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的具体内容谁能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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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的具体内容谁能提供?
:《自由大宪章》全文


受命于天的英格兰国王兼领爱尔兰宗主,诺曼底与阿奎丹公爵、安茹伯爵约翰,谨向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男爵,法官,森林官,执行吏,典狱官,差人,及其管家吏与忠顺的人民致候.
由于可敬的神父们,坎特伯里大主教,英格兰大教长兼圣罗马教会红衣主教斯提芬;杜伯林大主教亨利……暨培姆布卢克大司仪伯爵威廉;索斯伯利伯爵威廉……等贵族,及其他忠顺臣民谏议,使余等知道,为了余等自身以及余等之先人与后代灵魂的安全,同时也为了圣教会的昌盛和王国的兴隆,上帝的意旨使余等承认下列诸端,并昭告全国:
(1)首先,余燃坝嗟戎笏眉峋鲇π砩系郏荼鞠苷拢⒐袒岬毕碛凶杂桑淙ɡ皇芨扇牛渥杂山皇芮址浮9赜谟⒏窭冀袒崴游钪匾胱畋匦柚杂裳【伲谟嗟扔胫钅芯舴⑸荒乐霸远鼗虬凑占阂庥锰匦碜此浯驼撸本嗟惹氲媒掏跤⑴瞪浪庹摺嗟燃坝嗟戎来铀锏庇酪陨埔庾袷亍4送猓嗟燃坝嗟戎铀锖蟠币嘁韵旅娓搅兄飨钭杂筛栌嗟韧豕谝磺凶杂扇嗣瘢⒃市硌闲凶袷兀朗肝鹩濉?
(2)任何伯爵或男爵,或因军役而自余等直接领有采地之人身故时,如有已达成年之继承者,于按照旧时数额缴纳承继税后,即可享有其遗产.计伯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享受伯爵全部遗产;男爵继承人于缴纳一百镑后,即可享受男爵全部遗产;武士继承人于最多缴纳一百先令后,即可享受全部武士封地.其他均应按照采地旧有习惯,应少交者须少交.
(3)上述诸人之继承人如未达成年,须受监护者,应于成年后以其遗产交付之,不得收取任何继承税或产业转移税.
(4)凡经管前款所述未达成年之继承人之土地者,除自该项土地上收取适当数量之产品,及按照习惯应行征取之赋税与力役外,不得多有需索以免耗费人力与物力.如余等以该项土地之监护权委托执行吏或其他人等,俾对其收益向余等负责,而其人使所保管之财产遭受浪费与损毁时,余等将处此人以罚金,并将该项土地转交该采地中合法与端正之人士二人,俾对该项收益能向余等或余等所指定之人负责.如余等将该项土地之监护权赐予或售予任何人,而其人使土地遭受浪费与损毁时,即须丧失监护权,并将此项土地交由该采地中之合法与端正人士二人,按照前述条件向余等负责.
(5)此外,监护人在经管土地期间,应自该项土地之收益中拨出专款为房屋、园地、鱼塘、池沼、磨坊及其他附属物修缮费用,俾能井井有条.继承人达成年时,即应按照耕耘时之需要,就该项土地收益所许可之范围内置备犁、锄、与其他农具,附于其全部土地内归还之.
(6)继承人得在不贬抑其身分之条件下结婚,但在订婚前应向其宅人之卑属亲族通告.
(7)寡妇于其夫身故后,应不受任何留难而立即获得其嫁资与遗产.寡妇之嫁奁,嫁资,及其应得之遗产与其夫逝世前为二人共同保有之物品,俱不付任何代价.[自愿改醮]之寡妇得于其夫身故后,居留夫宅四十日,在此期间其嫁奁应交还之.
(8)寡妇之自愿孀居者,不得强迫其改醮,但寡妇本人,如执有余等之土地时,应提供保证,未得余等同意前不改醮.执有其他领主之土地者,亦应获得其他领主同意.
(9)凡债务人之动产足以抵偿其债务时,无论余等或余等之执行吏,均不得强取收入以抵偿债务.如负债人之财产足以抵偿其债务,即不得使该项债务之担保人受扣押动产之处分.但如债务人不能偿还债务,或无力偿还债务时,担保人应即负责清偿.担保人如愿意时,可扣押债务人之土地与收入,甚至后者偿还其前所代偿之债务时为止.惟该债务人能证明其所清偿已超过保人担保之额著,不在此限.
