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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元钱官司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2:31:03 单元作文
一元钱官司单元作文

篇一:对一元钱官司的法理分析

为“一元钱”讨个说法

耶林说过:“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

对一元钱官司的几点认识

1998年4月,山西中学教师高河垣在北京购买了一本《法庭内外》,几天后他发现该书缺了十多页,于是就在4月21日乘电车去书店退书,书店同意退书,但拒绝赔偿高河垣的往返车费一元钱。高河垣向消费者协会投诉,未获解决。后向北京东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经过一年多的时间,前后花了三千多元,最终胜诉,获赔1300多元。无独有偶,湖南律师佘某在乘火车补票的过程中,发现列车员“一如既往”且对谁都“一视同仁”地多收了5毛钱,遂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退还多收的费用并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含精神损失费两万元)。被告随后主动和佘某联系,将多收的票款退还,但佘某仍坚持通过法院解决。最近著名的篮球运动员姚明,被可口可乐公司盗用姓名和肖像,经交涉未果,而致诉讼,姚明要求停止侵害并索赔一元。这种诉讼标的很小的诉讼通常被我们形象的称为一元钱官司。基于不同的价值观念,人们对这种官司也有不同的认识和看法。有人认为这属于诉讼权利滥用,有人认为这样的诉讼不值得,还有人认为这体现了法律意识和权利意识的高涨,值得提倡。本文拟就一元钱官司的问题发表一些看法。

一、提起一元钱官司是起诉权的滥用吗

在上述佘某的案件里,有人认为,佘某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属于滥用程序权利,不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应当裁定不予立案。司法资源是有限的,有限的司法资源应该发挥最大的社会效能,不应当被不合理的使用。因此,发起一元钱官司是滥用诉讼权利的体现,是对起诉权的滥用。在德国,也有类似的案例被认为是起诉权的滥用。被告已支付了总数为294.41德国马克中的294.00马克。结果债权人就剩余的41分起诉。法院以缺少起诉的合法利益为由拒绝了作出缺席判决的申请。根据法院的推理,它是基于经济上的考虑,因为好辩的诉讼程序平均花去纳税人1050.00马克。

笔者认为,判断起诉权的滥用是有一套标准的,不能因为标的太小就认为是滥用了起诉权。如英国1998年颁布的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将一个有偏见的请求界定为程序滥用。 Practice direction3,paragraph1.5规定如果“请求是缠讼的、庸俗下流的和明显无根据的”,将被视为程序滥用。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诉讼也被认为是起诉权的滥用。在美国坚持一个琐碎的侵害争议并不构成滥用,只有在上诉被驳回以后仍然坚持争议,才被认为是诉权滥用。在澳大利亚,琐碎的、缠讼的、诽谤的请求、为了不可告人的和不正当的目的的诉讼属于起诉权滥用。在日本,一些起诉行为因为被认为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得原则,因此被认为是起诉权的滥用。因此,一般而言只有诉讼缺少根据和正当目的、骚扰对方,增加对方的痛苦的时候才构成起诉权滥用,标的小并非是构成诉权滥用的条件。仅从诉讼标的出发,认为小额的案件就是诉讼权利的滥用,这是欠妥的。起诉的原因中是否包含正当的利益,这才是判断权利滥用与否的标准。前面提到的德国判决就在本国学界受到了猛烈的批评。由于法院是最后一道救济屏障,因此,法院不应当以数目来决定一个起诉是否属于诉权滥用,而应该来谨慎的审查时候有无合法利益。对此也不应该过分严格,如果过分严格,会影响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只要程序合法,任何公民都可以通过诉讼途径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也是宪法上的一项权利。因此一元钱官司并非是诉权滥用,只有当这个诉讼符合其他的滥用诉权的条件时才形成诉权滥用。其实,律师佘某之所以被认为是滥用了诉讼权利,是因为其“拒绝接受客运公司的主动协商,其诉讼请求隐含?炒作?成分”,而非起诉标的太小。

二、一元钱官司值不值

个人的精力和金钱是有限的,国家的司法资源也是有限的,同样社会资源也是有限的,都具有稀缺性。而诉讼的成本是高昂的。从起诉到审理,从判决到执行,都需要付出较高的成本。诉讼是法律帝国皇冠上的明珠,就极言诉讼成本之高。因一元钱而起诉,值得吗?

高河垣为了这个案件,五进北京,花费三千多元,最终获赔1300元。他也为此丢掉了工作,家境陷入窘迫。这毕竟是一个极端的例子,因诉讼陷入窘迫的人毕竟是极为个别的现象。但是因为极小的标的而提起诉讼,在经济上对当事人来说肯定是得不偿失的。因而当事人就面临一个是否值得的问题。很多人都认为这是当事人不理性的行为,不应当提倡。本文认为,值得与否,只有当事人才是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当事人索赔1元,明显不是为了这一元钱利益,也许是为了表明一个姿态,也许是为了捍卫自己的尊严,也可能是为了扩大自己的影响,还可能是为了得到一个公正的对待或说法。如在老字号的“王致和”腐乳厂诉“致和”腐乳厂商标注册侵权一案中,“王致和”放弃了47万的赔偿,只是象征性的收取一元。“王致和”表

示,对方已经认错,赔礼道歉;同是腐乳厂家,多个对手不如多个朋友;“致和”是校办企业,支持教育很有意义。当时业内人士都赞扬“王致和”的这张“公关牌”,虽然只收取了一元钱,但其自身形象得到良好的树立。一元钱官司带来的利益往往不是象金钱那样可以精确计算的。它也许不能带来多少物质利益,但是可能满足当事人的精神利益,也许不会带来眼前利益,但是可能带来长远利益。因此一元钱官司对当事人来说并非不值得。而且价值有主观价值和客观价值之分,是否值得,也是当事人对一元钱官司的主观价值的判断,是一个个体色彩很强的判断。因此应该由当事人自己来衡量一元钱官司是否值得。而不能用通常的标准代替当事人的标准去判断一元钱官司是否值得。把判断的权利交给当事人,把处分的权利交给当事人,也是对当事人的尊重。

司法资源是有限的,在我国司法资源紧张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法院审理这种一元钱案件,是否值得呢?司法活动也应该讲究产出的,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而言,受理这类案件并非是合理利用司法资源。但是诉讼的产品是正义的判决。司法活动不同于经济活动,它不是为了创造经济收益,而是为了实现社会正义。因此主要从经济的角度来衡量法院受理一个案件是否值得,这本来就是不适当的。司法救济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最后一道防线,如果失去了最后一道防线,公民的权利保护就失去了国家的保护。因此,受理一元钱官司,才能保护好当事人的权利。对法院而言,受理一元钱官司有较大的象征意义,可以表明法院是具有定份止争功能,体现法院在整个社会中处理纠纷的作用和地位,意味着法院成为整个社会里重要的解决纠纷的机构,从而逐步强化法院的权威。

