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业帮 > 初中作文 > 教育资讯

司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3 18:26:52 初中作文
司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初中作文

篇一: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作者:裴宇琼 主任律师

交通肇事罪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所侵犯的犯罪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是公共安全的一个方面。

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表现在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安全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包括几个方面: (1)行为人必须处在从事交通运输活动中或者与正在进行的交通运输有着直接联系;(2)行为人必须是在交通运输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3)必须是发生了重大事故,造成了他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情形,依照刑法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判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要是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是其他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致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是过失。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交通事故,但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到或者已经预见到但轻信能够避免。 在前文中,武汉交通事故律师韩飞(预约电话1398-6149-448)阐述了对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解,今天再来说一下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相关规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

一,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人身损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十一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交强险对死亡伤残的赔偿额度为十一万元。

二,上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不仅仅局限于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赔偿,而且还包括丧葬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些项目的赔偿。

三,如果机动车事故车辆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则上述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十一万元降为一万一千元。

武汉交通事故律师的其他【相关文章】

? 某运输公司武汉市洪山区交通事故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意见

【本文摘要】 1、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加以分担。 2、对于本应由交强险负责赔偿的项目,肇事司机在诉前进行了垫付的,在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判决交强险承保的保险公司将该垫付费用,返回给肇事司机。

3、鉴定费及人民法院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的理赔范围,需由交通事故责任主体...

? 对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与“本车人员”的

理解

【本文摘要】 1、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界定的“第三人”,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损失,“本车人员”无法要求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偿。

2、“本车人员”因交通事故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机动车致伤的,“本车人员”因空间的变化导致其身份转化为“第三者”,其人身及财产损失,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予赔偿。 ... ? 醉酒驾驶、无证驾驶与交强险的赔偿

【本文摘要】 1、醉酒驾驶与无证驾驶是交强险常出现的免赔拒赔理由;国务院行政法规规定由此产生的财产损失,交强险不予赔偿;保监会制定的交强险保险条款规定除了垫付医疗赔偿责任限额外,交强险不予赔偿其他损失。 2、人民法院倾向

于对于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部分,即便有醉酒驾驶与无证驾驶的行为,交强险仍需判决赔偿。 ...

? “非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也应赔偿

【本文摘要】 1、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其他可容机动车通行的地方被俗称为“非道路”。 2、交强险的赔偿,对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的场所没有限制,在法律意义上的“道路”或“非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承保保险公司均需承担支付保险金的法律责任。 ...

? 交强险负责对哪些受害者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文摘要】 1、交强险是财产保险、责任保险,其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及财产损失。 2、机动车上的“本车人员”,以及交强险的“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其虽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但其无权请求己方车辆交强险对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给予赔偿。 ... ? 交强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指的是谁?

【本文摘要】 1、交强险的投保人指的是签订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费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2、交强险的被保险人指的是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

? 保险期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交强险对每次事故损失均应赔偿

【本文摘要】 1、机动车在其交强险投保期限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的,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需对每一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

产及人身损失,在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2、保险期限内发生多起交通事故,每次交强险所赔偿的赔偿数额,不累加计算。 ...

?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理解

【本文摘要】 1、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在一万元的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若事故机动车无责任,则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一万元降为一千元。 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付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后续治疗费,还有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 ...

? 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理赔 不区分事故责任

【本文摘要】 1、交通事故的赔偿,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于交强险赔偿后,尚未得到赔偿的剩余部分,由事故责任主体按各自责任比例加以分担。 2、不委托律师自己处理诉讼事宜的,也应事先咨询专业律师,听取律师的思路和建议,诉讼文书应交由律师审核把关。 ...