(10)任何向犹太人借债者,不论其数额多少,如在未清偿前身故,此项债款在负责清偿之继承人未达成年之前不得负有利息,如此项债务落入余等之手,则余等除契据上载明之动产以外,不得收取任何其他物品.
(11)欠付犹太人债务者亡故时,其妻仍应获得其嫁资,不负偿债之责.亡故者如有未成年之子女时,应按亡者遗产之性质,留备彼等之教养费,剩余数额,除扣还领主应得之报效外,始可作为清偿债务之用.关于犹太人以外之债务,同样依此规定处理.
(12)除下列三项税金外,设无全国公意许可,将不征收任何免役税与贡金.即(一)赎回余等身体时之赎金[指被俘时].(二)策封余等之长子为武士时之费用.(三)余等之长女出嫁时之费用——但以一次为限.且为此三项目的征收之贡金亦务求适当.关于伦敦城之贡金,按同样规定办理.
(13)伦敦城,无论水上或陆上,俱应享有其旧有之自由与自由习惯.其他城市、州、市镇,港口,余等亦承认或赐予彼等以保有自由与自由习惯之权.
(14)凡在上述征收范围之外,余等如欲征收贡金与免役税,应用加盖印信之诏书致送各大主教,主教,住持,伯爵与男爵指明时间与地点召集会议,以期获得全国公意.此项诏书之送达,至少应在开会以前四十日,此外,余等仍应通过执行吏与管家吏普遍召集凡直接领有余等之土地者.召集之缘由应于诏书内载明.召集之后,前项事件应在指定日期依出席者之公意进行,不以缺席人数阻延之.
(15)自此以往,除为赎还其本人之身体,策封其长子为武士,与一度出嫁其长女以外.余等不得准许任何人向其自由人征取贡金.而为上述目的所征收之贡金数额亦务求合乎情理.
(16)不得强迫执有武士采地,或其他自由保有地之人,服额外之役.
(17)一般诉讼应在一定地方审问,无需追随国王法庭请求处理.
(18)凡关于强占土地,收回遗产及最后控诉等案件,应不在该案件所发生之州以外地区审理.其方法如下:由余等自己,或余等不在国内时,由余等之爱猫扑.爱生活官二人,每年四次分赴各州郡,会同该州郡所推选之武士四人,在指定之日期,于该州郡法庭所在地审理之.
(19)州郡法庭开庭之日,如上述案件未能审理,则应就当日出庭之武士与自由佃农中酌留适当人数,俾能按照事件性质之轻重作出合宜裁决.
(20)自由人犯轻罪者,应按犯罪之程度科以罚金;犯重罪者应按其犯罪之大小没收其土地,与居室以外之财产;对于商人适用同样规定,但不得没收其货物.凡余等所辖之农奴犯罪时,亦应同样科以罚金,但不得没收其农具.上述罚金,须凭邻居正直之人宣誓证明,始得科罚.
(21)伯爵与男爵,非经其同级贵族陪审,并按照罪行程度外不得科以罚金.
(22)教士犯罪时,仅能按照处罚上述诸人之方法,就其在俗之财产科以罚金;不得按照其教士采地之收益为标准科处罚金.
(23)不得强迫任何市镇与个人修造渡河桥梁,惟向未负有修桥之责者不在此限.
(24)余等之执行吏,巡察吏,检验吏与管家等,均不得受理向余等提出之诉讼.
(25)一切州郡,百人村,小镇市,小区——余等自己之汤沐邑在外——均应按照旧章征收赋税,不得有任何增加.
(26)凡领受余等之采地者亡故时,执有余等向该亡故者索欠之特许证状之执行吏或管家应即依公正人士数人之意见,按照债务数额,将该亡故者之动产加以登记与扣押,使在偿清余等债务之前不得移动.偿清后之剩余,应即交由死者之遗嘱执行人处理.如死者不欠余等之债,则除为其妻子酌留相当部分外,其余一切动产概依亡者所指定之用途处理.
(27)任何未立遗嘱之自由人亡故时,其所遗动产应依教会之意见,经由其戚友之手分配之,但偿还死者债务之部分应予留出.
(28)余等之巡察吏或管家吏,除立即支付价款外,不得自任何人之处擅取谷物或其他动产,但依出售者之意志允予延期付款者不在此限.
(29)武士如愿亲自执行守卫勤务,或因正当理由不能亲自执行,而委托合适之人代为执
行时,巡察吏即不得向之强索财物.武士被率领或被派遣出征时,应在军役期内免除其守卫勤务.
