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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4 07:09:33 体裁作文
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体裁作文

篇一:论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

论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

摘要:本文从四个方面来论述经济法上的社会本位,分别是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部门法;对经济法的

价值进行阐述来反映经济法的社会法的本位原则;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是以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为目标,那

么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就很重要;最后从确定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的角度来阐述.

关键字:经济法、社会本位、公共利益

所谓社会本位,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

益的角度出发,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

影响。因此,“经济法具有社会本位性,即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

社会法的基本属性。”①

一、经济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部门法

从19 世纪后半叶起,在经济及其法律调整的实践中, 出现了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间的隔阂渐次消弭,

公法和私法互相渗透融合之趋势。由此出现了所谓“私法公法化”(如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

护法等) 和“ 公法私法化” (如金融及中央银行法、计划及产业政策法、国有企业法等) 现象。法学界的反

②经济法正是在应则是许多学者认为出现了公私法形态混合, 既不属公法也不是私法的第三法域—社会法。

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趋势下形成的,是能充分满足社会化需求的法,在“私法-社会法-公法”的法

律三元结构中是属于社会法范畴的。经济法主体既不是纯粹的私人,也不是纯粹的行政机构,而是既要克

服由于存在信息不充足、自然垄断、垄断、外部效应等“市场失灵”现象,又要防止政治国家一味介入市民

社会导致的“寻租”等“政府失灵”现象的社会团体。在团体社会中,各社团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经济从宏

观把握,防止两极分化,对国家既不俯首称臣也不骄横跋扈,而是起到一种监督提醒的作用。经济法将“民

商法”下的“市民”还原为“消费者”、“中小投资者”;将抽象的“商人”还原为“中小企业”、“大企业”,按它们不同

的社会角色,设置不同的权利与义务。经济法体现的不是单纯的私人意志,也不是单纯的国家意志,而是①李昌麒.经济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第

②61-62 页. 许光耀王巍. 经济法是社会本位之法. 宁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25 卷2003年第5 期

社会公共意志。经济法弘扬实质正义与公平,是团体社会中每个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具体来说,经济法

通过设置对中小企业、消费者等经济社会的弱势群体的最基本保障,限制了大企业、厂商等经济社会强势

团体的不当行为,以保证社会利益的公平分配。公法一般是由命令、服从等强制性规范构成,私法则是崇

尚自由平等的任意性规范构成。综上不难看出,经济法在许多方面与公法和私法大相径庭,而与劳动法、

社会保障法等具有更大相似性,应当属于社会法,是社会法法域下的一个法部门。

二、经济法价值与社会本位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主要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平、效率等。之所以认为经济

法的价值有这些内容,是从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来看的。“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或

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功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

③”这些价值正反映了社会本位的实质,经济法的价值以及社会本位都是统一的。

经济法秩序价值核心体现在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稳定状态。经济法调整下的经济秩序就是

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

有序的经济关系。这种平衡和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

表现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

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

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

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

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经济行为。按照可持续发展

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

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

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 具③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年. 第156 页.

体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

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如在

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而在

我国目前,为增强经济全球化中我国企业的竞争力,发挥企业的规模效应,应鼓励、支持建立大型企业集

团,实现同我国企业间的形式公平和实质公平。“经济法采用普遍对待与区别对待相结合的方法来达到社会

公平。首先, 经济法为每个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竞争的秩序, 将进入市场和竞争的机会给每一个市场主体,

而不论其社会地位、经济能力的高低, 同时保护每一个市场主体拥有基本的人权与自由, 在此基础上参与公

平竞争。其次, 经济法对部分能力超强的市场主体施以合理的经济负担, 防止其独占市场机会; 对部分先天

条件不足的主体给予一定扶持, 提高其竞争能力, 使其不至于还未参与竞争就被淘汰出局。”④经济法通过维

护社会公平,来实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法益的目的,这正是社会本位理念的体现。

在经济法产生以前,效率这一法的价值就得到极大的发挥。从内在价值来看,效率调动了公众的积极

性,以利益追求为动因,促进经济的发展,每个人都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了获取更多利益必然盲目追求,

或者通过种种手段以获得超额利润,这样可能导致市场混乱,当市场运行无序,反而降低了经济效率。而

在经济法产生以后,以社会本位为基本原则,效率必须符合社会整体利益的发展。社会整体利益相对于个

体利益而言,已经变得更为重要。强调社会本位,并不否认个体的利益。 “现代经济法认为,社会整体利

益虽然重要,但社会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是统一的。社会整体利益以个体利益最大化为前提,以个体利益

的普遍化为基础,以个体利益持续化为升华。”⑤所以,在社会经济结构不断优化,运行状态稳定良好的前

提下,不断提高经济效率,增大个体的收益。

经济法的价值反映的是经济法的本质。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也正是通过它的价值反映出来的。社会本

位价值,正是主体选择价值,在价值层次上通过不同的安排来确立的。以价值来理解社会本位,搞清社会

本位,是非常重要的。 ④ 赵金玲.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8年.第8期

年. ⑤蒋安.经济法理论研究新视点.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三、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

经济法把社会本位作为调整原则表明,经济法在对产业调节、固定资产投资、货币发行、产品质量控制、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关系进行调整时,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本位。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大众的利益,“人类的生存是个人生存的基础和前提,个人的生存利益只有通过全人类的生存利益的实现才能实现.”⑥那社会公共利益如何界定?

