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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人身损害辩论意见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0:27:36 体裁作文
道路人身损害辩论意见体裁作文

篇一:辩论意见

辩论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仅对庭审所提出的诸多问题中,需要澄清的问题,发表以下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上诉人巫元金在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

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代理人认为于法无椐。

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有异议:

1、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

【2014】病鉴字第103号表明四肢擦挫伤、右小腿骨折、肺栓塞、脑组

织水肿、脑组织、肺组织等感染,其损伤可引起死亡。但,在彭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诊断仅表明死者交通事故损伤事实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右膝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下端开放性骨折清创术后、右肘皮肤挫裂伤清创术后、右前臂皮肤擦挫伤、高血压三级、急性左心衰、肺部感染、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右下肺不张、双胸腔积液、中度贫血、肾功能不全。并无尸检报告中提到的右头顶部擦挫伤、脑组织水肿、脑组织、肺组织等感染。

请注意尸检报告表明死者蔡仕文的死亡原因主要右头顶部擦挫伤、脑组织水肿、脑组织感染、肺组织感染等。而在彭山县中医院及彭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病情证明中均无表述有此右头顶部擦挫伤、脑组织水肿、脑组织感染、肺组织感染伤情。即死者蔡仕文死亡时的右头顶部擦挫伤、脑组织水肿、脑组织感染、是在治疗终结后出院后在院外形成。

综上均未表明与死因直接相关症状是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产生。所以上诉人认为死者蔡仕文的死亡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

2、彭山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显示死者出院日期为2014年9月1日。而死者死亡日期在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4】病鉴字第103号显示为2014年9月9日即死者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缺乏依据证明。 综上所述死者蔡仕文死亡与上诉人无直接因果关系,上诉人不应对死者蔡仕文的死亡承担责任。 三、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上缺乏程序上的合法性。

本次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

【2014】车痕鉴字第3975号的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 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根据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3975号记载:1、委托日期为2014年9月20日。2、鉴定资料-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书一份(重新鉴定),巫元金重新鉴定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检验、鉴定机构约定检验、鉴定完成的期限,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超过二十日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对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送达之日起三日内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经县级公安

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进行重新检验、鉴定。重新检验、鉴定应当另行委托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原检验、鉴定机构另行指派鉴定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之日起二日内,将重新检验、鉴定报告复印件送达当事人。重新检验、鉴定以一次为限。 另: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3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与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34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出现同一鉴定人员郭炳松

综上所述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的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鼎诚司鉴【2014】车痕鉴字第3975号缺乏程序上的合法性。 所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四、对《赔偿明细》提出如下异议:

1、对被上诉人医疗费的异议。 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彭公交证字【2014】第00045号 确认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2014年8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巫元金驾驶摩托车从武阳乡向彭山方向行驶行至新城大道大楠路口时与行人蔡仕文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巫元金、行人蔡仕文受伤。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即本案在公安机关无法查明事故原因情况下上诉人也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要求同是受害人的上诉人来承担全部医疗费用显

失公平。应本着公平原则各自承担自身医疗费用。

2、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本案中从彭山县中医院转至彭山县人民医院所产生费用应以无正式交通费票据为准,本案中无正式交通费票据。故该项费用不应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即支持了死亡赔偿金又支持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所以上诉人认为重复计算。

4、对被上诉人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异议。在本案中彭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以上费用就不能要求上诉人来承担。应在查清死者蔡仕文受到的死亡与上诉人巫元金是否有因果关系来确认由谁来承担。

五、被上诉人代理人在二审庭审中称上诉人在一审中均对鉴定意见表示了认可和确认。完全是被上诉人代理人主观臆断,如果上诉人对一审中鉴定意见表示了认可和确认那么上诉人为什么还要提起上诉?正是因为上诉人对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依据存有异议才会提起上诉,为求得一个公平公正的结果。

