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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量刑原则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6:25:01 体裁作文
自首的量刑原则体裁作文

篇一:2014量刑标准

2014量刑标准

常见犯罪量刑

(转 载 于:wWW.smHAida.cOM 海达范文网:自首的量刑原则)

附:基本概念

量刑起点: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的量刑点。 基准刑:根据犯罪数额、次数、后果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的刑罚量。 宣告刑: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综合全案确定并依法宣告的实际刑罚。 因移动终端屏幕大小区别,某些设备中表格显示可能欠缺美观,请海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2014)

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刑法和刑事司法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

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在定性分析的基础上,结合定量分析,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1.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3.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如果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刑的,应当依法适用。

三、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要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篇二:浅析自首后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浅析自首后关于故意伤害罪的量刑标准 刑事辩护专题

【找法网 刑事诉讼法】故意伤害罪,是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只要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在故意伤害案件中,如果案发前因为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一怒之下失手将被害人致伤,情节明显较轻,且案发后被告人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一般应从轻处罚或免除处罚。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犯罪行为所引起的附带民事赔偿,是属于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应具有惩罚性。 刑法第36条作了明确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即使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才能予以免予刑事处罚。

刑法第37条规定:“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械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笔者曾遇到这样一则案件:被告人任某与被害人李某系同村村民。李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多次奸淫任某患有精神病的妻子,2000年3月6日夜,李某再次窜至被告任某家与任妻纠缠,被告人任某回家发现后,出于义愤持铁铲追打李某,砍、砸李数下后又将其捆绑于树上。后被告人任某将此事告知于李的家人及村干部,要求处理,但其家人及村干部均未予以处理。李因未得到及时救助于当日夜死亡,次日晨,被告人任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宣判后,被告表示服从判决未提上诉。法院对任某适用减轻处罚的理由是,本案被告在案件的发生时是出于义愤对被害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且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而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也有明显过错。对于被告若无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被告至少应在十年以上量刑,这显然与其实施的犯罪手段,主观恶性不相适应。如果任某案发后供述其犯罪的目的是剥夺他人的生命,那么,在被害人有明显过错的情况下,其出于义愤实施了杀人行为,则可以定为情节较轻,即使没有自首这一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亦可在三年至十年内量刑。这样看来,故意杀人罪的量刑可以明显低于故意伤害(致死)罪,这似乎又与常理相悖。 任何一种犯罪都存在着情节轻重的问题,因此,立法者在规定不同罪名量刑标准时,仅规定了刑种及量刑幅度,而不是一个绝对确定的刑期,如果对于刑期能加以规定,那么,司法实践中对同样罪名的犯罪可根据不同的情节确定不同的刑种及不同的刑期。纵观刑法分别各章节,立法

者对许多犯罪的不同情节还特别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如"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情节恶劣"、"情节特别恶劣"、"情节较轻"等,均有别于一般情节的同种犯罪。 由此可见,犯罪情节是确定一个人罪刑轻重的重要标准之一。同样是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严重侵害的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既然立法者对最为严厉的故意杀人罪规定了两个量刑幅度,前段规定的量刑幅度"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适于故意杀人的"基本犯";后段规定的量刑幅度"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适用于故意杀人罪的"情节较轻犯".那么,仅次于故意杀人罪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犯罪中是否存在情节较轻的情形呢?回答是肯定的。不论从司法实践中还是刑法理论上,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犯罪中均存在着情节较轻的情形,即故意伤害致死罪中同样存在着"基本犯"与"情节较轻犯"之分。如:在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情况下,被告人对被害人实施了伤害行为,却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像司法实践中的"大义伤亲"、"义愤伤人"等等。由于立法者忽视了故意伤害(致死)罪中的犯罪情节而导致了实践中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与故意伤害致死罪量刑较重之间的矛盾。笔者认为,故意伤害致死罪的法定刑中,应当增加:"情节较轻"的特别规定,具体可以规定在十年以下或七年以下量刑。这样规定,与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相互对应,亦符合罪刑相适用的刑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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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三:浅析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及量刑考虑

浅析投案自首情节认定及量刑考虑 裁判要旨:自首制度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基本刑事政策的具体化、法律化。这项制度在感召、敦促犯罪人认罪投诚、悔过自新、自我改造,以及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避免累及无辜等方面均具有积极功效,对于有效实现预防犯罪之刑罚目的、贯彻和落实罪责刑相适应之刑法基本原则具有重要意义。