社会公共利益难以界定一方面是由于公共利益的受益对象即享有公共利益者的范围难以确定。有学者曾经提出一定地域内的大多数人的利益足以形成公共利益,但这实际上是把公共利益局限于一定的范围内。另一方面还因为公共利益具有流动性,不同时代,公共利益的内容必然存在很大的区别。但认定公共利益的有一些基本要求:首先,合理性原则。由于一种公共利益的实现经常是以其他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减损作为代价的,因此立法机关在界定公共利益时就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对不同的权益类型权衡,从而最大限度的避免因小失大。其次,公共受益性原则。公共利益是某个特定范围内绝大多数成员所享有的利益,不是单个人,小团体或狭隘的集体所独自享有的。例如在为公共利益征收公民,法人的财产或劳务时,必须考虑到征收的目的性,即为绝大多数成员的利益服务的,而不是为了搞政绩,提高形象而作出的决策。再者,公平补偿性原则。运用公共权力追求公共利益必然会有代价,这就造成公民权利的普遍损害或个别损害。有损害必有救济,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观,这是现代法治的一个要义。这种救济主要表现为法定条件下的公平补偿和事先补偿,它体现了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实体公正。与正当补偿、适当补偿等提法相比,公平补偿的提法也许更合乎市场机制的要求,更接近私权利与私权利之间的交往法则。事先补偿则体现了政府诚信和法安定性的要求。最后,权责相配套原则。如果行使公权力后不承担责任,任何公权力掌控者都会滥用权力,故须完善相应的责任机制。当某个公权力掌控者以公共利益为由克减和限制公民的基本权利,之后通过监督机制判定所谓公共利益之理由不成立,则应严格追究且能够追究其责任,包括法律责任、政治责任、道义责任、社会责任,使其付出相应代价。这是建设责任政府、法治政府⑥刘福林,宋文新.价值观的革命: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9(2).58—65

的要求,也是最有威慑效力和普遍适用、自动适用的控权机制与判断标准。

“在现实生活中,从实体的角度(主体、权利界限、目标和结果)来辩明一项利益是否属于公共利益,往往异常复杂,困难重重,甚至难以产生绝对最优答案。在法的角度,公共利益的正当性、合法性不仅指实体上符合法律的规定与原来,还意味着在程序上也必须符合正当要求。”⑦这就要求公共利益必须通过法定的正当程序来实现,以此来弥补实体法上的不足。正当程序要求确保每一利益相关人都有充分的话语权来表达自己的意见,在公共利益判断与实现的整个过程中,所有的利益相关人应有实质的平等机会表自己的诉求,通过当事人的充分参与,排除不当的干扰来达成最终的共识性结果。正当程序原则有助于提升利害关系人在公共利益实现进程中的安全感,有助于人们自愿服从共利益的需要,有助于保障实现公共利益過程中的正义性。因此,如果在公共利益的实现中要以正义为取向,要保障法治社会珍视的基本法律价值,遵守正当程序就是必然的选择。

四、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

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制定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在,也是社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市场主体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可以克服市场本身所带有的缺陷。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可能有的。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所以,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针对不同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最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的实现。

市场失灵为政府干预提供了基本依据,但是,政府干预也非万能,同样存在着“政府失灵”的可能性。⑦ 吕忠梅 陈虹.经济法原论.法律出版社.第二版.第24页

篇二: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

论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价值取向

摘要: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就是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主导的本位思想,而经济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对整体经济生活的介入,以消除自由放任和极端个人权利本位对社会经济发展造成的消极影响。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因此,经济法具有社会本位性,即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基本属性。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

一、经济法的主要特点

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新兴的法律部门,与传统的相邻法律部门相比,其主要特点有:

1、经济法是国家干预经济的法。

经济法的产生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必然结果,它把调整的重点始终放在引导各类经济主体依法进行经济活动,保证经济关系的正确确立和有序的进行上,以形成本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经济环境和经济秩序。

2、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

经济法与民法、行政法相比较,在调整社会整体与社会个体的关系上,各有自己的主导思想。经济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它以社会利益为基点,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社会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对社会负责,在此基础上处理和协调相互之间的关系。

3、经济法是商品经济发达的法。

只有当商品经济成为社会的主导,经济法才会伴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而产生和发展,因而经济法是商品经济高度发展的产物。

4、经济法是以经济为目的的法。

经济法始终调整经济关系,调整的目的就是使社会的整体经济能持续、稳定的发展,提高社会生产力水平,而且在这个调整过程中甚至会有意使局部利益或个体利益有所损失。

5、经济法是综合调整的法。

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是纵向经济关系,但对横向经济关系会产生明显的影响;采取的手段既有惩罚性的,也有补偿性的,既有鼓励类的,也有禁止、限制类的,体现了明显的综合调整的特征。

二、确立经济法社会本位的现实意义

经济法是为了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而产生的,同时,在解决政府失灵的过程中获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因此,我们可以说经济法存在的独特价值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国家制定经济法最直接的目的在于解决两个失灵的问题,解决两个失灵是经济法的宗旨所在,也是社会本位原则的宗旨所在。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市场主体是自利型的,它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可以克服市场本身所带有的缺陷。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都不可能有的。市场失灵内在于市场机制,与市场机制共存亡。所以,要让市场机制本身来对市场失灵加以克服是不现实的,因此国家运用公权力以经济法的形式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针对不同缺陷采取相应具体制度加以矫正,以使市场获得最理想的资源配置效率,最终确保社会公共利益

