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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伪劣产品处罚规定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0:23:01 优秀作文
假冒伪劣产品处罚规定优秀作文

篇一: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2012年9月修订版)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7号)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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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监察、税务、财政、物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 2 —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六)展销会的举办者未履行审查等责任,致使假冒伪劣商品进入展销场所的;

(七)为他人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日常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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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巡查、抽查等方式加强日常监督,及时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制作监督检查记录,如实记载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等内容。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在监督检查记录上签名。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的装备建设,增加现场快速检测和调查设备的配备,提高监管执法能力。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商品目录,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商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商品进行抽查。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实际、市场变化、社会需求等情况,可以对监督抽查商品目录进行调整。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商品进行检测。检测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测的合理需要,并不得收取检测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药品、儿童用品以及其他涉及人体健康、生命安全的商品的日常监督管理信息,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网站的监管,查处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网店。

运用网络交易方式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或者销售者所在地的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跨部门、跨地区的执法协作,及时通报信息统计数据,定期进行工作交流,实施案件协查和证据互认,对重点、疑难案件实施联合执法。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有关资料;

(二)检查有关的财物、场所,查阅、复制、登记保存有关的合同、原始记录、销售凭证、帐册等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名,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查处案件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干扰;被询问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服务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二十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商品需要检测的,应当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送检测。 — 4 —

未经实施查封的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封、转移、使用、改动、销毁、销售被查封的物品。

第二十一条 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需要检测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检测报告;涉嫌假冒他人商标或者厂名厂址的,可由被侵权人进行鉴别。

检测费和样品费由送检的监督管理部门在办案经费中列支或者按国家有关规定开支。

查封、扣押的商品经检测、鉴别不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并立即退还;因监督管理部门过错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生产者、销售者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上级部门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部门作出复检结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案件时,发现制假窝点和假货集散地的,应当予以取缔。

第二十三条 假冒伪劣商品被查获公告后,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满十五日不到监督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假冒伪劣商品连同涉案物品予以没收,但不免除违法行为人的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查处案件,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在七日内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抄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案件,对未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应当在七日内移送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查处。

接到移送的案件后,有关机关或者部门应当在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决定受理的,应当将查处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不受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移送案件的部门。移送案件时,应当将调查材料和查封扣押财物一并移送,不得将涉案人员和财物分开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监督管理部门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和侦查活动的监督。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而不移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人民检察院、监察机关举报。

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立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行监督。

第二节 专项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行政部门,对重点商品、重点市场、重点地区实施专项查处。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性较大的假冒伪劣食品、药品、农药、化肥、种子、医疗器械、特种设备等作为重点查处的商品;将群众反映强烈、假冒伪劣商品充斥的集散地和制假售假严重的地区或者市场作为重点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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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最新稿)

粤常办函〔2012〕222号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7号)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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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违法行为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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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监察、税务、财政、物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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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 — 4 —

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物资、资金等生产经营条件或者仓储、保管、运输及网络平台服务的;

(二)传授、提供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技术和方法或者为生产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监制服务的;

(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以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或者其他方式为其提供广告服务的;

(四)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提供票据、账户、合同或者虚假证明材料的;

(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而为其制作或者提供商品标识、包装、说明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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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第87号)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12年9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8日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9年9月24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2012年9月28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监管,引导生产者、销售者诚信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社会监督、打防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坚持日常监管与专项查处相结合,重点查处食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生命安全密切相关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县级以上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农业、知识产权、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的,从其规定。

监察、税务、财政、物价、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障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经费。

第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对其生产、销售的商品质量负责。

第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新闻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章 查处范围

第八条 生产者应当建立健全商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当建立商品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进销台账制度,保障商品的质量。

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包庇、纵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冒伪劣商品:

(一)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未依法取得许可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的;

(四)使用假冒伪劣原材料、零部件进行生产、加工、制作或者组装的;

(五)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料生产食品添加剂的;

(六)食品中有违反国家标准超范围、超限量使用的添加剂的;

(七)过期、失效、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销售的;

(九)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有效期、失效日期或者保质期的;

(十)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厂名、厂址的; (十一)假冒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产品标志、名优标志、防伪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保健食品专用标志、商品条码等标志标识,或者假冒合格证书、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的;

