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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3 11:17:42 初中作文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初中作文

篇一: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8年12月27日国务院令第257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实行基本农田保护制度。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保护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检举、控告侵占、破坏基本农田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六条 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

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条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基本农田保护的布局安排、数量指标和质量要求。

县级和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确定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百分之八十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严格管理:

(一)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的耕地;

(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铁路、公路等交通沿线,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区周边的耕地,应当优先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的耕地,不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以乡(镇)为单位划区定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划区定界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确认。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改变土地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数量不减少。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经依法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设施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

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六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批准文件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补充划入数量和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占用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的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占用基本农田的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要求,将所占用基本农田耕作层的土壤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挖砂、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1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1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连续2年未使用的,经国务院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承包经营基本农田的单位或者个人连续2年弃耕抛荒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基本农田。

第十九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持和培肥地力。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评定基本农田地力等级。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基本农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批准占用基本农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第二十五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篇二: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0年修改)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1号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9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1月1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9月29日

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3年12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6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确保全省基本农田面积的稳定,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保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耕地的基本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特定保护区域。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的以外,属于乡(镇)或村农民集体所有。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田承包经营者有权在不违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前提下,自主经营并按规定获取收益,同时必须履行法定的义务,服从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的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和管理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和表彰。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

第八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城市、村庄和集镇等长期规划相协调。城市、村庄和集镇建设规划用地应从严控制。

第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粮、棉、油生产基地;

(二)城镇及工矿区所必需的蔬菜生产用地;

(三)名、特、优、稀作物的生产用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推广部门所必需的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场地;

(五)本行政区域内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高产、稳产的连片农田;

(六)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正在实施改造计划以及可以改造的中、低产田。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的总体规划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逐级下达,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设区的市根据省下达的控制指标,分解下达到县(市),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备案,县根据市下达的控制指标制定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具体方案,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提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予以公布,并设立保护标志。

第三章 基本农田的建设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基本农田的建设规划,组织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供电、排灌、道路、林网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能排能灌,沟、渠、田、林、路配

套,适应机械化作业,具有较强的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保证基本农田持续高产稳产。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应当坚持用地与养地相结合,培肥地力,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质量管理,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定期公布地力变化情况,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施肥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的生态环境建设。基本农田的环境质量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与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基本农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基本农田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有关基本农田建设的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事业以及其他社会化服务事业,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采用先进技术,推动农业先进技术的应用,提高农业综合经济效益。 第十七条 坚持多渠道、多层次增加对基本农田的生产投入和农田水利等基本建设的投入。各级人民政府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农业劳动者应将增加基本农田的投入作为农业投入的重点。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并在地方财政、农业发展、育林、水利建设等各项农业专项基金中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非农业建筑设施需要翻建或新建的,必须按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步迁出,并按基本农田标准的要求做好复垦工作。

第四章 基本农田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国有农业企业的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农业企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村民委员会或者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界定范围、面积;

(二)保护基本农田的具体措施;

(三)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四)奖惩事项。

个人或集体承包基本农田的,应当在农业承包合同中载明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作物种植,应当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耕作改制和种植结构调整不能毁坏基本农田的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堆放固体废弃物和发展林果业;

(二)弃耕、抛荒和破坏地力;

(三)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排放污染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交通、水利、能源、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应尽量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确需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用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凡占用基本农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占一补一”的原则,组织再造。确实无条件进行再造的,可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省人民政府组织安排另地再造。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因基本农田被占用或再造以及其他原因必需进行调整的,调整方案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搞好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动态监测,对所辖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状况实行定期检查,并公告检查结果,接受上级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基本农田数量与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耕地开垦费,其标准按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出让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部分、闲置费、耕地占用税构成。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上缴同级地方财政部门管理,由省、市、县统筹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再造、规划、建设和管理,确保基本农田面积的相对稳定和质量的逐步提高。

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使用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提出安排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基本农田的再造和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档案资料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档保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进行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对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处以十五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主要经办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批准文件无效,限期拆除在非法批准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业经营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可对当事人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经批准征用的基本农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每年收取闲置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除按规定收取闲置费外,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重新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人为造成基本农田抛荒的应限期耕种,在恢复耕种前,每年收取闲置费。

第三十一条 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取土、挖砂、采石、建房、建窑、建坟、采矿、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从事其他活动破坏基本农田,毁坏耕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治理,恢复原耕种条件,并处占用基本农田的耕地开垦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盐碱化、地力退化的,责令限期治理,恢复耕种条件,培肥地力,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质造成基本农田严重损害的,应当赔偿受损害单位或个人的损失,并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故意损坏基本农田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挪用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的,责令立即退回,并对单位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个人占用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决定并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