的实现。

三、经济法价值与社会本位

经济法作为一个部门法具有其自身的价值,主要包括经济秩序、社会公平、效率等。之所以认为经济法的价值有这些内容,是从经济法的外在价值来看的。“经济法的外在价值,即社会公众或研究者所认同或所期望的经济法具有或者应当具有的价值,它是主体对经济法本身应有功用或实际功用的一种评价和判断。”这些价值正反映了社会本位的实质,经济法的价值以及社会本位都是统一的。 经济法秩序价值核心体现在最终实现经济可持续发展的和谐稳定状态。经济法调整下的经济秩序就是在现代社会,人类生产、交换、分配和消费的经济活动过程中体现出来的不同经济主体间的一种平衡和谐有序的经济关系。这种平衡和谐的经济关系,一方面为社会整体经济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保证,另一方面又表现为尽可能地实现不同经济主体的利益最大化。平衡和谐的经济秩序反映了经济法治条件下不同经济主体经济利益的一种相互“妥协”,为了满足每种经济主体长远的经济发展目标,而在整体上达成一致,即可以放弃现有的经济利益而换取未来更多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的舍弃与获得,上升到整个社会,就是社会整体经济的可持续发展。这种经济秩序具体表现为一个良好的、安全的市场环境,在这个有着国家适度干预协调的市场机制下,可以有效地防止垄断行为、倾销行为和其他不正当经济行为。按照可持续发展理论,经济法的调控、规制是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在总体上对国民经济运行协调和控制,以及在具体方面对经济活动进行规范、限制和引导的统一过程。经济法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其法益目标,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是以社会公平为核心的, 具体为经济领域内的社会公平。社会公平既追求形式公平,即同等条件下同等对待;又追求实质公平,即不同等条件下不同等对待,二者是统一的。经济法形式公平与实质公平相统一于社会本位的基石之上,如在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垄断企业的经济力量非常强大,所以,反垄断法是这些国家经济法的核心。

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为价值取向属于社会法,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正义、交易公平、宏观效率和公共福利。”经济法正是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通过对社会整体利益和社会个体利益的协调, 来达到发展社会的目的.”经济法是以社会本位为原则,侧重于从社会整体角度来协调和处理个体和社会的关系,注重社会总体的经济公平在效率问题上同时注意个体、团体、社会乃至全人类的效率和利益,眼前、长远乃至子孙后代的效率和利益; 在秩序问题上同时兼顾个体自由、权利与他人的自由、权利,以及与社会的正常运行发展之间的关系。简言之,现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

篇三:经济法社会本位

经济法社会本位研究

社会本位研究 ................................................................................................................................................................... 1

一、导语 ................................................................................................................................................................... 1

二、社会本位释义 ................................................................................................................................................... 2

(一)社会的界定 ................................................................................................................................................. 2

(二)社会本位产生的语境 ................................................................................................................................. 3

三、社会本位与相邻概念的关系 ........................................................................................................................... 5

(一)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 ................................................................................................................................. 5

(二)社会本位与权利本位和义务本位 ............................................................................................................. 6

四、社会本位实现的法律路径 ............................................................................................................................... 7

(一)社会的法律人格化或客体化 ..................................................................................................................... 7

(二)社会本位的权利化和义务化 ..................................................................................................................... 8

(三)国家在实现社会本位中的作用 ............................................................................................................... 10

五、本章小结 ......................................................................................................................................................... 11

一、导语

我国法学和法律的近代化始于20世纪初期,正与西方法学和法律的现代化或社会化不期而遇。在从传统向现代转型过程中,法本位是贯穿于整个20世纪的一个重要命题。从20世纪之初梁启超提出法本位问题到20世纪末法学界的权利本位之争,历经近一个世纪。据文献记载,梁启超是我国从权利和义务角度研究法律本位的第一人,他认为,“近世各国法律不取义务本位说,而取权利本位说,实罗马法之感化力致之。夫既以权利为法律之本位,则法律者,非徒以限制人民权利之用,而实以为保障人民权利之用。”

20世纪20—30年代,朱采真、张知本、周邦式、张映南等学者即从西方法律变迁的角度对法律的本位问题进行了思考和研究,并指出了中国传统法律与西方法本位的区别。1949年之后,中国法学进入一个新的历史时期,在原苏联法学的影响下,法本位问题长期被搁置,无人问津。直到20世纪80年代末,法学界才旧话重提,围绕着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展开了激烈争论,其规模之大和参与者之众可谓空前绝后。

虽然相隔半个世纪,但隔代学者们关注的内容几乎完全相同,仍然是法律本位问题。可见,法本位是我国法学必须面对并且必须从理论上回答的一个问题,即便学者们所处的历史环境不同,即便争论可能因为某种原因中断,但只要实践和理论上需要,争论就必然延续。

法本位,顾名思义是关于法在社会规范体系中的根本地位问题,但实则是关于法的核心观念问题。进言之,法本位的核心是权利和义务在法律中的位阶问题。“‘法的本位’是关于在法这一规范化、制度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点)的问题。”(张文显语)

为此,法的本位,其实就是关于权利和义务关系问题。根据权利和义务的地位或比重,法律可以分为义务本位法和权利本位法。人类社会早期,各文明古国尽管都有较完备的法律制度,但就其内容,无不以义务为本位。“国家组织一日日强固起来,才有以正谊(义)的法为基础的法律观念,这种法律却是以义务为本位。”(朱采真语)

直到近代资产阶级革命之后,西方法律才采行权利本位。可以说,20世纪之前,西方法律经历了从义务本位到权利本位两个发展阶段。“在近世纪以前,法律是以义务为本位,人类处于封建专制政治之下,奉征调,供赋役,优游岁月,以衣以食,只知有义务,并不知有所谓权利。迨至工商业逐渐发达,封建式的义务本位之法律,已觉不适于人类之实际生活,于是‘天赋人权’之思想,因之发生,而权利之观念,即已人于一般人类之脑海中矣。”(张知本语)