篇二: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是指机动车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同时,擅自逃离事故现场,使交通事故所引起的民事、刑事、行政责任无法确定,其目的在于推卸、逃脱责任的行为。随着交通运输业的迅速发展,交通事故逃逸案件也呈上升趋势,严重扰乱了正常的交通秩序。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要严惩,如交通肇事犯罪案件,犯罪后逃逸的,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4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一桑塔纳轿车从某县城驶往集镇途中,行至一下坡路段时,从醉酒翻到在路面的张某身上碾压而过,未停车驶离现场。张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机动车辆碾压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证:该案发生时距中心现场前方(以王某车辆相对)停有一大货车,该司机见到路面躺着一人,遂停车后以变换灯光的形式提醒对方车辆(指王某)注意,货车司机看清了桑塔纳小轿车的车牌号后报警。

王某供述,当时看见货车司机变换灯光,以为是提醒会车,见到路面上有一黑色的东西,以为是石头,遂将车开过去,当时车颠了两下,没多注意,也没停车。

经有关机构对肇事桑塔纳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良好,灯光正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观点

1、不属于肇事后逃逸。逃逸应是明知发生了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不确知是否发生了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罚。

2、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其肇事后逃逸与受害者的死亡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法理探析

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与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仔细分析本案不难发现,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逃逸致人死亡,应按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转 载 于:wWW.smHAida.cOM 海达范文网:司机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根据上述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wo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我鹑巍⑼仍鹑巍⑽奕嗽鄙送觥⑽拗卮蟛撇鹗У龋虿还钩山煌ㄕ厥伦铩U庵智榭鱿拢形巳糁鞴凵先衔蠊现兀约阂压钩煞缸铮颖芊勺肪慷优艿模挥θ隙ㄎ敖煌ㄔ耸湔厥潞筇右荨薄T蚝芗虻ァ!敖煌ㄕ厥绿右荨钡氖粲谇榻诩又胤福笔粲凇凹又胤浮?的一种,是和基本犯相对应的,因此,必须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由刑法加重其刑。如果认为不管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和第一个罪刑阶段相比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的。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

㈠停车义务;

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和财产;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

《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

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

⑵五项行政义务;

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

追究。

3、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

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实明知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的选择活动。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缺乏主观的认识,那么行为人的动机就无从谈起,无疑,这种客观行为将因为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缺失而难以成为加重责难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没有采取回避结果的手段。”而“对结果的认识、预见,结果的回避是一个统一的过程”。

综上所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证据的角度看,认定王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来源:

篇三: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马青良 马明星

一、案情简介

2009年1月4日19时许,王某驾驶一桑塔纳轿车从某县城驶往集镇途中,行至一下坡路段时,从醉酒翻到在路面的张某身上碾压而过,未停车驶离现场。张某被他人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13时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因机动车辆碾压致盆骨粉碎性骨折,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查证:该案发生时距中心现场前方(以王某车辆相对)停有一大货车,该司机见到路面躺着一人,遂停车后以变换灯光的形式提醒对方车辆(指王某)注意,货车司机看清了桑塔纳小轿车的车牌号后报警。

王某供述,当时看见货车司机变换灯光,以为是提醒会车,见到路面上有一黑色的东西,以为是石头,遂将车开过去,当时车颠了两下,没多注意,也没停车。

经有关机构对肇事桑塔纳技术检验,该车制动系统良好,灯光正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争议观点

1、不属于肇事后逃逸。逃逸应是明知发生了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现场,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本案中被告人不确知是否发生了事故而离开现场的,故不属于肇事后逃逸。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一般交通肇事罪处罚。

2、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应依据《刑法》第133条规定,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受害者的死亡是由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逃逸造成的,其肇事后逃逸与受害者的死亡应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符合《刑法》第133条规定的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

三、法理探析

综观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与如何理解与认定刑法规定的交通肇事逃逸。仔细分析本案不难发现,王某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特征,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逃逸致人死亡,应按一般的交通肇事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那么何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笔者认为认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条件。

《解释》中“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指的是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情形,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前提条件。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发生了交通事故,但情节轻微,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无人员伤亡、无重大财产损失等,则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这种情况下,行为人若主观上认为后果严重,自己已构成犯罪,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

