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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行车相撞责任

来源:学生作业帮助网 编辑:作业帮 时间:2024/09/24 09:18:33 体裁作文
自行车相撞责任体裁作文

篇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责任认定

事故车辆认定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电动自行车归类于非机动车(第119条第4项(四)“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国家标准《汽油机助力自行车》(GB17284-1998)规定:汽油机助力自行车是装有汽油机、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脚踏、机动两种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并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助力车的汽缸工作容积应不大于30ml;助力车的整车净重应不大于40kg;助力车在机动离合器脱开状态下,应能由人力脚踏驱动;30分钟脚踏行驶距离应不小于7km;助力车的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

《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中关于轻便摩托车的定义: 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 50公里/小时 ,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 50毫升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应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人应该到交管部门办理上户、上牌手续,驾驶者办理驾驶执照,并在机动车道上行驶,违反规定也应按机动车进行处罚。 符合轻便摩托车标准的需要按规定到车管所将车辆登记上牌后,才能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具体办理手续与摩托车基本等同。

篇二:自行车撞人致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自行车撞人致伤是否属于交通事故? 杜先生咨询:蔡某在骑自行车去公司上班途中,在街道拐弯处将一位老人撞倒在地,老人被送往医院 治疗花去医疗费12000余元,但蔡某不支付,请问能要求蔡某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吗? 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车辆”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非机动车被指明为

“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 外形尺寸符合有关连胜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本案中自行车是“以人力驱动

”、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因此自行车属于车辆概念中的非机动车类型,其次,本案事故发生在街道上

,符合关于“道路”的法律要件;第三,蔡某在街道拐弯处将老人撞伤,主观上存在过失,客观上给老人

造成了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因此,本案属于交通事故,蔡某应承担对老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篇三:汽车撞倒电动自行车 做好1点就能减轻责任

汽车撞倒电动自行车 做好1点就能减轻责任

1、汽车是全责时。当汽车是全责时,也没有必要去逃避责任,第一时间要做的就是先观察骑车人的受伤情况,要是受伤严重的,必须立即拨打120叫救护车,再拨打122让交警来处理,最后再打电话给保险公司过来定损、理赔。

2、要是电动车全责呢?这种情况下,一定记得要提醒交警进行电动车属性的鉴定,才能更好地减少自己的责任。请注意做好以下3点:

(1)先打电话报警。同样是先观察伤者情况,要是受伤严

重先打120救护;要是骑车者并无大碍,就可拨打120报警,记得在报警时提醒交警进行电动车属性的鉴定。

(2)电动车有无违规的鉴定。要是对方的电动车重量超过40kg、设计时速超过20公里、续航里程不少于25公里,主要存在其中一条的话,那么这辆电动车就要等同“机动车”进行处理,也就要按照机动车的事故范畴处理,这样你的责任就不少了吧。

(3)要是违规车,就会被视同为机动车处理。一旦交警的鉴定结果显示该电动车为“超标车”,再加上骑车人也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话,也就是无证驾驶。这时,相信交警会判定你的责任不大了吧。

篇四: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责任承担案例分析

两机动车相撞致第三人受伤的法律分析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近来审理一起案件,基本案情是2010年8月16日在江苏省326省道上发生一起交通事故,驾驶员李某驾驶的普通客车撞上张某驾驶的摩托车,致使路边的行人杨某某受轻伤,杨某某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合计8000元。普通客车在A保险公司、摩托车在B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70%的责任,张某承担30%的责任。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以及保险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文具体分析。

一、李某与张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可知,共同侵权有三类:一是共同故意行为,二是共同过失;三是既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但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如果数人行为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一损害后果的,则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行为人无需承担连带责任,只需承担按份责任。

那么,在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双方显然无共同故意,也无共同过失,那么,二者的行为是否构成直接结合呢?笔者持肯定意见。因为在本案中,虽然李某和张某的单独行为都不足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二者的行为结合成一个原因造成了杨某某的受伤,换言之,两个行为均为损害后果发生的不可或缺的直接原因。这与间接结合显然不同。在后者,其中一个加害行为并非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而只是为损害后果的发生提供了一定的条件或机会。所以,李某与张某二者的行为构成共同加害行为,需要对杨某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施行后,该法第8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同时第10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四条