我国在长达二千多年的封建专制社会中,虽然有非常发达和完备的法律制度,但却都是典型的以义务为本。辛亥革命之后,学者们尽管不断努力,但权利本位化的进程仍极为缓慢,而且不时因政治原因而被迫中断,甚至出现回逆现象。纵观20世纪,中国的法律始终处于从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之中,直至世纪之末,权利本位才真正得以确立。

不过,法律本位的主题并非一成不变,而是随着经济和社会的不断发展而演进。义务本位和权利本位只是法律

本位的主题之一,而不是唯一命题。当社会经济生活和社会结构发生变化之后,个人和社会何者为本问题必然凸显。l9世纪末20世纪初,西方法律开始第二次转型,即从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其表现形式一是私法内部出现一些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内容,二是在传统法之外国家制定了许多限制个人权利和自由的法律,如反托拉斯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食品药品法等等。

有学者将这种现象归为从权利本位向义务本位的复归。其实,这种限制并非封建专制时期义务本位的复活,而是一种新的本位观——社会本位的诞生。因而,20世纪之初,当我国学者刚刚认识到权利本位并为之而奋争时,西方法律的本位已开始转型。

可见,从西方法学的发展脉络看,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问题是20世纪之前法本位面对的问题。20世纪之后,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则成为法本位的主题,即法律应当以个人还是社会为本位。

从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转变,标志着法律的新一轮变革,其结果不但是个人权利受到限制,而且催生了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等新的法律。学者将这些新的法律现象统称为第三法域,即社会法。显而易见,社会本位与20世纪的新诞生的法律和法学有着直接的关系,它不再是一种思想观念,而是实实在在的社会行动。

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法学开始从传统的义务本位向权利本位转型,历经三十余年,成绩斐然。不仅保障人权和保护私人财产权等原则被写入宪法,而且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民事立法日臻完善,个人权利有了法律和司法上的保障。但是,个人权利本位给我们带来的并非全是福音,其中也夹杂着许多令人担忧的社会问题,诸如贫富悬殊、劳资冲突、消费者问题、资源和环境危机以及金融危机等等。

由此,法学界又不得不回首20世纪初西方学者倡导的法律社会化,将社会本位和权利本位等范畴一同引入人们的视野。不但民法学者提出了“我国制定民法典应采取权利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原则”(梁慧星语),经济法学者更是将社会本位奉为本学科的安身之本和区别于私法的根本标志。为此,在经济法学乃至整个第三法域(社会法)中,社会本位都是一个必不可少且至关重要的范畴。

二、社会本位释义

(一)社会的界定

社会本位是由“社会”和“本位”复合而成的一个范畴,其中“社会”是该范畴的核心,因此,其含义取决于人们对社会一词的理解。

社会一词尽管使用极为频繁,我们也无时无刻不身处社会,但却很难给社会下一个准确的定义。西方学者对社会有多种多样的解释,大致可以划分为“唯名论”(socialnominalism)和“唯实论”(socialrealism)两大派别。

“唯名论”源于中世纪欧洲经验哲学的非正统派唯名论,近代的洛克、卢梭等启蒙思想家均是这种社会观的倡导者。“唯名论”认为,只有个人才是真实的存在,一切社会关系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关系。社会不是一个客观存在的实体,而是一群“同心人”的集合体,是代表具有同样特征的许多人的名称,是空名而非实体。

在个人与社会二者关系问题上,“唯名论”强调个人的终极地位,认为个人不但要优先于社会,而且具有目的性。相对于个人,“社会只是满足个人需要的工具,或只有工具性的价值。”“唯名论”社会观建立在个人主义基础上,经自由主义思想家的推崇,成为近代社会主流的政治思想和法律制度的基石。

与“唯名论”相对的是“唯实论”或“实体论”。“唯实论”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柏拉图和亚里士多德,近代社会学家承袭并发展了这一思想,并对社会法学派的诞生产生了重要影响,其倡导者有英国的斯宾塞、法国的涂尔干和德国的齐美尔等人。在“唯实论”看来,社会不是简单的个人集合,而是一个客观存在的东西,是真实存在的实体。如同个人一样,社会是一个有机整体。

马克思主义个人与社会观属于“唯实论”范畴,如“生产关系总和起来就构成所谓社会关系,构成所谓社会,并且是构成一个处于一定历史发展阶段上的社会,具有独特特征的社会。”我国学界普遍接受了马克思主义社会观,认为社会是一个“以一定的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而相互联系的人类社会共同体”。

社会是唯实还是唯名与社会本位关系重大。如果社会只是单纯的名称,只有个人才是真实的存在,那么,社会本位与个人本位并无本质区别,社会本位不过是个人本位的另类表述,社会和个人关系最终还是个人与个人的关系,不论是权利本位还是义务本位,都是个人本位。但是,唯名论对社会的理解无疑脱离了社会现实,是只见树木不见森林的个体主义。

真实的社会,是一个独立于个人的实体,它以人为主体,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以社会关系为内容,以一定的文化为主要模式(纽带)组织起来并在各种社会规则控制之下的共同体。社会为人们提供了各种资源、环境、公共

物品、制度规范和精神文化系统等要素,这些要素构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使人们得以生存和发展。

对每个人而言,“共同体是社会基础与价值本原,个人至少部分地受其所生存的社会共同体的决定。作为共同体的成员,个人必然要分享共同体的文化传统、价值思想、物质利益乃至社会责任,其自由必然要受到限制。”(张文显语)相对于社会而言,个人只是暂时加入到社会,完成作为生物体一生的一个过客。个人从属于社会这个单位,从中获得生存和发展的机会和条件,并将自己发展的成果回馈给社会。