六、对被上诉人处理事情的方式提出抗议。

在2014年8月13日发生小车撞伤巫元金及蔡仕文并逃逸

篇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意见 王佐朝律师 2010、03、01 荐 交通事故赔偿项目,是指交通事故当中肇事者给予受害者的赔偿所包含的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赔偿项目方面和赔偿标准方面贯彻了全面赔偿的原则。其中赔偿项目方面增加了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两项,并用“残疾赔偿金”代替“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具体体现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

(一)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项目除第1项外还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一、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表

二、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一) 一般车祸赔偿标准

1、医疗费的赔偿标准

医疗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人身伤害之后接受医学上的检查、治疗与康复训练所必须支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9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在医药费等具体损失上采取差额赔偿方式,实际支出多少即赔偿多少的原则。对后续治疗费采取定型化赔偿的标准。后续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的或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所需要的费用”。定型化赔偿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算术差额,而是损害赔偿的社会妥当性和社会公正性出发,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的赔偿原则。

2、误工费的赔偿标准

误工费是受害人从遭受伤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即误工时间),因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减少的工作、劳动收人的赔偿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0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人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 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

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对实际支出的费用和误工损失,按照差额据实赔偿的办法。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有固定收入的当事人的误工损失最高不能超出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三倍,而无固定收人者则按国营同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解释》对误工费损失不设最高限额。对于“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人计算”,有两点需要明确:

(1)该固定收入须有合法证明;

(2)该固定收入必须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没有扣发或者没有全部扣发其收人,其误工费应不赔或者少赔。

3、护理费的赔偿标准

护理费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伤害,生活无法自理需要他人帮助而付出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人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 20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超过了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的,若属确需继续护理的,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护理费用5一10年。如果受害人实际护理期限短于法院确定的护理期限,而赔偿义务人一次性已经支付了全部护理费,多余的护理费应否返还?我们认为,因判决确定的护理期限是法官基于法律的规定在自由裁

量权范围内作出的,而受害人是基于法院判决而一次性取得护理费的,就多余的护理费,受害人的继承人不负有返还的义务,赔偿义务人也不得请求返还。

4、交通费的赔偿标准

交通费是指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所实际发生的用于交通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2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一般应当参照侵权行为地的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的车旅费标准支付交通费。乘坐的交通工具以普通公共汽车为主。特殊情况下,可以乘坐救护车、出租车,但应当由受害人说明使用的合理性。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如不符合,就应从赔偿额中扣除相应的款项。

5、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受害人在住院治疗期间或死亡的受害人在生前住院治疗期间补助伙食所需要的费用。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3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补助的是“住院”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没有住院,就没有这项赔偿费用。

6、营养费的赔偿标准

营养费是指人体遭受损害后发生代谢改变,通过日常饮食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必须从其他食品中获得营养所给付的费用。《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24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篇三: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意见

作者:张朝晖 吴满宏 发布时间:2011-07-27 15:44:51

目前,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呈不断上升趋势,该类案件的审理存在诸多问题和困惑,我们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上级法院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相关指导意见,结合基层法院司法实践,汲取相关法官的宝贵建议,运用自身审判经验,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和研究,提出如下审理意见,供各位同仁参考。

第一部分 庭前审查(指收案至开庭前阶段)

一、主体问题审查

重点提示:A、注意区分交通事故责任者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B、注意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是否已作为诉讼主体。

1、所有人自主驾驶情形下责任主体为其本人;

2、受雇人驾驶情形下,原则上仍然应由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根据其与受雇人的雇佣合同向受雇人追偿。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为负全部责任;

3、擅自驾驶情形下,一种是存在雇佣关系的擅自驾驶,公司职员或雇员应当和该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一种是不存在雇佣关系的其他人擅自驾驶他人车辆,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除非存在管理上的瑕疵,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保管人如对车辆的保管未尽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车辆所有人或保管人与擅自驾驶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4、被盗窃、抢劫、抢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肇事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与盗窃、抢劫、抢夺者不同一的,还可由盗窃、抢劫、抢夺者承担责任;