基本案情:被告人王某,男,1966年7月1日出生于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被告人马某,男,1967年7月10日出生于全椒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住全椒县孤山林场家属院。王某、马某均系国营孤山林场职工,共同承包经营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2011年12月31日,马某和王某通过本场职工肖某介绍,欲将板栗山上的朴树卖给方老板。2012年元月1日下午,马某、王某、肖某、方老板一行四人开车到板栗山看树。看过树后,王某、马某答应方老板付一万元,可以在板栗山上挖朴树两天。元月2日方老板付给王某和马某树款一万元后,带人在板栗山上两天共挖取朴树14棵。经滁州市森源林产资源交易评估咨询有限公司鉴定,14棵朴树立木蓄积为2.67立方米。

另查明,两被告人承包经营的孤山林场板栗山林木所用

权属于国营孤山林场。案发后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马某因病委托其妻子邢女士代其到公安机关投案。两被告人均被认定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将各人分得的所卖朴树款5000元,全部退出上缴。

裁决: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一审以犯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某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两被告人违法所得一万元予以追缴。

评析:自首是我国刑法中的一项重要量刑制度,正确适用这项制度,一方面可以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主动投案,改过自新,争取宽大处理;另一方面可以有效瓦解顽固分子,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破案率。因此,正确理解自首制度,并在司法实践中加以恰当运用,对于体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显得十分重要。

一、自首情节的认定。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在自动投案的时间界定上,投案行为必须发生在罪犯尚未归案之前,此时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犯罪事实已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此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

迹可疑而被有关组织、部门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或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正在投案途中,而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在投案对象上,犯罪分子自动向有关机关和有关个人投案,主要是向司法机关投案,也包括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在投案方式上,可以有多种形式,主要有:(一)、本人自首,即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亲自向有关机关和个人投案自首,不排除以电话、传真、信件、电子邮件等方式告知司法机关其所在的确切地址,要求司法机关尽快派员将其捕获归案的情况;(二)、代为投案,即犯罪分子明确委托亲友代为投案;(三)、亲属督促陪同投案,即由监护人或亲属经过规劝,将犯罪分子送往司法机关投案,此种情形完全不同于扭送;(四)、领导朋友陪同投案,即在犯罪分子朋友、邻居、同事、单位领导等陪同下投案自首。在犯罪供述上,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如果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二、自首情节的量刑考虑。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我国刑法采取相对从宽的原则,把自

首量刑分为了三种情况区别对待:(一)、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二)、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对投案自首的犯罪人减轻或免除处罚,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和减少犯罪,降低社会危害程度。

本案中,被告人王某、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伐国有立木蓄积2.67立方米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案发后,王某能够主动投案;马某委托其妻子代其投案,可视为其主动投案。归案后两被告人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于投案自首,并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全椒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评估意见书》证明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适用缓刑。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 司家宏)

篇四:唐律自首原则特点

论唐律自首原则的特点

一、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的形成与发展

在一代又一代法律工作者的努力下,我国现行刑法中的自首制度已建立起完善的制度框架,趋于科学化和合理化。这项制度是对中国古代法律精神与文化的传承与发展。论到自首制度的缘起,我国很多学者认为自首制度起源于西周时期,这是因为据《尚书?康诰》中记载,“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意思是如果犯罪行为人主动交代了全部犯罪事实,即使犯了很严重的罪,也不能将其杀死。明代的丘睿认为:“此后世律文自首者免罪之条所自出也。”即认为自首减罪的最早规定源于此处。至秦汉时期,自首制度逐步发展完善。在秦朝法律制度中,自首称为“自告”“自出”等,秦律《法律答问》中规定“隶妾系城旦舂,去忘,已奔,未论而自出者,当笞五十,备系日”,另外还规定,携带借用的官府财物逃走,如能自首,就以逃亡罪论处,免其盗窃罪。这些规定表明,本应处重刑者由于自首而减轻刑罚。自此,自首作为一种量刑制度明确规定于法律条文之中。至汉代自首制度有一定的进步,犯罪分子自首后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并且对适用自首制度的情形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汉代之后,魏晋南北朝以及隋律中皆以秦汉自首制度为基础,为适应各自朝代的统治需要,在刑法条文中分别对自首进行了规定。

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汉而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日臻完善。及至唐代,唐律继承以往朝代自首减免刑罚的原则,对自首制度作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形成了完备的自首制度。唐律自首制度深刻地反映了中国古代封建正统的法律指导思想和高超的立法技术。

