安排参与了再次鉴定。2012年6月7日省鉴定委员会做出了劳再鉴1206072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即被告举证证据之6),认定被告损伤构成8级伤残,与市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的结论一致,且系最终结论。故本院依法采信被告损伤构成8级伤残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7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用工协议书,由原告雇佣被告为细纱挡车员工。2010年6月11日下午,被告在上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告进入津市市人民医院

住院治疗,2010年7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功能锻炼等等。2011年1月30日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常人社工伤认字(2011)8-25号工伤认定结论书,对被告受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该认定,向常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7月20日常德市人民政府作出常政复决字(201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工伤认定结论。后经被告依法申请,2011年11月2日市鉴定委员会做出常劳鉴字(2011年)4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损伤构成8级伤残。原告不服该伤残结论,于2011年12月31日以挂号信函方式向省鉴定委员会寄送了对被告的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申请书,该会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后直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一直未作出再次鉴定结论。2011年11月30日被告向津市仲裁委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给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7425元;2、原告给付被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500元,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6500元;3、原告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5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65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6500元;4、原告给付被告鉴定费300元;

5、原告返还被告培训费200元。2011年3月13日津市仲裁委作出津劳人仲案字(2011)第8号仲裁裁决书,非终局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6900元;2、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18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8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800元;3、原告支付被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费300元;4、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16500元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驳回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培训费200元的仲裁请求。终局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6900元。上述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于法定期限内就非终局裁决部分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原、被告就裁决书中终局裁决部分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讼过程中,省鉴定委员会依法启动再次鉴定程序,于2012年6月7日作出劳再鉴12060729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书,认定:被告损伤构成8级伤残,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为工伤及构成8级伤残,常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与省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依法应承担被告因工受伤的工伤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工伤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津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终局裁决部分已经依法产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依据被告向津市仲裁委主张权利的时间确定原、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1月30日起解除。《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⒆灾吻毕绞腥嗣裾娑ā保5率奶豕娑ā爸肮ひ鹬邪瓷瞬械燃懈荼臼〉南喙毓娑ㄊ凳┑摹冻5率惺凳垂ど吮O仗趵蛋旆ā返谌蚬ぶ虏斜患ㄎ呒吨潦渡瞬械模硎芤韵麓觯海ㄒ唬┐庸ど吮O栈

吨Ц兑淮涡陨瞬胁怪穑曜嘉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八级伤残为10个月本人工资•••”,原、被告在仲裁期间各自向津市仲裁委提交了被告工资表,但因均无签名未被津市仲裁委采纳,津市仲裁委以2010年度津市市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1380元(每月)作为被告工伤待遇计算的工资基数。本案诉讼过

篇四: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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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罗民初字第1448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关宏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晋军,男。

委托代理人于利,北京市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建蒲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秦自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少普,男。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与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晋军、于利和被告宏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少普、肖道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凯公司诉称,2007年11月27日,本公司与被告签订河南省罗山县长山金矿(以下简称“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对该金矿进行了前期投资,并出资1000000元解决该探矿权与罗山县潘新镇九龙莹石矿(以下简称“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的重叠问题,但被告后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转让资料导致本公司未能办理金矿探矿权转让手续,本公司因此于2009年2月起诉被告,后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原、被告双方签

订的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已付转让款2500000元。但本公司尚有前期投资等各项损失,亦由被告违约造成,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562966元及利息。