篇三: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的 决 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二、将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中“造地费”修改为“开垦费”。

三、将第二十三条“确需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报批,并给予补偿。每年补偿标准按该基本农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计算,补偿至使用期满。在临时使用的耕地上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使用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当恢复耕种条件,及时归还原使用者。”删去。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临时使用基本农田逾期不归还的。”删去。

五、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1996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稳定耕地面积,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划定、保护、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并实

行年度考核。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基本农田保护情况。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严格控制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逐步增加对基本农田的投入,完善农田水利设施,培肥地力,改善生态环境。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对基本农田的农业开发建设进行投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其他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和抵制。

第二章 划 定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逐级分解下达。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必须把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省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行指标控制。具体保护面积由省人民政府确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粮、棉、油、麻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水利条件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

(三) 城市和独立工矿区蔬菜生产基地和拟建设的蔬菜基地;

(四)农业教学、科研、农业技术推广试验示范用地和农作物良种繁育基地;

(五)根据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十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三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十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三)五年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三级基本农田。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按照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技术规程验收。验收合格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应对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逐地块登记造册,编制图表,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以下资料,同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

门: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告;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图;

(三)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汇总表;

(四)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分解表;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地块登记表册。

第十三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十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将耕地改为非耕地;

(二)闲置、荒芜耕地;

(三)建窑、建房、建坟;

(四)摘自挖沙、采石、采矿、取土;

(五)排放污染性的废水、废气,堆放固体废弃物;

(六)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农药;

(七)毁坏水利排灌设施;

(八)擅自砍伐农田防护林和水土保持林;

(九)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

(十)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六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不得设立非农业开发区和工业小区。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必须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报批。

第十七条 开采地下资源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基本农田塌陷、毁坏的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土地复垦有关规定负责整治或支付复垦费用,并对造成的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国家能源、交通、水利、军事等重要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涉及农用地转用或者征收土地的,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单位或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质量相当的新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按下

列标准一次性缴纳或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

(一)占用一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2倍;

(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1倍;

(三)占用三级基本农田的,为征地补偿、补助费用总额的0.5倍;

占用蔬菜生产基地内的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不再缴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解交同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和中低产田改造。开垦费具体征收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基本农田被批准占用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适时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补充,并在规定期限内组织开垦新耕地。当地确实无条件开垦新耕地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异地开垦。调整基本农田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程序报批。

第二十二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使用基本农田的单位或个人,超过一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每平方米5元至10元收取土地闲置费;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承包经营集体所有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收回承包经营权。

收取的土地闲置费用于开发新耕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工作所需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财政核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或超过批准面积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三)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三、四、十项规定之一的,依照《安徽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纠正,并按被毁坏基本农田每平方米5元至15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五、六、七、八项规定之一的,分别按照环保、森林、水土保持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领导和有关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其所占土地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从重给予处罚。

第二十八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开垦费、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额一倍至三倍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符合法定条件的组织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没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篇四: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陕西省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管理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有权对侵占、破坏保护区的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条例》和本细则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划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定,报国务院批准后,组织实施。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指标,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县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地处山区的偏远乡(镇),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可以按照县级基本农田保护规划方案直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下列耕地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高产、稳产田;

(二)国家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商品粮、棉、油及名、特、优、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三)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护设施的耕地;

(四)经过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专业菜田;

(六)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和良种繁育基地;

(七)非果树优生区的果园;

(八)其他需要予以保护的耕地。

第六条 划入保护区的耕地, 视其生产条件和地力水平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或者经过发行可达到中、高产水平,规划期内不得占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关中平原和汉中盆地列为省级基本农田保护的重点区域。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确定当地的保护重点。

第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范围界线,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按控制指标以乡(镇)为单位具体划定。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以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报送下列资料:

(一)基本农田保护区面积汇总表;

(二)基本农田保护区情况登记表;

(三)基本农田保护区分布图(比例尺1 ∶10000或1∶25000);

(四)基本农田保护的规章制度。

图表内容,由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统一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基本农田划定后,由地区行署或市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原有的非农业生产性的构筑物应当进行登记,有条件的,应当逐

步搬迁或拆除。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应向县级土地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呈报表》,经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土地管理部门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申领《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时还应持有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申请表或预约用地申请表;