(30)任何执行吏或管家吏,不得擅取自由人之车与马作为运输之用,但依照该自由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1)无论余等或余等之管家吏俱不得强取他人木材,以供建筑城堡或其他私用,但依木材所所有人之意志为之者不在此限.
(32)余等留用重罪既决犯之土地不得超过一年零一日,逾期后即应交还该项土地之原
主.
(33)自此以后,除海岸线以外,其他在泰晤斯河,美得威河及全英格兰各地一切河流上之堰坝与鱼梁概须拆除.
(34)自此以后,不得再行颁布强制转移土地争执案件至国王法庭审讯之敕令,以免自由人丧失其司法权.
(35)全国应有统一之度量衡.酒类、烈性麦酒与谷物之量器,以伦敦夸尔为标准;染色布、土布,锁子甲布之宽度应以织边下之两码为标准;其他衡器亦如量器之规定.
(36)自此以后发给检验状(验尸或验伤)时不得索取或给予任何陋规,请求发给时,亦不得拒绝.
(37)任何人以货币租地法,劳役租地法,或特许享有法保有余等之土地,但同时亦保有其他领主之兵役采地者,余等即不得借口上述诸关系强迫取得其继承人(未成年人)及其所保有他人土地之监护权.除该项货币租地,劳役租地与特许享有租地负有军役义务外,余等皆不得主张其监护权.任何人以献纳刀、剑、弓、箭等而得为余等之小军曹者,余等亦不得对其继承人及其所保有之他人土地主张监护权.
(38)自此以后,凡不能提供忠实可靠之证人与证物时,管家吏不得单凭己意使任何人经受神判法(水火法).
(39)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
(40)余等不得向任何人出售,拒绝,或延搁其应享之权利与公正裁判.
(41)除战时与余等敌对之国家之人民外,一切商人,倘能遵照旧时之公正习惯,皆可免除苛捐杂税,安全经由水道与旱道,出入英格兰,或在英格兰全境逗留或耽搁以经营商业.战时,敌国商人在我国者,在余等或余等之爱猫扑.爱生活官获知我国商人在敌国所受之待遇前,应先行扣留,但不得损害彼等之身体与货物.如我国商人之在敌国者安全无恙,敌国商人在我国者亦将安全无恙.
(42)自此以后,任何对余等效忠之人民,除在战时为国家与公共幸福得暂加限制外,皆可由水道或旱道安全出国或入国.但监犯与被褫夺法律保护权之人为例外,关于敌国人民与商人,依前述方法处理.
(43)领有归属土地——诸如自窝林福德,诺定昂,波罗因,兰开斯忒诸勋爵领有者,或其他归属于余等之男爵领地——之附庸亡故时,其继承人不另缴承继税.余等亦不得令其提供较男爵生前更多之役务,一切应依该采地在男爵手中时为标准.
(44)自此以后,不得以普通传票召唤森林区以外之居民赴森林区法庭审讯.但为森林区案件之被告人,或为森林区案件被告之保人者,不在此限.
(45)除熟习本国法律而又志愿遵守者外,余等将不任命任何人为法官,巡察吏,执行吏或管家吏.
(46)一切自英国历朝国王获得特许状创立寺院或握有寺产保管权之男爵(贵族),应悉仍旧例,在该项寺院无人主持时,负保管之责.
(47)凡在余等即位后所划出之森林区,及建为防御工事之河岸,皆应立即撤除.
(48)有关每一州郡之森林,园圃,森林官,园圃守护人,管家吏及其仆役,河岸及其守护人等之一切陋规恶习,应由各该州郡推选武士十二人,于宣誓后立即驰赴各地详加调查,并于调查后四十日内予以全部彻底革除,务使永不再起.调查情形应先奏知余等,若余等不在国内时则先禀知爱猫扑.爱生活官.
(49)凡英国臣民为表示和好和忠忱所交予余等之人质或其他担保品,概须立即退还.
(50)余等应解除热拉尔之戚及下列诸人(名略)及随从彼等来英任执行吏者之职务,并使彼等自此以后,不再在英国担任此项职务.
(51)君臣复归于好后,余等应将携带马匹与武器来英格兰并危害英国之外国士兵,弩手,仆役及佣兵等立即遣送出境.