被告宏力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金矿探矿权纠纷已经法院调解解决,本案属于重复立案;本公司没有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该探矿权转让合同仅需变更主体,不需要审批生效,原告主张的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于2007年11月27日双方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2008年1月19日,该探矿权被批准延续,双方于2008年2月19日就批准延续后的该探矿权重新签订了合同。该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以4500000元价格将其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与原告,原告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款2500000元,另2000000元转让费待国土资源厅受理转让合同及申请后再行支付;如无法实现探矿权转让,被告则退还原告转让费;原告负责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变更登记等法律程序,承担探矿权的评估费、使用费和办理转让过程中所有费用,被告则予以积极配合;过错方造成合同不能或不能完全履行应承担赔偿对方损失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2500000元转让费。原告后因未能办理该探矿权转让审批手续与被告发生纠纷,于2008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解除探矿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退还原告2500000元转让费及利息。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了解除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被告退还原告2500000元转让费、原告放弃利息的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被本院以(2009)罗民初字第69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作为探矿权转让人,应提供转让申请所必须附具的材料为:1、勘查许可证复印件;2、由勘查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对转让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探矿权使用费、探矿权价款及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证明材料;3、由有关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的探矿权属无争议的证明材料,4、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探矿权转让合同;5、矿产资源勘查情况报告,如在勘查作业区内发现可供进一步勘查或者开采的矿产资源,尚需附具有关证明材料;

6、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文件,若为非国家出资勘查所形成的探矿权,可不附具;7、申请转让的探矿权为再次转让的,应附具原转让审批文件复印件;8、由有关部门出具的勘查资金来源说明。原告则认为被告一直不提供上述材料使其未能办理转让手续,导致转让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被告则认为其已依约履行配合义务,其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但原告拒不领取,对此被告未提供证据佐证,且在(2009)罗民初字第69号案件庭审中认可原告仅收到转让申请。

诉讼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并举证如下:1、为解决其受让的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重叠问题,其支付给李建治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的1000000元转让费应由被告赔付。原告为此提供: (1)、被告享有的长山金矿探矿权证、采矿权人为李建治的九龙莹石矿采矿权证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九龙莹石矿采矿权申请登记审批责任表、申请登记书以佐证上述矿权重叠; (2)、2007年11月25日,原告与李建治的协议书、汇款凭证以佐证为解决上述矿权重叠问题在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的协调下,原告按照与李建治的约定已于2007年11月28日支付李建治1000000元收购九龙莹石矿采矿权;(3)、罗山县国土资源局矿管股关于原、被告协商解决九龙莹石矿历史遗留问题后,双方口头协定愿降低一定费用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说明及罗山县潘新镇九龙村民委员会关于九龙萤石矿先由李建治开采,后由李建治转让给原告的说明,原告据此证明为行使长山金矿探矿权,出资1000000元购买九龙莹石矿权以解决矿权重叠问题。2、原告为长山金矿前期投入所支出的勘查和物探费用24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长山金矿地质勘察设计及原告于2008年6月2日汇给该设计单位辽宁省冶金地质勘察局地质勘察研究院的200000元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长山金矿激电工作小结及作出该小结的单位郑州山地地质工程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的40000元物探费发票,原告认为其为长山金矿投入的上述款项被告应赔付。3、原告为长山金矿所支付的工人工资158365元。为此提供工资表8张,证明原告从2007年10月至

2008年4月为长山金矿支付工人工资158365元,但该工资表有部分无人签名,原告也未提供签名人员身份的证据。4、其他费用包括差旅费和购买卫星定位仪等费用164601元,为此提供费用报销单及凭证48张,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则认为该四项损失均与其无关,其理由为:1、长山金矿探矿权与九龙莹石矿采矿权不属同一矿种、矿权,何况原告购买的九龙莹石矿附属设施并非矿权,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转让长山金矿探矿权合同前就与李建治达成采矿权转让协议并以预付款的形式付款,故该转让费与本案无关。

2、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尚未取得探矿许可证时擅自探矿并另行委托探矿证上载明的勘查单位以外的单位探矿,均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该项费用为非法费用,不属于合理损失。3、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仅有其自己提供的工资表而无劳动合同予以证明,不能作为主张损失的依据。4、原告主张差旅费及购买的定位仪损失与本案无关,不属损失范围。