个人可以将社会作为实现个人幸福和价值的工具,但这种工具属于所有人共同共有,而不为个人所独享。因此,“以整体主义的社会观念和思维方式看,社会作为有机整体,是由流变与变化着的、处于不同领域的、扮演不同角色、具有不同智识和功能的个体互动构成的有机整体,整体中的个体之间以及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是有机依存关系,社会不是闭锁的定在个体的简单相加,而是开放地流变与变化着的个体不断同构地生成的独立的存在。”(刘水林语)

(二)社会本位产生的语境

“任何一个法律、法学的词语都没有确定、一成不变的意义,而是依其被使用的语境有着多重意义,只要弄清这些语境,才能确定它们的意义。”([英]哈特语)作为法律变革的思想前奏,社会本位的提出必然有其历史背景,必然与一定时期的社会需要或社会问题相关。因为“经济和社会就像生物物种那样演化着。为了保证它们的生存和发展,它们必须解决随着系统演化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每一个问题都产生了对某种适应性特征的需要,那就是社会制度。”([美]安德鲁·肖特)

所以,我们只有首先了解社会本位产生的语境,才能把握其内涵、真谛和意图所在。

社会本位产生的具体年代和人物已无从考证,但对于19世纪末或20世纪初这一社会背景人们并无争议。因而,这一时期的经济和社会状况以及法律制度就是产生社会本位思想的土壤,也是我们认识这一范畴的进路。

自17世纪中叶开始,西方各资本主义国家根据洛克、卢梭和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古典自然法理论,先后重建了自己的法律度,形成了以宪法为核心的一整套法律制度。古典自然法拥有理性主义、个人主义、激进主义、分权主义和社会契约论诸多主张,其中个人主义在整个理论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并在制度建构中起着决定性作用。

在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上,个人主义与社会唯名论如出一辙,强调个人的终极地位,认为只有个人才是唯一的实体,社会仅仅是由个人组成的简单集合体;个人不但优先于社会,而且具有目的性。20世纪前的西方国家的法律完全贯彻了自然法的这一思想,从宪法、行政法到民法,再到程序法,无不以个人和个人权利为目的。社会和国家都成为满足权利的手段,权力也被当作权利的天敌受到严格限制。社会作为人类生活的共同体,既没有独立的利益,更不享有法律上的权利。因此,近代的权利本位实际上是纯粹的个人权利本位。

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近代法律制度,极大释放了个人的潜能和创造力,激活了个人这个决定整个社会活力的细胞,使人类社会在快车道上快速前行。如需探究近代社会进步的原因,个人本位及其法律制度功不可没。然而,建立在个人本位之上的法律并非完美无缺,而是本身就存在缺陷。因为自然法学派在批判中世纪法律时,混淆了社会与政府的关系,将社会等同于政府加以否定和批判。

在分配利益时,个人主义只看到了个人,忽视了社会整体的存在,以致在社会受到伤害后却无法获得救济。所以,个人本位如同一把双刃剑,在为人类带来福音的同时也为公众带来了灾难。时至19世纪末,经济虽然高速发展,但并没有给劳动者和消费者带来幸福和安全,劳工和消费者伤害事件层出不穷,经济危机频繁爆发,整个社会陷入极度混乱状态,直接威胁到社会发展和稳定。

究其原因,看似是当时的政治和法律制度,但真正的罪魁祸首是隐藏在其后的极端个人本位主义。正是在这种的形势下,人们开始反思个人本位主义,并提出社会本位和法律社会化口号。因此,当我们在解读何谓社会本位时,首先应当将其与19世纪末期的社会背景——个人主义、权利本位、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私法制度以及不断困扰着人们的社会问题联系在一起。唯其如此,才能真正理解社会本位之旨归,以便在我国当下的制度重建中,既看到个人主义和权利本位的成就,也要看到其缺陷所在,避免重蹈西方国家之覆辙。

本位,顾名思义,是指事物的根本地位,进言之,是一事物在与同类事物比较中所显现的根本性和重要性。《现代汉语词典》对本位有两种解释:一是指货币制度的基础或货币价值的计算标准;二是指一个人所在的单位和工作岗位。

第一种是本位的典型用法和解释,因为在国际经济体系中存在着多种货币供人们选择,一个国家出于经济条件或政策上的考虑,必须以法律形式将本国货币与其他货币联系起来,作为衡量价值的标准以及国际交易的最终清偿手段,这就是本位货币。本位货币是诸多货币中的标准货币,它具有无限法偿的能力,用它作为流通手段和支付手

段,债权人不得拒绝接受;相反,非本位货币则不具有这种特点。

因此,当我们谈及某一居于本位的事物或人时,必须将其置于其同类事物或群体中进行比较和观察,与同类事物联系起来进行衡量。我国有学者对本位一词做了进一步的延伸解释,认为本位还有主导、中心、起点和重点之意。根据社会和本位的含义可知,社会本位就是指社会在与个人、国家以及其他组织的关系中居于根本性、基础性和主导性的地位,个人、国家和其他任何组织的活动必须以社会为中心和重心。它要求承认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地位,并将法律的重心向社会公共利益倾斜,从而维持个人与社会之间的和谐关系。

(1)社会本位是相对于个人本位的一个范畴,是个人主义或个人本位发展到极致的产物,也是对个人本位的否定。在由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的社会中,个人和社会是近代以来社会科学特别是法学必须面对和调整的基本关系。无论是西方还是东方社会,在神本位或官本位思想统治下,个人都缺乏独立性和基本自由,直到近代个人本位思想及其法律化,才获得全面的自由。