二、 唐律自首制度

唐朝是中国封建社会发展的鼎盛时期,也是我国古代法律成就的辉煌之时。《唐律疏议》的制定更是系统、完善的体现了中国封建法制的立法精神和技术,而《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作为刑罚运用经验的体现,在唐律中更是达到了集大成的境地。

(一)唐律自首制度有明确的立法依据

唐律作为中国古代礼法合一的最终产物,其自首制度也渗透着“礼”的内

容。唐统治者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法为政教之用”,《唐律疏议》曾道: “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指导思想是自首制度坚实的理论依据。同时,唐律立法要求款简化一,也为自首制度建立完善和详尽的框架奠定了基础。

(二)唐律自首制度的种类划分详细

唐律秉持严谨的立法精神,对自首的方式和种类作出非常详细的划分,以对不同类型的自首作出相应的处罚。依据唐律规定,唐律自首主要有以下几种:

1.亲首 罪犯亲自首告,既犯罪分子犯罪以后,在犯罪未被发觉的情况之下,亲自向官府供述所犯下的罪行。这是最基本的自首方式,对此类自首一般免予处罚。

2.代首 《名例》曰:“即遣人代首,若于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缘坐之罪及谋叛以上本服期,虽捕告,俱同自首例。”该条规定了代为自首的各种情形。据《疏议》的解释,“遣人代首”即罪犯派人代为自首,并不受到亲疏关系的限制;或者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可以容隐犯罪者的亲属去自首或者告发的,都听由依犯罪者本人自首的法律处理;被缘坐的人以及犯谋叛罪以上不被缘坐的有丧服期的亲属,即使把罪犯捕捉告官即“捕告”也同犯罪人自首一样。

3.共同犯罪的自首 唐律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及轻重等,获半数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意思是凡犯罪之后一起逃亡,罪轻的能捕捉罪重的自首(罪重的应处死刑,捕捉时杀死后自首的也一样)以及彼此所犯之罪轻重一样,能捕捉半数以上自首的,免除刑罚。

4.首露 即凡是盗取、诈骗他人财物的,如能向财物的主人自首交代,同到官府自首的性质一样,可以免除处罚;如果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首露的,可获减罪二等的处理;犯盗窃、诈骗罪之外的罪,虽然不是向官府自首,能悔过还主的,则可获减罪三等的处理。

(三) 唐律自首的成立条件明确清晰

并非所有犯罪向官府投案就能认定为自首,根据唐律关于自首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 成立自首必须是“诸犯罪未发”。唐律确立自首制度的目的是鼓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是出于对“改过”者的宽宥,如《名例律》疏议所言:“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名例律》确定了自首的核心条件“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自首必须在罪案“未发”的情况下进行。“犯罪未发”是唐律自首成立的基本条件,如果“犯罪已发”,则“虽首不原”。即如果犯罪已被发现,则不能成立自首。

2. 必须不是不许自首之罪。 根据唐律的规定,已对他人造成损伤,损坏财物无法赔偿的,如毁弃官印、官文书等私人不能赔偿之物,事发在逃的,私越度关及实施了强奸的,私习天文的都不得自首。

3.犯罪人要如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唐律首重罪原其重罪、首余罪得原余罪、自首不实不尽,以不实不尽之罪的规定,由此可以得知,唐律要求自首者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一般情况下,只要是如实交代的罪行都会在刑罚上得到宽免对待。

(四) 不适用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唐律虽鼓励犯罪行为人自首,但并非对任何犯罪都准予自首,《名例律》规定了不适用自首制度的几类特殊情况。即“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1.杀伤之罪不适用自首。《名例律》规定:“其于人损伤,因犯杀伤而自首者,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杀伤法。本应过失者,听从本。”律疏解释:“损,谓损人身体。伤,谓见血为伤。”即犯杀伤罪而自首的,仅免除引起杀伤行为的犯罪,杀伤罪仍依杀伤之法论处。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法论处。律疏举例:“假有因盗故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主而自首者,盗罪得免,故杀伤罪仍科。若过失杀伤,仍从过失本法。”如果因盗而故意杀伤人,或过失杀伤财物主人而随后自首的,免除盗罪,故意杀伤罪不免除,过失杀伤的,依过失杀伤之罪论。