(十二)商品质量不符合标识、说明书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十三)盗版复制或者假冒注册商标、专利的;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一条 使用本条例第十条所列商品提供经营性服务,或者将其作为促销赠品、有奖销售活动的奖品的,视为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服务:

篇四: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

第一条 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与流通,保障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产品质量的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医药、商检、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

(一)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产地、厂名、厂址的;

(二)失效、变质的;

(三)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要求的;

(四)明示的指标、含量与实际不符的;

(五)伪造或冒用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标准编号、商品条码以及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的;

(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七)国家明令淘汰的;

(八)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准生产、销售的。

第五条 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场地、设备,代印代制商标、包装物、认证标志,代制铭牌、标识,代出证明,代订合同及提供其他方便条件。

禁止传授制造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

禁止伪造、篡改或冒用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检验结论以及其他质量证明。

第六条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

第二章 生产者的责任

第七条 商品生产者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要求组织生产。没有产品标准或合同没有规定质量要求的,不得组织生产。

第八条 对国家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凡未取得生产(制造)许可证或虽曾取得但已失效的,一律禁止生产。

第九条 产品出厂,必须具有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未经检验的产品,不得出厂。

按照国家规定可作“处理品”、“次品”、“等外品”的,应在产品的显著部位相应地标明“处理品”、“次品”或“等外品”字样。

第十条 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标准编号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的,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

(五)实行生产(制造)许可证制度的产品,必须在产品的包装或说明书上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

(六)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有警示标志和中文使用说明书。

裸装的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可以不附加产品标识。

产品合格证、说明书、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采用国际标准标志、免检标志等,应符合国家规定并与产品的实际质量相符。

第三章 销售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销售者应严格执行进货质量验收制度,购进的商品必须有合格证明,如发现商品质量与合格证不相符的,应进行抽样检验或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准出售;发现假冒伪劣商品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检举。

销售者要定期对未出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发现商品有质量问题应按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销售者销售的商品,其标识必须符合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有质量保证期的商品,在质量保证期内,非因用户、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当而出现质量问题的,销售者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商品负责包修、包换、包退。

因产品质量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时,销售者应先承担责任,赔偿实际经济损失。属于供方或储运方责任的,由销售者向有关责任方索赔。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四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对产品进行抽查,定期对重点产品进行检验,对经检查证明有质量问题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依法予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依法对市场和商标、广告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对涉及安全或人身健康或对工农业生产有较大影响的商品,实行出厂前质量报验制度,未经报验的商品不得销售。 报验办法和报验目录,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 对质量稳定的产品,实行质量监督产品免检制度。免检产品质量考核条件由市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负责考核。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免检产品证书的产品,在有效期内免予监督检验,企业可在产品或其包装上使用免检标志。

第十七条 生产、销售者必须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样品和有关书证、物证,不得拒绝或隐瞒,不得提供伪证,不得转移财物或毁灭证据。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袒护、包庇、纵容生产或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时,有权行使《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职权。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必须予以协助。 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有两人以上参加,并出示证件。 第二十条 经县级以上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封存或扣押有严重质量问题或有严重假冒伪劣嫌疑的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必要时可按规定通知银行冻结其相应的银行存款,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封存、扣押商品、有关物品和凭据时,应作出书面决定或通知并送达当事人,对封存或扣押的物品应同时列具清单,并由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见证人签名。

第二十二条 对实施封存或扣押的商品,应自封存、扣押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因办案需延长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在期满前,经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延长,并通知被封存、扣押商品的单位或个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因案情复杂,需再延长期限的,应报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法定检测机构需增加必要的仪器、设备所需经费,报同级政府批准,财政拨款。

第二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应向社会公开举报机构、举报电话和设立举报箱,接受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的举报。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为其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受理部门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查实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情节严重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新闻单位有责任对产品质量进行社会舆论监督,宣传产品质量的有关法律、法规,揭露产品生产、销售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生产、销售的假冒伪劣商品,没收违法所得以及用作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有关设备工具和物品,处以该批假冒伪劣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对单位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二款规定的,没收全部违法所得以及有关设备、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款规定的,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的一至三倍的罚款,对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使用假冒伪劣商品从事服务性经营的,比照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该批商品货物总值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现场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重犯的,处以五百