对于整个社会而言,有些一元钱官司的意义重大。比如消费者对经营者的起诉、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对污染厂家的起诉。这类一元钱官司除了具有自己的意义外,其社会价值一般远远大于个案的价值。经济学上由一个概念叫“外在性”,也就是所谓的“溢出效应(spillover effect)”,讲的就是成本和收益的不对称性。当事人虽然为很小的价值付出了较大的成本,他自己的收益是有限的,但是社会的收益却是巨大的。以单个具体案件高诉讼成本的支付换取整个诉讼成本的降低,这就是一元钱官司中包含的社会价值。 以上的这两类一元钱官司就有巨大的社会价值,维护了消费者和普通公民的利益,教育经营者遵守法纪,在社会上都能产生良好的反响。前面提到的德国的那个小额债务诉讼的案例,法院也称“如果债务人未支付每一次应付帐单的41分的话,它可能会作出不同的判决”。 据此推断,似乎可以这样认为,法官也考虑了这个诉讼案件的社会价值,只是该案的社会价值过于微小,如果社会价值比较大的话,法院可能会接受债权人的申请。

三、如何回应一元钱官司

对于一些诉讼标的较小的案件,确实也面临着当事人付出的成本太高、司法资源有限的现实困难。我们不能通过限制当事人诉权的方式来限制一元钱官司的数量,而应当积极探索解决这个问题的新办法和新思路,以求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让普通公民也能为自己微小的利益获得司法救济。

有一个与一元钱官司相近的概念,叫小额诉讼。它通常有法院提供格式诉状例稿,供当事人选用、开庭时间随意,不限工作时间、调查证据省略、判决书简化,无需说明事实和理由、上诉受到严格限制等特点。小额诉讼程序是一个比传统的简易程序更加简易化的诉讼程序,而且在理念上也与简易程序大相迳庭。小额诉讼程序的目的在于实现司法的大众化,使一般民众普遍能得到有程序保障的司法服务。小额诉讼程序按照常识化的方式进行,方式简便灵活,不需要多少诉讼技巧。在这种程序中,没有严格的证据规则,法官一反普通程序中的消极中立形象,努力促进当事人之间的对话,促进其进行和解。

我国虽然已经有了简易程序,但是对于这种标的更小的案件,往往有简易程序不简易的尴尬。因此应该设立小额诉讼程序,以弥补简易程序之不足。

小额诉讼程序能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为当事人的权利提供了现实的保障。有些诉讼标的非常小,如果只是通过简易程序,当事人还是要付出较多的成本来进行诉讼,可能会出现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我们不能要求每个公民都象高河垣那样为了公正而不惜巨大的代价进行诉讼,很多人,尤其是消费者考虑到实现公正的成本过高,只好放弃了维护自己权利的诉讼,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权益被侵害。设立小额诉讼程序是解决小标的案件的良好选择,期望可以在我国的一些基层法院里开展试点工作。

为了权利的斗争——一元钱官司的观察与感悟

前言

中国目前正在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建设市场经济的过程中,法制起到维持秩序、保障公民个人权利、实现社会正义的关键性的作用。实现法制国家的关键是公民普遍要有法治精神,而实现法治精神的本质内涵在于个人权利意识的勃兴。通过法律武器“为权利而斗争”的意义也就在于此。随着个人权利意识的增强,在当下的中国社会中出现了为了很少的钱甚至是一元钱,而走上法庭的官司。对于此类案件学界、社会上讨论的很多,核心大抵上是围绕其案件的“价值”就单一视角进行分析的。本文主要以一个在中国发生的一元钱官司案件为分析对象,从历史发展的眼光、通过多视角进行学理上的分析,从而折射出中国个人权利的意识的发展变化及其在当前社会上重要的价值意义。

一、引子

近些年来,随着依法治国、法治国家等政治上的理念在社会上的宣传和持续性开展的普法活动,国人的法律意识在不断的增强,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已经深入人心。在现实生活中,仅仅从法院连年不断上升的案件数量上看,[1]也确实可以从一个角度上来说体现了这点。在大量的诉讼中,有一种案件的类型因为其标的额小,甚至只有一元钱显得“与众不同”。

这里有一个相关的案例:1998年4月14号,来京旅游的高河垣先生在北京天平图书中心买了一本名为《走向法庭》的图书,几天后翻看此书短缺十多页,遂于同月21日从下榻的旅馆乘公共电车到书店,要求书店为其退书并且赔偿其因为退书而往返的车费一元钱,书店表示书可以退,但是以无此先例为由拒绝担负一元钱的交通费,高先生于是将书店告上法庭,1999年3月19日,经过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支持高先生的诉讼请求,高先生获胜,打赢了“一元钱”官司。[2]

“一元钱”官司案件经过媒体的宣传报道,在社会上立刻产生了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方认为打这种官司是伤神惹气,而且在经济上是“吃大亏”的,不值得,是个“傻帽”的行为等等。另一方的观点是,高先生的行为是为了自己应有的权利而“斗争”,维护了社会的正义,在当今社会上是应该值得大家赞扬的,提倡这种“官司”等等。到底应该还是不应该、提倡还是不提倡打这种官司?倒是成了一种“哈姆雷特”似的问题。

首先,面对这个案件,我采用的观察问题的进路是从多视角看待这个问题,可以说是采用一种"实用主义"进路,因为法律本身就不是一个"自给自足的学科,而是不断吸收、接纳其他社会科学、自然科学的研究成果,根据具体的案件而综合性地运用这些知识解决问题。[3]其次,从整个案件来讲,多数民事法律案件进入了诉讼阶段都是由原告、被告、法官三方参与,在这个案件人们的议论中对于司法上如法官的判决、程序的合理性等方面并未过多的考虑,所以本文也并不主要就这点予以关注,关注点还是集中在高先生或者说类似于高先生这类人打官司的“价值”上,针对的是这个在中国语境下出现的问题,进行学理上的分析。

二、法律经济学语境下的分析

从法律经济学的角度来看,法律经济学所尊重的选择是是那些价值最大化的选择。按照其在经济学的语境的假定来看,每个人都是理性的,“所谓的理性就是在约束条件下的利益最大化的算计。”[4]那么这个案件,对于高先生个人来讲打这个官司的个人的机会成本是什么呢?所谓的机会成本是指:为了得到这种东西而所放弃的东西。[5]通过媒体的报道,我们可以得知,高先生打这个官司的机会成本包括金钱上的(因为其最后所获得的赔偿并没有花费在这个官司时间上的多)、家庭的压力、自己打官司过程中的身体、精神上的劳累、打这个官司将近一年的时间等等,可以说高先生打这个官司的机会成本是及其巨大的。从个人的角度是不值得在这个官司上花费这么多来获得“一元钱”的赔偿,打官司并不是使自己的价值最大化,其选择是不值得尊重的。