2.“于物不可备偿”之罪不适用自首。所谓“不可备偿之物”是指“私家不合有”的宝印、符节、制书、官文书、甲弩、旌旗、幡帜、禁兵器及禁书之类。 如果犯罪人犯有毁损此类私家不应有的不可赔偿物品的犯罪,则不在自首免罪之列。但是注文说:“本物见在首者,听同免法。”即能带原物到官府自首

的,可依自首免罪之法。

3.事发逃亡者不得自首所犯之罪。注文说:“虽不得首所犯之罪,得减逃亡之坐。”即犯罪后逃亡的,即使自首,所犯之罪不可免除,但逃亡之罪可以减免。律疏举例:“假有盗罪合徒,事发逃走,已经数日而复陈首,犯盗已发,虽首不原;逃走之罪,听减二等。”

4.奸良人之罪,不成立自首。律疏说:“若奸良人者,自首不原。”但若奸贱民,则可成立自首。

5.度关及私习天文者不得自首。度关有三等罪:越度、私度和冒度。“私度是指无公文无过所而私从关门过者;越度是指凡关不由门,津不由济而度者; 冒度意指凡不应度关者,谓有征役番期及罪谴之类,皆不应发给过所,而官司发给者,或本人不合度关规定,而取过所度者,以及冒他人姓名,而取过所 度”其中,越度罪和私度罪不适用自首免罪。犯冒度罪的,自首后可免除处罚。私习天文之罪也不适用自首。唐王朝认为:“天文玄远”,涉及社稷福祸及帝王气数,应当由朝廷掌握,不得私习。《名例律》规定:“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例。”

三、 唐律自首与现行刑法自首制度的比较

(一)自首的分类及其法律后果的不同

唐律中对于自首的肯定要远大于现行刑法。唐律将自首分为“犯罪未发自首”和“余罪自首”。其中,“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即典型自首的当然法律后果为免除处罚。而“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即余罪自首的法律后果为免除重罪(即未发之罪)的刑罚处罚。

我国现行《刑法》的第 67 条第 1 款后段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 68 条第 2 款规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自首犯,只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自新”的认定

“自新”即犯罪已被揭发,或被官府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不同于自首“原其罪”,唐律对自新采取的减轻刑事处罚的原则(“至死听减一等”)。而现行刑法中,这种“自新”,其实不看作为自首。

(三)关于“退赃”

由于唐律对自首犯采取的是免除刑罚处罚(“原其罪”)的原则,因此如果自首后赃物不需偿还,则变成了自首者因为自首而不当得利。 现行刑法并未规定赃物的处理,在实践中如果受害人未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并要求返还原物,则赃物并不需偿还。

四)关于“遣人代首”

唐律中规定了“若於法得相容隐者为首及相告言者,各听如罪人身自首法”,即包括与犯罪人有“容隐义务”的近亲属代其自首,仍然发生如同犯罪人亲自自首相同的法律后果,即“原其罪”。而现行刑法无类似于唐律中“遣人代首”制度的规定。

自首制度是中国古代律典的特色,是中华法系特有的刑罚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唐律疏议》中说: “过而不改,斯成过矣。今能改过,来首其罪,皆合得原。”自首制度在实践运用中确实起到了鼓励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的作用,自首行为降低了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为维护社会稳定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中国古代自首制度自秦汉而确立,历经魏、晋、南北朝及隋,日臻完善。及至唐朝,无论从形式还是从内容上看,自首制度至唐朝已经相当完备;与唐律相一致,唐律中的自首制度在古代刑法史上已处于顶峰地位;在古代刑法自首制度的发展上具有承上启下作用; 一方面唐律自首制度对秦汉、魏晋南北朝时期的自首制度进行了科学的总结和创造性的发展;同时,它又是此后各个朝代自首制度制定、修改和发展的基础,其有关自首的方式、种类、自首处罚的原则等规定对近代及现代刑法的自首制度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

篇五:试论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

试论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

自首制度,也称为自首从宽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中普遍采纳的量刑制度之一。由于自首制度对于鼓励犯罪人犯罪后改过自新分化瓦解共同犯罪人,减少国家对刑事侦察、审判等的人力、物力的投入,符合刑罚经济原则等,所以,自首制度历来受到各国立法机关的重视。但在近年来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对自首规定的理解不一致,导致实践中乱用自首制度情况屡见不鲜,使“执法必严”的刑事执法原则陷入窘迫的境地,从而不能准确地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为此,在实践的基础上,不断加大探讨此类制度的力度,深化此类制度的理论研究就显得尤为必要。本文拟就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处罚原则问题,从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角度进行探讨,以期对今后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我国《刑法》第67条明文规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根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自首分为一般自首和特别自首两种。其中,一般自首也被称为普通自首,是指犯罪分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特别自首,亦称“准自首”或者“余罪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由此可见,一般自首和特

