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帮 > 作文素材 > 教育资讯

银监发2014,53号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21:28:28 作文素材
银监发2014,53号作文素材

篇一:汇发[2014]53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附件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

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 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

使工作人员明确结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一)对于即期结售汇业务,可以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开办对私结售汇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2.应在营业网点、自助外币兑换机等的醒目位臵设臵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式样由银行自行确定。

(二)对于衍生产品业务,可以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业务,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

第九条 银行总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

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四)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

(五)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六)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条 银行总行申请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

.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

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

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

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臵和会计核算方法;

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

(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仅涉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

银监发2014 53号

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级以上。

篇二: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

关于落实银监发〔2014〕10号文要求的操作指引

为贯彻《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10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落实商业银行客户金融信息管理职责,做好客户信息安全与保密工作,现根据《通知》要求形成操作指引,具体内容说明如下:

第一条 商业银行是客户金融信息管理方,客户身份信息与银行账户信息应由商业银行统一管理。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中(包括但不限于网关支付、快捷支付、无磁无密支付、信用卡还款等),应确保业务开展各环节的客户信息和账户信息留存银行,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制度要求泄露信息,并应根据客户实际意愿和操作指令完成账户关联或资金划付。

第二条 第三方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获准办理互联网支付、移动电话支付、固定电话支付和数字电视支付等网络支付业务的非金融机构。

第三条 商业银行应构建客户风险政策管理体系,根据客户个人风险承受能力(包括不限于年龄、学历、职业、消费习惯、是否有网络支付经验、是否了解网络支付风险等)与业务风险承受能力(包括不限于账户状态、交易类型、交易频次等)综合判断客户是否适宜开展各类合作业务,同时商业银行应根据上述综合风险承受能力建立客户风险评级制度,根据不同风险等级细化客户开展各类业务的条件与适宜开展的业务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允许关联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数、允许开通的交易种类(如消费(含预授权交易)、代收、代付、缴费、转账等)等。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制定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的单笔、日累计交易限额,银行设定或客户主动申请调整该交易限额的,应根据客户实际风险承受能力进行合理评估。建议单笔交易限额初始金额2000元,最高不超过5000元,日累计交易限额初始金额5000元,最高不超过20000元,各商业银行实际执行中可根据业务情况酌情调整。

第五条 确系业务需要,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一次签约、多次支付的业务关系的,在两账户首次建立业务关联时,商业银行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以书面协议方式获取客户授权并落实自身客户身份验证工作,协议中应明确第三方支付机构对于客户实名制账户开立、认证的独立责任归属。

第三方支付机构完成自身客户身份验证后,应要求客户跳转至银行界面完成客户银行账户的身份验证与签约,并上送客户姓名与支付账户作为必要信息至银行进行业务关联申请。银行应书面协议方式获取客户同意,对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一次签约、多次支付的业务授权,并落实客户身份验证。对于在银行界面通过身份验证的,允许其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唯一对应关系。

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客户身份验证工作应保持独立性,不得互串互验。商业银行不得对于第三方支付机构收集的客户身份验证信息和账户信息进行验证。 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应落实各自验证责任,对于未落实验证责任或存在验证错误的一方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交易参与各方的风险损失。商业银行在落实前述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关联要求的前提下,后续支付交易中,可根据自身风险控制要求自行选择是否仍需要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再次验证。对于未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业务关联并直接通过银行账户进行支付的,商业银行应确保客户逐笔交易均跳转银行渠道(含银行界面渠道与银行语音渠道)进行客户身份验证,验证通过的方能进行交易授权。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双(多)因素验证方式进行客户身份验证,身份认证由至少两种身份认证方式组成:一是客户知晓、注册的客户名称及密码(如姓名、用户名、身份证号、信用卡有效期、取现密码等);二是客户持有、特有并用于实现身份认证的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物理介质或电子设备等(如手机动态验证码、USB Key等)。如不具备上述要求的,不允许建立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业务关联。对于通过手机动态验证码进行验证的,应由发卡银行发送并完成验证,不得委由第三方支付机构或其他任何机构代发代验。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开通至少一种账户变动通知方式(如:邮件、短信、微信、图片、语音等)对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关联的客户进行即时告知,如不具备上述要求的,不允许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之间建立业务关联及进行后续资金划付。