其次,从整个社会的角度来讲,按照法律经济学中对于法律制度的运行的说法,要考虑交易过程中的成本。提到关于交易成本的问题就涉及到法律经济学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科斯定理”。从广义上来讲,交易成本指的是协商谈判和履行协议所需的各种资源的使用,包括制定谈判策略所需信息的成本,谈判所花的时间,以及防止谈判各方欺骗行为的成本。按照强调了“交易成本论”的说法,科斯定理可以被描述成是:法定权利的最初分配从效率角度看是无关紧要的,只要交换的交易成本为零。

但是正如物理学中的无摩擦平面,无成本交易只是一种逻辑推理的结果,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存在的。注意到这一点后,根据科斯定理的交易成本论所引伸的政策结论是:要利用法律最大程度地降低交易成本,而不是消除这些成本。根据这种思路,政策和法律不是首先要追求有效地分配法定权利,应该更倾向于通

过促进这种交易而取得效率。实际在现实中旨在通过鼓励人们达成涉及法定权利交换的私人协议而避免诉讼的法律程序还是不少的。

根据这种理论,交易成本过大,会使交易本身失去意义。[6]而交易成本放在法律自身,便是法律制度的运行成本。法律制度的设立,是为了价值对等的秩序安排。类似俩小儿斗嘴类似这种鸡毛蒜皮的小事情,法律制度要过问,这使得价值就不对等了。如果要是涉及的标的为一百万元,说不清到底是谁的,这时法律制度过问,价值自然对等了,而且有收益。所以,运行成本加大,效益却是判明一元钱的胜负,制度也就不是节约资源的制度了。按照这种说法,那么高先生的行为确实是对于整个社会是无效率的,对于法律来讲将来应该制定出类似限制这种官司的规定。

从这个角度看一元钱的官司,确实是不应该打并且不应该被整个社会所提倡。

三、法律哲学语境下的分析

(一)权利的价值

高先生打这个官司,其主要理由按照他自己的话语来说是为了维护个人作为消费者个人的权利。权利这个语词一经出现,便使得其在价值观念上获得了更大的话语权,正象德沃金所言,权利是一种“王牌”,是“个人握在手里的政治王牌”。[7]而在目前当代的法律政治思维被权利话语的主宰体系下,例如经济、宗教、风险等角度的考虑都是只能被看作是对于权利的种种限制并因此缺乏与生俱来的合法性。

理解权利的重要性,还是要追本溯源从“康德理想”的理论来考量,现代的法理学尤其是法律哲学层面上受到康德理论的影响巨大,因为康德理想的理论对于当前众多权利话语可以看作是它们的基础。康德理想的理论可以表述如下:每个人都有能力就生活里什么是好的作出他自己的决定。每个人都应该被允许去形成他们自己的关于何为好的概念,去作出他们自己的选择、计划和决定。社会必须对每个人作出决定的能力以及他对那些决定所承担的义务表示尊敬。社会不应该把个人当作达到目的的手段,它应该在价值上把每个人看作他们自身的目的,而不是取得某些目标的工具。[8]这也就意味着,每个人应该被以尊严相待,这个尊严便是,他们应该被看作是其自身的目的,而不是之于目的的手段。而康德理想这种以人为目的理念经过数百年的发展,到目前在整个西方世界的政治生活各个领域都受到了尊崇和实践。

对于一个社会来说,它应该提供给每一个人实现康德理想的框架或者结构,而权利是实现康德理想所必须结构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其重要性在于每一个个人得到符合康德理想的对待。正象费因伯格所提到的那样:存有要求权的世界是这样的一个世界,在其中,所有的个人,作为实际的或者潜在的要求者,都是高贵的受尊敬的对象……即使爱或怜悯、对较高权威的服从或者尊荣煊赫,皆不能代替这样的价值。[9]诺其克把权利看作是头等重要的。在他看来,权利的功能在于确保一个围绕着每个个人的自由场域,在这个场域中,人身、财产和价值免受其他公民和政府的侵犯。可以说,权利是实现康德理想的不二法门。[10]

那么来对比一下用权利来实现的康德理想价值和法律经济学所秉承的价值之间的区别。法律经济学所秉承的价值是财富的最大化原则,这个原则是一个评判价值的标准,依此,每个人都被看作在一个市场的社会中得到平等的对待,从而避免根据道德的理想来作出判断。用权利来实现的康德理想关键价值是把人当作其自身的目的。两者之间最大的区别是法律经济学的观点是结果主义的,是允许把人当作达至他人目的的手段,而不是当作其自身的目的。因而从根本上是背离了康德理想的原则。

这样对比的来看,高先生打官司的的行为以争取个人权利的意义对比于从个人和社会的经济角度考虑去做,在根本价值是优先的。是值得提倡的。

(二)通过权利实现正义

理解权利还必须要理解正义的概念,因为正义是权利的逻辑基础。在当今世界上,权利一词可以说被广泛的使用,“只要是自己认为合理、正当的需求都可以被称之为权利”。[11]在这种意义上,权利是一种被诉求和表达正义方便的工具。因为社会承认某人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承认他可以从他人、从社会那里获得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相应地,他人或者社会应该向他提供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这种“应当”、“应予”,也就是通常所谓的“正当”、“正义”。在此意义上,享有一项权利,就意味着享有一种正当的追求,意味着可以有资格提出某种要求。履行一项义务,也就意味着按照正义的要求,提供某种作为或者不作为。

[12]

而从整个社会的角度看,每个人固然是权利的主体,但个人一旦成为权利的主体便具有了社会性质,他受到特定的社会的观念、体制的支持。权利的背后是支持着它的观念、体制,是有这种观念、体制所体

现的社会正义。而权利的进步,也意味着社会正义的增进。享受一项权利也就意味着享受一项正义,争取权利也就代表了争取正义。

支持一元钱官司的一个重要理由是打这个官司是为了社会的正义,使得社会的整体上增益,通过争取自己应得的权利的实践来实现社会正义,理所应当受到支持。

四、法律社会学语境下的分析

(一)中国历史中的权利“地位”

对于“一元钱”官司的出现,其最大的意义对于中国社会来讲也是在于其价值的层面,是一种康德理想的“东方实践”,是一种社会正义观的“与时俱进”的变化,而在这种权利话语变的过程中折射出来更多的是体现了在整个中国社会变迁过程中中国人本身的个人权利意识的勃兴。

权利这个词汇,按照其构成要素的成分的角度来定义,权利可以定义如下:权利是为道德、法律或习俗所认定为正当的利益、主张、资格、力量或自由。[13]虽然这个概念现在已经被广大世界上的人群所接受,但是它的发展却是在西方语境下产生的。

其实权利这个词语在传统社会中其实是早有体现的,但是更多的是属于消极或者贬义的,“或尚仁义,或务权利”[14],这种语意上的权利不是一个可以用来构造法律关系的空间概念,而中国传统社会缺乏“法治精神”也有这个因素。中国传统社会为什么缺乏权利的话语,为什么权利的含义是贬义的?争取个人权利不被提倡呢?