(52)任何人凡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决而被余等夺去其土地,城堡,自由或合法权利者,余等应立即归还之.倘有关于此项事件之任何争执发生,应依后列负责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裁决之.其有在余等之父亨利王或余等之兄理查王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决而被夺去之上述各项,现为余等所有,或为他人所有而应由余等负责者,当较照参加十字军者获得展缓债务权利之一般规定办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公平处理之.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3)关于下列事件亦应依照前条规定处理或展缓处理之;
(甲)余等之父亨利王,兄理查王时代所划出之森林,何者应撤除,何者应保留.
(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之监护权(此项监护权系因某人曾自余等领受军役采地,因而使余等享有者).
(丙)余等在他人采地中所建立之寺院(该采地之领主声称有管辖权者).
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立即对上述诸项予以公正处理.
(54)凡妇女指控之杀人案件,如死者并非其夫,即不得逮捕或监禁任何人.
(55)凡余等所科之一切不正当与不合法之罚金与处罚,须一概免除或纠正之,或依照后列保障和平之男爵二十五人之意见,或大多数男爵连同前述之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及其所愿与共同商讨此事件者之意见处理之.遇大教主不能出席时,事件应照常进行.但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一人或数人与同一事件有关(“大宪章重订译本”作“为同一事件之原告”),则应于处理此一事件时回避,而代之以其余男爵中所遴选之人.
(56)如余等曾在英格兰或威尔斯,未依其同级贵族之合法裁判,而夺去任何威尔斯贵族之土地,自由或其他物品,应立即归还之.遇有关于此类事件之争执发生时,应交由“边区”贵族处理,凡属英格兰人之产业,按照英格兰法律办理,威尔斯人产业,按照威尔斯法律办理,边区产业则依边区法律办理.威尔斯人对余等及余等之人民应同样行之.
(57)至关于威尔斯人在余等之父亨利,或余等之兄理查时代未经其同级贵族之合法判
决而被夺去之物,现在余等手中,或虽不在余等手中而应由余等负责者,余等将按照参加十字军者可展缓债务之一般规定处理.但当余等参谒圣地归来后,或因故中止余等之东征时,余等应即予以公平处理.惟在余等誓师东征前正在进行诉讼,或由余等之敕令正在审理中者,不在此限.
(58)余等应立即归还刘埃霖之子及威尔斯人一切人质以及作为和平担保之一切信物与
契据.
(59)关于苏格兰王亚历山大,余等将归还其姊妹,质物,自由与合法权利,一如余等对英格兰诸男爵之所为,但属于其父威廉王敕令中所载,而为余等所保有者,不在此限.此一切当依照在英国宫廷中之苏格兰贵族之意见处理.
(60)余等在上述敕令中所公布之一切习惯与自由,就属于余等之范围而言,应为全国臣民,无论僧俗,一律遵守,就属于诸男爵(一切贵族)之范围而言,应为彼等之附庸共同遵守.
(61)余等之所以作前述诸让步,在欲归荣于上帝,致国家于富强,但尤在泯除余等与诸男爵间之意见,使彼等永享太平之福,因此,余等愿再以下列保证赐予之.
诸男爵得任意从国中推选男爵二十五人,此二十五人应尽力遵守,维护,同时亦使其余人等共同遵守余等所颁赐彼等,并以本宪章所赐予之和平与特权.其方法如下:如余等或余等之法官,管家吏或任何其他臣仆,在任何方面干犯任何人之权利,或破坏任何和平条款而为上述二十五男爵中之四人发觉时,此四人可即至余等之前——如余等不在国内时,则至余等之三官前,——指出余等之错误,要求余等立即设法改正.自错误指出之四十日内,如余等,或余等不在国内时,余等之法官不顾改正此项错误,则该四人应将此事取决于其余男爵,而此二十三男爵即可联合全国人民,共同使用其权力,以一切方法向余等施以抑制与压力,诸如夺取余等之城堡、土地与财产等等,务使此项错误终能依照彼等之意见改正而后已.但对余等及余等二王后与子女之人身不得加以侵犯.错误一经改正,彼等即应与余等复为君臣如初.国内任何人如欲按上述方法实行,应宣誓服从前述男爵二十五人之命令,并尽其全力与彼等共同向余等施以压力.余等兹特公开允许任何人皆可作上述宣誓,并允许永不阻止任何人宣誓.国内所有人民,纵其依自己之意志,不愿对该二十五男爵宣誓以共同向余等施用压力者,余等亦应以命令令之宣誓.如上述二十五男爵中有任何人死亡,离国或因故不能执行上述职务时,其余男爵应依己意自其他男爵中推选另外之人代之,其宣誓方法与上述诸人同.此外,上述二十五男爵于受托执行任务时,倘在出席讨论中关于某些事件发生争端,或有某些男爵被召请后,不愿或不能出席时,则出席男爵过半数之决定,或宣布之方案,应被视为合法且具有约束力,一如二十五人全体出席所议决者同.上述二十五男爵应宣誓对前列各项竭诚遵守,并尽力使其余人遵守之,而余等亦不得由自己或通过他人自任何人取得任何物品致使上列诸权利与自由废止或削减.如有此项取得之物,应视同无效与非法,余等自己不得加以利用,亦不得通过别人加以利用.
