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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孩落水死亡的赔偿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1:23:21 小学作文
小孩落水死亡的赔偿小学作文

篇一:人身损害赔偿原告代理词(儿童溺水身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员:

我们受太仓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担任原告刘xx、张xx的代理人,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代理人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三点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考虑。

一、通过刚才的庭审,本案的以下基本事实可以认定。

1、太仓市公安局浏河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关于刘x的死亡情况》的书证及原告的陈述,可以确认原告儿子刘x系在浏南村葡萄园边的水塘溺水身亡。

2、从拍摄的现场照片来看,可以推断水塘的面积、水深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的危险源,且可以确认在案发时,两被告在水塘周围并没有采取设置警示标志等安全防护措施。

3、证人xxx和xxx的证言,可以确认水塘形成时间大约是2011年6月中下旬,因被告二太仓市xxx加工厂撤离时留下的高低不平的坑洼积水所致。去年没有这个水塘,现水塘已被填平。

二、本案中两被告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应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两被告对水塘的不作为,违反了法定义务,有明显的违法性。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违反了土地复垦义务。当两被告违反使用农用地的土地租赁行为被上级有关部门督察制止后,按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二条“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之规定,应对利用土地过程中产生的高低不平坑洼至少进行填平,而两被告并没有履行法定的土地复垦义务。二是违反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作为经营管理者的两被告,应负有防止、控制或消除该危险的义务,即负有积极地排除水塘可能给人造成危险的作为义务,应采取在水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或将其填平等措施。但两被告不作为,放任水塘的现状及潜在的危险,违反了法定义务。

2、两被告有能力采取适当安全防护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却放任危险不管,主观上对损害发生有重大过错。义务人承担义务,以其承担能力为限。本案中,水塘或者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当是在其认知能力范围之内的;将水塘填平是轻而易举的事情,举手之劳就可以避免危险事故之

1 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13809058896

发生,应该说没超过其义务能力,但两被告并未为上述之积极作为,其主观上有较大过错,应对该损害负有赔偿责任。

3、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与两被告的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的不作为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因其生活居住处紧邻河道,经常告诫孩子:不要到河里去玩水。而且原告儿子刘x为xx小学的一年级学生,显然受害人是具备有一定认知和识别能力的。设想两被告在事发前已对水塘填平,或者两被告在水塘显著位置设置“禁止游泳”的警示标志,受害人注意到后,就很可能不会下去游泳玩耍,本案的惨剧就可以避免。但遗憾的是,由于两被告怠于行使其义务的行为,致使水塘这个重要危险源未消失且事发时周围不见一块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综上,两被告明知水塘或在水塘形成之前的坑洼是对周围生活的人群产生人身损害的重要危险源,且有能力、有义务采取适当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但怠于行使其法定义务,在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在行为上具有明显违法性,且与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具有极大的因果关系,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两被告应对原告儿子溺水身亡的结果承担50%以上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诉请50000元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本案中,作为原告的刘xx、张xx夫妻中年丧独子,其精神上承受的伤痛与打击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尤其是受害人的母亲仍沉浸在对爱子的深深怀念中,无法释怀,整日以泪洗面。如今死者已矣,不可复生,生者犹在,创伤难复。这一悲惨事件的发生,不能不说与两被告怠于行使法定义务有着直接的关系。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原告所遭受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无论从公平正义原则而言,还是从人道主义角度出发,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也合法,该请求依法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小孩落水死亡的赔偿

鉴于本起人身损害的特殊性,且社会比较关注,恳请法庭予以调解处理。若调处不成,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

代理人:

2011年 月 日

办公地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南路公证律师楼四楼 联系电话:13809058896 2

篇二:学生校外溺水身亡 诸被告无责不赔偿

学生校外溺水身亡 诸被告无责不赔偿

作者:农晖 发布时间:2011-09-27 11:52:09

一、案情

2010年6月18日上午,原告的儿子杨国来到校后未到放学时间便翻越学校围墙逃课,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六名同学相约到山弄的水塘游泳,后杨国来与杨廷先(另案死者)不幸溺水。当天下午6时42分,学校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后,立即组织部分教师赶往事故现场参与打捞工作,因水域太大,且溺水的具体位置不明确,直到7时40分才将溺水的杨国来打捞上来,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认为其子到校读书,学校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子在课间和其他同学离开学校到山塘游泳没有制止,导致其子溺水死亡的事件的发生,学校对此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远猛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管理单位荣劳中心小学及教育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商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4568.20元; 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是星期五,是学校正常上课日,死者杨国来时年10岁,系该校二年级学生,其父亲杨京保与母亲杨金兰常年在广东务工,杨国来则由其爷爷、奶奶监管。该校的上课时间安排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点30分上课,11点放学(学生放学

