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评价清末礼法之争中的礼教派大哥!懂法的解答下.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5 19:35:07

如何评价清末礼法之争中的礼教派大哥!懂法的解答下.
如何评价清末礼法之争中的礼教派
大哥!懂法的解答下.

如何评价清末礼法之争中的礼教派大哥!懂法的解答下.
在清末修律的过程中,围绕新刑律的内容和指导思想方面,清廷内部爆发了一场大辩论.一方以修律大臣沈家本为代表人物,这一派主张用西方近、现代的法律理论来改革中国旧有的法律,并运用西方的法学理论来反驳“礼教派”的观点,因而被称之为“法理派”.另一派以张之洞、劳乃宣为代表,主张中国修律应注重中国传统,新律的内容和指导思想不能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因此被称为“礼教派”.
对于“礼教派”,以往的著述往往对其大加挞伐,认为其“食古不化”,严重阻碍了西方先进法律制度在中国的传播和引进,也阻碍了中国法制文明的进程.但如果我们仔细分析一下的话,“礼教派”也有其合理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我们都知道,自从1840年清政府的国门被西方列强用坚船利炮打开之后,伴随着西方廉价商品涌入中国,在中国延续了几千年的以自给自足为特征的自然经济就开始逐步解体,但这种过程是相当缓慢的.洋务运动之后,以至到清末新政这段时间,中国的民族资本主义有很大发展,但就其总体实力而言,仍然是十分弱小的.从地理分布来看,主要集中于沿江沿海地区,且从一开始,就有着中国特色,即大部分资本家同时也是官员和地主.而就当时占统治地位的经济成分而言,仍然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马克思曾指出:“无论是政治的立法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面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因此,按照这种理论,当时的立法首先应反映的是封建经济(自然经济)的要求,而中国封建经济的要求,从汉至清,也不过是伦理道德而已.当然对于新兴的资本主义的要求,也不能没有反映,但其不应成为立法的主导内容.
但是,事实却并非如此,从鸦片战争、中日甲午战争,再到八国联军侵华,中国遭到的是一连串的失败.失败之后,从原先的“师夷长技以自强”的器物之变的失败,到最后的“道法”之变的变法立宪,在此过程当中,对于顽固腐败的清政府的否定和憎恨之情连带伤及了中华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其结果是对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全面否定.“救亡图存的功利心态严重的影响了人们理性的去评价传统中国自我复苏的能力,漠视传统资源和文明的延传性”(汪文公《道、术谱系中的法律精神》法律出版社2004年5月第一版,第61页)在借鉴西方法的过程中,我们不知不觉的迷失了自我,只注重西方法本身条文与内容的先进与否,而没有去深刻探究与这些法律条文和法律原则相适应的社会土壤和民族文化背景.在“礼法之争”中,“礼教派”(又被称为“国情派”,就此称谓而言,也表明其是非常注重中国现实的社会情况和民族法律文化背景)要求制定新刑律应“浑道德与法律于一体”,这无疑是“礼教派”注重民情传统的见证.从两派最后的斗争结果来看,新刑律最后附有《暂行章程》五条.而这五条,被今之学者称之为“极端保守和充满封建色彩”.如果我们从西方法制文明的角度和现今的观点去评价的话,也只能得出与之相同或相近的结论.但我们应当清楚,评价某一事物不应脱离它所处的时代背景和当时的社会条件.因此,从当时清末的社会性质,即封建经济仍占统治地位这点来讲,这几条规定并无可厚非,因为它只不过是当时的政治经济的要求而已.德国历史法学派代表人物萨维尼说过:“一个民族的法律制度,象艺术和音乐一样,都是他们的文化的自然体现,不能从外部强加给他们.”此外,萨维尼还认为:“法律是一种民族精神,立法者不能够随心所欲制定法律,而只有通过对各民族长期历史过程中所形成的传统和习惯进行研究分析,才能发现法律的真正内容.”孟德斯鸠也指出:“法律应当和国家的自然状态有关,和寒、热、温的气候有关系,和土地的质量、形式与面积有关系;和农、猎、牧各种人民的生活方式有关系,法律应该和政治的能容忍的自由程度有关系,和居民的宗教、性癖、财富、人口、贸易、风俗习惯相适应.”凡此种种,无不在于说明修改或制定法律是一定要注意到当时的社会环境、民情风俗和本民族的传统法律文化.依此而言,“礼教派”所坚持的法律不应偏离中国数千年相传之“礼教民情”是合理的.
再者,就《暂行章程》内容而言,也有其自身的合理之处.就拿第5条而言,此条规定“对尊亲属有犯,不得适用正当防卫之例”.现今的人一般都认为此条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但如果我们考虑到父母与子女的关系,情况恐怕不是这样.对子女而言,尊亲属不同于外人,因为他们之间有着直接的血缘关系,基于血缘关系而有血缘道德的要求.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规定此条,则意味着将尊亲属降到了与外人无甚差别的地位,亲情和道德由于法律的规定一扫而光.今之所谓“法律是道德的最低要求”,也即法律应是道德所恩能容忍的最低限度,而这种直接背弃道德的法律,还算真正的法律吗.此外,失去了道德依托的法律,还能得到很好的遵循吗.再拿“干名犯义”来说,“法理派”强调在新刑律中不应有此规定,而“礼教派”却认为应该有所反映.虽然“礼教派”极力相争,但此后的《大清新刑律》也规定了亲属之间不能相隐,允许子孙控告父母和祖父母.虽然这样规定,能够便利国家追究犯罪人的罪责,但是它极有可能使原先和睦的家庭关系变得紧张对立起来,从而破坏家庭的稳定,而家庭作为社会的细胞,其稳定与否将直接影响社会能否稳定发展.退一步讲,即使肯定了“干名犯义”,也只是为国家追究犯罪增加了一点难度而已,并没有使国家丧失追究犯罪人的权力.而且,这样规定照顾到了基于血缘主义道德而产生的亲情,更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和谐.
总而言之,“礼教派”虽有很强的保守性,但保守与传统同在.其所坚持的修律应遵循礼教民情的观念在当时的社会历史环境下也是有着自身的合理之处的,而不是今之学者所人为的一无是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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