第八条 对于支付类业务,商业银行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落实二级商户编码唯一性,准确标识并完整上送交易信息,至少应包括:直接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二级商户名称、类别和代码、受理终端(网络支付接口)类型和代码、交易时间和地点(网络特约商户的网络地址)、交易金额、交易类型和渠道、交易发起方式等,网络特约商户的交易信息还应当包括商户订单号和网络交易平台名称。同时银行应制定规范化标准接口实现统一接入,并要求所有合作的第三方支付机构经过监管机构认证的证书对其发起交易签名,保障传输信息的完整性、一致性和不可抵赖性。

第九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大额支付、可疑支付资金划转监控与管理,通过短信或其他方式及时通知客户相关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第三方支付机构名称、提供直接服务或商品商户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以确保该支付指令系客户本人真实意愿反映。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提供客户撤销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关联关系的服务,同时应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同步双方账户解约信息,对于撤销关联关系后的交易将无法适用原有交易验证流程进行授权。对于通过银行发起的撤销关联关系申请,银行应及时在系统中予以记录并通知第三方支付机构且立即对于后续所有借记交易予以拒绝;对于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发起的撤销关联关系申请,银行应在获取第三方支付机构解约信息后及时在系统中予以记录,并对于后续所有借记交易予以拒绝。

如客户撤销关联关系后需要重建关联关系的,对于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发起重建关联关系的申请,银行应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按照新建立业务关联要求落实客户身份实名制验证并跳转至银行界面再次进行客户身份验证;对于客户通过银行发起的重建关联关系申请,银行应落实客户身份验证并同步信息到第三方支付机构。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通过一种渠道向客户提供签约查询与交易查询功能,并在法律法规规定期限内妥善保管完整支付信息以备核查,包括客户银行账户与第三方支付机构账户建立关联信息、撤销账户关联信息、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关联账户完成支付具体交易信息(含提供直接服务或商品商户名称、交易金额、交易时间)等。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支付交易资金管理,严格按照备付金管理办法监管要求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开展相关业务。

商业银行对于从银行账户中划付的支付交易资金如遇交易终止、失败的,应按照“从哪来回哪去”原则,返回划出的银行账户,不得留存第三方支付机构的支付账户中。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协议等文本形式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就合作业务中双方权利义务责任达成共识,包括但不限于:第一,落实第三方支付机构因开展一次关联多次支付业务产生的所有风险交易责任归属;第二,落实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认可模式完整上送交易信息的责任;第三,落实第三方支付机构承担批量扣款类非经商业银行直接进行客户身份认证支付的交易责任(如有);第四,落实第三方支付机构不得未经允许屏蔽银行支付界面和接口的责任;第五,落实因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泄露引发各支付渠道风险交易的责任,以确保双方业务开展合规性。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进一步构建并完善业务风险监控与管理体系,加强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做好客户交易资金与可疑商户资金实时监测、核查、预警、控制,有效化解支付业务潜在风险。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在确保客户信息安全的前提下,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过银行认可模式(如:专网专线等)进行数据信息传输,同时应构建安全防火墙并设定有效隔离区,防止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越界访问。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通过不同渠道尤其是银行自有渠道(包括但不限于短信、账单、微信、邮件等多种方式)加大客户教育力度,强化客户通过第三方支付机构通路进行交易的风险隐患认知,提高自身信息安全与风险防范意识。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要求,做好相应业务梳理与整改工作。制度及合同修订工作应于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系统改造工作最迟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完成。自2014年11月1日起,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新开展业务合作应按照本指引要求执行,存量业务协议应在2014年10月31日前完成重新签署。

商业银行对于已合作第三方支付机构且已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应通过双方数据移植等方式一次性落实双方账户关联,并要求第三方支付机构及时销毁留存所有存量客户涉密信息(包括姓名、卡号、身份证号、信用卡有效期等)。

第十八条 各商业银行应建立自查自纠机制,每年就相关执行情况开展检查,每半年将检查结果及时反馈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卡专业委员会,中国银行业协会将就执行情况及时报告监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本指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各项条款解释与修订工作归属中国银行业协会银行卡专业委员会。

篇三:20140630银监发[2014]34号-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比计算口径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调整商业银行存贷比计算口径的通知

银监发[2014]34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

为适应我国银行业资产负债结构多元化发展趋势,完善存贷比监管考核办法,自2014年7月1日起,对存贷比计算口径进行调整。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银监会对商业银行人民币业务实施存贷比监管考核,对本外币合计和外币业务存贷比实施监测。

二、计算存贷比分子(贷款)时,从中扣除以下6项:

(一)支农再贷款、支小再贷款所对应的贷款。

(二)“三农”专项金融债所对应的涉农贷款。

(三)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所对应的小微企业贷款。

(四)商业银行发行的剩余期限不少于1年,且债权人无权要求银行提前偿付的其他各类债券所对应的贷款。

(五)商业银行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转贷资金发放的贷款。

(六)村镇银行使用主发起行存放资金发放的农户和小微企业贷款。

三、计算存贷比分母(存款)时,增加以下2项:

(一)银行对企业或个人发行的大额可转让存单。

(二)外资法人银行吸收的境外母行一年期以上存放净额。

四、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相关报表的调整及报送要求另行通知。

五、本通知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参照执行。

2014年6月30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相关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篇四:2014年银监会发布监管制度汇编目录

2014年银行业监管制度汇编目录

1.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银监发〔2014〕1号)……………2

2.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1号令)………………………5

3.商业银行流动性风险管理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2号令)………………………10

4.关于做好2014年农村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银监发〔2014〕42号)……………22

5.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3号令)………………………………26

6.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4号令)…………35

7.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2014年第5号令)……………………62

8.关于加强商业银行与第三方支付机构合作业务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 10号)…………………………………………………………………………………67

9.关于商业银行发行优先股补充一级资本的指导意(银监发〔2014〕12号)………69

10.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规范商业银行同业业务治理的通知(银监发〔2014〕 140)…………………………………………………………………………………71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

评估指标披露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4?1号)

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月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约束,规范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 下列商业银行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披露相关信息:

(一)上一年度被巴塞尔委员会认定为全球系统重要性银行的商业银行;

(二)上一年年末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为1.6万亿元人民币以上的商业银行。

第四条 全球系统重要性是指商业银行由于在全球金融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承担关键功能,其破产、倒闭可能会对全球金融体系和经济活动造成损害的程度。

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是指巴塞尔委员会用于评估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的指标。

第五条 本指引规定为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信息披露的最低要求,信息披露银行可以自行披露更多信息。

第六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对本指引所规定的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七条 信息披露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披露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金融机构间资产、金融机构间负债、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

托管资产、有价证券承销额、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第三层次资产、跨境债权和跨境负债等12个指标。

第八条 调整后的表内外资产余额是指作为杠杆率分母的调整后的表内资产余额和调整后的表外项目余额之和,按照《商业银行杠杆率管理办法》规定的口径计算。

第九条 金融机构间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资产余额。

第十条 金融机构间负债是指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交易形成的负债余额。

第十一条 发行证券和其他融资工具是指商业银行通过金融市场发行的债券、股票和其他融资工具余额。

第十二条 通过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支付额是指商业银行作为支付系统成员,通过国内外大额支付系统或代理行结算的上一年度支付总额。

第十三条 托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托管的资产余额。

第十四条 有价证券承销额是指商业银行上一年度在境内外承销的债券、股票等各类有价证券总额。

第十五条 场外衍生产品名义本金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场外交易的金融衍生产品的名义本金。

第十六条 交易类和可供出售证券是指商业银行为交易持有、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证券余额和可供出售证券余额之和。

第十七条 第三层次资产是指商业银行依据《企业会计准则》,运用非市场可观察参数计算公允价值的金融资产余额。

第十八条 跨境债权是指商业银行持有的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直接境外债权扣除转移回境内的风险敞口之后的最终境外债权。

第十九条 跨境负债是指商业银行对其他国家或地区政府、中央银行、公共部门实体、金融机构、非金融机构和居民的负债。

第二十条 本指引第七条至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披露指标依据本指引附件,采用上一年度或年末时点数据,并按照银监会资本监管有关规定并表口径计算。

第三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信息披露银行应当按照本指引规定,原则上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的四个月内,在银行网站或年度报告中披露相关信息。披露时间不得晚于每年7月31日。

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披露的,信息披露银行应当至少提前十五个工作日向银监会申请延迟。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银行董事会负责本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的信息披露。董事会应当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就其保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信息披露银行,银监会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采取监管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附件1和附件2是本指引的组成部分。

(一)附件1: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定义说明。

(二)附件2:商业银行全球系统重要性评估指标披露模板。

第二十五条 本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指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银监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令

2014年第1号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商业银行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可持续发展,中国银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制定了《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现予公布。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 尚福林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 徐绍史 2014年2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促进商业银行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法批准设立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业银行服务,是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的各类服务。本办法所称客户,是指商业银行的服务对象,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商业银行提供服务时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商业银行服务价格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监管规定,遵循公开、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建立科学有效的服务价格管理体系,加强内部控制,充分披露服务价格信息,保障客户获得服务价格信息和自主选择服务的权利。