跑的,不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原因很简单。“交通肇事逃逸”的属于情节加重犯,当属于“加重犯”的一种,是和基本犯相对应的,因此,必须在行为符合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处罚的情节,由刑法加重其刑。如果认为不管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要行为人有逃逸行为就可以“交通肇事逃逸的”,判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显然,和第一个罪刑阶段相比较,是不符合罪刑一致原则的。

2、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以行为人为逃避法律追究为主观目的条件。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这说明行为人的先行行为即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以下五方面的行政义务:㈠停车义务;㈡保护现场;㈢抢救伤者和财产;㈣报警;㈤听候处理。这五种义务属于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义务。其中抢救伤者和财产亦是刑事义务。《解释》中“为逃避法律追究”是行为人逃逸行为的主观目的,法律追究不仅包括刑事法律追究,也应包括民事法律追究、行政法律追究,即包括:⑴民事人身、财产损害赔偿义务;⑵五项行政义务;⑶抢救伤者和财产的刑事义务。所以交通运输肇事后,行为人负有上述三类义务,为逃避任何一类义务,在主观上都具备了应受刑法加重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观要件,都是逃避法律追究。

3、行为人必须明知发生交通事故。犯罪行为是行为人有意识的行为,有意识的行为是行为人在对客观事实明知的基础上进行的有意识的选择活动。从前面的分析可知,行为人逃逸的目的是逃避抢救义务或者法律责任的承担,如果行为人对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客观事实缺乏主观的认识,那么行为人的动机就无从谈起,无疑,这种客观行为将因为行为人认识内容的缺失而

难以成为加重责难的理由,否则就是客观归罪。“过失犯罪中最重要的是没有回避该结果,没有采取回避结果的手段。”而“对结果的认识、预见,结果的回避是一个统一的过程”。因此,笔者认为:

1、王某的行为构成一般的交通肇事罪。王某见到路面上有一黑物,以为是石头,就开了过去,感觉车身颠了两下,也没有停车,说明王某身为司机并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凭开车的经验他应当预见到可能已经发生了交通肇事,但由于他的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发生了张某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完全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交通肇事罪。

2、王某对是否发生了交通肇事并不明知,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夜间会车应当在距相对方向来车150米以外改用近光灯,在窄路、窄桥与非机动车会车时应当使用近光灯。从此规定中我们不难看出车辆变换灯光是为了超车或会车,身为驾驶司机的王某在看到货车司机变换灯光时,认为是在提醒会车,没有注意到翻倒在地的张某,是在法理、情理之中。(2)、根据常识我们便得知,1月4日19时许,夜色已是很黑,王某以为是石头,才将车开过去的供述符合实际,可以采信。因为,如果当时他注意到了倒在地上的是人,他不可能将车直接开过去,并压在身上,那样的话他的行为性质就变了(可能涉嫌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罪),他没有那样的动机和目的。(3)、众所周知,大货车一般都是齐头,驾驶室相对与地面比较高,司机的视线比较开阔,在上坡时灯光的照耀下比较容易发现路面上的人,而桑塔纳小轿车恰恰相反,且在下坡时更不易看清地面上的人。

且本案中对事发路段的路面状况、周围环境、事发时的光线均交待不清,路面是否有石头的可能等无法确定判断(因为路面平整畅通的话,司机的注意力一般是前后的行驶车辆和过往行人,而非路面)。王某在其所驾车辆肇事时,根据其专业司机的经验和已感知到车身颠了两下的情况判断.理应当知道可能撞着行人了,但尚不能作出王某已明确知道其车辆已肇事的结论。就此.无法肯定或排他地推断出王某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就一定是以逃避法律追究为目的。

综上所述,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从证据的角度看,认定王某交通肇事逃逸的证据不足,按照疑罪从无、从轻的原则,本案不宜认定王某的行为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也就更谈不上是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篇四: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