可以看出,第8条规定了共同侵权,第10、11、12条分别规定的是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我们可以认为:在侵权责任法中,立法者已经将无意思联络的数个行为直接结合在一起造成同(来自:www.sMHaiDa.com 海 达范文网:自行车相撞责任)一损害后果的的情形从共同侵权中独立出来。也就是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意思的共同性只包括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

所以笔者认为,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两辆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情形可以适用侵权行为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李某与张某应该承担按份责任。但是如果两辆车驾驶员违章驾车,致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或者死亡,可以适用本法第11条关于共同危险行为的规定,行为人应该对损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如何赔偿

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承担5600元,B保险公司承担2400元。该种观点认为两辆以上机动车共同侵权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如受害人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总和之内的,保险公司的赔偿比例按机动车驾驶人所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各承担4000元。该种观点认为在多个车辆致人损害场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并不以被保险人的责任大小为依据,因此,两个保险公司应当平均承担该笔损失。 两种观点分歧在于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还是基于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是基于法律的强制规定,而不是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理由如下:

一、从法律条文的理解方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前半段规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立法者没有明确说保险公司是按照被保险人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通过前半段和后半段的比较可以得出保险公司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与机动车驾驶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并不相同,后者的基础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责任大小主要依据过错来判断,故前者的基础不在于机动车驾驶人的过错行为。另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

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中可以看出,交强险主要特征体现在的强制性的规定上,表现为购买的强制性和赔偿的强制性。从以上的条文的文意理解上,保险公司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划分不是以侵权人的过错行为的程度为标准的,其承担的基础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二、从法律的立法目的来看,保险公司向受害人赔偿损失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及时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分散投保人赔偿的风险。综合看待投保人、保险人和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在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以合同关系为纽带,但是由于强制保险的第一位立法目的是为了保护第三人,所以在保险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换言之,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与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构成侵权责任、其侵权责任的大小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应该各承担4000元。

评析:侵权责任法施行后,基层法院在审理两机动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的案件时,应该仔细研究案情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应该认定两机动车相撞造成第三人受伤不构成共同侵权,侵权人应该按照自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的赔偿责任并不按照侵权人的过错分担相应的责任,而是应该平均分担责任。

案情:

黄某驾驶小汽车因注意力分散,在拐弯时与万某驾驶的一辆微型面包车相撞。由于万某的车速较快,受撞后偏离原行驶方向,撞到正骑自行车经过该路口的刘某,致其倒地后受重伤。黄某与万某亦在事故中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刘某要求万某赔偿损失,万某则主张刘某的损失应由万某和黄某共同赔偿。

分歧:

本案的焦点是刘某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责任,即刘某的损害是由万某独自造成的,还是万某与黄某的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万某是致刘某身受重伤的直接致害人。虽然其侵权行为是在受外力作用的情况下发生的,但万某对于外力的作用和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过错,所以,刘某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万某承担。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的损害结果是由黄某与万某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的。黄某与万某是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按各自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共同承担对于刘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评议: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黄某与万某的违章驾驶行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这直接关系到肇事车辆双方在对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上的责任关系——即由其中一方承担责任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