“个人本位假定社会是由彼此独立自主、处境平等的个人所组成的共同体,因而强调,法应当以维护个人的利益为基点。”(张文显语)但是个人本位只承认个人而忽视社会的独立存在,最终导致社会整体的失序和危机。针对个人本位所引发的一系列社会问题,人们重新审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从社会整体角度思考个人自由和权利的边界。社会本位由此而生。社会本位重置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的独立性和目的性,要求法律既要保护个人自由,也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社会本位是与个人本位相对应的一种社会思想和范畴,没有个人本位,也就没有社会本位。

(2)社会本位不仅将社会视为独立于个人的实体和真实的集体,而不是简单的个人的集合,而且强调在社会与个人关系中,社会具有基础性、根本性、目的性和主导性的地位。个人本位因为只承认个人,忽视社会的客观存在,从而导致了一系列社会问题,使整个社会处于失序甚至崩溃状态。社会本位则重新认识和调整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主张社会应居于基础性和根本地位。相对于个人,社会不再是满足个人需要的手段,而且也是目的。

个人行使权利的前提是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冲突时,应当优先满足后者。正如胡汉民先生所言,“人之所以为人,在于他是社会的一分子。个人的地位是因社会承认其为一分子而来的,他的权利义务,都是因为社会的承认才能存在,否则无权利义务可言。所以,个人需纳入团体之中,而求公共的福利,才能使个人与团体互相生存的意义发扬。”(胡汉民语)不过,社会本位并不否定个人的基础地位,它只是反对将个人当作法律的唯一目的,社会只是满足个人利益手段的极端个人本位主义。

(3)社会本位是现代法律重新分配权利和义务的一项理念和原则。无论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其实都是一种抽象的理念或原则,这种理念最终要通过权利和义务表现出来。因此,法的本位就是在法这一规范化、制度化的权利和义务体系中,权利和义务何者为主导地位(起点、轴心、重点)的问题。

个人本位认为,只有个人才能成为权利主体,社会利益也是私人利益之和,因此,在法律中,社会不可能具有任何地位,更不可能存在独立的权利或利益。这种分配方式无视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客观存在,忽略了个人应当向社会承担的责任,必然导致社会危机。社会本位作为调整个人与社会之间关系的一项法律原则,最终需要体现在权利和义务分配上,突出特点就是适当压缩个人权利和自由,强调个人对社会的责任(义务),以维系个人与社会的平衡。

“虽然权利本位与义务本位其得失如何,颇难遽断。即在社会本位的立法,亦不过在求权利与义务之平衡,借以确保社会之安定及健全,初非置权利与义务于不顾。”(刘水林语)因此,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一反近代法律个人主义的传统,以社会整体利益为中心,以个人义务和责任为手段,其结果就是经济法和其他社会法的形成。纵观当今世界各国的法律体系,无不呈现着这种景象。

(4)社会本位从逻辑上要求承认社会公共利益。个人和个人权利本位之所以有其正当性,是因为每个人都有自己的利益;同样,社会本位正当性的前提,也是社会作为独立的实体也有其利益形式,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社会本位和社会公共利益是20世纪法学中的一对孪生兄弟,在论及社会本位时必然要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整体利益。

(5)社会本位的实质仍然是以人为本位,而非以物为本。社会既是一个人的集合体,又是物的集合体,这是社会的两面性。我们可以将社会视为一个人的共同体,也可以将其视为一个物的集合体,但归根结底,社会还是人的社会。不过,不同的方法论所看到人的景象也全然不同。个人主义或个体主义者看到的是一个个原子式的个人,而社群主义或整体主义看到的是相互连带的集体的人。社会本位虽以社会冠名,其本质仍然是以人为本,但此处是指所有的人,而不是单个的具体的人。因此,社会本位仍然是以人本位。

总之,社会本位是一个有着自身规定性和历史正当性的概念。它与个人本位相对,强调社会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独立性,要求个人承担社会责任;它与个人本位存在着矛盾,但国家本位却是它们的共同的敌人,而不是向国家本位和义务本位回归。个人本位是指导传统部门法的基本理念,社会本位则构成现代法律的主题,催生了经济法和第三法域的形成。它是一种全新的社会和法律理念,也是批判近代法律制度的武器和促进法律制度创新的思想源泉,更是经济法和社会保障法的根基。

如今,西方国家已将个人本位和社会本位有机地融合在同一个法律体系中,分别作为构建私法和社会法的两大基石。这种模式为中国当下正在进行的法制重建工程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经验,避免重蹈近代片面追求个人本位的覆辙。虽然强调个人权利本位对缺乏权利传统的我国意义非凡,我们必须继续坚持并强化,但时下不断出现的社会公共危机已经在提醒我们,简单地重复他人的道路,必然也重复他人的错误。如果说西方当年的错误是因缺乏经验而不可避免,那么,我国如今再犯同样的错误,则无疑是一种悲哀。简言之,中国的法制建设必须以社会本位而非个人本位为主题。

三、社会本位与相邻概念的关系

社会本位不是一个孤立的概念,而是与个人本位、国家本位、权利本位和义务本(来自:WwW.smhaida.Com 海达 范文 网:经济法的社会责任本位)位等概念同时并存,而且人们又常常将它们联系在一起。为了有助于进一步了解社会本位,有必要将其与国家本位和权利本位等概念进行比较。

(一)社会本位和国家本位

国家本位与社会本位是两个极易被混淆的概念,甚至有人将二者等同,进而否认社会本位的正当性。之所以如此,一方面是个体主义方法论和整体主义方法论冲突的必然结果,另一方面是国家和社会长期被混淆。个体主义和国家本位主义虽然主张不同,但二者都将国家和社会等同,将个人与社会的关系化约为个人和国家的关系。为此,要区别社会本位与国家本位,首先要明确国家和社会的关系。