(三)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造地费)预交协议。 第十二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建设用地单位在领取《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陕西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程序与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保护区基本农田从?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lu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路桥┮到ㄉ璧牡ノ唬凑沼泄胤伞⒎ü婀娑ń赡伤胺淹饣褂Φ毕蛳丶?a href="http://www.zw2.cn/zhuanti/guanyurenzuowen/" target="_blank" class="keylink">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缴纳造成地费,造地费标准为:

一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80%至100%,二级基本农田占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60%至80%。

第十四条 兴建电力、 交通、 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占用保护区内基本农田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造地费。 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第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禁止进行下列行为:

(一)建窑、建房、建坟和其它非农业生产性构筑物;

(二)排放、堆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废气、废水、废渣(粉尘)和垃圾、污泥土等固体废弃物;

(三)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它化学药品;

(四)闲置、荒芜耕地;

(五)破坏或擅自移动、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内保护标志(界桩、界牌)和水利排灌系统、田间道路等农业基础设施;

(六)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七)擅自将耕地变为非耕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的质量保护工作,逐步建立基本农田地力监测网络,分析地力变化情况,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提供农业科学技术指导。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进行评定。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进行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报告。

第二十条 修建铁路、公路、电力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其他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项目对基本农田有直接影响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的同意。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

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

保护设施建成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验收。

第二十一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采取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立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主要由造地费、荒芜费、耕地占用税构成。基本农田建设保护基金由财政部门管理,专款专用,主要用于新的基本农田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造地费中,各提留2%的业务管理费,用于基本农田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篇五:2014年《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考试试题及答案解析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考试试题及答案解

一、单选题(本大题31小题.每题1.0分,共31.0分。请从以下每一道考题下面备选答案中选择一个最佳答案,并在答题卡上将相应题号的相应字母所属的方框涂黑。)

第1题

《土地复垦规定》规定,基本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土地,土地复垦费用和土地损失补偿费从( )中列支。

A 集体土地资金

B 土地出让金

C 政府财政资金

D 基本建设投资

【正确答案】:D

【本题分数】:1.0分

第2题

《土地复垦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土地损失补偿金额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 )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A 7

B 10

C 15

D 30

【正确答案】:C

【本题分数】:1.0分

第3题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 ),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一项内容,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A 城市总体规划

B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C 土地利用年度计划

D 国土规划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4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对基本农团环境污染进行监测和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A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B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

C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D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正确答案】:A

【本题分数】:1.0分

第5题

省、自治区、直辖市划定的基本农田应当占本行政区域内耕地总面积的( )以上,具体数量指标根据全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逐级分解下达。

A 60%

B 70%

C 80%

D 90%

【正确答案】:C

【本题分数】:1.0分

第6题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没项目占用基本农田的,满

( )年不使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的,碰当由原耕种该幅基本农田的集体或者个人恢复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

A 半

B 1

C 2

D 3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7题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士地使用权的出让,由( )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A 市、县人民政府

B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C 市、县人民政府计划管理部门

D 市、县人民政府规划管理部门

【正确答案】:A

【本题分数】:1.0分

第8题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综合或者其他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 )年。

A 40

B 50

C 70

D 80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9题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为( )年。

A 40

B 50

C 70

D 80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10题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规定,无偿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因迁移、解散、撤销、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鹰肖无偿收回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并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出让。

A 市、县人民政府

B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C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管理部门

D 市、县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

【正确答案】:A

【本题分数】:1.0分

第11题

根据《土地复垦规定》规定,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下列表述中,不正确的是( )。

A 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B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C 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D 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正确答案】:C

【本题分数】:1.0分

第12题

《土地复垦规定》规定,复垦后的土地达到复垦标准,并经( )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A 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转 载于:wWw.SmHaIDA.cOM 海达 范文 网: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B 土地管理部门会尉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C 农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D 建设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13题

《土地复垦规定》规定,耕地的损失补偿费,以实际造成破产( )为计算标准,由企业和个人按照各年造成的实际损失逐年支付相应的损失补偿费。

A 以前两年平均年产量

B 以前三年平均年产量

C 以前五年平均年产量

D 以前八年平均年产量

【正确答案】:B

【本题分数】:1.0分

第14题

《土地复垦规定》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 )元的罚款。

A 100~500

B 200~500

C 200~1000

D 500~1000

【正确答案】:C

【本题分数】:1.0分

第15题

《土地复垦规定》规定,生产过程中破坏的国家不征收用的土地,复垦后仍归

( )使用。

初中作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