共同侵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包括共同故意的行为、共同过失的行为。要求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连带责任源于责任主体的整体性,责任主体的整体性则源于主观过错的共同性,从而认为须存在一种共同过错把共同侵权行为人连接成为一个共同的、不可分割的整体,成为一个共同的行为主体,该共同的行为主体应当对其共同的行为结果负责。共同侵权行为人的不可分离性,产生于他们的共同过错。二是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主要指虽无意思联络,但损害结果不可分割的侵权行为。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依据不可分割的损害事实,基于当代民事法律保护弱者、保护无过错者、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价值取向,要求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黄某与万某素不相识,只是偶然的因素使两车相撞,造成了第三人刘某重伤的后果。二人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但刘某的损失是由黄某和万某共同造成的,且不可分割,所以,可以认定黄某与万某的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因此,黄某与万某应当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多承担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追偿。就本案而言,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如果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要求赔偿,法院是否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属于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的价值理念。因此,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言,法院应当依据各加害人的过错划定相应的责任,并在明确各加害人赔偿份额的基础上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适用主要是为了防止因为部分加害人没有偿还能力而导致受害人得不到充分补偿。如果允许受害人只起诉部分加害人,那么法院在只有部分加害人在场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它们之间的责任份额,只能判定被诉的加害人承担全部责任,违背了适用连带责任的初衷,难以在更大的程度上保障受害人的利益。而且,由于责任份额难以确定,多承担了责任的加害人要向其他加害人追偿的话,不得不另行起诉,要求法院确定责任份额,导致诉累。因此,如果受害方仅起诉部分加害人,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加害人参加诉讼作为共同被告,并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受害人明确放弃对其他人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列被诉的侵权人为被告,并将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对未被起诉的加害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被诉加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被害人自愿放弃了对其他加害人的赔偿要求,无意思联络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即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已不存在,所以,如果仍坚持让被诉的部分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

综上所述,虽然导致交通事故第三人刘某受重伤的直接因素是万某肇事车辆的撞击,但第三人刘某受重伤的实质是黄某与万某共同违章造成的交通事故的合力,刘某受重伤的结果是黄某与万某共同违章造成的损害结果,是整个交通事故的组成部分。因此,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黄某与万某构成交通事故中的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对刘某的损害赔偿连带责任。

篇五:骑自行车撞死人如何判刑

司机驾车打瞌睡出车祸判2年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破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在主观方面都出于过失;在客观方面,都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但它们是不同性质的犯罪,应严格划清它们之间的界限。

司机驾车打瞌睡出车祸

今年4月24日中午,长期跑重庆至万州线路的大巴司机雷某刚从万州驾车运送旅客到龙头寺车站,本可结束一天的工作好好休息,却因该线路一辆客车出了故障,他开的车被安排顶替。据雷某事后回忆,中午1点过,他开着“渝B70241”客车出站后不久,就感觉有些累,后来在出事前有点打瞌睡。

据坐在副驾驶室的乘客段某称,上车后他一直在睡觉,迷糊中感觉车子向左漂移,被惊醒后,他看见了垫江服务区的标志牌,于是准备解开安全带到服务区上厕所,却突然发现客车的方向向右晃了一下,又过了三五分钟,他看见右前方有一台大货车停在紧急停车道上,距离大概有500米远,而此时大巴车并未减速。 “我转头一看驾驶员,他竟在打瞌睡”,段某说,当时大巴车离货车距离只有100米左右,眼看就要出事,他对着驾驶员一声大吼:“你在干啥子?”这时,驾驶员好像被惊醒,突然把方向盘向左抓了一把,但为时已晚,大巴车已经碰撞上了前面的大货车发生侧翻,再撞击道路右侧护栏后冲出公路。

据统计,此次事故造成车上乘客4人死亡、30余人不同程度受伤。 研究生梦断公务员报考路

昨天,记者从检方了解到,在死亡的四人中,有一名20多岁的女子。她家住贵州,研究生毕业,为了爱情,也为了圆公务员梦,她准备参加今年4月25

日举行的重庆市上半年公务员招录考试。因她报考的是万州地区的公务员,4月24日中午,她也坐上了这辆大巴车。

但她万万没想到,大巴车在垫江路段发生车祸。她因坐在窗边,被弹出窗外当场身亡。她的公务员梦也就此止步。

疲劳驾驶负全责获刑两年

车祸发生后,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九大队经过调查认定,雷某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办案检察官称,事故发生后,雷某没有及时报警,但一直在现场抢救伤员、保护现场,并于案发当天主动向执法机关说明事发经过。在审查起诉阶段,雷某虽然有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否认,检方认定了雷某的自首情节。

近日,法院在审理后认定,检方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依法以交通肇事罪判处雷某有期徒刑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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