后立即离校回家),下午2点30分上课,5点放学(学生放学后立即离校回家)。

二、审判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儿子杨国来在事发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六位同学擅自到山弄的水塘游泳溺水身亡。杨国来作为一名十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没有到学校上课,而是与其他同学到山弄的水塘游泳是其家长没有履行监护的义务,最终溺水身亡,其家长对此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被告远猛小学作为原告儿子就读的学校,已在校园显眼的位置上悬挂了《学生安全警示牌》,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且事发当天,当学校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学生溺水

事件后,立即组织教师赶往事故现场参与打捞、营救等工作。因此,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与被告远猛小学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远猛小学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荣劳中心小学系远猛小学的开办单位,被告靖西县教育局是荣劳中心小学的行政主管单位,两被告对远猛小学已尽到了监督管理之职责,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亦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4568.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京保、杨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杨京保、杨金兰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京保、杨金兰不服,在上诉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的孩子2010年6月18日下午确实是先到学校,在学校无教师授课,班级无人管理的状况下,因无知而与另外五位同学溜出学校到山塘嬉水而发生溺水事故。原判以乡政府组成的调查组对学生非法调查的笔录材料和经过诱导出庭作证的小孩证言以及在法庭并未确定现场目击的农连胜证言作为确定杨国来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五位同学擅自到山弄水塘游泳溺水身亡,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认定远猛小学已在校园显眼的位置上悬挂了《学生安全警示牌》,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到开庭当天学校并没有向 法庭出具其悬挂警示牌的位置。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有两位证人亲眼目击六位小学生是到校后才离校出来,之后才出

事故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猜疑和估计,毫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甑别,认为杨会天、杨会恒到庭证明见到死者杨国来等六个学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18日中午一点半至两点之间,颜理德的证词也只能证明当天煮饭时见到诸学生,均未能证明诸学生先到校后外出游泳这一事实。杨景宁虽否定了乡政府工作组于2010年6月28日对他进行调查时的陈述,但此次陈述又与在一审时提供的如何从学校出来的陈述相矛盾,另从证据收集的时间上看,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十天所作的陈述比相隔数月后的陈述更为真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景宁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十天所作的陈述属受诱导获取,故杨景宁的证词法院不予采纳。颜秀金虽证明6月18日下午杨国来到其位于学校附近的代销店购零食,但与杨国来无利害关系的王浩、陆毅、岑永康、颜美莲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杨国来6月18日下午未到校上课,两者相比,前者证词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后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0年6月18日杨国来与同屯的杨廷高、杨廷富、杨景宁、杨景日、杨廷先到位于念者屯前的水塘游泳,造成杨国来、杨廷先不幸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远猛小学、荣劳中心小学、县教育局在对在校学生是否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子杨国来2010年6月18日下午是先到学校,在学校无教师授课,班级无人管理的状况下,因无知而与另外五位同学溜出学校到山塘嬉水而发生溺水事故。主张学校对此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禄峒乡政府对该校学生杨肖萍、杨薰、李青、陆毅、岑启康、王浩、杨国发、杨京(景)日、王高达、杨廷高、杨景宁的询问时,被调查人均称杨廷先、杨国来2010年6月18日下午没有到校上课,其中杨景宁、杨景日、杨廷高(另一死者杨廷先的胞弟)称杨廷先、杨国来等六人当天下午从远猛屯直接经过山塘的山弄到水塘游泳,因杨国发被其爷爷拉住而没有与他们去游泳。证人杨会恒、杨会天证实当天下午二点半钟,看见杨廷先、杨国来等六人在屯里的球场附近逗留,其中杨国来是杨会天的外甥。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农连胜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三时许,其放牧时看见几个小孩从远猛屯走小路到从山弄出来,傍晚放牧归来时看见很多人围在山塘边,才知道有小孩溺水死亡。而从远猛屯走小