论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致人死亡

摘 要:随着我国汽车拥有量日益上升,交通事故的数量也日益增长,交通事故后肇事司机的逃逸已经成为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主要原因之一。我国刑法第133条把“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一个量刑加重的情节,提高了其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做了保障,但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性。针对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对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区分和比较之间的不同,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的理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理论支持。

关键词: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不作为犯罪;过失

1997年修订了我国刑法第133条,针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的规定,提高了法定刑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是立法忽视了逃逸行为的复杂性,特别是逃逸行为的主观罪过的复杂性,对逃逸致人死亡和不作为杀人的范围进行详细区分和比较之间的不同,可以避免外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有不同的理解,对逃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作为杀人提供理论支持,以此作为本文探讨的目的。

一、对“因逃逸致人死亡”的范围的界定

何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为“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从字面意思上,我们只能理解到,行为人撞人后逃跑又致人死亡的行为,是构成交通肇事罪加重处罚的前提条件,至于行为人

主观上有什么样的罪过形式,没有详细说明。

现今我国刑法理论界对“因逃逸致人死亡”而定罪的解释存在多种争议,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三种观点。

其一认为,规定“只适用于由交通肇事罪转化成的故意犯罪。”[1]例如,肇事者事后明知被害人身受重伤,生命垂危,因惧怕法律的制裁逃离现场,致使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治疗而死亡;或肇事者事后将被害人转移到隐蔽地方,致使他人难以发现伤者,最终导致被害人死亡。 其二认为,规定只适用于过失致人死亡和间接故意致人死亡,不包括直接故意致人死亡。例如,“肇事后逃逸,不能排除肇事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持放任态度,但这是肇事后的结果行为,主观上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应定交通肇事罪”。[2]“如果行为人发生重大事故,为逃避责任,故意将致伤人员遗弃荒野造成死亡的,应按刑法关于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3]

其三认为,这一规定只适用于过失犯罪。即交通肇事后逃逸又发生二次交通事故,根据刑法的规定,对相同数罪的处罚只规定了一个法定刑。如果在逃逸过程中对于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故意的致人死亡,则规定另一个罪名[4]。

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第133条的理解可以遵循以下的原则。

1.行为人逃逸和最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行为人逃逸和最后致人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肇事者的逃逸行为和被害人的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刑法理论上来说,行为人的行为只有和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才因此承担刑

事责任。那么,如果发生下列的情况,行为人不负刑事责任。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了抢救被害人,将被害人带至医院进行救治,不料医院发生火灾或者医疗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这种情况,行为人的肇事行为是被害人重伤的原因,被害人重伤是其对应的结果。而医院火灾或医疗事故才是直接导致被害人死亡的因。那么,行为人并不对被害人的死亡负有责任,而是作为量刑的考虑条件。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肇事之后,为了逃避法律的惩罚而心生杀人之心,将被害人遗弃在肇事现场或者带至隐蔽的场所抛弃,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及时的救助而死亡。这种情况下,被害人死亡结果并不在肇事者逃逸产生的后果范围内,而是在肇事者规划的谋害被害人的行为范围内,因此,行为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肇事行为负责,还要对自己的杀人行为负责,最后将承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两个罪名。

2.因果关系的序列性

因果关系的序列性,是指行为人肇事的行为必须发生在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之前,否则,行为人则不对被害人的死承担责任。比如,被害人在肇事时就已经死亡,而行为人不知道其已经死亡而逃避法律制裁,不对被害人进行救助还逃走,行为人虽然主观上具有恶性,客观上也实施了不作为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行为人死亡的结果,不作为杀人行为不成立,刑法上只能判定行为人承担交通肇事罪一罪。其次,也存在这种情况,被害人在交通肇事后已经重伤濒临死亡,即使及时得到救助也不可能阻止死亡的结果。那么肇事者逃逸或不作为的行为并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因,就不能有承担死亡的责任。进而只能定行