(62)自斗争开始以来,余等之僧俗臣民与余等之间所发生之一切敌意,愤怒与仇恨,余等已予宽恕并赦宥之,此外,自本朝第十六年复活节起,至和平重建之日止,一切僧俗人民所犯之一切罪过,余等亦已加以宽恕并赦宥之.关于上述各项让步与诺言,余等兹任命坎特伯里大主教斯提芬勋爵,杜伯林大主教亨利勋爵及前述诸主教与班达尔夫君共同草拟敕令以昭信守.
(63)余等即以此敕令欣然而坚决昭告全国:英国教会应享自由,英国臣民及其子孙后代,将如前述,自余等及余等之后嗣在任何事件与任何时期中,永远适当而和平,自由而安静,充分而全然享受上述各项自由,权剂与让与,余等与诺男爵惧已宣誓,将以忠信与善意遵守上述各条款.上列诸人及其他多人当可为证.

立宪有人称之为宪法的制定。这是从狭义而言的,即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立法机关创制宪法的活动。立宪过程实际上也是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反映到宪法中来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以宪法的形式得以定型化。本人认为立宪作为一种制度,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除制定第一部宪法外,还应包括对宪法的部分修改或全面修正,作为制宪的目的而言,还应包括对宪法的实施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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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宪有人称之为宪法的制定。这是从狭义而言的,即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法律程序通过立法机关创制宪法的活动。立宪过程实际上也是使统治阶级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并反映到宪法中来的过程,其目的在于使统治阶级的根本利益和要求以宪法的形式得以定型化。本人认为立宪作为一种制度,应从广义上去理解,即除制定第一部宪法外,还应包括对宪法的部分修改或全面修正,作为制宪的目的而言,还应包括对宪法的实施等内容。
自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人类历史上出现了第一部宪法后,至今世界各国,无论是社会主义国家还是资本主义国家几乎都有自己的宪法,当然也都有自己的立宪活动。在这一点上是相同的。但由于阶级性质的不同,立宪背景的差异,法律文化传统的分歧,人文地理、民族习惯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国的具体立宪活动是不尽相同的。从形式而言,如立宪权的归属,立宪的机关设置、起草、讨论、通过、公布的程序及监督实施的方式等都是各有特征的。从几百年来的宪政实践,特别是立宪活动,在不同的历史时期表现出不同的侧重点来看,立宪有着明显的规律性,即它经历了人权立宪——政治立宪——经济立宪,并正向知识立宪过渡。这里我们把这些立宪活动的客观现象和发展过程概称之为立宪规律。
一、人权立宪
从立宪的不同历史时期及侧重点而言,早期宪法是重点保护人权特别是人身自由的。可以说16到18世纪的资产阶级宪法大都是以保障人权而著称于世的。由于时代要求,因为要发展市场经济,要实行资产阶级民主政治,首先必须解决两个基础性问题:一是人身自由,二是法律平等。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制定的宪法,无疑要侧重于人权,故称之为人权立宪。
人权立宪是早期宪法的共同特点和规律性的反映,这在英、美、法等国当时的宪法中得到了生动而具体的体现。先以英国不成文宪法为例,作为英国不成文宪法组成部分的每一个宪法性文件,几乎都是以提出和保障人权为侧重点的。如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全文63条,大都是以英王名义承诺公民的一些人身自由权利,虽然是非常有限的,但却是以法令形式确认公民人身权利的开端。《权利请愿书》则是更明确地肯定公民的人身自由,其中规定:“凡自由人除经其同侪之合法裁判,或依国法外,皆不得加以拘捕、监禁,或剥夺其管业权,各项自由及自由习惯,或置诸法外,或加以放逐,亦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毁伤。”又确认:“任何人除经法律正当程序之审判,不论其身份与环境状况如何,均不得将其驱逐出国,或强迫离开所居住之采邑,亦不得予以逮捕、拘禁、或取消其继承权,或剥夺其生存的权利。”(注:《世界宪法大全》(上卷),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89年版,第1128页。)至于《人身保护法》、《权利法案》几乎都是确认人身自由和有关自由的规定,甚至还规定公民人身自由一旦受到非法侵犯,则有权提出控诉,受到适当的赔偿。很显然,这些规定不可能在资产阶级统治的英国全部实现,但这些宪法性法律的内容表明了作为不成文宪法在它的初期,是以保护人权、特别是保护人身自由为基本内容的。