篇五:假冒伪劣产品案例分析

引案说法之

关于假冒伪劣产品案例分析

姓名:韩冰

专业:09级广告学

关于假冒伪劣产品的案例分析

一、案例链接

据杨先生称,他在沃尔玛知春路店购物时,看到该店出售的“红井源”牌亚麻籽食用油说明上,宣传该食用油具有“防癌、减肥、降血压及预防糖尿病”等多种功效,于是花4470元购买了30盒。后有朋友提醒杨先生,食用油不可能有多种治病疗效,杨先生遂向有关部门举报。海淀卫生监督所调查后,对沃尔玛作出了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杨先生认为,沃尔玛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了欺诈,遂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赔偿。事后他曾多次找到沃尔玛,要求协商解决此事,但对方以“已经受到了行政处罚”为由,拒绝接受他提出的任?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wo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我蟆?/p>

法院认为,沃尔玛作为销售者,在亚麻籽油未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已构成欺诈,据此做出了双倍赔偿杨先生8900余元的判决。

二、生活中的假冒伪劣产品 杨先生的经历,在我们生活中可谓随处可见。毒奶粉,地沟油,化妆品,假药品到处泛滥。 广东省消委会日前公布的“消费维权10大案例”中,也可以看到中国黑心产品的泛滥严重程度。云浮市有石材公司于销售时拒绝消费者验货,至顾客发现货不对办,却又拒绝退货;顺德有快递公司运送时打破价格逾两万元的液晶显示屏,但结果只肯赔偿540元,遭消费者告上法庭等。重庆市工商部门公布10宗典型案例,情节更为吓人,包括2010年查获商贩销售过期大白兔奶糖,当局缴获多达11吨;南岸区两间幼稚园买入2百多张未经消毒的黑心棉被;有钢厂出售不合格钢筋,当局至少缴获75吨问题钢筋等。湖南长沙则有民间打假人士到超市调查,一小时内发现超过10种问题食品,主要为伪造质量安全的QS认证。广西南宁前日一场教授如何辨别伪劣产品讲座,更有来自云南的民工当场投诉,经常在路边摊档买到假货,促当局加强监管。长春市一女子使用质护皮肤品,贪靓变毁容,出现脸部红肿刺痛、呕吐等症状,求医后证实重金属汞“水银”中毒,涉事产品水银超标3千倍。青岛市民吃鱼干腹泻不止。生产鱼干的现场弥漫腥臭味,部分已发臭腐烂。工人用水靴直接踩掉鱼头,经污水洗刷后,放入乌黑的劣质油内烹煮。有业者甚至用双氧水洗鱼。……

三、现象背后的原因

(一)高额利润的引诱

1、高额利润的驱动是假冒伪劣产品盛行的主要原因。当假正经厂商看到假冒厂商得到超额利润而自己利益受损时,一部分厂商在假冒厂商的示范作用下就会从事假冒伪劣的生产经营活动;一部分讲信誉的厂商,由于受到不正当竞争的压力将做出退出市场的决策。

2、被假冒的企业无力打假或不愿打假。一个企业的人力、物力、财力均是有限的,若从中抽出一部分人力、物力、财力专门从事打假活动,可能影响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因为支付打假费用而提高产品成本,削弱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二)消费者法律意识的淡薄

由于我国对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不够,加之消费者法律意识淡薄,多数消费者对有关法律知之甚少,对商品知识的了解更是皮毛。造假售劣者正是利用消费者这一弱点,向消费者兜售假冒伪劣产品。

(三)假冒伪劣产品有需求市场

消费者对假冒伪劣产品存在强烈的需求,为假冒伪劣产品提供了广阔的市场。一方面,某些消费者为了其不可告人的目的而购买假冒产品。这些消费者知法犯法的行为更坚定了造假者的决心。另一方面,消费者虚荣心作怪,喜欢消费名牌产品,而购买力有限,假冒名牌商品便满足了他们的炫耀性心理。只要存在市场需求,供给就会产生,需求越强烈,供给者获利的机会越大,供给就会更加活跃和旺盛。

