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民主革命纲领是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11/15 08:40:00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民主革命纲领是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民主革命纲领是
中国近代史上第一个比较完备的民主革命纲领是
第一部比较完备的资产阶级民主纲领是《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其内容及评价如下:
①临时约法体现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国家制度.规定“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②临时约法体现了民主主义精神.规定“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人民享有人身、居住、财产、言论、出版、集会、结社、通信和信教的自由;人民有请愿、诉讼、考试、选举及被选举等权利.同时规定,人民有纳税、服役等义务.
③在政府的组织形式上实行“三权分立”的原则.规定全国的立法权属于临时参议院,参议院有权议决一切法律、预算、决算、税法、币制及度量衡准则,募集公债,选举产生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弹劾大总统和国务员,对临时大总统行使的重要权力,具有同意权和最后决定权.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统率全国海陆军,制定官制官规,任免文武官员等,但行使职权时,须有国务员副署.受参议院弹劾时,由最高法院组成特别法庭审判;法官有独立审判的权利,它否定了集大权于一身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此外,还规定了“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体现了发展资本主义经济的要求.
临时约法是辛亥革命胜利的重要成果,是一个具有历史性的进步.1914年5月废除,由《中华民国约法》取代.
勇者无敌 回答采纳率:5.1% 2010-04-29 08:59 您已经评价过!好:0 您已经评价过!不好:0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全文(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 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意义:
作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资产阶级共和国性质的宪法文件,其制定与颁布的历史意义在于,它肯定了辛亥革命的成果,彻底否定了中国数千年来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肯定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制度和资产阶级民主自由原则,在全国人民面前树立起“民主”“共和”的形象.它所反映的资产阶级的愿望和意志在当时条件下是符合中国社会发展趋势的,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广大人民的民主要求.
沧海如逝 回答采纳率:16.9% 2010-04-29 09:01 您已经评价过!好:0 您已经评价过!不好:0 :《中国民国临时约法》是中国历史上具有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宪法性质的文件,共7章56条,即《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员》《法院》《附则》.它以孙中山民权广义为理论基础,吸收西方资产阶级国家“三权分立”“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平等自由”等宪法原则而制定,集中反映了中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精神.《临时约法》确认中华民国是民主共和制,以根本法形式宣告君主专制制度的灭亡和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诞生,仿效欧美建立“三权分立”政治制度,将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录于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使之相互监督制衡,防止个人独裁,彻底否定了君主集权专制下体,体现了民主精神,《临时约法》具体规定了人民权利义务和保有财产及营业的自由,有史以来首次以 宪法形式赋予资产阶级“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民主思想以法律效力,公开否定了自古以来尊卑有等,贵贱有别的等级特权制度,冲破了君臣父子“三纲五常”封建礼教的精神藩篱,具有资产阶级民主性和一定的人民性.
·······················主要内容················
仿法国式的责任内阁制:盖当时的参议院为抑制袁世凯的野心,乃将原《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总统制改为内阁制使袁世凯成为虚位总统.
总纲以简洁的文字,将国家的要素作原则性的规定.
人民权利义务的保障已有详尽的规定,并设有法律保留条款.
大总统副总统的选举:仍沿《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的精神由参议院选举.
司法已有独立审判规定,符合三权分立原则:《约法》规定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的法官组织.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全文 民国元年三月十一日公布
第一章 总纲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属于国民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领土为二十二行省、内外蒙古、西藏、青海.
第四条 中华民国以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国务员、法院行使其统治权.
第二章 人民
第五条 中华民国人民一律平等,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
第六条 人民得享有左列各项之自由权.
一 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
二 人民之家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
三 人民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
四 人民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 人民有书信秘密之自由.
六 人民有居住迁徙之自由.
七 人民有信教之自由.
第七条 人民有请愿于议会之权.
第八条 人民有陈诉于行政官署之权.
第九条 人民有诉讼于法院受其审判之权.
第十条 人民对于官吏违法损害权利之行为,有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有应任官考试之权.
第十二条 人民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三条 人民依法律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四条 人民依法律有服兵之义务.
第十五条 本章所载民之权利,有认为增进公益、维持治安或非常紧急必要时,得依法律限制之.
第三章 参议院
第十六条 中华民国之立法权以参议院行之.
第十七条 参议院以第十八条所定各地方选派之参议员组织之.
第十八条 参议员每行省、内蒙古、外蒙古、西藏各选派五人;青海选派一人.其选派方法由各地方自定之.