5、分期付款买卖,出卖人保留对车辆的所有权,在购买方违约时,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车辆的情形下,责任主体应是购买人,而不是出卖人;

6、车辆买卖(或其他方式转让)已交付机动车但未过户情形下,由买方(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登记车主不承担赔偿责任;

7、出租、出借情形下,出租人(也有可能即是所有人)、出借人(不是所有人的情况下)、承租人和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不是出租人和使用人的情况下)不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明知借用人(租用人)不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或者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8、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9、车辆承包发包情形下,发包方和承担方都要承担赔偿责任;

10、挂靠情形下,若被挂靠单位收取了管理费或得到了经济利益,被挂靠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若被挂靠单位未收取管理费或未取得经济利益,仅仅是地方政府基于管理的需要要求挂靠或强制挂靠,被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1、车辆送交修理或保管期间,修理厂和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12、车辆被质押情形下,所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13、好意同乘(不包括强行同乘或有偿同乘)情形下,好意同乘者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

的,所有人或控制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好意同乘者有过错的,可减轻所有人或控制人的责任;

以上情形,主审法官应当认真审查,固定主体,如需追加或变更诉讼主体,则应向当事人释明。

14、交通事故涉及车辆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均应参加诉讼,如未参加,则应向该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释明并作好询问笔录,建议其申请追加,特别说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只对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在判决时将不由事故当事人承担,如未申请追加,上述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15、同一交通事故中受害第三者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分两种情形处理:(1)只有部分受害第三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受害第三者参加诉讼,但如果存在无法通知到的受害人时,则不必为其预留交强险份额;(2)如其他受害第三者向不同法院提起诉讼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先受理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

16、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二、送达问题审查

重要提示:此类案件往往涉及多方当事人,送达问题关系到案件能否如期开庭审理,务必依法认真审查。

1、直接送达的,确认是否本人签收,如非本人签收,确认签收人是否有证据证明与被送达人系同住成年家属;

2、邮寄送达的,确认邮寄回执是否已附卷;

3、公告送达的,确认相关报纸是否已附卷,是否已排期并送达其他当事人;是否已办理简转普手续和剔除审限手续;是否已送达简转普通知书;

4、留置送达的,是否已说明原因和情况并由两名送达人签名。

三、保全问题审查:

人民法院对保险赔偿金进行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时,其数额不得超过保险人应当赔付的保险责任限额。

第二部分 开庭审理

重点提示:1、要求原告出具(或陈述)诉请金额的明细表(含每一项请求金额的理由、依据和公式),此项工作也可放入庭前程序进行;2、对诉请事项逐一指导举证、质证后进行认证。

本阶段核心在于举证、质证和认证,具体要求如下:

一、证据应提交原件(含相关职能部门盖章确认的复印件),当事人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除适宜由当事人自行保管的外(如病历、发票、合同、户口本、证件、保单等),其余证据原件应留卷,因此类案件证据繁杂,原件的去向问题和复印件是否与原件核对问题务必记录清楚,以免日后与当事人发生争执;

二、所有证据必须经过质证并记录清楚,对争议较大的证据,应组织当事人继续相互质证;

三、经过庭审,根据案件审理需要继续补充证据的,应向当事人释明,并务必记录在卷;

四、长沙市(包括四县、市)是省会城市,不是计划单列市,应以湖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来确定赔偿标准。

五、上一年度是指第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不是事故和人身损害发生时的上一年度,但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要在3月份(有时到4月份)才公布,故在每年1-3月开庭

的案件依前一年的统计数据计算赔偿标准。

六、案件的基本证据、事实及认定: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一份民事证据来审查其“三性”—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必要时可与交警部门进行沟通和联系(如询问作为第一亲历人的办案交警或调阅相关办案材料等),通常来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非常高,如无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应予采信;