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即构成要件不同。

一、一般自首的构成要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 自动投案

自动投案,是自首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发觉或虽被发觉,但在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对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把握。

(1)自动投案的时间必须在尚未归案之前。所谓尚未归案,包括犯罪事实尚未被发现或虽然犯罪事实已被发现,但犯罪人尚无下落而未归案;虽然已查清犯罪嫌疑人,但是司法机关尚未来得及捕拿而未归案,以及犯罪分子已经隐匿、外逃而无法捕拿归案。此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后犯罪嫌疑人又脱逃的,亦属尚未归案。因为随着犯罪嫌疑人的脱逃,对其所采取的强制措施的约束力已告消失,实与未采取强制措施无异。犯罪嫌疑人只要尚未归案,便随时存在着自动投案的现实可能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5月9日施行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动投案可以包括: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投案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此外,根据《解释》,犯罪嫌疑人向

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件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准备去投案,或者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与此相反,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抓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后归案的,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2)自动投案一般应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意志。即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违背其本人的意愿。把握犯罪分子投案行为的自动性,必须正确理解和把握以下问题:

第一,自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人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投案。对于向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有关的负责人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但是明知其不会向司法机关报告、举发的除外。第二, 犯罪后,因某些条件的限制,如因病、因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电报、信函投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但是必须在当被不能亲自投案的情况消除后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如果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第三,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

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所迫,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不同的动机,一般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第四,对于实践中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况,虽然并非完全出于犯罪人本人的意愿而是经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于归案的,虽然有别于典型的自动投案,但这种行为离开犯罪人本人的意志事实上是不可能实施的,所以,只要犯罪人的行为符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条件,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3)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静候供述犯罪的具体事实。所谓“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即指把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所投机关或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候进一步向司法机关交代犯罪的具体事实。《解释》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此为自动投案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成立自首的前提。

为了在实践中能够灵活运用上述理论,笔者试运用实例加以阐述。例如在近年来的严打整治斗争中,各别地方的公安机关为了完成抓捕任务,通过各种途径,许诺各种条件,敦促犯罪嫌疑人投案。比如张某盗窃案。张某盗窃本屯农民李某家财物合计价值达四千余元,案发后张某畏罪潜逃达二年之久。在严打期间,公安机关通过张某的亲属,许诺投案可办理取保候审可判缓刑为条件,促使张某投了案,在有关人员运作下,张某被宣告了缓刑。从本案中我们不难看出 ,表面上看张某的行为似乎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但综合全案来看,张某作案后系畏罪潜逃,本身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意志,并潜逃长达二年之久,无论从心理

上还是从生活上已经形成定势,如果公安机关不许诺条件,张某不均衡利弊,认为可行,其本人是不会投案的。正因为这些宽松的条件满足了张某的本意,符合张本人的眼前利益,所以才带着侥幸心理投的案。表面看是到司法机关投案来了,究其本质,这种投案并不是犯罪人的改过自新、真诚悔过,并不是基于张某本人的意志自动投案,如果对张某这种行为认定为自首,则罪行并不相适应,所以,笔者认为,对张某的投案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

此外,自动投案是否还应以“必须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为条件。理论上还有不同的认识。有学者对此持肯定的看法,认为“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察、起诉和审判,不能逃避,才能最终成立自首。犯罪分子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现实控制之下,是其悔罪的具体表现,也是国家对其从宽处理的重要根据。犯罪人归案之后,无论在刑事诉讼的侦察阶段,起诉阶段,还是审判阶段逃避司法机关现实控制的,都是不接受国家审查、裁判的行为,不能成立自首。”其根据是1984年4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联合颁布实施的《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中规定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 、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但是随着司法实践不断发展,新情况、新问题层出不穷,该解答中的有关规定已不适应实践发展的需要,特别在实践中出现过将犯罪分子依法为自己进行辩护、申诉、以及对司法工作人员在审查其犯罪事实中的违法行为提出控告的行为,视为对抗审查和裁判的行为,对实际上符合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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