为人交通肇事一罪。

3.定性的单纯性

定性的单纯性是指在对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定性时,只有以交通肇事罪定性的才属于范围内。如果最终以其他罪名或者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共同定罪的则不在这个范围之内。那么,下属的情形则不属于这个范围之内。即交通肇事后行为人逃逸中又因为过失而发生交通事故而导致他人死亡的,还有交通肇事后因为行为人的逃逸而导致被害人没有得到合理救助而死亡,最终都以交通肇事罪一罪定罪的。至于行为人第一次交通肇事后逃逸,主观上产生间接故意或者故意杀人意向的,并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其次,交通肇事后因行为人的逃逸致人死亡而成立的不作为杀人情形也不在这个范围之内。关于如何构成不作为的犯罪,以及如何区分不作为的交通肇事罪和单纯的交通肇事罪之间的界限,笔者在下段详细论述。

此外,构成逃逸要求行为人肇事后主观上认识到、或应当认识到已经发生了肇事,在此基础上才能发生逃逸的行为,如果行为人根本不知道撞了人而继续前行,就不构成逃逸,当然也就不能要求肇事者明确知道被害人的受伤情况或者死亡情况。

二、关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中构成不作为故意杀人罪的研讨 目前,我国刑法界对于逃逸致人死亡情形的定性处罚大都主张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并详细列举了逃逸致人死亡的具体情形,其中就有涉及不作为故意杀人的情形,但是仔细观察,这些情形的设定主要基于行为人主观上的恶性,结合行为人先前逃逸行为引起的义务,以此将行

为人的不作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笔者认为,这样对逃逸的分类定性是比较妥当的,但是只是依据客观现象缺乏理论的支持,这样得出的结论往往容易错误归类罪名。

根据我国刑法界的普遍观点,义务产生的来源大致有四种情况:第一,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第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第三,职务或者业务要求的义务;第四,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

先行行为引起义务的理论是源于法律禁止部分行为,违反此规定的行为人将承担责任。如果行为人本身的行为对法律保护的利益有造成损害的可能,那么,他就负有采取积极的行动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并不是所有的先行行为都引起作为的义务,能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1.先行行为必须有引起危害性结果发生的可能性

先行行为必须具有现实的、能够使危害结果发生的确定性和急迫性。如果行为人不加干涉,损害结果仍然顺其自然产生,那么先行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就存在因果关系,如果危险性结果不发生,那么不论先行行为是违法还是犯罪,都不会引起作为的义务,也就不构成不作为的犯罪,这种危害性是否存在,需要依据当时的客观环境进行分析。

2.先行行为必须在客观上违反义务

一个合法的行为即使引起了某种危险,也不会成立犯罪。比如甲为了保护自己的生命,对正在持刀杀害自己的乙打成重伤,这种情况下,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正当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保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因此乙的行为不引起作为的义务。但是在紧急避险中,虽然行为人的

篇五: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1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问题研究 ................................................................................................... 1

中文摘要 ................................................................................................................................... 2

Abstract ..................................................................................................................................... 2

导言........................................................................................................................................... 2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 3

(一)两种不同观点 ....................................................................................................... 3

(二)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考虑 ....................................................................... 3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 ............................................................................... 4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前提 ............................................................................................... 4

(一)三种不同观点 ....................................................................................................... 4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罪过形式 ............................................................................................... 6

(一)刑法学界的三种观点: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 ................................... 6

(二)对三种观点的分析 ............................................................................................... 6

(三)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 ....................................................................................... 7

(四)第二次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 ........................................................................... 7

四、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 8

(一)一般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 8

(二)第二次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 ........................................... 9

五、总结 ................................................................................................................................... 9

参 考 文 献 ........................................................................................................................... 10 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

问题研究 中文摘要

本文从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构成前提以及罪过形式入手,论述了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予以正确的分析认定。并对交通肇事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认定与处理提出一点看法。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致人死亡 Abstract