对于这个问题,可以按照中国社会发展出现重大变化的时间分两个阶段来看,第一个阶段是1840年鸦片战争,西方入侵中国之前的传统社会,另外一个阶段是1840年以后变革社会到1979年改革开放之前。

对于第一个阶段,可以从经济、政治、文化三个方面来考虑。在经济方面,自己自足的小农经济是中国传统社会的经济主要的形态,个人从属与整个家庭,家族为个人提供的温情脉脉的庇护,在这种社会中,个人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从事生产、交换、分配、消费是极其有限的。人之间的依赖关系是占据主导的。假如一个人大讲个人权利在这种社会之中,在个人之间彼此去化定此域彼疆的界限,什么大概也作不成。

在政治方面,个人没有“公民”那种独立的政治身份,每个人的身份首先取决于其伦理的身份,即父子、夫妻、君臣、兄弟、朋友的“五伦”。身份关系构成了传统社会的权利义务关系的根据。还有,过去我们科举考仕制度,这个制度内含着非常重要的社会稳定机制。缓和了皇权和民间社会的紧张关系。而且知识分子一旦科举中第,满脑子便都是“圣贤之道”了。[15]减少了知识分子作为一个言论自由的个体发展的必要性。其中类似于西方社会那种反对宗教、上帝的权威的个人权利的声音几乎没有。

在文化方面,儒家的义理观念,人与人、人与社会,人与自然被具有本体意义上的同一性。西方历史上的文化中有人与自然、人与上帝、人与社会之间的紧张关系。这样,东方是要求人个体是内省、利他的道德主体,不是类似与西方的索取、利己的利益主体。所以说,中国的文化上的个人是以义务为主体,不是以权利为主体。

把这些因素的综合考量,可以看出中国传统社会缺乏个人权利的生长空间。

在对于中国社会发展第二个阶段,即用梁启超的话说是中国的“两千年未有之大变局”的时代,传统的中国社会的正在被外力的推动下进行“痛苦”的现代化转型。权利的基础在于正义,对于这个阶段可以从社会正义的角度寻找抑制权利发展的因素。

首先,我们社会所主张的权利是一种群体性的权利,尤其是在近代一百年的中国,因为西方列强通过武力打开了中国的国门,战争的炮火使得中国社会处于风雨飘摇中,社会正义的核心价值可以说是以民族的正义和阶级正义,是所谓的群体性的正义。在这种条件下个体的资格、利益、主张皆以所属的群体为依归,乃至在道德上丧失了独立存在的合法性。群体的权利和自由压倒了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正象孙中山先生所说的;“如果用到个人,就成为一盘散砂,万不可再用到个人去,要用到国家上去。个人不可以太过于自由,国家要得完全的自由。”[16]

其次,政治上的权威成为正义的化身。因为建立民族国家的需要,需要政治权威把人们有效的组织起来形成目标一致、步调一致的团队。在这种情况下,政治权威只要是对个人自己最基本的生命、财产等给予保护,在阶级斗争中视为一类人,人际之间是“亲密无间的同志”,便对于个体本身无须争取权利,甚至把自己的权利看作应该予以否弃的一己之私。

第三,在法律层面上,谋求正义是不需要依靠法律的,这样使得法律本身根本进入不了社会的生活之

篇二:一元钱官司值不值得打

`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B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下帐。 2001年王志文名誉侵权案(王志文以侵犯名誉权为名,要求法院判处《安徽报》登报致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一元钱。)

“大汉灵芝”科技成果侵权案的诉讼请求也仅为一元钱,创上海知识产权索赔金额最低的纪录。

“索赔一元,只为主张权利。”刘法官感叹道:“在当事人对簿公堂,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合法权益之时,我们为法制意识的深入人心而欣喜,但同时,诉讼请求仅为具有象征意义的一元钱,也让我们看到中国传统民间‘讨说法’的观念根深蒂固。在现代商业社会,这种以诉讼来讨说法的行为更具有了产生轰动效应、增加知名度的商业价值,从而有可能被当事人滥用诉权。这种以讨说法为目的,或以提高知名度为目的的诉讼,有违现代司法理念。也有待于舆论的正确宣传和法制观念的进一步提高。”

但从法律角度来说,更值得深思的是:对于此类小额财产赔偿,究竟有没有进行诉讼的价值,人民法院动用人力和财力审理此类小额案件,是否符合诉讼经济的原则,在现行审判模式下,如何慎重而又灵活地处理此类案件。

上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官刘言浩刘法官还介绍说,如德国等外国和地区为审理此类案件设立了小额债务审裁处,实行一审终审制等做法,值得借鉴。在现行模式下,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审理可采用繁简分流、快审快结的方式,应兼顾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与诉讼经济原则的平衡。同时,把握好司法导向作用,正确引导,避免和淡化此类现象可能产生的副效应。

如果将小额侵权官司拒之门外,那不等于默认小额侵权行为合法吗?不等于鼓励非法行为吗?受害人告状无门,难道要动用武力吗?这样的话,法律的价值何在?

所谓的滥用诉权,是指没有实体权利被侵犯,而滥用程序诉权的行为。小额绝不能等同于“没有数额”,小额也是权利,哪怕是微不足道的权利,也应该得到法律同等的保护,绝不能予以歧视,否则,权利被肆意践踏,那么正义何在?爱因斯坦说,在正义公平的事件里,没有大和小问题的分别。是的,这方面最好的例子是英国国民,英国国民的富裕丝毫没有损害他们对法律的感情。英国游客当遇到旅馆主人和马车出租人蓄意骗他钱的时候,就象拥护古英格兰法那样断然拒绝付款,必要时甚至于延迟出发,在那里滞留时日,不惜支出超过拒绝支付客户的几十倍的费用。他们傻吗?不,他们是在为人格尊严而奋斗;在为法律感情而斗争。在我们国家,权钱交易横行,一切似乎都可以用金钱量化,难免有人在质疑,正义能值几个钱呢?世风堕落如此,真令人伤感不已。

我们多么盼望,沐浴在良法的阳光之中;我们多么希冀,公平和正义惠顾每一个人。为了理想,我们每个人都必须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从一点一滴的小事做起,只有我们每个人都自觉积极地维护自己的权利,健全的法治社会才会早日到来。耶林说,法的生命是斗争。斗争是法永远的天职。正象无劳动则无所有,无斗争便无法。“必须用你头上汗水结晶换取你的面包。”“小权利”不去争取,“大权利”甚至生命也会失去。权利无大小,让我们积极争取吧,让滥用诉权的观点见鬼去吧!