2、相关鉴定书,对伤残评定的,特别注意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2002年12月1日)审查其鉴定的依据和理由;

3、病历,疾病诊断书,处方,出院证明,用药清单(保险公司一般都强调要求的),检查报告单等;

4、关于医疗费:(1)注意票据与相关病历或疾病诊断书和出院证明或处方相对应,如无相关病历或疾病诊断书和处方相对应佐证,不予认定,无相关药名的医药费应核减,不是治疗事故和人身损害的医疗费应相应核减;(2)注意指导当事人将医疗费与鉴定费用区别,分开举证;(3)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4)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及后续治疗费,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才可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处理,否则告诉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结论应符合程序要求(要有印章),不支持心理康复费。

计算公式:

医疗费赔偿金额=诊疗费+医药费+住院费+其他费用

5、关于误工费:(1)以误工时间为计算依据之一。有固定收入的,按固定收入即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参照湖南省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计算日平均工资为年工资÷360天;(2)根据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住院日和全休日之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以鉴定书确定的范围为准,可计算至第一个定残日前,如鉴定日后还需继续全休的继续计算,最长不超过20年;(3)注意应向当事人释明并作好记录:当事人仅提供其单位的工资证明未提供其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明的,属于证据不足,应补充提交原始合同书、工资表(出事前和出事后至开庭前的)或工资领条或原始财务记录及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等(即要求能明确体现两点:1、该固定收入有合法证明;2、该固定收入是受害人实际减少的,如果不能确切证明受害人受到损害后,其供职单位扣发其收入,则其误工费应不赔),如系无固定收入进行相关经营的,则应提供相关纳税凭证以证明其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 附:湖南省职工平均工资为22076元,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参照以下标准计算。

(2009年各行业的平均收入待中院统一落实)

2008年各行业的平均收入

农、林、牧、渔业15604元,

采矿业21234元,

制造业22189元,

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29564元,

建筑业19117元,

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25428元,

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33629元;

批发和零售业22798元,

住宿和餐馆业15935元,

金融业36909元,

房地产业24719元,

租赁和商务服务业20355元,

科研、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30261元,

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21134元,

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726元,

教育业27511元,

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30338元,

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6677元,

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业26418元。

计算公式:

误工费赔偿金额=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6、关于护理费:依据住院时间和全休时间(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确定护理天数。护理人数原则上为1人,护理人员为2人的,必须经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有印章)。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无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在地级市医院的一般为40元/天,县及县级市以下的一般认定为30元/天。受害人不能恢复自理能力的,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计算公式:护理费赔偿金额=交通事故发生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报酬标准×护理天数

7、关于交通费:一般确定人数为受害人和1个陪护人,可根据案情酌情认定,行使自由裁量权,一般认定500元。

计算公式:

交通费赔偿金额=就医、转院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

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湖南省财政厅印发的《湖南省省直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湘财行[2007]10号),以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在湖南省内住院30元/人/天,在湖南省外住院50元/人/天。计算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和路途往来天数为标准,一般只认定受害人和1个陪护人员。

计算公式: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金额=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元/人/天)×住院天数

9、关于住宿费和伙食费: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酌情认定。住宿费一般地区40元/人/天,县级及县级以下地区30元/人/天。

10、关于营养费:以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每级伤残一般认定为500元,无伤残一般认定为500元以下。按伤残等级的比例及具体案情自由裁量。

11、关于残疾赔偿金(与后续治疗费可以并存):2009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084.31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910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

以残疾等级为标准,计算比例为:十级10%、九级20%、八级30%、七级40%、六级50%、五级60%、四级70%、三级80%、二级90%、一级100%。有两处以上伤残的,根据湘高法(2000)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

计算公式:

(1)受害人在60岁以下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伤残赔偿指数

(2)受害人在60-74岁之间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受害人实际年龄-60岁)] ×伤残赔偿指数