国家是一个多义性概念,可以在不同的场合使用。正如凯尔森所言,“国家这一术语通常被所指对象的多样性弄得很难界定。这个词有时在很广的意义上用来指‘社会’本身,或社会的某种特殊形式。但这个词也经常在狭义上用来指社会的特殊机关,例如,政府或政府主体、‘民族’或其居住的领土。”此外,国家还有其他一些定义,如马克思的阶级统治工具和暴力机器论等。

总括起来,国家通常有两个基本含义:一是指特定的社会,即由一定的居民、领土和拥有独立主权政府组成的共同体;二是指社会的管理机构——国家机构或政府机构(government),即“在一定领土范围内对其国民进行控制并享有最高主权的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形式。”在政治学和法学分析中,通常指的是第二种意义的国家,也就是将“国家只是作为一个法律现象,作为一个法人即一个社团来加以考虑。”据此可知,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组织,国家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它与社会虽然存在诸多联系,有时甚至重叠,但却是两个相互独立的实体。

首先,国家是一个管理组织,其职能是为了控制和缓和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社会之间的矛盾和冲突,维护社会秩序和安全,而社会则是人们赖以生存的共同体,而不是一个法人组织。其次,不论对于个人还是社会而言,国家作为管理机构都只具有工具性价值,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而社会对特定个人而言,是满足其生存需要的唯一选择,而对国家和所有人而言,社会则是目的。

因此,国家与社会是两个不同的利益范畴,国家应当代表社会公共利益,但国家利益并不等于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社会中,以国家名义形成的利益实际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最后,国家作为一种工具和全体社会成员的代理人,可能成为侵犯社会公共利益的一种力量,因此国家和社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和冲突。基于上述关于国家的定义可知,国家本位也可称为(广义的)政府本位,它是指在个人与国家关系中,国家居于根本性、基础性和主导性的地位。它与社会本位区别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本位的实质是权力本位,社会本位的实质仍然是权利本位或利益本位。权力是国家的基本要素,它意味着控制或影响他人的能力。国家之所以能够在对个人关系中处于主导和控制地位,正是源于其权力。社会本位的实质是权利和利益本位。这是因为社会是由不特定的人构成的一个共同体,社会的秩序、社会所拥有的资源既关系着每个当代人的利益,也关系着每个后代人的利益,因此,社会本位是以当代人和后代人的共有权利和利益为本位。

其次,国家本位是以国家公务人员的意志为本位,社会本位则是以社会公众的意志为本位。国家作为一个管理机构虽然应当以满足所有社会成员的需要为目的,但是,国家的工具性价值使得他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已沦为利益集团谋利的手段。如果说阶级社会中国家是阶级统治的工具,那么在经济社会中,国家也常常会成为利益集团谋利的

篇四:对经济社会责任的本位理解

对经济社会责任的本位理解

法律本位是指法的基本理念、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经济法的法律本位是以社会为基础的,具有社会本位性。本文从经济法的经济基础、思想基础和法律基础三个方面论述了经济法产生的历史前提,以证明经济法的是在经济、思想、法律社会化的过程中产生的,必然以社会为中心;同时通过阐述社会法的产生过程以及经济法的社会法法域性质说明经济法作为社会法中的一员始终立足于社会,在社会公共领域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经济法将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其法益目标,并以社会公平为社会公共利益的核心,合理分配社会资源,维护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由此更表明了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

所谓法律本位乃指法的基本观念,或基本目的,或基本作用(依王伯倚先生之说)。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性是指经济法立足于社会整体 ,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基本目标,具有社会法的性质。经济法是在私法社会化和公法社会化的过程中形成的,其经济基础、思想理论基础、法律基础都产生了社会化倾向,经济法的产生正是满足了社会化的需求,使其自出生起就带有社会法的气息。经济法属于社会法中的一员,与民法、行政法区别开来,各尽其责,更加证明其社会本位性。经济法所维护的社会公共利益从其内涵、核心以及目的也表现了经济法这一与生俱来的性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它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等,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获得利益。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

篇五:2012级经济法作业

经济法学

济宁市委党校法学教研部 王倩

第一专题

一、 如何理解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现代经济法的产生就是为了干预经济的。资产阶级国家对经济的干预,主要以反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为核心的。此外,还有产品质量法、计量法、许可证法、资源法等。

第二、国家在经济调控中发生的经济关系。此种经济关系的特点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运行实行宏观调控,使经济各部门运行协调,使整个国家经济运行平稳。这方面的法律有预算法、计划法、产业政策法、金融法、价格法、税法等。 第三、国家规范经济组织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经济组织除了公司、合伙、独资外,还有非法人团体、分支机构等。规范经济组织的法律,是为了防止垄断组织的出现,从组织上保证市场经济顺利发展。这方面的法律有公司法、合伙法、独资法等。

由以上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经济法是对经济关系直接调整的法律,但经济法并不也不可能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它只能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的经济关系是政府在管理、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关系和体现国家意志的流转和协作关系。

二、 如何理解经济法是社会本位法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是指它在对经济关系的调整中立足于社会整体,在任何情况下都以大多数人的意志和利益为重。

社会本位要求经济法以社会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无论国家还是企业,都必须对社会负责,都必须对发展社会生产力、提高社会经济效益负责,在对社会共同尽责的基础上处理和协调好彼此之间的关系。在整体上,国家代表全局利益、长远利益,但在具体经济过程和经济关系中,它是以具体国家机关或者某种经过授权的组织,作为特定的物质利益实体和社会组织的身份、地位出现的。在具体经济关系中,国家必须依法行使权力和权利,对社会负责,不得以不当或