第六条 根据服务的性质、特点和市场竞争状况,商业银行服务价格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七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对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制定和调整

篇五:汇发2014 53号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附件1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便利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守本细则和其他有关结售汇业务的管理规定。

第三条 结售汇业务包括即期结售汇业务和人民币与外汇衍生产品(以下简称衍生产品)业务。衍生产品业务限于人民币外汇远期、掉期和期权业务。

第四条 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应当遵循“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的原则。

(一)客户调查:对客户提供的身份证明、业务状况等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认真核实,将核实过程和结果以书面形式记载。

(二)业务受理:执行但不限于国家外汇管理局的现有法规,对业务的真实性与合规性进行审核,了解业务的交易目的和交易性质。

(三)持续监控:及时监测客户的业务变化情况,对客户进行动态管理。

(四)问题业务:对于业务受理或后续监测中发现异常迹象

的,应及时报告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

第五条 银行应当建立与“了解业务、了解客户、尽职审查”原则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

(一)建立完整的审核政策、决策机制、管理信息系统和统一的业务操作程序,明确尽职要求。

(二)采取培训等各种有效方式和途径,使工作人员明确结售汇业务风险控制要求,熟悉工作职责和尽职要求。

(三)建立工作尽职问责制,明确规定各个部门、岗位的职责,对违法、违规造成的风险进行责任认定,并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章 市场准入与退出

第六条 银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金融业务资格。

(二)具备完善的业务管理制度。

(三)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

(四)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

银行需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具备相应的外汇业务经营资格。

第七条 银行申请办理衍生产品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资格。

(二)有健全的衍生产品交易风险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

及适当的风险识别、计量、管理和交易系统,配备开展衍生产品业务所需要的专业人员。

(三)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的规定。

第八条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经营需要一并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资格。

(一)对于即期结售汇业务,可以分别或者一并申请对公和对私结售汇业务。开办对私结售汇业务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1.按照《个人外汇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管理规定,具备与国家外汇管理局个人外汇业务监测系统的网络接入条件,依法合规办理个人结售汇业务。

2.应在营业网点、自助外币兑换机等的醒目位置设置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个人本外币兑换标识式样由银行自行确定。

(二)对于衍生产品业务,可以一次申请开办全部衍生产品业务,或者分次申请远期和期权业务资格。取得远期业务资格后,银行可自行开办外汇掉期和货币掉期业务。

第九条 银行总行申请即期结售汇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办理结售汇业务的申请报告。

(二)《金融许可证》复印件。

(三)办理结售汇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结售汇业务操作规程、结售汇业务单证管理制度、结售

汇业务统计报告制度、结售汇综合头寸管理制度、结售汇业务会计科目和核算办法、结售汇业务内部审计制度和从业人员岗位责任制度、结售汇业务授权管理制度。

(四)具备办理业务所必需的软硬件设备的说明材料。

(五)拥有具备相应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的说明材料。

(六)需要经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外汇业务经营资格的,还应提交外汇业务许可文件的复印件。

第十条 银行总行申请衍生产品业务,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及业务计划书。

(二)衍生产品业务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交易受理、客户评估、单证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产品定价模型,包括定价方法和各项参数的选取标准及来源;

3.风险管理制度,包括风险管理架构、风险模型指标及量化管理指标、风险缓释措施、头寸平盘机制;

4.会计核算制度,包括科目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

5.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

(三)主管人员和主要交易人员名单、履历。

(四)符合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规定的证明文件。

银行应当根据拟开办各类衍生产品业务的实际特征,提交具有针对性与适用性的文件和资料。

第十一条 银行总行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和衍生产品业务,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和受理:

(一)政策性银行、全国性商业银行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直接申请,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其他银行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申请,如处于市(地、州、区)、县,应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中心支局或支局申请,并逐级上报至外汇分局审批。

(二)外国银行分行视同总行管理。外国银行拟在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衍生产品业务的,可由其境内管理行统一向该行所在地外汇分局提交申请材料,该外汇分局应将受理结果抄送该外国银行其他境内分行所在地外汇分局。

(三)外汇局受理结果应通过公文方式正式下达;仅涉及衍生产品业务的,可适当从简,通过备案通知书方式下达。

第十二条 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办理即期结售汇业务,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银行总行及申请机构的上级分支行应具备完善的结售汇业务管理制度,即执行外汇管理规定情况考核等级最近一次为B级以上。

作文素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