(3)受害人在75岁以上

残疾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年×伤残赔偿指数

12、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应按照普通使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来计算,一般以国产器具为标准,以辅助配置机构的书面意见来确定,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也应以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书面意见来确定(要有印章)。对于超过确定的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受害人确需继续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5—10年。

13、关于丧葬费:2009年度湖南省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2076/12元,依此为标准计算6个月,总额为11038元。

计算公式:丧葬费=事故责任人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个月

14、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以被扶养人的户口来确定):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28.2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农村人口满50岁,一般可认定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还可根据案情自由裁量。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的计算。有兄弟姐妹和夫妻双方的,按兄弟姐妹或者夫妻双方的比例折算。

被扶养人是配偶、子女、父母,特殊情况是形成了固定的扶养关系的,可扩大到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丧失劳动能力一般为60周岁以上的老人,如果是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残疾人)可认定60周岁以下。

按残疾等级标准,按照以残疾等级为标准,计算比例为:十级10%、九级20%、八级30%、七级40%、六级50%、五级60%、四级70%、三级80%、二级90%、一级100%。有两处以上伤残的,根据湘高法(2000)8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关于处理道理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一人符合两处以上伤残等级的,在其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标准上适当提高赔偿比例,其余各处属五级以上(含本数)的,每处提高5%,属六级以下(含本数)的,每处提高3%。

被扶养人有多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2009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0828.23元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4020.87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

[2010]23号)之规定,2010年7月1日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单项计算,2010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计算公式:

(1)被扶养人在18周岁以下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被扶养人实际年龄)] ÷对被扶养人承担扶养义务的人数×伤残赔偿指数(注:如果受害人死亡的,不需要乘以伤残赔偿指数)

(2)被扶养人在18-60周岁之间

被扶养人生活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

篇四:魏明进与刘文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魏明进与刘文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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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君民初字第176号

民事判决书

原告魏明进,男。

委托代理人令狐昌云,男,1957年5月8日出生,?痢潦小痢燎痢涟焓麓Α痢痢链濉痢磷椤?被告刘文贵,男。

委托代理人邓贤平,男,1976年10月13日出生,?痢潦小痢燎痢涟焓麓Α痢痢链濉痢磷椤?原告魏明进与被告刘文贵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安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赵青春、人民陪审员李志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东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魏明进及其委托代理人令狐昌云,被告刘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贤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明进诉称:2009年4月13日,原告受被告之邀,搭乘其驾驶的湘FL7633号三轮摩托车陪其去原君山农场二分场贩菜,因故未成,沿君山大道由北往南返回,当摩托车行至君山邮政局花坛处时,遇车辆左侧超车,因处置措施不当,将行人谢×撞伤后,摩托车因侧翻,将原告压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办理相关住院手续中,被告将赔偿责任转嫁他处,擅自将交通事故说成工伤事故。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经勘查现场后作出第2009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 307.76元。

原告魏明进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第2009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主持下没有达成调解协议;

3、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

4、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报告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伤残;

5、原告父亲魏元昌、儿子魏光明的户籍2张,拟证明其户籍基本情况;

6、贵州省开阳县楠木镇新凤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与魏元昌的父子关系;

7、岳阳市二人民医院的出院病人疾病诊断书1份、医药费用明细2张、医药费票据7张,君山门诊医药费票据2张,法检费票据1张、被告欠条1张,拟证明因交通事故住院时间、治疗经过、医药费、法检费金额;

对原告魏明进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刘文贵经质证认为:

1、对第2、4、5组证据无异议;

2、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服,超车者和原告也应承担责任,被告不应负全部责任;

3、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申请重新鉴定,该份证据不具有合法性;

4、对第6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不是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是否健在;

5、对第7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个体诊所开具的医药费票据以及法医鉴定后的医药费票据不应认定,法检费也不应认定。