This paper starts with the meanings of escape from Traffic Accident Result in Death, its composing of precondition and offence form. Discuss how to determine the law case of escape from Traffic Accident Result in Death. We must exactly analyze the problem base on the doer’s personal offence form in escaping and the impersonal behavior in the process of escaping. And bring forward some perspective about how to determine and deal with the law case. Key words: Traffic Accident, Escape, Result in Death

导言

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新修订的刑法对交通肇事的犯罪行为增加了因逃逸致人死亡情节的规定,提高了其法定性的幅度,为司法机关严惩这种犯罪行为提供了法律保障。但交通肇事逃逸以及因逃逸致人死亡是一种非常复杂的情况,不能简单地加以交通肇事或故意杀人罪去定

罪处罚。因此,对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案件的定性,应当根据行为人逃逸时的主观罪过形式及逃逸过程中的客观行为予以正确的分析认定。本文试从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这一规定进行简单的分析,对交通肇事后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如何定罪问题提出一点自己的看法。

一、“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

(一)两种不同观点

当前,在刑法理论上主要有以下两种不同的观点。

1.第一种观点

条文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就是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被害人受伤严重,但并未死亡,如抢救及时可能挽救其生命,但由于行为人不采取积极的救护措施,并逃离事故现场,致使受害人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治疗而死亡的行为。

2.第二种观点

“因逃逸致人死亡”应限于过失致人死亡,即事实上发生了两次交通事故,也就是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行为人在逃逸过程中又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二次交通事故中被害人死亡的情况,就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这一情节的规定。由此,我们也能够看出,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在这里显得非常关键。因此,客观的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形式对如何理解“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就此类案件如何定罪就显得非常重要。

(二)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考虑

本文认为,对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应当首先从立法意图和立法技术层面来考虑。

1.立法意图

刑法增设的这一条款反映了当时的司法实践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从司法实践有关交通肇事罪的调查结果显示来看,几近50%的肇事司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罪责而逃逸,使被害人因此得不到及时治疗而死亡,导致了危害结果的进一步扩大,也给公安交警部门的侦查工作带来了相当的难度。这种不负责任的行为不仅腐化了社会善良的风俗,而且直接造成了不必要的更大的损失,为了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此类状况的发生,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对于逃逸的行为人予以加重处罚,并基于此,在交通肇事罪中增设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第三个罪刑阶段。所以从立法者的本意来看,逃逸致人死亡应该是指那些肇事者因为害怕承担罪责,而驾车逃窜,以致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治而死亡的情形。

2.立法技术

从立法技术上看,交通肇事罪共分为三个罪刑阶段,其一、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其二、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三、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三个罪刑阶段分别以分号相隔,法定刑的立法模式也是衔接型中的由轻到重的递进方式。可见立法者认为这三个罪刑阶段的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轻到重。同时这三个罪刑阶段中两次出现“逃逸”,其中,第二个罪刑阶段要求交通肇事后逃逸,在司法解释中将其进一步明确为逃逸之前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 ,并且侧重点在于强调肇事后逃逸这一行为,以之作为加重法定刑的情节。而第三罪刑阶段中的逃逸并未要求“交通肇事后”,司法解释也只将其具体为“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也没有明确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是否要求其之前的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对此,我们既可以理解为这有可能是基于立法力求文字简洁的考虑,而默认了此中的逃逸要求有交通肇事罪为前提,也可以认为立法者认为此处是否要求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不重要,因为此处的侧重点在于逃逸这一行为导致的被害人死亡这样一种严重的后果,也就是说,因为有了这样一种严重的后果,才有必要将对逃逸这样行为的处罚法定刑提到更高的档次。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