所谓拜金主义,就是盲目崇拜金钱、把金钱价值看作最高价值、一切价值都要服从于金钱价值的思想观念和行为。这种价值观被认为起源于资本主义鼓励人类追求自我利益的思想主张。

律师不是神,他只是一种职业

大量的案件潮水般地涌进法院,这无疑要求法院尽可能迅速而又合法地处理这些案件。然而,诉讼的固有法律程序、庭审的复杂性,似乎总是无情地制约着法院对案件迅速而又合法地解决,从而不可避免地导致讼累、诉讼拖延和花费巨大。诉讼爆炸不仅使法官身心疲惫,当事人也深受其害。如果法官为了维持裁判的品质而精斟细酌,案件处理必然迟延,当事人只能得到“迟来的正义”;如果法官提高办案速度,办案品质必有下降,当事人只能得到“粗糙的正义”。一审裁判质量下降又将导致更多的上诉,导致上诉法院不堪其苦。

近來,“一元官司”或者說“小額侵權訴訟”,引起了法律界人士極大的關注。有人認為此類訴訟含有炒作的成分,屬於濫用訴訟權利,不符合訴訟經濟的原則和立法精神,法院不應支持此類訴訟,應不予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長劉家琛新近也指出,對“濫用訴訟權利”的行為應該慎重立案和審理。

有人卻認為,訴訟權利是每個公民的法定權利,在任何時候都不應當受到侵犯。法院為了節約寶貴的司法資源,把部分“一元官司”拒之門外,是沒有道理的,就算是這些案件有炒作的成分,也應通過立案審理的方式進行處理。

結合廣州市發生的兩起“小額侵權訴訟”官司,我們採訪了相關專家,探討“一元官司”存在的意義,以及什麼樣的訴訟是濫用權利,“濫用訴訟權利”該由誰來認定,訴訟的權利與司法資源如何平衡等問題。

寄一封特快專遞 竟鬧上堂堂法庭

幾年前,一單類似秋菊打官司的訴訟,曾引得廣州滿城議論紛紛。

福建省龍岩市某律師丘建東到廣州市郵政局下屬的白雲區三元里郵局交寄特快專遞一份,信封重量45克,依國內郵政資費規定,資費應為20元,但三元里郵局在特快專遞詳情單上和開具給丘的特快專遞郵件收據上均註明,收取郵資費22元,加收保險費1元,合共收取23元。

丘建東認為,依國內郵件資費規定,特快專遞收費為20元,郵局在計費時把信封和詳情單也出售收費,又強制收取保險費,顯屬多重收費,違反《民法通則》59條第二款顯失公平條款規定,因此不惜走上法庭,要求郵局返還特快信封費1元、詳情單費1元、保險費1元,共3元;還要求被告修改郵件詳情單上的標注和特快專遞郵件收據上的標注;另外,由於該標注問題誤導了消費者,要求被告賠禮道歉。

被告廣州市郵政局辯稱,三元里郵局收取上述費用屬實,但所收費用均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不存在多重收費問題。理由如下:一,特快專遞是一種特殊郵件,它包括特快專遞封套(信封)和內件,只有將封套和內件一齊交寄才是郵件,郵件稱重和計費均包括封套在內。

二,國內郵資費20元性質上屬郵政服務費,它不包括作郵政品出售的信封和詳情單的費用。三,國家郵政部、司均有規定,特快專遞的信封和詳情單作為郵政品出售收

費。收取原告費用前已告知所有收費項目,只是電腦打單時方便記錄寫成郵資費22元,這與國家規定特快專遞郵資費20元並不衝突,也不存在誤導消費者。四,被告作為第三人的兼業保險代理人,向原告收取的1元保險費是原告交寄特快專遞的郵件保險費用,這種郵件保險與郵資費20元包含的郵件賠償是一種互補關係,它並不等同或取代郵政資費所保證的郵件損害賠償,這種郵件保險屬商業保險,需徵得消費者同意方能收取,向原告收的1元保險費是徵得原告同意的。

另在廣州市各郵政局營業櫃臺上均有“不辦理保險,請予申明”,原告應該清楚。 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之間確立了郵遞服務合同關係。依國家郵政部門規定,國內郵政資費表上所列特快專遞郵件資料20元是不包含特快專遞封套和詳情單的費用,封套和詳情單屬郵政出售品,可以另行出售收費,被告收取原告信封費和詳情單費各1元是符合國家規定的,並不構成重復收費。被告作為兼業保險代理人,具有代辦郵件保險的資格,該郵件保險是商業保險,郵資費20元是不包含保險費1元在內的。原告在庭審中未提供證據證實被告工作人員有強制原告交保險費1元。故駁回原告訴訟請求,並由原告承擔受理費。

強行收取開瓶費 法院判決返還之

發生在廣州的另一宗小額訴訟,亦頗引人注目。

2001年7月15日晚,廣州人曲連吉和朋友為慶賀北京申奧成功,到天鮮閣酒樓消費。期間,曲連吉特意將自帶的一瓶“杜康”酒拿出與朋友相聚慶祝,並親手開啟了這瓶酒。餐後結賬時,酒樓除了收取曲餐飲費186元外,還要加收曲開瓶費20元,曲支付之後,認為酒樓強行加收開瓶費行為是強迫自己接受服務和商品,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遂于當年7月18日向白雲區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天鮮閣酒樓返還所收的開瓶費20元,並賠償20元,同時要求賠禮道歉,賠償精神損失費1元。

法院一審認為,曲連吉作為消費者,有自主決定購買或不購買一件商品,接受或不接受一項服務的權利,天鮮閣酒樓規定“謝絕自帶酒水,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侵犯了曲連吉的自主選擇權和公平交易權,明顯不符合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的有關規定,且與我國《民法通則》中公平、自願和等價有償的基本原則也是背道而馳的。因此,天鮮閣酒樓關於“自帶酒水收取開瓶費20元”的規定不符合法律規定,不具有法律效力。天鮮閣酒樓收取曲連吉開瓶費20元無理,應予以返還。被告將該規定公開張貼在酒樓大堂和包房內,已向消費者作了明確提示,曲認為收取“開瓶費”行為具有欺詐性質,要求賠償20元的請求無事實依照,法院不予支持。曲在消費過程中,酒樓並無對其有人身、人格上的侵犯,故曲要求被告賠禮道歉,並賠償1元精神損失費的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判決天鮮閣酒樓返還曲連吉20元,駁回曲連吉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判決之後,曲連吉不服,上訴至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法院認為,原審判決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駁回曲的上訴,維持原判。

小額訴訟有價值 公民訴權不可奪

記者在採訪中了解到,很多律師和法官都一致認為:如果某些法院通過“不立案”的方式,把所謂的“一元官司”拒之於法院門外,是違反法律規定的。

他們指出,在倡行法治的時代,起訴權是任何個人、組織享有的一種神聖權利,不能隨意遭受剝奪或者限制。什麼樣的案子該受理,民事訴訟法有明確的規定:原告與本案有利害關係、有明確的被告,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由、屬於民事訴訟的受訴範圍,受訴法院有管轄權。只要滿足這些條件,法院就應該受理,否則就是侵犯了公民的訴訟權利。法院不能以有些矛盾可以通過非訴訟的途徑解決為由,而禁止個人或者組織提起

訴訟。起訴不等同於勝訴,起訴並不一定保證勝訴。但是如果起訴權受到剝奪或者限制,那麼,個人或者組織就連一丁點的勝訴機會都沒有了。

那麼,起訴權價值在什麼地方呢?