篇三:小孩溺水身亡惹纷争联合调解构筑促和谐

学生溺水身亡惹纷争 联合调解构筑促和谐

【简要案情】

2011年5月7日下午四点左右,付天龙、胡司方、田虎、廖海东一起在义乌市江东街道青岩傅下金村小溪的一个大水坑(水最深处2米左右)旁玩耍时,付天龙不慎溺水身亡。付某的父母要求胡某、田某、廖某的监护人赔偿贰拾伍万元整。双方均向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纠纷调解。

【调解经过】

江东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即时介入此纠纷,经与江东派出所联合了解事情发生的经过:2011年5月7日下午四点,暂住在下傅村的三个青岩傅民工子弟学校的学生胡某、田某、廖某与义乌市隔塘小学的学生付某(青岩傅村人)相约一同前去玩耍,此时天气转热,四人玩到到青岩傅下金村小溪的一个大水坑(后据测量,水坑最深处约为2米)时,见到溪水清澈见底,四人就相继下水洗澡玩耍。四人在玩了一段时间后,有点累了,就坐在边上的一块大石头上休息,在玩闹中,胡某把付某挤下了水,付某落水后因为体力不支导致溺水。见到此情况,胡某说:“付某在与我们开玩笑,我们先走好了,不管他了。”,然后三人就扔下还在水中的付某,自顾自走了。待到有人路过发现付某溺水,把他打捞上来,并报了警,但由于溺水时间太长,付某已经死亡。 由于付某的父母都已经五十多岁,而且付某又是独生子,听到此噩耗,悲痛欲绝。第二天,付某的父母及亲戚二十余人到了派出所,要求胡

某、田某、廖某的监护人赔偿贰拾伍万元整,否则,将抬尸闹事。街道办事处得知这一情况,迅速启动应急方案:一是要求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及时介入调查与调解;二是要求派出所、社会事务等为稳控组并要求分管政法的领导为事件处理组组长。同时,考虑到死者亲属的情绪,为了预防可能发生的群体性事件,把调解现场安排在江东派出所,有江东街道调委会和派出所联合调解此纠纷。

会后各组第一时间迅速分头行动。首先,派出所在了解了详细情况后,召集各方当事人在派出所在对案情经过进行通报,把详细的调查情况通报给各方,各方也明确了付某溺水死亡的主要原因在于胡某。调查、调解过程中,付某亲属与胡某、田某、廖某父母等各方各持已见,付某亲属方要求胡某、田某、廖某的监护人赔偿贰拾伍万元整,而田某、廖某的父母认为他们并没有过错,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胡某父母虽然说愿意承担一定责任,但他们是江西到义乌来打工的,平时胡某父亲以开摩的为业,没有什么积蓄,所以只能赔偿壹万元整。调解一度陷入僵持,付某亲属以付某的父母都已经五十多岁,独生子死后老无所依为由扬言要采取过激措施。

调解人员为了打破僵局,对付某亲属与胡某、田某、廖某的父母等人采取了“背靠背方式”进行做工作。首先,调解人员做了胡某父母的工作,根据事实,胡某是造成付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胡某家庭的困难,要他们尽最大努力给予补偿。同时,调解员从法理上对付某亲属进行了批评教育,不应该采取过急的方式解决问题,作为孩子的监护人,也应当承担教育、管理不严的相应责

任。另外与付某同去洗澡的田某、廖某的监护人按照公平原则,可以给予付某的家人适当的补偿是合法的。找准思路后,调委会成员多次找纠纷双方当事人讲法律,做思想工作,经过调解员的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说服教育和疏导,几方当事人的差距终于开始拉近。

【调解结果】

经过几方充分协商,最后自愿达成协议,胡某在此次溺水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胡某方一次性赔偿付某家属八万元整;田某、廖某在此次溺水事故没有过错责任,都出于人道主义个一次性赔偿付某家属五千元整。调解协议履行完毕后付某家属不得再向另外几方当事人提出其它方面的补偿要求。调解协议签订后几方当事人当场履行了协议。