被告刘文贵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邀原告贩菜,原告是跟车到岳阳市小港粮库拖饲料,被告为了避免与超车者碰撞,向右打方向,挂伤行人谢伏,再向左打方向,原告跳车后车侧翻;2、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因为超车者违法超车,才造成事故,超车者应负主要责任,原告是在被告帮忙拖饲料过程中受伤,原告不跳车,就不会受伤,原告也应承担责任;3、原告住院期间是由被告护理,并承担其家中农活,因此护理费、误工费应减少,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4、误工费、护理费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营养费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过高;医药费只认可5000元。

被告刘文贵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被告刘文贵在交警部门书写的事故经过,拟证明超车者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交警对被告刘文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超车是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对自身受伤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

3、交警对原告魏明进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是帮原告到岳阳拖货,原告应自负部分损失;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拟证明超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

对被告刘文贵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魏明进经质证认为:

1、对第1组证据认为,被告没有申请对交通事故进行重新认定,不能成为不负全部责任的理由;

2、对第2组证据认为,不是被告帮原告到岳阳拖饲料,是被告请原告帮忙;被告要原告坐在驾驶室旁,原告没有跳车,是被告突然打方向,造成翻车;

3、对第3组证据认为,是邻里之间的互助行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

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4、5组证据以及被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充足的证据来否认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对其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因原告已申请重新鉴定,双方已认可新的鉴定报告,其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6组证据,是由原告父亲居住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7组证据,对其个体诊所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病历印证,故不予认定;原告鉴定前在岳阳市二医院的门诊费用469.5元以及法检费400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是原、被告对事实经过的陈述,对双方陈述一致的部分予以认定,不一致的部分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4月13日13时30分,原告搭乘被告驾驶的湘FL7633号三轮摩托车沿君山大道由北往南行驶,当摩托车行至君山邮政局圆形花坛处时,遇车辆从左侧超车,因处置措施不当,将行人谢×撞伤后,摩托车侧翻,将原告压伤。原告被送往岳阳市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16 866.2元,被告支付医药费11 866.2元,原告自负医药费5000元,被告出具了5000元欠条。出院后,原告在岳阳市二医院治疗的门诊费用469.5元。岳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君山大队经勘查现场后作出第200904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个七级伤残,五个十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4 416.5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情经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三个十级

伤残。根据此鉴定结果,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75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4500元;营养费420元;误工费12 500元;残疾赔偿金30 452.76元;鉴定费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 95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 000元。以上共计88 307.76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魏元昌,系粮农,于1927年11月28日出生,有子女5人。原告儿子魏光明,于2002年3月23日出生,系学生。

本院认为,原告魏明进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身体遭受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法检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超车者和原告负部分责任,但仅有被告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而交警部门已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对其进行了护理,并帮原告干了农活,因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认为平时也帮被告干过农活,与被告护理和帮助原告干农活系原、被告之间的一种互助行为,故被告提出原告护理费、误工费应减少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损失,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收入状况,且原告系农民,被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的定残时间是2009年9月8日,因此原告误工14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请求按3个月计算护理费不当,原告实际住院为21天,故应按21天计算护理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420元,但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没有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篇五: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法律意见书-陈依锋

宽信律师事务所

关于传某某、古某某与习某某、申某某、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等 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

法律意见书

致传某某先生、古某某女士:

贵方与习某某、申某某、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

某支公司等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我所接受贵方的委托后,指派陈

依锋律师(以下简称代理人)承办该案件。代理人通过与贵方及家属的沟

通、审阅贵方提供的证据材料、赴相关部门调查取证,并假定上述情况介

绍无重大遗漏,相关证据材料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的情况下,结合我所律

师对中国现行法律法规的理解及处理相关类型案件的经验,出具了本法律

意见书,供贵方参考,以便贵方充分预估本案的相关诉讼后果。

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

根据贵方口述及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案件基本事实为:

2010年7月7日晚,申某某与夏某某邀请贵方之子传某外出用餐;当

晚22时40分,申某某驾驶丘某某所有的京XXXX轿车载传某、夏某某,

与习某某驾驶本人所有的京FFFF小型轿车载雷某某在北京市某区BX路与

TH路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传某、申某某、习某某、雷某某、夏某某均受伤,

后传某被送至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抢救,但经抢救无效于2010年

7月8日下午17时30分死亡;在事故发生后3小时内,经法医检测各个当

事人的静脉血液显示,申某某血液内的酒精含量为107.7mg/100ml、传某血

液内的酒精含量为85.4mg/100ml;后根据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

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显示,

传某因车祸直接导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0年8月1日,传某的遗体火

化;2010年9月26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支队出具的《道

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申某某、习某某均超速驾驶机动车,是发生事故

的原因,但由于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进入事故现场路口时的信号灯状态,

1

从而无法确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经调查,涉案的机动车辆均向被告中国

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且

均在有效期内。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贵方、传某之兄等亲属多次来京处理相关事宜。

二、关于案件的证据情况

1.贵方向代理人提交的证据材料

贵方向代理人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1)贵方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传某的身份证和户籍证明复印件、

贵方与受害人传某的亲属关系证明复印件、传某的家庭情况说明复印件;

(2)传某的工作证复印件、传某的预算员资格证复印件、传某的施工

员资格证复印件、传某的资料员资格证复印件、传某的监理员资格证复印

件、传某的大学毕业证复印件;

(3)传某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传某的住院费用票据复印件;

(4)传某、申某某、习某某等人的血液检测报告复印件;

(5)传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

(6)法大【2010】车鉴字第0348号道路交通事故技术鉴定书复印件;

(7)京公交证字【2010】第2120100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复印

件;

(8)中天司鉴中心【2010】病鉴字27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复印件;

(9)传某的火化证明复印件及丧葬费用票据复印件。

2.代理人依法调查的相关证据材料

(1)代理人依法向某区交通大队调取了申某某和习某某的机动车驾驶

证信息、涉案京XXXX轿车和京FFFF小型轿车的机动车基本信息、涉案机

动车的保险信息;

(2)代理人向某区交通大队申请复制了交通事故勘验报告、事故现场

图、现场部分照片;

(3)代理人向相关派出所查询了申某某在北京的暂住信息、丘某某的

户籍信息;

2

(4)代理人通过网络等公开方式查询了丘某某的工作单位情况;

(5)代理人通过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涉案车辆的强制险保险

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6)代理人通过北京市大兴住房与建设委员会查询了申某某在北京暂

住地房屋的权属情况。

三、本案的综合法律分析

代理人通过分析案件的相关事实、审阅相关证据材料,总结本案的关

键问题如下:

(1)若确定传某明知申某某酒后驾车而乘坐,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

是否可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2)车主丘某某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3)本案确定赔偿义务人,对贵方赔偿请求的承担比例?

(4)贵方在法律上能获得多少赔偿?最终判决执行情况如何?

围绕以上关键问题,具体分析如下:

1.若确定传某明知申某某酒后驾车而乘坐,由此导致的人身损害,是

否可减轻相关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根据目前了解的情况,在车祸发生的当晚,传某与申某某一起饮酒后,