美国1787年宪法从反面说明了保障人权是早期宪法的重点。该宪法仅有7条,即按“三权分立”原则确立国会、总统、 联邦法院的分权与职责以及联邦与各州的关系,并未涉及公民权利,更没有确认人权,从而受到了美国人民的强烈反对。通过斗争,迫使美国资产阶级不得不通过了10条宪法修正案,俗称之为“人权法案”,于1791年生效。这就是说,违反早期宪法属于人权立宪这一规律便行不通,最后还得“补课”,还得回到人权立宪上来。
法国早期成文宪法再次证明了上述观点,它把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直接作为宪法序言肯定下来。该宣言当时共17条,第1 条和第2条将人权的内容具体规定为5种权利,即自由权、平等权、财产权、安全和反抗压迫权。1793年法国宪法又将该宣言扩大为35条,并将“共同幸福”作为一切权利的前提,强调了人身自由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性。
必须指出的是:我们所讲的人权立宪是专指早期宪法的侧重点放在保障人权、特别是保障人身自由上,这是从宪法发展规律这一基点上来说的。它并没有否定以后各国宪法,同样也有保障人权的内容,甚至条款更多。这是因为人权既是宪法的逻辑起点又是它的归宿,是贯穿始终的内容。但不管怎样,早期的宪法基本上都是保障人权而著称的。
二、政治立宪
19世纪末至20世纪初,人类社会有了更大的变化,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大都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阶段。随着资本的高度集中与垄断,资产阶级民主的虚伪性进一步暴露。在这种新的历史条件下,公民的政治要求日益提高,要求参政的心理更加迫切,对资本主义经济垄断和政治上专权更加不满。面对这一情况,资产阶级为了缓和阶级矛盾,为了它自身发展的需要,在制定的新宪法或修改宪法中,开始重视公民的参政权,并探索这方面的具体作法。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便是这种探索的前期总结,或者说是上述意义上的政治立宪的开始。
该宪法在资产阶级宪法的发展史上,第一次确认了“国权出自人民”这一重要宪法原则,并以专编即第二编首次规定了“德国人民之基本权利及基本义务”。该宪法还具体规定了公民的政治权利,如结社自由权、集会权、平等权、参政权等等;明确宣布:“官吏为全国之公仆,非一党一派之拥役”;“市民不分差别,均得依法规定,按其才能及其劳绩,准予充任官吏,反对女子服官之例外之规定,应完全废止。”(注:《世界宪法大全》(上卷),第734页。 )该宪法虽然在政治立宪上作了尝试,由于封建保守势力的强大,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实施,加之1933年希特勒上台实行法西斯统治,并废除了该宪法,使资产阶级政治立宪遭到了失败。
真正实现政治立宪是社会主义国家,这是世界宪法发展中的第二个重要阶段。如果说资产阶级创立了宪法,并在人权立宪上走了一段较长的路并取得一定成果的话,那么政治立宪或人民立宪,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开辟的。政治立宪贯穿的基本原则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这是社会主义宪法开创的。虽然20世纪前期各国宪法都把侧重点放在政治立宪上,都确认了人民主权原则和公民的基本权利其中包括参政权在内,且与社会主义宪法有着本质的区别。
1918年苏俄宪法把《被剥削劳动人民权利宣言》作为序言则是政治立宪的重要标志。该宣言明确写道:“俄国宣布为工农兵代表苏维埃共和国,中央和地方政权全部归苏维埃掌握。”同时,它还宣称:“与资产阶级文明世界的野蛮政策完全断绝关系,这种政策是以奴役亚洲和一般殖民地以及弱小国家中数万万劳动民众为基础,造成少数特殊民族中剥削者的福利。”(注:《世界宪法大全》(上卷),第1038页。)其他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如中国、越南、朝鲜人民民主共和国的宪法都是明确宣布“一切权力属于人民”,都以根本宪法的形式确立了人民主权,几乎都公开确认国家的阶级性质和各阶级在国家生活中的地位。