【调解点评】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这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造成他人损害死亡的一起纠纷。由于是付某的父母都已经五十多岁,独生子死后老无所依,死者亲属情绪很激动,很容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由街道调委会和派出所联合调解,并把调解场地设立在派出所,避免矛盾激化。在调解过程中,调解人员按难易程度,先做通无过错方田某、廖某父母的工作,使其在人道主义的立场上予以补偿。再做死者家属的工作,虽然在法律依据上胡某监护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胡某父母都是外地农民工,没有多少积蓄,只能靠调解人员尽力做工作。最后调解人员

做胡某监护人的工作时,从法律上晓之以理,动之以情,胡某父母最后同意除了自己的积蓄外,又向别人借了些钱,尽己所能出了八万元补偿。最后,在调解人员的反复做工作下,几方终于达成了协议。 至此,一起因意外溺水身亡引发的纠纷,终于得已成功化解,维护了社会的和谐稳定。

篇四:11岁男孩小区溺水死亡家长物业对簿公堂

11岁男孩小区溺水死亡家长物业对簿公堂

2014-5-26中国物业网

孩子在小区内不幸溺亡,父母认为是小区开发商与物业未尽到警示提醒导致,而物业则认为是孩子父母监护不到位所致。双方各执己见,最终对簿公堂。近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审结了此案。

2013年夏天的一个下午,11岁的小明像往常一样放学回家后,同小区的其他几个小伙伴一同在小区西北面的河边打羽毛球,正当他们玩的开心时,其中的一个小朋友发现在河边防护栏边上有个捞鱼网,小明顿时扔下手中的羽毛球拍,拿起捞鱼网翻过一米多高的护栏,用手中的渔网在河边捞东西。

由于小明身高将近一米六,翻越一米高的护栏根本不是问题,兴奋的他当时还在想是否会有鱼儿落网,将落水的危险抛在脑后,由于手没有抓住防护栏一不小心掉入水中,当时其他的孩子看到这个情形,个个吓得束手无策,最终由于长时间溺水导致小明不幸死亡。

作为小区的开发商与物业公司,虽然对这起不幸事件表示同情,但是认为主要是孩子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他们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孩子父母则认为小区物业没有设立明显的警示标志提醒,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双方各执己见,最终孩子的监护人将开发商与物业公司一同告到昆山法院。

法院在查明事实后认为,孩子的父母未能尽到监护责任致其子溺水身亡,对此父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未在事发地点的河边竖立水深危险之类的警示标志,且事发区域防护栏高度不够不能有效阻止小孩攀爬也是造成此次不幸事件的原因之一,其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最终,法院判决小明监护人自行承担损失85%,小区物业公司按15%的比例赔偿受害人9万元,开发商虽然在这起事件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于人道主义自愿补偿受害人3万元的赔偿金额。

法官提醒:目前少年儿童溺水死亡事件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由于正直进入夏季,孩子出于好奇心喜欢到附近水塘、水库中游泳,加上现在的家长由于忙于工作或家务对儿童没有基本的看护意识,因而酿成惨剧。家长要加强对孩子的看护,学校要加强对孩子的安全警示教育,提供他们的自我保护意识和安全意识,相关部门在水深多发地段要积极主动的安装安全警示标志,让我们多方面一同努力,避免溺水死亡的悲剧。

篇五:五岁幼女因电站无序放水发电溺水死亡谁担责?

五岁幼女因电站无序放水发电溺水死亡谁担责?

案情: 2011年7月28日,原告穆某、蒋某之女穆甲(2007年4月出生,5岁)与邻居家的小伙伴穆乙(7岁)、穆丙(5岁)吃完中饭后结伴来到河边玩耍,被上游电站发电的水流冲走而死亡,穆乙、穆丙抓住河边的小竹子爬上岸而脱险。据穆乙小朋友的陈述,当日三小孩到河边折纸船玩,下河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当时穆乙叫穆丙去拉穆甲,因为力气太小而没拉住。上坪村当时参与了施救和打捞的村民证明,当日三位小孩吃完中饭后去河边玩,时间是2点到3点,然后被大水冲走。穆丙的父亲出庭证明,当时穆丙回来对其说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大水冲走了。