本院所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合同、探矿权转让申请书、探矿权证、采矿权证、(2009)罗民初字第69号庭审笔录、协议、说明、发票、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等证据附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探矿权转让合同发生纠纷,原告曾以解除合同、退还转让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诉至本院,本院已在(2009)罗民初字第69号调解书调解结案,但未涉及违约损失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造成损失赔偿,与前案的诉讼请求不同,解决的亦不是同一问题,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立案。原、被告就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业已成立,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应由有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而未能办理,该合同因此未生效,但不影响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的义务相互配合办理该合同转让审批手续,因原告办理该手续所需材料由被告持有,故被告负有向原告提供相关材料的配合义务,被告应及时提供以使原告办理审批手续,被告认可原告仅收

到转让申请,其虽称曾通知原告领取材料而遭拒绝,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配合义务。由于被告未积极履行其配合义务,使原告未能完成探矿权转让合同审批程序,导致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未能生效,被告因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其所受的损失项目问题:1、原告向李建治支付的1000000元转让费,因原告提供的与李建治的协议、付款凭证及罗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说明能相互印证,说明原告为受让长山金矿探矿权才与被告协商降低该探矿权转让费以解决长山金矿历史遗留问题,原告与李建治就九龙萤石矿转让权在先符合常理。故被告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该项1000000元损失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主张的勘查费及物探费,因原告基于对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信赖,进行合同约定的权利范围内的实际勘查和探测所发生的实际费用,亦应属于损失范围。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3、关于工人工资及其他费用问题,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长山金矿探矿权转让的关联性,故此原告关于该两项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原告向李建治支付的1000000元转让费,2、勘查费和物探费24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宏力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损失1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66元,由原告河南省宏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898元,被告河南省宏

篇五:昆明宏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激扬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昆明宏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激扬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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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昆民四终字第167号

民事调解书

上诉人(一审被告)昆明宏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北京路花园6幢3单元202室。

法定代表人王志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安波,云南圣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激扬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

住所:昆明市安康路86号院餐厅附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蔡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悦,云南云电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宏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力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激扬时代企业策划

宏力照明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激扬策划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08)盘法民三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人民法院确认以下事实:激扬策划公司、宏力科技公司于2006年5月3日签订了《品牌整合策划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激扬策划公司为宏力科技公司的福达众康品牌整合策划提供代理,代理期限为一年,即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07年4月30日止,代理费为人民币180000元。代理费支付时间为: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的45%(80000元)的预付款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内一次性支付,项目进度款自本合同执行之日起按项目

进程分4次支付,其中200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50000元;2006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元;2006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10000元;200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0000元。合同约定激扬策划公司为宏力科技公司进行品牌整合策划代理的具体内容为项目综合分析系统、项目品牌核心诉求系统、宏力科技CIS系统、项目营销推广策略系统、项目整合传播系统、项目市场营销指南系统、项目核心财务管理系统,并对每个系统具体约定了相关内容。合同同时约定,如激扬策划公司不能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相应的合同项目内容,致使宏力科技公司工作进展被延误,宏力科技公司有权扣除合同金额的3%—5%作为补偿金。合同签订后,激扬策划公司为宏力科技公司制作了《宏力康泰》宣传册,该宣传册宣传的产品包括福达众康(福达众康是宏力康泰一系列品牌中的一个具体产品),激扬策划公司将该宣传册印刷后交给了宏力科技公司。宏力科技公司未向激扬策划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激扬策划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策划的其他项目除企业标识外也未向宏力科技公司交付。

在二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昆明宏力科技有限公司于签收本调解书之日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昆明激扬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整。

二、一审诉讼费人民币4281元由被上诉人昆明激扬时代企业策划有限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人民币42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40.5元,由上诉人昆明宏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三、本案纠纷到此了结。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如果未按本调解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裁判文书仅供参考,如需使用请以正本为准。)

审 判 长 付锡勇 审 判 员 李 楠 代理审判员 冯 辉 二○○九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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