很多法律界人士指出,很多小額侵權訴訟有著相當的社會效益。如法院判決天鮮閣酒樓輸了“開瓶費”官司,通過媒體的宣傳,消費者自然就會認識到強收“開瓶費”是不合理的,進而自覺地拒繳“開瓶費”,而賓館、酒樓一旦意識到,一定要強收這筆費用的話,鬧上法庭也是要輸官司的,自然也不敢亂收,這對整個行業無疑有很大的促進作用。誰能說曲連吉為了20元打官司是沒有道理的呢?如果法院的一個判決能形成好的社會風氣,能讓人感覺到我們這個社會是有公正良心在的,那麼這個訴訟就有了很大的社會效益,納稅人也會覺得司法資源花得值。

從廣州市立案審理的小額索賠訴訟看,多是對法治和權利的實現有著助推作用的。如此而言,若以節省司法資源為由,對“一元官司”說不,會不會扼殺、壓制人們的良知和公益心呢?在這個功利主義盛行的時代,如果連司法都要去擠壓良知和公益心生存、發展的空間,人們會不會對整個社會的進步失望呢?

是否濫用難認定

法官不同判斷異

濫用訴權,通常是指當事人出於不合法的動機和目的,利用法律賦予的訴權,在明知自己缺乏勝訴理由的情況下,以合法形式進行惡意訴訟,以期通過訴訟而給對方當事人造成某種損害後果。我國的憲法、訴訟法及《民法通則》中有關於不得濫用訴權的原則性規定,但由誰來認定“濫用訴權”呢?直觀的回答當然是:法官。但在我國的實體法條款中,並沒有相對應的具體規定,於是法官們只能依據自己的自由裁量權來進行衡量,這一方面為難了法官,另一方面也造成了同一性質案件在有的地方立了案,有的地方不予立案;不同的法院出現不同性質的判決結果。

辟如“開瓶費”官司,很多法院判消費者贏官司,但重慶最近開審該市首例“開瓶費”官司,一審法院認為原告在該酒樓消費時,雖然自帶了酒水,並且是自己開的瓶,但該酒樓為其提供了酒杯等服務,這同樣是一種服務。根據重慶市物價部門有關規定,該酒樓收取服務費合法,從而判決消費者敗訴。

廣東省高院行政庭庭長、法學博士董白皋認為,要做出一個明確具體的,而且可以針對所有案件確定其是否屬於濫用訴訟手段的一個判斷標準,甚至寫入法律或司法解釋是比較困難的。任何人都可以對某一訴訟的意義、價值、影響做出評判,但都不對訴訟行為和程序有任何直接或實質性的影響。因此,尋找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和防止其濫用訴訟權利之間的合理或適當的契合點,應當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乃至當事人的各種心態做出判斷,並依此勸解當事人正確恰當地行使權利,而不得以司法手段強迫其放棄或阻止其行使權利。在現階段的司法實踐中,只要當事人的訴訟行為和理由符合法律規定而不論其出於何種目的,法官即無權以其濫用訴訟手段或其行為無意義、無價值及不符合經濟原則等理由予以限制或剝奪。解決這個問題的根本出路就是,法官運用說服、解釋、教育的方式,引導當事人進行利弊權衡之後,使其自願做出一個正確的選擇。 建門檻阻止濫訴

法院拒無聊之事

不能否認,的確有某些人借著訴訟進行“炒作”,使國家的司法資源被不合理佔用。那有沒有一種有效的司法體制,可以阻止無意義的訴訟氾濫呢?

廣州市中院研究室主任鄔耀廣指出,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的起訴條件之一是:“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這一規定,不僅要求當事人在起訴時,應提供事實和理由,而且內含著法院在決定是否立案之時,有權對起訴狀中訴稱的事實和理由進

行表面審查。立案時的表面審查分為兩項內容:其一是對事實的表面審查,其二是對理由的表面審查。對事實的表面審查是指,如果當事人在訴狀中指稱的事實,沒有基本的證據證明其可能存在,而且一眼看去就不可能發生的,一般不予受理;對理由的表面審查是指,對當事人在訴狀中提出的理由,如果依據一般生活經驗和法律常識,根本不可能成立的,也不予受理。

一位法官接受採訪時也談到,如果一份起訴狀在常人看來,都覺得不可思議,法院就沒有必要審理了。法院的設立和運行需要投入巨大的人力和物力,這些人力和物力都是取之於民的,為此,法院也應當將訴訟資源妥善地用之於民,不允許某些人濫用訴權,浪費、霸佔國家有限的訴訟資源。節省司法資源就應當成為法院以及社會的共同責任。 “法院不為無益之事”應成為司法的基本原則。他介紹,就一般標準而言,法院不受案的理由不應在於當事人的起訴標的太小,而應看雙方是否存有明確爭議,訴訟請求合不合理。如果一個標的較小的案件,精神損害賠償為100萬元,又沒有明確的理由,那麼法庭不予立案,這是合適的。如果各種偶發的生活爭議都允許主張數以萬計的精神損失,將會民無寧日,國無寧日。

據介紹,我國的民事訴訟機制本身對“濫訴”已經設防:管轄權設定,意味著受訴法院通常不是原告所在地,意味著原告如果僅僅是想用訴訟來折騰被告的話,他將同樣或更多地折騰自己。如在前面案例中,丘建東是一名在福建執業的律師,他將不得不跑到廣州市參加訴訟,我們假設他是為了炒作,那麼為了打官司,他將不得不多次往返福建與廣州之間,這對於他來說無疑是一個較為沉重的負擔。訴訟費用由原告先付而後由敗訴方承擔,也意味著無理取鬧的原告將蒙受經濟損失。

記者觀察

濫訴,並非主要問題

為了找更多的“一元官司”,筆者與廣州市中院及各基層法院聯絡。芳村區法院及黃埔開發區法院有關負責人均稱,他們的轄區還沒有出現此類訴訟。而有“一元官司”的法院,也只有為數不多的幾例,而且多是以前的。