2011年8月22日,原告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向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修水县上坪水电站(以下简称上坪电站)、修水县王府电站(以下简称王府电站)、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山口电站)承担赔偿责任。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修民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该判决,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2年4月1日,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九中一民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查明,原告家住修水县某乡上坪村穆家,离穆家约四、五百米的前面有一条河流,从穆家到河边有一条田间小道相连。该河的上游依次建有小山口、王府、上坪三座水电站,分别为三被告所有。小山口电站有一座库容为1423万立方米的水库,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开机发电时一台机组额定流量6.9m3/s,即每秒6.9立方米。王府电站位于小山口电站下游,距离约一千米,库容1.5万立方米,属引水式径流发电站,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上坪电站位于王府电站下游,与王府电站河道距离约8千米,装有两台水轮发电机组,同样属于引水式径流发电站。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依靠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发电,即只有当小山口电站开机发电时,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才能发电。平常上述三电站不发电时,上坪河基本处于干涸状态,只有很小的水流流动,电站开机发电时水流量增大,流速加快。上坪电站距离原告所住村庄穆家前面的河边约600米。被告小山口电站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开机放水发电没有通知下游相关单位及村民的记录,三被告电站均没有在相关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开机发电时也没有预警装置。

另查明,2011年7月28日,小山口电站上午8时开一台水轮机发电,该时段有用功达到1731kw。据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的运行日志记载(二被告提供),当日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分别于上午9点和下午12:30分开机发电。原、被告双方均没有证据证明当日发电尾

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诉讼中,三被告委托修水县公证处于2011年12月2日到三被告电站进行现场勘验,其结果为:小山口电站当日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八时整有用功为1544kw;王府电站当日八点三十七分开机发电;上坪电站当日十二点十五分开机发电;十二点四十五分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持续缓慢上涨到十三点零五分开始平稳。

原审认为:二原告之女穆甲于2011年7月28日被三被告发电性水冲走而死亡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穆甲是先到河里而后才涨水还是先涨水而后穆甲才到河里?2、三被告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如有责任,如何划分?3、穆甲的监护人对穆甲的死亡是否有责任?对上述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穆甲等三小朋友是先到河里然后才涨水。首先,穆乙的陈述是:刚到河里时水才没过小腿,没玩多久水就涨起来了。其次,穆丙的父亲转述穆丙的陈述是:三人在河里玩时被涨起来的水冲走了。再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电的尾水何时到达事发地点。对于村民证明在2点到3点之间三个小朋友到河边玩耍,这是一个发现穆丙不见了(没有回家)的时间段,具体三小朋友何时到河里玩耍谁也没看见,但穆甲等三小朋友吃完中饭后就出去玩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也就是说,穆丙被水冲走的时间就是吃完中饭后到三点之间。王府电站和上坪电站运行日志记载的开机发电的时间,因没有其它证据印证,不能确定发电尾水到达事发地点的准确时间。按上坪电站的答辩意见可知,该电站发电尾水在1点半前到达事发地点,这与上述时间段相吻合。三被告所提供的修水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所记录的内容,与事发当天的实际情况不一致:小山口电站2011年7月28日八时开机发电,其时实时有用功达到1731kw,而2011年12月2日该电站七点四十七分开机发电,到八点整实时有用功只有1544kw。但该公证书确定了从上坪电站开机发电需要五十分钟水势才能停止上涨,这说明事发当日上坪电站发电尾水至少应该在一点二十分左右事发地点才停止上涨。对于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三被告在事发河流上游建立水电站,对于下游的水流速度、流量的变化都有影响,特别是何时开机放水发电没有规律、没有警报,给下游居民的生活带来不便且存在着很大的安全隐患。三被告的经营行为虽然不是高度危险作业,但其经营行为给他人带来了危险。三被告是水电站的受益者,有义务对其经营行为所带来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措施。三被告虽然已经取得合法手续,但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之瑕疵,对原告之女儿穆丙的死亡事件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的赔偿。本案中,被告小山口电站虽然离事发地点最远,但造成穆丙小朋友死亡的发电尾水系其水库放水发电而产生,因为小山口电站放水发电,使事发河段水流速度、流量发生改变,且该电站放水发电在时间上没有规律,何时放水发电下游居民不得而知,不知道危险何时发生。被告王府电站的存在,致使小山口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变化(滞后)。