(四)消费者投诉的机会成本较高,客观上给造假售劣分子带来了可乘之机。

当受到假冒伪劣产品侵害的消费者到有关部门投诉时,一拖再拖的官僚作风,使许多受害者花费了很多时间和精力。投诉难的问题在广大消费者之间已形成共识。因此,投诉的机会成本过高,使许多受害者特别是受到假冒伪劣小商品侵害的消费者放弃投诉,自认倒霉。这样,消费者疏于投诉的事实无形之中降低了非法厂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风险,使假冒伪劣产品长盛不衰。

(五)地方保护主义的支持和纵容

地方保护主义为制假售劣分子撑起了保护伞。因为我国现行的财政政策是包干制,所以有些地方政府就为了当地经济的发展和自己的政绩,而罔顾国家的法律法规。为了发展地方经济,对假冒伪劣现象视而不见。为了增加地方税收,政府对当地的假冒伪劣产品生产经营者网开一面,甚至为他们大

开“绿灯”,公然保护假冒伪劣行为。

(六)工商部门执法不严、打击不力、执法犯法导致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

不可否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打击假冒伪劣方面付出了很多努力,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同时必须承认执法不严、执法犯法的现象在我国仍很严重。某些素质不高的执法者为了谋求私利,官商合谋、共同制假售劣,致使假冒伪劣产品屡禁不止。可以说,假冒伪劣产品泛滥的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工商行政部门的执法腐败或地方保护主义。

(七)法制不健全、不完善,对造假售劣分子惩罚力度太轻。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法规体系以及相关法律条文的结构不完善,有些法律条文对执法者在执法时如何操作没有具体规定,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商标法》等法律中都有一些在执行过程中无法可依的空白,给执法造成困难。法制不完善,给造假者留下了法律空子,对违反市场规则者处罚不力,使造假分子敢于铤而走险。 四、如何整治假冒伪劣

打击假冒伪劣不是靠几个“打假斗士”去完成的。它需要生活中各个主体去共同努力。

政府:

(1)、要加快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包括建立企业信用调查评级制度、对守信者奖励失信者惩罚的机制等,提高中小企业的商誉、信用意识,管制和约束中小企业的行为。

(2)、完善法律体系,防止不法分子投机取巧。在法律法规中增大假冒伪劣产品的成本和风险,加大对执法不力者、执法犯法者的打击力度,消除地方保护主义。

(3)、完善市场信息,包括技术标准、法律法规、卫生标准等。促进信息的商品化、市场化、产业化以及扶植信息服务业,通过提供信息来规范市场,监督市场,遏制假冒伪劣产品。

(4)、借鉴国外做法

1.进行质量监控

(转 载 于:wWW.smHAida.cOM 海达范文网:假冒伪劣产品处罚规定)

法国由财政部直接领导的“竞争、消费和反舞弊总局”,专事打假和反暴利、维护消费者权益工作。

2.舆论公开曝光

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召开新闻发布会等办法,对假冒伪劣商品在媒体上进行公开曝光,提醒消费者不要购买。这对于制假售劣的企业来说,具有很大的震慑作用。

3.严格法律制裁

这是世界各国普遍实行的打假治劣硬举措。如澳大利亚就很注重以法律规范市场管理,该国在打假治劣、维护市场秩序中,专门成立专司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执法职能机构,并赋予其加强市场监督、打假除劣、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的职能。

4.实行赔偿重罚

国外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处罚,十分严厉,一经发现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者,就实行加倍赔偿和从重处罚,决不手软,甚至达到了罚得你倾家荡产的程度。如美国法律就规定,生产、批发、销售假冒商品均属有罪,对产、销者分别处以25万美元以上无限额的罚款,并处以5年以下的监禁。

5.商家自律自卫 墨西哥在打假治劣、保护消费者权益中,注意发挥商家的自我约束功能,来堵塞假冒伪劣商品的流通渠道。该国商店有一个共同的信条,即“保护顾客就是保护你自己”,在经营中自觉只卖质量一流的商品。

厂商

(1) 、建立信息自我披露制度,如卖药品,就必须披露和消费者相关的所有信息,同时使消费者能方便地获得这些信息,以维护自己的权益。

(2) 、积极打击假冒伪劣,绝不纵容。

消费者

(1) 、增强消费者维权意识,做理性的消费者,自觉抵制假冒伪劣产品;营造一个知假不买的氛围,将假冒伪劣产品逐出市场。

(2)、消费者的维权途径有下列五种:与经营者协商和解;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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