一元钱官司

廣州市中院一位負責人告訴筆者,就算是在群眾法律意識比較高的廣州,“小額侵權訴訟”案件並不多見,最多的一年也就幾十例,而且一起訴就成為媒體的焦點,全省、全國的情況也大抵如此。從現實來看,我國公民現在的訴訟意識並不是太強,並不會為了一些雞毛蒜皮的小事打官司;相反,很多人厭訴、怕訴的情緒還是很嚴重,“生不入衙門,死不入地獄”,“濫訴”並不是目前中國的主要問題。

就我國來說,有很多的其他途徑可以解決公民之間的小額錢債糾紛。例如人民調解以及其他行政手段。比如在“開瓶費”官司中,如果酒樓老闆同意不收開瓶費,雙方達成一致,自然不用打官司;再比如,曲連吉到消費者委員會投訴,在該會主持下進行調解,自然也不用訴之法律。在我國,很多事情都可以由行政部門去解決,也可以在某些部門的主持下進行調解,這些部門使法院的壓力大大減少。只有在這些部門無法解決時,某些公民才會找到法院,因為相信司法是社會公正的“最後一道防線”。

我們在注意到法院面對大量的民事訴訟案件不堪重負的同時,也應客觀地看到,寶貴的司法資源使用在一些“小事”上畢竟是少數,而且這種司法資源的應用對公民來說可能是至關重要的,比如說,幾百元的案子對於法官來說屬於小案子,但對於農民來說那是一大筆錢。再說,如果小案子不受理,意味著處於社會最底層的勞苦大眾將置於法律的保護之外,這無疑與法治精神背道而馳。

在調查中,我們認識到“一元官司”有它存在的意義,但不可否認,還是有人打著訴訟的旗號,到法院進行防不勝防的惡意糾纏,對於此類案件,法院進行了一番探索,有它自己的解決方式。

篇三:从“一元钱”官司谈为权利而斗争

从“一元钱”官司出发谈为权利而斗争

本文的分析将从一个发生在1998年的“一元钱诉讼”的个案开始,案件基本情况如下:

1998年,家住山西省的消费者A在北京旅游期间在B书店购买了一本图书,回到住所后发现该书缺页,遂乘坐公共汽车返回B书店,要求换书并赔偿因此支出的一元钱路费。B书店同意换书,但拒绝支付一元钱路费,理由是无此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无法下帐。A遂到该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区消费者协会通过电话与B协商,但B断然拒绝消费者协会调解。A返回山西省后,为寻求一元钱的赔偿再次返回北京,到B所在地的基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B赔偿一元钱路费、诉讼费及为此诉讼所支付的往返路费共约900元。一审法院经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但B不服上诉。为此,A为二审再次往返北京,支出往返路费及差旅费等800余元,并追加为二审赔偿要求。二审法院再次组成合议庭审理,判决A胜诉。 在这一诉讼标的额为一元钱的诉讼中,共计实际花费包括:A两次往返北京差旅费约2000元,误工费若干,因诉讼失去工作损失若干,家庭不和导致的精神损失(未计入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聘请律师费用约2000元;消费者协会调解、两次合议庭6位法官费时数日耗费公共成本若干。A赢得诉讼,虽然无法弥补实际造成的损失,但坚信自己的做法是正确的。B虽然败诉,但仍坚持A的主张及法院判决没有法律依据,且坦然将诉讼费用和赔偿纳入企业支出帐目,而并无人为此承担责任。

正如作者椰林在《为权利而斗争》中所说: “正象国民不是为一平方英里的土地,而是为其名誉和独立而斗争一样,原告为保卫其权利免遭卑劣的蔑视而进行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这一理想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被害人为提起诉讼而奔走呼号,不是为金钱利益,而是为蒙受不法侵害而产生的伦理痛苦。对他而言,所要求的并非单单是返还标的物——为的是主张自己正当的权利。心灵之声告诫他自己,决不后退,重要的不是区区标的,而是他的人格,他的名誉,他的法感情,他作为人的自尊——即诉讼对他而言,从单纯的利益问题变化为主张人格抑或放弃人格这一问题。”

《为权利而斗争》是耶林在1872年春天在维也纳那场获得满堂喝彩的告别常说而出现的。在这本书中耶林指出,所有的权利都面临着被侵犯、被抑制的危险,因为权利人主张的利益常常与否定其利益主张的他人的利益相对抗。所以权利的前提就在于时刻准备着去主张权利,要实现权利,就必须时刻准备着为权利而斗争。在耶林看来,为权利而斗争不仅仅是主张自己利益的任何一位市民的权利,他同时认为这是旨在为权利而斗争的市民的一项义务。他认为人的生存不应该只是肉体的存在,还必须同时是精神的生存。为为权利而斗争正是通过保护保护自己的权利而保护自己的精神的生存条件。“主张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我保护的义务,完全放弃权利是精神上的自杀”。在书中,作者对诉讼癖进行了热情的讴歌。在他看来,一个农民为了主张哪怕是一寸土地的所有权而进行烦琐的诉讼,哪怕是得不尝试也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他们诉讼的目的并不在于微不足取的标的物,而是为了主张人格本身及其法感情(法感情是书中多次使用的一个词语,意指权利的心理泉源)这一目的,与这一目的相比,诉讼带来的一切牺牲和劳神对权利人而言,通通无足挂齿——目的补偿了手段。诚然,我们有理由让自己相信当事人消费者A打的这场官司是有其充分的理由的。此时他的行动不光只是停留在一个纠纷好事者(即诉讼癖),即使实际上要支付高额代价却还要向对方倾泄愤懑的冲动的层面上,而是源于更深层次的一种受伤的“法感情”上。诉讼与抗争在这里已经不只是一个纯粹的利益损失索赔问题,而是因为权利受到不法侵害而使法感情受损的伦理痛苦上。

然而 “为权利而斗争”只是权利科学中的一个方面,如今现实社会生活万千复杂,为权力而斗争也要讲究方法,我们要争取权利,更要科学地、艺术地争取权利,灵活的对条文中的权利做出抉择,这样才能使我们提高运用法律的能力,排除对权利的误解,提高权利运用的能力。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诸多成就,即我们已经进入了我们常常说的“权利的时代”。 然而“权利的扩张”的过程中,我们对权利本身存在不少误解, 首先“法定权利”并不完全等同于“现实权利”。 “法定权利”与“现实权利”之间存在很大一段距离。我们可以根据权利存在的方式和状态来把权利划分应有权利、法定权利和实有权利三种。应有权利是指没有被现实法律完全确认,而理性上认为应该在目前或将来被法律确认的权利。所谓法定权利,就