在同一时期,一些发展中国家的宪法,甚至还包括一些资本主义国家的宪法,也都以政治立宪为重点。这是时代的要求,是不以人们意志为转移的。当历史推进到20世纪,人类进一步觉醒,人民的政治要求、参政要求已提上了议程。虽然剥削者予以阻挠,但历史潮流是滚滚向前的,政治立宪成为历史发展的必然。如奥地利1929年宪法宣称:“法律来自人民”,确认国民议会议员由普选产生,19岁以上的男女公民均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印度1949年宪法是发展中国家政治立宪的代表之一,它在序言中声称:“确保一切公民:在社会、经济和政治方面享有公正;思想、表达、信念信仰与崇拜的自由;在地位与机会方面的平等”,同时,也专编即第3 编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并将每一政治权利作了详细的规定,如平等权便有4条规定,每条中又设款、项, 宣布废除封建的“贱民制”,废除非军事或学术性的各种衔称。在“自由权”中共规定了4条19款几十项,可谓详细而具体, 说明当时政治立宪已成为潮流,甚至还规定“宪法补救权”、“反剥削权”等新的政治权利。
一些老牌资本主义国家在修改宪法或制定新宪法时也不得不突出这个敏感的问题,如法国1758年宪法。它改变过去的一贯作法,只在文字上重申肯定1789年的《人权与公民权宣言》,而没有全文照抄,在政治立宪上却表达得一清二楚。它在第一章中确认了人民主权,确认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标榜:“共和国的口号是:‘自由、平等、博爱’”;它的原则是:“民有、民治、民享的政府。”
三、经济立宪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民族解放运动日益高涨,发展中国家相继脱离殖民主义而独立,建立了新的政权,特别是一些原来经济相对落后的国家通过武装斗争夺取了政权,先后建立社会主义国家。在这种新的国际形势和历史条件下,立宪活动又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阶段,即经济立宪阶段。
这一阶段的突出表现在于宪法以确认、引导、促进和保障本国的经济发展为中心内容;或者说,其侧重点是放在经济建设上,呈现出“宪法之经济化,或由政治宪法至经济宪法”(注:(台)梅仲协:《二十世纪之科学:第三辑——法律学》,第22页。)。这一阶段几乎所有的新宪法,包括修改的宪法,都突出了经济问题,其篇幅之大是空前的,其内容之多则引起宪法结构的变化,一些新的有关经济的名词在宪法中频频出现。如“经济组织”、“经济体制”、“经济结构”、“经济制度”、“经济秩序”、“经济政策”等。如1971年埃及宪法专设“经济成分”一节,详细规定国家制定发展计划和安排国民经济、对各种所有制的政策。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在总纲部分都对经济制度、政策和措施作了明确规定。在亚洲国家“立宪主义最基本的功能在于促进经济的发展,即在经济领域中以宪法特有功能创造财富,逐步消灭贫困”(注: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6 页。),“经济问题已出现宪法化趋势”(注:韩大元:《亚洲立宪主义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52 页。)。
经济立宪的出现并形成一股潮流,这固然是时代的要求,是各国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但同时,也有如下具体原因:第一,现代市场经济与近代市场经济既有历史联系,也有重大区别。如果说在近代市场经济中强调的是“自由放任”、“私法自治”、“看不见的手”起主导作用的话:那么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则强调“国家干预”或“宏观调控”,“看不见的手”与“看得见的手”都发生作用。这就在客观上要求国家整个法律体系特别是宪法,充分发挥其经济功能,并以此为基础形成经济法法规体系。第二,经济全球化,特别是可持续发展,已经成为全世界的共同要求,并在事实上已经形成,这当然就会反映到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中来。第三,各国都注重综合实力的发展,而经济是综合实力的基础,从而迫使各国不得不在宪法中把经济建设作为重点。第四,原有国际经济秩序存在严重弊端,它为少数西方国家掠夺他国财富大开方便之门。这种旧经济秩序必须改变,于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首先在自己的宪法中把保护本国资源与财富,发展本国经济作为重点。
实践证明:经济立宪的浪潮有力地冲击了旧的世界经济秩序的堤坝,对世界各国、特别是对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起了重大的推动作用,促使世界由“两极”向“多极”的格局发展。
四、知识立宪