参议院会议时每参议员有一表决权.
第十九条 参议院之职权如左∶
一 议决一切法律案.
二 议决临时政府之豫算决算.
三 议决全国之税法币制及度量衡之准则.
四 议决公债之募集及国库有负担之契约.
五 承诺第三十四条、三十五条、四十条事件.
六 答复临时政府咨询事件.
七 受理人民之请愿.
八 得以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政府.
九 得提出质问书于国务员,并要求其出席答复.
十 得咨请临时政府查办官吏纳贿违法事件.
十一 参议院对于临时大总统认为有谋叛行为时,得以总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 分三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十二 参议院对于国务员认为失职或违法时,得以总员四分三以上之出席,出席员三分二以上之可决弹劾之.
第二十条 参议院得自行集会开会闭会.
第二十一条 参议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有国务员之要求或出席参议员过半数之可决者,得秘密之.
第二十二条 参议院议决事件咨由临时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二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对于参议院议决事件,如否认时,得于咨达后十日内声明理由,咨院覆议.
但参议院对于覆议事件,如有到会参议员三分二以上仍执前议时,仍照第二十二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参议院议长由参议员用记名投票法互选之,以得票满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二十五条 参议院参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参议院参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得本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二十七条 参议院法由参议院自定之.
第二十八条 参议院以国会成立之日解散.其职权由国会行之.
第四章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
第二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副总统由参议院选举之.以总员四分三以上出席得票满投票总数三分二以上者为当选.
第三十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临时政府,总揽政务,公布法律.
第三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为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得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
第三十二条 临时大总统统帅全国海陆军队.
第三十三条 临时大总统得制定官制官规,但须提交参议院议决.
第三十四条 临时大总统任免文武职员,但任命国务员及外交大使公使须得参议院之同意.
第三十五条 临时大总统经参议院之同意,得宣战媾和及缔结条约.
第三十六条 临时大总统得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三十七条 临时大总统代表全国接受外国之大使、公使.
第三十八条 临时大总统得提出法律案于参议院.
第三十九条 临时大总统得颁给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四十条 临时大总统得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参议院之同意.
第四十一条 临时大总统受参议院弹劾后,由最高法院全院审判官互选九人组织特别法庭审判之.
第四十二条 临时副总统于临时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得代行其职权.
第五章 国务员
第四十三条 国务总理及各部总长均称为国务员.
第四十四条 国务员辅佐临时大总统负其责任.
第四十五条 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发布命令时须副署之.
第四十六条 国务员及其委员得于参议院出席及发言.
第四十七条 国务员受参议院弹劾后,临时大总统应免其职.但得交参议院覆议一次.
第六章 法院
第四十八条 法院以临时大总统及司法总长分别任命之法官组织之.
法院之编制及法官之资格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九条 法院依法律审判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
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别以法律定之.
第五十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有认为妨害安宁秩序者得秘密之.
第五十一条 法官独立审判不受上级官厅之干涉.
第五十二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惩戒条规以法律定之.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约法施行后限十个月内,由临时大总统召集国会.其国会之组织及选举法由参议院定之.
第五十四条 中华民国之宪法由国会制定.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
第五十五条 本约法由参议院参议员三分二以上,或临时大总统之提议,经参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员四分三之可决得增修之.
第五十六条 本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
临时政府组织大纲于本约法施行之日废止.
意义:
(邱远猷、张希坡著《中华民国开国法制史——辛亥革命法律制度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一书中指出《临时约法》的历史意义主要有以下几点:)
(1)在政治上,它不仅宣判了清王朝封建专制统治的死刑,而且以根本法的形式废除了中国延续两千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确立起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的政治体制;
(2)在思想上,使民主共和的思想深入人心,树立帝制非法、民主共和合法的观念;
(3)经济上,确认资本主义关系为合法,有利于民族资本主义的发展和社会生产力水平的提高;
(4)文化上,知识分子利用《临时约法》规定的集会、结社、言论、出版自由,纷纷组织党团和创办报刊,大量介绍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为新文化运动创造了条件;
(5)在对外上,强调中国是一个领土完整、主权独立、统一的多民族国家,启发爱国主义的民族感情,防止帝国主义侵略;
(6)在国际上,在二十世纪初年的亚洲各国当中,是一部最民主、最有影响的资产阶级民权宪章.
《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的局限性:
1、没有具体规定人民的权利,以及实现权利的保障;
2、没有采取地方分权制,不利于民国的巩固;
3、没有贯彻五权宪法的理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