是由现实法律确认并依法保护的权利。其范围,取决于社会经济、文化等诸多主客观条件。现实权利就是法定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际能够实现的权利。法定权利只有在实现时,才能被确认为一种真实的现实权利。两者的差别表现在:第一、时间上有先后。“法定权利”在前,“现实权利”在后。第二、内容上的多与少。一般而言,“法定权利”大于“现实权利”,即“现实权利”小于“法定权利”。第三、两者性质不同。“法定权利”对具体的个体而言,体现了权利实现的可能性,“现实权利”是能够实现的权利,体现了权利实现的真实性。因此,不能认为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就是实实在在、具体的已经实现了的权利,权利的法律规定与权利在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两回事。

此外,在对待权利态度与运用权利的问题上,还存在积极斗争争取与适当放弃两个层次的内容。在现实社会中,就像不是所有的利益我都要去争取一样,并不是所有的法律上的权利我都要去争取。有时候在权利中做出适当的选择也是必要的。

其一、有许多侵犯我们合法权益的行为本身损害很小而救济成本太大时。如上述的“一元钱官司”等,我们不否认其积极意义,当事人打官司就是希望通过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某种权益,获得经济赔偿,并通过在诉讼中发泄内心的委屈与冤请,以及得到社会上大多数人的支持与同情。但是,当事人同时必须要支付一定的诉讼费、律师费,而且往返于法院与居住地之间的路费可能也是一笔巨大的开销,文章开头说列的案例便是如此。尤其是在时间就是金钱的今天,这种隐含的价值是无法估计的。同时,“一元钱”官司能不能跨入法院的门槛还是一个未知数。法院在受理诉讼前要严格检查诉讼人资格、诉讼状、证据等相关材料是否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而且,就算法院受理了,但因为诉讼而引起的社会公众的消极评价,以及不公正的裁决带来的心理创伤和名誉损失,有可以找谁来打官司呢?这样看来,当事人为“一元钱”诉讼不仅要承担高昂的诉讼费用,而且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这一点不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即“在某种资源的配置下而不是在另一种状态下,如果至少有一人的状态改善了,且没有他人变的更糟,那么前一种资源配置就要优于后一种。”

其二、我国现如今法律上的许多权利我们也许终身只能远远地“欣赏”。为这些权利去斗争恐怕会得不偿失。

其三,在特定熟人社会里中,例如如家人、兄弟、同事双方也不一定要为了某个权利而拼个“你死我活”。有时候适当的“退一步”也会不失为一个聪明的选择。否则就可能导致“赢了官司输了钱”,“赢了官司输了亲情”以及“赢了官司输了前程”等现象的出现。一句话,在权利问题上存在着重要的人生哲学,那就是面对生活知道如何妥协。面对权利,我们不仅应当怎样知道去争取,还应当知道怎样妥协。而且,有时候当事人在放弃了权利时可能会相应的得到其他的权益,有时放弃了继承权的同时也就无需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就是个例子。 其四、仅从个案来说,一元钱官司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司法机关投入的人力、物力、财力都要远远大于诉讼的结果。因此,在我国法律资源还比较欠缺的情况下,一元钱官司也应当慎打。

因此,我们需要“认真地对待权利”正如耶林在书中所说:“为权利而斗争是权利人对自己的义务。”但在复杂的现代社会,只有面对权利果断地选择“进”与“退”,才能使得我们的生活质量因为法律的存在而真正地提高,而不是相反。

2010级法律硕士 牟永亮

篇四:一元钱的官司

一元钱的官司

一天,一个老妇人搭公交车,给了售票员一张撕成两截的一元钱,售票员狠狠的瞪了老妇人一眼,说:“我们这里不收烂钱。”于是把钱不客气的塞在老妇人手中,还要他重拿一元钱,老妇人有礼貌的说自己没有钱了,售票员马上和老妇人争吵起来。

老妇人忍无可忍,把售票员告上了法庭。法律上有一条规定:不可拒收撕烂了的人民币。最终以售票员赔礼道歉结束。

篇五:一元钱(一分钱)官司该不该打的一辩稿

主席、各位评委、同学们及对方辩友大家晚上好:

很高兴在此与大家进行“一元钱官司该不该打”的讨论。首先我们要明确一个概念:何谓“官司”? “官司”二字用法律术语来表示就是“诉讼”。 也就是人民法院根据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运用审判权确认争议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解决纠纷的活动。一元钱的官司该打还是不该打何者更能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何者更能加快依法治国的步伐,便是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我方认为一元钱的官司应该打,理由有三:

第一、从个人权利层面上看,首先一元钱官司是合法的,这点毋庸置疑。根据法律规定只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原告、被告,符合人民法院案件受理条件,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因为标的额的大小不是能否立案的条件,标的额的大小不仅不会影响立案,更不会妨碍审判。小额绝不等同于没有数额,哪怕是微不足道的权利也应该受到法律同等保护。如果将一元钱官司拒之门外,那不等于默认此侵权合法吗?那不等于鼓励侵权行为的发生吗?那请问法律价值何在?社会正义何在?其次一元钱官司是合理的。法律哲学中的一个理论“康德理想”是这样表述的:“每个人都有能力就生活里什么是好的做出他自己的决定。社会必须对每个人所做出的决定和决定所享有的权利表示尊重。”一元钱官司的出现是“康德理想”在中国的“东方实践”,是一种社会正义观与时俱进的变化,是个人权利意识的兴起。索赔是一种权利的维护,一元钱的索赔突出的则是道义的维护。以尊重法律为基础,看重道义;以维护个人权利为前提,兼顾以德为重,对方辩友这难道不合理吗?

第二、从社会效益层面上看,通过严肃的法庭审理和公正的判决,向社会昭示了法律允许什么和禁止什么,增强当事人乃至社会对法律的信赖,提升当事人的社会形象及影响力。比如在“王致和”腐乳厂诉“致和”腐乳厂商标注册侵权一案中,“王致和”腐乳厂放弃了47万元的赔偿,只象征性的要求索赔1元钱,但使其企业形象得到良好树立。一元钱的官司带来的精神利益和长远利益是不能用金钱估量的。典型的司法判例为老百姓树立了平等、诚信的民主法治观念,单个案例换取了整个社会诉讼成本的降低,这必将对社会生活规范产生深远影响。

第三、从依法治国层面上看,一元钱官司体现的是当事人的权利意识,反映的是当事人对国家法律制度的信任。这一点正是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治国方略必不可少的群众基础。只有每一个公民都信任国家法律可以有效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法治观念才能真正深入人心,法治权威才能得到尊重。任何法律制度,首要追求的目标是公正,其次才是效益。法律是有温度的,她不是纸上的条文,而是含有生命的力量。公正的判决能够增强公众对法律的信赖和崇敬,让公众充分感受到法律的阳光之美,平衡之美。试想,如果法院毫不犹豫地对“一元钱官司”说“不”,那公众会不会对这个社会、这个国家失望呢?

综上所述,我方坚持认为:一元钱的官司应该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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