知识立宪是伴随着“知识经济”(Knowledge Economy )的诞生而提出的一个崭新的概念。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是“以智力资源的占有、配置,以科学技术为主的知识的生产、分配和使用(消费)为最重要因素的经济”(注:吴季松:《21世纪社会的新趋势——知识经济》,北京科学技术出版社1998年版,第12页。)。
知识立宪是知识经济浪潮冲击下宪法和宪政重心从传统的工业经济转向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的产物,要求宪法全面确立知识经济的战略地位并为知识经济发展提供法律指引和法律保障,从而构建有序、高效的知识经济法律秩序,实现宪法的经济社会功能。具体地说,建立以宪法为核心的知识经济法律体系,这是历史发展的必然趋势。
知识立宪是知识经济的必然产物。知识经济已初见端倪,但它的建立与完善也必然有一个过程。但可以预测,随着知识经济的确立,知识立宪也随之出现。我们综合有关资料和事实,预测在未来的社会里,以宪法为核心的知识法律体系也会形成,并包括如下机制:(1 )调整机制。应首先以宪法这一根本大法将知识经济关系这一前所未有的新型社会关系及时纳入法律调控轨道,确认、促进和引导知识经济的健康发展。从调整内容上看,知识经济关系不应仅局限于某项或一些高新技术如计算机、信息技术等之上,而是包括了全部信息、生命、新能源与可再生能源、新材料、空间科学和软科学等各学科知识的研究与开发运用。不仅要调整知识经济内部的诸层关系,还要调整知识经济与工业经济、农业经济的关系,将工业经济与农业经济限制在最小限度内,而最大限度地刺激知识经济的发展及向传统经济的渗透。从调整方式上看,宪法应采用纲领性规范,将知识经济确立为社会根本任务和基本经济制度的内容。为此,要做到两个统一:一是滞后立法与超前立法相统一,以超前立法为主:二是制裁性规范与提倡性规范相统一,以提倡和鼓励为主。(2 )规范机制。既要规范知识经济主体,又要规范知识经济行为。(3)产权机制。 这里主要是指知识产权的法律机制:一是知识产权的存在形态及法定有效形式;二是知识产权的法律保障与权权救济机制;三是知识产权的市场开发与市场交易、转让方式的法律机制。虽然,目前各国现有的宪法中于知识立宪表现得尚不明显。也就是说,知识立宪尚未付诸立宪实践,但时代的发展、知识经济的产生与成熟、知识立宪的实践将是不可避免地出现,我们不妨先在理论及舆论上作好应有的、必要的准备。
当然,作为规律而言,应是以不同的出发点和不同的归宿点为前提,本文是从立宪的不同历史时期以立宪内容侧重点不同为出发点来考察分析主要规律的,冀能为实现依法治国从宪政的理论与实践上略尽绵力,绝无否认其他更为科学合理的关于立宪规律之论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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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1215年《自由大宪章》magna carta的具体内容谁能提供? 为什么英国人将1215年自由大宪章作为英国宪法的组成部分 自由大宪章为何诞生在英国? 哪一年年英国颁布《自由大宪章》 求英国自由大宪章原文英文原文 为什么在英国贵族创建大宪章? 自由大宪章的意义是什么? 简答:自由大宪章的意义? 中国为什么不能产生《自由大宪章》? 在英国,尽管1215年的()并不是近代意义的宪法性法律,但它对英国宪法的发展与英国宪政体制的确立,产生A、《权利法案》 B、《自由大宪章》 C、《人身保护法》 D、《王位继承法》 英国的大宪章主要讲什么内容?英国的大宪章都讲了什么? 被视为英国的第二个《大宪章》是指哪部法律 “英国历史”————初三材料一:十三世纪英国国王签署了《大宪章》,宣布:除非得到本人同意,否则国王无权支配任何人的个人财产和自由权利材料二: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结束后,在英国 英美概况有关的,英国大宪章和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问题与要求如下:1.What’s the significance of the Great Charter?(1) Why and how was the Great Charter signed?(2) The Great Charter,or the Magna Carta is a most important doc 材料一:十三世纪英国国王签署了《大宪章》,宣布:除非得到本人同意,否则国王无权支配任何人的个人财产和自由权利材料二: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结束后,在英国民间广泛流传着一个典故: 英国宪章运动是什么? 烟囱林立的英国工业,印度民族大起义,英国宪章运动的关系 《大宪章》是英国宪章运动所颁布的的文件吗,内容和实质是什么?求大神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