过度的行政权力和长官意志,妨碍或损害市场主体及非国有主体依法行使权利,不能非法损害和侵吞其他主体的物质利益。企业和个人等经济主体也要对社会负责,不能只讲权利,不讲义务;不得片面强调自身局部利益,置社会利益于不顾,借口对抗行政干预而损害他人或社会整体利益。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不是不讲权利,只讲责任。相反,它强调并全面贯彻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原则。它主张要正确把握权利、义务设置的出发点和基础,理解权利的来源和获取、行使的条件。无论是国家机关还是企业、个人等,都要首先对社会负责,在对社会尽责的基础上享有权利、获得利益。因此,社会本位不是义务本位,更不是企业或个体义务本位。社会本位的思想是符合社会主义的本质、反映社会进步的要求的。

三、 如何理解经济法的基本原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是指能够全面、充分地反映经济法所调整的经济关系的客观要求,集中体现经济法的本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律活动的各方面和全过程具有统帅作用的根本准则。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主要有平衡协调原则和维护公平竞争原则。平衡协调原则是指经济法的立法和执法要从整个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出发,来协调各利益主体的行为,平衡其相互利益关系,以引导、促进或强制实现社会整体发展目标与个体利益目标的统一。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作为以平衡协调为基本原则的法律规范体系,经济法追求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统一,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的统一,实质公平与社会效益的统一,经济民主与经济集中的统一,看得见的手与看不见的手的统一,政府调控与市场配置资源的统一,鼓励维护竞争与反对垄断、保护弱者的统一,赋予政府管理职权与规范政府管理行为的统一。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提升和社会经济的持续、稳定、协调发展。

维护公平竞争原则表明经济法赋予政府在维护市场经济及其竞争秩序中的积极能动作用。这一原则作为经济法立法和执法的重要依据之一,是市场经济之经济法的永恒追求,国外学者把反垄断法称为经济宪法,经济的基石,市场经济的宪章等,认为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经济法中具有核心和基础的地位,

是经济法的原则法。

四、 经济法为什么是独立的法律部门

法律部门是根据一定标准或原则所划定的同类性质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一般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是法的调整对象,只有具有独立调整对象的法才能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

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立的调整对象,而且经济法中的宏观调控法律规范、市场规制法律规范以及体现国家意志的流转、协调内容的法律规范都是政府对市场经济进行管理协调的法律规范,在社会本位的旗帜下共同归结为经济法,因此,经济法应当是法律体系中的独立法律部门。

五、 中国经济法应当如何完善,谈谈你的看法

(这个题目太大了吧,放弃)

第二专题

一、 比较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异同

相同点:

1、公司都具有法人地位

2、实行了“有限责任”原则

3、实行了“两个所有权分离”原则,公司的法人财产权和股东投资的财产权的分离。

4、实行了资本三原则

不同点:

1、成立基础不同。股份有限公司以资本联合为基础而组成,有限责任公司除了资本联合之外,还考虑了人的因素,即股东之间相互了解,有一定的信任。

2、筹资能力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是由限制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是无限制的,因而除个别有限责任公司外,股份有限公司的筹资能力强于有限责任公司。

3、规模不同。一般来说,股份有限公司规模较大,而有限责任公司规模较

小。

4、出资的表现形式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的出资已占公司的出资比例来表现,不发行股票;股份有限公司将其资本划分为等额股份,已发行股票来表现。

5、转让出资条件不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出资要受到较多的限制,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流动性较强,易于变现。

6、公开性程度不同。有限责任公司比较封闭,股份有限公司公开程度较高,有较多的公开义务。

7、规范化管理要求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的规范化程度较高,而有限责任公司则相对较低,也是与它们的筹资状况、公司规模等相联系的。

二、 试析我国公司法关于一人公司的法律规定

一人公司的出现完善了我国公司法,符合国际社会公司立法趋势,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全面规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注册资本。公司法对规定一般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额为三万元,而一人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十万元,而且要求一次性缴纳,规定更为严格。

2、设立限制。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公司,并且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不能再投资设立新的一人公司。但对于法人投资设立一人公司没有过多限制,法人可以设立多个一人公司,而且其所设立的一人公司还可以再设立新的一人公司。

3、公示制度。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公示制度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是登记公示制度。第60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其次是书面记载制度。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38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后置备于公司。”

4、财务监督。公司法第63条针对一人公司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而对所有类型公司规定“依法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可以说,对一人公司的财务会计报

告审计制度是强制性审计、法定审计。其他公司只有其他法律有特殊规定是,才需要进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审计。

5、法律责任。在对一人公司单一股东责任的追究上,公司法采用了严格的责任机制,即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理论。

三、 公司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如何保护

1、限制大股东权利:

(1)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2)累积投票制度(非强制性规范)

(3)表决权排除制度

(4)关联董事的回避制度

2、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规定

(1)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2)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或监事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3)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四、 试析2005年我国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内容和特点

(一)完善公司设立和公司资本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鼓励投资

兴业,繁荣经济。

(二)以分权制衡为着眼点,完善公司组织机构运行规则和治理规则,其立

法目标和价值取向重在建立现代公司运营、治理制度,增强公司自身活力。这是公司法律制度优越及其生命力旺盛的关键所在

(三)健全对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保护机制,完善股东权保护制度,其

立法目标和价值取向既有助于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又有助于强化股东投资的信心和热情,提高我国投资者权益的保护水平。

(四)建立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或“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其立法目标和价

体裁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