被告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最近,其虽然没有库容,但其改变了水流方向,同样致使上游电站发电的尾水到达下游的时间发生改变;同时,上坪电站离事发地点仅约600米,该电站发电时没有预警,在合理的范围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综上,三被告在穆甲小朋友因溺水身亡的事件中所起的作用相当,应负同等的责任。对争议焦点3,本院认为穆甲小朋友年仅5岁,属完全无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应严格履行监护义务,但在本事件中,穆乙小朋友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人应尽的义务,是造成穆甲小朋友溺水身亡的原因之一,其应负相应的责任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害赔偿范围为:1、穆甲死亡赔偿金115780元;2、丧葬费14546元。以上合计130326元。三被告各负担25%,即32581.5元。另由三被告各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其余损失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修水县上坪水电站、被告修水县王府电站、被告江西省修水县小山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各赔偿原告穆某、蒋某人身损害赔偿款3758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36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各负担1312元。

上坪电站、王府电站、小山口电站均不服一审判决。上坪电站上诉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1、上坪电站不是该案的适格的被告,案件中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自然形成,不是上坪电站的河道。2、事故发生与上坪电站发电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3、事故发生系穆甲的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管责任造成的。王府电站请求二审发回重审。理由是:1、一审应追加三个小孩监护人为被告。2、一审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有误。3、一审认定三电站承担相同责任有误。小山口电站上诉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审认定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存在不规范瑕疵事实认定错误。2、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女儿系发电尾水上涨过程中冲走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水流速度、流量短期发生改变系合法经营行为,上诉人不应成为本案共同侵权行为人。被上诉人则服从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之女穆甲溺水身亡的河段系上述三上诉人放水发电过程中所放的水流所必须流经的河段。三上诉人放水发电,导致下游河道水流速度、流量在短期内发生变化,以及开机放水没有规律。同时,没有证据证实三上诉人在开机放水发电之前,对下游居民进行警报,以及对下游河段采取必要的防卫和预警等相关措施,导致三上诉人开机放水的行为对下游居民造成了一定的安全隐患。因此,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三上诉人因放水发电而受益,故其有义务对其在经营活动中的危险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因

此,三上诉人的无规律放水发电的经营行为与被上诉人之女穆甲在三上诉人水流必经河段溺水身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三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这是一起因生产经营企业在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过程中,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赔偿案件,该案的难点是企业的生产经营行为是否已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本案如何适用法律来认定电站放水发电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安全保障义务理论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之下基于分配正义的需要发展起来的,目的在于为民法所关注的人身、财产及精神损害提供救济。本案属于因先前行为引发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只规定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的责任,而没有规定类似“经营活动”的情形。司法解释虽没有明确列举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但在此可作扩充解释,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理应包含在内。但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依《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本法承担民事责任。”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两类安全保障义务人不能涵盖本案的情形,所以,可以确定,本案属于法无规定的情况。依法律漏洞填补规则顺序,首先应当采用类推的方法,如果不宜进行类推,则应适用目的性扩张的方法。如果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只是指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从狭义的法律解释上,就不能涵盖本案中的被告,因此存在法律漏洞。如果要进行漏洞填补,应当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扩张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或者通过类推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此,笔者认为,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六第第一款判决三被告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

二、本案如河依法确认三被告发电放水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三电站对下游河道的没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是事实,但他在生产经营时要使用这一河道。正因这一行为,打破了河道的水流秩序,给河道周围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活动带来了风险,

为避免风险的发生,法律要求他们在使用这一河道时要履行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以他们的过错不是放水发电,而是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正是他们的这一过错直接造成了受害人穆甲死亡的结果。这一结果与原告对无行为能力的受害人监护不当有关,也与被告不发电时造成河道干涸使受害人到河道玩耍成为可能,在被告发电时瞬间形成的洪峰又使受害人处于极度危险的境地有关。从以上的事实可以看出,正是由于被告在放水发电时没有履行必要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才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行为人的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已形成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是否应注重彰显以人为本和尊重生命的理念。

法律实施的终极目标是要实现公平正义,而以人为本和对生命的尊重应是我们法官追求司法公平正义的重要内容。从客观事实来看,,要求被告对近百华里的河道严格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在放水发电时不发生死人伤人事故是不现实也是不客观的,但作为法官不能因此就降低对被告应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要求和标准,在企业的经济社会效益与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发生冲突的时候,法官应进行衡平与选择,应将人的生命价值放在第一位。因为人的生命价值要远远大于其它的经济和社会价值。从此角度来看,因发电放水致人死亡理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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