我们进一步分析逃逸致人死亡的内涵和外延。单从文义理解,这里的逃逸致人死亡实质上包含了以下构成要件,1、行为人交通肇事在先,至于行为是否严重到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稍后在具体论述,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没有依据法律规定,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反而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3、行为人的逃逸与被害人的死亡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至于此处的被害人究竟是仅限于一次肇事后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被害人,还是逃逸过程中所谓的二次肇事的被害人暂且不论。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就是单从法律本身的文字表面并不排斥二次肇事的可能。这里如果第一次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那么这里的二次肇事实际上就是同种数罪的情形。关于同种数罪是否进行并罚,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但一般认为,同种数罪并罚的几率要小于异种数罪,在相同的法律条件下,异种数罪必须并罚,而同种数罪则无需并罚。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构成前提

(一)三种不同观点

在确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文义解释之后,需要进一步讨论第三个罪刑阶段“因逃逸致

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是否要求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对此学界存在三种观点:1、认为不能否认存在交通肇事致人轻伤,而由于肇事环境特殊或者被害人自身的病理原因,致使其因为行为人为逃避罪责驾车逃逸而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的情况,并以此为由主张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并不重要。2、也有学者主张这一罪刑阶段实际上是以逃逸的形式完成了一个不作为的犯罪,而因为不作为犯的义务来源中的先行行为不应该有犯罪行为的,主张其前行为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3、有学者坚持认为,“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其前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否则违反了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

1.第一种观点

首先,对于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人伤害,但还没达到犯罪的程度,行为人只要履行法定义务就可以完全避免被害人死亡后果的发生,甚至被害人连重伤的程度都达不到,行为人也不必为肇事行为负刑事责任;然而,只因为行为人害怕承担法律责任,而置被害人的生命安全于不顾,致使本来不会发生的损失成为现实。我们当然承认,现实中,确实会存在这种可能性,比如,案件发生在深夜,路远人稀的地方,或者被害人本身有其他病症,虽然只是被撞成轻伤,但由此引发其他病症,因为得不到救治而造成重伤或死亡。对于前者,虽然行为人自己可以否认当时并没有离弃被害人的故意,但是基于当时当地的特殊情况,正常人都应当预见到其逃逸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的死亡,可行为人仍然采取了逃逸行为,完全可以推定行为人对于被害人的死亡是持放任态度,所以这种情况应以间接故意杀人来对待。对于后者,被害人的轻伤会引发其他病症,导致死亡,完全超出了行为人的预见能力,不符合过失的两种情况,行为人的前行为并没有构成犯罪,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后果不应该承担责任。所以,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

2.第二种观点

其次,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来源通说有三种,即法律规定,职业或职务要求,先行行为。不能否认,此处以逃逸形式完成的不作为犯罪是因为存在之前的交通肇事致人伤害的这一先行行为,但是同时根据1991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 (必须移动时应当标明位置),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或者执勤的交通警察,听候处理;过往车辆驾驶人员和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也就是说,抢救伤者和财产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所以这里的作为义务来源是先行行为和法律规定竞合的情况。理应优先适用法律规定。所以从先行行为不应该包括犯罪行为这一角度论述前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难以成立的。

3.第三种观点

第三种比较切实我国的实际,即“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必须要以其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首先,尽管刑法典本身和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于这一问题给出明确答案,但是,基于一般的立法原理,三个罪刑阶段的行为内容和处罚都是以递进的方式排列的,既然第二个罪刑阶段的逃逸要求以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那么第三个罪刑阶段要求前行为成立犯罪也是不言自明的。其次,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交通肇事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或者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而如果交通肇事只是致人轻伤,逃逸本身并不会引发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而行为人因为害怕被害人纠缠不休所以驾车逃逸,只是因为其他因素的介入,与逃逸行为一起共同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也就是说仅当逃逸这一不作为是被害人死亡的部分原因而且是过失的状态,就要处以行为人7年以上的刑罚,这显然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所以本文认为,在刑法典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明确限定交通肇事因逃逸致人死亡需要以构成交通肇事罪为前提的情况下,司法更不能轻易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对逃逸致人死亡的定罪量刑严格控制在前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下为宜。

初中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