由申某某驾车载传某、夏某某外出。根据申某某、夏某某的陈述(未查看

相关笔录,经承办民警的口头介绍),发生车祸时是在开车送传某回住处的

途中,且是由传某在指引行车路线。若以上情况在申某某、夏某某的笔录

中得到证实,传某可能要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

根据日常生活常识,机动车驾驶人一旦饮酒,尤其过量饮酒,就会导

致神志不清,驾驶能力减弱,其驾驶车辆更具有危险性。传某当晚与申某

某一起共进晚餐,自然知道其酒后驾驶机动车非常危险,但自己仍乘坐该

车,该情况从某种意义上说明,传某自愿承担申某某酒后驾车的风险。但

传某自愿承担风险,并不意味着不能要求申某某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此,

代理人认为,贵方作为传某的父母是可以要求申某某赔偿损失的,但基于

传某自身的过错,应当适当减轻申某某的赔偿责任,这样才能显示法律的

3

公平与公正。

根据代理人进行的法律调研,结合本案的事实情况,传某的自身过错,

并不能减轻对方车主(即习某某)及其车辆强制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但

可以适当减轻申某某的赔偿责任。

2.车主丘某某对本案的损害赔偿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

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

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虽然申某某陈述(未查看相关笔录,经承

办民警的口头介绍),其经常以肇事车辆进行非法营运,该情况可以视为车

主丘某某对肇事车辆的管理松懈,放任申某某违法使用车辆。但在发生事

故时,申某某并未进行非法营运。由此,车主丘某某未妥善管理车辆的行

为与车祸的发生并没有法律上因果关系,法院若单纯从法律规定与案件事

实上认定,可能难以判决由车主丘某某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赔偿责任的承担比例?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

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强制性责任保险在责任限

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限公司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保险,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后,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对传某、申某某、夏某某承担赔偿责

任。根据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

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

损失赔偿限额为2千元。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包括死亡赔偿金、

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若本案中,传某、申

某某、夏某某三人因车祸产生了上述费用,保险公司将按相应比例向该三

人赔付。例如,假定经法院依法核定,因传某死亡产生上述费用55万元、

申某某产生上述费用3万元、夏某某产生上述费用12万元,该三人的相关

4

宽信律师事务所

费用总额为70万元,传某产生的上述费用占该三人费用总额的比例为

78.57%,由此,可以确定保险公司应当向贵方赔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

生活费等保险限额内的费用为8.6427万元(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

道路人身损害辩论意见

*78.57%)。关于保险公司应当向贵方赔付的医疗费,可按照上述原则,以

传某因车祸发生的医疗费数额占该三人医疗费总额的比例确定。

根据目前法院审判的情况,若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

且通过法庭审理亦无法认定双方责任的,肇事双方将对事故所发生的全部

实际损失各承担一半的责任。结合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

担责任后,所剩余的全部损失将由申某某和习某某平均承担。例如,假定

保险公司按照上述原则承担责任后,贵方尚有47万元的损失、申某某尚有

2万元的损失、夏某某尚有10万元损失、习某某有10万元损失,四方合计

尚有损失总额69万元,该69万元损失将由习某某和申某某平均承担,即

申某某承担共计34.5万元(包括贵方的损失23.5万元、自负损失1万元

的损失、夏某某的损失5万元损失、习某某的损失5万元损失)的损失,

习某某亦承担共计34.5万元(包括贵方的损失23.5万元、自负损失5万

元的损失、夏某某的损失5万元损失、申某某的损失1万元损失)的损失。

根据以上分析,由于传某的自身过错,法院可能会判令适当减轻申某

某的赔偿责任。依以上举例,假定法院考虑到传某的自身过错,判决申某

某承担贵方损失的60%,即申某某应当向贵方承担14.1万元的损失(即申

某某应当向贵方承担的损失23.5万元*60%)。

4.贵方在法律上能获得多少赔偿?最终判决的执行情况如何?

经分析本案的证据材料及相关事实,贵方可以获得以下项目的赔偿,

现根据相关法律,就相关赔偿项目分析如下:

(1)关于传某因车祸所支出的医疗费5647.23元

该赔偿项目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且属于机动车强制责任险的支付范围,

若票据经法院核实无误,具体赔偿数额将根据上文分析的比例原则由相关

赔偿义务人承担。

(2)关于传某的死亡赔偿金53.476万元

由于传某自2008年底开始在北京工作,且为城镇户口,该赔偿项目暂

5

体裁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